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院系统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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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大全-概念与历史 比较法学 教学课件

英美法系大全-概念与历史 比较法学 教学课件

主要实施殖民地的法律。
御前会议与王室法院的产生和普通法的出现
从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到亨利三世 (1216-1272年在位)时代,从御前会议中分离出三
个王室法院 御前会议
财务法院 普通诉讼法院 御座法院
性质: 王室法院,是英王设立的中央一级的法院,以英王的名
义行使司法权
分工: 财务法院:审理王室财政案件 普通诉讼法院:审理财产纠纷案件 御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或其他案件,以及不服普通诉
第四章 英美法系
第二节 英国法的历史发展
对英美法系的产生有重要意义的事件: 1066年威廉公爵率领诺曼人征服英国
征服前英国的法律:罗马法曾经的影响、 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法
一、中世纪的英国法
(一)普通法的形成
普通法起源的背景和基础:封建土地分 封制、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御前会议 (Curia Regis 御前库里亚)是实现中央集权 专制统治的一个重要组织。
的集中体现; 第二,商法特别是海商法参照了罗马法; 第三,衡平法院和星座法院的审判方式受
到罗马法的影响; 第四,英国的主要学府都讲授罗马法和教
会法。
罗马法影响英国法的结果
英国没有全面“接受”罗马法,而 是保留了普通法传统。具体而言:
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基本原则和思 想,没有完全接受其体系、制度和术语;
制定法的发展尤其是爱德华一世时 期的立法;
法官构成的变化与法律教育的发展, 法学家集团的形成及其特点。
(二)衡平法的兴起
衡平法兴起的原因: 经济原因、政治原因、普通法自身 的原因
衡平法兴起的方式: 1474年,大法官第一次以自己的名 义作出案件的判决;16世纪,大法官官 署发展成为与普通法法院并列的、同样 是王室法院的法院--衡平法院;衡平 法也是判例法

英国最高法院研究

英国最高法院研究

英国最高法院研究作者简介:许鑫(1985-),男,河南周口人,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摘要】我国政体与英国有诸多相似之处,我国也主张立法权至高无上,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

而我国的司法机关却不能向英国那样具有较高程度的独立性,英国的此次司法独立改革,意义重大,本文旨在通过简要介绍英国最高法院改革的相关制度,以期对我国法院改革有所启示。

【关键词】最高法院;上议院;司法独立;宪政改革英国最高法院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是英国司法改革的最新成果。

它取代上议院上诉委员会成为了英国新的最高终审司法机构。

它是英国司法权从功能性独立走向结构性独立的标志,从而产生最高法院、国王与政府、议会三方格局的政治体制局面。

一、最高法院的设立动因(一)上议院兼任最高司法机构的体制成因及弊端综观西方各发达国家,唯有英国的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同一体。

美国遵循“三权分立”原则,欧陆国家如德国也是严格保障司法独立,设立了宪法法院,将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中剥离出来。

而英国作为宪政主义的发源地,其之所以采取如此背离宪政精神的国家权力分配方式,不仅因为英国人的民族保守本性,也受到了其传统“议会至上”观念的影响。

然而,这种表面上的立法、司法混淆体制并未造成现实中对司法独立的侵害。

相反,它在现实生活中人为地主动与立法者保持距离,并且由于律师行会制度使得法律成为一门艰深的学问,使得司法审判成为一项专业技术活动,其他机关不能插手。

英国议会最高可追溯到英国中世纪的“贤人会议”。

那时的“贤人会议”享有最高司法裁判权力,其所作的判决,甚至包括国王等一切人都要必须遵守。

直到14世纪,英国的议会贵族院和平民院才完全相分开,而平民院负责申冤、弹劾、请愿和征税;贵族院必须听申冤和请愿、弹劾和审理上诉案件。

之后在16世纪,贵族院中的司法裁判权才被中止,而到17世纪议会强烈要求权力,该司法裁判权才被恢复。

在19世纪七十年代,议会和政府几次尝试着废除英国贵族院所享有的司法权限,在其之外设立单独的上诉的终审法院,但未获得实现。

世界法律体系简介(中英文)

世界法律体系简介(中英文)

1.how to understand the separation of power?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often imprecisely used interchangeably with the triaspolitica principle, is a model for the governance of a state (or who controls the state). The model was first developed in ancient Greece. Under this model, the state is divided into branches, each with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powers and areas of responsibility so that the powers of one branch are not in conflict with the powers associated with the other branches. The typical division of branches is into a legislature, an executive, and a judiciary. It can be contrasted with the fusion of powers in a parliamentary system where the executive and legislature (and sometimes parts of the judiciary) are unified.三权分立,往往不准确交替使用的三叠纪政治学原则,是一个典范的状态的治理(或谁控制的状态)。

在古希腊最早开发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状态分为分支,每个单独的和独立的权力和责任领域,使得一个部门的权力不与与其他部门相关的权力冲突。

《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外国法制史》讲义(英国法)

第八章英国法第一节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一、诺曼征服之前(5世纪-1066年)1、土著人:凯尔特人2、罗马人3、日尔曼人:盎格鲁-撒克逊人;建立多个独立王国。

1017年,丹麦人征服。

法律以习惯法为主,具有日尔曼法的一般特征,缺乏统一的司法机构。

二、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17世纪中叶)1066年,诺曼公爵征服不列颠岛,称“威廉一世”。

1、普通法的形成过程普通法(common law):12世纪前后发展起来,通行于英国普遍适用的法律。

(1)中央集权的建立威廉确定了酬劳分封制度:与欧洲大陆不同,将封建附庸关系直接化了。

即“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进行土地清查——“末日审判书”,完成土地和财产的再分配。

(2)统一司法机构① 之前的法院体系呈现多样化:郡、百户、领主和教会法院。

② 威廉一世保留上述各种法院,但要求以国王的名义和令状进行审判。

③ 建立御前会议——成为中央政府和最高司法机关。

④ 亨利二世改革(1154年-1189年):完善巡回审判制度,促成英国“普通法”的形成;建立专门的王室法院,与其他法院争夺司法管辖权;建立陪审制度。

(3)建立令状、判例法等制度2、衡平法的兴起衡平法( equity ):14世纪左右由大法官的审判实践中发展而来的法律规范,以“公平、正义”为基础。

(1)起因之一:英国经济、社会关系的快速发展。

(2)普通法存在自身的缺陷:① 保护范围有限,以令状为限;令状(Writ),指由大法官以国王名义颁发的要求接受者出庭应诉并履行某种行为的命令。

凡诉讼,当事人必须先取得与诉讼理由所对应的令状,即“无令状无权利”、“救济先于权利”。

13世纪后,普通法院的法官不再颁发不符合先例的令状,使得新类型的案件无法进行诉讼,相关利益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② 普通法内容僵化;③ 救济方式有限。

普通法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且只针对现实的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对加害人发布“禁令”(injunction)。

英国政治体制

英国政治体制

英国政治体制
英国政治体制是一个君主立宪制度,即国家元首是一位君主,而政府的实际权力由议会掌握。

其中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也叫伦敦议会,是英国的最高立法机构。

上议院由终身制的上议员组成,包括贵族和部分教会的高级成员。

下议院则由普选产生的国会议员组成,代表各个选区的利益。

英国政府的实际运作由内阁负责,内阁成员由首相任命,主要由政府部长组成。

首相是英国政府的最高领导,由埃利沙百多年来,首相一般来自执政党的党魁。

英国政治体制还包括一个独立的司法系统,主要由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

司法系统负责审理法律案件,并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此外,英国政治体制还包括地方政府,即各地区的地方议会,负责管理和提供一些基本的公共服务,如教育、医疗等。

总体而言,英国政治体制是一个相对稳定和民主的体制,尊重法治、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二)英美法系的形成
1.英美法系源于中世纪的英国法。1066年,诺曼人征服英国后建立了相对强大的王权,统一了司法制度,使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得到统一,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同时,国王通过行使王权,颁布大量法令,制定法也获得发展。从14世纪起,为弥补普通法的不足,通过大法官的审判活动,逐步形成衡平法制度。从此,普通法与衡平法并行发展,相互冲突又相互作用,英国封建社会的法制走向完善。
5.在法官的作用上,英美法系的法官对法律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判例法是由法官在长期的司法活动中创建发展的。一项判决既已作出,不仅对当时的案件有拘束力,而且对以后相应的案件也同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官的判决具有立法的意义。此外,对制定法的理解和适用也离不开法官的解释。英美法有“法官造法”之说。
(4)法的分类不同:大陆法系基本分类是公法和私法,私法主要指民法和商法,公法主要指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程序法,进入20世纪后又出现了社会法、经济法、劳动法等公私法两种成分的法;英美法系基本分类是普通法和衡平法,无公法和私法的之分,普通法是在普通法院判决基础上形成的全国适用的法律。衡平法是由大法官法院的申诉案件的判例形成的。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区别
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民法法系或罗马—日耳曼法系(因为它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此外还有教会法、商法和城市法)。它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历史悠久、分布广泛、影响深远的法系。它以欧洲大陆的法国和德国为代表,在罗马法的基础上,融合其他法律成分,逐渐发展为世界性的法律体系。在大陆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情况不尽相同,大体上有两个分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拉丁分支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日耳曼分支。
(5)诉讼程序和判决程式不同:大陆法系一般采用审理方式,以法官为中心,奉行干涉主义;英美法系采用对抗制,实行当事人主义,法官充当消极的、中立的角色。

英国律师制度

英国律师制度

英国律师制度英国律师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和最尊重的法律制度之一。

英国律师制度建立在一个由律师行会、法庭和教育机构组成的体系之上。

这个制度确保了公平的司法程序和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英国律师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律师行会。

律师行会是英国律师的代表组织,负责管理和监督律师的行为。

律师行会确保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准则,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律师行会还负责提供培训和继续教育课程,以确保律师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始终保持最新。

英国律师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庭系统。

英国的法庭系统分为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分部和下级法院。

高级法院处理重大刑事和民事案件,而下级法院处理较小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法庭系统为律师提供了一个公正和独立的环境,以解决争议和追求正义。

英国律师制度的第三个关键组成部分是律师教育机构。

这些机构负责培训新律师,并提供他们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律师必须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才能成为合格的律师。

这项考试非常具有挑战性,要求律师具备广泛的法律知识和分析能力。

英国律师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公正和公正。

它确保每个人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和代表。

无论是个人、公司还是政府机构,每个人都可以找到适合自己需求的律师。

律师在英国的职责是代表和保护客户的权益,为他们提供法律建议和解决纠纷的方法。

英国律师制度的其他特点包括律师的独立性和追求正义的承诺。

律师在法庭上的角色是代表客户并为客户辩护,而不是根据个人观点来判断案情。

律师必须遵守有关保密和客户权限的严格规定,以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总的来说,英国律师制度是一个历史悠久、专业化和高度合规的法律体系。

它确保了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公正,并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英国律师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声誉,并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提供了模板。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

英国司法制度特点篇一:英国司法制度英国司法体制分析及理论探讨发布日期:20XX-05-17文章来源:互联网(体制简介部分)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

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

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

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

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

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

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

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

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

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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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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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
郡法院
治安法院
验尸法院
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高等法院
上诉法院
•上议院
•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行政法庭
英国司法组织因袭历史的传统,体系比较错综复杂。

法院大部分也不是由固定配属的法官组成,而是由一定等级的法官到院组成法庭进行审判。

英国1066年被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以前,各地设有郡法庭和百户法庭,根据地方习惯法行使司法职能;教会也自设法庭,依照教会法进行审判。

诺曼王朝开始建立王国法院(Curia Regis,或译御前会议),并派出巡回法官到各地巡回审判。

其后,陆续建立衡平法院(Court ofChancery)、星法院(Star Chamber,即国王掌握的特种刑事法庭,因法院建筑有星状装饰而得名)、普通诉讼法院、继承和离婚法院以及海事法院等,各行其是,并无统一法院体系。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后,法院组织没有重大改革,只是陆续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1875年英国司法改革以后,虽已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但是,在法院名称和诉讼程序方面仍保留了许多封建痕迹,审级和管辖都相当复杂。

英国法官不论专职法官或业余法官,一律经任命而不由选举产生。

法官等级森严,由低级到高级共有7类,即:①治安法官(magistrate或justice of peace),是业余法官;②支薪治安法官(stipendiary magistrate);③记录法官,即由律师兼任的法官;
④巡回法官;⑤高等法院法官;⑥上诉法官;⑦常设上诉议员,是由上议院议员兼任的法官。

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是: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档案长和家事庭长。

英国法院的审级基本上划分为基层法院、最高法院和上议院三级。

专门法院有军事法院和行政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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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
对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基本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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郡法院
审理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

主要由巡回法官开庭,一般不召集陪审团(见陪审制度)。

对郡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民事上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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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法院
审理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

由两名以上治安法官开庭。

个别情况下可独任审理。

支薪治安法官有权独任审理。

其职权主要为进行简易审判和起诉预审。

简易审判是依简易程序审判简易罪或其他可依简易程序审判的可诉罪。

简易罪大体相当于大陆法系中的违警罪,可诉罪相当于刑事罪。

起诉预审是对可诉罪的控告进行预审,决定是否可正式起诉至刑事法院。

有的治安法院也兼理某些轻微的民事案件,如有关婚姻、收养或扶养费的纠纷。

治安法院还专设少年法庭,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和有关照管少年的争议。

对治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刑事法院;如纯属法律问题,可以以报核方式上诉至高等法院,进行法律审(见上诉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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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尸法院
专门对死因不明、怀疑为暴力他杀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的尸体进行勘验,并完成初步侦查和预审任务;但它只有权将案件直接移送到刑事法院正式起诉,而没有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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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是刑事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合称,并非独立的法院,也不是最高审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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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院(一译皇家法院)
受理不服治安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也是可诉罪的初审法院。

它是全国性法院,可管辖国境内任何犯罪案件。

1972年设立,其前身为巡回法院和季度法庭。

在伦敦开庭时称中央刑事法院,在地方上按驻地等级分为3等,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管辖按轻重不同而划分的四类犯罪案件。

可在刑事法院开庭的法官有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记录法官以及不属该辖区而且未参加预审的治安法官。

刑事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召集陪审团。

对刑事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上诉至上诉法院刑事上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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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
建立于1873年,是由衡平法院等多种法院合并而成。

下设3庭:①王座庭,主要任务为初审重大的民事案件,组织海事合议庭和商事合议庭等专门法庭审理各该类案件,以及受理以报核方式上诉到院的刑事案件;此外,王座庭还负责核发人身保护状和各种特权令,进行审判监督。

②大法官庭,负责审理有关房地产、委托、遗嘱、合伙和破产等民事纠纷。

③家事庭,主要审理有关家庭、监护、婚姻等的重大纠纷及其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各庭由高等法院法官和记录法官开庭审判。

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可以上诉至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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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法院
建立于1966年,由原来的刑事上诉法院和专理民事上诉的上诉法院合并而成。

分两个上诉庭,即民事上诉庭和刑事上诉庭。

民事上诉庭受理不服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刑事上诉庭审理不服刑事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

上诉法院由上诉法官、高等法院法官以及全国4名最高级的司法官员开庭审理。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再上诉至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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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议院
为最高审级。

只审理内容涉及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

其司法权由常设上诉议员行使。

不阅案卷,只听取双方律师陈述,其裁决以上议院决议形式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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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法院和军事上诉法院
普通法院之外最重要的专门法院。

负责审理军职罪以及军职人员所犯的普通刑事罪;对前者有专属管辖权,对后者则与普通法院双重管辖。

其最高审级也是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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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庭
具有专门法院性质,但由于它们隶属于各种行政机关,而且只管辖特定种类的行政诉讼,因而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司法机关,故又称准法院。

行政法庭种类很多,如土地法庭、地租法庭、运输法庭、医疗申诉法庭、工业损害法庭和移民申诉法庭等。

上述为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地区的法院体系。

苏格兰还另外有其独特的法院组织,但其最高审级仍为英国上议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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