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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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最新版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而制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应当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同时,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方面,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如果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

制度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基本条件。同时,他们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如果单位没有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配备会计人员,并督促他们遵守职业道德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第十一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包括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出纳、财产物资核算、工资核算、成本费用核算、财务成果核算、资金核算、往来结算、总账报表、稽核和档案管理等。同时,开展会计电算化和管理会计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相应工作岗位,或与其他工作岗位相结合。

第十二条规定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规定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四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会计人员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各单位应当合理安排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会计人员每年有一定时间用于研究和参加培训。

第十五条规定各单位领导人应当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

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关系。

第十七条规定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品质、严谨的工作作风,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努力钻研业务,使自己的知识和技能适应所从事工作的要求。

第十九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熟悉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并结合会计工作进行广泛宣传。

第二十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会计工作,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二十一条规定会计人员办理会计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业务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为改善单位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十条规定了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人员在移交时需要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财务收支和会计人员情况等,并写出书面材料,以确保移交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需在移交注册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单位名称、交接日期、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的职务、姓名、移交清册页数以及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意见等。移交清册应当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帐簿,不得自行另立新帐,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因病不能工作且需要接替或代理时,必须指定有关人员接替或代理,并办理交接手续。恢复工作的会计人员应当与接替或代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如果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可以委托他人代办,但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单位撤销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未移交前,不得离职。接收单位和移交日期由主管部门确定。单位合并、分立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各单位发生的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资本、基金的增减、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以及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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