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8修正)【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3号【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6【实施日期】2018.07.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7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林地的征收和征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林权流转管理办法

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统称林权)流转工作,维护林权所有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规范有序的流转机制,促进林业经营规模化、集约化,实现我市林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以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将林权在当事人之间转移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
林权流转应有利于森林资源总量增长和质量提高,有利于林业生产经营者增加收入,有利于提高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通过转让、租赁、抵押、拍卖等形式自愿、有偿参与林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林权流转。
(三)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证村民和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尊重大多数群众的意愿,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坚持依法流转、按约经营的原则。
林权流转受让方必须具有林业生产经营能力,应当依法按照林权流转合同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管护,不得以流转为名判卖青山。
(五)坚持稳定林权性质的原则。
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或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改变公益林性质。
(六)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坚持促进林业发展和保护森林资源二者并重。
在流转过程中,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坚决防止乱砍滥伐。
第四条下列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等商品林的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使用权;(三)宜林荒山、荒地、荒滩的林地使用权。
第五条下列林权不得流转:(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林权;(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取得林权证的林权。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用、征收林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四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经营期满后林地使用权无偿返还给原林地所有者。
第五条流转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六条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七条森林、林木及林地流转,应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本着依法、公开、公平、自愿、协商一致、有偿流转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转让由双方依法协商确定,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转让协议办理林权变更手续;以承包、租赁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以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报批。
第九条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流转,要逐步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或森林资源评价依照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评估有效期为一年。
集体林和个人营造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得流转:(一)重点生态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林权流转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修正)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年)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原发证机关应注销所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7年森林管理条例未规定)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1997.2.3实施,现已失效)一、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1、出让或转让森林资源资产的;2、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中外合资、合作的;3、以森林资源资产作价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联营的;4、以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的;5、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的;6、出让、转让或出租林地使用权的;7、同时出让、转让森林、林木与林地使用权的;8、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背景随着近年来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我国的森林资源遭受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保护国家的森林资源,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
其中,林地流转机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和推广。
林地流转指的是将国家森林资源委托给农民合作社、企业、个人等,依法收费并约定规定期限后返还给国家的制度。
通过林地流转,可以实现森林资源的生产性利用和保护,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农业和生态经济的发展。
实施步骤第一步:制定企划书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第一步是制定一个详细的企划书。
企划书需要包括流转地点、流转面积、流转期限、流转费用、流转方式等重要信息。
企划书需要制定的具体内容为:一是确定流转地点和面积,进行现场勘察。
二是根据勘察情况和实际需求拟定方案。
三是确定流转期限和流转费用。
四是确定流转方式,包括流转的形式和流转的管理。
第二步: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林地流转实施方案中最重要的一步是政策法规的制定和执行。
政策法规的制定需要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具体的流转方案和流转标准。
政策法规的执行是指对制定的标准和方案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理,确保流转的顺利进行。
第三步:流转交易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核心是流转的交易。
流转交易是指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费用等条件开展交易。
在交易过程中,需要对流转的面积和期限进行有效的协商和管理,同时规定交易的费用和管理费等信息。
第四步:流转认证流转认证环节是指流转交易后对流转结果进行认证,以确保流转的顺利进行。
认证的具体内容包括面积和期限、费用等信息,以确保流转过程中没有异常情况发生。
第五步:资金的管理资金管理是流转方案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对于流转过程中涉及的资金收付、管理、分配等方面,需要制定有效的流转资金管理方案,以确保流转的财务稳定性和安全性。
结论通过以上综述,可以看出林地流转实施方案的具体步骤及其重要性。
实施方案必须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的标准,确保顺利进行。
但流转方案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需要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改进,才能在森林资源保护和经济开发方面发挥出更加显著的作用。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背景随着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森林资源日益减少,因此保护森林资源和发挥森林资源的效益显得尤为重要。
而林地流转作为一种森林资源管理方式,已经被广泛应用。
林地流转是指森林土地产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流转的过程。
通过林地流转,可以让那些不擅长经营或不想经营森林土地的人把土地流转给专业经营人员,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
林地流转实施方案一、政策措施林地流转需要政府制定相应政策措施来引导和规范其发展。
建立森林资源保护制度,明确林地承包经营的责任和义务,完善相关的地契、法律和法规,才能进一步推进林地流转的规范化和有序化发展。
政府鼓励农民合作社和企业参与林地承包经营,减少土地流转层次,提高市场占有率。
二、工作机制1.建立林地流转协调机制。
由政府成立管理部门来负责林地流转的实施,在同一时间内会绑定许多基础数据,资金、管辖范围、责任等,对每项工作实施过程进行监控评估。
2.加强宣传和培训。
政府部门应该提高林地流转的知名度和参与度,组织和促进公众趋向于林地流转方面,让更多有志于参与林地流转事业的人加入进来。
同时,对林地承包经营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和技术指导,让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更好地经营、利用和管理林地。
3.建立林地经营信息管理系统。
通过建立林地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林地流转实时监控,数据可视化,科学管理林地经营,提高保护森林资源的效率。
三、发展目标1.建立可持续发展的林地经营模式。
在林地流转中,要发挥自然生态和生产经营生态工程的优势,抓住市场需求,实现全面落实森林资源的乡村振兴战略。
2.提高林地利用效益。
林地流转实施后,要遵循市场化、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林地的综合效益。
发掘林地除了木材产业以外的其他经济效益,如观光旅游、美丽乡村建设等,增加其经营和利用的价值。
四、关键问题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政府需要加快完善和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建立相关标准和考核机制,使林地流转能够得到更好地规范和监督。
2.探索多元化经营模式。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森林资源流转,保障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水资源、矿藏、埋藏物、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等。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租赁、承包、转包、作价入股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
鼓励各种社会主体依法参与森林资源流转。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森林资源流转收益归权利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范围与期限第七条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生态公益林补偿范围以外的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一)未依法取得林权证书的;(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三)林地已纳入国家建设拟征收、征用范围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九条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森林资源进行流转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70年。
家庭承包经营的森林资源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约定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流转程序与管理第十条国有森林资源转让应当依法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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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继续组织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渝办发〔2011〕21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组织实施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通知》(林规发〔2011〕21号)精神,为加快“森林重庆”建设,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我市生态安全和三峡水库正常运营,扎实做好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二期实施工作(以下简称“天保二期工程”),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天保二期工程的目标任务(一)主要目标。
到2015年新增森林面积362万亩,森林蓄积0.38亿立方米,增加森林碳汇0.15亿吨,为全市国有林区提供固定及灵活就业岗位1025个。
(二)主要任务。
2011―2015年,在我市实施天然林保护一期工程范围内:停止天然林商品性采伐,加强公益林建设;强化森林管护,管护森林面积4311万亩;加强森林经营,抚育国有中幼林103万亩;保障和改善民生,国有林业实施单位职工收入和社会保障接近或达到社会平均水平。
二、落实天保二期工程的主要政策(一)建立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集体林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同标准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对国家公益林,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每亩每年10元。
对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中央、市、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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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改革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流转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三条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森林资源的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矿藏物、埋藏物。
第四条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人,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森林资源流转主要采用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入股、联营、划拨等方式。
第六条森林、林木所有权流转后,该森林、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流转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流转。
第七条林地使用权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权属明确的下列森林资源可以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森林资源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
(二)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四)其它不宜流转的森林和林木。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制流转的林地;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林地开发治理的;
(四)国家和市规定不允许流转的。
第十一条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开发目的、开发形式,确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本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三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严格审核,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金,应当以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基准。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四条集体或个人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及集体林地的使用权流转是否评估,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集体森林资源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森林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森林资源流转,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
流转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流转双方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林产品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用途和更新造林责任;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森林管护责任、风险承担;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流转的森林资源的四至界限平面图和流转时的资源现状分布图;
(十)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国有森林资源的流转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以承包、租赁、拍卖、入股、联营等方式流转国有森林资源以及转让、划拨500亩以下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区县(自治县)林业部门依法审批;
(二)转让、划拨500亩以上国有森林资源的,由市林业局依法审批或报批。
第二十条申请流转国有森林资源,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
(二)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三)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四)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包括图、表等);
(五)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林业部门应当自受理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森林资源流转导致林权发生变更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森林资源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所流转的森林资源的权属证明;
(三)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流转双方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或协议;
(五)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地形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基础设施和其他附着物现状;
(六)国有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林业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流转的相关文件;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流转的,需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林权变更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一)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资源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二)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林权变更登记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第二十六条森林资源流转时,森林资源流转的出让方已依法取得的林木采伐权可以随同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的受让方采伐林木时,应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30日止。
原2005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