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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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2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5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农村公路条例(201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农产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自然村与自然村的公路,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各方参与、统筹规划、建管养运并重、保障安全畅通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省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立法事项述评——以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法规为例

保障人大及其常委会经常性工作的有
效开 展 , 更好 地发挥 国家权 力机关 的职 能作用 , 具有 重要意义 。 ( 作者 单位 : 河北 省人 大常 委会选 举
它们是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黑龙江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50正西省立法条例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湖南省地方立法条例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部 分省 、 自治 区、 直 辖市 只就地 方性 法规制定 的程 序作 出
了规 定 , 没有 对 人 民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的事项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只
就 省 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法 的程 序进 行 了规 定。 它们 分 别是《 重庆 市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地 方 立 法 程序 规 定》 《 吉林 省 人 民代 表 大 会及 其 常 务 委 员会 立 法 程序 的 规定 》 《 辽 宁省 制定 和 批准 地 方 性 法规 程 序 规定 》 《 甘 肃 省人 民代 表 大会 及 其 常 务
( 四) 在 人 民群 众 合法 权 益 中的 维
方人 民代 表 大会和 常委会 的立 法活 动。 笔 者对 省级 人 民代 表 大会 立法 法规进 行 了系统 的 学 习 、 研
究, 从 人 民代表 大会 的立 法事项 规 定 的模 式和 对省人 民代表 大
会 立 法具 体事 项 的规定 两 个 方面对 这 些法规 进 行 了分析 , 得出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5•【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施行日期】2016.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乡镇人民政府改为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农村集体资产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本组织全体成员行使所有权,并以本组织的名义依法自主经营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依法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均衡配置,探索创新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构建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多财产权利的实现机制。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正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促进民族地区发展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本省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促进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族地区,是指连南瑶族自治县、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乳源瑶族自治县,始兴县深渡水瑶族乡、东源县漳溪畲族乡、龙门县蓝田瑶族乡、怀集县下帅壮族瑶族乡、连州市瑶安瑶族乡和三水瑶族乡、阳山县秤架瑶族乡。

第三条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应当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型城镇化建设,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保护和传承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建立对民族地区实行差异化考核的评价考核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地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推动民族地区加快发展政策,健全民族地区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地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民族地区所在地市、县、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主体责任,整合各类资源和力量促进民族地区发展。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正文:---------------------------------------------------------------------------------------------------------------------------------------------------- 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分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医疗废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医疗废物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消除。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负责监控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施行日期】2006.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7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市辖区内的县、自治县的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修正)-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2012年修正)正文:----------------------------------------------------------------------------------------------------------------------------------------------------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1999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公安、交通、电力、通信、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0.03.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施行日期】2000.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四节法律解释第五节其他规定第三章行政法规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第二节规章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法律第一节立法权限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2.26•【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1999年8月1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2月26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依法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法律援助的资源和需求,以及公民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能力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优于省标准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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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
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
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
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
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
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
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
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
(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
(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
(四)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和人大代表;
(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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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八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
意见。
第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
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
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
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
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
(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
(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
论;
(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
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
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
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
(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
(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
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
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
—3—

报告。
第三章 立项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七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
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召开。
第十八条 对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
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
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
项论证的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
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
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
(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
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
证:
(一)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
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4—

(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
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四章 起草论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
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
(一)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行政收费的;
(三)设定行政强制的;
(四)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
(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
(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
(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
最佳方案的;
(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
起草论证时应当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并邀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省人大常
委会审议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
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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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论证的,
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
会议。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第五章 审议论证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需要,省人大
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
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省人大
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
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
程中,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
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
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
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
织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
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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