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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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2)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2)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22)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0•【字号】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9.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修订)》于2022年2月21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30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0年3月29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22年2月21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云南省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建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为途径,守护好民族团结的生命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2020年1月1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六章组织保障第三十六条自治区成立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在区党委领导下统筹推进创建工作,建立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政策举措,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十七条自治区应当把懂不懂民族工作、会不会搞民族团结作为考察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大力培养和选拔使用掌握党的民族理论政策、熟悉民族工作、践行民族团结的干部,完善干部人才培养选拔、挂职锻炼、交流任职机制。

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应当完善和落实领导干部联系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工作机制,做好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团结、教育、服务、引导工作,充分发挥各族各界代表人士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中的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列为模范创建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人民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内各民族的团结和进步,促进各民族交
流合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是自治区政府为
实现各民族共同发展、共同繁荣,进行协调、引导、监督、管理的全过程。

第三条实行“统一对内、自治对外”的方针,尊重各民族的宗
教信仰、历史文化和习俗习惯,维护各民族各自的特色和个性;积极促进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挖掘并发挥各民族的优势。

第四条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组织开展各种文化活动、艺术展览和民族文化交流活动,弘扬民族文化,增进民族感情。

第五条注重对部分民族和青年、妇女等薄弱群体的帮扶和引导,提高薄弱群体的自尊、自信、自立能力,让其融入社会,为社会进步作出贡献。

第六条加强民族教育工作,推动各民族语言文字的保护、传
承和发展,建立均衡发展的民族教育体系,保证各民族受到公平、优质、多元的教育服务。

第七条充分保障各民族的民族权利,防止任何人、组织和机
构侵犯少数民族权益,建立健全监督机制,督促各级政府实施相关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各级政府和领导干部要以务实的态度,切实把握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群体的真实需要,建立健全指导。

第九条在全社会弘扬“少数服从多数,上下互动、平等互助”的民族文化理念,不断加强各民族间的交流和对话,协同推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实践。

第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各级政府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自己的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方案,全面推进该项工作。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贵州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发布时间:202X-12-21坚持开展系统、有效的民族团结教育既是一项现实的紧迫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

下文是我收集的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增进民族团结,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工作机制,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民族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听取民族工作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政策措施,统筹研究解决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团结进步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民族团结进步繁荣发展示范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点建设,鼓励各民族间相互交往、交流,促进各民族间的相互了解,增进团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进机关、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企业、进部队等创建活动。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广播、影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报道,各新闻宣传单位应当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月。

第九条行政学院(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公务员培训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在培训员工时应当将民族政策、民族基本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

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拉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30•【字号】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9〕6号•【施行日期】2019.12.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拉萨市民族团结进步条例(2012年3月26日拉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8日拉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权利第三章基本义务第四章服务与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保障民族团结健康发展。

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各民族平等、坚持“三个离不开”原则,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本行政区域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设定每年9月为本市民族团结进步月、9月17日为民族团结进步节。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进步节活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平等、团结、共同繁荣

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平等、团结、共同繁荣

少数民族 8.41%
13.76%
15.5%
材料2: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21世纪的四大标志性 工程(南水北调、西气东输、西电东送、青藏铁路)
材料3:人民币票面上印有蒙古、维吾尔、藏、壮、汉五 种文字
这组材料分别体现了我国民族平等原则的哪 个方面权利的平等?
历史课上的疑问
有人说,汉族是中华民族的主体,我们伟大 祖国是由汉族人民缔造的。谈谈你的看法。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 锦涛在云南考察时指出:民族政策一直是中国的重 要发展大计。中国目前56个民族,如果团结,首先 必须平等相处,甚至在有些政策上面要偏向于少数 民族,许多条件艰苦的地方要加大扶持力度。其次 必须坚持共同繁荣,如果收入差距过大经济过于落 后,那些少数民族的积极性很难调动,各个民族之 间难免存有隔阂。所以说,平等是发展的前提,发 展是民族政策的关键。
1) 共同开拓了祖国辽阔的疆域; 2) 共同发展了祖国的经济和文化; 3) 共同捍卫了祖国的独立和尊严; 4) 共同参加了推翻“三座大山”的革命,创立了新中国。
可以任选一个角度用史实印证你的观点。
1、民族平等原则
①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只有人口多少和 发展程度上的区别,绝无高低优劣之分。 我国各族人民都对祖国的文明作出了贡献, 都是国家的主人。
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
我国的民族概况
我国有56个民族,其中55个少数民族,总称为中华民族 。 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一、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
透过西藏历史转变看中国的民族关系
思考:旧西藏的民族关系是怎样的?
一、处理民族关系的原则
透过西藏历史转变看中国的民族关系
建立新型民族关系:

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

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心得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是指导和规范全国各族人民和各民族地区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法律文件。

它是我国民族政策的基本法律,对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团结和稳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深入学习贯彻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不断加强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

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对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有了更深刻的理解和感悟。

首先,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明确了维护民族团结的基本原则。

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政策,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

这一原则为各民族和睦相处、共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为我们在民族工作中把握方向、明确任务提供了重要遵循。

其次,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了加强民族团结的具体措施。

条例明确提出,国家支持各民族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这些具体措施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提供了重要的指导,要坚持把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发展作为民族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加大对民族地区的支持力度,推动各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

再次,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了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具体措施。

条例明确提出,国家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这为我们在工作中加强对少数民族的保护和支持提供了法律依据,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的保护,促进各民族和睦相处、共同发展。

最后,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了加强民族团结工作的组织保障。

条例明确提出,国务院设立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全国民族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民族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民族工作。

这为我们在工作中提供了组织保障,要加强对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领导和支持,加强对各级民族事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形成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级部门密切配合的良好工作格局。

通过学习和实践,我对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感悟。

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

诞生记时政新闻2015-12-31 22:37:49来源:天山网原创进入论坛分享到天山网讯(记者王娜报道)2016年1月1日起,《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

根据《条例》,获得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的,每年年底可获得一次性奖励。

近一年的调研,一个月出草案,60余次修改,广泛吸纳各方面意见,三次审议,历时近一年,《条例》顺利诞生,这无疑将在新疆乃至全国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书写浓墨重彩的一笔。

酝酿已久 1个月出草案《条例》的制定在自治区已酝酿多年。

至2014年12月,自治区党委八届八次全委(扩大)会议明确提出,依法保障和促进民族团结,加快《自治区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立法程序。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宗教事务局)主任吐尔干·皮达作报告指出,长期以来,自治区坚持把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摆在重要位置,不断加强和改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巨大成就。

但在新形势下,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遇到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

因此,通过立法对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工作进行调整和规范,依法维护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十分必要。

2015年3月初,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2015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被列入项目。

随即,《条例》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自治区民委(宗教局)组织得力人员建成起草班子,制定工作计划和时间表,结合新疆实际起草《条例》。

历时1个月,《条例(送审稿)》完成。

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第一步,征求自治区各区直机关,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社会团体,以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检察院的意见。

第二步,通过新疆政府法制网公开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借鉴贵州、拉萨等省市相关立法经验,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侨委和自治区民委(宗教局)多次研讨修改条款内容。

2015年7月14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审议通过,形成《条例(草案)》。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

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全文《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11日由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条例》共分为八章四十八条,涵盖了创建活动的方方面面,充分结合西藏实际,体现了西藏特色。

《条例》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的前提下,立足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西藏区情,强调实施以“神圣国土守护者、幸福家园建设者”为主题的乡村振兴战略;保护、传承和发展格萨尔、藏戏、藏医药、唐卡等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将民族团结进步内容纳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规章制度;确定每年9月为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月,每3年举行一次西藏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表彰活动等。

《条例》鼓励各类企业将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创建融入企业管理和文化建设,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模范企业、模范班组建设,发挥吸纳各族群众就业的主渠道作用,促进公平就业、共同创业。

《条例》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贸易、民族手工业,培育民族品牌,推动民族特色产业发展,满足各族群众生产生活需求。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纳入本部门及旅游行业培训,以正确的导向规范旅游市场、风景名胜文字说明和导游讲解,发挥旅游业在创建工作中的经济作用。

《条例》明确了在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中,自治区将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人大依法监督、政府全面负责、各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各界协同参与的工作机制,科学规划、统筹实施、模范引领、全面推进。

自治区各级政府部门将把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全过程,统一部署,统筹实施。

《条例》要求自治区将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村居、学校、连队等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模范市(地)、县(区)、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单位的创建和模范集体、模范个人的表彰,对口援藏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模范集体、模范个人也被纳入了评选范围。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南政办〔2017〕31号•【施行日期】2017.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南政办〔2017〕31号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3月3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困难、特殊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加以认真落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贯彻实施《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推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安和谐海南,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五条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履行《海南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规定的主要职责,并完成以下工作任务:(一)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政策建议;(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相关职责,促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贯彻落实;(三)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管理责任制,并负责监督检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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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玉树藏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06.02
•【字号】
•【施行日期】2017.06.02
•【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
正文
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2017年2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6月2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玉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维护祖国统一,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打牢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思想基础,坚持依法治国。

第四条自治州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全面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互相离不开的思想。

引导各族群众增强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共产党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五条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是自治州内任何组织和各民族公民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研究解决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二)将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三)建立和完善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长效机制,确定和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
(四)发展民族经济,强化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优势产业,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
(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六)保护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促进藏族文化事业发展;
(七)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协调发展,维护资源地群众的合法利益;
(八)加强和改进社会综合治理,推动社会治理创新,依法处理涉及民族宗教因素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九)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十)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具体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促进该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积极协调督促有关部门贯彻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的决策部署;
(四)协调相关部门依法调解和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矛盾纠纷;
(五)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引导宗教界人士在推进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
(六)负责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七)组织协调实施民族团结进步目标责任制;
(八)承办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九)其他应当负责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
据各自职责,结合本地民族特点和地域特色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九条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辖区、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人民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作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自治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应当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共同维护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民族群众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和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

第十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提高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集中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自治州内的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党和国家的民族
政策和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自治州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列入教学计划,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逐年递增。

第十九条自治州每五年、县(市)和乡(镇)每三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达标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自治州内的医院、机场、车站、宾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应当对各民族公民提供均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反对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煽动民族情绪,挑拨民族关系,组织和策划群体性事件;
(二)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组织和实施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
(三)妨碍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实施,干扰司法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民族团结进步;
(四)利用网络、广播、电视等媒体和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演唱会
等平台,损害民族尊严,伤害民族感情,煽动民族歧视与仇恨;
(五)制售、传播、窝藏含有煽动民族分裂,蓄意制造事端的书刊、视频或音像制品;
(六)使用歧视性、侮辱性的称谓与标识。

第二十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宗教活动必须依法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进步;
(二)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教育活动,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公民的生活秩序;
(三)蓄意挑起和制造宗教冲突和教派纠纷。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有关单位及组织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州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组织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不按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
(二)不按规定落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
(三)不履行职责,损害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造成影响
的;
(四)对社会各界人士针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意见不予重视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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