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第七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四)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确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四条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流转的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十)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以承包、租赁、拍卖、入股、联营等方式流转国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划拨500亩以下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部门依法审批;

(二)转让、划拨500亩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市林业局依法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条申请流转国有森林资源,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

(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三)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包括图、表等);

(五)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林业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导致林权发生变更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权属证明;

(三)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或协议;

(五)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六)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林权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二)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林权变更登记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森林资源流转时,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森林资源流转的受让方采伐林木时,应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2005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林权流转

林权流转 一、林权流转的含义 林权流转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林权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等。 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主要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承包经营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转包人按转包合同约定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并向转包人支付转包费。 转包无需发包方同意,但转包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限内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无需经发包方同意,但出租合同需向发包方备案。 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经营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行为。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从表面上看是地块的交换,但从性质上看,是由交换承包的林地引起的权利的交换。 权利交换后,原有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的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作出相应的调

整。因此互换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报分不出备案,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林权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所有的未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从事林业经营的行为。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户。但是,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份,自愿联合或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组织等形式,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收益按照股份分配的行为。采取入股方式流转是提高规模化经营的重要途径,能有效的解决单户分散经营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一步提高经营效益。 二、林权流转的相关规定 1、对林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林权的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实施细则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森林管护工作,保障森林资源安全,促进森林资源持续增长,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林天发〔2012〕3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天保工程区的森林管护工作,必须遵循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所)、自然保护区等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管护工作,落实森林管护责任,完善森林管护体系,落实考核和奖惩措施。 第四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促进森林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和提高的原则,对重点区域实行重点管护。 第五条天保工程区森林管护应当坚持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管护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森林管护工作,确定森林管护责任区,把森林管护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把森林管护责任落实到人。 第七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区县(自治县)、乡镇(林场)、村(社、管护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成的森林管护组织体系,建立完善森林管护制度。 第八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森林管护工作年度实施计划,作为组织实施森林管护、管护费支出和检查验收的依据。 第九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当合理设置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基础设施和设备,在森林管护重点地段设置警示标识。 第十条天保工程区国有林森林管护工作岗位应当优先安排国有林业单位职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由林权所有者或经营者负责管护,经林权所有者同意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集中管护。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 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 (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 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 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 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三篇 篇一:集体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林地、林木(以下简称林地、林木)流转行为,保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林木流转,是指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林权证的林地、林木流转,适用本办法。非林地上林木的流转,以及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的林地、林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林地、林木流转管理工作。第二章流转原则及范围 第五条林地、林木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平等、公开、依法; (二)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林地、林木权属无争议; (四)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六条林地、林木流转,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互换及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可以依法继承、担保、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也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林地使用权发生流转时,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可以同时流转,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时转让。 第七条下列林地、林木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用于发展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宜林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地、林木 上述森林、林地内的野生动物、矿藏、埋藏物、水域不得流转。 第八条下列林地和林木不得流转: (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之外的林地和林木; (二)林地、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 (三)无林权证的林地和林木;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林地、林木。 第三章流转管理 第九条林地、林木流转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第七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四)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确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重庆市黔江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黔江区林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黔江区林权抵押贷款发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规章和本行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自身或第三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林权作抵押担保申请借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林地的使用权。 第四条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不得转移对林权资产的占有,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贷款对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具有中国国籍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六条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二)第一还款来源充足,且借款人授信后的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合伙经营实体或企事业单位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本金; (四)经营项目经济效益良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五)有贷款行认可的本人或第三人的林权资产作为抵押物,并具有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书; (六)贷款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申请办理林权抵押贷款: (一)有违法犯罪行为;

(二)不守诚信、隐瞒事实、向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从事国家限制、禁止的经营行业。 第八条下列林权可用于抵押: (一)家庭承包或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一般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及其林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林权。 第九条森林、林木的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抵押时必须与所有权同时抵押;森林、林木所有权抵押时,其所依托的林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政府规划调整林地的属性和用途,降低抵押林权价值的,政府给予的降低林权价值部分的补偿,应优先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贷双方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条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特殊保护地区的公益林: 1.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2.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以下林权作抵押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订《重庆市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订《重庆市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 •【公布日期】2022.09.09 •【字号】渝财农〔2022〕101号 •【施行日期】2022.09.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自然生态保护,种植业 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关于修订《重庆市林业改革发 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林业局,两江新区、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财政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西部科学城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林业改革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修订〈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9号)和《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调整林业草原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环〔2022〕26号)等有关规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对《重庆市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渝财农〔2017〕240号)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林业局 2022年9月9日重庆市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 第三章资金分配 第四章预算下达 第五章预算绩效管理 第六章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林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修订〈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39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应急部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中央生态环保转移支付资金项目储备制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环〔2021〕91号)、《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关于调整林业草原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环〔2022〕26号)和有关财政管理制度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庆市林业改革发展资金(以下简称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林业改革发展方面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由市财政局、市林业局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编制年度资金预算,审核资金分配建议方案并下达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和预算监管,指导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加强资金使用

区县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区县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为创新林木采伐管理机制,加强林木采伐管理,切实赋予广大林农群众更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处置权,充分调动森林经营者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促进我区林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文件要求,按照“依法采伐,规范管理;简化程序,高效便民;分类指导,分区施策;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加强林木采伐分类管理,建立差别化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放宽人工林、商品林、非林地上的林木采伐管理。严格国有公益林和公益林中天然林的采伐管理。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实行备案制,即由业主在林地所在镇街林业站备案后自主采伐,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不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商品林采伐在不突破限额的前提下,按龄级控制采伐类型和方式。经X区林业局认定的短周期人工工业原料林,由森林经营者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编制采伐限额。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中的国家级公益林,其采伐管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条强化林木采伐指标分配,建立公开透明的采伐指标分配机制。X区林业局以采伐限额为控制指标,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科学分配采伐指标,依据森林资源总量、可采森林资源比例和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任务等情况,将采伐指标重点倾斜到各镇街集体林场、家庭林场、林业大户、林业合作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等。严禁截留、倒卖采伐指标和将采伐指标分配给没有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其相应的采伐指标可随之流转。对承包到户的山林实行封山、限伐措施的,应征得林权所有者同意,切实维护林权所有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采伐指标分配情况每年通过报刊、林业门户网、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方案

森林资源管理保护方案 一、资源调查与监测 1. 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全面掌握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和分布情况。 2. 建立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为科学管理提供依据。 二、造林与绿化 1. 制定造林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造林重点区域和树种选择。 2. 推广先进造林技术,提高造林成活率和保存率。 3. 加强绿化工作,推进城乡绿化一体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三、森林防火与防病虫害 1.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体系,完善防火设施和装备,提高防火能力。 2. 加强森林火灾预警监测,及时发现火情并迅速处置。 3. 开展森林病虫害监测与防治工作,采取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减轻病虫害对森林的危害。

四、采伐限额管理 1. 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生态保护需要,制定合理的采伐限额制度。 2. 加强采伐管理,严格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避免过度采伐和破坏生态环境。 3. 鼓励合理利用木材资源,推广循环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木材利用方式。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 1. 建立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加强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和管理。 2.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3. 加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保护和恢复,保障其生存环境。 六、生态公益林保护 1. 划定生态公益林范围,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护和监测。 2. 制定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生态公益林的采伐和更新。 3. 落实生态公益林补偿政策,提高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水平。

七、森林资源流转管理 1.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制度,规范流转程序和行为。 2. 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监督和管理,防止非法流转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关于切实加强 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意见 林改发[2009]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要求,切实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和规范流转行为,维护广大农民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优化资源配置,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明晰产权、承包到户后,集体林权流转是实现森林资源资产变现,促进林地向经营能力强、生产效率高的经营者流动,实现规模经营,优化配置资源,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的必然要求。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对于维护农民及相关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健康有序的林权交易市场,促进林业生产力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落实处置权,实现兴林富民的客观需要。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森林资源资产流转、变现,是落实处置权的重要内容,有利于让农民获取资金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森林资源。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搭建森林资源流转平台,对于盘活森林资源资产,促进生产要素向林区流动,做大做强林业产业,实现兴林富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是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的重要举措。由于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集体林权流转处于不规范状态,暗箱操作,低价转让集体林地、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农民失山失地和集体森林资源资产流失,有的甚至引发林权纠纷、毁林和群体事件,对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带来了不利影响。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工作,有利于防止农民失山失地,有利于维护流转各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林区和谐稳定,有利于巩固和扩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成果。 二、加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林业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以稳定林地承包经营关系为基础,规范集体林权流转行为,建立健全林权流转服务体系,促进集体林权流转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重庆市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重庆市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1. 引言 林木采伐是指对森林中的树木进行砍伐和收购的活动。重庆市作为一个拥有丰富森林资源的地区,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森林资源,制定了《重庆市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本规程旨在明确重庆市林木采伐的管理要求、技术标准和操作程序,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 2. 规程目标 本规程的主要目标是确保林木采伐活动符合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可持续发展,并保护生态环境。具体目标包括: •确保林木采伐活动与森林资源保护相协调; •提高采伐技术水平,减少环境破坏; •促进合理利用和增加经济效益; •加强监督管理,防止非法采伐行为。 3. 技术要求 3.1 林木选择 在进行林木采伐前,需要根据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价结果确定采伐对象。选择采伐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 •优先选择生长缓慢、生态价值较低、病虫害严重或需要更新的树木; •避免采伐具有保护价值的珍稀濒危物种; •合理布局,保持森林结构的完整性。 3.2 采伐技术 林木采伐应使用合适的工具和设备,并遵循以下技术要求: •采用合理的砍伐方法,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控制砍伐速度,避免大面积开挖和破坏土壤层; •遵循安全操作规程,减少事故风险; •对于大规模采伐活动,应建立合理的运输体系,减少运输对环境的影响。 3.3 采伐数量控制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需要对林木采伐数量进行控制。具体要求如下: •制定合理的年度和季度采伐计划,确保不超过可持续利用量;

•根据森林类型、功能区划等因素,确定不同地区和不同树种的采伐限额;•严禁非法采伐和超量采伐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4. 管理程序 4.1 采伐许可 进行林木采伐前,必须取得相关的采伐许可。具体程序如下: •提交采伐计划书和相关资料,包括林木选择、砍伐方法、采伐数量等;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查; •根据审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采伐许可证。 4.2 监督管理 为了确保规程的有效实施,需要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具体措施如下: •加强对林木采伐活动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定期进行森林资源调查和评价,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对重点地区和重点树种的采伐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4.3 处罚措施 对于违反规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处罚。具体措施如下: •非法采伐或超量采伐的,责令停止并处以罚款; •损害重要生态功能区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多次违法或严重破坏环境的,吊销采伐许可证。 5. 结论 《重庆市林木采伐技术规程》是保护森林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法规。通过明确技术要求和管理程序,可以规范林木采伐活动,减少环境破坏,保护生态环境。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加强监管力度,确保规程的有效实施。只有科学合理地进行林木采伐活动,才能实现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双赢局面。

林业法律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完整模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适用范围 第三条定义 第二章林地所有权和经营管理 第一节林地所有权 第二节林地承包和流转 第三节林木收益权 第三章林业资源保护利用 第一节林木保护 第二节自然保护区内林业生产

第三节土地沙漠化防治和生态重建第四节森林防火 第四章种子和苗木管理 第一节种子管理 第二节种苗生产和加工 第三节毒鼠害治理 第五章森林经营和开发利用 第一节森林计划 第二节林业企业制度改革 第三节林业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节非林业经济开发利用 第六章林业科学技术与教育

第一节林业科技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节林业技术推广和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 第一节法律责任 第二节林业行政执法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八章附则 注释: 1、林地所有权:指林地所属的所有权。 2、林地承包和流转:指国家授权农民承包土地并经营、管理,以及农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给他人使用。

3、林木收益权:指非林地所有人依法取得的对林木的所有权或者收益权的权利。 4、森林计划:指制定的森林建设和经营管理的发展计划。 5、非林业经济开发利用:指在不破坏森林资源保护的前提下,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外的其他资源。 法律名词及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是我国林业领域的基础法律法规,规定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森林管理、林业科技等方面的政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对我国的草原资源进行保护和治理,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对水土资源进行保护和治理,防止和减少水土流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责任和管理措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火险等级划分标准》:对我国森林火灾危险程度进行划分,为防火提供依据和参考。

重庆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细则

重庆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细则

重庆市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2年08月03日点击次数:8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财农〔2009〕381号)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是指各级政府按照事权划分依法筹集设立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和市政府预算安排以及通过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市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三条中央财政补助的补偿基金重点用于国家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市级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地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经市政府同意后,也可重点用于公益林的营造和抚育。 国家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林业局、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林地。地方公益林是指除国家公益林和商品林之外的公益林林地。 对属于商品性经营的经济林、竹林和暂未形成森林的无林地、疏林地不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二章补偿标准和资金使用 第四条补偿基金依据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 国有的国家公益林平均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4.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地方公益林补偿基金由中央财政公益林管护补助和地方财政配套统筹安排,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即中央财政每亩每年补助管护费3元,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每亩每年补助7元。市和区县分担比例为:“一圈”地区,市财政30%、区县级财政70%;“两翼”地区,市财政70%、区县级财政30%。补偿标准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 第五条国有的国家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工企业等国有单位组织专职管护人员(包括专职护林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护国家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对受委托的管护人员的劳务补助标准,由国有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其承担的任务量、管护易难程度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 第六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管护补助支出用于 自主管护和集中管护。 自主管护支出直接补助给林主或管护责任受托人。林主按照合同承担管护责任的,将补偿资金支付给林主;林主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经林主签字同意,由其管护责任受托人按照合同承担管护责任的,将补偿资金支付给管护责任受托人;林主不能履行管护责任又不愿意委托他人管护的,不予支付补偿资金。自主管护补偿标准为每亩每年7.75元。 集中管护支出按每亩每年2元安排。村(社)集体林区的公益林,由村(社)落实管护人员进行集中管护。对支付管护人员劳务费后的其余资金用于管护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补植补造、抚育及其他相关支出,其资金计划管理实行自下而上的项目申报制,由区县级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林监测、管护情况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和监测等工作。市级公共管护支出可用于管护设施设备购置和森林防火阻隔带建设。 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 预算另行安排,不得在补偿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资金拨付与管理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7.26 【实施日期】2018.07.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征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 •【公布日期】2020.04.28 •【字号】渝林规范〔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 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农林局: 为加强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市级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我局对《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渝林政法〔2014〕2号)进行了修订,并经市林业局2020年第18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林业局 2020年4月28日附件 重庆市市级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市级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重庆市湿地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湿地保护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市级湿地公园的保护、建设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市级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市具有典型性;或者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文化价值。 (三)土地权属明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四)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其他自然保护地无重叠或者无交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 •【公布日期】2021.08.27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8.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重庆市林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两江新区城市管理局、重庆高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市林业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已经市林业局2021年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 (联系人:李升莲,电话:61965307) 重庆市林业局 2021年8月27日

附件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与利用工作导则(试行)为指导重庆市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积极发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旅游、自然教育和森林康养等功能和作用,根据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中办发〔2019〕42号)等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工作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全市依法设立的各级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含生态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深化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认识,以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基础,积极探索政府引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着力构建绿水青山转化为金山银山的政策制度体系,实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保护优先。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守住各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生态安全边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统筹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原真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二)科学规划。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规划是其保护管理与合理利用的重要依据,应当科学规划、高质量编制,努力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在严格规划管控前提下,根据风景名胜区和自然公园的自然属性,积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促进我市森林康养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促进我市森林康养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民政局,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08.12 •【字号】 •【施行日期】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森林资源 正文 重庆市林业局、重庆市民政局、 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促进我市森林康养产业发展若干 措施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林业局、民政局、卫生健康委,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公共服务局、万盛经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卫生健康局: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促进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行动计划(2020—2025年)》(渝府发〔2020〕12号)要求,进一步落实《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森林康养产业发展的意见》(林改发〔2019〕20号)精神,推进《重庆市森林康养发展规划》(2018-2025)实施,加快森林康养产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

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认真践行“两山论”、走深走实“两化路”,推动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和国家林草局工作要求,坚持保护中科学利用、利用中加强保护,因地制宜发展森林康养产业,向社会提供多层次、多种类、高质量的森林康养服务,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统筹考虑森林生态承载能力和发展潜力,科学确定康养利用方式和强度,实现生态得保护、康养得发展。 (二)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根据资源禀赋、地理区位、人文历史、区域经济水平等条件及大众康养实际需要,做到布局合理、供需相宜。 (三)坚持科学开发,集约利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有设施功能,适当填平补齐,不搞大拆大建,不搞重复建设,不搞脱离实际需要的超标准建设,避免急功近利、盲目发展,实现规模适度、物尽其用。 (四)坚持市场主导,龙头带动。立足市场需求,以产权为基础,以利益为纽带,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吸引各类投资主体和社会力量参与,扶持一批带动性强的龙头企业。 三、概念内涵 森林康养是以森林生态环境为基础,以促进大众健康为目的,积极鼓励各类经营主体,充分利用森林生态资源、景观资源、食药资源和文化资源并与医学、养生学有机融合,开展生态养生、康复疗养、健康养老等服务活动。主要内涵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生态养生。配置森林养生、负氧离子浴场等相应的室内外生态养生活动场所,服务团队需具有科学养生方面的指导师。 (二)康复疗养。应配置无障碍森林康养步道及相应的室内外交流活动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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