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三大误区

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三大误区

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三大误区

樊其国/ 文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准确理解和把握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可以化解征纳双方因为滞纳金加收问题而引发的税收争议,有效降低企业税收成本费用,防范逾期缴纳税款的税务风险,走出税款滞纳金税收政策的各种误区。

误区一:补缴税款必定加收滞纳金

企业日常纳税申报时部分财税人员认为补缴税款一定会加收税收滞纳金。其实,这是一个认识误区。纳税人补缴税款,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不能一概而论,需视情依据税收

政策进行税务处理。对滞纳税款行为征收滞纳金,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

同时,税法中又有一些特殊规定,即逾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税法对是否加收税收滞纳金都有明确的规定,若不属于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企业却稀里糊涂支付了税收滞纳金,而且税收滞纳金还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将会给企业造成一定的损失。企业遇到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的情形而税务机关做出加收滞纳金处罚的,应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形成共识,有效化解税企税收征纳矛盾。

误区二:凡属未缴或少缴税款超过追征期不加收滞纳金

税款追征期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可以征缴入库的期限。超过追征期,则不能再进行追缴。现行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对税款追征期的规定,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明确。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

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曰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情形,没有税款追征期的限制。

误区三:稽查调减增值税留抵税额应当加收滞纳金

税务稽查调减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加收滞纳金,相关税收政策一直未有明确规定。而税务机关对查补税款可增值税留抵税额,且这部分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在税务稽查实际操作时,分月计算查补数,分月冲减当期留抵,以实际应补数计算滞纳金。《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按适用税率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税额,填写税务、财政、审计部门检查,按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纳税检查应补缴的增值税税额。

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也可看出,企业应将纳税检查情况反映在申报表中,纳税检查调整的销售额计入企业全部销售额中按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检查应补缴税额作为应抵扣税额,也就是说申报的应纳税额和期末留抵税额中均不包括查补税额,查补的税款应单独缴纳。就加收滞纳金而言,应以纳税人的实际应补税额加收滞纳金,不存在应补税款的,也就不存在滞纳税款问题,就不需加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813695334.html, 税收滞纳金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还可以处以罚款。也就是说,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缴纳税款的同一行为,既要对其进行罚款,又要征收滞纳金。如果滞纳金不具有罚款的性质,其适用并不存在障碍;但如果认定其为罚款,那么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行为同时适用罚款与滞纳金,就与行政法上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相冲突。因此,明确滞纳金的法律性质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对滞纳金的性质界定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各国

法律对滞纳金的法律性质的认定并不一致,大体包括以下几种: 1.损害赔偿说。该说认为,税收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当清偿期届满时,如果纳税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就会构成迟延履行,进而给债权人带来损失,需要通过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方式加以弥补。基于此,滞纳金的比例不能太高,虽然其可以高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息率,但是大致不能超出民间借贷的利息率太多。 2.行政处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未及时缴纳税款的一种经济制裁措施。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滞纳金具有惩罚性,滞纳金即罚款。 3.行政秩序罚说。依照此说,滞纳金是对纳税人过去违反税法义务行为的制裁。如果按照这种理解,滞纳金与罚款实际上没有任何差别,将滞纳金列入税收附带债务也没有合理性可言。 4.损害赔偿兼行政执行罚说。该说认为,滞纳金主要是一种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但同时也兼有行政执行罚的性质。如果滞纳金只是一种行政执行罚,那么在征收滞纳金的同时,还应该加计利息。然而实际上,滞纳金与利息从来不会同时课征。 可以看出,以上学说多是从行政法的角度认定滞纳金的法律性质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个人所得税滞纳金怎么算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

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 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 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 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 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 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 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 律责任;同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 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 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 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 纳金问题明确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 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不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有关规定

计算加收滞纳金的作用有两个:(1)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2)税收滞纳金较高的负担率(按新法每日万分之五换算相当于银行年利率的18%),带有明显的惩戒性质。 (一)滞纳金计算过程繁杂。现行政策规定: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由于不同税种、不同行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不同,使得滞纳金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尽相同。 考虑法定节、假日等对纳税期限的影响,无疑增加了稽查人员的工作难度。如果发生税收滞纳金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更使基层税务机关处于被动应对。 (二)对发生纳税人税款混库情况如何计算加收滞纳金。 (四)但如果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但未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对此是否应使用《催缴税款通知书》进行催缴,对逾期仍不缴纳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无明确法律依据。 (五)税收滞纳金能否减免、缓缴。新旧征管法只对滞纳金的征收作了明确规定(如新法第32条),未涉及税收滞纳金的减免、缓缴,也就是说滞纳金不能减免。按照滞纳金的设计立法意图来说,此规定完全合理:滞纳金本身就是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期缴纳税款或解缴税款的一种惩戒,当然不能减免、缓缴。而在税收征管实践工作中,滞纳金不能减免、缓缴,往往导致欠税数额巨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例如某些军工、棉纺机械制造企业)等因滞纳金数额巨大而根本无力缴纳;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这些欠税企业实施减、免税措施时,对欠税造成的滞纳金往往避而不谈,实质上也淡化了滞纳金的立法意图,滞纳金制度形同虚设;或者基层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为了确保正税而故意不加收滞纳金,从而导致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税收滞纳金加收的一般原则,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基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和特殊情形的考虑,税法中又出台了一些例外性规定,理解和掌握好这些特殊条文可以帮助纳税人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支出。

税费计算公式

税费计算公式 海关征收的税费是以人民币征收,计算税款前要将审核的完税价格折算成人民币; 完税价格,税额计算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税款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1、应征出口货物关税税额出口货物关税=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离岸价格(FOB)÷(1+出口关税税率) 2、从价进口关税税额 进口关税科额=完税价格×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 完税价格=CIF 或完税价格=(FOB价+运费)/(1-保险费率) 或完税价格=CFR价/(1-保险费率) 3、从量进口关税税额 进口关税科额=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率 4、复合关税? 进口关税科额=从价部分关税+从量部分关税 =完税价格×适用的进口关税税率+商品进口数量×从量关税率 5、进口环节消费税 从价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1-消费税率) 从量税: 应纳税额=应征消费消费品数量×单位税额 6、进口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率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消费税额 7、船舶吨税?吨税=净吨位×吨税税率(元/净吨) 净吨位=船舶有效容积×吨/立方米(吨位数四舍五入取整数) 8、监管手续费?进口减税货物: 监管手续费金额=货物价格×(1-实征关税税率÷法定关税税率)×监管手续费费率 免税和保税货物: 监管手续费金额=货物价格×监管手续费费率 9、滞纳金(起征额为50元,不足50元免征) 关税滞纳金额=滞纳关税税额×0.5‰×滞纳天数 代征税滞纳金额=滞纳代征税税额×0.5‰×滞纳天数 监管手续费滞纳金额=滞纳监管手续费额×1‰×滞纳天数 10、滞报金(起征额为50元,不足50元免征) 进口货物滞报金额=进口货物成交价格×0.5‰×滞报天数 11、特定减免税货物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海关审定该货物原进口价格×(1-申请补税实际已使用的时间(月)/监管年限×12)? 12、佣金?单位货物佣金额=含佣价×佣金率 净价=含佣价×(1-佣金率)?含佣价=净价÷(1-佣金率) 13、进出口货物保险费?保险费=CIF×110%×保险费率 14、FOB价换算成其他价(保险加成率一般按10%计算) CFR价=FOB+运费

税收滞纳金计入所得税

税收滞纳金计入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种情形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金。 仍沿用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种情形: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

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种情形: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种情形: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税款滞纳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办法》的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而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

借款合同每逾期一日支付滞纳金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借款合同每逾期一日支付滞纳金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销售合同滞纳金条款 篇一: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政府采购货物(服务)购销合同甲方:乙方: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受甲方委托并根据其采购申请和要求,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的中标人,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政府采购货物购销合同: 一、甲乙双方应将本项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作为本合同的基础。 1. 本合同中的词语和术语的含义于合同条款中定义的相同。 2.本合同内容和合同条款以及合同其他附件应于本合同一起阅读和解释。二、产品名称、数量、价格 三、供货时间及地点 20 年月日前甲方指定位置。四、项目的实施和验收1、按产品检验报告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和承诺执行。 2、甲乙方双方可在此验收标准的基础上,按照国家通用的规范化标准及行业相关标准,经友好协商,形成新的验收标准。 五、付款条件和方式:付款条件:项目完成,凭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报告, 付款方式:根据付款条件,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或资金主管股室在工作时限内支付合同货款,乙方向甲方出具全额正 —rFFf 式发票。

六、违约责任: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 2 、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以银行开出 的支票日期为准),每逾 1 日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 3 的滞纳金。 3、乙方所交付的货物(产品或服务)、项目规格、工程 质量不符合采购文件、谈判文件和合同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因拒收而延误时间并造成项目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偿退换,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4、乙方逾期交付使用时,每逾 1 日乙方向甲方偿付货 款总额 3 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 天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本合同的履行。 5、经使用单位确认乙方改用非要求材料的,按原要求材料总货款的 5 倍处罚。七、在执行合同期限内,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不能履行合同,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寄送有关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则合同履行期可延长,其延长期与不可抗力影响相同。不可抗力事件延续60 天及以上,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事宜。八、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加以补充。补充协议视为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十一、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即为生效。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曲周县政府采购中心、采购办公室各执一份。

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十四种情况

不加收税收滞纳金的十四种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笔者梳理了以下十四种不应加收情形,以供参考。 十四种情形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因税务机关责任少缴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纳税人如果延期缴纳申请不予批准要加收滞纳金。换句话说,对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在延期缴纳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预缴结算补税不加收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规定,对延期申报纳税人按照规定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其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而被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即:当预缴税额大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结算退税但不向纳税人计退利息;当预缴税额小于应纳税额时,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结算补税时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种情形: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明确,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第五种情形: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预缴税款;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也就是说,企业在次年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补缴的税款在5月31日前缴纳入库的,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明确,对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同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第七种情形:清算补缴土地增值税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法》滞纳金的区别

《税收征管法》滞纳金与《强制执行法》滞纳金的区别 《行政强制法》公布后,有人认为《行政强制法》滞纳金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规定不一致, 致使在现实操作中会存在税收执法风险。笔者认为此观点有所偏颇。 一、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的界点 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中两个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纳税人不自觉缴纳税 款时,才会产生行政强制行为。税收行政强制行为以税收征收行为前提。 (一)税收征收行为 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下简称:确定的缴纳期限)内。这是正常征收行为,一般无异议;第二税情况为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 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缴纳税款加滞纳金的行为,这也是征收行为。 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是行政征收的基本原则。税收公平又称公平税负,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普遍征税,一是平等征税;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税收征收过程本身的效率,一是税收作用于社会 政治经济的效率。公平和效率作为行政征收的原则,应力求兼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即是从公平与效率相兼顾来考虑税款征收的行为,仍是征收行为。 (二)税收行政强制行为 分两种强制行为:第一种强制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种强制行为 是行政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还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 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税收征收行为与行政强制行为的界点 从上述可知,以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为一般界点;以在确定的缴纳期限至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之日,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为例外界点。 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滞纳金是税收征收罚 税收征收罚是指是指纳税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由税务机关迫使纳税人缴纳滞纳金以促使其履 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在确定的缴纳期限内,纳税人未能及时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过缴纳滞 纳金的惩戒迫使纳税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日前自觉履行。 《税收征管法》的滞纳金是以税收征收为基础的惩戒行为,属于行政征收范畴。

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滞纳金能否超过税款本金 对于税收滞纳金是否可以超过本金问题有一些争议,一些法院判例也有所不同。对此,笔者采集了相关的一些资料,以便辨析结论。 一、关于滞纳金的释义 《新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2002年9月版)就第三十二条关于 滞纳金的释义摘录如下: 滞纳金是一种执行罚,是当事人不及时履行他所不能代替履行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对其采用课以财产上新的给付义务的办法,也就是在经济上加重义务,促进其履行义务。执行罚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的行政制裁。税务行政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执行罚的目的不在于制裁,而在于促使违反行政法上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履行义务。 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按比例附加 征收的金钱。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三、滞纳金的债权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 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四、欠税与滞纳金加收可以分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第一条关于欠税滞纳金加收问题: (一)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二)本条所称欠税,是指依照《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附:《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44号修改)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

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

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对加收滞纳金的做法给予了法律地位。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与之相对应的是多缴税款利息,《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把握好税法对滞纳金的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执法,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 一、加收滞纳金的范围 (一)加收滞纳金的税、费种类范围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见,《征管法》对加收滞纳金的范围仅指税款,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防洪保安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保障基金等依法由税务局征收、代征的费,不能加收滞纳金。 (二)未按期预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实际工作当中,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多个税种都需要预缴,如何适用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5]593号)对企业所得税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旧《征管法》第二十条及《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作为国家税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法律赋予的权限,有权对有关预缴税款的税务处理问题制定解释性文件,而且这个规定与现行《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并不抵触,其合法性应是不容置疑的。 二、加收滞纳金的追溯期 《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三、加收滞纳金的时间规定根据 《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征管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2003]47号)规定,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但有如下几种特殊情况,需要我们注意:(一)节假日是否加收滞纳金? 滞纳金是与税款连带的,如果在确定应纳税款的纳税期限时,遇到了应该顺延的节假日,则从顺延期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但在税款滞纳期间内遇到节假日,不能从滞纳天数中扣除节假日天数。 (二)查补税款的滞纳金如何计算? 税务机关对检查出纳税人以前纳税期内应缴未缴税款如何加收滞纳金,重点是要明确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期限。计算起始时间是按照有关税种的实体法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这一起始时间并不因税务检查的进行而发生改变,纳税人超过这一期限没有纳税,就发生了税款滞纳行为,当然这给税务检查工作增加了很大的工作量;计算截止时间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当日,而不是至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或者下达之日。 (三)破产清算中税收滞纳金的截止时间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也就是说欠税滞纳金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是滞纳金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所以,这个规定与“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有不同之处。 (四)如何把握企业所得税的滞纳期限? 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实际工作中对于“预缴”和“结清应缴应退税

用EXCEL在计算税款滞纳金快捷又准确

用EXCEL在计算税款滞纳金快捷又准确 滞纳金的计算,是广大税务人员需要经常面对的工作。通常的计算方法是:先计算出税款滞纳的天数,再根据税额及日加收率计算滞纳金加收的数额。但对于滞纳时间较长的税款,采用手工计算滞纳天数,计算结果往往不够准确,从而导致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准,影响了税务部门执法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手工计算方式速度缓慢,也不利于方便快捷地为纳税人服务。新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实施后,滞纳金的日加收率也由原来的0.2%下调到0.05%,对于4月30日前发生滞纳的税款,在计算滞纳金时还必须分段计算,从而对滞纳金的计算变得更为复杂。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摸索了一种利用EXCEL计算滞纳金的方法,具体操作步骤如下: 第一步,在EXCEL工作表上,建立如下工作表: 第二步,通过“设置单元格格式”,在“数字”中将B、C栏设置为日期,将D、E、F、G栏设置为“数值”,并对F、G栏保留两位小数,并确认。 第三步,由于滞纳金加收日期一般为开票的当天,因此可选定C2,输入公式=TODAY(),即自动显示开票当天的日期。

第四步,由于2001年4月30日,在转变为数值时,其显示值即为37011。所以,在选定D2时,输入公式=IF(37011-B2<=0,0,37011-B2),即显示按0.2%加收的天数;选定E2,输入公式 =C2-B2-D2,即显示按0.05%加收的天数;选定F2,输入公式=A2×D2×0.2%,即显示按日加收率0.2%加收的滞纳金数额;选定G2,输入公式=A2×E2×0.05%,即显示按日加收率0.05%加收的滞纳金数额;通过拖动,即显示D、E、F、G第3行至第10行的计算结果。选定F11,单击快捷键“∑”,选定范围为F2:F10,即显示按日加收率0.2%应加收的滞纳金总额,通过向后拖动,即显示按日加收率0.05%应加收的滞纳金总额。 第五步,“锁定”(A1:A3)、(A11:C11)、(D1:G11),选定(A2:C10),去除“锁定”,再设置“保护工作表”,待保存后该表即设置完毕。 在实际计算时,只要输入税额、税款限缴日期,则每一笔滞纳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及若干笔滞纳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总和可分别按 日加收率0.2%和0.05%自动产生,使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计算变得既快又准确。

税收滞纳金你知道多少

税收滞纳金,你了解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现行税收政策,笔者梳理了以下十种应加收税收滞纳金情形,以供参考。 十种情形应加收税收滞纳金 第一种情形:滞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第二种情形:追征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同样,根据上述规定,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包括税款和滞纳金。 第三种情形:偷、抗、骗税应加收滞纳金。 仍沿用上述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种情形: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

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五种情形:不予批准延期缴纳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六种情形: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补缴税款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4〕536号)明确,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可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凭证)的企业,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外,各地税务机关要依法从严、从重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种情形: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发生税款滞纳应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对于非居民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办法》的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而对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八种情形:企业清算所得税逾期应加收滞纳金。

合同范本之租赁合同滞纳金

租赁合同滞纳金 【篇一:房屋租赁合同滞纳金】 篇一:房屋租赁合同(范本) 房屋租赁合同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使用甲方依法可对外出租/转租之房屋事宜,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 第一章:租赁房屋 1.1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锦东路705号厂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工业。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锦溪字第23100540。该房屋以现有建筑现状交付给乙方(20亩空地不在乙方承租范围内)。该房屋的具体情况为土地用途为工业,房屋建筑面积约为平方米,配备有用电负荷为kva的电力设备。乙方在签署本合同前已现场查验过该房屋,对该房屋及

其现有状况及水、电、消防等所有相关配套设施状况已充分了解, 并予以确认; 1.2乙方承诺租用该房屋作为工厂厂房使用,所经营行业经政府部门批准,且需向甲方备案。经备案,如乙方改变该房屋用途,应事先 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制止或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若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开业, 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 1.3乙方向甲方承诺,遵守国家和昆山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乙方保证在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核准前不得开业,开业前将 审批核准的开业资料交甲方备案,备案后不得擅自改变备案使用用途。 第二章:租赁期限 2.1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免租期限天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正式租金起算日为年月日; 2.2甲、乙双方约定的该房屋交付之日,即年月日,之前乙方应当同时支付全额履约保证金即个月的租金; 2.3甲、乙双方应在年月日,按本合同1.1条约定的方式,由甲方将 房屋交付乙方(包括抄记水电等表具计量数)。双方签署交接凭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将该房屋合格地交付给乙方的义务; 2.4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租赁期届满前90日,甲方可 以重新进行该房屋出租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将该房屋展示给其他 求租者(以不妨碍乙方正常经营为前提)等,乙方应予充分配合。 在此情况下,甲方可以提前一天通知的方式,陪同相关求租者查看 房屋,乙方可指定专人予以陪同; 2.5租赁期满之前,乙方有意续约的,应当在不迟于租赁期满前90 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但该申请不影响租赁期满前90日内甲方的 重新招租工作,除非甲方书面同意续约或双方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

滞纳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滞纳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滞纳金减免申请审批表 ---------------------------------------------------------------------------------------- 滞纳税别税款所属期营业额或所得额税率税额滞纳日数滞纳金金额备注 ---------------------------------------------------------------------------------------- ---------------------------------------------------------------------------------------- ---------------------------------------------------------------------------------------- ---------------------------------------------------------------------------------------- 申请理由: ---------------------------------------------------------------------------------------- 批专 准批管 单员 位意 公示见 章 ---------------------------------------------------------------------------------------- 申请单位: (章) 年月日申请 企业负责人: (印) 办税人员:(印) 注:此表填一式三份。批回企业一份附完税凭证,另一份交征收单位附收款凭证,后一份专管员留存。 要点 滞纳金是对不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从纳税期满之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的款项。加课滞纳金是税务机关依税法规定对纳税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一种惩罚,一般情况下不能减免。但遇到下列情况,由纳税人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减免照顾: 第一,办税人员因故确实不能如期计算出应纳税款,而事前又以书面形式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的; 第二,纳税企业因故(如发生盗窃、意外灾害等)不能如期计算出应纳税款,而又向税务机关报告情况的;第三,对一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又不是经常发生拖欠税款的极特殊情况,在事前又想尽一切办法也未能解决,并有书面申请的,也可适当考虑减免,但对此类情况从严掌握。 在上述情况下,纳税人可填写此申请审批表。

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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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的通知 【标 签】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2﹞75号 【发文日期】1992-03-14 【实施时间】1992-03-1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款征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第30号文件《转发国务院联合清理拖欠税款领导小组关于继续加强清理欠税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2]第7号《关于严格执行欠税交纳滞纳金制度的通知》和国务委员王丙乾同志在1991年11月12日全国清理拖欠税款工作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为了将清理欠税工作真正落到实处,特对欠税加收滞纳金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拖欠税款的纳税人加收滞纳金,是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目的是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国家的整体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税收滞纳金制度,促进纳税人依法及时纳税和缴清欠税。 二、对已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过纳税申报,但未按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均应从其滞纳之日起,依法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并按月征缴入库。即在1个月内不能缴纳已欠税款的纳税人,要先缴纳欠税的滞纳金。 三、对未经核缓而任意拖欠税款不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按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强制扣缴应缴的税款、滞纳金。 四、对少数因特殊情况和困难确定无力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必须报经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缓缴税款;缓缴期间的滞纳金可适当核减,日加收率为0.3‰。 五、对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要严格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具体权限是: (一)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欠税缓缴由地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50万元以上的欠税缓缴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六、缓缴税款、核减滞纳金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严格控制缓缴数额和缓缴期限。需

增值税滞纳金怎么算,计算公式

增值税滞纳金怎么算,计算公式 滞纳金指对不按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款项,它是税务机关对逾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 滞纳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确立的一项基本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它是针对纳税人不按有关税收实体法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应纳税款,而在应纳税款之外依法加征的类似于银行利息性质的款项,其实质是一种执行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滞纳金加收率高于银行利息,因此滞纳金不仅具有补偿性质,还具有一定的经济惩戒性质。 滞纳金的计算公式很简单,滞纳金=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滞纳金加收率。在日常税款征收中,滞纳税款直接对应于某个所属期的应纳税款,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比较容易确定,因此滞纳金的计算也确实如上述公式这么简单。但在税收检查中,由于检查所属期跨度较大,涉及的查补税款往往由分别归属于不同纳税所属期的若干笔税款组成,因此滞纳金的计算就显得不那么简单,其公式演变为:滞纳金=∑(查补滞纳税款×滞纳天数×滞纳金加收率),即各期查增应纳税款、各期对应的滞纳天数和滞纳金加收率之积的和。受各税种应纳税额计算复杂程度、纳税期长短等因素的影响,查补滞纳税款滞纳金计算的复杂程度也不尽相同。在我国目前所征收的税种中,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额的

计算相对复杂于其它税种,因此增值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的计算就显得较为复杂。笔者试图根据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对增值税查补税款滞纳金计算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根据前述滞纳金的计算公式可以看出,要准确计算查补增值税滞纳金,必须首先确定各期查增应纳税额(即查增滞纳税款)、各期滞纳天数及相应的滞纳金加收率,三者的确定方法如下: 一、各期查补滞纳税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纳税期,应纳税额的基本计算公式是: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并且当月进项税额不足可结转下期继续抵扣。因此,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可以演变为: 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上期留抵进项税额)-本期末留抵进项税额(公式1)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增值税日常检查办法》规定:税务检查中的查增税额应当还原到查增税额所属当期,按公式1重新调整计算当期应纳税额。由于应纳税额至少为0,在有留抵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引入查增税额因素就会部分或全部消化原来的留抵进项税额,从而影响到下一期、甚至多期的应纳税额,因此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就演变为检查调整后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调整后上期留抵进项税额)-调整后本期末留抵进项税额+查增税额(公式2) 公式1和公式2左右两边分别相减就得到如下等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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