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晓东代理院长的决定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晓东代理院长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王晓东代理院长的决定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12.29

【实施日期】2017.12.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晓东代理院长的决定(2017年12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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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统一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现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项指导意见。 该三项指导意见是在对二000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不再适用。 该三项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第一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条) 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第二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一条) 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四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三条) 第五条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说明:将调解组织从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而与我院大调解的相关规定一致。

刘小玉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陈 斯)

刘小玉诉东莞市大岭山医院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 陈斯 上传时间:2004-4-28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 1998年2月1日,刘小玉到大岭山医院妇产科门诊检查,诊断为“早孕42天”。刘小玉要求给予终止妊娠,妇产科门诊医士叶衬开开具药物进行药物流产处理,服药后十多天反复有阴道流血,叶衬开认为“药流不全”,遂于2月18日对刘小玉施以“清宫术”。手术后第16天,被上诉人再次为上诉人行“清宫术”。1998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转入东莞市人民医院治疗。4月18日,上诉人出院,继续门诊综合治疗。在此期间,所有的医疗费10113.1元皆由被上诉人支付。自1998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共支付上诉人生活费13600元。被上诉人亦对主要责任人叶衬开作了处理。1999年2月21日,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此次事故作出《关于刘小玉清宫术致子宫穿孔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三级乙等技术事故,主要责任人是大岭山医院妇产科医生叶衬开。但未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刘小玉自行到广州南方医院进行了检查,结果为两侧输卵管梗塞,但大岭山医院对此结果不予认可。因当事人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于1999年6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1999年7月26日,上诉人请求原审法院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院经与多家医疗机构联系拟对上诉人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但均遭拒绝。最后于2000年5月30日委托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鉴定。同年8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刘小玉伤残等级鉴定书》,认定刘小玉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二审期间,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前往南方医院调取刘小玉在该院检查的档案,但南方医院以档案遗失,无法找寻为由未予提供。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事赔偿纠纷范畴,其对该案有当然的管辖权。由于被告的技术问题,造成原告生殖器官受损,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公平合理和全面赔偿的原则及司法实务来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本案中的医疗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已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鉴定。故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据此判决:一、由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支付给原告刘小玉18785.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13600元,被告实应给付原告5185.76元。二、驳回原告刘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小玉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对《南方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只字不提,有失偏颇。 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悖事实和法律。三、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相矛盾。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依一审原告诉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af11783184.html, 法律家·法律法规大全提供最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的查询服务。 法律家https://www.360docs.net/doc/af11783184.html,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三起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向社会公开发布了三宗近期因伪造证据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典型案例,涉案6人(含法人)因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被法院采取了罚款措施。 案例一:曹某、张某诉邓某、齐某哲、第三人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 被告邓某在法庭中作虚假陈述,先后两次恶意串通案外人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案件审理,情节恶劣,应予处罚;深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其分支机构服务中心对该物业提供经纪服务的房产的实际居住情况未经核实,先后两次开具虚假居住证明,而该居住证明系被告邓某做出虚假陈述的关键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以处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邓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案例二:安某与陈某、深圳市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虚构事实,为安某的诉讼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发放证明等虚假证据。安某为农村户籍,其本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受案外人蛊惑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傅某作为职业律师及原告的代理人,未履行律师职责,未核实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公正;案外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应予处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安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傅某罚款人民币50000元;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50万元。 案例三:詹某与莫某离婚案 詹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不同的结婚证原件。詹某承认其中有一份结婚证原件是虚假伪造的。詹某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詹某罚款人民币2000元。 来源: https://www.360docs.net/doc/af11783184.html,/kx1866.html

广州各级法院通讯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9号 邮政编码:510655 总机:(020)85110000 投诉电话:(020)85110868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30 总机:(020)83210000 立案咨询:(020)83210173 投诉电话:(020)83210650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明镜路1号(前进小学旁,桃源中路1号)。 乘坐地铁5号线至东圃站下A出口,前行300米东圃石溪村站往前,马路对面中石油加油站右手路口转入,或乘坐公交到桃园西路(近杨桃公园),前行300米左右即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510630 电话:(020)87509187 立案庭:(020)87509172 民一庭:(020)85517772 民二庭:(020)87500201 、83008570 民三庭:(020)8750960 民四庭:(020)85513953 投诉电话:(020)87509177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北一街三巷1号 邮政编码:510600 立案咨询:(020)87390520 投诉电话:(020)87365002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地址: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273号(地铁2号线公园前站,可换乘地铁1号线到坑口站下B出口左转,然后转坐207路、838站公交车到运动场站下,对面不远处就是荔湾区法院,诉讼费可刷卡缴费) 立案庭:(020)81600133-8181 办公室:(020)81600133-8138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办公时间:早上8:30-12:00

全国法院名录

1.北京市(京)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天津市(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3.河北省(冀)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4.山西省(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5.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6.辽宁省(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新-原广州中级法院副院长受审 庭上连说三声对不起 精品

原广州中级法院副院长受审庭上连说三声对不起庭上声泪俱下连说三声对不起 庭上对涉罪事实供认不讳 前日,原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肖平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受审,在被告席上的肖平再也无法保持平静,对公诉人列举出的涉嫌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不讳,并连说了三声对不起。 佛山检察院肖平权钱交易三事实 在法庭上,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在起诉书里列举了肖平三宗权钱交易的事实 2000年至2001年间,肖平利用其担任广州中院房地产审判庭庭长职务之便,在该庭审理由律师黄某代理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的纠纷系列案中,为黄某及其代理的公司谋取利益,76件上诉案件竟改判73件,改判率高达96%。 2000年10月、2001年春节前,肖平先后两次名正言顺地笑纳了黄某孝敬的人民币3万元。 1999年间,肖平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广州做律师的江某。 不久,肖平就为江某代理的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系列案大开方便之门,江某代理的9件案件全部被改判,改判率之高空前绝后100%!如此卖命地办事,自然要有回报。 2000年8月29日,江某投肖平之所好,及时送上了港币5万元。 肖平还有一个忘年之交——广州某律师所的金某,对该律师所经手的案子,肖平是不遗余力地关心,有时,合议庭将案子合议好了,报他审批的时候,他却令合议庭重新合议,让同事们作合理的判决。 面对如此关照,金某自然也懂人情世故。 2000年10月间,金某就以资助肖平女儿读书的名义,一次送去港币10万元。 庭审直击声泪俱下三声对不起 前日的庭审,控辩双方并未像人们想象的那样有激烈争辩。 一方面,肖平认罪的态度十分好,他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几乎是供认不讳;另一方面,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也确实充分,没有什么可争议之处。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提高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1、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再审申请人,其对方当事人为再审被申请人。 3、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5、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再审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6、再审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1)再审申请人、再审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写明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名称及案号;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有多项事由的,应逐项列明; (4)撤销或者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诉讼请求; (5)申请再审事由以及再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6)受理再审申请书的法院名称; (7)再审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8)递交再审申请书的日期。 7、除再审申请书外,再审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2)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5)生效证明书。 8、再审申请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并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同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 9、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因你(你单位)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本须知第条的要求,现将全部材料退回。请按照本须知要求行使申请再审权利。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

黄少勤与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黄少勤与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勤。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申瑾,分别系该公司主管、职员。 上诉人黄少勤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用事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黄少勤于2006年2月16日入职公用事业集团。2011年12月31日,公用事业集团与黄少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甲方为公用事业集团,乙方为黄少勤,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等)均属合同的主要附件,其中,本合同签署时的员工手册的有效版本为:(2009年11月13日在公司OA办公网上公布的《中山公用物业开发事业部市场员工手册》]”。第7条约定:“b.员工可以在公司内部办公网OA系统中(每位员工均有权进入该系统查阅公司的规章制度)看到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电子版)”。第8条约定:“鉴于上述安排,乙方作出以下承诺: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已经完整阅读并认同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再以未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及其更新内容而提出任何异议;乙方有义务随时查阅规章制度的更新版本”。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甲方必须将其中一份交给乙方持有,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签收手续。如甲方不把其中一份交给乙方持有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黄少勤在公用事业集团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作岗位为同安市场代理总监。2013年9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以黄少勤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将黄少勤行政拘留15天。2013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以黄少勤涉嫌强迫交易罪对黄少勤实施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1日,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对黄少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1日,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出具“关于解除黄少勤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反映其方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通知书等事实,并结合公司《市场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自2013年10月15日起解除与黄少勤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黄少勤的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2日,黄少勤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公用事业集团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446.75元;2.2013年7月至9月绩效工资3000元;3.2013年7月至9月汽车燃油补贴1200元;4.2013年度体检费1160.1元;5.2013年年假未休工资4584元;6.第二项至第五项的工资报酬9944.1元的25%补偿金2486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4934号仲裁裁决,裁决公用事业集团向黄少勤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及2013年7月和8月汽车燃油补贴差额合共1390.98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驳回黄少勤的其余仲裁请求。黄少勤不服

安徽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doc破产案件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有关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为(××××)×清字第×号,不计审限。 第三条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清算申请书应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股东资格的证据。申请人为债权人的,应当提供其享有到期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 (五)被申请人自行解散或依法被强制解散的证据。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

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决定或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民事判决; (六)被申请人解散后已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申请人还应提交该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的证据或该清算组存在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证据; (七)被申请人的住所、办公地址、负责人及联系电话、财产线索;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第三条规定的,应预交下列清算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 以被申请人注册资金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计算。 (二)其他费用 1、管理、变价和分配被申请人财产的费用; 2、清算组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清算费用暂按被申请人注册资金的10%预交,最低不少于3万元。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清算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申请的,应将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退还。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预交的清算费用在清算财产中优先偿付,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的部分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在

深圳市中院指导意见(试行)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1、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2)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3)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4、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5、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账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7、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8、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9、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0、劳动者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未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对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应受理。 二、主体问题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公开招聘事业编工作人员公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关服务中心是财政核拨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市法院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市法院机关事务、后勤工作。现因工作需要,公开招聘事业编人员8名。具体招聘方案如下: 一、招聘岗位和报考条件 (一)招聘岗位 1、管理人员3名; 2、文印室工作人员1名; 3、汽车驾驶员4名。 (二)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热爱社会主义;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具备报考岗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5、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拟招聘岗位具体条件 招聘岗位人数年龄学历学位其他条件 管理人员 3 30周岁以下本科以上本科以上持有《广东省居住证》,符合广州市人口准入条件;熟练掌握电脑技术,具有企业单位管理经验或管理专业学历。 文印室工作人员 1 25周岁以下本科以上 持有《广东省居住证》,符合广州市人口准入条件;熟练掌握电脑技术。 汽车驾驶员 4 35周岁以下大专以上男性;广州市常居户口;有A1牌驾驶执照,有3年以上大客车驾驶经验。 备注:年龄计算截止于2009年11月30日;非广州市户口的准入条件为具备大学本科、学士学位以上学历学位。 二、招聘时间及方式 1、发布招聘公告。在《中国广州人事网》、《中国广州劳动网》、《广州审判网》刊登公告; 2、报名时间:2009年10月13日至20日; 3、报名方式:报名者提供本人小一寸照片2张,并将本人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资格(技术等级)证明、毕业证书、现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等相关资料复印件及本人的联系地址、电话(手机)通过送达、邮寄或发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报名表见附件。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美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宏亮。 委托代理人:徐朝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肖敬。 委托代理人:唐松,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英,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鸿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肖敬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肖敬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下午,郑肖敬前往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15时37分许,郑肖敬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的奔驰小车停入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办事完毕,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子的两个后视镜被盗,随即报警,并就赔偿事宜与鸿泰公司交涉,但未有一致结果。事后,郑肖敬对车辆维修花费12081.05元。郑肖敬认为,自郑肖敬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其与郑肖敬的保管合同成立,但因鸿泰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造成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郑肖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鸿泰公司赔偿郑肖敬损失120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泰公司承担。 鸿泰公司一审答辩称:首先,本案应属于车位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合同的规定:一是郑肖敬未向鸿泰公司发出保管其车辆的要约,鸿泰公司也没有作出同意保管的承诺;二是如双方是保管合同关系,郑肖敬就应当声明以及要求鸿泰公司验收或封存保管物;三是鸿泰公司仅收取5元停车费,就要对郑肖敬价值高昂的奔驰小轿车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四是郑肖敬仅将车辆驶入鸿泰公司的停车场内,鸿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车辆,鸿泰公司只是对提供停车场地适当收取使用费。其次,鸿泰公司作为案涉停车场的出租人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郑肖敬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待盗窃案件侦破并经刑事审判后,由郑肖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盗窃者追偿其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15时30分左右,郑肖敬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8奔驰小轿车,通过取卡进入鸿泰公司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车后,郑肖敬遂到卡布斯国际广场办事。当日16时40分左右,郑肖敬返回车辆停放地点,准备开车离开,却发现车辆的两个后视镜被盗。郑肖敬立即报警,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并向郑肖敬出具《报警回执》。当时,郑肖敬就被盗车辆赔偿一事与鸿泰公司沟通解决,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郑肖敬离开停车场时,向鸿泰公司交纳停车管理费,鸿泰公司同时向郑肖敬开具停车费发票。事后,郑肖敬将车辆交由东莞仁孚溢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估价和维修,郑肖敬为此提供了估价单和维修发票,证明其对案涉车辆的两个后视镜维修花费12081.05元。郑肖敬认为,自车辆进入停车场时起,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就已成立,郑肖敬车辆后视镜被盗是鸿泰公司未尽保管义务造成,故鸿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鸿泰公司是一家具有物业管理经营权的企业法人,对案涉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1月13日,鸿泰公司通过东莞市物价部门收费许可审批,开始对案涉停车场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鸿泰公司认为,郑肖敬车辆进入鸿泰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鸿泰公司只是将车位租赁给郑肖敬使用,双方之间实为租赁合同关系,另外,鸿泰公司制定了停车管理制度并进行公示,且鸿泰公司的保安人员也对停车场进行巡逻,故鸿泰公司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郑肖敬对其车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自行承担车辆后视镜被盗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郑肖敬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维修发票、估价单、报警回执,鸿泰公司提供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停车管理制度、公示照片、保安员巡防记录及电子巡查记录、视频录像,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纠纷中,郑肖敬与鸿泰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郑肖敬主张的保管合同关系还是鸿泰公司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事发当日,郑肖敬将其车牌为粤ST***8机动车驶入鸿泰公司经营管理的卡布斯国际广场停车场停放,入场前,郑肖敬在停车场入口处领取停车计时计费卡,出场时,郑肖敬刷卡后向鸿泰公司交费,并从鸿泰公司处拿到停车费发票。而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收取的是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名目为“机动车停发保管服务费”,则鸿泰公司向郑肖敬提供的应当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基于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09)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 参考意见 (2011.09) 目录 一、受案范围及其处理 二、诉讼主体资格 三、仲裁与审判的衔接 四、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 五、经济补偿金、赔偿金 六、竞业限制和违约金 七、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八、法律适用 九、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 十、附则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效率,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下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和劳动争议审判实践,提出本参考意见。

一、受案范围及其处理 1.1【未缴社保赔偿及补缴的处理】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补办、导致劳动者具体明确损失,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或拒缴社保费、未缴足保费,或因缴费年限、基数等,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主张补缴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若已受理,则驳回起诉,文书中作必要释明。 1.2【劳动者代缴社保费的返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应由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代用人单位缴纳后,要求用人单位返还的,应予受理,并应判决用人单位负责返还。 1.3【失业保险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失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其发放失业保险金,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 1.4【拒不出具解除通知的受理及赔偿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因拒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迟延转档、将档案丢失或者扣押劳动者相关证件,造成劳动者不能合法就业,劳动者要求赔偿工资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之日止。 由于上述情况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赔偿标准可参照应当获得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计算。但劳动者根据本意见1.3和本条同时主张损失的,不予支持。 1.5【劳动者投资、入股的处理】由劳动者投资或以技术入股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如果争议内容属于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如果争议内容属于因入股、退股、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非劳动权利义务纷争,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1.6【住房公积金缴纳等的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仅因住房公积金的缴纳、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办理退休手续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例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十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16年4月22日,省高级法院召开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公布2015年度全省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并发布了十大典型案例和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 案例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粮”注册商标所有人。2005年12月30日,中粮集团公司在其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中申请注册了第1185323号、5669057号“中粮”商标。 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在安徽省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等;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海一郎公司)于2009年5月4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初加工,冷鲜肉分割初加工等。福润公司与海一郎公司系关联公司,先后在其产品手册及官方网站宣称:海一郎公司是中粮福润肉业投资控股企业之一,也是中粮肉业在中部布局的最大的禽畜类屠宰加工厂,公司经过五年的品质管理和不懈的努力,得到了当地政府以及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可和肯定。海一郎公司借助中粮肉业雄厚的资金实力、专业的营销人才和成熟的品牌运作管理经验等资源优势,全新着力打造从田间到餐桌的健康食品。 中粮集团公司认为福润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公司名称中使用其享有注册商标权且知名度极高的“中粮”字样,使消费者和公众对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的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福润公司和海一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二、福润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粮”字号;三、两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裁判结果】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润公司现有企业名称是依法定程序申请登记并得到核准注册,其字号为“中粮福润”,中粮仅为其字号中的一部分。两家公司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经营特点均不相同。因此,福润公司使用依法经核准注册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未对中粮集团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粮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对于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以及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本案中,由于中粮集团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且“中粮”系列注册商标和“中粮”字号具有很高知名度,福润公司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当主动避让上述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但其仍然将含有“中粮”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并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且无任何正当、合理的理由,不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具有攀附中粮集团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福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中粮”文字;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产品宣传手册中使用“中粮”文字进行宣传;福润公司、海一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中粮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中粮集团公司“中粮”注册商标及“中粮”字号的保护。被控侵权人的企业名称权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所产生的合法性权利,但行政登记并不当然赋予企业无边界使用的权利。这是因为注册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权利如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予以避让;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主体在使用过程中也应当注意边界,正确区分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不同功能。本案对于正确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具有典型意义,也体现了我省法院对知名企业具有较强显著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35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德先,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住址香港九龙湾太平洋贸易中心616室。身份证号:D297247(7)。 原告(反诉被告):蔡林礼,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苑1栋802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中山四路248号信德商务大厦1708-17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楚明。 委托代理人:邹苑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柱,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先、蔡林礼诉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先、蔡林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伟国,被告广州市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苑青、吴成柱到 .1.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广州市正大有一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底被告为吸引原告投资,自称是正大集团附属的企业,并向原告提交了一系列以正大集团名义招商的宣传资料。原告相信被告作为正大集团附属公司作为“有一居”项目的经营者具有的信誉和潜力,决定投资参与合作。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5月23日,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有一居”投资协议书》二份。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人“乙方”分别对广州市新粤新酒店有限公司和深圳海联招待所“有一居”项目向被告(甲方)投资,由被告利用原告的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双方按约定的方式由甲方每月向乙方结算并支付当月收益。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际投资人民币249.98万元(此外新粤新项目有部分投资收益转为海联项目的投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将原名称中的“正大”二字删除)、股东和股份、地址,上述重大变故使得现在的被告和正大集团没有关系。自原告投资后至起诉前,被告根本没有经营“有一居”项目的能力,尤其是正大集团退出“有一居”项目后,被告已无力和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依约定期向原告呈送财务报表,也未定期举行沟通会,自2005年8月开始也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收益款项,私自截留扣押原告的投资收益。被告的高层管理人员变动频繁。2006年底,被告打算将企业和“有一居”经营项目另行转让,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一居”相关投资人与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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