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贪污犯罪的分析路径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存废问题

法、 人情 ” 高度统一 , 关 系 、 团利益 经 常渗透 人情 集
到权力运行 和 司 法 活动 中 , 接 导致 职 权 滥 用 和 直
了死 刑 , 实践 中也 不 时 出现 因贪 污受 贿 而 判处 犯
罪人 死刑 的 案件 。死 刑 在 保 护社 会 的 同 时 , 可 却
徇私舞弊的社会现象频繁出现。可 以说 , 传统文
第2 第 1 3卷 期 20 09年 2月
河南财政税务 高等专科 学校 学报
J un lo n n C l g fFn n e& T x t n o ra fHe a ol eo ia c e a ai o
V0 . 3.No. 12 1 F b. 0 e 2 o9
浅 析贪 污 贿 赂犯 罪 的死刑存 废 问题
、
我 国贪 污贿 赂犯罪 的原 因分 析
贪 污贿 赂犯 罪 的发生 有着 深刻 的经 济 、 政治 、 历史、 文化 背景 等多 方 面 的原 因。严 厉 的 刑 罚尤
其是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率
的上升 。
( ) 法社会 学观 点分析 一 从 贪污贿 赂 犯 罪 是 一 种 社 会 脱 轨 行 为 ( oi Sc l a A o ySc l ei c ) nm ,oi va e 。在 一个控 制 过严 的社 会 aD n 里, 社会脱 轨行 为难 以发生 , 因而很 少 发生 贪 污贿 赂 犯罪 。计 划经 济下 的 中国是 典 型 的控 制过 严 的
同时 也带来 了人们 才智 的 释放 和人 们对 利 益 特别 是经 济利 益 的 追 求 。客 观 上 , 污贿 赂 等腐 败 性 贪
质 的经济犯 罪成 为 国家权 力推 进 的经 济改 革 进程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浅析反贪工作的机遇和挑战新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加大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了必要的加强,另一方面更加突出尊重和保障人权,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的监督和制约。
检察机关不仅应该结合本职工作,深化、细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把握机遇,更要适应要求妥善应对挑战,确保反贪工作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继续平稳健康发展。
一、反贪工作的机遇(一)技术侦查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
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基于侦查犯罪需要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特殊侦查措施。
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
在反腐败工作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是国际通行做法。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进行技术侦查做出明文规定。
近年来,职务犯罪呈现隐蔽化、智能化、跨地域化等新特征,加上职务犯罪主体一般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难度越来越大,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非常突出,有鉴于此,实务界和理论界都在呼吁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技术侦查手段,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的需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顺应了这种呼吁.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
(二)强制措施。
新刑诉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四篇】案例一:王某贪污公款案王某是某县水利局的副局长,在担任该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构工程、超标包装、索要回扣等手段贪污公款。
经查,王某贪污公款数额达到数百万元。
王某的贪污行为始于他负责的工程项目上。
他通过虚构项目的方式,伪造相关文件,将公款以工程进度款的形式挪用到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
此外,他还借口购买材料,将公款用于购买与工程无关的高档家居用品和奢侈品。
另外,王某还在工程承包商中征收回扣,以便给予自己和其他相关人员好处。
王某的贪污行为一度未被察觉,直到有人举报了他的违法行为。
经过调查取证,王某的贪污行为得以确认。
最终,王某因贪污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追缴其贪污所得。
案例二:李某受贿案李某是某市公安局的一名警察,在公务期间,他利用职务便利,并频繁接受私营企业老板张某的贿赂。
李某在张某的帮助下,通过徇私舞弊、对涉案企业进行保护等手段获得了大量的非法所得。
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受贿行为主要为保持沟通和密切关系而进行。
张某为了能够得到李某的保护和庇护,经常送给李某贵重礼物,如名牌手表、高档烟酒等,并每年支付一定金额的“保护费”。
此外,李某还通过其职务之便,泄露警方内部信息给张某,使得张某能够及时知晓警方的行动,从而避免警方对其进行调查和打击。
经过侦查和收集证据,李某的受贿行为被揭露出来。
他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追缴他所受的贿赂。
案例三:张某行贿案张某是某市某公司的老板,为了能够获得一份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他采取了行贿的手段。
他通过给予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成员财物和好处,以换取他在项目中的竞争优势。
张某出资购买了一辆价值百万元的豪华轿车,并将其赠与该项目的招标评审委员会主任。
同时,他还通过第三方向其他相关评审委员送去一定金额的现金和礼品。
这些行贿行为使得张某在招标评审过程中竞争对手无法与他媲美,最终获得了大型工程项目的合同。
然而,这些行贿行为并未逃过相关部门的监测。
浅析我国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浅析我国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浅析我国反腐倡廉体制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当前的反腐倡廉⼯作,⼀⽅⾯成绩显著,另⼀⽅⾯形势严峻,呈现出成效明显与问题突出并存的复杂局⾯。
反腐败⽃争在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上还没有取得压倒性胜利,腐败易发多发态势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归根结底还是体制机制上的问题。
⼀、反腐倡廉体制机制不够科学1.反腐体系独⽴性弱,惩治不⼒。
⼀是反腐倡廉机构独⽴性缺失。
受限于《中国共产党党章》等规定,我国的反腐体系实为同体监督。
纪检、监察、反贪等反腐倡廉机构缺乏独⽴的法律地位,没有在体制上实现垂直领导,上下不能⾃成体系,⼈、财、物等都要受到同级党委或政府的制约,⾃⾝运转缺乏应有的独⽴性,不能真正独⽴⾏使监督权,致使反腐倡廉建设的实效⼤打折扣,有些腐败案件难以坚决查办。
⽐如,“双重领导”的纪检监察体制,使得纪检监察机构缺乏监督的独⽴性,对同级党委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法实施有效监督,对其他党员⼲部能否实施有效监督也取决于同级党委主要领导的态度。
⼆是反腐倡廉机构权威性不⾜。
反腐倡廉机构查处的对象往往都是拥有⼀定公共权⼒、掌控⼀定社会资源、具有⼀定社会地位的领导⼲部,监督对象层次较⾼,监督⼯作范围较⼴,监督内容隐蔽性较强。
如果反腐倡廉机构缺乏⾜够的权威,就⽆法真正有效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
然⽽,⽬前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对以纪委为主导的反腐倡廉机构予以充分授权,对反腐倡廉机构的具体职能、⼯作权限、⼯作程序等缺乏全⾯⽽明确的规定,特别是没有在法律法规层⾯赋予这些反腐机构⾜够的查办案件必要的特殊权利。
致使反腐倡廉机构⾏使职权、履⾏义务受到⼀定的制约,⽆法在社会中产⽣较⾼的政治威信,以赢得社会公众的⼴泛信任。
2.反腐机构职能分散,合⼒不强。
⼀是反腐机构职能分散,条块分割。
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是党的专门监督机关,负责党内的执纪监督问责;⼈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检察机关,负责预防职务犯罪,侦查国家⼯作⼈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等职能;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政机关及其⼯作⼈员进⾏廉政监察;审计机关负责对各级国家机关和部门单位开展审计监督;预防腐败局则是负责统筹预防腐败各项⼯作。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

贪污受贿案例剖析材料贪污受贿是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犯罪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还严重侵蚀了社会公信力。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几个具体案例,剖析贪污受贿的原因和影响,并寻找解决此问题的有效方法。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贪污受贿案例。
在某地区的一家政府机关中,一名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多家企业的红包和财物。
这些企业希望通过行贿来获取政府资源和项目的优先权。
这种贪污受贿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还导致了公共资源的浪费和挥霍。
那么,这些公务员为什么会参与贪污受贿呢?首先,薪酬待遇不合理是一个重要原因。
一些公务员在长时间的工作中,薪酬并没有得到合理的提高,生活负担越来越重。
面对诱人的财富,他们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向往和追求的心理。
其次,监管不力和治理不善也是导致贪污受贿普遍存在的原因。
一些政府机构在整改机制和法律制度方面存在漏洞,缺乏有效的监管和约束,为贪腐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贪污受贿不仅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还破坏了公平正义和社会道德。
首先,贪污受贿导致了资源分配不均,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
那些付出努力和投资的企业可能得不到应有的回报,而那些行贿的企业则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优势。
其次,贪污受贿违背了职业道德和社会正义,破坏了社会和谐。
公务员作为国家和人民的代理人,应该忠于岗位,履行职责,而不是将权力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针对贪污受贿案例,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来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加强监管与执法,加大对贪腐分子的打击力度。
政府应建立健全的反贪污机制,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和管理,严惩贪腐分子,从源头上减少贪污受贿行为。
其次,提高公务员的待遇和福利,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积极向上的价值观。
合理的薪酬结构和福利保障可以提高公务员的满意度,减少贪污受贿的动机。
同时,公务员应该注重培养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和官场文化。
此外,加强法治教育和意识形态建设也是预防贪污受贿的关键。
贪贿案件案例实践报告

贪贿案件案例实践报告贪污腐败问题是社会公德的重要切入点,对于保障社会的公正与稳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此,本文将针对当前社会中存在的一些贪贿案件,从案例出发深入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及应对途径。
一、贪污劣迹案例以高官贪污为例,一位县级市委书记因贪污数百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
此案例值得深述,因为其反映的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公共债务,这种行为不仅涉及到个人利益,更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国家安全。
二、贿赂案实例贿赂案实例则是不争的现实问题,不规范的行业管理往往会滋生出一些不正当的利益交换。
例如,一家外资企业在竞标时,其涉嫌为获得竞标而非法获取了对方的商业机密,以此来实现自己的利益。
这种行为的后果是极其严重的,不仅伤害了商业关系,而且也可能对国家的战略安全构成威胁。
三、既有的防治手段如何针对贪污与贿赂现状采取应对措施?目前,国内通过落实“三项制度”(财政公开制度、教育防范制度和惩治失信制度),随着反腐工作的深入和全面,国家及地方政府已经制定了多种严格的法律法规,对贪污和贿赂行为进行惩罚和预防,改变现状,遏制腐败风险。
此外,对于贪污问题的检查然而在未来将愈加频繁,这有助于打破官商勾结的迷局,重建更加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四、科技赋能,助力治理除了上述的应对措施之外,科技的发展也为反腐提供了新思路。
比如,电子政务、大数据、身份识别技术等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信息交换和传递更加方便高效,监管过程更加透明化和规范化。
能够准确的获取和全面的分析公民和政府机构的行为数据以及社会关系,能够科学的测试和实践数据,这些都会为反贪污工作提供新思路和新方法。
例如,识别数字目标背后的关系网络和信息,从而发现并打击一些关键节点。
综上所述,我们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防范措施来遏制贪污和贿赂行为,推进“三项制度”的落实,同时我们也需要注重科技的力量,通过科技的赋能,在反贪污的历程中营造更加公正,公平,透明的环境,使我们更能够基于法制的原则来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人民权益。
贪污典型事例分析发言材料
贪污典型事例分析发言材料
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评委,大家好!
我今天要分享的发言材料是关于贪污典型事例的分析。贪污是
指以权力为工具,以私利为目的,侵占、挪用、侵吞或虚报公
共财产的行为。贪污行为的发生,不仅损害国家财产,也损害
了人民群众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公正。
在我国,贪污案件犯罪手段多样,其中一些典型案例引起了广
泛的关注和讨论。比如,某地政府工程基金贪污案。在这个案
例中,相关官员以伪造工程项目的方式,虚报经费,并将资金
转移至个人账户。他们还通过收受回扣、敛财等手段,非法获
取巨额财富。这种行为的最大危害在于,政府计划中的工程项
目无法正常进行,给人民群众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还有一个典型案例是某银行行长信用卡贪污案。这名行长利用
其职位之便,以让利贷款的名义,将大量资金从银行转至自己
的信用卡账户,并将这些资金挪用用于个人消费和投资。这种
行为不仅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也违背了职业道德,严重破坏了
金融行业的诚信。
以上两个案例只是贪污行为的冰山一角,实际上,贪污问题在
我国还存在着更为复杂和严重的情况。贪污行为的背后往往涉
及到权力的滥用、职务的腐败,以及社会道德的沦丧等问题。
打击贪污行为需要整体的社会治理,需要加强监督执纪,提高
行政透明度,加强法治建设。
贪污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不可忽视,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和
义务去关注这个问题,并且积极参与到反贪污的行动中。只有
通过持续不断的努力,才能够净化社会风气,建设一个廉洁公
正的社会。
谢谢!
浅析受贿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
浅析受贿罪产生的原因及其预防措施摘要: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受贿犯罪行为越来越普遍,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自身利益不顾国家法律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受贿之风盛行,一方面给国家与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一方面严重地败坏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预防受贿犯罪的措施是:立法上完善对受贿罪的规定;加强侦查机构建设;对贿赂犯罪依法审判,严格惩处;完善执法监督制度。
关键词:受贿罪;产生的原因;预防措施受贿罪以权钱交易为其核心内容,它通过影响或操纵手中的公共权力来达到个人目的、获取私人利益、满足个人欲望,它是权力腐败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打击预防贿赂犯罪并遏制其孳生、蔓延是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推进依法治国,促进经济建设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其特点何为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回顾中国历史,各个朝代都有腐败,特别是受贿的犯罪行为。
受贿罪在不同的时期有其不一样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受贿罪存在以下特点。
1.由权钱交易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共同发展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获取不法利益,主要包括政治上的、经济上的等。
在受贿关系中,一方拥有权力,一方拥有金钱。
受贿者手中拥有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产生巨大的物质利益,受贿者根据对方报出的价格决定是否“交易”这种权力,而行贿者为了获取这种利益,不惜花钱,或者利用手中权力为其谋取利益来换取受贿者的权力,这使得本该用于维护国家正常秩序的权力偏离其正常轨道,成为“市场上的商品”。
浅析当前我国腐败治理的难点与对策
浅析当前我国腐败治理的难点与对策腐败治理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从国外腐败治理的先进经验来看,在社会转型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加快,腐败行为就会大量出现。
当前,我们的经济转型正处于攻坚时期,滋生腐败的土壤难以根除,腐败活动不断出现新形式、新特点,犯罪手段、作案方式更加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腐败治理形势日益严峻复杂。
一、当前我国腐败治理的现状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我国是世界上较为清廉的国家之一。
随后,我国进入了向市场经济、现代化经济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
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腐败治理,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当前我国腐败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腐败行为更趋隐蔽;二是一把手腐败问题尤为突出;三是商业贿赂手法多变;四是监督者则无人监督;五是既得利益难以撼动;六是腐败行为向各行各业蔓延;七是携款潜逃资产流失;八是权力期权化腐败增多。
二、当前我国腐败治理的难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腐败治理持续深入,腐败现象却不断增多。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当前我国腐败治理的难点梳理分析,以提高腐败治理的能力和效果。
(一)社会公众思想上对腐败片面认知,腐败治理意识不足首先,传统借助关系思想和行贿的文化等腐败恶习是腐败在社会中仍有生存的土壤,而以廉为荣的社会氛围迟迟却难以形成。
以“人情关系办事”成为一种惯常的社会交往方式,社会公众对某些腐败陋习习以为常,心理上对一些腐败行为容忍度很高,参与腐败治理的动力持续不足。
其次,社会公众对腐败侵害自身利益的直观感受不深,反腐败意识不足。
社会公众参与腐败治理,最大的动力主要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和出于对官员不廉洁行为的痛恨。
最后,社会公众对参与腐败治理的信心不够。
实践中,社会公众在面对一些腐败大案、利益集团时,往往感到难以与之较量。
长此以往,使社会公众参与腐败治理热情下降。
(二)政府职能转变不到位,制度制约不足一方面,政府职能没有调整到位,政府与市场的边界仍然比较模糊。
政府管理的领域较多,有关部门拥有大量的市场监管权力,寻租空间较大。
贪污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例涉及一起贪污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原系某市国有公司财务部经理。
张某在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数额巨大,涉嫌贪污罪。
二、案件事实1. 职务便利的利用张某自2008年起担任该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
在此期间,张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
2. 具体贪污行为(1)虚构业务:张某与某供应商串通,虚构采购业务,以虚假的采购合同、发票向公司报销,非法占有公司资金。
(2)虚开发票:张某指使下属虚开发票,将发票金额虚报,将多出的资金据为己有。
(3)虚列支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报销过程中虚列支出,将多出的资金非法占有。
3. 贪污数额经审计,张某在任职期间,通过上述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三、法律分析1. 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公共财产而非法占有。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国有公司财务部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 张某的行为定性(1)虚构业务:张某与供应商串通,虚构采购业务,构成贪污罪。
(2)虚开发票:张某指使下属虚开发票,虚报发票金额,构成贪污罪。
(3)虚列支出:张某在报销过程中虚列支出,非法占有公司资金,构成贪污罪。
3. 张某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张某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案例分析1. 贪污犯罪的特点贪污犯罪具有隐蔽性、专业性、复杂性等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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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浅析共同贪污犯罪的分析路径 作者:代永亮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5期
摘 要 对于涉及贪利型的职务犯罪与共同犯罪的交织,在多人职务犯罪的场合,如何确定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行为时的主体身份,如何理解“非法占有为目的”,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何处,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从一起典型的共同贪污犯罪案例入手,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分析路径进行分析。
关键词 职务犯罪 共同犯罪 “双重身份” 作者简介:代永亮,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92 一、基本案情 某直辖市某区某镇进行示范镇建设的拆迁,A作为镇工作人员负责全镇的非住宅拆迁工作,B作为镇拆迁办工作人员负责全镇的非住宅的附属物评估。C系该镇某村党支部书记,任村拆迁整合领导小组组长,分管住宅拆迁工作,同时为某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法人代表为C的妻子;D系上述村村委会主任,任村拆迁整合领导小组副组长,分管非住宅的拆迁工作。C和D主要负责对拆迁物的年限进行确认,评估工作由区拆迁办聘请的张某和李某负责。在拆迁某有限公司过程中,A、B、C、D两次吃饭商量虚增公司占地的评估面积,后来由A指使负责测量的张某和李某虚增评估面积800多平方米,该虚报的面积由C、D签字盖章后交给镇政府,镇政府多补偿上述公司70多万元。后来该村村民上访到镇政府,镇政府要求C退还多补偿的70多万元,C拒绝退还。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罪以及如何定罪量刑,大致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C作为某村拆迁领导小组组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镇政府拆迁的职权骗取国家财产,其身份应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他人员由于没有谋取到利益,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C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其他人与其共谋或者实施了帮助行为,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第三种意见认为,拆迁工作中镇政府出台了方案,而某村也制定了自己的拆迁方案,C并非利用的“协助镇政府拆迁的职权”,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C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其他人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第四种意见认为,上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镇政府最终按照测量的面积与C的妻子签订了拆迁协议,只是由于测量面积有誤而多给付了拆迁款,C的妻子属于不当得利,上述行为属于民事纠纷,镇政府要求C返还多给付的拆迁款更加印证了上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因此,C等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之所以出现如此大争议,根源在于其涉及贪利型的职务犯罪与共同犯罪的交织,关键有四点:其一,对于可能具有“双重身份”的主体,如何确定其行为时的主体身份,是以形式论还是以实质论;其二,贪污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如何理解,能否包含单纯为他人谋利的情况;其三,在多人职务犯罪的场合,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其四,民事欺诈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在何处,能否以民事行为形式上的完备性来否定行为实质上的犯罪性。
(一)实际职权论——“村官”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 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官”无疑具有双重身份,其以何种身份出现完全取决于其行使的权力的性质。在此必须把握两点:其一,以实质行使的权力性质来认定行为人的身份,即确定其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对刑法第八章、第九章职务犯罪实质解释所得的正确结果,也是我们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一贯主张,比如乡镇卫生院院长行使管理工作时按国家工作人员处理,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属于国家机关人员等都是有力证明。其二,在确定“村官”行使权力的性质时,不应只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额‘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上述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是对常见情形的有限列举,应从实质上判断该项权力是否是基层政府形式上或实质上授予,即本来“村官”能否行使该权力。
(二)“自利”还是“利他”——“非法占有为目”范围的再明晰 贪污罪在主观要素上除了要求贪污的故意外,还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属于刑法构成要件必要要素的在学理上称为非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也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抢劫、盗窃、诈骗等取得型财产犯罪均有此要素。根据当今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指的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从理论划分的初衷看,非法占有目的本来是为了区分“取得型”财产犯罪如盗窃、抢劫、侵占等犯罪和毁坏型财产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成为认定构罪与否的难点,而之所以如此,症结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等同于“非法占为己有”,能否包括占为第三人所有,即非法占有目的是否需要为自己或亲属谋利。前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为自己或近亲属谋利,之所以如此,有两点原因:一方面,从我国传统刑事司法理念来看,贪利型的财产犯罪更倾向于行为人直接获利,至多延伸至为近亲属谋利;另一方面,从一般人朴素的法感情来看,既然行为人没有从犯罪中获利,那么对其定罪处罚似乎“不太合理”。
显然,上述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更多是从非法律或者非刑事法律的角度来思考问题、认定行为。罪刑法定原则是近代以来刑事实体法所确立的核心原则,而犯罪构成理论更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实基础,我们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时必须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理解。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贪污罪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信赖,我们在解释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在此视域下进行。因此,在客观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主观为故意的情况下,为自己谋利还是为他人谋利在对贪污罪的法益侵害上没有本质区别,即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谋利也包括为他人谋利。
(三)实行行为与共犯行为的明晰——贪污罪共同犯罪的认定关键 在实践中,贪污罪的共同犯罪的认定有巨大困难:其一,共同犯罪构成是复合型的犯罪构成,学术理论众多,其本身是刑法理论的难点,而我国《刑法》从第25条至第29条的规定又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其二,贪污罪是身份犯,其犯罪构成比较复杂,既有上文所说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争议点,更有对职务之便和侵吞、窃取、骗取的不同理解。鉴于此,有必要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入手,通过分解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进而达到认定贪污共同犯罪的目的。
所谓贪污罪,指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实行犯必须包含三点:首先,必须是特殊主体,主体身份必须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特殊主体必须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管理和经手的职务之便;最后,必须实施了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行为。在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场合,确定实行犯的难点在于,两名主体都实施了部分实行行为时如何认定?对此,学界流行的通说认为,“在复合行为的犯罪中,各参与人分担了一部分实行行为”,属于共同的实行犯,都按正犯处理。
(四)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犯罪构成的符合性评判 对于既涉及到刑事犯罪认定问题又涉及民事纠纷问题的案件,我们称之为民刑交织案件,起初争议比较多的是诉讼程序上的“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之后随着诸如许霆案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出现,渐渐变为对于同一个行为在实体上判断为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 龙源期刊网 http://www.qikan.com.cn 那么究竟如何区分刑事犯罪还是民事纠纷呢?对于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的标准一直都是确定的,那就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某个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的犯罪构成,如何完全符合了就构成犯罪。在认定行为的性质时,应当对行为进行实质的判断,而不能仅以形式上像民事行为便否定行为的犯罪性。由此,民事欺詐和诈骗罪的区别很简单,诈骗罪在客观实施了编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对此是明知的而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两者缺一便不构成诈骗罪,进而其行为便可能属于民事欺诈。
(五)紧抓实行行为——何某等人共同贪污罪的证成 对于本案,第四种认为不构罪的观点显然错误的。本案中行为人客观实施了伪造拆迁面积骗取镇政府70余万元的行为,主观对此明知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罪的意见显然犯了处理刑事交织问题时方法论上的错误,以形式上的民事争议性来否定行为实质上的犯罪性。
第一种观点以是否实际获得利益来否定C之外的A等人行为的犯罪性显然也是错误的。A、B等人对C的行为显然具有帮助作用,至少应构成帮助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是共同犯罪的核心,以没有实际获利来否定上述几人行为的犯罪性质不合理更不合法。
第二、第三观点认定C、A、B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只是对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有争议。两种观点的整体思路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认为C为该案的核心,其他行为的性质依赖于C行为的性质。这种思路的本质仍然是以实际获利来确定主犯或者实行犯,因为C最终获得了利益,其他人没有获得利益,所以其他人的行为就的围绕C的行为来认定。这种从犯罪结果、实际获利进行犯罪认定的思路不符合刑法对犯罪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如何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才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依据。
从整体上来看,该案属于利用职权骗取国家财物。我们先看谁实施了利用职权骗取国家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只有A和C的行为符合该项,张某和李某虽然虚增了评估面积,但并没有将虚构的面积交给镇政府,并非贪污罪中的欺骗行为。从A的行为来看,首先,A是镇里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负责全镇的非住宅拆迁工作,具有主管和管理拆迁的相关职权;其次,其利用职权唆使张某和李某虚增评估面积,这是本案骗取国家财产的基础;最后,作为全镇非住宅拆迁工作的负责人,虚报的面积最终由其认可。而C作为协助镇里拆迁的村支部书记,其实施的行为只有利用职权将明知是虚构的拆迁面积上交镇里。如上文所述,非法占有目的包括为他人占有。这样对此案便有两种过程不同但结果一致的认定:其一,A单独构成本案的实行犯,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其他人是共犯,共同构成贪污罪。其二,将C利用职权将明知是虚构的拆迁面积上交镇里的行为也认定为贪污罪的实行行为,C与A共同构成贪污罪的实行犯,其他人是共犯,共同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