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7年修正)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标 签】房产税暂行条例【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1993-06-25【实施时间】1993-06-2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四川省《》实施细则四川省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根据《》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工矿区内征收。
具体征税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城镇近期规划确定。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作为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比照同类结构房产确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的计税依据。
第六条 房产税的税率,以房产余值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的,税率为12%。
第七条 纳税人自建的房屋,从建成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在建成或办理验收手续之前已使用的房屋,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由纳税人于当年五月、十一月两次缴纳。
纳税数额较小的,可于当年五月一次缴纳。
具体纳税期限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下列房产免予缴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部队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和生活用房;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的非生产经营性房产; (四)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五)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六)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中共甘肃省委员会•【公布日期】1995.05.03•【字号】省委办发[1995]31号•【施行日期】1995.05.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税收征管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实施细则(1995年5月3日省委办发〔1995〕31号)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中发〔1992〕9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89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决定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原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企业发展的通知》(〔93〕财文字第467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宣传文化事业的通知》(国税发〔1993〕05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应按新税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执行新税制增加税负的单位,属于本细则第三条所属范围的,采取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
具体退税办法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实行先征税后退税的具体范围包括:一、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三)各级人大、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四)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五)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六)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二、全省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的出版物的增值税,“八五”期间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的税款用于发行网点建设。
第四条兰州电影制片厂制作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4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五条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86.10.01•【字号】•【施行日期】198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江苏省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6年10月1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在《条例》第一条规定中,“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工矿区”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工商企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凡在开征房产税范围内的一切房产,除特定的免税房产外,均应按《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单位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产权出典的,承典人为纳税人。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我省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扣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会同建行、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参考当地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一点二,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百分之十二。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其职工宿舍暂缓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个别纳税人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临时性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
第八条《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纳房产税的房产,如出租或作营业用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标 签】房产税暂行条例【颁布单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 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4号令【发文日期】1988-12-05【实施时间】1988-12-0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房产税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规定的“城市”是指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不含未设街委建制的地区)。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含所辖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省政府授权行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凡在本省开征区内的房产,不论产权属于单位或者个人,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四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参照同类房产核定原值,以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工程尚未决算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当地税务部门核定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工程决算后,依照实际入帐价值计算缴纳,多退少补。
第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一)国家机关、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或地方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各种社会团体、军队自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二)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三)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四)公园(包括烈士陵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生产、经营用房产,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10.30•【字号】云政发[1986]155号•【施行日期】1986.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产税正文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6年10月30日云政发[1986]155号)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城市的征收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的县城,建制镇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均不包括所辖农村和行政村。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镇标准,但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具体划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四条除《条例》第五条免税的规定外,下列房产亦不征房产税:一、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二、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
第五条房产税的减免税权限为:一、属于地、州、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和免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县(市)范围内全面性的减税或免税,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税务局备案。
三、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第六条房产税的计税价格,从价计征的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从租计征的,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当地县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第七条房产税按年计征,分季或分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日期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城市(不包括市属县);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工矿区县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交纳或经协商分别交纳。
第四条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三)暂行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给予免税照顾的其他房产。
第六条《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
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未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京政发(1986)165号)

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北京市人民政府2010-08-04 阅读次数:1235 [ 字体大小:大中小 ]1986年12月27日京政发(1986)165号发布根据1998年6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有关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座落在本市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辖区内和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均应在本市缴纳房产税。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除外。
本条所指城区、郊区所属的街道办事处、县城(含卫星城)、建制镇的范围,均以北京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区划为依据。
第三条纳税人有营业机构的,在独立核算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营业机构的,在其房产所在地纳税。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房产,不论自用还是出租均按征收月份前一个月的月末帐面房产原值,一次减除百分之三十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产,以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第五条除《条例》第五条规定者外,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1、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各类学校、图书馆、幼儿园、托儿所、哺乳室、医院、医务室、诊所等占用的房产;2、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房产。
3、经市人民政府或市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七条本市房产税全年税额分两次缴纳,纳税期限为4月1日至4月15日和10月1日至10月15日。
第八条本细则发布后,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其应纳的税款,应在纳税期限内,自行计算缴纳;不具备自核自缴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填发房产税缴款书,由纳税人缴纳。
纳税人发生房产增加、减少或使用性质变更、租金调整等情况,必须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房产税要点及实务

房产税的要点及实务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屋的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现行的房产税是第二步利改税以后开征的,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从当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房产税的特点: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2、征收范围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对于出租、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一、房产税的征收范围房产税以房产为征税对象,依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其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行政区的区域范围。
自2009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缴纳房产税。
【例】不在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应征收房产税。
【例】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但是,如果在基建工程结束以后,施工企业将这种临时性房屋交还或者估价转让给基建单位的,应当从基建单位接收的次月起,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例】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征收房产税。
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新建房屋,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例】加油站罩棚不属于房产,不征收房产税。
二、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
【例】不论是否取得房产证,若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例】房屋转租收入,是否需要缴纳房产税?答: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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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7年修正)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1997.10.22
• 【字 号】省政府令第27号
• 【施行日期】1986.10.01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已被修订
• 【主题分类】房产税
正文
甘肃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7年2月9日 甘政发〔1987〕13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本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属房产税开征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条例》和本
细则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单位或个人申报,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征收。
第四条 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的所有房产,包括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户,
不论其是否使用,凡按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列入“固定资产”的,均应
缴纳房产税。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为房
产税的计税依据。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的县(市、区)税务局参考同类房产
核定。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纳税单位或个人办的学校、医院、诊疗所、托儿所、幼儿院所使用的能
够单独记载价值的房产。
(二)关、停企业在关停期间占用的房产。
(三)基本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临时修建的房屋和
工、料棚。
(四)社会福利单位使用的房产。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和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由当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核批,并报省税务局备查。
第七条 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期限定为每年两次征收,每年5月、
11月为征收入库期。
房产管理部门、个人出租或自营的房产税,按月缴纳,于次月15日前入库。
个人出租或自营比较集中的房产,房产税可由当地税务机关委托居民委员会代
征代缴,按代征的税额付给3%的手续费。
第八条 新建或购买的房屋应于建成或购买后三十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登记。
如新建房屋竣工决算未作出,应按预算申报纳税,待工程决算作出后,再行结算税
款,多退少补。
第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