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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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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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分析论文一、增加《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事项种类笔者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中增加“其他公权力措施”(如行政主体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政行为等)等事项。

在此方面,一些外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对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的种类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有三项:第5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decision)、第6条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的措施(conduct)[1]、第7条规定的行政主体懈怠作出决定(failuretomakeadecision)的行为。

该法涉及的三项内容比我国《行政诉讼法》“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唯一的内容要宽泛得多,由此使行政主体作出的大量的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此外,该法还对上述受案范围事项的具体含义作了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第一,该法第3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适用的决定是指依法针对具体情况所作的、准备作的或者应申请所作的(无论是否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行政性质的决定,而不是总督所作的决定。

”这一定义中的”决定”十分广泛,包括三种情形:作出的行政决定、准备作的行政决定、应申请所作的行政决定。

第二,该法详细解释了“作出决定”的含义。

根据第3条第2项规定,作出决定包括六种具体情形:(1)作出、中止、撤销或者拒绝作出命令、认定或确定;(2)给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给予执照、指导、同意或者许可;(3)授予、中止、撤销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权力或者其他法律事件;(4)规定条件或者限制;(5)答复申诉、查问或者要求;(6)作出或者拒绝作出任何其他行为或事项。

除了上述一般的正式意义的“作出决定”外,该法还规定了“准作出决定”的情形,即第3条第3项规定:“法规明文规定在作出决定前应运用法定权力作出报告或者建议的,为本法的目的作出该报告或者建议本身应当被视为作出决定。

”这一项规定大大扩展了行政主体“作出决定”的范围,使更多的行政行为被纳入司法审查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尽合理,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文章通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和局限,提出拓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若干设想,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此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关系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机关的监督之下,也自接关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行政法律行为,而且是单方行为。

它既排除了事实行为,也排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行政诉讼法》的这此规定既限制了相对人的诉权,也严重阻碍了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极其限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形成了以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为基础,排除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讼受案体系。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但究竟何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界定。

法律职业资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

法律职业资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总分:86.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B}}单项选择题{{/B}}(总题数:14,分数:14.00)1.朝天市人民政府计划为单位修行政大楼,鉴于资金短缺,发布决定要求该单位每位工作人员捐款1000元,违者要给予降职等纪律处分。

该单位职工郑某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政府的决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是: ( )(分数:1.00)A.法院不应受理,因为该决定是抽象行政行为B.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C.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政府还没有给予王某纪律处分D.法院不应当受理,因为这是内部的管理行为解析:[解析] 该决定针对的是政府的公务员这一特定的人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虽然以纪律处分为责任,但本身并不属于政府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AD项错误。

该决定一经作出,即影响了郑某的权益,郑某便可起诉,并不需要等到给予了实际的处分之后才能起诉。

2.以下行为中关于不可诉的国家行为的组合正确的是:( ) ①国务院宣布某市进入戒严状态②军事演习③宣布总动员的行为④与别国签订国际条约的行为⑤强制公民服兵役的行为(分数:1.00)A.①②③B.②③⑤C.①②③④√D.①②④⑤解析:[解析]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戒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

因此,题中(1)、(2)、(3)、(4)均是国家行为,而(5)只是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

3.美国人杰克未持有效旅行证件前往不对外国人开放的地区旅行,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处以3口的拘留处罚。

如果杰克对该处罚不服,是否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数:1.00)A.可以,因为杰克是对中国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在中国提起的行政诉讼√B.不可以,因为杰克是美国人,应当由外交部门处理C.不可以,因为杰克是美国人,享有豁免权D.不可以,因为涉及外国人入境管理,应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解析:[解析]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对拘留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排除范围是什么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行政诉讼的排除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的有关条文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相关阅读: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区别:1、二者受理的机关不同。

行政诉讼由法院受理;行政复议由行政机关受理。

一般由原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特殊情况下,由本级行政机关受理。

2、二者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

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诉讼案件属于司法行为,适用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争议属于行政行为的范围,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

3、二者适用的程序不同。

行政复议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者:覃波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04期[摘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行政案件也变得日益复杂化。

从理论与实践以及行政诉讼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来看,行政主体的哪些行为可诉仍有诸多不明之处,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也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相距甚远。

针对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路,明确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做出了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以适应当代世界民主潮流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观念日益发展的新趋势。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033-02时代在发展,人们对行政诉讼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窄不仅会束缚法院和法官的手脚,更会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在遭受不法行政行为侵害后得不到及时维护的缺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几经拓展仍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学术界要求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势在必行。

笔者认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本着开放的态度,着力解决受案范围的立法方式、保护权益的范围及可诉情形等方面的问题,使其能够满足现实与将来的诉讼需求。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又称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与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案件的权限。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是指一国确定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方式和基本制度。

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以制定法来明确规定受案范围,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以及概括列举并用的混合式。

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做出原则性的规定,其优点是简单、全面,不致发生遗漏,但却失之宽泛和不易掌握。

列举式有肯定列举和否定列举两种方法。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前提下,以解决行政争议为目的,在法院提起的一种诉讼。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

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问题,也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误作为等问题。

本文将针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探讨,旨在深入理解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行政行为问题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对特定对象所作出的具有一定规范性的个别行为。

行政行为问题是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也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一。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违法行为问题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非法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违法、超越权限、滥用职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等规定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作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

如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会要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行为无效、违法或者超越权限,恢复原状或者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3.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违法或者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或者情节,依法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的行政行为。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不当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判决该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违法或者滥用职权,恢复原状或者撤销处罚决定。

4.行政效力问题行政效力是指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程度和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生效、变更、终止和撤销等问题。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效力出现问题时,可以请求行政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判决或者裁定,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措施。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行政机关执法行为能够接受法院诉讼监督的范围,也是原告能够起诉行政机关的范围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在《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基础上确定的。

我国行政诉讼实行的是有限的诉讼范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能够由法院来监督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主要从两个方面来划定。

第一,从肯定方面规定了具有哪些特点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只要具备了这些法定的特点,就属于原告可以起诉和法院可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这些法定的标准或特点主要有:其一,须是行政主体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与履行公务有关。

如果不是行政主体而是其他非行政主体的行为,如协会、事业单位自主行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使是行政主体的行为,如果与执行公务无关,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行政机关购买物品等民事行为。

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职权行为,如处罚决定、强制措施等;另外一类就是与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如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殴打行为,对被扣押药品的使用行为,检测化验行为,强行进入房屋的行为等。

其二,须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做出或采取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做出行政行为,则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例如,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必须达到GMP标准的通知或规定,虽然与企业有关,也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但因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三,须是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即具有涉权性。

行政机关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到个人权利,就不在行政诉讼管辖范围内,如下级机关与上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一个机关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权限冲突、职能交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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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简析(一)〔摘要〕自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行政诉讼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建立并日趋完善,十余年来该制度在公民权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纵观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并非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也并非所有的行政案件都是通过行政诉讼得以解决,由此产生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

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说到底,它是解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处理行政争议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规定。

它涉及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还涉及到法院的审判活到,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受案范围是长期以来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颇有争议的问题之一,归纳一下,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第一,立法和司法中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应该进一步扩大;第二,如果扩大,应该扩大到什么程度。

(1)关键词: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变动趋势分析(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反映了司法权对行政审查的范围,它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作用、不断制约的结果。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决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偶然选择的产物,它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治状况的综合反映。

实践中,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主要有:第一、行政法理论因素的制约。

行政法理论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着重要的影响。

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是行政诉讼范围的决定因素。

(2)行政机关实施的哪些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有赖于行政机关各种行为性质和特征的认识。

由于各国对行政行为的分类和性质的认定有所不同,由此在主要方面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一定的区别。

例如英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主要由判例法确定,凡是被认为违背“越权原则”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第二、市场经济的发展。

行政诉讼制度归根到底是属于上层建筑,受经济发展的制约。

一般而言,市场经济发展水平愈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愈宽。

当市场经济获得比较充分的发展,政府与企业、公民之间的关系形成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的时候,行政相对人才有必要和可能运用行政诉讼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进行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无疑会促使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逐步扩大。

第三、公民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发展的程度。

公民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发展程度通常是该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决定因素。

只有当人们的民主意识更为成熟、更为普遍、更为强烈时,只有当广大公民普遍认为行政诉讼制度成为国家重要诉讼制度时,行政诉讼制度才会随着时代的步伐而前进。

因而,公民权利意识强,反映在立法上,则受案范围大;公民权利意识弱,则受案范围小。

第四、行政机关的自律程度和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

如果一个国家行政机关的自律程度很高,其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很强,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的迫切性就会降低,行政诉讼范围可能窄一些;反之,则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能要宽一些。

当然,行政机关可能会抵制来自外部监督、甚至抵制行政诉讼,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五、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力量对比关系。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前提是司法权的独立并具有一定作用能力。

(4)在我国古代奴隶、封建社会中,司法权从属于行政权,司法不独立,从而司法权力无法实现对行政权的审查。

同样,如果司法权远远弱小于行政权以至于缺乏足够的作用能力,行政诉讼也难以付诸实施,因而,只有司法权的作用达到足以审查行政权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能出现。

因此,司法权在一定范围内的作用能力越大,则受案范围越大。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变动趋势—有限扩展结合一个国家法制化的进程,对上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制约因素进行分析,可以看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呈不断扩展的趋势,但这种不断扩展的趋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而是一种有限的扩展。

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呈扩展趋势。

随着一个国家法制化水准日益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要求通过行政诉讼来保护自身权益的范围也会相应扩大。

而且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相对于立法权和司法权,有膨胀和扩张的趋势。

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

因此,必须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扩大行政权的同时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制约,使之正当行使而不被滥用。

在美国,自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颁布以来,对法律的解释采取了扩大审查缩小限制的态度。

(5)从日本的历史看,明治宪法下的行政审判制度允许起诉的事项范围相当狭窄,而在日本国宪法下,国民对一切行政法争讼(公法上的争讼)都可以向司法法院起诉,并受其审判。

(6)其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扩张的过程中伴随而生也有一种抑制其扩张的趋势。

如前所述,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制状况的综合反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张存在着许多制约因素。

而且,由于行政行为本身具有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越广、强度越大,其面临的困难也越大,其审查的结果也越难以令人信服。

(7)此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宽,一方面造成法院决定大部分行政问题,形成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局面,进而严重妨碍行政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势必增加诉讼成本,特别是相对于诉讼收益而言的诉讼成本过大,势必降低诉讼效益并给司法权的良性运行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这些最终都会起到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展的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现状及限制(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世界各国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尽相同。

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主要是以判例为主要方式,即某一争议是否作为行政争议由法院来审理,主要看其是否符合由法院判例形成的一些规则。

在其他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则主要以判定法来明确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以判定法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三种模式。

其中概括式是由法律规定一个概括、抽象的诉讼标准,凡是与此标准相符合的行政案件,均可提起行政诉讼。

列举式是指以法律、法规列举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范围。

混合式是指法律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混合式,即在该法第2条先作了概括式规定,接着在该法第11条(一)至(七)项中列举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该条第(八)项概括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补充;同时,在第12条中用列举排除条款的方法,规定了不可诉的行为。

《若干解释》第1条以肯定性表述规定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而后通过否定性列举的方式加以排除。

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就会发现这种既作肯定式的列举又作否定式的列举的规定方式,是极为不合理的:因为哪些可诉哪些不可诉的界限,无论划分得多么细致严密,它都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总会留下许多空白带。

(8)并且肯定的概括与肯定的列举放在一起,不仅有重复表述之嫌,而且会造成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只重视所列举的多项而忽略概括式的内容,从而人为地缩小受案范围,限制了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进行有效监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我国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不可诉行为作出了种种规定,限制了我国行政诉讼范围。

纵观世界各国的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宽有窄。

美国行政诉讼范围相当广泛,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凡是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使公民或组织的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受到不利影响或损害,不论其为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均可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9)法国行政诉讼范围主要是由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确定的,除判例所排除的情况,行政机关的一切决定,不论采取何种形式,不论是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明示或默示的,抽象或具体的,均可提起诉讼。

(10)在我国,由于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法制现实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可能规定的太宽,但是现有的过多的限制,捆住了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上的手脚,对行政诉讼的发展造成了障碍。

特别是中国已加入WTO,这些限制与WTO的规则互相冲突,表现出其不适应性,应该被取消。

这些限制性规定很多,下面仅举例说明。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什么是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发布的《关于贯彻〈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中做出这样的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11)这一定义,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受案范围。

例如《贯彻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但在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机关实施的很多具体行政行为都不是单方行为,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所作行政奖励行为、行政允诺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均为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

并且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这一单方行为的限制事实上已被突破,一些法院开始受理一些带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合意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

而且这也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恐怕无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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