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论文
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及完善

公司便不会因为设立过程 中的瑕疵而被撤销。这一原 上述情形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二是罚款 , 即对
则有 一定 的优 点 , 更 多层 面 的是 为公 司考量 , 有 助 于推 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
动公 司的发展与成长 , 带动市场和贸易的繁荣。但是 , 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它的缺点也显而易见 , 就是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 的公司 ,处以五万元 给债权人 的交易带来极大的风 险。当债权人不确定该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是情节严重 的, 撤销公司 公司是否真正合法时 ,便会花费人力物力去了解该公 登记 或者 吊销 营业执 照 。
公 司 的设 立是 一 系列 的法 律 行 为 ,是 指 设立 人 依 疵是指公司的设立行为不符合一定 的客观条件 ,如缴
照公 司法的有关规定 ,在公 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 纳出资不足或设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的 、 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 的活动 。 作为法人的
一
2 . 程序 瑕 疵 和 实体 瑕疵 。程 序 瑕 疵是 指 公 司 的设
1 . 主 观瑕 疵 和客 观 瑕疵 。主 观瑕 疵 是指 公 司 发 起 各个 国家 都采 取 了什 么样 的措施 进 行 补 救 或 者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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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 法 系和 大陆法 系 的处理 方法有 所不 同。
1 . 英 美 法 系公 司瑕疵 设 立的 法律 后 果 。
存在不符合公 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公司的情 而让 公 司继 续 经营 ,如 缴纳 出资不 足 的可 以补 足 出资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兼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兼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两种公司决议瑕疵类型。
以框架式的结构规定了决议瑕疵的两种类型,但是低估了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复杂性和重复性。
本文在对现行《公司法》以及2017年8月25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提出对公司决议瑕疵制度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缺失;完善建议引言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对现行公司法决议瑕疵诉讼制度进行评析可以看出此次司法解释的发布是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重要完善。
一、我国公司决议瑕疵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缺失2017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布之前,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类型采取“二分法”的类型划分,即:公司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可撤销。
然而,从体系解释分析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那么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是自始至终的默示性规定。
在司法实务案件裁判中,不同的法官将此情形归于不同的类型,有时归于无效,有时却以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
从逻辑结构上分析,公司决议只有在成立的基础上才能够进一步分析是否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二分法”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不符合逻辑,存在瑕疵类型缺失。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问题不完善现行《公司法》第22条虽然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做出的决议可以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
但是,却并未明确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民诉法》第119条民事起诉条件,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起诉讼。
这样,就会造成公司决议的不稳定,不利于公司正常的运行以及公司的内部自治。
行政法视角下的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研究论文

⾏政法视⾓下的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式研究论⽂⾏政法视⾓下的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式研究论⽂ 摘要:公司登记瑕疵是指当事⼈采⽤欺诈⼿段取得的登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此类瑕疵登记既可以撤销也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此项规定违反⾏政法的基本原则,也与《⾏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冲突。
在公司登记有瑕疵时,撤销登记更符合《⾏政许可法》的规定,⽽且操作简便,有利于保护第三⼈。
关键词:公司登记瑕疵;⾏政许可;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问题的提出 2004年10⽉,江蘇⼤有保险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有公司”)经江苏省⼯商⾏政管理局登记成⽴,并在2005年、2006年、2008年分别于管理局进⾏了三次变更登记,但在2009年,公司的部分股东举报⼤有公司的变更登记使⽤了虚假材料,经审查认定属实,江苏省⼯商⾏政管理局责令⼤有公司改正,在改正期限并未能改正,遂依据《公司法》规定对⼤有公司作出了“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政处罚。
《公司法》199条规定使⽤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段取得公司登记的,处以罚款或可以撤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但在⾏政法中,撤销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是两种完备不⼀样的⾏政处罚形式,⽽公司法却将这两种处罚⽅式对⼀中违法⾏为进⾏规定,并给予⾏政机关⼀定的裁量权。
这种规定是否合法合理呢?⾏政机关是否可以以撤销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式对公司登记瑕疵进⾏处理呢? 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罚⽅式适⽤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处罚公司登记瑕疵的⽅式,但这两种⽅式都是⾏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政处罚的⼀种,⽽撤销登记也要遵循他独特的⾏政程序,在救济⽅⾯也只能通过⾏政复议和⾏政诉讼两种⽅式,公司登记瑕疵的处理⽅式应该在⾏政法的范围内进⾏讨论。
被撤销的⾏政⾏为是因为此种⾏为存在“先天”缺陷,就是在⾏政⾏为作出时就存在缺失合法的有效要件,或者从实际的⾓度看,就不应该有这样的⾏政⾏为,由于⼀些主观及客观条件的帮助,这些违法或不合理的⾏为最后得到⾏政机关的认可并作出⼀定的⾏政⾏为。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探究

经济与法zhigong falv tiandi-168-2017 年第 11 期职工法律天地摘 要: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尚未完善成体系的规定,鉴于瑕疵设立的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消极影响,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有重要意义。
笔者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的比较和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如下建议: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上应采取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的一般原则;以不建立公司瑕疵设立无效制度为宜;明确规定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撤销情形作为公司瑕疵设立有效原则的例外,并在此理念下进一步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瑕疵设立效力一、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规定在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作了明确、肯定和清楚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要设立公司,必须具备这些条件: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出资必须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名称、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等内容;建立公司组织结构。
公司发起人在具备这些设立条件的同时还应当遵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设立程序,包括公司股份的发行与认购、公司资本的检验与证明、公司设立的注册申请、公司设立申请的审批。
一旦公司设立申请被通过,公司被有关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被授予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即获得法人格,可以对外从事商事活动。
如果公司在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公司法所规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或者如果公司虽然具备公司法所规定的条件但是没有完全履行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公司仍然被有关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公司即存在设立瑕疵,此时,公司设立瑕疵是否导致公司设立无效?在我国,《公司法》对此问题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是,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在两个条款中暗含地承认了瑕疵设立公司的有效性,这就是《公司法》第28条和《公司法》第206条。
《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的,应当由交付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论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完善

论我国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13-01摘要公司设立瑕疵是伴随着现代公司中日益复杂和严格的设立条件和程序而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问题。
我国公司法调整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定非常有限,只是对公司登记的撤销作了简单的规定,仅见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这一规定确立了公司设立瑕疵行政撤销制度,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非常明显的缺陷,不足以解决现在公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基于此,本文在阐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概念,产生事由之后,分析了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立法现状分及缺陷,进而提出了我国应如何完善公司设立瑕疵救济途径的构想。
关键词公司设立瑕疵立法现状救济途径一、公司设立瑕疵的涵义和事由(一)公司设立瑕疵的定义公司设立瑕疵,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由于在其设立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从而导致公司的法律人格存在效力瑕疵,后被责令补救,或被宣告无效,或设立被撤销。
(二)引致公司设立瑕疵的事由世界各国公司法皆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做出了法律上的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遵循这些法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程序。
公司设立瑕疵的发生也正是因为公司在设立的过程中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规定。
具体主要表现如1、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定条件。
2、公司章程存在瑕疵。
3、公司设立不符合程序性要求,等等。
以上三种导致公司出现设立瑕疵的事由便是公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公司设立瑕疵产生的原因,当然,还存在其他一些设立瑕疵事由,如发起人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设立注册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等,在此不一一列举。
二、我国关于公司设立瑕疵的立法现状与缺陷(一)我国的立法现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只是对撤销公司登记作了有限而简单的规定,仅见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这一规定有一定的可取之处,即对于设立瑕疵首先采用责令改正以补救之,只有那些存在严重设立的公司才适用行政撤销制度,这体现了立法上的一种慎重立场。
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完善

现代营销
XIANDAIYINGXIAO
_ 法丁律—
全 。因 此 ,美 国 也 逐 渐 认 同 了 英 国 的 做 法 ,逐渐采用“结论性 证 书 规 则 ”,原 则 承 认 瑕 疵 公 司 的 有 效 成 立 。
( 二 )大 陆 法 系 国 家 对 公 司 设 立 瑕 疵 的 处 理 模 式
人 人 格 。尤 其 是 不 能 向 日 本 那 样 根 据 公 司 的 类 型 ,既 设 立 无 效制度又 设 立 撤 销 制 度 ,这是人为的使立法复杂化。所 以 ,简 单 明 了 地 规 定 瑕 疵 设 立 原 则 有 效 即 可 ,只不过需 要 通 过 详 细
疵 以 维 持 公 司 的 法 人 人 格 ,尽量减少公司被宣告无效或撤销 的情形出现。
四、我国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完善
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方 法 ,我 们 不难发现,即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对待公司瑕疵 设立的具体制度h 有不同设计的思路.但是其理念是相通的, 都 是 尽 可能地去维 持 公 司 的 存 在 。这 体 现 了 现 代 商 法 中 ,曰 益 重 要 的 企 业 维 持 原 则 。针 对 我 国 暂 时 还 没 有 完 善 的 公 司 瑕 疵设立的制度构建和借鉴学习域外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处理 模 式 ,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然 而 ,不 论 是 无 效 制 度 还 是 撤 销 制 度 ,从其法律效果来 看 ,都会导致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公司作为多重主体利益 的 集 中 点,被否定法人人格会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 而 ,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宣告公司无效或撤销前,都采取了各 式 各 样 的 具 体 的 公 司 瑕 疵 设 立 的 补 正 制 度 ,允许公司补正瑕
兰、境外对公司设立瑕疵的处理模式
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理论

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理论【摘要】:文章浅析了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公司瑕疵设立问题上所采用的三种原则,即结论性证书原则、事实公司原则和禁反言公司原则,通过分析其内涵、性质及具体运作进而明确其现实价值,为我国相关法律的完善提供借鉴。
作者通过分析后认为只有结论性证书原则适用与大陆法系及我国的问题解决密切相关。
【关键词】:结论性证书原则; 事实公司原则; 禁反言公司原则在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公司设立即便是存在瑕疵,也一般认为公司设立是有效的,即承认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格。
此种法律制度设置在价值上重在追求效率,鼓励公司设立进而达到鼓励商事交易的目的。
就规制公司瑕疵设立相关理论而言一般认为有结论性证书规则、事实公司原理以及禁反言规则。
一、结论性证书原则结论性证书原则是指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发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该设立证书,无论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
①因此,一旦公司获得设立证书,即便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参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原则上也不能以此质疑甚至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证明设立存在瑕疵的证据不会被采纳,所有依法注册设立的公司就是合法公司。
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规定:”颁发给一个组织体的注册证书是下列事项的结论性证据:a.依本法规定与注册有关的要求、前置条件和附随条件已被遵守,该组织体被依法经适当注册成为一个公司;b.如果该设立证书声明被注册公司是一家公众公司,那么这家公司就是一家公众公司。
”②Lord Cairns指出”公司设立证书……并不仅仅是对这样的反对意见的表面上的回答,而且是确定性的回答……即一旦公司获得了设立证书,法律即不允许人们对公司设立之前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
”③但是为了公司瑕疵设立有效的绝对化对经济社会造成损害,英国法判例中也存在对其适用的限定,例如,代表王室的检察总长有权申请法院撤销存在违反法律或道德目的的公司注册;从事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目的的公司应予撤销;对于依不法目的而设立的公司,法院还可依债权人或股东的申请,在确认解散公司属于公平合理的前提下,责令解散公司。
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

论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作者:武庆阳戚娟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8期武庆阳戚娟(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 264209)摘要:瑕疵公司的存在对经济秩序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因而关于其效力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均作出了系统全面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却显得片面而抽象。
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缺陷;域外考察;完善建议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8-0114-03现代法律认为,任何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根据即不得设立公司。
所谓法律上的根据,主要指设立公司所需要的主体要件、财产要件、组织要件和程序要件[1]。
只有完全符合以上法定要件,公司登记机关才对设立的公司予以注册登记,然而现实中却存在诸多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存在法律所规定之要件的欠缺,但公司却得以依法注册登记的情形,这一情形便被称为公司的瑕疵设立。
瑕疵公司的存在,往往给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此,世界各国都以法律的形式对公司瑕疵设立后的效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却相当粗略,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及理论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效力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效力未给予明确态度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第199条、第200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8—10条可以得出,在此类情形下,我国法律认为只要瑕疵可以补正则设立的公司仍然有效;然而《公司法》第199条又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存在此种瑕疵类型的公司又给予坚决的撤销否认。
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瑕疵设立之公司的人格无论给予承认还是否认,法律所作出的只是个案规定而非普遍规定,现实中所出现的瑕疵情形远远要比上述法律之规定多的多,至于这些瑕疵是承认其人格还是否认其人格,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未给予明确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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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1-229-01
摘要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强人意的地方,在立法上,仍带有经济体制下行政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一些法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操作中又存在有简单、粗暴的缺陷,函待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瑕疵设立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是在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基础上的发展,原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因主要着眼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也过于简单粗糙而倍受广大学者的垢病。
新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方面有所进步,但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范不能组成有机的体系,而且具体内容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是否承认的态度不明确
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就推论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也有学者
根据相关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
的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公司设立瑕疵可以补正,经补正后公司合法有效二是公司登记在虚报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产生被撤消公司登记的后果。
但是,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己经在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和有效主义之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2.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过于单一
一般来说,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包括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不足法定要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欺诈设立、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严重不合法定要求、公司设立目的违反强行法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设立欠缺法定程序等。
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而对于其他方面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对于公司同样重要的设立人、章程和设立程序等方面。
这种立法方式的过于简单化,远不能涵盖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瑕疵。
同时,公司法对于这两种瑕疵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要求。
3.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制度的架空
不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还是第二百条的规定“由公司登一记机关责令改
正”,主要的内容只有一个,即当公司存有资本、股东或其它各类瑕疵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对所有应当给予补正机会的公司给予自行补正的机会,而是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的规定径行作出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
即在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的机会,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瑕疵,则皆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之。
很显然,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自行补正的权利是被架空了的,许多应当给予自行补正机会的瑕疵设立公司,却被简单而粗暴地撤消了公司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大量地运用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从而使我国的瑕疵设立公司更多地面临人格被否认的境地,以致于瑕疵设立公司原本所拥有自行补正的权力,既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尊重,更不为社会普遍法律意识所认知。
4.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撤销模式的行政主宰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一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加以撤销,而并没有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公司,阻碍了法院的审判权,也阻碍了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有欠周全。
在利害关系人诉诸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只能在个案中起作用,并不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
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但这样的司法建议书并不一定会被采纳。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一旦被撤消公司登记,则被认定为自始无法人人格,其行为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我国有关“撤销公司登一记”的行政处分原则上具有溯及自始的法律效力,在公司被撤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5.公司瑕疵设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过于简单化
现行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了详实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显然是不够的。
首先,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只是公司,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发起人、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则无从知道。
其次,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该项立法在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
对于恶意主张人的民事责任更是只字未提。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强人意的地方,在立法上,仍带有经济体制下行政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一些法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操作中又存在有简单、粗暴的缺陷,函待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周芬棉.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研究.经济法论丛卷.法律出版
社.2000.
[2]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法建适用.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