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六篇)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含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政府部门对工作人员和受政府部门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在工作中出现的除行政执法过错以外的工作过错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按省、市《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纪、政纪的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的一种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二、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对象凡在我局机关工作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都属于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的追究对象。
三、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制的范围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政策和制度规定,故意或过失超越权限,适用政策和制度规定错误的;(2)在执行公务员,处理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手续不全、证据不足而做出错误决定的;(3)违反服务承诺制规定的;(4)有损于政策和制度的严肃性,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5)弄虚作假,隐瞒、歪曲事实,涂改、隐匿、销毁有关证据,造成工作过错的;(6)无视政策规定,擅用职权的;(7)其他违反政策规定,造成工作过错应当追究的。
四、对工作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对局机关工人员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的工作过错,按以下规定进行追究。
(1)工作过错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局党组将予责任人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2)工作过错后果严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规定,对责任人酌情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3)工作过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法规对工作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5)工作过错责任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6)工作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并纠正错误的,可以减轻处理;坚持错误不改或者阻碍对其错误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7)工作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简析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 一 重要组成部分:缔约过失责任最早是由德 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 学年报》上提出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推翻 了传统契约法无合同便无责任的观点,解决了 传统契约法与传统侵权法所无法解决的问题, 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乃至于保护整个社会 经济秩年的稳定,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 蕾直接称为缔约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 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 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l条 第1款和《合同法》第42条就是关于缔约过失 责任的规定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 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有关表述并无本质上的 区别 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 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昕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 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从严格意义 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 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 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 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依缔约过失 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缔约过失责任制 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 念.弥补 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 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 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 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年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 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主要 有四种,即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 说和诚信原则说:
能力和价值创造能力 5、战略管理会计与其他职能部门有 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如信息的提供、人员 的作用等 这与战略管理会计讲求全局 性、灵活性的相关的。其中.战略管理会 汁与营销的关系格外特殊,两者都重视外 部性因素的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产品、 客户、竞争对手,并且都重视长期性问 题 但相比而言,战略管理会计的内涵更 法 设 cooEnTnEco、 礁、CE 简析缔约过失责任 口文/陈宁 侵权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实际上是 一般侵权行为,他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 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 构成要件,行为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属侵 权责任 此说曾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lO 年内占有主导地位,法国也有不少学者援引 《法国民法典》第138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 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 造成的损害,应付赔偿责任”的规定,支持这一 说法 美国亦有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行为其 性质为侵权行为。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 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当事人在缔约过 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了一种法律行 为,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准备的法律关 系”,这种关系具有类似契约的性质.而缔约过 失责任不过是违反此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缔 约过失行为本质上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 义务”的违约行为 法律规定说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的 性质.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特殊请求权。德国最高法 院采取类推办法.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有关 规定也包括了一项基本法则.即因缔约上过失 致人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的理论基础源于法律上的规定。我国民法学者 王利民教授也支持此观点,认为“在缔约阶段 为广泛,它要求将各个职能部门的信息和 产品生产部门进行系统的结合。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传统管理会计与 战略管理会计的界限并不是清晰的.涉及 管理会计发展的有关论文及著作也少有 关于区分两者的论述。本文做这样的比 较,目的在于更清晰地论述战略管理会计 的本质。事实上,战略管理会计理念是随 着管理会计的发展逐步成为管理会计系 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1Os 所发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必须通过蚀立的信 赖利益赔偿请求权而予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 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因为法律为维护交 易的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完全可以规定一定 的法律要件,而在具备此种法律要件时,直接 赋予一定请求权的效果”一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 侵权行为说的缺陷在于它有违侵权行为法的 基本要求,因为侵权行为法要求人们遵循的义 务是权利不可侵犯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 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缔约过失行为的 多数形态.侵权行为法并未规定,受害人难以 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法律依据;法律行为说的 缺陷在于不能解决契约尚未成立情况下.缔约 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因为缔 约过失产生于订约阶段,不能适用合同责任, 而所谓的“准备的法律关系”纯属拟制当事人 的意思.实际上是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 责任的不同;法律规定说的主张貌似公于亡.但 不现实,民法典中有关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 各项规定过于分散.其适用范围叉受限制,借 总体类推方法,试图发现一般法律原 0.实难 谓妥,倘若遇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 将会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 与上述三种学说相比较,减信原则说则较 为科学 此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 于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该尽 统核心理念的.而以这种理念为核心的未 来的管理会计.就是我们正在研究的战略 管理会计。需要指出的是,战略管理会计 的立足点仍然是会计信息,它改变的只是 传统管理会计的观念、内容和方法,并未 改变其性质和职能 因此,它是传统管理 会计的发展与完善,仍是会计信息系统的 一个分支,仍需为企业管理者的决策提供 信息支持,发挥战略决策参谋的作用 一
完善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学理探讨

主要情 况 : ) 订立合同 , 进行磋商 ; ) 隐瞒与 订 (假借 1 恶意 (故意 2 立合 同有关 的重要 事实或 者提供 虚假情况 ; ) ( 有违背 诚实信 3 用原则 的行为。并且规定 了当事人 在订立 合 同过程 中获悉 的 商业 秘密 , 无论合 同是否成 立 , 不得泄 露或者不 正 当使 用 , 都 泄 露或不 正 当使 用该 商业 秘密 , 给对方 造成 损 失 的 , 当承 应 担损 害赔偿责任 。 《 同法 》的这一 规定 , 合 明确肯 定 了在缔 约过 程 中过错 方 当事人应承 担的责任 , 且兼采列 举式 和概括式 相结合 的 并 方法规 定 了缔约 过失责 任的几种 情况 , 为司法实践 中灵活运 用这一 制度 、保 护有关 当事人利 益提供 了直接 法律依据 , 意 义深 远。但另一方 面 , 不无 遗憾 , 国 《 同法 》 我 合 对缔 约过失 责任 的规定 , 与其他 国家的 相关规定及 我 国实践的客 观需要 相 比较 , 尚存在诸多缺 陷 , 亟待完善 , 具体表现在 : 欠缺对缔 约过失责任的科学界定 缔 约过失责任 属 于合同前责 任 ,它既不 同 于违 约责任 , 也不 同于 侵权责 任 , 而是 一种 独立 的 民事责 任 , 其他 民事 与 责任是并列 的 , 平行 的。但 到底 何谓缔约过 失责任 , 国 《 我 合 同法 》 未加 明确 界定 , 学术界虽有 界定 , 因各有侧重 而互不 但 致 , 多有不足之处 。以下观点较 有代表性 : 且 1 、将缔 约 过失 责 任界定 为 “ 同成 立之 前 产生 的责 合 任”。 把合 同的成立与否作 为缔约责任 与违 约责任 的分界线 , 认为 “ 同成 立是 区分 合 同责 任与缔 约过失 责任 的根本 标 合
一
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评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

缔 约过失制 度萌 芽于 罗 马法 。一 方 面 , 为缔 作
约过失 责任理论 基础 的诚 实信用 原 则 , 法律 化最 其
早源头 始于罗 马法 , 这为该 制度 的 萌芽奠定 了初步 的理论 基础 ; 另一 方面 , 马法 已规 定 , 缔 约过 … 罗 在
程 中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应 当 负 有 “ 谨 注 意 的 义 勤 务” ・ , 是 先 合 同义 务 法律 规 定 的先 声 。更 L Ⅲ) 这 2
耶林学说 的最大 贡献就 在 于肯定 了“ 约前 的谈 判 契
缔约一方 当事人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注意 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 产生 了一 种履行 义 务 , 此种 效力 若
作者简 介: 焦富民(94一) 男, 16 , 江苏高邮人 , 扬州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 硕士生导 师, 兰 Goign大学访 问学者 , 荷 r ne n 主要从 事 民 5期
论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制 度
— —
兼评合 同 自由与合 同正义
焦 富 民
( 扬州大学 政法学 院 , 江苏 扬州 250 ) 209
摘
要: 缔约过 失责任 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是 1 世 纪下半 叶尤其是 2 世纪 以来合 同法走 向现代化 的 重要 9 0
标志之一 。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价值论 基础 , 就在于诚 实信 用原 则所体现的正 义价值 与合 同 自由原 则所体现
一
、
缔 约过 失责 任 理论 的提 出与发展
通说认 为 , 最早 系统 地 、 刻 地 、 深 周密 地提 出缔 约过失理论 的是 德 国著 名 法 学 家 耶林 。他在 16 81 年主编的耶林 学报年 报第 4卷上 发表 了题 为 《 约 缔 上过失 、 契约无效 或未 完成 时 的损 害赔 偿》 一文 , 基 于对罗 马法源 的重新诠 释 , 强调 指 出: 从事契 约缔 “ 结的人 , 是从契约外的消极义务 范畴 , 进人契 约上的 积极 义务范畴 ; 其因此而承担 的首要 义务 , 系于缔 约 时须善尽必 要 的注 意。法律所 保 护 的, 并非 仅是 一 个业 已存在 的契约 关 系 , 正在 发生 中的契约 关 系亦 应包括在 内 ; 否则 , 约交易将暴露 于外 , 契 不受保 护 ,
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_裴明学

文章编号:1001-2397(2004)02-0107-06・专题研究・缔约过失责任与允诺禁反言原则比较研究裴明学(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收稿日期:2003-10-28作者简介:裴明学(1968-),男,四川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国家依据诚信原则,对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当事人所追究的民事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依诚信原则对无对价的允诺赋予法律约束力的一种制度。
这两种制度各有特点,但均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来保护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并分别在两大法系内发挥着平衡缔约当事人利益的功能。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这两种制度在产生渊源、理论基础、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异同。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允诺禁反言原则;信赖利益;先契约义务中图分类号:DF 525 文献标识码:A 一、引 言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对大陆法系传统契约理论的重大突破,这一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的理论不独对大陆法系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时亦为英美法系国家所吸收而形成了超越其传统对价理论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这两种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对于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冲击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它们被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格兰特・吉尔莫在其名著《契约的死亡》中列为契约死亡的首要原因,对此,傅静坤博士在《二十世纪契约法》导论中有精彩的描述:“首先,以合意或(加上)对价为支柱构筑起来的契约概念在以诚实信用这一一般契约义务为基础而引入的缔约过失责任(或按英美法用语成为前契约责任)及信赖利益的广泛认同与司法实践上的应用下遭到瓦解,契约关系似乎已经开始向外伸展到与侵权法上的一般关系(不特定的人对特定义务的违反,而在契约关系中则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不仅以合同为基础的义务的违反)难以截然区分的程度,从而使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之间的壁垒快将解体,并使十九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作者:谢添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毋庸置疑,标志着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条则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恶意缔约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列举式的条款,第三条则为兜底性的条款。
应该说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出彩之处,涵盖面广,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
但是,仍存在诸多短板与不足,如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比较笼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范围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客观上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一、条款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化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椰林提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存在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足,纵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款,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不多而且分散。
穿插式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而且互存交叉情形,不仅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系化。
也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我们知道,一国对一项制度研究的足够透彻,应达到科全完备、体系完整的状态。
而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未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含义、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折射出我们仍需进一步梳理该项制度的整体结构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概念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化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大陆法系规定的做法,以第42条单一的条款写入合同法,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情形,却缺乏含义、范围等相应配套规定,体现出我们在概念移植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及价值未能做够做足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仅仅为了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的需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编辑本段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将缔约过失责任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还是归属于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始终存有争议。
缔约过失责任的价值思考与制度完善

【 关键词】价值理论
诚实信 用 立 法实践
德国民法典 第 3 7条 ) 0 ,无权代理 ( 国民法典 第 19条 ) 德 7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 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仅仅存续 不能 ( 于合 同的成 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 时间。如 果合 同关系 尚不存在成 情况下 .明确规定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的损 失.规定了一 些法 不成立 .就无所谓违约 责任 可言 了。因此 .在合 同因一方当事人 定情况 .逐步地在缔约之际 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 应 属于侵 缔约时的过 失不成立或无效时 .如何保护 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 权行为还是契约义务的违反 由判例学说加 以决定 。随后 .经 判
将暴露于外 .不受保护 .契约一 方当事人 不免成 为他方疏忽或不 形 。经过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和垄断资本主义 时期 .经济关系更加 为解决个人利益和社 会利益的冲突 .在 10 年瑞士民法典 7 9 注意的牺牲 品。契约的缔结产生 了一种履行义务 .若此种效力由 繁杂 ,
诚 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 除时 .则会产生一种 损害赔偿 义务 .因此 . 及同期的 日本民法典 中 , 实信用原 则作 为一种应 变的弹性条款 所谓契约无效者 .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 .非谓不发生任何 效力 。 而被规定下来。由此 .诚 实信用原 则才在民法学界得到了高度重 简而言之 .当事人 因自己过 失致契约不成立者 .对信其契约有效 视和发展 .不但指导着人们 的民事活动 .在 司法实践 中赋于了法 诚 成立的相对人 ,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关系 的违反 责任 。 “由此可 官 自由裁量 的权 力 .以解 决各种利益之 冲突。 ( 实信用原则作
大 的发现“ 对近现代 民事立法、 判例及学说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安全的 目的 。并且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于缔约过程 产生 了注意义 ( ( 德国民法典》 在制定的时候 ,就对于 ” 缔约上过 失“问题展开 务 。关于注意 义务 ,也有学者称 为先 同义务 。其应 当包括互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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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编辑:丢oO丢oO出处:学生大作者:本站会员[2003-6-23 10:51] 内容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范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
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缔约过失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订立合同过程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
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
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及性质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保密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范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
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
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
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范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
罗马法有一法彦:“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
”此时若买受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亲契约无效所受损失。
可见,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
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后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陆法系之一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我国台湾地区等,皆接受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特别规定后概括条款)。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学者们就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法典中仅就表示错误的撤消、自始客观不能、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做出规定(属特别规定),承认缔约过失责任。
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书明确指出: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属侵权行为还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
事实上,经过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缔约过失已形成了精细、复杂、适用范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
日本民法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
希腊、意大利民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了“谈判和契约前的责任”,即“在谈判和缔结契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
(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
(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已完成了特别规定到概括条款的转换。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法系,如法国、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理论,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按侵权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依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虽然1933年曼斯菲德(Lord 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如英美法中并获得广泛赞同,普通法也承认诚信义务构成过失,但英美法一直未产生缔约过失的一般性原则。
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其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自不待言。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考察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聚讼盈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
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
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
目前,该说已成为德国通说。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
但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失牵强。
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
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质差别,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表述:法律正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直接规定违反诚实信用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法律规定说是对诚实信用说的法律确认,或者说,诚实信用说在法律上的表现即为法律规定说。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称,所以,以诚实信用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显得更为妥切和恰当,而且,此也是学界的通说。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构成如前所述,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债权制度,故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响应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所以缔约过失责任也应当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包括:①缔约一方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②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③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④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文仅就违反先合同义务这一要件展开讨论,其他三要件,由于并无理论上的探讨价值,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