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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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危害现状及防治措施

甘肃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危害现状及防治措施

L i n y e y u a n y i甘肃省地形地貌复杂,山地众多,是我国重要的林业资源大省。

在甘肃省的林业发展过程中,林业病虫病害一直是制约林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林业发展及甘肃省的整体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阻碍。

本文对甘肃省东南部地区常见的林业病虫危害现状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并提出一些防治病虫危害的措施,希望可以对甘肃省的林业发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危害现状1、林业病虫危害发生概况据目前的统计情况来看,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预计发生面积超过400万亩,其中病害60万亩,虫害200万亩,鼠、兔害达到140万亩,发生面积在不断增加,属兔危害程度在不断加重,其中轻度发生超过200万亩,中度发生达100万亩以上,重度发生共有50余万亩。

甘肃省东南部的主要林业病虫危害有云杉叶锈病、杨树腐烂病、黄斑星天牛、青杨天牛、白杨透翅蛾、油松毛虫、云山阿扁叶蜂、中华鼢鼠、大沙鼠等。

2、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发生特点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发生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范围大。

甘肃省东南部深林面积大,为病虫危害发生提供了一定的环境基础,病虫危害发生后会在很短的时间内造成大量蔓延,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受灾范围较广。

②种类多。

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种类繁多,除上文我们提到的主要集中病虫危害,还有许多种病虫危害症状,不同的林业病虫害对林业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治理工作还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3、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发生主要原因甘肃省东南部地区林业病虫害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在我甘肃省大力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甘肃省东南部的人工林面积在不断增加,因为人工林普遍为单纯林,所以导致森林内的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林业生态系统内的防御能力降低。

第二,因为甘肃省东南部地区长时间的对天然森林滥砍滥伐,发展木材经济,导致森林内部生物链被破坏,加剧了林业病虫害的发生。

甘肃省主要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现状及防治对策

甘肃省主要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现状及防治对策

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中,必须推进林业危险 l有害生 生 物的综合治理 , 障林业持续协调快速健康发展 。 保
ta ue (rr 、红脂大小蠹 D nr t u v es r na Du ) ic y ed c ns c n oo d
L o t 椰 心 叶 甲 Bo tp n i i a( et )松 eC ne、 rni al gs m G s o、 s o s r
近年 来 , 随着 全球 贸 易 的发 展 , 游业 的 兴起 和 旅 运输 业 的发 展 , 通 四通八 达 , 流与 日俱 增 , 产 交 物 林 品运输 量 急剧 上 升 ,导致 了林 业危 险性 有 害生 物 的
着 甘肃 省林 地 面积 的增 加 ,林业 危 险 性有 害 生 物 的
Ab t a t o i i g g n r ls r e o k o r s y d n e o sa d h r u vn i g f n u p o i c , n s r c :C mb n n e e a u v y w r f o e t a g r u n a mf l ii g t n so f r l h Ga s r v n e o t eb sso ei v si ain a d sait s f o e t a g r u d h r u v n i g p ce n amf l i ai n h a i f h e t t n tt i r sr d t n g o sc o f y n eo sa a mf l ii gt n ss e i s d h r u t t n l h a su o o o e p o i c , c u r n e sau n h r ce it f i o e t a g r u d h r u vn h n so o e f wh l r v n e o c re c tt s a d c a a trs c o n fr sr d n e o sa a mf ll i g t i g f i ma y n i wh l p o i c r lb r td o c re c a o sa ay e , d c n r l o n e me s r sw r r p s d i i p p r r vn ewe ee a o a e , c u r n e e s nwa n l z d a o t u tr a u e e e o o e t s a e . r n oc p n h Ke r s f r sr ; a g r u n a mf l ii g h n s o c r e c t t s c nr l o n e me s r s Ga s y wo d : o e t d n e o sa d h y r u vn i g ; c u r n esau ; o t u tr a u e ; n u l t o c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属、规划与保护第三章造林绿化第四章全民义务植树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森林公园管理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构筑西部生态安全屏障,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贯彻科学经营、分类管理、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的要求。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08.06.19•【字号】甘林生函字[2008]229号•【施行日期】2008.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甘林生函字〔2008〕229号)各市(州)林业(农林)局、厅直有关单位:为了切实搞好全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统一工作方法和技术标准,省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了《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附件: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检查技术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检查目的客观评价重点公益林管护质量,确保补偿基金安全使用,提高管理水平,为全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下达和补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第二条检查依据一、《甘肃省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甘林计字[2004]192号);二、《甘肃省重点公益林管护办法(试行)》(甘林计字〔2007〕232号);三、《甘肃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财农〔2007〕182号);四、《甘肃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会计核算办法(暂行)》(甘林计字〔2007〕231号);五、上年度全省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工作省级检查结果;六、重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下达文件。

第三条检查对象各地已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重点公益林。

第四条检查内容一、宣传培训;二、机构和制度建设;三、管护责任落实;四、森林防火、资源监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五、补植、抚育;六、补偿资金管理使用;七、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八、基础设施建设;九、实施方案编制;十、技术档案的建立;十一、管护成效。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3.11.13•【字号】甘林发[2013]179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林发〔2013〕179号)各市(州)林业(农林)局,厅直各单位:为了加强全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制体制,省林业厅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随文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林业厅反馈。

特此通知附件: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甘肃省林业厅2013年11月13日附件甘肃省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林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林产品科学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产品的生产、初级加工及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林产品,是指在林业活动中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林产品分食用林产品和非食用林产品。

林产品名录由省林业厅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管理办法所称初级加工是指对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干燥、浸泡、粉碎、提炼、熏制、保鲜、包装等操作;对非食用林产品原料进行的锯解、切削、干燥、防腐、胶合及对林化产品原料进行的提炼等操作。

本管理办法所称林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林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林业工作规划,建立健全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监督工作机制和技术服务体系,安排林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林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林 、 地 、 漠等 生 态 系统 的各 种 自然 因素和 人 为 因 湿 荒
资源 、 业 、 农 水利 、 建设 、 通 、 交 旅游等 部 门 , 照各 自 按
林业 生态 环境保 护 的主要 区域是林 地 、湿地 、 沙
化土 地 ,重点保 护 的是 以上 区域 内的动植物 资源 、 自
人 居环境 。
八是要 处理 好争取项 目与 管好项 目的关 系。 要时 时 刻刻 解读 掌握 国家 和省 上 的投 资政 策 、 渠道 , 选 筛
要倡导近 自然林业 的理念 ,努力促进形成多树 种、 层、 复 异令 的林 分结 构 ; 把 三北 五期 、 要 退耕 还林 工 程任 务和 积极 推进 封 山禁牧 这 一 重大战 略措 施相 配套 ; 要把 乡土树种 、 灌木树 种 、 器育苗 作为提高造 容 林成 效 的重 要途 径 ; 要把 创新机 制 、 实责 任作 为提 落
甘 肃 省 林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2 1 年 4月 1日省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01
境保 护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 规划 , 立健全林业 建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生 态补 偿机 制 , 步增 加投入 , 取有 效措施 , 护 、 逐 采 保
治理 和改善林业 生态环境 。
为 了保 护林 业 生 态环 境 ,保 障生 态 安
第六条
省林 业行 政 主管部 门负责全 省林 业生
全 , 进经 济社 会可 持续发 展 , 据 《 促 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态环境 保护工作 , 其所属 的林业生 态环境监 测监 督管
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 ,
苗木 和其他 繁殖 材料 。 第 十 四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及其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采 取措 施 , 加强 林 产 品产地 生态 环境 的保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预防“新的林业有害生物-枣实蝇”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预防“新的林业有害生物-枣实蝇”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预防“新的林业有害生物-枣实蝇”的通

【法规类别】林业管理
【发文字号】甘林造函字[2007]403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林业厅
【发布日期】2007.11.19
【实施日期】2007.11.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预防“新的林业有害生物-枣实蝇”的通知
(甘林造函字[2007]403号)
各市(州)林业(农林)局、厅直有关单位:
近日,国家林业局重大生物灾害防治指挥部发布警示通报:在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吐鲁番地区首次发现了入侵我国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枣实蝇Carpomyia vesuviana Costa(异名Orellia bucchichi Frauenfeld,Carpomyia zizyphae
Agarwal&Kapoor),经初步调查,该虫现分布于吐鲁番地区的鄯善、托克逊、吐鲁番3县(市),发生面积15576亩。

为严防枣实蝇传入我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枣实蝇分布及发生情况
枣实蝇属双翅目Diptera 实蝇科Tephritidae,原产于印度,是一种危害枣属
Ziziphus Mill.植物的蛀果性害虫,被列入我国“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

该虫主要以幼虫蛀食果肉进行危害,危害时果面可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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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公布日期】2018.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8日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或者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林业有害生物情况的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面的法律法规;(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三)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信息,制定应急预案;(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五)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六)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合理搭配树种、营造混交林,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林业有害生物预防的重点是:(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儿鼠兔等。

第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有计划地适时组织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林业有害生物预报发布制度。

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十三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针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制定应急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五条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林业有害生物,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时,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对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七条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八条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十九条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经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暴发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应当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及时制订发布本省补充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提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划定疫区,发布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发生的情况。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四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和其他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发生疫情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六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县域内调运的,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省内调运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省外调入的,应当取得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第二十八条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使用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三)对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疫情隐瞒、虚报,造成蔓延成灾的;(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林业有害生物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条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接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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