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合集下载

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

Legal Definition of Financial Consumers 作者: 于春敏[1]
作者机构: [1]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 2010年 第4期
主题词: 金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弱势地位
摘要:'金融消费者'具有'消费者'属性,仍符合消费者的三个基本特征:主体是个体自然人,行为是购买、使用金融机构的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目的为非生产、交易的生活消费。

金融消费和金融消费者内涵丰富,绝大多数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产品都可纳入金融消费范畴,但高风险、特别是需要市场准入门槛的产品除外,相关主体不应纳入金融消费者范畴进行倾斜保护。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理和实际需要,金融消费者的外延应包括潜在金融消费需求者和曾与金融机构有过业务关系的个人客户。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金融消费者作为其基础概念自当先为明晰。

在金融业务界限日益模糊之时,金融商品差不多突破了原有的分业经营之藩篱而成为金融服务者共同的服务内容,金融商品的专门属性使之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证券、保险、银行产品。

因此,证券投资者、投保人、银行客户等也因购买金融商品而具有了共同的性质,将其身份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准确的演绎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地位与权责,乃为金融实践的切实需求。

“金融消费者”一词,作为购买金融商品和同意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差不多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和使用,而本次金融危机也将金融消费者爱护问题提到各国金融法制改革的日程中。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爱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进展。

作为金融监管一体化机制的摹本,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纳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立法明确界定的开创 [1]。

2009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爱护机构的决议,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2],而且该指引还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爱护规则”。

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爱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

该项目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爱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进展。

在此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其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关涉法律爱护的范畴,值得认真斟酌。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旧存在质疑和模糊,而差不多问题与概念的界定因关乎爱护的基础范畴划定而成为研究第一要解决的领域。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法律联系与区别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法律联系与区别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法律联系与区别(一)确立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意义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专业化和复杂化,特别是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大量出现,金融消费者因提供金融服务一方的强势地位而显出其弱势性更为突出。

但由于我国在金融领域的法律法规未能为各类金融服务接受者提供适当保护,所以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应逐渐提上日程。

而金融消费者保护离不开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明晰,因此确立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予以特殊保护具有相当重要与现实的必要性。

一是从必要性的角度出发,金融消费品具有复杂性、大额性等特点,同时金融服务提供者与金融服务接受者在地位上存在强弱区别,加上信息上的不对等,确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势必能让金融消费者这一特点群体的利益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二是从立法的角度来看,金融法主体概念的界定是对作为该法律调整对象的金融交易关系的一方主体的身份定位,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特定金融法主体及与之交易的另一方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所以金融消费者概念界定是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的首要前提,也是以该目标为制度原点的金融法制度的逻辑起点。

三是从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金融领域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围绕金融服务提供者(金融机构)制定,罕有从金融服务接受者的角度考虑问题并设计规则;在价值导向上也是以维护金融秩序而不是保护消费者/投资者为主;在制裁手段上偏重于对违法违规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施以行政和刑事处罚,而不是为交易相对方提供民事救济。

这使得金融服务接受者难以有效地主张、行使和维护其个人权利,加之其在交易地位方面的特殊性,需要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并对其特别加以保护。

(二)联系投资者是传统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情况下,所谓的投资者(或投资主体)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

但在证券法理论中投资者只有依赖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证券经济服务,才能完成股票买卖,并因买入股票而成为公司股东,或因卖出股票而不再是公司股东。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的法律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的法律界定

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内涵的法律界定(一)国内学者观点及主要争议1.学者观点:从个人金融需求、金融交易双方法律关系等多个角度定义“金融消费者”在国内,有不少学者对金融消费者问题进行研究,并就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提出不同的看法。

一是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的一种类型,是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保法》)对消费者的定义,把金融消费者界定为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二是从生活消费需要出发,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进一步缩小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排除了证券市场上为了获取投资利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

三是从金融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角度考虑,认为应借鉴日本的做法,着眼于交易双方的地位对比,将其界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

四是从金融交易、金融市场参与者的角度出发,将金融消费者简单界定为所有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服务的社会成员。

2.主要争议:对“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在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界定的争议为:一是投资者尤其是高风险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二是自然人之外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

学者们对于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是倾向于社会个体或自然人,认为该类主体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的调整,也适用以保护弱势地位为导向的《消保法》。

二是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局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组织消费者,因为对拥有高度专业化的金融机构为代表而言,组织/团体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活动时,仍然不能摆脱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在交易地位中属于弱势一方。

三是认为那些投资高风险商品(如金融衍生品)的购买者,因为他们往往是专业水平很高的投资主体,与金融商品提供者之间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不应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而仍将其视为普通的投资者。

(二)国外立法例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1.美国: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未形成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自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现代化法案》出现对金融消费者范围的描述,到2010年针对后金融危机时代颁布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简称《多弗法》),美国对在金融领域消费者的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立法工作,但始终未形成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讨

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讨

关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探讨国际金融危机后,西方各国纷纷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开放发展,金融领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也日益增多,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由此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提上重要议程。

我们首先要对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范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和依据等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思考,才能如实确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原则,从而具体构建起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涵义(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目前在我国,金融消费者仍还不是一个十分明确的法律概念,其内涵和范围都尚无统一的界定。

根据法理分析及具体金融实践,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定义应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它应当视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界定的“消费者”的一个分支类型,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拓展延伸;它既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三大特征(即消费主体是自然人;消费行为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消费目的是为了生活需要),又具有自身独特的特性(如金融消费者的消费具有盈利性、安全性和个性化需求;处于消费的弱势地位;其风险抵抗能力低等)。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简单地说,权益念包括了权利以及由权利带来的收益。

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加以界定是充分、有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根据金融实践,普遍认为金融消费者具有以下权利:1、金融消费安全权指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和接受金融服务时,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生命健康、财产和个人信息(即个人隐私)不受威胁、侵害的权利。

这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最基本权利,如果连人身和财产安全都无法得到确定保障,那么其他的诸项权利就根本无从谈及。

2、金融消费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进行金融交易的前、中、后全过程中都享有要求金融机构向其提供真实全面、及时准确的相关信息的权利。

知情权的保护是金融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并做出自由选择的重要前提。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

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概念界定在当今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中,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这两个概念经常被提及,但它们并非完全相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和特定的内涵。

理解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对于保护个人的金融权益、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以及促进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金融消费者,从广义上讲,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

他们可能是为了进行日常的支付、储蓄、借贷、保险等活动而与金融机构打交道。

比如,一个为了购买房产而申请住房贷款的个人,或者一个为孩子购买教育保险的家长,都可以被视为金融消费者。

金融消费者的特点之一是在金融交易中通常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这是因为金融产品和服务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完全理解其中的风险和条款。

而且,金融消费者在获取信息方面往往存在不对称性,金融机构掌握着更多的产品信息和市场动态,而消费者可能只能依赖金融机构的宣传和解释。

相比之下,投资者则是指那些为了获取资本增值、股息、利息等经济利益,而主动将资金投入到各种金融资产中的个人或机构。

投资者的目的更加明确,就是通过投资实现资产的增长。

他们会对投资项目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评估风险和回报,并根据自己的投资策略和目标做出决策。

投资者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主动性和风险性。

他们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期望获得高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回报。

例如,购买股票、基金、债券、期货、外汇等金融产品的个人或机构,都可以被认定为投资者。

在法律保护方面,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也有所不同。

对于金融消费者,法律更侧重于保护他们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确保他们在金融交易中不受到欺诈、误导和不公平待遇。

而对于投资者,法律则更注重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防止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同时要求投资者自身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知识。

从金融监管的角度来看,对金融消费者的监管重点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营销行为、产品设计和服务流程,确保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简单易懂、风险可控。

法律规定对于客户的保护(3篇)

法律规定对于客户的保护(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日益繁荣,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层出不穷。

然而,金融领域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金融欺诈、非法集资、信息披露不透明等,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多项法律规定,对客户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我国法律规定对客户的保护措施及其重要性。

二、我国法律规定对客户的保护措施1. 信息披露制度(1)强制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发行证券、发行债券、设立基金等过程中,必须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表、公司治理结构、业务范围、风险状况等。

(2)持续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定期披露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关联交易等信息,确保客户及时了解公司状况。

(3)信息披露违规责任:对于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等。

2.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专项基金。

当证券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客户资金损失时,投资者保护基金可以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

3.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1)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尊重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

(2)投诉处理机制: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的投诉。

(3)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4. 金融市场秩序维护制度(1)反洗钱制度: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洗钱活动。

(2)反恐怖融资制度: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反恐怖融资义务,防止恐怖融资活动。

(3)金融欺诈处罚制度:对于从事金融欺诈活动的机构和个人,监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5. 金融仲裁和诉讼制度(1)金融仲裁:对于金融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知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实施

法律知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实施

法律知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者的数量不断增加,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实施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中国政府一直致力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针对金融消费市场存在的问题,于1993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包括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然而,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变化,一些问题仍存在。

为了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中国国务院于2009年颁布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机构应当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金融信息服务,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保护意识。

此外,该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各金融机构应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金融信息服务,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保护意识。

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还需要政府、监管机构、消费者组织等多方力量的共同参与。

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力度,防范和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流畅。

监管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各金融机构是否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非法金融机构的查处力度。

消费者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协助金融消费者维权。

总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和实施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各方力量应当共同参与,共同努力,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透明、合法和规范的金融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金融消费者之法律界定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金融服务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成为当务之急,金融消费者作为其基础概念自当先为明晰。

在金融业务界限日益模糊之时,金融商品已经突破了原有的分业经营之藩篱而成为金融服务者共同的服务内容,金融商品的特殊属性使之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证券、保险、银行产品。

因此,证券投资者、投保人、银行客户等也因购买金融商品而具有了共同的性质,将其身份界定为金融消费者,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替代原有的不同金融市场中的交易者,准确的演绎金融法律关系之中各方的地位与权责,乃为金融实践的切实需求。

“金融消费者”一词,作为购买金融商品和接受金融服务者的统称或泛指,在我国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知晓和使用,而本次金融危机也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提到各国金融法制改革的日程中。

实际上,上世纪末、本世纪初,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等,都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作为金融监管一体化机制的摹本,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立法明确界定的开创 [1]。

2009年12月,美国国会通过了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的决议,使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律概念得到确认。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是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 [2],而且该指引还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规则”。

2009年9月23日,为进一步推动我国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和教育事业,中国银监会召开了金融领域“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启动会。

该项目旨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采取行动,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我国银行业的和谐健康发展。

在此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其内涵与外延的确定关涉法律保护的范围,值得仔细斟酌。

一、金融消费者的内涵“金融消费者”作为法学上的概念,至今并无明确的界定,甚或依然存在质疑和模糊,而基本问题与概念的界定因关乎保护的基础范畴划定而成为研究首先要解决的领域。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3]。

那些主张在思考中抛弃概念的倡议,就像建议作音乐不用曲调,说话不用发声,看而不用形象一样,毫无意义 [4]。

因此,在构建金融服务法律制度之时,首先需要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界定。

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特别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 [5]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 [6]或,“金融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 [7]现实情况是,虽然近年来金融消费者的提法逐步增加,但是对金融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并无一致意见。

现行立法的分业规定使人们习惯性的依金融业不同领域的角度,对从事金融消费行为的消费者冠之以不同的称谓,以区分于金融服务者。

事实上,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已使以业务领域区分消费者的个人身份的方式失去了原本的意义。

传统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以是否承担风险以及是否以获利为目的作为分野界标,但在金融创新的现实中已越来越难精细地划分二者 [8]。

金融服务者日渐的业务交叉与金融创新加速,使其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及金融服务日益综合化,诸如存款、保险、证券这样简单清晰的种类划分已无实际意义。

综合经营的金融实践使消费者在选购金融商品时可以跨越各金融领域的划分,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者的身份不再泾渭分明。

以消费者在银行接受服务而言,目前可选择的金融商品除银行提供的各类信用供给业务之外,还可以购买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或者接受银行从事的保险业务的提供。

此时,消费者既具有银行客户的身份,又同时兼而有投资者与投保人的身份。

由此,消费者就因为越来越多的与金融企业打交道而成为金融消费者,其身份则分别由投资者、客户、投保人而嬗变成为金融消费者。

因此,本文赞同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

二、金融消费者的外延(一)客户、银行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于银行的交易对方,有“客户”、“顾客”、“储户”等多种称呼,我国《商业银行法》中就包括“客户”、“借款人”、“存款人”几种不同称呼 [9]。

美国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中把“金融消费者”(consumer)定义为:主要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商品或服务的个体 [10]。

而该法对另一概念“金融机构客户”(customer)的界定则为“与银行有不间断业务关系的消费者” [11]。

美国2000年《消费者财务隐私保密最终规则》则进一步规定受保护主体有一般的消费者(Consumer) [12]和客户(Customer) [13]两类。

一般银行消费者是指从银行已经获得或正在申请获得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家庭消费者个人(包括个人的合法代表)。

而客户则指己经与银行有实际业务关系的消费者。

考察其立法本意,可以得知,美国法将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状态作为依据,对消费者作银行消费者与银行客户的划分以区别对待,主要基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考虑。

本文认为,从传统意义上来讲,银行领域是人们最为熟悉的金融领域,在此领域中从事的活动称之为金融活动毫无异议。

因此,若从接受服务或购买金融商品的角度而言,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更容易让人接受。

而且,从我国银行业务实践中考察,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银行提供的金融服务或购买、使用银行提供的金融商品,与作为金融服务者的银行之间进行交易,办理相关的银行业务,更接近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界定的“满足个人生活需求”。

同时,基于银行提供金融服务内容的不断发展创新,网上银行的普及,尤其是银保合作、银证联合的大趋势临近,银行金融服务项目大幅增加,业务办理内容不断变化,与银行进行交易的消费者的业务内容开始触及到金融投资产品等领域,如信用卡、银行理财产品,银行销售的保险产品等。

此时,虽然消费者以金融投资的行为与银行进行交往,但其目的仍是为了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

因此,将与银行之间形成金融服务关系的社会成员界定为金融消费者符合基本的法学理念。

至于银行客户与消费者的区分,应将其放在金融消费者在与银行进行交易时隐私权保障的视阈考察。

在我国银行法立法与实践中,“客户”因为普遍使用而成为交易对象的统称,并未严格区分其与银行消费者二者的不同。

而细究起来,银行客户与银行消费者差异明显,不应混淆。

本文认为,客户可以作为与银行进行交易的单个交易关系当事人的称呼,应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交易对象,包括所有与银行缔结合同的交易对方;而银行消费者则是一个泛指,是指相对于银行而言的一类交易主体,可以是已经与银行签定合同的交易对象,也包括曾经与银行缔结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老客户”,还包括进行业务咨询或可成为银行交易对象的未来潜在的客户。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将与银行进行交易的金融消费者分成客户与消费者有利于保障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及信息权益。

(二)从投资者到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传统证券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情况下,所谓的投资者(或称投资主体)是指具有一定资金来源,从事投资活动,对投资收益享有所有权并承担投资风险的社会成员,包括机构投资者与自然人投资者。

以证券市场为例,证券投资者(Securities Investor)是指对证券享有收益并承担风险的投资者,其对证券市场的风险应有充分的认知,从这一点上看,似乎与消费者差别甚大。

故我国主流学术意见并不主张对投资者采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正如有学者所言,“我们在把到银行存款,或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个人描述成消费者可能没什么困难,但是当我们将投资者也视为消费者时往往面临阻碍。

” [14]本文认为,自然人投资者的金融消费者身份应予以确认。

首先,从作为社会个体的自然人来看,在金融市场上,当金融消费日益成为人们生活的组成部分而不可或缺的时候,金融资产的运用即投资也日益成为消费者最为主要的金融需求。

对于消费者而言,投资是为了在未来获得可能但不确定的收益而放弃现在的消费,并将其转换为资产的过程。

与储蓄决策相同,消费者投资决策的最终目的仍在于消费 [15]。

因此,将金融消费与金融投资简单的以风险承担获利与否来进行界定,显然已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

相比较对于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消费需求而言,个人的金融需求应是更高级别的长久、间接性自然消费需求的体现。

特别是对资金运用的需求也就是投资需求,则只有当个人财富积累到一定程度才会产生[16]。

因此,投资具备金融消费的基本要素。

其次,从个人投资者所处的地位看。

个人投资者作为证券市场最广泛的投资者(在我国,习惯上称之为股民),其目的是为了追求盈利,谋求资本的保值和增值,所以十分重视本金的安全和资产的流动性。

与庞大的投资者数对比,个人投资者的资金实力不强而且极度分散,在与资本市场中各色机构投资者的博弈中,毫无疑问处于弱势,他们不可能左右行情的发展,也不可能操纵指数的涨跌 [17]。

在金融消费中,严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和无法克服,使个人投资者在面对琳琅满目的金融商品时,几乎完全无法识别金融商品的真实获利及风险性。

作为个人投资者在进行金融消费行为时,天然的信息劣势使其对自己的投资安全性与收益性情况难以把握,其弱势地位导致的利益失衡符合消费者保护的基理。

最后,从实证法的角度看,各国现有的立法也将投资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划定于个人投资消费的保护。

如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在确定对金融消费者应提供的保护程度时,区分了不同类型的消费者: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和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并特别规定非专业消费者(例如普通民众) 所需要的保护程度,显然要低于专业消费者(Professional Consumer)。

韩国《证券市场和金融投资服务法》根据风险承受能力的差异和投资总资产规模将金融投资领域的投资者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

专业投资者包括金融机构、大公司(依据雇员数量、资产规模和资产充足率指标)、政府机构和国际组织。

凡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人,包括交易经验和资产规模的,也可以成为专业投资者。

非专业投资者指其他个人和不属于专业投资者的公司。

同时规定对于非专业投资者应给予和专业投资者不同的保护。

本文认为,在金融投资领域,一般而言,自然人投资者可被称之为金融消费者,相比较机构投资者而言,他们处于交易劣势,尤其需要得到特别的关注。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