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宪法的司法化(1)论文_浅谈宪法的司法化(1)论文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

浅谈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司法化救济一、引言在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处于核心地位,是我国的根本大法。
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而且从宪法的实质特征来看,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但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途径,宪法上却没有规定。
所以我们现在而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宪法司法化能否在我国实施。
本文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进行了一番思考,希望宪法能够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而不仅仅是纸上的宪法。
二、关于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能够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等这些部门法一样可以直接用来裁判案件。
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有两个功能:一个是对于普通法律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直接提供救济方式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于有些法律与宪法的某些规范相冲突而无效的情况,直接适用宪法来裁判案件。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而临的问题我们都知道,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宪法直接用来裁判案件的情况非常罕见,这就使得我国的宪法仅仅停留在纸而上,而没有具体落实到实践中。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直接适用的是普通法律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而且普通法律仅仅将宪法中某些精神加以具体规定,有很多宪法规范仅仅停留在纸而上而不能实际发挥效力。
之所以存在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从宪法的形式特征上看,宪法规范不是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第二,宪法虽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们平常大众对宪法的了解少之又少,仅仅将宪法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规定;第三,我国的一些司法解释己经明文规定能适用普通法律的不宜直接适用宪法,这就使得宪法司法化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限制。
四、宪法司法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宪法也是一个部门法,具有法律的特征。
法律的首要目的就是用来裁判案件实现公平正义,那么宪法作为法律也就拥有了直接适用的合法基础。
洛克曾经说:“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宪法司法化

论宪法司法化摘要本文介绍了宪法司法化的起源、含义,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从宪法的法律性、最高权威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方面,阐述了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齐玉苓案引起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对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些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宪法的司法化是一种法院依据审判权力,按照司法程序具体运用宪法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核心是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实际就是所说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抽象性的、普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而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权力之间、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权利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司法化。
即司法机关以判决或违宪审查的形式解决法律纠纷,限制权力的滥用,保护权利的充分享有,并以宪法判例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扩张,形成法治秩序的一种司法机制。
它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
二、宪法司法化的起源(一)英国目前,英国宪法司法化最直接的表现是由普通法院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救济和保障,并由议会对宪法进行监督,行使违宪审查权。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也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其特点是,个人所享有的民法法系国家成文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由一部成文的宪法予以规定的,而是见之于宪法性文件和普通法院的判例之中。
在英国,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时期。
那时,英国在制度上已经出现了基于宪法的理由,而非行政法之原因,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普通法院给予法律救济的判例。
基于此,宪法司法化在英国得到了有效的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制度。
英国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基本上形成了由普通法院负责裁决即管辖有关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制度。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众所周知,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问题和根本任务,设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但宪法条文一般不会被司法判案直接援用,又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人们也开始关注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也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在我国也不乏这样的案例。
山东枣庄有个女孩叫齐玉玲,和她的同班同学陈晓琪一起考济宁市的一所商业学校,考试过后,录取通知书到达他们村里面。
因为她们是同一个村子的,于是陈晓琪的父亲就利用它的权力吧通知书截了下来,把他女儿的名字改成齐玉玲,档案也改了。
之后,陈晓琪就拿着齐玉玲的录取通知书去上了这所商业学校。
齐玉玲一直不知道,以为自己没考上。
一次偶然的机会,齐玉玲在一个银行里碰到了陈晓琪,而且知道她用的名字是齐玉玲,她又做了一些简单的摸底,纸袋情况后就提起了上诉,称陈晓琪侵犯了她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
但是这个案子在枣庄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只认定侵犯了姓名权而未提到是否侵犯了受教育权。
齐玉玲不服,上诉到高院。
山东省高院就遇到了一个问题:受教育权能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作为判案的依据。
受教育权在宪法,《教育法》中有过规定,但能否作为民法上的权利,感到迷惑。
于是向高院递交了一个请求。
高院做了一个批复,认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原告大的受教育权。
所以在这里宪法就直接适用于民事案件了。
在中国宪法一直没有在司法之中适用。
这个案子实际上给了我们一个非常好的经验材料,就是说它毕竟在司法当中适用了。
虽说它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案件,但它是具有宪法研究意义的,它提出了宪法司法理论问题。
我认为研究宪法司法化问题应该考虑到这些问题:一,什么是宪法司法化?(包括什么是宪法,什么是司法)二,我们应不应该提倡推进宪法的司法化?三,我们应该争取到什么样的宪法司法化?在第一个问题中,什么是宪法?宪法有三种解释:○1是宪法是一种契约,是国家与人民间的契约,以保证政府不侵犯人民,这是从契约论的角度上来理解的;○2宪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一种最高意志,人民意志,用以保证人的生命,财产,自由;○3宪法是一种规范,主要规定政府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一、本文概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实践与理论探索也在不断深入。
本文旨在探讨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以期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回顾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史进程,分析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当前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如司法独立性问题、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等。
本文将分析国内外宪法司法化的成功案例与经验教训,提炼出可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通过对国内外宪法司法化实践的对比研究,本文将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司法化路径和方法。
本文将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措施,以推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这些建议和措施包括加强司法独立性、完善宪法解释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
通过实施这些措施,本文期望能够促进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健康发展,为构建法治中国提供有力支持。
二、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宪法司法化,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重要现象,其理论基础源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司法权的独立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确立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宪法应当成为他们寻求救济的最后屏障。
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任何外部干预,只服从法律,从而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公正、公平的执行。
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法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将宪法规范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这种司法化的过程,不仅有助于提升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感和尊重度,也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当然,宪法司法化并非意味着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案件。
由于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其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最新-试论宪法的司法化 精品

试论宪法的司法化试论宪法的司法化内容提要:我国自1982年起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有不少的违宪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这已引起宪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关注。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因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苓上学引发的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批复》,有关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相关条款。
此后,接二连三发生因侵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引起的宪法诉讼案件。
这使得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一次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并且随着法制发展的趋势此类案件的增多预示着对解决宪法司法化问题有了一定的紧迫性,而我们更应该正面面对这个问题,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健全。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含义看法障碍与排除含义界定毋庸置疑,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宪法充分的保障也就无法实现真正的宪政,要实现宪政首先必须保证宪法的功能得到体现,宪法的精神得到体现。
公民既然本身固有一系列基本权利,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保。
,而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中难免有照顾不周的地方,毕竟法律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当法律不能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宪法也只能出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肯定,实现公民权利最后屏障之功效,真正朝宪政的方向迈进。
也有学者从宪法作为法形态之一的特征出发,认为法律效力的基本表现在于司法适用性,故宪法作为法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除外。
并认为宪法的演进与改善需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和修正,宪法司法化无疑使宪法能与时俱进充满活力。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

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近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持续推进,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的地位日益凸显。
为进一步保障宪法的权威和有效实施,中国探索着宪法司法化的路径。
本文将从司法化的概念、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程及其意义入手,探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展望。
一、司法化的概念与特点司法化,即将宪法的规定通过司法手段进行具体实施和维护。
相对于其他领域的司法化,宪法司法化更具有重要性和复杂性。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司法化旨在通过司法手段保护宪法,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国家管理和社会秩序的法治化。
司法化的特点有两个方面:其一,宪法司法化是国家法治的集中表现,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手段之一。
司法化通过法院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和裁决,确保宪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具体案件中得到实现。
其二,司法化是宪法权威的展现,强化和保障宪法权利的效力和可操作性。
二、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程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程可以分为几个重要阶段。
1. 宪法的刑事司法化阶段建国初期,中国的宪法司法化主要体现在刑事司法领域。
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依托宪法规定,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审判程序公正合法。
同时,刑法中也体现了宪法的原则,如平等原则、人权原则等。
2. 宪法的行政司法化阶段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宪法司法化逐渐扩展到行政司法领域。
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得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成为可能。
行政诉讼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受到更多关注和保护,法院通过司法审查强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原则。
3. 宪法的立法司法化阶段随着中国宪法内容的丰富与完善,立法司法化成为必然趋势。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其规定涉及各个领域和层面,需要通过立法具体落实。
如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细化,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裁判,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
4. 宪法的全面司法化阶段目前,中国正朝向宪法的全面司法化迈进。
不论是刑事、行政,还是民事和经济领域,法院都在更多地注重宪法的权威和规范。
同时,中国正在逐步建立起宪法审查制度,确保宪法的实施效力。
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

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宪法司法化的概述(一)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宪法司法化,我们还可以称之为宪法适用,具体的说就是宪法实现了司法化,法院法官进行案件的裁判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一般的法律法规,宪法也是法官必须要考虑的依据。
关于宪法司法换,相关的专家学者提出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将宪法直接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
另一种方式是利用宪法来审查案件的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合理,也就是我们所讲的违宪审查。
在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是美国法院首先对国家的法律进行了审查,并且宣告了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项法律违宪。
这是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迈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步,并且成为了各个国家研究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的判例和依据。
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对于宪法司法化的呼唤,主要体现形式上,即呼吁或授权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判,但在事实上,这在实际的操作中是相当困难的,首先就是表现在理论上的障碍。
(二)宪法司法化的特点虽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任何法律的实施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意志,也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一个重要的依据,但是宪法在具有其他法律相同的性质和作用,但是宪法本身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的特点。
这种特点是宪法相较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优越性,也是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最高性和原则性。
所谓最高性是指先发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的一切法律。
任何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施和执行,任何超越宪法的法律都是无效的。
所谓的原则性是指单普通法律的规定和宪法的内容发生冲突或者争议时,要使用宪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宪法的适用并不否认其他法律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法。
第二,穷尽原则。
所谓的穷尽原则是指,如果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且符合具体法的规定,并且具体法合宪,那么法院判案的依据就不能是宪法,而应该依据具体法,这种事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体现。
浅谈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

浅谈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浅谈中国宪法得司法适用宪法作为国家得全然大法和众法得母法,在法律上上有着至高无上得地位.但宪法得本质上仍是属于法律,因此宪法也应具有法律得全然特点.而适用性便是法律得全然特点之一,那个就引出了一个咨询题那确实是宪法毕竟能否适用得咨询题,更进一步讲确实是宪法能否对私权利进行司法适用.宪法得产生根源于公民与国家得之间得一种无形得契约关系.宪法所调整得要紧是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得法律关系,其全然得作用和目得在于限制公权力,爱护私权利.也确实是对公民与国家之间得关系进行法律上得平衡.假如一旦宪法得调整领域进入私权利范围,将公民之间得法律关系纳入其“爱护范围”,这是否又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宪法产生得目得了呢?中国得宪法司法适用咨询题由“宪法第一案”进入公众视野,对宪法效力以及适用得讨论也层出不穷.但中国宪法在现实中所存在得全然咨询题并不在于宪法是否应该适用于私权利范围,而是宪法全然没有起到其全然大法得作用.其神圣不可侵犯得地位还停留在法律得规定上.其母法得法律地位早就差不多名存实亡.中国宪法司法适用得全然咨询题并不在于私法适用上而要紧体现在一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现行宪法颁布生效已近20年,相继颁布过四个宪法修正案.但在实际得法律运行中宪法得全然大法作用还停留在政治层面和文字层面.宪法规定并保障得得公民差不多权利中还缺乏具体下位法予以具体规定.其中最要紧得确实是平等权和言论、出版、结社自由.关于平等权,社会中男女不平等、城乡待遇不平等、受教育机会受教育权利不平等以及性不卑视、相貌卑视甚至身高卑视等种种不合理现象还普遍存在.wC宪法上尽管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但实际得法制建设上没有相关得法律来保障公民得平等权.所以也就更没有相应得法律来约束以及惩治卑视行为.因此讲对宪法权利论文联盟得侵害在现实生活中成了普遍得现象.而这关于一个宪政国家来讲简直不可想象.其次宪法另外一方面得作用确实是能通过违宪审查制度阻止违宪得法律法规发生效用.但我国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全然得宪法监督制度缺乏足够得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在实际运行中也就造成了如此一个局面:有宪法监督权得主体没有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得主体在法律上又无权行使此权.这种情形得产生也就造成了立法机关缺乏监督,司法机关缺乏独立性.法律和法院也就失去了法制权威和公信力,使得社会中出现了有法不依,法律规定得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违宪得法律法规也因为没有违宪审查制度而大行其道.我们还必须清晰一个咨询题,宪法得司法适用与宪法得私法化是两个概念.宪法私法化得倾向要紧确实是由于宪法在当今中国社会未实现其全然大法得地位,上位法下位法得同时缺位造成了中国实现宪政过程中得尴尬.因此盲目地将宪法得适用范围延伸至公民之间得私权利领域,那宪法也就失去了它全然大法得地位,成为了同民法一般得市民法.这将会导致中国法治进程中得混乱,将不利于宪政得进展.已逝得蔡定剑老师就曾指出,我国得政治社会进展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宪法实施得途径也完全不同.西方是从弱国家权力,强公民权利开始,向国家权力强化和限制公民权利方向得演进.而我国得过程恰恰相反,因此应先建立爱护宪法上得私权得宪法诉讼机制,把宪法实施起来,把宪法得权威建立起来,然后待国家有条件得时候再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因此,宪法司法化不是讲公民在法庭上能够引用宪法来爱护自己权利,法院直截了当引用宪法条文来判案.宪法得司法适用应严格其适用得条件和限制.否则就会产生滥用宪法并弱化宪法得权威.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通常认可“穷尽救济手段原则”.即只有通过现行得法律和现有得各种救济途径都还不能爱护公民得差不多权利时,才能引用宪法.能够试想在当今社会矛盾激化得中国,假如没有“穷尽救济原则”这一原则,那公民就都能够直截了当引用抽象得宪法条文而提起诉讼,而这将必定导致中国诉讼得泛滥.在本文作者看来中国宪法适用得咨询题得确需要慎重行事,既要发挥宪法得作用又要防止宪法被盲目得利用于社会得私权利范围.一方面要重塑中国宪法得全然大法地位,让宪法得权威在中国社会中生根发芽.另一方面所有得部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不仅不能违背宪法得精神原则和规定还必须对宪法得相关条文进行细化,让宪法得灵魂能真正落实在现实生活中.。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化 生长因素 优越性 论文论文摘要: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然而,随着法制化社会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有助于保障人权,有助于推动宪政,实现法治社会的建立。 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其次,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然而山东枣庄姑娘齐X X“为权利而斗争”的努力,引发了媒体、司法界以及学术界的极大关注,时称“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所谓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是发生在1990年的山东某中学学生齐某以其学籍遭他人冒名顶替一事由将所在学校、当地教委以及录取学校一并告上法庭的民事诉讼案件。在这一案件中,原告齐某在中考中被某校(被告一方)录取,但同校同学陈某在其父的窜动下,运用各种不法手段,冒名顶替,使原告丧失了受教育权。为此,原告将陈某及其附有连带责任的其父、录取学校、所在学校及当地教委一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停止侵权,还其受教育权。然而在一审及在中级人民法院二度审理中,原告的正当诉求虽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认可,可关键的受教育权这一根本所求未得到正确认定。原告齐某不服,逐诉之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认为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议研究后作出《批复》,认定陈某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而被誉为中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最终以原告胜诉终结。然而这样的案例及判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引发了一系列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思考。 一、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人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并积极介人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备受世界关注与以下因素有关。 (一)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看 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地展现出来。 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因此,在宪法非司法化的 情况下,只有通过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才能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予以判案。 (二)从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看 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由此可见,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积极的地位。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宪法第14条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在我国法治之下,法官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官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司法裁判的地位不高,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实行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应当认为权利不只是靠司法救济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应对权利的保障排除障碍,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拒绝权利的救济请求。 (三)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他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后保障。 三、宪法司法化的优越性 (一)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 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真正实现。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 (二)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 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因此,实现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人司法轨道。 在笔者看来,最高法院法官为宪法司法化给出正当理由的过程,除了把1955年、1986年的两个批复诊释为“不排除宪法直接适用”,颇似西方同行在判案中化解难以适应时代发展之先例对现时的拘束效应,而具有法律推理意义之外,其在相当程度上是在宣告一个司法政策。这个司法政策的核心就是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其之所以在21世纪第一年借助一个本来较为普通的民事案件提出,后人自可从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之急剧变迁、法律教育与法律共同体之发展、公民权利意识之增长、纠纷激增和立法滞后、司法改革与树立司法“威”与“信”之迫切、媒体之相对自由等诸多因素中寻找关联性。此处不多论。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司法政策既张扬了宪法的权威与尊严(借助司法赋予其实际效力而得以实现)、宪政的人文主义理念(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体现了宪法在形式和实质上的价值,另一方面又较为明确地把宪法定位于“拾遗补缺”之功能。 最高法院在宣告其司法政策、展示其在齐x x案件中的法律推理时,确立 了宪法适用的一个基本前提:普通法律规范出现缺陷、漏洞而导致“无法可依”。由此,顺理成章的预测则是,凡提交至法院寻求司法解决的纠纷,无论发生于私人之间(私法关系),或私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行使者之间(公法关系),只需满足此前提,法院即可直接适用宪法裁断。于是,长期以来被公认为公法的宪法,有了直接介人私法领域的前景(故本文在此以“宪法私法化”的术语指称这一可能的趋势)。换句话说,任何纠纷皆为权利之争,权利争端在法院的化解,一般情况下须根据法律预先对权利义务的配置;然而,任何法律皆非完美、皆有缺失之处,无论普通法律,抑或其自身即为法律的宪法。唯宪法权利规范在当今时代涵盖了人的许多权利主张,较之普通法律中具体的权利规范,其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决定了弹性适用的广阔空间。我国目前正处于激烈的社会转型过渡期,是一个旧规则体系逐渐为新规则体系所替代的过程,可规则在立法者手中生成非一朝一夕之事,而法院不能随意推卸其应尽之裁判义务,必须有效回应日益激增、形式多样的权益之争。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选择了对普通法律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具体规则的缺憾,甚至在司法解释的名义之下造法。上文提及的把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的备选方案,实是这一方法的延续。在齐xx案中,最高法院“破天荒”地提供另一途径:直接适用宪法。由此,人们似乎聆听到一声福音:许久以来虚置的宪法终于可以在诉讼中为民众所用了,具体权利规范的漏洞可以因宪法适用而得以或者最大可能地得以完善了,宪法认可之权利再也不会因为普通法律的“滞后”而不能实现了。 (三)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 长期以来,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式,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与权威,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在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使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的追究与纠正。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发展前景 (一)突破口的选择 最高法院试图以齐x x案为突破口,建立宪法在司法中直接适用的制度,其政策用意是值得为之喝彩的,可“突破口”毕竟选得不合适。由于我国宪法确立的基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类似于英国的“议会至上”,法院无权直接审查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故对中国宪法司法在短期内的发展前景展望如下:首先,最高法院在所谓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中宣扬之宪法至上、宪法维权理念,当继续坚持,但此价值理念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之行使,而不能泛泛强调宪法拾遗补缺功能,使宪法降格、错位;其次,行政诉讼是宪法司法实现新的突破之最佳场合,在具体的普通法律缺位或者含糊而当事人提出行政行为违宪时,可尝试用宪法直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为;再次,在任何一种诉讼中,若当事人提出某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下级法院可通过最高法院依《立法法》之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最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宜延续近几年司法能动主义之立场,以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为根基,解释、创造新的私法规则。 (二)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可能遇到的几个障碍 1.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或者“判断”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宪法司法化的局限性。为此,要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安排。 2.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以及诸被告之间的责任性质和具体的承担方式等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是由于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滋生地方司法造法的现象,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 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3.实行宪法司法化亟待解决一些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是我国一直没有违宪审查的传统,再加上我国法官的素质相对偏低,还不能达到自由地运用法律的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