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浅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浅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浅论社会公正与自由的关系

摘要:自由的本义是不受限制和阻碍,政治哲学中的自由概念具有明确的含义,它并不离开常识很远,主要指社会制度所加于个人的限制的范围应尽可能小,并且以合理性为条件,重要的是向选择性开放。罗尔斯等政治哲学家对自由都作过详细的论述,包括自由与平等、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以及只能以更大的自由为理由来限制当下的自由。一方面,服从良法可以捍卫公民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法律与自由在此原则基础上一致了起来,不应片面地只强调一个方面。自由与社会整合关系密切,不尊重公民个人自由选择权的整合是表面的、难以持久,真正的社会团结是以负责任的个人的充分自由选择为基础的。中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是扩大公民自由选择权、加强社会整合的一个实例。自由与公正关系密切,公正分为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实质公正强调的是分配结果的平等,而程序公正则要求分配标准的普适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程序公正看起来比实质公正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强调的是竞争起点的平等。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序公正为主、实质公正为辅,看起来是更现实合理的分配方式。

关键词:自由团结实质公正程序公正

自由的内涵

在政治哲学的所有概念中,大概没有比自由这一概念更基本、也更难以阐述、容易引起混乱的了。在日常用语中,自由一词的意义并不复杂,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碍。说一个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动和选择不受他人行动的阻碍。这是自由一词的本义,任何其他的意义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时候脱离这一本义来讨论自由概念,无论议论者如何自以为深刻和有创意,都会存在理论上的歪曲或困难。尽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认为他人有意的行动才会限制个人的自由,但这一“有意的”限定语并不是自由的必要条件,而只是充分条件。当然,政治和社会理论家感兴趣的不是这种偶然的行动限制,而是政治和其他权威限制个人行动自由的理由或限度,也就是制度层面上哪些限制个人自由的政策才是合法的、正当的。这种意义上不自由的例子很多,比如监禁、奴役、严重限制消费者的选择自由(如商品供应方的高度垄断)以及由惩罚支持的法律所禁止的行动,等等。在政治上反对专制的人们通常所追求的“自由”不一定是个清晰无误的概念,只有当他们说明要消除的那些限制究竟是什么时,这样的自由和自由社会才是自洽而有说服力的。由于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各类限制,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

的,不同社会限制行动的类型、数目和程度存在着差别,但全无行动限制的社会是不存在的。有了高速公路,便会有行车速度的限制,为的是保障驾驶者和乘车者的安全。因此,政治自由需要清晰阐明,才会有感召力。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社会都存在各类行动限制,便一概抹杀政治自由与专制的界限,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除了一般合法的限制之外,政治自由在任何社会都存在大致可衡量的标准。

理解自由的要素正是个人自愿而无强制的行动,这里自然涉及自由与责任的内在。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这两者间的,他指出:“道德依乎我们自己,过恶也是依乎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有权力去作的事,也有权力不去作。”这种“权力”就是“选择的权力”,而“选择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欲望的理智,或者说是一种具有理智能力的欲望。作为行为的发动者的人,他使这两种要素结合在一起。” 说一个人的行动是选择的结果,就是说他在行动时能够做出不同于他实际做的事情。这也就意味着行动者具有理性和责任能力。有了选择的权力,人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道德的责任。尽管负责任的理性行动者的概念本身很难界定,但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无法理解自由社会的概念。

基于类似的假设,罗尔斯断言,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各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对自由的完整解释提供了这三个方面的有关知识。因此对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各种社团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舆论和社会压力的强制性影响。“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

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评论者用无限自由来抨击自由主义者所依据的有限自由,似乎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道德的选择,只有拥有了无穷和完美的选择权,才是自由的,否则人们一概没有自由。这与把自由与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起来的谬误属于同一种类型。而自由主义者的自由观则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指出有

两种选择比垄断造成的毫无选择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完美的选择权尽管令人遗憾,但毕竟比毫无选择要可取。事实上,今天在政治社会的体制上,人类还没有完美选择权的记录,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彻底的祸害相比,选择必要的祸害。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咎为由自由所限定的种种约束。但罗尔斯不准备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即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因为自由价值在不同条件下人们间的差别并不能否认体制上自由存在与否的根本区别,在基本自由的体制下,通过适当的补偿,处于较差境况下的人们可以得到某种改善。

关于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行动的定义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即这里的行动不只是指正确的或美德的行动,而是一般的中性的行动。一些实证主义理论家在其理论中暗示,唯一恰当的自由即是做正确的事情或追求有价值的目标,但在事实上,自由主义者在使用自由这一概念时一般并不涉及行动的内容,而只是看其行动时是否受到阻碍。如果把行动的内容正确与否加入自由的定义,则会产生各种混淆。一些传统的自由主义者恰恰强调自由必然包括自由地做错事或犯错误的权利。因为当事人做的许多事情从其个人看来也许是合理的,但对于他人或事后来看不一定是合理或正确的,可是我们不能说当事人在作出上述行动时是不自由的。这种广义的行动自由的意义在于,人是可以从错误中学习的,而社会进步也取决于此。不允许人犯错误,这既不可能,也不现实,更是乌托邦主义和专制主义的理论依据。

自由也不只是一种主观感觉,“感到自由”与“处于自由状态”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

从来不知道什么叫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奴隶也会“感到自由”,但排除了妨碍选择的主要障碍时的状态才是自由的状态。当然,奴隶一旦知道人际平等和选择权的积极意义,也就不会感到自由了。但这种认识上的进步是自由状态所促成的。有的理论家还提出了“可自由地做某事”与“有能力做某事”间的区别。前者指的是不会受到阻碍,后者则指有能力(物力和财力等)做某事。比如某公民不受国家的法律阻碍而在原则上可以出国旅行,这是指前者;而他缺少资金去实现这种自由则是指后者。自由主义者坚持这两者的区别,是要澄清不受限制的自由与实现自由价值的条件之间的重要区分。混淆这种区别的最大理论问题在于,有些行动限制是社会制度性的,通过政治和社会变革可以排除此类限制,因而它们是普遍性的;而有些限制则是与个人的具体条件和能力有关的,是因人而异的、特

殊的。一国的公民有无出国和迁居的自由,便是制度性的,这与他们有无财力不是同一层次的自由问题。一些理论家有意无意地混淆这两者的区别,经常用于规避制度性的责任。

一般自由与政治自由同样既相互,又有所区别。如果没有政治自由,包括民主参与、选举、言论、结社、出版等等的自由,则一个人的自由是不完全的。但政治自由并不就是一切,在此之外还有广泛的选择领域,如出入市场交易、迁居、就业、受教育等等的自由。因此,政治自由不能代替一般自由,民主化也不就能够决定一切选择自由,但它毕竟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民主化使得传统的威权体制对各种自由的限制减弱,解放了人们的观念,而代之以人民多数决定的权威,它把政治选择权交给了民众,因而可以促进其他领域里自由选择的发展。

在自由的范围与界限问题上,密尔在《论自由》中反复阐述“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是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那不成为充足的理由。”

这段话长期以来反复被人们所引用,用以捍卫公民自由和个人自由。它强调的是赋予每个人以可以按照自己意愿行动的不可侵犯的领域,这一领域的界限只能是他人类似的领域。由此标准来衡量,那种为当事人的好处而进行家长制式的强制也是无法接受的。干涉一个人行动的唯一理由只能是有必要保护他人不受伤害。只影响当事人自身的那些行动不应当受到干涉。而有可能伤害他人的涉及他人的行动则需遵从出于公共安全的利益而规范的公平游戏规则。

任何标准的困难几乎都是界限问题。这种不伤害他人的标准(包括可避免与否的标准)也难在界限的确定。如果认为可以像数学公式一样定下一个精确的界限,那显然是幻想。但在实践中应当由经过民主决定或由公正的司法机构来确定。事情也不是到此为止,因为有关民主制度作出的决定对于个人自由的限制能够达到怎样的程度,仍然存在着基本的规定。否则像古代希腊的雅典以思想犯罪的理由经由五百多人的大陪审团投票决定大思想家苏格拉底有罪并处以死刑的悲剧仍然会不断重演。有鉴于此,现代自由主义者要求界限的设定必须出于自由本身的价值。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就反复强调对某些局部自由的限制只能以保障更大的自由为理由才是正当的,而不能以利益的权衡和总体功利的计算为依据。为了强调个人自由的重要性,那些主张限制自由的人必须作出这样的证明,

即至少必须表明:一、所谓干涉他人的行动不能轻易地避免;二、无法轻易地设定这样一种限制区域,在此区域内当事人的行为可以不受公众的见证(如果可以这样限定,则许多干涉行动都可以在私下里偷偷地进行);三、此行为在社区总体上被看作是深度侵犯性的(因而是不能成立的);所指的侵犯行为不是这样一种意识形态或理想的表达,即它是应当在自由言论的标题下受到保护的。还应当记住,因为任何行为都可能涉及他人,故我们不可能在全然不牺牲自由的前提下禁止一切干涉他人的行动。这就是说,即使是在民主决定和正当程序法治确定自由的界限时,也必须满足这些基本的界限标准,否则便应当以自由价值本身的名义通过类似宪法干涉或司法审查的方式制止以民主的名义对基本个人自由的侵害。

自由与社会整合

在自由的基本概念问题上,伯林等理论家也作出过许多中肯的论述,比如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区别、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对自由的探讨直接涉及如何维持社会团结或整合的问题。这里有必要阐述自由与法律的关系。一方面,自由是出于自愿选择和不受限制的行动,法律又在某些方面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使得人们自由地行动;另一方面,法律又总是设置各种限制,以惩罚为后盾不允许人们做一些事情。这里似乎形成了一种悖论,但仔细辨别其内容便可理解,这种悖论并不存在。尽管个人可以选择违反法律而自由地行动,但这样的行动以侵犯他人的自由为代价,因而当事人受到制裁也是必然的。所以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们的普遍自由,而不是牺牲多数人的自由以排除对少数人的行动限制。就内容而言,各种法律体系所包含的自由成分是不一样的,有的法律体系带有专制色彩,属于严刑峻法,主要是为了限制普通民众的选择自由,以保护少数贵族和专制统治者侵犯民众自由的那些特权。而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管存在对个人随意侵权行动的限制,但还有许多法律规定并不限制人的行动自由。“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法治原则便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原则,同样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文明法律体制的惩罚与严刑峻法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罪刑相当,后者使人动辄得咎,无所适从。生活在这两类不同法律体制下的民众的感觉是不一样的。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量消除不合理的法律限制,以使人们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同时,还为公民以非暴力方式反抗他们认为不公正的法律留下了余地,为体制本身纠正不义之法开辟了道路。而专制法律体制则根本不具备这些可能性。因此,如前所述,不应该一般地说遵守法律就是自由,而必须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和规定。但总的来说,排斥一切法律和权威的无政府主义式的自由也是自由主义者所不能接受的。

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自由并不意味着

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因而触犯了法律。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因而法律也并不冲淡他的自由。自然,自由主义者对于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也不具有统一的定论。边沁即认为法律与自由是对立的反题,每个法律都是对自由的侵害,其解决方案是必要的社会功利,即以社会功利的最大化来决定法律与自由间的平衡。一种法律限制之所以必要,是在因为它可以增加社会功利。这种观点把法律与自由当作社会功利(在一定时期其总量一定)的一种函数。但自由主义者的另一种传统则不认为法律与自由是相互排斥的,其典型代表是洛克,他的一句名言是:“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

自由”。洛克和哈耶克都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说每项法律都是祸害,法律体系对于自由是必然的逻辑结果,因为自由的行动只有在已知规则的框架内才是可能的。

现代自由主义者大部分都采取了这后一种立场,即个人可以在良法的范围内取得行动的自由。这里有几层意思,一是说不带歧视、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本身即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自由,而保护特殊人群特权的、不公正的法律则会损害公民自由。其次,在良法的范围内,即使法律带有限制公民某些行动的形式,但由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普遍的公民自由,因而是对公民的小限制、大自由。此外,良法本身还为广泛的选择自由留有充分的余地。我们在此强调的是自由所涉及的社会体制上的基本界限问题,指出良好的社会体制通常均给个人自由以充分合理的发展余地,反之,则以种种理由为个人的自由发展设置障碍,其结果是社会总体上的团结和整合反而是虚浮的。本来,个人自由发展是社会总体发展的先决条件,一个处处阻碍公民自由地表达言论和思想、从事创新和经贸活动的社会,是不可能实现真正的社会整合的。这种社会往往在表面上显得大家齐心协力、千人一腔,但在实际上,特别是当真正的社会危机来临时,却如同一盘散沙。最近的一个例子是伊拉克,在二十余年的家族独裁统治下,人民没有选择自由,但看起来却很团结,甚至连公众投票率都高得出奇,前任总统的得票率经常是百分之百。但个人并无真正的选择自由,社会也不能为个人设定起码的不受专横侵害的界限,也就是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个人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同意或异议。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整合当外来军事力量压境之时便土崩瓦解,甚至号称的数十万军队也很快作鸟兽散,组织不起有效的抵抗。类似的例子在其他一些国家也曾发生过。中国二十余年改革开放的一条最重要的经验就是在经济上给人民以选择自由,人们可以不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那样只是依附于一个单位,而可以有多样化的选择,

包括拥有和从事自由贸易活动,因而像魔力一样地焕发出了个人的首创性和劳动积极性,使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此基础上,中国人的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整合反而得到了加强。

实质与程序公正

我们在论述自由的重要性时已经提出了公正的原则性问题。传统的公正原则出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基本规则,如柏拉图认为公正即是让每个人得其所应得。而在其学生亚里士多德看来,公正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类对象,区别对待不同的对象,区别对待的程度应当与其不平等的程度成比例。这也就是伦理的普适性标准问题。人们将此概括为形式规则,或者叫合理性原则,它要求在进行区别对待时必须给出某种能够成立的理由。这一规则本身并不包含一切人平等的前提,而只是一种形式的规则。因此,公正原则在其成立之初并不是与人格和社会平等相关的规则,只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们才逐步在公正的基本含义中加进了平等也就是社会公正的内容。

公正分为实质公正与程序公正,实质公正又被称为社会公正,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须符合公正原则。而程序公正则是前述形式原则,一般不重视分配的结果,而是要求分配的程序符合公正的要求。因此,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对待平等对象上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质公正要求分配结果的实质性的平等,如罗尔斯所强调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平等地分配,除非是这些价值之一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应当对每个人都有利。” 这里涉及分配结果的平等问题,罗尔斯把生产与分配相区别,要求社会所生产的东西应当被看作是共同资产,其不平等分配必须有充足合理的理由支持。

程序或形式公正则有所不同。程序公正原则把个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范畴,只是要求适用于这些类型的诸多规则应当内在一致,而不是对不同人采用不同的规则,制造各种各样的特权。通俗地说,程序公正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这是不同于实质公正的另一种形式的平等原则,对规则适用的无特权。自由主义者在此问题上的立场也不尽相同,从自由至上主义者只强调程序公正而搁置实质公正,到罗尔斯这样偏左的自由主义者既强调程序公正又兼顾实质公正,其观点上的差别比较明显。但基本立场仍然未超出广义的自由主义的范围。一般认为,哈耶克、弗里德曼、诺齐克是程序公正的坚定发言人。他们的理由是,结果公正或实质公正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存在实现的可能,而且往往因为结果公正的各种标准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而导致对人的权利的无端干涉。要想在每件事情上都符合结果公正几乎是徒劳的,而且事实上,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结果公正,

而经常是适得其反。

古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以应得或需要为标准的结果公正原则恰恰会妨碍人们作出最大限度的努力,实际上破坏了人们真正的公正原则。以竞赛为例,某短跑运动员埋怨自己本来应该拿到冠军,但因为自己一时生病或者跑时不慎摔倒,因而要求重赛,这就是以结果公正来干涉程序公正。其他如以个人需要、劳动量、投入要素等等因素来作为分配的标准,都属于这种实质公正的范畴,用诺齐克的术语来说,诸如此类的分配标准都是“模式化的”,结果都会破坏真正的公正原则的实现。而古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程序公正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可操作、可衡量、可统一的公正标准。这些程序公正的坚持者坚决维护方法论个人主义的传统,认为可在道德上对公正和公平作出评价的只能是个人的行为,赞扬或责备社会过程或收入分配的类型,这本身便是荒唐的。所以公正只能立足于普遍规则的执行,而不是对各种结果的内容的探究。通俗地说,程序公正即是公平地制订并执行普遍规则,而不计较其结果。如果与这些保护财产权利并禁止在订立和执行契约时采取欺诈或强制手段的普遍规则相符,个人的行为便是公正的,无需也无法追究其各种各样的复杂结果。仍以赛跑为例,获胜者在道义上是否应该获胜,这永远是个说不清楚的复杂问题。只要参赛者没有服用违禁药品、没有偷跑、没有其他的欺诈,裁判的执法过程是公开、公正的,最先到达终点的就是当然的获胜者,比赛本身就是公平的。某人在此之前的一年比赛中总是跑第一,但此次比赛恰恰得了第三,只要此次比赛的程序公正得到了坚持,谁都不能以各种特殊的理由硬说他此次就应该得第一,而不是第三。

程序公正论者大量论证了市场经济下的公正问题,因为这正是他们全部理论关注的重点。像赛跑一样,这些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即维护程序的公正。只要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交易过程中没有欺诈或违规行为,采用的手段是公开、公正的,结果谁赢谁输,都无关宏旨,甚至也没有理由去指责谁不该得,因为这种因人而异的理由并不能妨碍整个过程的公正性。再以股市管理为例,自由主义政策的自然结论是,政府或证券管制委员会不需要逐一审查上市公司的业绩,那样吃力不讨好,事倍功半。证券管理者只是普遍规则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比如监管公司的透明度和诚实,不得向股民和公众隐瞒公司的实情,惩罚内部不当交易,这样维护程序公正要比烦神介入公司业务、审查业绩、作出应当怎样的道义评价强得多。

程序公正的提倡者坚持认

为,所有关于收入分配的非市场标准(如应得或需要)必定是主观随意的,只能在强制压迫的、不自由的社会里实行。其理由也简单:在自由社会中并不存在有关“应得”或“需要”的共识,这两项标准的随意性就决定了不能以此来衡量公正与否,并成为社会政策的基础。尽管如此,大部分程序公正论者都不否定社会福利政策的必要性,认为政府有必要补助那些在市场中不能得到足够收入以维持正常生活的人们,但这与公正并无实质性的关系,这是一种公共慈善或救助事业,而公正的本意是同等对待,即程序公正的本来意义。程序公正论者所坚持的是竞争起点的平等,在所有情况下同类人同等对待的平等,不同类人在可衡量的标准下同等对待的权利。而且在某些时候,比如在政府干预已经成为政府的时尚,从而带来了新的腐败和低效率时,程序公正论恰恰又表现为激进改革的立场。实质公正论追求结果的某些平等,而程序公正论则坚持可衡量的起点的平等和规则普遍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面前的平等。程序公正论者将复杂问题作简化和普适的处理,而实质公正论者则大多以道德的标准把公正问题复杂化,因而总是在道义上相当动听但在处理的结果上却颇为混乱。因而实质公正论更容易打动人心,在历史上往往起到很大的鼓动作用,甚至成为社会运动的旗号,只是其实行的结果却常常并不理想,既无效率也无实质的平等可言;而程序公正论则看起来不近人情,但实践的结果却常常导致高效率和较公正对待。当然,绝对的纯粹的程序公正也只是一种理想,今天的社会分配倾向于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在某种程度上的结合或平衡。但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序公正为主、实质公正为辅,看起来是更现实合理的分配方式。注释

[题注]本文系作者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与德国阿登纳基金会20XX年9月初于北京召开的政治哲学国际会议上宣读的论文,作者藉此衷心感谢会议组织者的盛情邀请。

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载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306,312页。

J.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 204, 62.

M. Cranston, Freedom: A New Analysis, London: Longman, 1953,

密尔《论自由》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9-10页。

J.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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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德与法律关系

论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摘要】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与道德关系为中国历代统治者所重视。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不同范畴,调整着不同领域的社会关系,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不能把二者划分开来,在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道德与法律更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通过历史演进的客观规律不难发现,从法律的产生,再到实现法治就是一个道德和法律相互演进的过程。而在漫长的历史进化过程中,儒家的伦理道德对各个阶段各个时期中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倡导意义。 【关键词】:法律,道德,关系分析 法律与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两者既相互区别,又相互渗透、互相支持、互相转化、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的有机结合、协同发展,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 一、道德和法律的概念: (一)道德的概念: 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下,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来维持的,借以评判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优与劣,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见,诚实与虚伪,野蛮与文明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综合体系。可分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以及婚姻家庭道德。① (二)法律的概念:

法是有国家制定的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 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 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确认, 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② 二:道德和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随同属于意识形态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两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规范体系和调控机制,有各自的性质和界定,无可避免的存在着差别 (一)产生的条件不同; 纵观中国社会历史的演进历程,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律, 氏族公社的大背景下首先产生的是道德规范和神秘的宗教禁忌,随 着历史发展,封建社会下国家机器的产生勾画了法律的雏形,终于 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氏族制度的解体以及私有制度的产生、确立 而出现。然而道德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则是与人类的产生同步,由最古老的社会规范逐渐发展完善, 经过历史沉淀来维系整个社会最基本的规范,没有道德的约束,整个社会便没有了存在的依托。法 律的产生以利益多元化和利益冲突普遍化为条件,道德的产生则是 以社会中的人际交往为条件。 (二) 本质不同; 法律的本质是“他律”道德的本质是“自律”。法律主要表现 在他的外在强制力上,而这一手段的作用形式就是国家机器。而这 些强制手段往往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如剥夺财产甚至生命。可以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教学提纲

论法律与自由。公平的伦理精神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案情简介:

自由与规范

自由与规范 ——五1主题班会 一、畅谈自由 十八大提出的24字核心价值观中提到了“自由”,同学们, 如果老师让你们一天到晚写作业,不让你们出去玩,你们愿意吗?(不愿意)为什么?(徐娜)是呀,自由是一个美好的,是令人向往的,习近平爷爷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也提到了这一点。但是,有些孩子却丧失了自由。下面请看小品《成长变奏曲》。 1、看小品 2、同学们,看了这个小品,你有什么想说的? 冯宁:蕾蕾真可怜呀,一点都不自由。 张琦:蕾蕾什么都要听妈妈的,一点都不快乐。 你们认为你们自己自由吗?(动作) 老师看到有的同学在点头,有的同学在摇头,我想请摇头的人来说说你们哪里不自由? 徐耀阳:每天都要上学,我想自由自在地玩一玩; 戴逢磊:我星期天想多玩电脑,妈妈不同意。 徐瑞克:我喜欢唱歌,有时写作业也忍不住唱起来,可每次都会挨妈妈的批评。我多么希望能自由自在的歌唱啊。 王欣:周末在家,我也要上各种各样的兴趣班,我想拥有自己的自由时间。 那你们想得到自由吗?(希望) 师总结:是呀,“天高任鸟飞海阔凭鱼跃”,人人都渴望自由,呼唤自由,都想凭自己的意愿做自己想做的事情。在我们身边,就有这么一群孩子,他们想做什么就做什么。下面请看系列小品《校园风波》。 3、小品表演 看了这个小品,你们有什么感受? 陈天琪:我觉得小明太没规矩了,即使别人不在,我们也不能随意地拿别人的东西; 郑涵:小品乱改诗,把古人写的很经典的诗句乱改一气,不尊重诗人,要是那些诗人听到了,还会被气死呢! 李康:俗话说,食不言寝不语,小品中的小华与小明不仅自己大声喧哗,还影响了公共秩序,让食堂乱成一团。 仇书涵:下课时,不能只顾着自己玩,而影响了他人,妨碍同学,甚至产生了安全事故,根本没有把班规校规当回事。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内容摘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档案法治的基本关系之一。自由具有双重性 ,即自由是一种由若干权利组成的客观实体 ;自由又是一种由若干主观因素构成的抽象形态。法治意义上的档案自由实际就是法律尺度下的自由。档案法律对档案自由的限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些原则包括 :客观化原则、限制自由的非目的性原则、最低限度的自由原则、正当限制原则、法律自由的优先原则等。 关键词:法律自由产生关系意义 追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看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由此,法律保障了人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 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 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

自由作文之自由与规则作文素材

自由与规则作文素材 【篇一:规则与人情材料作文附范文】 材料作文“规则与人情”立意参考及标杆例文范文 2012年6月9日上海发生的一件事引发了一场关于规则与人情的争议。一名参加高考的学生,因为自行车坏了,结果迟到了2分钟。 考场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拒绝考生进入考场。考生的妈妈先求情,后下跪,工作人员仍不允许考生进场。这名考生因为心急,想 要翻墙入场,后被工作人员制止,最终未能参加考试。 上面的材料引发了你怎样的思考?请结合自己的体验与感悟,写一 篇文章。 要求:(1)自选角度,自拟标题,自选文体。(2)不少于800字。(3)不得套作,不得抄袭。 【题解】 材料是一个新闻事件,先点出事件引发了一场争论,然后简单叙述 事件。写作要求中没有“全面理解材料”的字样,可以从材料中自选 角度立意,即可从工作人员、妈妈、考生中任选一人,也可以综合 其中一个、两个或三个人的看法和做法;对人物观点和做法可以赞成,也可以反对,言之有理即可。但在立意判断时应该研究本则材 料的特殊性,本则材料由概括句和事例组成,而且关系紧密。概括 句暗示了(其实也指明了)出题人的意图,本次作文的基本立意范围——规则与人情,事例中也隐含了一个重要信息“考生违规,考场 工作人员坚守规则,不为人情所动”。 【附】“规则”,规定出来供大家共同遵守的制度或章程。“人情”, 人的感情;人之常情(通常的心情或情理)。 【立意方向参考】 切题:(依据是既符合范围,又切合材料) 1.规则至上,人情不能动摇规则 2.人情可以完善或改变不合理的规则 3.规则中应该蕴含人情味 4.不违规则,不失人情 5.严守规则,彰显公平是最大的人情 合题:(依据是切合材料内涵即可,可以脱离概括句的范围) 1.为人处事应未雨绸缪或早作准备(考生因自行车坏了只迟到两分钟)

对法律上的自由的理解

对法律上的自由的理解 李文一 自由具有任意性、平等性和扩张性。任意性是指独立于他人或者要自我做主,因而具有直率性和侵犯性。在集体社会群体里,任意的自由很容易侵犯他人的利益。平等性则是站在自由作为自然权利的角度去考察自由的属性。每个人都享有自由任意的权利。扩张性表明只要可能任何人都可以将任意性发挥到极限,造成的突出矛盾更是不可避免。 而法律具有理性,它不会造成失衡,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去解决自由而引起的纠纷。法律的这种居间和客观评价的特点很容易相成一种权威,由其所形成的评价也容易使得到服从,法律成为自由从应然到实然间找到了一种标准和中介。其次,法律具有强制力的特征。法律的强制力并不是限制和阻碍人的自由的发展,相反,人的自由得以维护和发展正是源于法律的强制实施力。最后,法律还具有普遍适用性。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都具有平等性,自由也具有平等性特征。它在保护每个人自由的同时,也都在约束限制着每个人的行为。限制和保护就是对决冲突的产生所出的法律判断。 法律的产生与人的自由发展是紧密相连,法律产生之初是自由的内在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这种必然结果就取决于法律的特殊属性,即能为自由提供行之有效的保护外衣。法律则以体现自由,确认自由,维护自由为己任。 自由的实现所必须的法律应当是自由而有生命力的法律,必须要以保

证自由的实现为使命。 (一)法律应当通过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自由 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所谓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国家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在国家权力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的能力,是受到法律约束并得到法律保障的,按照自己意志进行活动的权利。法律关注的问题是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他人自由行为之间的关系,它必须考虑“个人的行为能否与他人行为相协调”。而它的任务就是对个人自由进行限制,做为协调自由矛盾的依据。法律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但是法律可以通过限制自由的手段来保护自由。 (二)防止法律变异 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可能演变成自由的对立面,自由对立面的产生就是所谓的法律畸变。法律之所以畸变,其原因就是法律是人制定和执行的,当个人权威超越法律的界限时,就会而对法律自由所形成的威胁,法律保证自由,促进自由的不断发展,破坏法律,将个人权威代替法律实施无异于抛弃自由,因此,我们必须要防止法律变异。

道德与法律哪个更重要立论

道德与法律哪个更重要立 论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道德与法律哪个更重要立论纵观历史长河,朝代的更迭伴随着一步步法律的倒台与出现,而人类的道德光芒却依旧代代传承下来,追根溯源,道德的积累与实践是法律出现的基础。正是因为有了道德这个基础才使得各种法律得以萌芽。 为阐述我方观点,我方将从以下两个方面证明道德比法律更重要。 对于个人的发展而言,道德所具有的不只是对于自身行为的约束,良好的道德会从根本上影响一个人的价值观与世界观,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而道德所具有的这些作用是法律所不具有的,因此与法律相比,除了约束的作用外,道德因其无法替代的附加价值,因而具有无法逾越的地位,更进一步讲,道德的影响不仅会改变个人,对于全社会而言,道德更是会促进社会全面的和谐与发展,它是人类千年传承发展出的美好文明,只有在道德风尚广播的作用下才社会才会维持稳定,因此从道德与法律的影响范围上讲,道德的作用更加具有广泛性。 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措施,虽然在执行上具有很强的力度,但是如果道德不被重视,一切用法律解决的话,社会必将混乱,况且法律至今尚未完善,在这种不健全的制约下,道德是唯一可以填补法律漏洞的方式,而且对于社会上大多数人而言,受到的也多是道德约束力,有些法律也只能针对个别的群体发挥效力,所以比较道德与法律的效力,道德的效力更优于法律。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两者的影响范围上看还是从两者的作用效力上看,我方坚持认为道德比法律更为重要。 1、道德是治理国家的根本之道,道德是和谐的灵魂,道德是和谐的基础。和谐社会的实现离不开道德的支撑,(优良的道德能力为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重要思想保证。) 提出的“”不就是和谐社会的吗而佛教提倡的“诸恶莫作,众善奉行”不就是社会和谐的积极因素吗中的“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不就是和谐社会的依据吗可见,构建和谐社会的“原材料”就是道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浅谈法律与社会的关系 法律和社会之间有着密切而且复杂的关系。归纳来说,法律来源于社会,由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同时反过来法律又维护着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对于不同的时期或是对比不同的社会环境,法律有着各不相同的内容形态,通过这一点,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 先说法律的起源,法律不是原来就有的,在原始公社制度解体以前,生产资料是公有的,产品实行平均分配,个人与集体浑然一体,利益基本一致,这使他们只需依靠传统习惯就可以把经济关系调整好了。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产品有了剩余,出现了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原始社会的氏族联盟和氏族习惯就逐渐被国家和法律所代替。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需要新的社会规范来解决社会资源有限与人的欲求无限之间的矛盾,解决社会冲突,维持社会秩序,为了适应这种社会结构和社会需要,国家和法律这一新的社会组织和社会规范就出现了。由此可以看出法律是社会的产物,是为了调整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维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义务应运而生的,法律不能脱离社会。 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所以对于一个国家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社会环境下,法律的内容、特点和表现形式也往往不尽相同。封建社会法律由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国王或者大臣制定,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制定,而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由代表无产阶级利益的人民议会制定。比如说中国的法律就是由代表广大人民利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这就是法律的基本精神,即它所代表的利益阶层,由此可见法律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分不开的。就拿我们国家来说,千百年来,法律经历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化,从夏商周奴隶时代的“刑”,这是统治阶级维护自己统治的一种暴力的工具,并且通过这些制度、规范来控制自己的国民以达到维护统治的目的。发展至今日的社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论文 浅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论文摘要:本文首先在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进行简要概述的基础上,分析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的区别与联系;再次,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紧密的联系总结与归纳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面临的主要问题;最后,针对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提出可处理二者之间关系的可操作性的意见,即明确相对稳定的法律原则;正确权衡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冲突和恰如其分地处理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寻求最佳结合点三,这对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指导性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自由裁量权 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及其之间的关系中,存在法律规则中心主义和法律原则中心主义两种理论,而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现有法律规则很难跟上社会日益的变化,如过分依赖规则而一味地限制原则适用难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性。因而,寻求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合理结合之路,才是解决当前诸多法律问题的较好方法。 一、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基本内涵 (一)法律规则 法律规则是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批示、规定。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1)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2)可操作性较

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能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3)确定性程度较高。 (二)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原则是规则的灵魂,是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它为规则规定了适用的目的和方向以及应考虑的相关因素;而规则就是原则的具体化、形式化和外在化。 (三)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区别 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同为法律规范,但它们在内容的明确性、适用范围、适用逻辑、适用方式以及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差异。 1、在内容上的差异。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情况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的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指明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应用。 2、在适用范围上差异。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解决 胡兵 摘要:在现实社会中,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不和谐之处。法律的出现总会与道德发生冲突,只要不同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法律无论如何都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与道德发生着碰撞。 关键词:道德法律冲突道德法律化多元化 耶林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也无遭受灭顶之灾的风险了。①”因为在那个时代好望角是欧洲通往亚洲的必要航道,又是世界上著名的风暴区。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法理学中的一个必须研究而又难度很大的问题。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家庞德也曾说:“有三个问题在近一世纪的法学著作中是突出的,便是法律的本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法律历史的解释。”②正因为如此,法律与道德的问题一直是中西方法学所关注的问题,并且至今争论不休。笔者认为,在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期,有必要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的矛盾与冲突,深入探寻两者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道德与法律的含义 ①转引自【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②【美】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道德的容归根到底来自源于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主要来自于一定的生产关系以及以此为基础的社会关系。这表明道德的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我们可以把道德定义为: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与恶、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光荣与耻辱、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和原则的总和。③它是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心意愿和行为,因此,它是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心信念来保证实行的。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还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但这种意志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④因此,我们可以将法律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以权力和义务为容,以确定、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体系。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与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同时借助于这两种手段,只不过有所偏重罢了。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的。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纵的联系 ③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三版),第381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第82页。

法与自由的关系

自由,即主体只服从于自己的意志,一种主体不受外在压制和束缚的消极自由,一种主体有依自己独立意志行事的能力的积极自由。法律,指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包括权力机关认可的判例、习惯等。 一、哈耶克的《法律、立法和自由》中自由和法律的关系 他提出的法律是规则的语言化表述的理论是其自发性理论的扩展,是一种从经济自发性到法律自发性的转移。他的这一跨越是通过论述自由——自发性——法律三者关系来实现的。在这三者中,“自发性”是理论根基,“法律”是论题,“自由”是探讨的主旨。哈耶克以法律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做为视角,重新划分了法律流派,即法律建构主义和法律进化主义,其界限在于是否承认法律的自发性,凡是承认的,就是进化主义,否则是建构主义。他坚持法律的进化理论,提出法律不能作为理性主义的滥用,不能以牺牲个人自由来达到不合理的社会目标。在哈耶克看来,法律是对已有规则的语言化表述,而不是超越这些已有的规则。而规则是指自发性的秩序的规则,不是人为的规则,只要实现了自发性那么法律就得到了其应得之意,那么自由也在情理之中了,法律对于自由的保证问题便成为实现法律自发性的问题,只要是保证了法律的自发性就是保证了个人自由本身。 哈耶克对于法律两种流派的划分的价值在于他认识到了在法律的发展中出现的人们对于理性的一种不加分析地信任,而导致了忽视理性可能在立法中给人类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因为失去制约的理性,就会产生任意的不合适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形式。但哈耶克也以消极理性作为理性缺点的克服,导致对理性的否定,在立法中就表现为片面承认自发性,排斥理性立法的作用。虽然哈耶克提倡的是法制下的自由,看到了个人自由与遵循法则的一致性,但他仅仅把法制限于对已有规则的明述,这样导致了他把法律的作用能缩小到了最小的范围,企图以消极的法律管理来实现个人最大化的自由,否认法律在社会所可能承担积极的功能。 二、伯林《两种自由的概念》中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伯林将“消极自由”定义为:“别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有意或无意地,使我的希望不得实现。在此意义下,若我是自由的,意思就是我不受别人干涉。”公式表示为:“免于……的自由”(liberty from…),不被强迫。这一公式所包含的内容是有限定的范围。政府或法律的干涉在这一范围,而“免于饥饿或贫困的自由”尽管完全符合这一公式,但“饥饿或贫困”却不在柏林的“消极自由”共识的范围内。即“经济自由”不属于伯林所述的消极自由。他说“如果我的穷困是由于疾病——因为我生病了,所以我无法去买面包、或无法去为环游世界之行付款……因为我坡了脚,所以无法去跑步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我无法做到某些事,基本上不能被指为缺乏自由,更谈不到缺乏政治自由。”只有当贫困是由不公正的制度安排所造成时,才能称之为受到压迫或奴役。所以在柏林的思想中,由市场本身或自身能力造成的贫困状况,即“经济不自由”,并不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也持相似的看法。他表述“自由并不意味着一切善物,甚或亦不意味着一切弊端或恶行之不存在。”消极自由是绝对主体,不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义务主体为除他以外的所有其他主体(包括自然人和组织机构)。立法上,法律应该原则上为他排除所有干涉。所以法律应该保护“消极自由”,为消极自由排除阻碍。 伯林认为“积极自由”很可能会假以各种理由摧毁许多神圣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伯林分析数种“积极自由”的自由观念有一个共同点,“以做自己主人为要旨的自由”,要想成为自由的人,就必须摆脱非理性的控制,达到那个“真实的”自我。认为自由即是“自主”的”积极自由”观,是建立在一个蛊惑人心的比喻的基础上。伯林对“积极自由”也有个公式,那就是“去做……的自由“(liberty to…)。在某些情况下用“去做……的自由”公式表示的积极自由,甚至比用“免于……的自由”表示的消极自由还要“消极”。比如我们就此可以分析一下“去做绝食这件事的自由”与“免于饥饿的自由”这两个到底哪一个更加消极。哈耶克坚持这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在历史上,人类对权利的探求也可谓是一个艰苦而富有成效的过程,在这种艰苦的探寻过程中,我们不能不提到三位启蒙思想家,即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他们对人类认识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通过对上述几位启蒙思想家关于权利论述的了解,我们可以知道,这些启蒙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所谓的自然权利也是需要国家权利支持的。诚然,在权利的问题上,它所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就是权利与国家权力的问题,因为个人权利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支撑和保障就无法实现,但是,国家权力在支撑和保障个人权利的过程中,又不能没有边界,不能没有任何限制,否则,国家权力又会对个人权利的践踏和侵犯。因此,这又需要对国家权力加以约束和限制。但是,对国家权力机关加以约束和限制如何进行呢?或者说对国家权力进行约束和限制以何为准呢?是仅以现行的法律规定(实在法)为准呢?还是在除了实在法的规定之外另有其它的东西呢?这里就涉及到实在法与应然法的问题了。具体说,涉及到“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问题了。法定权利来源于国家权力,没有国家的授权一切合理的要求都不会成为权利,它说明了权利的尺度,是为主体从强化法律的实效方面实现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有权利是来源于人的道德性质,国家权力的授权只是对这种基于道德性质合理要求的一种认可而矣,它说明了权利的性质,是社会主体评价法定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述问题的不同理解,便会得出法的本位的不同结论。义务本位法是以实在法对考察基点,而权利本位法是以应然法为考察基点。在与国家权力关系问题上也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 关于“义务本位”的理解 为了更好的理解“权利本位”,我们有必要对“义务本位”作简要的理解。张文显教授认为“义务本位法”存在于前资本主义法中,并有其深刻的经济基础,政治背景和伦理支撑。前资本主义是一种自然经济的社会,处于完全封闭的状态之中,在这样的社会中,皇帝握有无限的权力,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在这样的社会中,法律必定道德化或宗教化,重伦理轻法理,大量的道德规范或宗教规范被统治阶级的国家化为法律规范,道德原则和宗教信条亦被奉为法的精神。因此,在“义务本位”法的社会中,法的主要作用是社会控制,强调的是一种服从,臣民服从皇帝,奴隶服从奴隶主,农民服从地主,被统治阶级服从统治阶级。少数人享有特权,而大多数只享有少部分权利,甚至根本无权。因此,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平等、不自由是其显著的特征,法律也根本不以平等、自由、民主等作为其价值取向,而仅仅是作为一种统治的工具,是一种镇压人民反抗的工具。所以,这样的法律当然是以人的义务为其首要任务。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可以肯定地宣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这种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必将被历史所淘汰而寿终正寝。 关于“权利本位”的理解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点”的简明说法。在整个社会中,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都平等地享有各种权利,在权利和义务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浅谈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 摘要 法律和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调整手段,它们从根本上都是为巩固和发展社会服务的。法律和道德在内容和范围上都有联系和区别,因此,只有两者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相互补充,才能形成完整的社会规范系统和调控手段体系,才能保证整个社会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法律和道德的联系告诉我们追求两者的和谐统一是社会的必然要求,换句话说,法律和道德的正确结合,正是通往文明社会的最佳途径。本文通过对法律和道德的相互联系和区别加以分析,使人们树立正确的法治和德治观,以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区别, 法治, 德治

Brief analysis law and morals relations Author:Li Ting Xing Tutor:Liang Yu Na Abstract The law and the morals take the overtop structure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is two kind of different societies adjusts the method, they fundamentally are for consolidated and the development social service.The law and the morals have the relation and the difference in the content and the scope, therefore, only then both coordinate mutually, supports mutually, supplemented mutually, can form the complete social norm system and regulative method system , can guarantee the entire society along the correct direction advance.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tells us to pursue both's harmonious unification is society's inevitably the request, in other words, the law and the moral correct union, is precisely the path civilized society's optimal path. This article through do not perform to legal and the moral relation and area to analyze, makes the people to set up the correct government by law and the virtuous rule view, favors the promotion society accord development. Key words: law, morals , difference , government by law , virtuous rule

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结合具体实例分析自由与法律的联系 答题要点提示: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论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与联系 古人云:“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孔子的《论语》为我们今天的道德更是贡献不少······ 这些都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是一对孪生兄弟,也诠释了道德与法律既有区别也有联系。 常言道:“以德服人,以法治国。” 道德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经济上的思想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或上层建筑,道德是以善恶为标准,调节人们之间和个人之间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就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总和。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大家热议的话题,对二者的关系说法很多,其次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和道德是两种不同行为规范,他们的产生原因,调整对象、调整范围、表现形式、调整机制、评价标准等方面各有不同。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条件与消亡各不相同。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与法的说法,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因此,法律的产生以国 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国家的性质决定 法律的性质。而道德则不以国家的产生为前提,早在原始社会就已经 有了道德的存在。在一种社会形态之内,通常只能存在一种同一性质 的法律。却可能存在几种不同性质的道德。如在社会主义国家以前, 少数先进人物与革命导师就已经具备了社会主义的道德和道德的品 质。法律既然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也必然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但是,在法律消亡之后,道德依然存在。 第二、法律和道德调整的对象范围有所不同。在现代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仅限于人们的外在行为,单纯的思想或动机不是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在古 代社会曾经有过“腹诽”、“莫须有”等以思想定罪的荒谬案件这种情 形与现代的法治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道德所调整的范围也比法律要 广泛。例如婚姻关系是法律与道德共同调整的对象,但是爱情关系、 友谊关系通常只受道德的调整不不受法律的调整。 第三、法律与道德表现的形式与调整机制各不相同。许多道德规范表现为一种抽象的原则与信念。违反道德规范后果是行为人要受社会舆论的谴 责,以及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忏悔。而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 后盾的行为规范。在现代国家,法律规范则必须规定明确,具体的行 为模式与行为后果。违反法律规范的后果,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追究 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法律与道德的评价标准不相同。道德评价具有“扬善惩恶”的特点其评价所针对的主要是违法犯罪行为。找通常下,违反法律的行为必定 违反道德,当违反道德不一定违反法律,所以道德的评价标准比法律 的评价标准更加广泛。 法律与道德的联系: 他们都是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他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任何社会在建立维持秩序时,都不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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