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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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动社会中的宪政尝试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与宪政理想的顿挫

变动社会中的宪政尝试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与宪政理想的顿挫

变动社会中的宪政尝试——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与宪政理想的顿挫一、引言——对宪政时代结束的关注自戊戌变法到二十年代初,宪政主义一直处于中国政治的中心地位。

但到第一部正式宪法《中华民国宪法》颁布之后,宪政理想却渐渐淡出。

本文旨在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制定背景和制宪过程的考察对此现象作出合理的解释——宪政时代的终结并不是贿选的产物,而是整个政治层面环境变化的结果,合法性资源的丧失使《中华民国宪法》在颁布之前就已经失效,而与宪法内容优劣无关。

1923年《中华民民国宪法》虽然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部正式宪法,但是长期以来不论是学术界还是思想界对其研究都不足。

1924年吴宗慈在其所撰的《中华民国宪法史》中以当事人的身份详细记录宪法的制定过程和各派议员意见,但是对贿选一节却讳莫如深;其后关于此部宪法再无专著面世,而诸本民国宪法、宪政、立法史谈到本宪法制定时却只强调其制宪主体参与贿选,甚至直接将宪法称之为‚曹氏宪法‛或‚贿选宪法‛,对宪法制定的背景和过程却一笔带过。

时至今日,大陆尚未有专篇论文论述中华民国宪法的制定及文本。

但是1923年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成熟的宪法,处于中国现代化进程制度模仿层面的核心地位,很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在中国新一轮宪政进程上仔细分析一下前人的失误和教训,就不仅是必要,而且是不得不的所在了。

这也是笔者作此篇文章的原因。

中国现代化的演进以洋务运动所提倡的技术模仿为第一阶段之特征,但自强求富凡三十年,甲午一战化为乌有。

知识阶层检讨之余,认为日本有宪法而强,中国无宪法而弱,立宪强国之说遂逐渐成为二十世纪初政学两界的共识。

1904年的日俄战争给这种认识增加了新的论据,‚因为它被认为是立宪政体战胜了专制政体‛,‚要求中国采用立宪政体以便成为富强之国的呼声越来越高‛。

‚制宪法‛和‚开国会‛成为这一时期的主流政治口号,但是作为国家体制内的张之洞、袁世凯等人所提倡的宪法与体制外的梁启超、孙中山等人所呼吁的制宪代表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宪政模式,成为民国制宪波折不断的滥觞。

宪政与民主的区别在哪里

宪政与民主的区别在哪里

宪政与民主的区别在哪里1940年,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有过这样的表述:“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

”如果从学术的角度,既然宪政就是民主,为什么民主之外,还要宪政这个词。

今天,从我看到许多关于宪政与民主的论述中,都是将两者当一个政治概念来表达。

比如,我所敬重的胡适先生,也有这个问题。

1950年代,胡适在《四十年来中国文艺复兴运动留下的抗暴消毒力量》中这样论述民主:“…民主的真正意义只是一种生活方式‟。

民主的生活方式,千言万语,归根只有一句话,就是承认人人各有其价值,人人都应该可以自由发展的生活方式。

一切保障人权,保障自由的制度,根本上都只是承认个人的价值,根本都只是要使得那种承认个人价值的生活方式成为可能。

”胡适与毛泽东,可谓政治上的两极,但在宪政与民主的表述上,却如出一辙。

毛泽东那句话如果可以精简,即“宪政就是民主”。

胡适的表述一经压缩,即“民主就是宪政”。

然而,在政治学的范畴内,宪政就是宪政,正如民主就是民主。

两者有着明确的制度分工,无法淆同。

这里不论毛泽东而只论胡适,试看胡适先生问题何在。

第一句,“民主的真正意义只是一种生活方式”,这句话来自胡适的老师杜威,没有问题。

如果可以补充,民主的真正意义更重要的是一种政治生活的方式。

第二句,“民主的生活方式,千言万语,归根只有一句话,就是承认人人各有其价值,人人都应该可以自由发展的生活方式。

”但,这句话如果“归根”,就不是民主而是自由。

只有自由,方才承认人人各有其价值,同时人人也都可以按照他自己认可的方式发展。

这种自由是个人生活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与民主无关。

毕竟民主关注的是国家政治生活,这是个人生活之外的公共生活。

胡适这里不免把属于私人领域的个人生活和公共生活混为一谈。

第三句,“一切保障人权,保障自由的制度,根本上都只是承认个人的价值,根本都只是要使得那种承认个人价值的生活方式成为可能。

”这一句承第二句而来,亦即承自由而来。

一种什么样的制度才能保障人权和自由呢,答曰:保障人权和自由的制度不是民主而是宪政。

论西方宪政思想的主要内容

论西方宪政思想的主要内容

论西方宪政思想的主要内容摘要:宪政思想及其制度实践已经在西方国家经历了大约两千多年,它最终在近代以后成为西方资本主义法制社会得以建设的根本依据。

其中,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可以为我国当今法制建设提供宝贵资料。

了解西方宪政思想流变及其制度演进的简要过程,应当取其精华为参考,在制度层面上力求实现对政府权力的控制,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约束行政权力的任意扩张。

宪政在西方作为一种思想传播和制度实践,是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的积淀与洗练而最终确立下来的。

宪政在英语中是指即将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关键词:西方;宪政思想流变;宪政制度演进;政府未力;制约一、西方宪政思想的概念宪政在西方作为一种思想传播和制度实践,是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的积淀与洗练而最终确立下来的。

宪政在英语中是指即将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并受制于其限制。

这种理想追求的是通过文字性条款来约束政府的权力,从而保障相对方的权利—即人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的实现。

宪政理念的目的是通过制度约束特权,而享有特权的往往是拥有特殊权力的人或组织。

在亚里士多德时期,古希腊最具代表性的宪政思想得到了具体的表述。

亚里士多德在汇集了古希腊158个城邦国家的“宪法”后,阐述了宪法与法律的关系。

并指出“法律应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政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抉择,两者都不该侵犯法律。

这是宪政思想在法律层面的延伸,它包括了国家官员、全体公民以及社会组织在内,任何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

这显然是以宪政思想为基础,不允许任何极权人物可以凌驾在法律之上。

二、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宪政思想古希腊文明的特点是其独特的海洋文明,政治思想上的特点是其分散的城邦制国家形式。

西方现代宪政政治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民主城邦制时期,古希腊的城邦制度在公元前8-前6世纪开始兴盛,在希腊半岛及其周边地区形成了以希腊人为中心的100 多个城邦。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

宪政概念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先给你看几种: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 1 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 2 存在司法审查; 3 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 4 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 5 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 。

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

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

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

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概括来讲就是:以宪法为前提,民主政治为核心,法治为基石,人权保障为目的。

宪政的基本精神:自由、限政、法治三权分立,多党竞争,联合执政,舆论监督是民主宪政的核心宪政是指一种在宪法之下使政治运作法律化的理念或理想状态,它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被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

民国时期宪政

民国时期宪政

民国时期宪政一、民国时期宪政思想及中国化路径1.孙中山宪政思想。

1903年,孙中山提出了“驱逐鞑虏、恢复中华、创立民国、平均地权”的三民主义思想。

1905年10月《民报》第一次发刊词将孙中山的主张归纳为“三民主义”,“曰民族,曰民权,曰民生。

”在孙中山看来“今者中国以千年专制之毒而不解”,民族主义要从与生俱来的“种姓”出发,“异种残之,外邦逼之”要求民族独立,“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殆不可以须臾缓”,但是,仅仅依靠民族主义也是不能解决君主专制政体的。

“而民生主义,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民族主义是不允许别族来抢夺本民族的政权。

由此可见,孙中山的民族主义也达到了“破坏”旧政权的目的,推动了历史的发展。

辛亥革命之后,我国结束了两千年的封建专制,出现了政治和政党等政坛新气象,建立了中华民国。

从1906年到1924年,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论”侧重于“人民有权”。

他主张不走三权分立的老路,不重蹈西方代议政治的覆辙,发明了“权能分治,以权制能”。

认为只有利用“五权宪法”组织政府,才能形成完全的政府及政府机关,即:五权宪法。

孙中山强调政府五种治权之间的分工合作,人民和政府之间不存在相互制衡的关系,政府权力要受到民意的制约,人民可以控制政府,但是人民对政府具有支配的地位。

1906年秋冬,孙中山指出要想建成和完善民国,就要分三个时期进行。

即:军阀之治、约法之治和宪法之治。

其中军阀之治为军政府督率国民扫除旧污时代;约法之治则是军政府总揽国事的时代;宪法之治是国家机关分掌国事的时代。

民国初期,孙中山信奉自由主义宪政制度,主张效仿西方的政党政治,把国民党建成西方式普通政党。

直到反袁失败后,孙中山面对北洋军阀的武力政治,开始清除自己思想中的自由主义成分[4],改变了自己的政治策略,从而形成了自己晚年的开明专制论。

受到孙中山宪政思想的影响,民国时期揭开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政运动。

2.自由主义宪政思想及其影响。

1929年,国民党发布了一道《人权与约法》,但是这个《约法》并没有禁止官方对人权的侵犯。

第一讲西方国家宪政制度概述

第一讲西方国家宪政制度概述

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立宪政治或者说 是宪法政治。
宪政,英文Constitutionalism
译为立宪主义。
,有的学者也将其
“宪政是什么?就是民主政治。”
——毛泽东(1940)《新民主主义宪政》
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1、宪法是宪政的前提。

2、宪政则是宪法的实施。
宪政是以宪法作为政治活动根本准则的一种政 治体制,是政治的法治化。
“只有认识到权力的嗜好是社会事务中重要活动的起因,历
史,无论是古代的或现代的,才能得到正确的解释。”
“世界是没有希望的,除非权力能被驯服。”
[英]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宪法就是这样一个法律,它不信任任何一个人或政
治组织,而认为每个人,每个政治组织都有其自私 的目的,它拒绝将任何绝对权力授予任何个人和任 何组织,它的全部精髓就在于分割权力,防止专制 权力的产生,这样,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才能得到保 障。 呢?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 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 在的控制了。
致真正的代议制度和责任政府的出现,
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则为限制公共权力干预私
人领域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对宪法的产生起着直接的促 进作用

英、美、法等国近代意义的宪法都直接产生于各具特色的资产阶级革命 之后,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革命只能推翻专制政权,并不能建立民 主宪政。实现民主宪政的先决条件:政治均势与基本共识的存在。 西欧强大的教会权力和封建领主势力队王权的制衡: – 基督教除了其教义对宪政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之外,还造就了这样一 种社会政治结构,即强大的教会权力与世俗权力的抗衡。 – 西欧王权相对软弱,封建领主势力强大。 民主宪政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均势政治: – 三权分立使得最高国家机关之间构成均势; – 私有制使得国家财产权与市民社会的财产权之间构成均势; – 新闻自由使得政府的信息资源与人民的信息资源构成均势; – 多党制或两党制使得基本的政治力量之间构成均势。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

中国近代“宪政”思想的产生与发展所谓宪政,一般言,就是有限政府。

它指向一套确立与维持对政治行为和政府活动的有效控制的技术,旨在防止政府侵害个体的基本自由。

宪政关涉两种关系:第一,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第二,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即权力之间的横向或纵向的关系。

立宪主义意味着在政府和公民的关系中对政府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在权利与权力之间谋求微妙平衡。

宪政这种以大多数人所接受的方式组织政治决策程序的一套自觉规则,因社会而异。

它代替了那种受制于卡里斯马型领袖(理想型)的人治的概念。

宪法是非个人的宪政统治。

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比较平等地分散了决策权力并承认了法律的可预见性。

此外,一个国家的宪法实践可能与宪法理论有着很大的不同。

当宪法的内容被普遍接受时,宪法理论便成了宪法实践。

中国政治传统中支撑宪政民主的思想因子甚少,如何借鉴来自异域的宪政制度,这是近现代中国所要面临的时代课题,《在近代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半封建社会的过程中,还交替存在一个不断上升、不断学习西方制度的过程。

一般来说,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前提在于国家理性,后者“表明了我们正置身于西方理性主义伟大传统的语境之中,其中,任何事情都有其特殊的理性或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必须通过心灵来把握或理解。

”国家立宪理性也就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国家的观念认识,而是一种从国家构成的本质或国家得以产生的正当性角度来理解的理性认识。

所以,作者在全书中高屋建瓴分析了近代中国国家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

在作者看来,发生于近代中国的深刻社会变迁,使传统皇权统治的正当性受到质疑和挑战,从而引发其合法性危机。

从晚清、民国至当代中国,任何政治力量要掌握国家权力都离不开宪法,宪法与宪政问题由此成为各派力量斗争的焦点,于是国人心中形成一种特有的“宪政情结”。

近代中国有宪法无宪政,各派政治势力以宪法为幌子来论证其掌控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现代国家的正当性、合法性基础,起源于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

宪法、宪政与民主的关系一、宪法的学理界定(一)宪法词义的演变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后演变为英文constitution,其本来意义为组织、结构等。

在西方,最早使用“Constitutio”一词的是古罗马的西塞罗。

他在《国家论》(De Re Publica )一书中,用以表示平民的权力是构成罗马人统治之源泉的国家状态。

在中世纪,“Constitutio”是用以限制教会和王权的国王制定法,如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克拉伦登法(constitution of Clarendon)。

在1610年,怀特洛克(whitelocke)在平民院的演说中,明确指出:未经议会同意的课税,违反了王国统治的本来架构,意指违反了constitution(基本法)。

英国是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

从中世纪以后,英国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得到议会之同意不得征税和立法的原则,英国人把这种确认代议制度和限制王权的法律称之为本国特有的“Constitution”。

在近代社会,实定法意义之宪法的标志性成果是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美国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按照萨托利教授的观点,近代意义的宪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

宪法一词,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就有之,如《尚书》中的“监于先王成宪”,《史记》中的“怀王使屈平造为宪令”,《唐书》中的“永垂宪则,贻范后昆”,《唐熙字典》把“宪”解释为“悬法示人日宪”。

这里的“宪、宪令、宪制”,指的都是典章制度或普通法规,不是近现代意义的宪法。

又如日本圣德太子的“十七条宪法”等。

这里的宪法是指尊贵的法和重要的法,但不是指近现代意义的宪法。

在亚洲,最早使用近现代意义宪法的国家当属日本。

在1873年,日本学者林正明翻译了“合众国宪法”、“英国宪法”等。

于是,宪法在日本广为流传,并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

中国使用近现代意义的宪法一词,始于19世纪中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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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从联邦宪法的制订开始,美国政治思想和社会倾向一直分为两大派:民主主义和自由宪政主义。

无论是政治斗争还是学术交锋,整个美国历史都贯穿着这两大派别的竞争与妥协。

一开始以杰弗逊为代表的民主主义和卢梭一脉相承,主张人民及其选出的议会代表——或更准确地说,他们中的多数——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以麦迪逊(尽管他后来在政治上曾和杰弗逊站在一边)为代表的宪政主义则继承了洛克与孟德斯鸠的自由主义,更为注重保障个人——尤其民主社会中的少数人——的基本权利,并要求对政府权力加以种种限制以达到某种平衡。

如果前者更重视在传统意义上的普通法律的最高效力(杰弗逊甚至认为宪法也应该和普通的法律一样,每二、三十年“再来一次”),后者则更倾向于认为任何政府行为——包括立法行为——都必须受到某些更高的道德规范之约束,不论它们是不成文的“自然法”或基本的民族思维习惯,还是成文宪法所体现的某些因司法解释而变得相当确定的基本原则。

马歇尔大法官为司法审查所建立的里程碑——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让这位宪政主义思想家在这个历史性案件里做被告,多少有点戏剧性的讽刺意味。

))为美国模式的宪政主义奠定了基础,并正如杰弗逊主义者所要反对的,它把控制宪法意义的最高权力((或几乎是“最高权力”,因为如果法院的宪法解释“触犯众怒”的话——这在美国历史上也发生过几次,那么人民总是可以通过要求修宪而达到目的。

但和美国的联邦主义特征与考虑有关,这在一般情况下是十分困难的,从而导致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实际上具有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力。

))交给了经常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出来的(因而相当独立于他们的)法院。

马伯里模式在世界各法治国家(包括美国本身)受到了广泛争议,但它仍然代表了一种似乎不可抗拒的潮流。

尤其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各法治国家先后采取了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宪政审查体制。

当然,这并不表明民主主义就将退出其“历史舞台”。

事实上,这种哲学已经不只是“左派”的专利;有趣的是,法院内部的保守派现在经常用它来攻击司法判决历年来以宪法的名义创造的宪法文本并未明确提到的各种“自由”或“权利”。

因此,民主与宪政之间的争议不太可能像“东风”或“西风”那样一面倒。

它们将继续共存下去,尽管它们之间存在着张力,因为这种张力似乎体现着人类社会的一种不可抹杀的本质矛盾。

墨菲教授的这篇论文非常精练地解释了宪政主义这个词的含义,尤其是它的哲学理论基础、它和宪法及宪法文本主义的区别、它和民主主义的微妙关系以及它对于政体设计的现实含义。

阅读这篇文章,也许可以帮助我们理解美国宪政体制中的许多用传统眼光来看是如此不可思议的事情。

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必须区别于三个有些相关的名词:宪法、宪法文本和宪法文本主义(Constitutionism)。

正如詹姆斯·肖特维尔(JamesT.Shotwell)那么喜爱说的,每一个国家都有一部宪法,绝大多数国家都有一个宪法文本,但只有极少数国家才有宪政主义。

且我们还可以再加一句:几乎所有的公共官员都宣称履行了宪法文本主义。

[!--empirenews.page--]根据狭义的定义,一个国家的宪法是指其公共职务及权力的设置,以及个人和团体的权利。

更广义地说,就如亚里士多德对这个词的用法,它表达政治生活的方式,即现代理论家喜欢称作“宪法秩序”的东西;它的一极是毛统治下的中国和斯大林的苏联,另一极则是澳大利亚、加拿大、联邦德国和美利坚合众国的更为温和的系统。

宪法文本是指一组文件,它们理应被用以表明民族的基本政治原则、体制设定、公共官员的选择方式以及公民私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文件的内涵及其权力的变化范围很广。

在一个极端是斯大林的宪法文本,一件道貌岸然的装饰品;另一个极端则是像法国、爱尔兰、挪威和美国的宪法文本,这些国家的公共官员一般试图遵从其条款。

宪法文本主义这个拗口的新词汇,是指对宪法文本或更广义的宪法秩序的条款之遵从。

因为宪法秩序和宪法文本的基本价值[范围很广],可以从极权主义到松散的自由政体;[对于]绝大多数政府——即使是平诺切特(AgostoPinochet)统治下的智利,官员经常能假惺惺地实行他们所认为的宪政,而实际上他们只是遵循着宪法文本主义,也就是符合宪法秩序。

但宪政的概念和宪法文本主义不同,因为它的要求高于对任何既定宪法文本或秩序的遵守。

宪政主义是一种规范性政治理论,支持着一种特殊的宪政秩序,其实践性的宗旨包括:政府权力的任何行使——不论是代表一个领导人、一群精英还是绝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应受制于重要的实体限制。

简言之,宪政主义要求任何社会的中心价值必须是人格尊严(HumanDignity)。

因此,有些事情是政府不能做的,不论它如何忠实地遵循宪法文本和更广义的宪法秩序所指定的程序,抑或它的行动甚至完美地模仿着一个魅力型(charismatic)暴君、一个乐善好施的政变集团或大多数选民的理智判断。

显然,这种规范性理论和绝大多数的威权型(authoritarian)政府并不一致。

且它也在艰难地和它通常的合作者——代议制民主——共存。

宪政主义和有限政府的概念紧密相关。

事实上,宪政主义可被视为这一古老得多的概念群落中的一个(Gordon1999)。

限制政治权力存在着许多可能的方式,其中更显然的是抗衡力量(Countervailingforce)。

由于以色列的人民赢得了发动战争的声誉,罗马帝国为了试图避免和它公开冲突,给予犹太人某些特殊的公民权利,免除他们崇拜异教神以及为维持地方圣殿而纳税的要求,并授予他们往耶路撒冷的教堂送钱的特权。

神学可能提供了另一种制衡。

读过荷马史诗的任何人都会为性情暴躁的奥林匹斯山神对人类傲慢所作出的嫉妒回应。

在西方历史的稍后时期,先知们试图对以色列国王们施加限制,就和天主教在整个中世纪对欧洲的专制君主们一样。

习俗可能提供额外的限制,这在统治者对其臣民施行正义——甚至就像他的父亲对他们的父亲施行正义一样——以换取其臣民效忠的保证中受到承认。

武装冲突的可能性也许会为某些思想的接受提供现实动力,且习俗和宗教是政治文化的典型主要因素。

但它们和宪政主义规范的集体关系取决于习俗、宗教和政治文化的内容。

无论是归咎于荷马史诗中神祇的邪恶行为,还是诸如阿基力斯或奥德赛等“英雄们”所称颂的谋杀和掠夺,当然都不能支持宪政理念。

对于他们而言,人类只是被利用与抛弃的事物而已。

另一方面,现代宪政的基础是基于犹太教和基督教的神学命题,即所有的男男女女都是按照一个博爱的上帝之形象所创造的;这一理论并不阻止其它(或不信)宗教的人民也能从控制政府的宪政主义中获益。

[!--empirenews.page--]我们所知道的宪政主义,还产生于西欧人通过创设能够表达习俗和道德法则的政治制度来限制绝对权力之努力。

因此,我们可把宪政视为通过某些规范进入政治系统后体制化而生效的政治理论。

且尽管它在中世纪和现代早期的根基仍然是可见的,限制政府的努力在西方历史上开始得却早得多。

无疑,古代雅典的公民没有像生活在现代宪政民主下的人民那样具有丰富的普遍人格尊严的概念;但他们的宪政秩序并没有接受政府的无限权力。

雅典甚至存在着能够制约公民大会(Assembly)的机构,而这个大会是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对任何所提出的公共政策发表意见并投票的立法机构。

在这些机构中存在着司法审查的雏形:一位公民能够挑战公民大会所批准的任何政令的合宪性,他所提出的申诉将被一个规模在500至1500人的陪审团所听取,这些人是从那些愿意加入的公民中随机选择出来的。

在这个论坛上,政令和政体宪法的一致性可受到进一步争论与决定,并如果被认[1][2]下一页为侵犯了宪法秩序的话就被取消(Hansen1991)。

在现代世界,代议制民主的公开过程经常被称为是对反对政府的个人权利的最有效保护。

杰弗逊(ThomasJefferson)在1816年对泰勒(JohnTaylor)写道:“人民的群体是其自身权利的最安全的保管者。

”其理由是:如果公民被允许去接触具有自由的新闻机构,在他们自己中间自由谈论,为了政治目的组织起来,并在诚实的选举中投票,那么他们将积极地保卫权利的仓库。

因此,民主理论强调政治系统应该通过公开的政治过程来选择其主要决策者,且决策者应反过来在公共政策的制订中遵循类似的公开过程,然后经受周期性的再选。

民主理论家教导说,因为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是可能相互冲突的,政府行为的合法性通过对人民负责的选举代表们来解决,要比让精英来判断政策与其所理解的政府基本规范的一致性要更好些。

选民们可以在下次大选中肯定或否定其宪法解释。

宪政主义分享民主理论家所接受的许多程序与实体价值。

然而,宪政主义者对人的本性更为悲观;他们不断考虑到人类自私行为并滥用权力的嗜好,甚至对此津津乐道。

他们害怕即使是“人民大众”也足够聪明,在不损害其自身权利的前提下压迫他人。

正如麦迪逊在写给杰弗逊的信中指出:“在我们的政府中,真正的权力掌握在社团多数人的手中,且对私人权利的侵犯主要不是来自和其选民的感觉相抵触的政府行为,而是来自政府仅仅是多数选民的工具之行为。

”(Meyers1973:206)。

宪政主义者和民主理论家之间的基本争议,集中于如何最佳地保护权利不受政府的侵犯。

对于民主的支持者而言,政治参与的权利是唯一的基本权利,因为它能“保护所有其它权利”。

宪政主义者尊重政治参与的权利,但认为“不受干扰的权利”更为基本。

他们倾向于把民主政治过程视为“至多是对立利益的调控......政治权力极快地增长,并变得不平等;通过利用国家及其法律的强制性机器,那么获占上风的人经常能够为其自身保证特殊地位。

”(Rawls1971:226)政治竞选的私人赞助进一步加剧了这些问题。

[!--empirenews.page--]因此,宪政主义要求“对那些行使政治权力的人施加[比自由选举更多]的获得调控的制约系统。

”(Friedrich1964:17)一个包含权利法案和司法审查的宪法文本是最显然——但并非唯一——的宪政制约。

就像民主理论家一样,许多宪政主义者也强调政治文化的重要性。

正如麦迪逊在第一届国会上引入《权利法案》(TheBillofRights)时指出:“有人可能认为,针对社团权力的所有纸面障碍如此微弱,以至不值得一提......然而,由于它们具有使人产生尊敬、建立起积极的公共意见并召唤整个社团的注意力之倾向,它可能是控制多数人在没有它时会倾向于行为的一种手段。

”(《国会年史》,AnnalsofCongress,第一卷,1789年版,页440f)联邦主义与“权力竞争的分立机构”(Jones1990:3)也是宪政主义者的典型武器。

民主的支持者很可能会谈论“人民主权”,宪政主义者却倾向于把主权概念当作危险的模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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