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电子卷宗及相关信息移转工作的操作规范(试行)为充分应用信息化建设成果,开发、整合、利用审判信息资源,保证人民法院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安全、有序、高效运行,保证市高级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移转上诉、终审复核案件及最高院调取卷宗时实现系统电子链接,制定本规范。
概念和要求第一条一级网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系统,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局域网系统中搭建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之间案件信息共享与交换传输平台,以实现网上报送案件、共享和交换案件信息、及时掌握案件审理情况等功能。
第二条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数据库中设置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案件信息共享区,供最高人民法院和市高级法院共同使用。
市高级法院应当在案件信息共享区电子卷宗查看的界面上提供复制、下载单页文档图片的功能。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与市高级法院共享包括市高级法院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二审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复核的案件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调阅的电子卷宗和相关信息。
上诉案件卷宗移转第四条市高级法院各相关审判庭报送上诉、终审复核等案件的,应当将所有案件材料生成电子信息档案,同时通过一级网报送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案号、案由、卷宗数等案件基本信息和word文档格式的上诉状、原审裁判文书等。
第五条各相关审判庭对于上诉案件,应当自收到上诉请求后,将案件正卷全部纸质卷宗整理好送至档案处进行扫描生成案件电子信息档案即电子卷宗,该电子卷宗由各相关审判庭进行拷贝并在档案处留存一份。
域外送达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理论重构——评何其生着《域外送达制度研究》

第3卷 1
第 6期
暨南 学 报 ( 学社 会科学 版 ) 哲
・0 2 3・
主权 的一 种 司法 行 为 。也 许 , 是 这一 固有 正
发生变化 。在第 一章 的基 础上 , 第二 章进一 步 探讨 了各 国在送 达 制度上 分歧 , 达实践 上 的 送 斗争和合 作 , 出分 歧 的焦 点 和 问题 的症 结。 突 第三章则 针 对 中美 近 年 来频 发 的域 外 送 达 问 题, 结合案 例深入剖析美 国的域外送达 制度 , 探 寻解决 中美送 达问题 的出路 。第 四章专 门研究 了最具影 响力 的《 海牙 送达 公 约》 其实 施 中 及
【 暨南新书架 】
域 外送 达制度 的实 证 考察 与 理论 重 构
评何其生著《 域外送达制度研 究》
李健 男,李 自如
( 暨南 大学 法 学 院 , 广东 广武汉大学法学 院教授何其生所著 的《 域外送达制度研究》 是我 国有关域外送 达制度 的第一本
完善> 载《 , 法学) 0 7 2 0 年第 1 期 ; O 吴经芳、 刘俊君 : 论我国域外送达机制的完善》 载《 《 , 安徽广播 电视大学学报 ) 07年第 1 ; 20 期 李峰 :
《 国民商事域外送达法律问题研究》, 我 外交学 院2 0 0 7年优秀硕士论文 ; 易妙 : 域外送达制度研究 》 中国政 法大学 20 《 , 0 7年优秀硕士
问。带着这种惊讶 和疑 问 , 我们 走进 了该 书 之 中。而 当我们走 出该 书 时 , 惊讶 与疑 问已经悄 以被最高人 民法 院相关 司法 解释 所采纳② 。鉴
于该 书的理论价值 和实践 意义 , 便有 了结合我 们 自己对域外送达制度的点滴思考对该书进行 评价 的冲动 。因为 在我们 看来 , 一本好 书 的 对 评价本身 , 也应该是具有一定 的价值 的。
审理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涉外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日益增多。
涉外案件涉及国家、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等特点。
为了确保涉外案件审理的公正、高效,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旨在规范涉外案件审理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涉外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涉外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审理涉外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
根据该法,涉外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起的诉讼;(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我国境内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起的诉讼;(3)因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提起的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涉外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法律。
该法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平等原则: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2)自愿原则: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欺诈、胁迫对方;(3)公平原则: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分担风险和责任;(4)诚实信用原则: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人利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涉外合同的基本原则和适用法律。
该法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合同自由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内容;(2)意思表示原则:涉外合同当事人应当真实、明确地表达意思;(3)合同效力原则:涉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了涉外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该法适用于涉外仲裁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仲裁自愿原则:涉外仲裁当事人应当自愿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2)仲裁独立原则:涉外仲裁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3)仲裁一裁终局原则:涉外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域外送达

1、某律师在代理一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了 解有关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关于司法文书域外 送达的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境外当事人位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 缔约国境内的,除该国与我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另有规 定的,应采用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 B.对不符合前项情形的境外当事人,可以采用外 交途径送达 C.我国法院需要依《海牙送达公约》向居住在其 他缔约国的被告送达司法文书的,应由司法部送交对 方国家的中央机关 D.若境外当事人为华侨,在其所在国法律允许的 情况下,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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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分析
2002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 中国消费者告德国奔驰汽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一案 法院向受送达人德国奔驰汽车公司在北京设立 的办事处送达诉讼状副本时,北京办事处提出 异议,认为中德两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 员国,应依公约规定的程序送达,并否认法院 送达的效力,于是,此案因送达问题的争议被 推迟开庭,后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问题作 出批复:当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 构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7 条第5项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 代表机构送达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 约》的规定向国外送达。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 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 置送达,批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向受送 达人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司法文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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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送达在我国的完善
1,机构创新: 扩大《海牙送达公约》体制下 中国“中央机关”以及增设“有权机构”的 设置 2,手段创新: 将现代科技( 电子邮件和传真) 运用于送达实践,强化送达的制创新: 确立法院送达为主, 当事人送 达为辅的送达机制,重新审视我国对送达 公约的有关保留,修改相应的国内立法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二十二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

受委托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4、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
诉讼文书退回;
5、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
可以按照原途经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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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二、执行
Ø 若台湾当事人败诉而拒不履行其义务,则有以下几 种情况:
1、台湾当事人在大陆有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会同有关部门合理作 价变卖其财产,予以执行; 2、台湾当事人在大陆除了投资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 法院可以责令以其所得利润还债,但不宜以其投资清偿债务;如 确有必要,应商得大陆合资方或合作方和有关方面的同意,通过 转让投资权益的方式进行抵债; 3、台湾当事人在大陆既无财产又无投资的,人民法院不可能直接 执行其在台湾的财产,只能通过两岸司法协作的途径解决。
区终审法院进行
2、委托。
3、接受委托。
4、适用法律。
5、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
6、不予执行和公共秩序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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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一、一般司法协助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1、送达司法文书的范围 2、委托 3、送达
(三)代为调查取证 1、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 2、委托 3、调取证据
3、裁定及效力。
不予认可的:(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2)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 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 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4)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5)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 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6)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涉外送达方式的合理选择——从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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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 外 送 达 方 式 的 合 理 选 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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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涉 外 民商事诉 讼 的角度
王 萱
( 州 大 学 , 苏 苏 州 25 0 ) 苏 江 1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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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 立 法 二 国
如何选择 合理 的涉外送 达方式 , 具有 重要 意 义。
涉 外 送 达 方 式 的 立 法 概 述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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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的送 达 方式 主要 规 定 在 《民事 诉讼 法》 第 2 5条 , 4 包括 : 约 送 达 、 交 送 达 、 馆 送 达 、 讼 条 外 使 诉 代理 人送 达 、 通过 分 支机构 和代表机 构送 达 、 司 法 实 践 中 在
表机构 送达 、 领事途径 送达 和邮 寄送达 。第 1 1条公
送 达 ; 告 送 达 只 能 是 不 能 用 上 述 送 达 方 式 送 达 的 公
才可 以使 用 , 告期 为六个 月 ; 条 的适 用对 象为在 公 本 我 国境 内没 有 住 所 的 人 , 不 问其 国 籍 。我 国 的 而 《 事诉讼 特 别 程 序法 》 8 海 第 0条 规 定 , 过 能 够 确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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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商 事 诉 讼 中 的 涉 外 送 达 ( 下 简 称 涉 外 送 以 达 ) 指 一 国 的 司 法 机 关 , 据 有 关 同 家 的 国 内 立 是 依 法 和国际 条约关 于涉 外 案件 的规 定 , 诉 讼 和非诉 将 讼 文 书 送 交 给 诉 讼 当 事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行 为 。与 涉 外 送 达 相 关 的 一 个 概 念 就 是 国 际 民 商 事 诉 讼 中 的域 外 送 达 , 指 一 国 的 司 法 机 关 , 据 有 关 国 是 依 家 的 国 内 立 法 或 国 际 条 约 的 规 定 , 诉 讼 文 书 和 非 将 诉讼 文书送 交给 居住在 国外 的诉 讼当事人 或其他诉 讼 参 与 人 的 行 为 。 域 外 送 达 是 涉 外 送 达 的 一 个 子 集 , 的 涉 外 案 件 并 不 需 要 域 外 送 达 , 果 墨 守 域 外 有 如 送 达 方 式 的 成 规 会 损 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 因 此 , 讨 探
国际民商事争议之解决--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私法》第三部分讲义2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法律教育网 法律精英的成长基地 司法考试辅导《国际私法》第三部分讲义2(三)★★★★★国际司法协助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至第265条的规定,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裁决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提出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一般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途径、法院途径、中心机关途径(又称为中央机关途径)。
《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例题·多选题】某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提出司法协助请求,我国法院应该依照什么程序提供司法协助?( )(2004-1-72)A.依照国际惯例进行B.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C.依照该外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该程序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D.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依照外国法院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答疑编号2766030301]【答案】BD【解析】本题考核区际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1.★★★域外送达及涉港澳台送达(1)我国向域外送达之一般规定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的七种向国外送达的方式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送达、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可留置送达)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邮寄、公告;外国向中国送达方式:条约途径、外交途径、使领馆送达。
A.当事人在我国领域出现,可直接送达;B.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对方国家不禁止、已收悉。
**其他规定: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优先于海牙送达公约;不能送达之判断——6个月;合法送达之认定:受送达人书面提及内容/受送达人已按文书内容履行/其他。
论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建立与完善

论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建立与完善作者:苏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2期【摘要】送达是连接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重要桥梁。
我国将电子送达方式以立法形式直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是我国立法对送达制度的完善,这将有助于民事诉讼效率价值的实现,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适应了信息化时代的要求。
但是电子送达作为传统六种送达方式的补充,也有其局限性。
本文将在分析我国现行民事送达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电子送达的建议,以期我国民事诉讼能够更好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赢。
【关键词】电子送达;效率;信息化;权利;适用范围送达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把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送达使当事人双方了解诉讼信息,为实施诉讼行为进行一定的准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诉讼使当事人有条件行使知情权和程序上的参与权,保证程序的公正;最后,送达将产生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法律效果。
我国已经确立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且在2012年8月31日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下文统称“新民诉法”)中明确增加了电子送达的送达方式,这对于解决实践中业已存在的“送达难”问题能起到一定的影响。
一、我国关于电子送达的立法现状电子送达,是指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及其附件的形式告知当事人或者将有关的诉讼材料发送给当事人,在对方接收到电话通知或者没有证据表明当事人未收到该材料提出再次发送的请求时视为已经送达的一种方式。
①尽管电子送达方式在新民诉法颁布之前中没有直接立法予以确认,但在实践中已经进行了运用,并且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的出台。
在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由此可以看出,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进行的送达是我国法院所认可的送达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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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案件司法文书电子送达条件分析 张利民 胡亚球 【学科分类】其他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电子邮件送达是现代科技在送达领域的运用,它具有传统送达方式所不具备的优势,但毕竟是一种非正式的送达。电子送达虽已被我国司法解释所肯定,但对其使用应设定严格条件。电子送达要具有诉讼法上的效力需满足下列条件:不违反条约义务;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签订者;用传统方式不能有效送达;不为送达目的地国反对;能证明受送达人收到并阅读了送达文件。设立这些限制是基于电子送达的特殊性,也参考了国外电子送达的实践。 【关键词】域外送达;电子送达;送达途径;送达改革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是现代科技在审判中的应用,它方便、快捷,减少了传递环节,降低了送达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当传统送达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时间时,电子邮件却在瞬间完成了送达。在网络时代,电子送达还能完成传统途径不能完成的送达。在一些网络纠纷中,电子邮件是唯一的联系途径,电子送达也就成了唯一可行的送达。
受时代局限,电子邮件送达作为一种非正式(informal)的送达,在现行有效的国际协议中没有得到反映,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认可电子邮件送达。我国首次肯定电子送达的法律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此后,2004年最高法院民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和2006年颁布的《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都规定了电子邮件送达。但上述文件对电子送达的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对电子邮件之使用条件没有提及。笔者认为电子送达要产生诉讼法上的送达效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与国际条约相冲突 送达领域缔约国最多的国际公约是海牙《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在公约制定之时电子通讯尚不普及,因此公约没有规定电子邮件送达。虽然2003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特委会认为公约范围内文件的跨国传输,能够并且应该通过信息技术商务途径(IT-Business methods)包括电子邮件进行,但并不能由此得出《海牙送达公约》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直接送达司法文书的结论。因为特委会的讨论所涉及的只是文书在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文书发出机关、请求国中央机关、获指定机关之间的传递。无论是从公约的条文还是从特委会的决议记录都很难得出允许法院通过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的结论。相反,特委会承认,它认识到了“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相关的法律程序和技术条件不允许电子手段送达”。和《海牙送达公约》类似,欧盟2000年的《关于成员国间送达民商事司法或司法外文书的欧洲规则》第4条也将电子邮件的使用限定在传送机关和接受机关之间,不涉及对个人和公司的电子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所规定的送达渠道是强制性的。公约第1条规定如果向另一缔约国送达,“均应适用本公约”。广泛接受的理解是,公约在缔约国之间的适用是排他性的(exclusive)。一些判例也明确肯定了该排他性。在Hiroshi KADOTA v. Michiko HOSOGAI案中,原告先后通过美国私人送达人、日本律师送达文书,后又将文书交给被告的诉讼监护人,但上诉法院认为三次送达均属无效,因为送达没有遵守公约。在Volkswagenwerk AG v.Schlunk中,美国最高法院也明确表示,在公约适用的所有案件中,对公约的遵守是强制性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4条第5款更是规定,在没有可用的国际协议或国际协议允许采用其他方式时,才可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英国对送达公约的态度和美国相近。在意大利OET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执行案中,英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违反《海牙送达公约》的判决。
中国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对外也签订了众多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一贯主张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对条约的优先地位法律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在选择送达司法文书的方式时,首先应考虑条约义务。在缺乏明确的相反规定时,我国法院不得用电子邮件向条约缔约国直接送达司法文书。中国法院可以使用电子送达的场合仅限于以下3种:
(1)向无送达条约的国家送达 在缺乏条约的国家之间,用电子邮件送达司法文书不会产生违反条约的问题。用电子邮件向未签订送达条约的国家送达文书也是美国的经验。美国的电子送达第一案就是一个向无送达条约的国家送达的案例。Rio Properties,Inc. v. Rio International Interlink案涉及向哥斯达黎加送达文书,哥斯达黎加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所以送达不受公约限制。在上诉阶段,Rio International Interlink声称电子送达无效,但上诉法院认为本案的电子送达不违反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
(2)在域内完成的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和其他送达条约不适用于域内完成的送达。对何谓域内完成的送达,公约没有作明确界定。一般认为,受送达人虽然是境外当事人,但诉讼文书如果不跨越国境就能实现法律所要求的送达的,就属于域内送达。如美国将外国母公司的文书交给其在法院地的子公司,中国将外国公司的文书交给其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因此,如果受送达人委托的文书代收人在中国,或我国法律规定的有代收义务的人在中国,如诉讼代理人、海事诉讼中的船长、受送达人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在中国,中国法院即可采用电子邮件送达。
(3)对物理地址不明的受送达人的送达 送达条约不适用于受送达人“地址不明”的送达。只知道电子地址,而不知道传统地址的,仍属于“地址不明”。电子地址与物理地址之间的差异使得送达条约无法适用于电子地址。因为,电子地址不能区别送达是在域内完成还是在域外完成的。电子地址可能没有任何地域标志,如以.com和.net结尾的邮箱,也可能带有地域色彩,如以.cn、.us、.nl等结尾的电子邮箱。使用带地域标志的邮箱充其量只能说明受送达人使用了该国的服务器,并不表明受送达人位于该国。在虚拟地址和物理地址缺乏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本身变得难以鉴别,而“域外送达”却是《海牙送达公约》适用的前提。因此,在只知道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海牙送达公约》是无法适用的,此时,使用电子邮件送达不会产生违反公约问题。
二、送达对象限于电子商务参与者或电子送达协议的缔结者 向受送达人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能接受电子送达,即拥有并维护着电子地址。拥有电子通讯手段是实际接受送达的保证。从国外电子送达的案例看,对受送达人都有特殊的要求。电子送达的对象不仅须拥有电子地址,而且还须是电子商务的参与者,或网络侵权的实施者,或电子送达协定的签约者。美国律师协会2006年在有关国际诉讼的报告中指出:“自第9巡回法院使用电子邮件送达以来,美国已有许多法院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向国外的被告送达。这些案件的共同背景是原告已做了多重、善意努力但均以失败告终,而桀骜不驯的(recalcitrant)受送达人都是电子商务(e-commerce)的参与者。”
电子送达的令人信服的使用场合是域名争议案件。域名(domain name),是由一串用点分隔的字母组成的名称,用于识别计算机在Internet上的位置。域名的拥有者是电子商务的积极参与者,也是电子手段的有效利用者,在域名争议中使用电子送达具有合理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域名和数字地址分配公司统一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第2条明确规定了电子邮件送达,并规定通过网络传送的,传送日期为送达日期。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18条也规定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投诉,并发布了有关的资料。电子送达在域名争议解决中的应用与域名争议的特点不可分。中国法院自1999年4月由北京第二中院首次受理域名争议案件以来,已受理了大量的域名案件,对这些案件可以考虑用电子邮件送达。
决定是否使用电子邮件送达时还需考虑电子地址的维护或监控状况。在受送达人切实使用着电子地址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电子送达。美国的一些法院设定了维护监控要求。在Ehrenfeld v.Salim a Bin Mahfouz案中,法院认为电子邮件送达不符合宪法标准(constitutional standard),因为电子地址必须是“一个用于商业目的并与被告存在无可争议联系的电子地址”,从案情中得不出被告维护(maintained)和监控(monitored)着电子地址并可能收到信息的结论。
有时当事人会签订电子送达协议。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出发,如果存在这种协议,法院可使用电子邮件送达。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对送达方式的约定往往得到了法院尊重。在普通法的体制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个法院规则许可的具体的送达模式。美国的态度是“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排除美国境内的受送达人自愿接受电子途径的送达。”中国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也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执行送达的方式。一些国际文件也认可电子送达协议。2003年的《合同解释规则》(Construction Contracts Regulation 2003)规定,受送达人同意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递送文书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送达。立陶宛《民事诉讼程序法》规定,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使用电子邮件送达。西班牙规定法院可以电子送达,但被告可以拒绝接受这一途径。此外,《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庭(LCIA)仲裁规则》和《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也都有电子送达的规定。因为仲裁规则是在当事人明示同意或推定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的,所以,仲裁中的电子送达是建立在当事人同意基础上的。既然我国的《电子签名法》第3条已经允许当事人协议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有关电子送达的约定自应得到我国法院的尊重和认可。
三、采用传统方式不能完成送达 电子邮件送达不是与传统方式相并列的送达途径,而是传统送达的补充。电子送达的完成需借助于信息的处理、存储和传输技术。病毒、黑客、网络堵塞等使得网络传送存在安全隐患。司法文件在传输途中有可能被拦截、篡改,电子文件也可能被当作垃圾邮件而未经阅读即被删除。在专门机关之间(如司法协助中央机关之间)传输的电子邮件比较容易满足机密性(confidentiality)、完整性(integrity)、可识别性(identify)的要求,但在司法机构和普通民众之间传输的电子邮件则很难全面满足上述要求,这与特殊加密技术使用的普及程度有关。目前的技术普及状况决定了电子送达只能处于补充地位。既然是补充,电子送达就只能在传统方式不能有效完成送达时发挥作用。
英美国家有关送达规则的结构设计也决定了电子送达的补充地位。在英国,电子邮件的送达属于替代送达(substituted service)。依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如果法院认为,不管基于何种理由,采用传统送达方式不可行(impracticable)者,则可以命令采用替代送达方法。事实上英国法院并不轻易许可替代送达。如要法院许可,原告必须证明:实际送达(actual service)的可能性不存在,并且采用替代送达有可能将令状或通知送达到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