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恶意、滥用诉讼权,以不正当方式提起诉讼,损害他人合法
权益的行为。
恶意诉讼行为严重违背了诉讼的公正性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诉讼秩序,对诉讼系统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了保护被恶意诉讼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恶意
诉讼行为进行了法规制定。
刑法中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恶意、滥
用诉讼权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罪,是一种犯罪行为。
该罪以“恶意滥用诉讼权”作为罪名,对恶意提起诉讼、滥用诉讼权进行了严厉打击,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民事诉讼法也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恶意起诉的当事人可以被追究承担民事责任,包括承担对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支付
因诉讼费用产生的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
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追究方式,如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致使案件无法进行正常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罚
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恶意诉讼行为的解释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具体细化。
最高人民法
院于2016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中恶意诉讼行为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恶意诉讼的行为界定、举证责任、案件受理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
解释明确规
定当事人恶意起诉未成立时,应当对恶意起诉一方进行惩罚性赔偿,并确定了如何计算惩
罚性赔偿金的标准。
法院也会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
在审理恶意诉讼案件时,法院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惩罚,如对恶意诉讼行为当事人进行罚款、限制其诉讼权利、
撤销其代理律师资格等,以维护正义和社会公平。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在今天的中国,民事虚假诉讼的现象愈加普遍,严重侵犯了社会公正和诚信的价值。
虽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较为完备的规制措施,但远不能解决这一问题。
因此,本文试图从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入手,分析其法律根据,总结其应对策略,以期为有效防范和处理民事虚假诉讼提供参考。
一、法律根据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法律基础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章、司法解释中。
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需要保障公正性,诚信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
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原告应当在起诉案件前进行合理地事先调查,确保诉讼请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原告不得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意见,也不得滥用诉权以侵犯合法权利或造成严重过错。
第三,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利用其调查权调查案件的事实,辨明真相。
第四,虚假诉讼原则应当是助理人民法院保障公正审判的一种措施之一。
民事虚假诉讼的判定标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诉讼标的物真实、合法,当事人身份真实、合法。
第二,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没有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没有故意企图损害对方或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上述原则和标准,他们就可能面临民事诉讼虚假诉讼的风险。
二、应对策略针对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应对策略。
1、提高当事人诉讼意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途径提高自身的诉讼意识。
例如,在起诉前进行充分的调查和了解,确保诉求与事实相符;真实地陈述自己的情况和要求,避免虚假陈述;理性地看待自己的案件,不要过度扩大争议。
2、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实陈述和虚假诉讼行为的制裁力度,促进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贯彻执行,加强对民事虚假诉讼的司法实践,避免滥用诉权引发其他问题。
3、建立公平的涉诉机制。
涉诉机制应当建立在公正、诚信的基础上,同时也应当确保当事人在涉诉过程中的权利得到保障。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民事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借此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为保护诉讼秩序和法律权益,必须对民事虚假诉讼进行规制和打击。
下面从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和后续追责阶段三个方面对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进行探究。
在立案阶段,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确保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事实依据。
法院可以通过发出证据保全令,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要加强对代理律师的管理。
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于虚假诉讼的防控起着重要作用。
法院可以对代理律师的行为进行监管,对于明显提起虚假诉讼的律师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民事责任。
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对经常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记录和公示,增强诉讼主体的诚信意识。
在审判阶段,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质证。
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排除虚假证据的影响。
在质证阶段,法庭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法律知识和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分析和判断,防止被虚假证据所误导。
建立合理的成本规则,降低虚假诉讼的成本收益。
对于明显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其进行经济处罚,并追偿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
对诉讼违法行为严惩不贷,维护法律权威。
法院应当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对明知或应知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给予刑事追究或者行政处罚。
在后续追责阶段,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建立相应的追责机制。
对于明显提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其采取警示教育、行政处罚、民事追偿等措施,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加强司法监督。
法院应当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定期审查和监督,确保整个诉讼过程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加强公众宣传和法律教育。
通过社会舆论的监督和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公众对虚假诉讼的认识和警惕性,降低虚假诉讼的发生率。
对民事虚假诉讼的规制路径主要包括立案阶段、审判阶段和后续追责阶段。
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借鉴与重构

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借鉴与重构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诉讼违法行为。
恶意诉讼当事人常以恶意串通的方式利用法律的漏洞诈取法院的调解和判决,从而得以实现非法获益。
此种犯罪现象的频发违背了诉讼旨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设置初衷,更加践踏了法律的权威性。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二零一二年修正案中对恶意诉讼特别是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进行了规制。
但是这些规制仍然存在片面性。
基于对诉权保护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考量,针对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还有必要通过建立诉前诚信担保制度,给恶意诉讼拉上一道屏障。
兼以明确诉讼公开以及通知职权义务等措施,促使恶意诉讼的及时发现。
采取建立特别参加制度的方法,为案外人提供完备的程序救济途径。
最后,从设立罚金制度入手,给恶意诉讼者以有力的威慑和惩罚。
一、规制恶意串通之恶意诉讼的立法参考(一)罗马法恶意诉讼以及对恶意诉讼的规制并非时代的产物,早在优士丁尼时代,罗马法就制定了一系列预防和规制恶意诉讼的措施。
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措施有宣誓、诉讼担保、罚金制度、破廉耻等。
以宣誓为例,罗马法要求原被告双方都要手按福音书在法官的见证下宣誓其行为的正义性,否则就会被剥夺起诉或者反驳的权利。
又如破廉耻制度,它是裁判官对不道德之人的否定宣告,通过剥夺有关的权利和能力,惩罚其不道德行为。
由于可能被剥夺的权利和能力往往在当时社会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能够对恶意诉讼起到十分有效的规制作用。
诸如此类措施可能混杂着宗教的血脉,也或许带有时代的烙印,但这并不能磨灭它们在程序规制原理上的借鉴意义。
(二)近现代法相比于罗马法对于恶意诉讼的预防和惩罚,近现代法更加注重实现受害人在程序上的救济。
1.损害赔偿之诉的设定与诉讼成本杠杆的利用德国通过规定损害赔偿之诉来补偿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德国民法》第826条规定“故意以悖于公序良俗的方法,加害于他人”对加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该诉同样适用于执行时违背善良风俗的情形;其次,在诉讼成本方面,德国要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的侵权法规制
恶意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以虚假的案件事实或恶意的目的提起诉讼,以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滥用司法资源或迫使对方妥协而采取的法律行为。
对于恶意诉讼行为,我国的侵权法规制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
民事诉讼法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合法的诉讼权益,不能滥用诉讼权利。
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具备恶意目的,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如果当事人以虚假材料证明自己的诉讼权益,法院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追责。
侵权责任法也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滥用诉讼权利,采取恶意手段提起诉讼,导致对方遭受损失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如果当事人恶意诉讼致使对方遭受危害,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了上述两个主要的法律规定,我国还将恶意诉讼行为纳入到诉讼费用的责任范围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具备恶意目的,法院可以将部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以减轻被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我国侵权法规制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通过这些规定,能够保护被恶意诉讼行为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
要惩治恶意诉讼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提高对恶意诉讼行为的查处力度,遏制和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
试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

试析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论文摘要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恶意串通向法院提出诉讼,进而侵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相对于原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设置了专门的条款即第112条规定恶意诉讼之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恶意诉讼的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主观上存在共同损害的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损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产生。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恶意诉讼之规制仍然存在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仅规定了恶意诉讼之责任,而没有设置恶意诉讼事前规制机制。
因此,我国应当通过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设立诉讼承担制度而实现对恶意诉讼的全方位规制。
作文/zuowen/论文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恶意诉讼规制在现代社会,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其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公民权利的保护具有及其重要的作用,是法律所内含的公平正义价值得以在现实社会中实现的重要机制。
然而,在特定情况下,一些别有居心的人为实现其非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机制侵害他人利益。
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侵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利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为有效规制恶意诉讼,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这个规定是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亮点,但该规定之不足也不容忽视。
代写论文一、恶意诉讼概述毕业论文所谓恶意,即是指为法律或道德不相容的内心意思,此意思或具有为自己获取不当利益之目的,或为追求他人利益遭受损害之事实的发生。
恶意诉讼即是行为人在其非法目的的驱动下,恶意串通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为其他诉讼活动,通过诉讼程序使他人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从表面上看,恶意是一项具有“合法性”的行为。
具体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民提起诉讼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的要件,这些事实仅为形式上的要件,公民在符合这些要件的情况下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受理时仅审查这些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审查这些要件本身是否是真实的和合法的。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

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探究民事虚假诉讼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起或伪造诉讼事实,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这类诉讼不仅浪费社会资源,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公信力和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
因此,规制民事虚假诉讼是保障法律尊严和社会公正的必要措施。
本文将探究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路径,并提出个人的看法。
一、依法惩治民事虚假诉讼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是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首要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情形,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给予曝光、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提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二)隐瞒证据,故意制造虚假证据,对真实情况作伪证,妨碍司法公正;(三)以其他方式妨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治民事诉讼滥用诉讼权、虚假诉讼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事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不仅会面临罚款、公开谴责等行政处罚,也可能涉及刑事责任,出现社会信用不良记载等后果。
二、建立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相比于其他国家,中国的“老赖”问题长期存在。
面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司法机关可以实行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对通过虚假诉讼获得过不当利益、扰乱司法秩序的当事人进行严格的惩戒和限制。
这种方式可以加强对当事人诚信意识的教育,增强其对法律制度的尊重,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的发生。
三、强化审判质量和效率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审判机关对于民事虚假诉讼的处理能力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加强审判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有助于有效规制民事虚假诉讼。
此外,拓宽当事人的诉讼救济渠道,增加司法公正和透明度也是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重要手段。
个人认为,规制民事虚假诉讼的途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既要从法律层面设立惩治虚假诉讼的规定,也要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提高公民法律素养,减少诉讼的滥用和误解。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范文

《民事恶意诉讼规制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公正、公平、高效地运行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近年来,民事恶意诉讼现象频发,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因此,对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现状、成因及规制措施,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恶意诉讼的内涵与现状1. 内涵: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占有、损害他人利益等目的,故意提起无事实依据或虚假事实的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或达到其他不良目的的行为。
2. 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提高,民事恶意诉讼现象日益严重。
其表现形式多样,如虚假合同纠纷、恶意债务追讨等。
这些行为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三、民事恶意诉讼的成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证据规则、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不足,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2. 诚信缺失: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意识,为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择手段,故意提起恶意诉讼。
3. 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机关在处理大量案件时,难以对每一起案件进行详尽的调查和审查,为恶意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民事恶意诉讼的规制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1)完善证据规则:建立健全完善的证据制度,提高虚假诉讼的认定难度。
(2)调整诉讼费用:对提起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增加诉讼费用,提高其诉讼成本。
(3)明确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对恶意诉讼的认定应适当减轻举证责任。
2. 加强司法监督:(1)严格审查起诉资格:对起诉资格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起诉。
(2)加大处罚力度:对经查实的恶意诉讼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3)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诚信档案系统,对多次涉及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进行记录和公示。
3.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1)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通过多种途径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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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规制 论文提要: 本文共7877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包括行为类型化分析、行为的结构、诉讼设置的解构;第二部分为恶意串通型诉讼行为的认定,包括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第三部分从当事人的角度和诉讼调解制度的角度阐述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第四部分分别从诉前调解及立案审查阶段、立案后的审理阶段以及完善诉讼监督三个阶段阐述了串通型虚假诉讼的民事程序规制。 以下正文: 当前,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而相互串通,以诉讼为手段,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裁定或判决,图谋得到非法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时有出现,这一行为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其间接后果可能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司法权威、增加司法成本,还可能导致法官因渎职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从实践来看, 由于制度缺失,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在诉讼中应当如何识别,特别是如何防范仍是很大的难题,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概述 通常来讲,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通常是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的违法行为。这类诉讼行为表现较复杂,一般最直接行为表象为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状中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另外,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证明是金钱之债但直接请求以其他特定物充抵债务。其实际目的均为逃避债务,双方在每个诉讼环节上均可能表现出默契配合,被告不主动行使对原告不利的诉讼权利,其行为已超出社会上一般人诚实、守信的道德规范。 (一)行为类型化分析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行为表现较为复杂,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行为通常包含以下四种类型:其一,原、被告恶意配合到法院诉讼,进行逃避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其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他人串通损害单位或其他股东利益,从而侵占财产,这一类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多发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其三,规避法律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者原本与案外人之间有法律关系,应当履行交付特定物的义务。但是,为了规避义务的履行,而与他人串通进行诉讼,借用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向该他人履行特定物的交付义务,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其四,诉讼代理人与其他方当事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这一问题体现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及授权委托书事由后添加的事项,诉讼代理人超出授权委托的范围所作的对授权人不利的处分。 (二)行为的结构 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通常较为隐秘,结构复杂,但在具体实践中,必须由特定身份的人或其他主体,出于非法的目的,采用各种手段,故意实施的不正当诉讼行为,因此可以从这些角度进行解构。从目的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主要通过欺诈司法工作人员,使得人民法院做出对其有利的调解、裁定或判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含实际既得权益与期待权益),最终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即通过“损人而利己” 的方式获得利益。因为,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诉讼行为是一种典型的“零和游戏”,本身并不会增加或减少社会财富,而仅仅是对现有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从主体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在诉讼当事人之间进行,而损害的通常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其中通常有熟知诉讼程序与实体规则的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与指点,否则,就普通人来讲,很难以串通形式走完整个诉讼过程而不被发现。从行为与手段上看,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主要体现为当事人之间一般没有激烈的对抗或对抗呈现“走过场”, 一方的调解愿望非常强烈,甚至双方都主动要求法院尽快出具调解书,⋯方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另一方轻易认可,或另一方对某一事实直接自认,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直接确认, 双方配合默契或较为默契, 与一般民商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双方激烈对抗的情形差别很大。这类案件同时出现数件甚至大批证据相似的同类型案件,案件特别容易和解、特别容易调解、特别容易执行。而双方正是通过不正当的磋商而相互配合或恶意串通, 并伪造事实上并不存在的证据,故意作出背离客观事实或歪曲事实的陈述,从而骗取法院做出错误的法律事实认定,并做出对其有利的司法文书。 从当事人举证过程来看,这一类型虚假诉讼的证据往往存在瑕疵, 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如在恶意欠薪案件中, 当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原始的劳动合同、相关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记录。另外,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往往较大且不合情理。如民问借贷案件中, 往往动辄欠款几十万、几百万元,这么大数额的欠款往往仅有欠条为证,不能提供相关资金支付凭证。 (三)诉讼设置的解构 从诉讼制度方面来看, 民事诉讼制度本身的局限性为虚假诉讼提供可能。总体来说,民事司法活动只能保证法律真实而无法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民事诉讼的这一性质和目的出发, 当事人主义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理性选择的诉讼模式。在该诉讼模式下,法院和法官的职能,主要是居间裁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也只是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在相互串通欺诈型案件中, 在被告或其诉讼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是难以透过双方制造的假象作出正确的判决的。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运用是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即当事人存在利益对抗。但在恶意串通型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有着共同的利益,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利益对抗, 也就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机制, 从而导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失灵。另外,在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场合, 具体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本身不是实体利益主体,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人格,当两者利益发生冲突,而监督机制和制约手段不足以控制其侵害行为时,虚假诉讼便发生了。从法官的司法行为倾向性上来看,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追求的只是法律事实, 为求多、快、好、省地结案,已习惯于淡化查明事实、弱化责任分担,忽略了调解的合法性,只求调解的合意性和自愿性,多些调解结案,就能减少案件上诉后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风险。现行的法官业务考核制度也间接助长了法官的此类行为,这两者均为虚假诉讼创造了乘虚而入的机会。 二、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 总体说来,对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案件的认定,是基于对诉讼双方或单方的诉讼目的及采取的不正当诉讼行为的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对程序性事实和可能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法院要依职权调取证据。在这一过程中,要注重对当事人各方的询问, 注重采用“分别询问” 的方式,在当事人对一些细节没串证前提下,对当事人分别从多角度发问并记录在案,从而发现证据形成、证据来源方面不能排除的矛盾。而对于标的物,分析标的物是否是限制、禁止转让,及当事人债务状况、经济状况,判断其诉讼的正当性。要通过走访、电话询问、发函、上网查询等获取相关信息,收集有当事人真实签字的档案、文书、工资表等,以作为鉴定的样本。而如果基于某一证据而产生的债务可能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 故原被告负有证明其债务真实、合法性的举证责任。具体说来: (一)促使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到庭的,要让被告充分行使举证、申请鉴定、质证、辩论的权利,也可依申请调取证据,进行判断。对多个证据的,要注意发现证据间不能排除的矛盾,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以发现伪造、变造的证据; 对单一证据的,要认真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考察双方平时的交往、职业、经济能力,根据证据的不同法定种类特点查清证据形成的过程及来源及有无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及审判员尽到注意义务后,考察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确定其证明力。要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单一证据的要求其提交补强证据。某些实体法也能起到判断证据的客观性作用,如《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 (二)被告本人未到庭时的证据查明 对于只有原告到庭而被告本人未到庭,或者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的,要慎重对待, 这也是目前审判实践中面临的较为棘手的情况。如果此时原告掌握被告有财产的信息,且被告委托代理人也予以承认,则要谨慎处理。第一,对于原告提供不同种类的两个以上证据,要看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是否有不可排除的矛盾,如果有,其中可能有非法证据,应按证据规定予以排除;第二,对原告提交单一证据的,特别是欠条、借据类的,可要求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如其不提交或不能提交,应分析其理由是否充分、合理,如证据是原、被告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必要时可核查。如证据是载有被告名字或印章的欠条、借据,可依原告申请或依职权收集被告单位在工商、银行备案的印鉴及自然人在工作单位、社区、村委会、房产部门、金融部门、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等留有的真实签名,以作为鉴定的样本。原告不能补强证据且法院无法核实欠条、借据是否是被告亲自所签,可视为原告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而此时不应考虑被告的自认行为。 (三)诉讼目的相关证据的考察 发现当事人诉讼目的上的疑点,对认定、审查、判断、防范虚假诉讼行为较为重要。一般情况下,正常民事诉讼对民事关系主体的主观方面只考查到其主观过错程度,而不考查主观目的。而对虚假诉讼的审查判断, 由于当事人是出于故意,主观目的是为获得非法利益或故意损害他人权益,故应当考察其主观目的。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恶意, 除当事人自认外,只能通过对其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及其诉讼中的行为进行判断。在整个认定过程中,审查被告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及反驳证据尤为重要, 还要考察被告的负债情况、以往诚实守信情况,被告处分财产是否得到合理收益、被告处分的财产占其总财产的比重,被处分的财产是否是特定债务的标的,被告方是否因债务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执行案件,被处分的标的物是否是禁止或限制流动物,如被告方为单位,必要时可查看其会计帐簿,也可以用“分别询问”的方法对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经济往来情况、证据的形成过程等问题进行查辨。 三、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的产生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