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斌、包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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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卫、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立卫、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立卫、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17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赞【审理法官】陈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立卫;赵志军;河南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杨立卫赵志军河南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立卫赵志军【当事人-公司】河南麒麟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艳艳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艳艳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王二浩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艳艳王二浩郭洪魁贾志峰【代理律所】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立卫【被告】赵志军;河南麒麟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赵志军主张杨立卫拖欠借款,提供有借款协议、其配偶赵红向杨立卫的转款凭证及杨立卫向赵红转款流水等,杨立卫对借款协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其辩称与赵志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协议内容系赵志军拼凑而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赵志军与赵红系夫妻关系。

2、赵志军提交尾号3858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赵志军与杨立卫之间有数笔资金往来,其中赵志军向杨立卫转款合计43130000元,杨立卫向赵志军转款合计36912382元。

庭审中,经询问,赵志军述称其曾在郑州羚锐制药有限公司任董事长,2015年、2016年左右离开该公司。

王常福与侯景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福与侯景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常福与侯景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0【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20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常福;侯景莉【当事人】王常福侯景莉【当事人-个人】王常福侯景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常福【被告】侯景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利息的认定。

通过查阅卷宗,王常福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利随本清",一审法院依据王常福变更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常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常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17:3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3日,被告侯景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侯景莉出借人王常福借款人于2019年3月23日向出借人(王常福)借款人民币6500元(陆仟伍佰元整),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现已收到上述借款。

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6.5元天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袁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袁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袁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0【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1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雯【审理法官】马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袁力【当事人】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袁力【当事人-个人】袁力【当事人-公司】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代理律师/律所】赵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磊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磊魏建清【代理律所】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四川空分设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被告】袁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袁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工会财务现金30000(叁万圆)+3000元共计33000元”,该借条下方写有“杨斌魏东李晓勇黄廷武吕江”的内容。

空分公司工会提交的费用请款单显示,2017年1月19日,请款数叁万元正,核定数叁万叁仟元整,业务经办文某,业务主管袁力。

空分公司工会2019年1月1日的记账凭证显示,摘要“袁力请款费用”,总账及明细科目“其他应收款-袁力”,金额为33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应否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首先,案涉款项发生时袁力系空分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与空分公司工会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虽然袁力出具了借条,但袁力陈述其出具借条是履行职责请款用于公务活动,之后再报销;而从空分公司工会提交的借条及记账凭证载明的内容来看,借条下方写有杨斌、魏东等人名字,空分公司工会认可该几人系公司员工;并且空分公司工会在记账凭证中针对案涉款项的记载是袁力请款费用,并未记载是袁力的个人借款。

刘江涛、杨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江涛、杨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江涛、杨伟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57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周华邵波王晓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江涛;杨伟斌【当事人】刘江涛杨伟斌【当事人-个人】刘江涛杨伟斌【代理律师/律所】陈德鹏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德鹏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德鹏孙秀娟【代理律所】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江涛【被告】杨伟斌【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借款人刘江涛主张已还超借款能否成立。

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款记录能够真实还原100万元借款的还款过程。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另查明,刘江涛和杨伟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0月27日下午13时杨伟斌“一共给你一百万了,这个10万最多借用10天”,刘江涛“恩、对的、好的”,杨伟斌“之前的钱,该给结息的给安排结息”,刘江涛回答“好的”。

2020年11月14日刘江涛“30万今天给解决,70万最迟到下周一解决”。

2020年11月18日刘江涛“这两天也一直再努力解决70万,我明白,我和俺姐都知道这周把这70万解决,我也和你说实话,就算70万元解决不了,解决四五十万也是好的吧”。

2020年11月19日刘江涛“我不是说相信她(刘小莉),前天的三十万她给解决,今天还是说好给解决的”。

2020年12月24日刘江涛“弄来的钱我一分都没拿,还有借别人的,凑了七十多万还你,我是真的没有坑你的心。

杨桃、郑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桃、郑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桃、郑国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6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桃;郑国彬【当事人】杨桃郑国彬【当事人-个人】杨桃郑国彬【代理律师/律所】燕惠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燕惠鹏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燕惠鹏【代理律所】上海中派(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桃【被告】郑国彬【本院观点】杨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桃是否应向郑国彬偿还案涉150000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对象诉讼请求法院调解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杨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卡号尾号为7555招商银行账户从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的转账记录,转账339705元。

证据2,杨桃招商银行账户从2015年12月开始到2016年5月,转账77043元。

证据3,杨桃笔记本的记录,证明给王景有转账80000元。

通过郑国彬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王景有是郑国彬的朋友。

该记录记载杨桃共向郑国彬转账387022元。

郑国彬认为,杨桃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认可。

因为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桃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桃是否应向郑国彬偿还案涉150000元借款。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郜少华、李新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豫11民终21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审理法官】崔喜庆缑兵伟曹光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郜少华李新村【当事人-个人】郜少华李新村【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天毅【代理律所】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郜少华【被告】李新村【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用字画抵账给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双方以物抵债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的证据,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由于该录音并不是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也没有相关书证予以证明,同时对方也不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纳。

若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有纠纷,可依法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郜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郜少华负担(已交纳)。

杨传勇、周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传勇、周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新42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范淑桂【审理法官】范淑桂【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传勇;周斌【当事人】杨传勇周斌【当事人-个人】杨传勇周斌【代理律师/律所】胡光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光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光【代理律所】新疆小白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传勇【被告】周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金额和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杨传勇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提供了两份转账凭证,其中一笔20万元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周斌同时出具了借条,周斌亦认可,故借款事实存在。

对30万元的转账,被上诉人周斌未出具借条,也不认可借款事实。

被上诉人周斌主张该款系上诉人杨传勇偿还其于2013年10月23日给周斌出借的30万元,并提供了2013年10月23日的转账凭证。

上诉人杨传勇二审提交新证据预证明2013年10月23日转给杨传勇的30万元,由杨传勇转给证人耿秀玲53万元,并由耿秀玲取现后交给周斌交纳工程保证金,但未提供53万元交付周斌的直接证据。

苏永彬、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永彬、刘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豫12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审理法官】王保奇郭旭飞李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永彬;刘红卫【当事人】苏永彬刘红卫【当事人-个人】苏永彬刘红卫【代理律师/律所】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张智前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卫政张智前杨和平【代理律所】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苏永彬【被告】刘红卫【本院观点】苏永彬提交的5份调运单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具有关联性,苏永彬提交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虽能够证明苏永彬诉刘红卫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由孝义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但亦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苏永彬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苏永彬2013年6月15日向刘红卫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红伟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七月份底还清)”,刘红卫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苏永彬2013年6月15日向刘红卫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红伟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七月份底还清)”,刘红卫也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苏永彬之后于2015年7月25日、2017年6月28更换的借条上均注明“原借款时间为2013年6.15号”,再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苏永彬与刘红卫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要件,苏永彬上诉称案涉200万元是刘红卫支付的铝矿(料)预付款,2015年、2017年更换的借条是对铝矿(料)预付款的确认与上述借条内容不符,苏永彬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200万元系铝矿(料)预付款,故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苏永彬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王锋、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锋、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93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珑汪静邱翠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锋;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锋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锋周斌【当事人-公司】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贵荣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苟刚松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贵荣苟刚松【代理律所】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锋【被告】周斌;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欠款本息计算;二、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周斌归还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期内利息,按3%计算已经支付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周斌已支付款项,按照前述利息标准对超付部分依法抵扣本金,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

截至2020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本金3291645.17元、利息3192424.29元,上诉人主张本金3252517元、利息3087652元,本院从其自愿。

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出借时间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计息天数变动日率利期间利息抵扣利息金额欠付利息总额抵扣本金金额剩余未还本金总额0.00 3640000.00 2014-10-18 2015-1-18 360000 92 0.00049315165146.07 165146.07 0.00 194853.93 3445146.07 2015-1-18 2015-4-8 120000 80 0.00049315 135917.90 120000.00 15917.90 0.003445146.07 2015-4-8 2015-4-18 0 10 0.00049315 16989.740.00 32907.64 0.00 3445146.07 2015-4-18 2015-5-18 120000 300.00098630 101938.43 120000.00 14846.07 0.00 3445146.07 2015-5-182015-6-19 120000 32 0.00098630 108734.32 120000.00 3580.390.00 3445146.07 2015-6-19 2015-7-17 120000 28 0.0009863095142.53 98722.92 0.00 21277.08 3423868.99 2015-7-17 2015-8-17 120000 31 0.00098630 104685.82 104685.82 0.00 15314.183408554.82 2015-8-17 2015-9-18 120000 32 0.00098630 107579.44 107579.44 0.00 12420.56 3396134.26 2015-9-18 2015-10-19 12000031 0.00098630 103837.82 103837.82 0.00 16162.18 3379972.082015-10-19 2015-11-18 120000 30 0.00098630 100009.99 100009.990.00 19990.01 3359982.08 2015-11-18 2015-12-18 120000 300.00098630 99418.51 99418.51 0.00 20581.49 3339400.59 2015-12-18 2016-1-18 120000 31 0.00098630 102103.17 102103.17 0.0017896.83 3321503.76 2016-1-18 2016-2-18 120000 310.00098630 101555.97 101555.97 0.00 18444.03 3303059.74 2016-2-182016-6-4 360000 107 0.00098630 348585.44 348585.44 0.0011414.56 3291645.17 2016-6-4 2020-6-18 0 1475 0.000657533192424.29 0.00 3192424.29 0.00 3291645.17 关于焦点二,虽然《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担保2014年第35号)约定贵州龙里大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已过,而《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均未对律师费承担作出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2【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23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审理法官】李连芳马斌吕玉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个人】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当事人-公司】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滑谦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巍滑谦【代理律所】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山东信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宁市财信金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斌;孙翠;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本院观点】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实现担保物权查封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斌、孙翠向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吴宪亮、李志银、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

在该借款过程中,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斌、孙翠、吴娅梅、张亿、吴旭、阳阳签订了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上诉人等人的五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财信金科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他项权证,上述他项权证载明的五处房产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均为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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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5 杨斌、包卫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01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7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尤永刚卢洛军文改云 【审理法官】尤永刚卢洛军文改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访祯;杨斌;包卫红 【当事人】王访祯杨斌包卫红 【当事人-个人】王访祯杨斌包卫红 【代理律师/律所】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李某某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南晓良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张树亮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李某某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南晓良张树亮李某某 【代理律所】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陕西诺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15

【原告】王访祯 【被告】杨斌;包卫红 【本院观点】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杨斌向上诉人王访祯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上没有书写利息,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也未书写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杨斌向上诉人王访祯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上没有书写利息,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也未书写利息。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杨斌向王访祯转账支付了7笔款,但支付的金额不固定,其中部分转账金额与王访祯计算的应付利息金额并不相符,因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案涉借款虽然发生在被上诉人杨斌、包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包卫红在案涉借条上未签字,在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上包卫红也未签字,现在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包卫红不认可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杨斌与包卫红共同归还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中王访祯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13日杨斌通过刘哲账户向王访祯转账115140元,一审法院在事实中对该笔款进行了认定。虽然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是王访祯自认不当,但不影响案件事实。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遗漏其提供的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3 / 15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4元,由上诉人王访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02: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访祯及丈夫陈俐青与被告杨斌系朋友关系,杨斌与包卫红系夫妻。2013年9月17日原告夫妇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斌出借260000元、240000元,同年9月22日、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斌出借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杨斌向原告王访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访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分三次转入:9月17日转500000元,9月22日转1000000元,10月9日转500000元)借款人杨斌,2013年10月9日”。上述借款到账后,杨斌于同年9月18日向刘哲转账500000元,9月22日向刘向阳转账767500元,10月9日向刘哲转账500000元。2017年12月8日杨斌在出具给原告王访祯的借条左下角加写:“本人承诺在2018年12月以前归还”。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12日杨斌曾向陈俐青借款1100000元、2000000元,这3100000元借款原告陈俐青于2020年8月6日起诉,本院以(2020)陕1022民初7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杨斌不服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10民终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所涉2000000元借款,王访祯曾于2020年8月6日起诉被告杨斌,本院(2020)陕102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以在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杨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胜诉条件尚不具备,判决驳回了原告王访祯的诉讼请求。 此间,因杨斌未能按时偿还王访祯借款,被告杨斌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王访祯出具了《延期还款承诺》,即“本人于2013年10月9日借王访祯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2014年9月9日借陈俐青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2015年5月12日借陈俐青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本人承诺尽快归还(注:陕西松民、陈威翰执行回来的款及时归还)”。 2020年4月24日王访祯、陈俐青与杨斌就双方以往借款签订《还款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第一条明确被告杨斌向原告王访祯及陈俐青借款五笔,第一笔:2013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 4 / 15

第二笔: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0元;第三笔:2013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第四笔:2014年9月9日借款1100000元;第五笔:2015年1月12日借款2000000元。《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4月24日还清陈俐青2014年9月9日借款11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还清陈俐青2013年9月17日借款500000元;2020年7月30日还清陈俐青2013年9月22日借款1000000元;2020年8月30日还清陈俐青2013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分笔不确定时间还清王访祯借款2000000元。《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此还款协议后,在乙方承诺最后还款截止日前,甲方不得通过法律途径催要借款。《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出具的借条、欠条、协议等全部作废。《补充协议》约定:执行还款协议未能按时还清所欠借款,甲方有权在协议还款时间截止日通过法律途径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 西安新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4日由包卫栋变更为包卫红,公司股东2021年7月30日由杨梦悦(出资额90;百分比90)、包卫红(出资额10;百分比10)变更为杨梦悦(出资额90;百分比90)、王剑鸣(出资额10;百分比10);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包卫红变更为杨梦悦,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新瑞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安瑞新佳品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成立,股东为杨斌和杨梦悦,杨斌为执行董事,2020年11月9日杨斌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西安新瑞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当日选举刘哲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2013年王访祯对杨斌的2000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杨斌通过刘哲XXXXXXXXXXXX4068的账号于2014年04月10日转入96640元,通过包卫栋XXXXXXXXXXXXXXX2813的账号于2014年07月09日转入90000元,通过王海燕XXXXXXXXXXXX1007的账号分四次,即2014年10月11日、2015年01月09日、2015年04月10日、2015年07月10日,向原告2708040201109000672104账号分别转入90000元、88200元、72000元、72000元,六次共计508840元。另外王访祯还自认2014年1月13日杨斌通过刘哲账户向王访祯转账115140元。对于上述转账,案件审理中原告王访祯主张是利息(第一笔按月息1.8%;第二笔按月息1.8%-1.5%、第三笔、第四笔按月息1.5%,第五笔按 5 / 15

月息1.5%-1.2%,第六笔、第七笔按月息1.2%计算),被告杨斌则认为是投资收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访祯分两次申请对被告名下的振业泊墅小区三号楼东单元东户房屋、XX村XX幢XX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作出两份裁定,分别对被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共计904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斌向原告王访祯出具的《借条》、《延期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与王访祯提供的转账汇款回单、存款凭证、杨斌银行卡交易记录相印证,原告王访祯与被告杨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4月24日王访祯、与杨斌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对借条内容进行了确认。同时《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构成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还款人未如期履行义务,《还款协议》解除条件生效。虽然《还款协议》中约定此前出具的借条、欠条、协议等全部作废,但《还款协议》解除条件达成后,借条的法律效力不会再受其限制。杨斌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杨斌承担借款本息。但《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如何计算,因此应按借条内容确定。借贷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书面约定,原告王访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对照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归还利息情况表和原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原告主张的第一笔还款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在(2020)陕1022民初756号民事案件中自认的口头约定利率为第二季度是算利息的,时间长了说不清楚,2015年1月以前按月息1.5%算,以后是按1.2%计算,2014年4月10日这笔利息因借款打款时间不一致,实际结算利息以各笔实际打款时间计算。原告两次陈述的口头约定利率和利息计算方法不相符,被告杨斌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王访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率有口头约定,故本案借条所载王访祯与杨斌200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补充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被告杨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30日起支付。 关于案涉债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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