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讲坛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8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针对《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做了非常详细的解释。
第9至14条都涉及到对按份共有权利的行使的具体解释。
我想具体来讲几个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司法解释》确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范围,即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情形。
继承、遗赠都是无偿的,按照法律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第9条中“等”字也应理解为把赠与包括在其中。
所以该条的本意是,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共有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是不支持的。
第9条的反面解释就是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有偿转让。
我认为这个解释还是很合理的。
为什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进一步强调了必须是有偿的交易。
《物权法》第101条的本意是只适用于有偿的转让。
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因为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的变动,当事人也可以主张优先购买。
若按此解释,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法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
为什么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前述规则的适用?因为第9条前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该规则。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存在一种意定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
我认为此种解释是不妥当的。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当事人意定怎么能产生优先购买权呢?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能约束买受人吗?买受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能够约束其他共有人吗?对于这点我有疑惑,大家可以讨论。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

物权立法:采纳物权还是财产权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2-3-29物权法是大陆法所特有的概念,严格地说,罗马法中并不存在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概念,甚至在罗马法中,物与物权乃至权利的概念都没有严格区分。
直至东罗马帝国时期,查士丁尼制定《法学总论》对物和物权的概念并未作严格区分,《法学总论》中将物与用益物权、所有权、地役权等都是混淆在一起的。
当然,罗马法曾存在“对物法”和“对人法”的概念,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概念是现代物权法与债权法分立的起源,也不无道理。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也深受罗马法上述规定的影响,仍然没有严格区分物与物权等概念,从而也没有明确提出一个物权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整的物权法。
中世纪的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创造了物权一词的概念,他们从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物权”和“债权”的概念,并将物权的两权形式即完全物权和他物权用一个概括性的概念即物权概括,从而在大陆法系真正形成了物权的概念。
17世纪罗马法在德国得到广泛传播时,德国法学家便接受了物权的概念,开始提出物权与财产的区别。
18世纪的《马克西米连——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民法典》均采用了与罗马法的上述体系不同的模式。
1900年《德国民法典》将物作为权利客体移到总则部分,并将物权、债权和继承作为三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分别成编加以规定,物权法正是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才真正形成具有自身独立体系的、内容完整的法律,并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以及1966年的《葡萄牙民法典》等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民法典均采纳了物权的概念。
在我国物权立法中,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就是:我国立法是应当采纳财产权而不是物权的概念,还是应当采纳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使用物权的概念和体系?有学者认为,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立法者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将陷入“见物不见人”的状况,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
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探讨(王利明)

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关于制定我国物权法的探讨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05-9-22自新合同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加快了物权法立法的步伐。
我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颁行将会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并将与合同法构成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
然而,由物权法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物权法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与思考,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下列问题尤有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物权法的性质物权立法首先涉及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我认为应当明确物权法具有如下性质:第一,物权法是私法而非公法。
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对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的国家干预,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否则物权法也难以为民法所包容。
既然物权法在本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物权法应当确认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充分的自由。
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利角度规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例如,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所有权主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
从实践来看,尽管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常常很难严格分离,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也往往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来实现,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财产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利来构建,而不应当按照公权利来规定。
第二,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物权法的强行性的特点集中地表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必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规定。
同时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也实行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
当然,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但总体上说,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
荐读13: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荐读13:可视化|全景式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2016年2月23日上午10时,一场备受关注的新闻发布会在最高人民法院中法庭召开,出席的嘉宾分别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官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而这次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并答记者问。
为什么这次发布会受到大家如此的重视?其一,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道德。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法律体系中起着基础性作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
其二,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
但这个梦想似乎“岌岌可危”。
前不久,国家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新建住宅要推广街区制,原则上不再建设封闭住宅小区。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单位大院要逐步打开,实现内部道路公共化,解决交通路网布局问题,促进土地节约利用。
”文件一经公布,便引发了巨大的争议。
因为相关内容已经涉及到私人产权的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在《物权法》上规定的非常清楚,没有任何歧义的法律问题。
因此,当持续发酵的“拆围墙”话题遇到了物权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就注定了这是一场不平凡的新闻发布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共22条,经笔者反复阅读及研究,从法庭归纳争议焦点的角度整理出了该解释的框架,供大家参考。
如下图: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解释》全文围绕七个焦点问题给予明确,分别是:1、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权争议;2、预告登记与债权人保护争议;3、特殊动产物权转让中的“善意第三人”争议;4、法律文书与物权变动的争议;5、共有制度下的物权争议;6、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议;7、该解释的溯及力争议。
《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权威解读最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本期导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本文重点就本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受让人非善意的认定这一规定,结合相关法条、观点、案例作进一步解读,供读者参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条文释解一、受让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国法律赋予不动产登记簿以权利推定力,从善意取得制度的角度看,这种推定力实际上是一种善意推定,但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的,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也就是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从而无法构成善意。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中国政法大学【物权法条分析】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

关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重点解读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
“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作为最为基础和重要的财产权,这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一共22条,对于《物权法》有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细化,针对不动产物权与登记、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等六大方面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点与共性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体现了物权法与丰富无限的动态司法实践之间的契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与物权确认或基础关系争议1、不动产物权的立案问题《物权法》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时间,登记是物权公示的基本方式,物权法规定了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法律效力。
但不动产物权涉及登记的纠纷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解决,实践中处理存在争议性。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原来有观点认为是国家对不动产关系的干预,干预目的旨在明晰各种不动产,是一种行政行为。
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解读时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是当事人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意思表示推动的结果,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理解为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进行的干预或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物权的授权或确认。
”虽然不动产登记是否属于公法范畴值得商榷,但不动产登记是基于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而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基础关系实质上是民事关系,属于民事审判范畴。
为避免民事、行政部门相互推诿,《解释》明确了在案件受理上,因不动产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买卖、赠与和抵押等产生的争议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畴,而不是一涉及不动产登记就归为行政诉讼。
至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诉讼,审理不动产登记本身的合法性,不同于不动产权属的民事争议。
2、对发生争议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判断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对其归属的最终判断,应当依赖于对原因行为或基础关系的审查。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

【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日期:【权威解读】《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作者| 程新文辛正郁司伟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来源| 《人民司法》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人民法院及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现就其制定背景和相关重要问题介绍如下。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别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支柱性法律,正确实施《物权法》对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大意义。
物权法理论艰深、逻辑复杂、体系严密、学说丰赡,正确理解和准确执行的难度很大。
在为数庞大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中,考验司法智慧的最终问题往往还是如何认识及保护物权。
对《物权法》执行稍有不当,都有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的有序发展、良性互动构成冲击。
适时妥当推出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广大法官寄予厚望,更是推动《物权法》良法之治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物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工作,确定了多维度、分步骤的司法解释工作规划。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颁布,担保物权等司法解释正在紧锣密鼓修订,对尚未制定司法解释的《物权法》中相关重要问题的调研起草工作一刻也没有停止。
在深入研判困扰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基础上,历经六年多的分析论证,《解释》最终得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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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讲坛中国民商法律网本文为王利明教授发言实录,由论坛组委会整理,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发布,转载请联系授权。
实习编辑:万州责任编辑:赵妍图片编辑:师文、李欣南、刘小铃、金今2016年3月18日晚,第421期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报告厅举行。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教授主讲《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本实录稿由论坛组委会整理,本篇为王利明教授主讲部分,经王利明教授审定,由于篇幅限制,分为上中下三篇。
中国民商法律网独家出品,转载请联系授权。
讲坛实录推送预告5月31日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上篇| 讲坛6月2日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篇| 讲坛6月4日王利明教授逐条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下篇| 讲坛6月6日王轶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讲坛程啸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讲坛朱虎副教授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讲坛6月8日姜强法官解析《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讲坛主讲人王利明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
兼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兼召集人,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等。
作为第九届、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第九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委员、第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参与了改革开放以来《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等重要民商事法律的起草、编纂、讨论和修订工作。
8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司法解释》针对《物权法》第101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做了非常详细的解释。
第9至14条都涉及到对按份共有权利的行使的具体解释。
我想具体来讲几个问题。
(一)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司法解释》确定了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特定范围,即主要适用于有偿转让情形。
继承、遗赠都是无偿的,按照法律解释中同类解释规则,第9条中“等”字也应理解为把赠与包括在其中。
所以该条的本意是,在无偿转让的情形下,共有人要主张优先购买权,法律是不支持的。
第9条的反面解释就是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有偿转让。
我认为这个解释还是很合理的。
为什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适用于有偿转让?《物权法》第101条规定,其他共有人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这个“同等条件”进一步强调了必须是有偿的交易。
《物权法》第101条的本意是只适用于有偿的转让。
其次,“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说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便因为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共有份额的变动,当事人也可以主张优先购买。
若按此解释,优先购买权既可以法定,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产生。
为什么要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前述规则的适用?因为第9条前述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定,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意变更该规则。
按照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释,存在一种意定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可以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
我认为此种解释是不妥当的。
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当事人意定怎么能产生优先购买权呢?共有人之间的约定能约束买受人吗?买受人和转让人之间约定能够约束其他共有人吗?对于这点我有疑惑,大家可以讨论。
虽然转让可能存在无偿的情形,但按照《物权法》第101条的规定,其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其主要是指价格条件。
将无偿转让也视为此处的转让,与该规定存在冲突。
如果共有人之间约定可以适用无偿转让的情形,可能导致转让人通过赠与等方式转让共有份额,规避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反而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够得到实现。
(二)同等条件第10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应当在同等条件下行使。
但关键是“同等条件”这四个字怎么理解,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争议,把握起来难度很大。
从比较法上看,德国要求两个合同条款必须一致,这是很苛刻的。
有的主张绝对等同,还有主张价格完全一样。
怎么理解“价格完全一样”?交易有时候是捆绑式的,尽管你先前第一个合同价格较高,第二个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合同看起来价格低一点,但我可能提了别的优惠条件,也可以折抵。
类似情况“价格完全一样”好像不是同等条件。
《司法解释》第10条对“同等条件”做了具体的解释。
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第一,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数额。
“同等条件”首要指价格条件,也就是说,先买权人支付的价格应当与其他买受人支付的价格相同。
“同等条件”并不要求先买人和出卖人订立的合同与出卖人和他人订立的合同的条款完全相同。
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出更高的价格,则价高者得。
但如果共有人提出的价格低于受让人提出的价格,则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
第二,价款履行方式。
除价款的数额外,“同等条件”还应考虑价款的履行方式,如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对转让人的经济利益会有不同影响。
当然,如果价款支付方式对转让人的利益没有重大影响,例如以现金方式还是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则不应影响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三,价款支付期限。
主要是指履行的期限,支付价款的履行在多长时间之内完成。
价款支付期限会对转让人的经济利益产生影响。
由于共有人是否具有支付价款的能力并不确定,有的转让人可能急需资金,延期付款可能使转让人面临风险。
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其付款期限应等于或短于受让人的付款期限。
当然,如果付款期限的轻微不同不会对转让人的经济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则不会影响其优先购买权。
第四,其他情况。
“同等条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其他情况的确定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公平交易。
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交易条件与转让人、其他共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应当是相当的,体现同等对待、公平交易的精神,从而使其他共有人有参与公平竞价的机会。
二是不损害转让人利益。
其他共有人提出的条件不应低于受让人所提出的条件,主要是价格条件,优先购买权并不意味着其他共有人有权以低价获得共有份额。
只要其他情况体现了公平交易的精神,没有损害转让人的利益,该情况即可以成为“同等条件”的考量因素。
例如,受让人提出可以额外每天接送转让人,而其他共有人无法提供此条件,而此条件如果对转让人的利益有实质性影响,则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第10条强调“同等条件”并非要求两个合同条款一致,也不要求价款绝对一样。
而是要求要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同等条件”,这样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哪些因素要综合考量?我个人认为,在公平交易、不得损害转让人利益的前提下,各种因素都可以考虑,包括给予贷款的优惠、提供劳务、每天派车接送等等。
(三)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行使第11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优先购买权必须在特定的期限内行使。
但优先购买权究竟多长时间内有效,超过了这个期限是不是继续受到保护?这是长期困扰实务的难题。
按照私法自治原则,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原则上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上,如果不具有外部性,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通常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设立多长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才有利于双方合理转让、利用财产,按份共有人自己最清楚。
在没有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应推定共有人之间的自主安排是最有效的。
在共有人约定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后,各共有人都应受该期限限制。
所有共有人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期限经过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视为其放弃了该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此种约定限于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约定不应对优先购买权人产生效力。
如果期间约定期限过短,对买受人是有利的,但如果约定期限过长(如约定“可在一年内行使”),将导致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极不利于对买受人权利的保护。
依据《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第一个规则,转让人向其他共有人发出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了行使期限的,以这个期限为准。
转让人转让其共有份额,与受让人达成买卖意向后,马上通知其他共有人说我要出卖我的份额,你们是否愿意购买?通知中应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出卖之价格。
其他共有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转让人一会儿说这个价格低了一会儿说高了,无法使优先购买权得到实现。
第二,应在多长时间内答复。
这个期限一旦确定,就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期限。
这种做法确实比较简便,便于解决大量的争议。
第11条赋予转让人通知义务,而且不仅是通知要出卖的事实,还要通知同等条件和期限。
我觉得这是该司法解释非常有意义的规定。
有人说,转让人违反了通知义务怎么办?如果转让人不告知这些事项,可能就涉及到下面其他期限条款的适用,也有可能构成对按份共有人的侵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个规则,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的,为15日。
期限长短各国具体规定不同,期限过长不利于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期限过短不利于保护先买权人,因为共有人在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需要考虑自己的购买能力、房屋的市场价值和整个房地产的价格走势等一系列重大的因素,需要一定的时间作出决定。
该项规则包含如下内容:一是确立了法定的最短期限为15日。
在通知没有载明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为15日。
二是该期限只能延长,不能缩短。
如果转让人确定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短于15日,该期限的指定无效,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仍然为15日。
第三个规则,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转让人未通知,并不等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能确定。
在此情形下,如果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已经转让共有份额,则该期限为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15日。
如果其他共有人没有在该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推定其没有行使该项权利的意愿,以便于转让人及时对外转让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