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
法律的概念

法理学读书笔记

——读《法律的概念》有感哈特,犹太人,英国法理学家,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他先后在牛津大学学习古代史、哲学和法律。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法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现代西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影响最大的一个派别。在浅读了这本书后,我对本书内容有了一个大致了解。

第一,对法律“命令说”的批评。在本书第一章,哈特就提出了“什么事法律”这个问题,紧接着从批评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开始建立自己的关于法律的概念。哈特首先谈到命令的多样性,命令这个概念与权威有极强固的联系,他远比强盗的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更接近于法律。由于命令和法律中都带有这种权威性因素,所以这将很容易给法律概念的正确阐释带来障碍。概括起来,哈特认为法律命令说的主要缺点是:这一定义似乎仅适用于刑法,刑罚是以刑法作为后盾,命令或制止一定行为的法律。现代国家的法律并不仅仅止于刑法,出了规定人们应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法律外,还有授予各种公私权利的法律。哈特对“主权者”进行了分析。就法律的产生方式而言,既有立法者的制定法,也有被承认的习惯法,它并不是以明文规定的形势产生的,并不属于主权者有命令的主权范畴。哈特认为,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不是人民一般地服从法律,而是他们感到有义务服从

法律。一个人被迫做某事不是有义务服从法律,而是他们感到有义务服从法律的必须条件。因此,为了用义务的概念去服从法律,就需要一个新的开端,人们必须使用“规则的概念”去解释法律。

第二,法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所谓第一性规则就是指社会成员规定义务、责任的规则,它要求人们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而不管人们是否愿意与否。例如刑法的规则规定禁止杀人、抢劫。所谓第二性规则就是指那些授予权力的规则。例如规定国会怎样组成和怎样立法的规则,执行遗嘱或签订合同的规则等等。哈特认为,社会规则起源于要求维持社会生活的社会压力,这种社会压力形成锁链式的约束力使得人们有一种不得随心所欲行事的义务。为了进一步澄清这两类规则的结合关系以说明法律体系的特征,哈特设想了一个没有立法机关、没有法院、没有官员的社会里存在的缺陷。在那里,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第一性规则,即设定义务的规则。哈特认为,仅仅是那些依靠血亲关系、共同感受和共同信仰联系在一起的小型而简单的原始社会,才能依靠这种社会控制方式生存。他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必须具备两个最低限度的条件:一个是说凡是按照最终承认规则而有效地一切规则,必须一般地被遵守;另一个是说这一制度中的第二性规则,必须由国家机关官员当作公务行为的共同准则而有效地接受。

第三,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哈特认为,只要有规则存在的地方,就会有对规则的不同看法和态度,这就是对法律规则的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内在观点即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接受这种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指导。外在观点是说持有这种观点的人,他本人并未接受这种规则,却观察这些规则。他进一步指出,这两种以不同观点对待法律的人,对法律规则的表达方式也不同。一个社会中往往存在着两种人之间的对抗关系。一种人接受法律规则并以此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自愿维护法律规则并按照法律规则来评价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另一种人拒绝这种法律规则,仅从外在观点出发作为可能导致惩罚的一种迹象采取关心这些规则。

第四,法律和道德。哈特反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主张“法律制度的中心”或“法理学科学的关键”在于他所提出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哈特的学说虽然仍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却又倾向于靠拢自然法学说。他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一个基本论点是:任何法律都会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传统道德或个人的、超过流行道德水平的、更开朗道德观点的影响。他还指出,法律是外在的东西,道德是内在的东西。在法律上,不能因违反法律而解除其法律责任,但在道德上,确实可以找到免去责任的理由。哈特认为,每种法律制度都要受到社会道德和广泛道德的影响,这种道德影响或者通过立法明显地表现出来,或者

通过司法判决潜移默化地起作用。他在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的同时,承认执法时的正义性和法律与道德的相互渗透性。

第五,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这一理论的大体内容是:人的目的是生存。我们所关心的是为着继续生存的社会调整,而不是自杀俱乐部的社会调整。根据人性以及人类生存世界的事实的明显判断,也即公理,就必须有某些行为规则,他们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法律和道德的共同因素。

第六,广义的狭义的法律概念。哈特认为,对法律和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理解,往往体现在对以下事实的争论上,怎样看待一个在法定形式下制定的,但在道德上却是不正义的、邪恶的法律。他认为广义的法律概念胜过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前一概念能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狭义的法律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在遇到官方权利被滥用的情况下,人们必须认识到,确认一个法律有效力并不等于服从这个法律。

第七,有关国际法。在本书第十章中,哈特也将他的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的结合这一学说用来解释国际法的性质。他指出,尽管国际法这一名称已有150年左右的历史,但事实仍然是:国际法并没有国际的立法、司法组织,没有组织的制裁,如同简单的原始社会一样,仅有第一性的义务规则,而没有第二性的规则,不是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既

无规定立法和司法的改变和审判的规则,也无确定其他规则效力的最终承认规则。他认为,迄今为止,国际法还是一批被各国所接受的、有约束力的规则,但并没有为国际法规则提供一般准则的基本规范。也许,国际法目前正处于一个走向接受此种或他种形式的过渡阶段,这些形式终将使国际法在结构上更接近于国内法。

法律的概念读书札记

《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读书笔记 读此文之前,我看了作者哈特的简介,这位英国著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尼古拉?莱西在《哈特传》中说,“人们已经公认,他几乎是凭一己之力,……在某种程度上彻底改造了法哲学,复活了英国实证主义与功利主义传统,并将法哲学与现代语言哲学的洞见结合起来。在这个领域,他的影响相当于维特根斯坦对于整个哲学的影响。”他的这部著作《法律的概念》被誉为20世纪英美法学里程碑式的作品。 如我们所知,越是简单的概念往往越难解释清楚,相反,那些貌似很复杂的名词却能很容易地阐释,而不用费多少脑筋。“法律”就是一个很难被解释的概念。哈特在他的《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对法律做了一种全新的定义。 第五章标题为“法律作为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分为三个部分,这一章从全书结构上看可以说起到了一个过渡的作用。既对旧的学说进行批判,同时又提出新的学说。 在第一节“崭新的起点”中,作者首先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的不足进行了有力的批判。奥斯丁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法律是主权者的强制命令。作者很容易的就证明了此模型未能成功地呈现某些法体系的明显特征这一问题,作者举出了四点理由。不仅如此,为使自己的论证更加充分,作者还对这个模型之附属构想进行了检讨。这些附属构想想要把这个理论从困境中拯救出来,但无疑是徒劳的。比如作者对“默示命令”的观念的批判,这个观念并不能适用于现代法体系复杂的情形,而只能适用于一些较简单的情况,如“某个将军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决定对其下属所发布之命令不加干涉”;此外还有对其他构想的批判,如“将授权规则当成仅仅是义务规则的片段”“官方身份与私人身份的区分”等,这些都是极为片面的。因此,在这样的批判之后,作者得出一个结论:前三章是一个失败理论的记录,我们需要一个新的起点。通过对“法律命令说”的反思,作者意识到这个理论失败的根本原因是“其所构建的要素,即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等观念并不包括或者说不能把这些要素组合起来产生“规则”的观念”,因而作者接下来很自然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法律规则说”,提出了科以义务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特征

---------------------------------------------------------------最新资料推荐------------------------------------------------------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要特征 1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主要特征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自覺建構的成文法體系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是中國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以中國化的馬克思主義為指導,在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改革開放的實踐中,有規劃有計劃地從無到有建構起來的、以成文法為表現形式的法律體系,是我們黨和國傢在準確把握黨的執政規律和社會主義建設規律的基礎上所進行的一項自覺、理性的活動成果,不是盲目的自然而然形成的早在新中國成立前夕,我們黨即宣佈廢除舊中國的《六法全書》。 1949 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通過的具有臨時憲法性質的《共同綱領》,再次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瞭這一宣告。 上述宣告,一方面為新中國的建立奠定瞭法律基礎,另一方面也提出瞭構建新中國法律體系的任務新中國建立後,我們即著手建設新中國的法律體系。 1954年憲法的頒佈實施,標志著法律體系建設的全面展開。 但後來由於民主法制建設遭受挫折,特別是文化大革命完全陷入無法無天狀態,立法工作完全停止,法律體系建設也就無從談起。 我國集中精力致力於建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工作,是始於 1978 年。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在強調恢復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同時,明確提出: 1 / 9

從現在起,應當把立法工作擺到全國 2 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重要議程上來。 1997 年黨的十五大提出: 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傢。 依法治國的提出,體現我們黨執政規律的深刻認真和執政理念的升華。 同時提出: 加強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質量,到 2010 年形成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 這既是對立法工作提出的階段性目標和任務,也是對實行依法治國提出的階段性目標和任務。 我國的法律體系正是這樣有目的、有目標地逐步建構起來的理論是行動的指南。 古今中外所有的立法活動,無不是以一定的理論為指導的。 馬克思主義及其中國化所形成的毛澤東思想和包括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在內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根本指導思想,當然也是建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根本指導思想我國的法律集中地體現瞭馬克思主義及其中國化的毛澤東思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的國傢學說和法律思想。 比如,在國傢權力歸屬上,我們堅持國傢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反對君權神授;在國傢政權形式上,我們實行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組

法律的概念 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的读书笔记 第一章经久不绝的问题 与其她学科不同,在法律学里,“什么就是法律”的问题反复被提出来,并且史上的思想家们用形形色色的、奇特的、甚至反论的方式予以回答。并且有意思的就是,大多数人都有能力轻松而自信地通过列举情况来说明什么就是法律。但我们并不能简单通过列举法律体系的标准事例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式不就是急着去回答问题,而就是弄清楚到底什么问题在困扰着我们。作者提出三个问题:法律与以威胁为后盾的命令有何区别与联系?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有何区别与联系?什么就是规则以及规则达到何种程度才成为法律?作者将从分析奥斯丁的理论来回答第一个问题。回答第二个问题,需要批评自然法理论,即将法律理解为道德或正义的分支,并且法律的根本要素就是其与道德或正义之原则的一致性。第三个问题要解决的就是社会群体中一致的行为习惯与法律作为规则有何不同。有人指出,规则的预测性面向不就是关键的,其作为指示标或证立的地位才就是本质性的。对此有两种批评,极端的观点认为拘束性规则的观念就是混乱或虚构的。英美国家常见的批评就是从法官的裁量去证成法律实质就是法官的发现。作者认为要回答这三个问题并没有一个简明扼要的定义,虽然下述作法就是可能的:分离出并掌握住一组核心要素的特征,这组要素特征构成对这三个问题回答的共同部分。因为定义能够发挥作用的条件往往不被满足,尤其像“法律”这样的定义。所以,本书的目的不在提供一种作为规则的,对于“法律”这个概念的定义,本书的目的在于对国内法律体系的独特结构提供一个较为优越的分析,并对法律、强制与道德这三种社会现象间的相似之处与差异处提供较为清楚的理解,借以将法理论的研究向前推进。 第二章法律、命令与指令 在本章作者分析了各种祈使语句,认为强盗情境就是最为典型的,决定在此情境基础上完善,建立奥斯丁理论较为清晰的法律概念。首先,作者增添了“普遍性”的要素。法律指出了普遍的行为态样,适用于一般大众。像强盗情境这种面对面地个别告知对其行为的指示,其实只就是法律的辅助。其次,补充了“持续性”的要素,以及“普遍服从的习惯”。最后,考察“发布命令的人”,作者补充了“独立性”与“主权者”的概念。 第三章法律的概念 本章作者从三个方面对奥斯丁模式提出质疑:法律的内容;法律的产生方式;法律适用的范围。就内容而言,刑法及其制裁与命令模式中以威胁为后盾的普遍命令之间,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侵犯法也有类似之处。但像规定有效合同等之订立方式的法律规则,不强加责任或义务,而就是通过授予人们某些指定的程序,遵循某些条件,在法律强制框架范围内创设权利与义务的结构,来为个人提供实现她们愿望的便利。授予权力的规则也不同于此模式。 基于法律多样性,为了寻求法学的统一性,第一种作法就是将权利或权力行使的“无效”作为一种制裁。但这就是一个混淆的根源。其实在一些场合“无效”未必就是一种“不幸”。更重要的,“无效不能被类同于为力戒规则禁止的行为而系于这种规则的惩罚”(36)。刑法可以区分两种东西:规则所禁止的行为与抑制行为的制裁。两个部分就是可以相对分离的。而无效的规定就是规则本身的组成部分,不可分离。另外一种瞧法就是,所有真正的法律都就是下达给官员的实施制裁的有条件的命令。“该理论含有一个转变,即从原初的作为由制裁威胁作为后盾的命令组成的法律的概念的转变。现在的中心概念已成为对官员下达的实施制裁的命

法律知识读后感

法律知识读后感 按照以上的阅读方式,我逐步归纳了这样几个部分,来尝试“知其所以然”:WHO is Hart? 在我所掌握的一点点资料里对哈特生平的记述并不是很多,不过从这里我们也可以一窥哈特的世界。哈特()其父是一个具有德国和波兰血统的犹太裁缝。(我原来一直以为声名赫赫的哈特是以为严谨的英格兰绅士或者苏格兰保守主义者。但事实是,哈特是犹太人,这也回答了哈特在晚年为什么青睐拉兹并传其衣钵,也许是犹太老乡的缘故吧。)哈特的受教育的过程虽然没有“神童”边沁那样让人称奇,但绝对是一个优等生的标准履历。他曾经在Bradford文法学校(即grammar school,主要提供知识教育,为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作准备,需要指出的是在国立学校学习的学生只有3%可以去文法学校学习)和牛津新学院(该学院虽名new college,但其实创办于1379年,以富丽的教堂和知名的唱诗班著称)就学。这期间他对古典哲学发生浓厚兴趣,并且一直保持下来,乃至他二战中在英国-军情五处工作时期仍不忘闲暇时与搞哲学研究的同事进行讨论。不难推断,这种对哲学的热爱对日后哈特终成大器有着深远的影响。在二战前(1932—1940)哈特在大-法官法庭充任开业律师,这期间的实务工作使得哈特知识结构在理论和实践的两极中间获得了良好的平衡,“如果没有这段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的日

子,他不可能成为以为法学家,至少不会进行法理论和法哲学的研究。同时,也是这个原因使哈特的法理论十分贴近法律的实践”。1945年,他成为了牛津新学院的哲学讲师,这一阶段后来风行于牛津的语义分析哲学深深地吸引了哈特,并且似乎在此时他与牛津日常语言学派的学者奥斯汀(并非哈特在文中批评的“法律命令说”提出者奥斯汀)结成好友,此人后来于1952年热心推荐哈特走上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的职位。哈特研究语义分析哲学与其他追逐学术时髦的人不一样,他始终致力于把这门学问应用于法学理论分析当中,这也为日后《法律的概念》出炉奠定了坚实的基矗谈到哈特出任法理学教授这段时期,人们都会把他的名字与上世纪最伟大的几次法律理论论战联系在一起。从学术角度讲,哈特是幸运的,同他交手的对手不乏当时学术体格强健的名家,诸如博登海默、富勒、德夫林、德沃金……他们在诸多领域展开争论,但是核心没有离开法律、道德与自由这些基本的分歧点。这些对手在成就自己的同时也给哈特戴上了学术桂冠。纵观哈特的学术生涯,其间没有离开过辩论,这种辩论升华了他的造诣,也使哈特的理论逐渐体系化。这一阶段哈特终于成为西方法学世界的一代宗主,开创了其富有“哈氏”特色的新分析法学。鉴于论战对于哈特思想体系的重要性,本文也不可避免的要涉及这些法学高手的巅峰对绝。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

7. 我国的法律体系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具有最高的法 律效力。 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是特 定范畴内的基本法。根据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法律一般可分为行政法、财政法、经 济法、民 法、刑法、诉讼法等。 行政法规。在我国,行政法规专指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在领 导和管理国家的各项行政工作中, 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有关经济、 建设、 教育、科技、 文化、外交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国务院是国家行政的最高机关,制定行政法规是国务 院 领导全国行政工作的一种重要手段。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的法律规范。我国有三 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而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 委员会;三是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主 要规范地方行政管理问题,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依据。 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员会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 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和规定) ,在本部门的全县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事 项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活国务院行政法规特定事项。 地方政府规章。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以及省、自治区人们执法所在城市或由国务院指定 城市的人们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 定在其行 政区范围内普遍适应的规则。 技术标准(规范) 。我国实行技术标准(规范)的管理,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属于 技术立法的范畴。技术标准(规范)包括国家标准(规范) 、地方标准(规范)和行业 标准(规范) 。 1. 2. 3. 4. 5. 6.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和种类

效力待定合同的特征和种类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3、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4、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因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特征 1、合同有成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反映国家对成立合同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评价,如

果合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由于合同存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是否能生效尚未确定,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无法确认,即合同效果效力待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一旦有权人不予承认合同则不能生效或经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合意、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等合法,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处于一种既定状态,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代订合同资格三种情况。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而签定的合同和内容违法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主要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使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 人的意志的一种相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合同签

法律的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概念及其历史发展 法律得词源 法律得一般含义 法律就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得行为规范 法律不但由国家制定或认可,而且由国家保证实施 法律就是统治阶级意志得体现 法律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得历史发展 奴隶制法律封建制法律资本主义法律社会主义法律 社会主义法律精神 本质 从法律所体现得意志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工人阶级领导下得广大人民意志得体现 从法律得实质内容来瞧,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就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与自然规律得反映,具有鲜明得科学性与先进性 作用 法律得规范作用指引、预测、评价、强制、教育 社会主义法律得社会作用 确立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得国家制度、社会主义得经济制度、与谐稳定得社会秩序,推动社会改革与进步 社会主义法律得运行 法律制定、法律执行、法律适用、法律遵守 我国宪法确立得基本原则与制度

宪法得特征 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得方面 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得法律效力 在修定与修改程序上,宪法比其她法律更为严格 宪法得基本原则 党得领导原则、人民主权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民主集中原则 我国得国家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得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基本经济制度 我国公民得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基本权利平等权、政治权力与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权、监督权与取得国家赔偿权、社会经济权、文化教育权、特定主体权利 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与法律 维护祖国得安全、荣誉与利益 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 依法纳税 其她义务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形成 标志 重大意义 特征 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得本质要求 体现改革开放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得时代要求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1907-1992),英国着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是西方世界着名的法理学大家。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1907年,哈特生于一个犹太家庭。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成绩优异,对古典文学、古代历史、哲学尤其是新兴的语言哲学很有兴趣。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8年,如果没有这段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学家。聪慧的头脑,正规的学院教育,较长的司法实践,对文史哲的浓厚兴趣,哈特的经历符合了成长为一名法学大家的基本要求。 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本书,是学习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不可或缺的经典,已经被翻译成许多不同语言的版本。从1961年问世以来,本书就以它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去思考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他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将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视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persistent?questions),正如哈特所言: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的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们以多元的、奇特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哈特对法律的阐释是描述性的,而非一句话的定义式。他在书中写到:“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最后的结论是,无法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概念。法律和政治,本身就血肉相连。但是,如果是民主社会,统治阶级就是全民,法律就会变成全民意志的体现,而且会制约政治,让政治在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下玩,这就是法治国家下的语境。 这本书是为法理学的学习者量身定做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道德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此外,作者在许多地方提出了可以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 哈特认为语言可以让现实被人们所理解,但语词有局限性,必须推敲这些语词的社会语境。我百度后发现有很多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什么是语言哲学,这一点我不关注也不想搞明白。然而,哈特提出的很多概念“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规则的内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借用一次课堂讨论中同学批评我的话,可以称为“相当笨重”,自认这些语词并没有让现实更明白,反而让我更糊涂。由于并无明确的结论,全书看起来拖沓冗长,仿佛一场辩论赛,当你感觉使出全身力气说服对方时,你已经掉进了对方的陷阱,变得黏黏糊糊而缺乏自信。但是这样的文字,一则从内容上为他人提供了思考的基础和批判的靶子,二则让读者看到了书者的思维轨迹和智慧显现,于我们如何思考很有启发。 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着的普遍特征,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在《法律的概念》这本书里,哈特概括了法律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念是什么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二、哪些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情况: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

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 (二)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三)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 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效力待定合同其实也是成立的合同,但是因为一些瑕疵,从而导致合同不能顺利的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还要看之后的追认情况,不能直接认为这样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占领外,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本身也是存在区别,二者更不该混淆。

《司法过程的性质》读后感

从感性的判断中发掘理性的正义 ——读《司法过程的性质》后感 本杰明·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力的法律家和法学理论家之一,同时也被称为“英语世界有史以来最伟大的上诉院法官之一”。他生活的年代正是美国社会城市化和工业化的高速发展时期,变革浪潮的冲击下,许多新的社会问题都要求法律作出适应时代要求的回应。但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使得法官们在审判此类案件时,不得不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给予解决。而卡多佐就是这样一位优秀的大法官,以其创造性的司法审判,促使了法律理论的现代化转型。 《司法过程的性质》是最能体现卡多佐法律思想,也是他最受赞誉的一本著作。不得不说,“司法过程”这样一个论题,初看起来确实让人觉得深奥庞杂。司法过程,可以指司法权行使时所必须遵循的方式、方法、顺序及步骤等,又可以包括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等不同的方面,而《司法过程的性质》只是一本薄薄不过几万字的小册子,如何能说得清楚?不过卡多佐做到了,他从自己多年任职大法官而得到的独特视角,用简洁流畅的语言,向读者展示了他分析和解决法律乃至社会问题的依据和方法,文浅而意深,让人回味。 卡多佐在著作开篇便引用了这样一段话:“事实上我们每个人,即使是我们当中那些没有听过甚至是痛恨哲学名词和概念的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愿意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法官判案也是如此,有着自己的思维和“哲学”。无疑,卡多佐本人对法律持有有一种现实主义的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他在《司法过程的性质》这本书中面向实践,从多个角度说明法律的终极目标是实现社会福利,未达到这一目标的规则不可能永远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也由此提出他的观点:法官在判案中应该选择更好的实现社会福利的道路。 本书谈的是司法过程的性质,自然绕不开司法主体,那就是法官,也少不了司法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那就是法律案件。在书中,卡多佐认为,法官们日常处理的那些法律案件,虽然数量繁多、千奇百怪,但简而化之,可以归为三类。 第一类,案件的事实与规则均甚简明,所要思考的只是“对事实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这些案件构成了法院的大部分事务,甚至于“堆积成山,令人乏味”。

法律定义及描述

法律定义及描述 都兼有“公平”、“正义”的含义。从“法”的词源看,都喻意公平和正义,简述: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基础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现在指----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专政的工具之一。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以权力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的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基本的法律:一般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它的实际作用与宪法实际上相同。「基本法律」所意味是不永久并权宜之针,在没有实施宪法下达到有法维持宪政秩序之效果。这里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法律,内容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最基本的问题。《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属于“基本法律”的层次。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也叫“一般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67条)。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如果其内容属于规范性规定,而不是一般宣言或委任令之类的文件,也视为狭义的法律。它一般包括--宪法,民事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法律体系通常,法律体系可以分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另外还有第三种法律体系(依然存在于某些国家的部份或整个地区)-宗教法,是一种以经籍和其解译为基本的法律。一个国家所使用的体系通常和其历史、其和外国间的关连、以及其对国际标准的依附等有关。司法体系认同应遵行的法源为其法律体系的明确特征。所以不同体系的差别多在于模式的不同,而不在于其内容,且每个司法体系通常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法条。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主要的法律制度有独立的法院、代议议会、责任内阁、军警系统、官僚系统、法律专业和公民社会本身。约翰·洛克在其《政府论》里,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和外交三种权力,其后的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对其进行了完善,主张将国家权力划分为行政、立法和司法、而且三种权力必须要分立,而且相互制约。他们的原则是不应该有任何人可以掌握到国家的所有权力,和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内的独裁理论相对。更近代,有马克斯·韦伯等人重塑有关在行政控制下的国家的模型。现代军事、政治与官僚的力量对一般人民的日常生活显现出了许多特别的问题,这些是早期如洛克和孟德斯鸩等作家所不可预见的。法律专业的

关于法治的读书笔记

关于法治的读书笔记 【篇一:《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发表,被视为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此书篇幅虽小,但内容精炼,从细处着手,说理充分,论辩巧妙, 可谓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著作。也正因其有上述诸多特点,使初 读者不易体会作者之深意,遂有晦涩难懂之感。如若仔细研读、认 真思考,方可见其文字之微言大义,暗自佩服著者的说理与论辩能力,哈特的论证层层深入,环环相扣,通过其语言哲学把读者从法 律命令说的世界慢慢的引入到法律规则说的世界。基于哈特思想的 深邃,要想真正把握哈特教授的思想,我想需要一个长期的学习和 研究过程,决不是一朝之功。对《法律的概念》一书,我整体上通 读一遍,对其中个别章节则经过了数次阅读,也只是大体把握了此 书的基本脉络,对书中的很多问题仍充满疑惑,我想这有待于以后 的进一步学习研究。下文是笔者在初次阅读此著作后的一些浅显认 识与思考,不求深刻细致,惟愿为现在的学习做一个小结。 一、从哈特对法律命令说的批判学习分析问题的方法 众所周知,哈特的法律规则说是在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基础上 建构起来的,在批判奥斯丁法律命令说及其支持者时所进行的各种 论证,其中的许多地方具有一般方法论的意义,对于我们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大有裨益。 在哈特看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是一种抢匪情景的扩大。哈特通 过对简单的抢匪情景添加一连串的特征,最终获得了奥斯丁关于法 律的定义:“任何一个法体系都包含某些人或团体所发布之以威胁为 后盾的命令,这些命令大致上受到服从,且被规范的群体须大体上 相信,当违反这些命令时,制裁将会被执行。”奥斯丁在其《法理学 的范围》一书中,以“命令”、“习惯”、“制裁”为要件,对①法律的 概念做了清晰而彻底的分析。为了对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加以批判,哈特着重选取了法律命令说中的核心要素——“命令”、“习惯”、“制裁”进行分析。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两章总结概况出了奥斯丁笔下关于法律的 定义,接着在《法律的概念》第三章分别从法律的内容、适用的范 围和起源模式三个方面论述奥斯丁关于法律概念的局限性。在法律 内容和适用范围方面,哈特说:“我们可以期待任何受过教育的人都

四种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四种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一签字就能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分为三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有效合同。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之后才会产生效力。究竟什么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

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从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绝对的说是无效或者有效。因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的,如果权利人追认了,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无效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征 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具体国情和发展道路不同,社会制度、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各国的法律体系必然具有不同特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实践经验制度化、法律化的集中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鲜明的特征。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本质,由这个国家的法律确立的社会制度的本质所决定。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就决定了中国的法律制度必然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所包括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有利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充分体现了人民的共同意志,维护了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了人民当家作主。中国制定哪些法律,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如何规定,都坚持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长远利益出发,将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体现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要求 中国新时期最鲜明的特点是改革开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相互促进。一方面,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内在要求,是在深入总结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丰富实践经验基础上进行的。另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同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妥善处理了法律稳定性和改革变动性的关系,既反映和肯定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功做法,又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一步发展预留了空间。

《乡土中国》读书笔记

《乡土中国》读书笔记 费孝通先生是中国社会学的开山鼻祖,其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出版的著作《乡土中国》更是了解我国乡村社会文化、分析我国乡村社会结构的必读之书。本书篇幅不长,由十四篇论文组成,是费孝通先生所讲“乡村社会学”这门课的一部分。《乡土中国》语言平实质朴,通俗易懂,但字里行间包含着作者对中国乡土社会的深刻洞悉,将乡土社会中的种种现象用学术的语言解析出来,让人有“原来是这么回事”之感。 乡土性是本书讨论的第一个问题。费孝通先生抛却常人所有的主观的偏见,对中国社会的乡土气息进行了客观的分析。文中指出,乡下的人都靠种地谋生,土地是他们的命根子,而土地是不会动的,所以乡下人世代定居在一片土地上。这也是农耕文明的特点,基本上不会迁徙,由于世代的生活一样,所以农业社会的结构异常稳定。从土里长出来的历史,自然要受到土的束缚。当一块土地所养育的人口超过了它的承受能力时,人口自然要分流。人们会迁移到别处去开垦土地,重复着先辈的生活,这是中国社会乡土性自然上的含义。在社会关系意义上,乡土性代表着熟悉。在乡土社会中,由于土地的关系,人们的流动性基本没有,每个人都是熟人。在这样的社会环境里,人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大家都是熟人,如果这样不就见外了吗?”在都市社会里正常的行为,在乡土社会里就是“见外”。乡土社会里彼此的信任不是建立在契约的基础上,而建立在彼此熟悉的基础上。大家的土地、家庭都在这儿,“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庙”。这种信任在城市里很难建立,因为城市的环境更复杂,人员流动更频繁。很难说这两种信任秩序谁更优越。在城市人眼里,基于这种信任的种种行为,或许就是“土气”。 乡土社会中需要文字吗?书中的答案是不需要。当乡土社会需要文字时,社会的基层性质必已然发生了变化,此时文字才需要下乡。文字是人类文明的结晶,文盲率更是判断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指标,那为什么说乡土社会不需要文字呢?费孝通先生是这样解释的,文字是一种传情达意的工具,发生之初是“结绳记事”,结绳是为了破除人和人在空间和时间上接触的障碍。然而在乡土社会中,空间和时间的障碍几乎是不存在的。乡土社会是个面对面的社会,有话可以当面说明白,不必求助于文字;乡土社会中遇到的问题,都可以从年长的人那里问到解决问题

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 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 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 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 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法律的概念》读后感] [摘要]本文尝试用展开的方式考察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即联系个人生平、相关概念、历史背景甚至是写作方式来解读该书,《法律的概念》读后感。所以读者可能无法找到在以往介绍该书的资料中总结的观点。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标新立异来否定前人的知识总结,而是要在那些耳熟能详的观点中发掘哈特提出它们的原因,告诉我们为什么那个时代诞生了这本书,作者希望表达一种什么样的意象。我希望用尽量严谨的文字,告诉大家《法律的概念》文字背后或者相关的知识。 [关键词]哈特实证主义法学法律故事服从意象 读书的方法有很多种,选择读书方法的标准就是对阅读者而言文本的重要性,以此出发才有了精读和略读的区别。 《法律的概念》这本书就个人而言有精读的必要性,原因大致如下:研习法理学绕不过的几本书之一赫然就有哈特的《法律的概念》,这点毋须多言,此其重要性一也;分析实证对于我们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再日渐显现,无论是语义实证还是逻辑实证,都具有纯化某些粗糙的理论的作用,此其二也;除了以上这些客观因素,个人口味的转换也驱使着我把目光从当初本科的《为权利而斗争》们投向了一些理性冷静而又不乏睿智的文字。 读书一般是带着问题开始的,这个过程能回答很多以前的问题,也会产生很多新问题。产生问题和回答问题的过程是互动过程,二者此消彼涨,似乎无穷尽矣。在这一过程中达致了知识在质和量上的增长。读《法律的概念》就是这样一个过程的典型。因而这篇读后并不是“谈收获”的老套路,谈得更多的是体悟,收获和不解兼而有之。收获需要的是分享和检验,不解需要的是思考和回应。 《法律的概念》并不是一本畅销小说或者文坛经典,读一本学术书籍的过程期间的最考验人的就是兴趣的不间断。硬着头皮往下看固然可行,但是痛苦和郁闷也随之呈几何级数增长。我没那份定力沿着这个进路看完这本重要的书,而且我认为重要的书也不能这样对待。于是我开始尝试用一种调动起兴趣的方式阅读,这种方式不光要求“知其然”,更要求“知其所以然”。“知其然”即了解哈特的基本观点是比较枯燥的,这意味着从文本中筛选出自己所需要的信息,筛选过程当中不可避免的套用了前人的总结,从而丧失了自己阅读的独立性,结论会流于肤浅片面,而且这种工作也完全可以用比较偷懒的方式——看他人写的介绍性文章,来完成,读后感《《法律的概念》读后感》。“知其所以然”是一种与“知其然”相关的阅读过程,它所要针对的是:为什么此人会在那个时间那个地点提出这样的观点(甚或完成这样的文本)?在这种过程中,我不必把注意力仅放在《法律的概念》这个文本上,因为这本书能给的信息只是部分的,它的背景无疑更为广阔,这种广阔就意味着某种对未知信息的探求或者思考,这种以好奇为原动力的过程深深地吸引了我,兴趣油然而生。除此以外我认为,不无裨益的是,这种探求也在无意间进一步澄清以前一些认识模糊区。 不可避免的,有人还会追问“知其所以然”的意义何在。这里必然涉及对待文本的态度问题。文本提供的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是知识,我认为这是一种绝对的看法,文本至多提供的是信息。知识这个词语包含了肯定的价值判断,而这些文本能所提供的能够符合这种肯定的价值判断吗?不然,离开了历史的解读,所谓的“知识”也许仅仅是被肢解、拼凑的信息。拿《法律的概念》来说,大多数人会认为这本书谈的是:哈特在批判奥斯汀的“法律命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This manuscript was revised on November 28, 2020

哈特《法律的概念》读书笔记 哈特(1907-1992),英国着名法学家。新分析法学派首创人。曾长期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是西方世界着名的法理学大家。他的学说和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成了20世纪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中的两派。20世纪60年代末,在西方法学界,以哈特与.富勒为中心,开展了战后实证主义法学和新自然法学的长期论战。1907年,哈特生于一个犹太家庭。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成绩优异,对古典文学、古代历史、哲学尤其是新兴的语言哲学很有兴趣。毕业之后从事律师工作8年,如果没有这段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日子,他不可能成为一名法学家。聪慧的头脑,正规的学院教育,较长的司法实践,对文史哲的浓厚兴趣,哈特的经历符合了成长为一名法学大家的基本要求。 哈特教授的《法律的概念》是20世纪法律哲学领域最重要的一本书,是学习法理学与法律哲学不可或缺的经典,已经被翻译成许多不同语言的版本。从1961年问世以来,本书就以它优美的文笔和清晰的论证,激发了无数学生去思考诸如“什么是法律”以及法律、道德与正义的区别等法律相关的种种问题。他对法律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贡献是无与伦比的。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将法律的概念,或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视为“一个恼人不休的问题”(persistentquestions),正如哈特所言: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没有几个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的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们以多元的、奇特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提出解答。哈特对法律的阐释是描述性的,而非一句话的定义式。他在书中写到:“当我看到一只大象时,我可以认出它,但是我无法定义它。”哈特在其《法律的概念》中,最后的结论是,无法给法律下一个准确的概念。法律和政治,本身就血肉相连。但是,如果是民主社会,统治阶级就是全民,法律就会变成全民意志的体现,而且会制约政治,让政治在法律规定的游戏规则下玩,这就是法治国家下的语境。 这本书是为法理学的学习者量身定做的,目的是想要促进对于法律、强制与道德的理解,这些社会现象虽不相同但相互牵连。法律人会将此书视为分析法学道德一篇论文,因为它所关心的是阐明法律思维的一般架构,而非批评法律或法律政策。此外,作者在许多地方提出了可以说是关于语词意义的问题。 哈特认为语言可以让现实被人们所理解,但语词有局限性,必须推敲这些语词的社会语境。我百度后发现有很多人从“语言哲学视角”研究哈特的法律思想,什么是语言哲学,这一点我不关注也不想搞明白。然而,哈特提出的很多概念“初级规则”、“次级规则”、“承认规则”、“规则的内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借用一次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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