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_蔡世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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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的遏制

刑讯逼供的遏制

浅谈刑讯逼供的遏制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刑讯逼供遏制看守所集中提讯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因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也是不断出现,如河南省商丘赵作海案、湖北省京山佘祥林案、云南省杜培武案等,刑讯逼供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破坏了社会的稳定。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最直接的危害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侵犯了人权。

其次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

刑讯逼供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职业道德,触犯了国家的法律,而且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破坏了党和国家的威信,易导致被讯问者及其亲友与政府产生对立情绪,形成不安定因素,破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

再次,容易酿成错案。

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是导致错案、冤案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有的嫌疑人因刑讯不堪忍受,被迫承认了自己没犯的罪行,结果造成错案、冤案。

二、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我国刑讯逼供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刑讯逼供犯罪成本极低、风险极小、问责极轻、发现极难是刑讯逼供为何长期难以根治的根本原因。

部分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比较低,缺乏应有的法制观念和人权保障意识,特权思想严重,缺少对嫌疑人的尊重也是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之一。

受上级司法机关的压力影响。

地方一旦发生影响较大的命案和大要案,迫于公众和舆论的影响,有时上级司法机关不得不给案发地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施加一些压力,有时出于无奈、走捷径和赶时间的需要,一般就离不开刑讯逼供了。

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

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纳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式逼取其供认犯法的行为。

由于受封建社会瘤毒的阻碍,专门是司法实践中部份侦查人员政治业务素养良莠不齐、对民警队伍治理不够标准、对刑讯逼供违法犯法行为惩罚不力,和相关配套法律制度的缺位等缘故,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行为在实践中造成了严峻危害、严峻制约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笔者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际,就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刑讯逼供遏制计谋推动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是世界司法文明的大势所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加速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刑事诉讼领域,转变司法观念,保障犯法嫌疑人的大体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但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行为的屡禁不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严峻危害.可否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行为,成为阻碍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因素.基于以上熟悉,笔者结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就如何遏制刑讯逼供提出自己粗浅的观点.一、刑讯逼供的概念。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熟悉不同,表述不尽一致。

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

有的学者以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供词,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式。

”笔者以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

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以为,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进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纳肉刑或变相肉刑和精神折磨逼取供词的审讯方式”.①还有的学者以为,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实施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供词的非法行为”.②笔者以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看成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

因为,依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

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法嫌疑人实施肉刑和精神折磨以逼取供词的行为。

关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论文

关于防止刑讯逼供行为论文

论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行为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老大难问题。

此问题虽有法律明令禁止,学者专家及司法界人士也从多方面提出防范措施,但仍然在现实中严重存在且经常“曝光”,甚至在有些地方和部门已经到了见怪不怪的程度。

由于刑讯逼供造成了一些冤假错案和引发了不少其他社会问题,使得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和司法尊严受到了严重损害。

有的国家和国际机构还以此在我国人权保护问题上大做文章。

因此,如何有效地防止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生刑讯逼供行为,是当前一个具有相当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

笔者认为,要有效防止刑讯逼供,根本的措施有四条:一是要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使刑讯逼供不能为。

二是要确立刑讯逼供行为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想为。

三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对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采信制度,使刑讯逼供不必为。

四是要加强对刑讯逼供行为的处罚力度,使刑讯逼供者不敢为。

一、如何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制度(一)《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原则规定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只有一些原则的规定。

这便使得侦查机关的审讯人员在具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时,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意义上的操作程序可循。

虽然公安部和最高检查《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制定的《公安机关办事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简称《诉讼规则》)也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规定,但仍然是原则性和粗线条的,有些关键的问题未予明确,故无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行。

(二)如何有效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笔者认为:要有效地防止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的刑讯逼供行为,讯问制度中最关键的是要明确限定讯问地点和确定能真实记载和反映讯问情况的讯问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有权传唤、拘传、拘留犯罪嫌疑人。

但只规定了“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

刑讯逼供的产生原因及遏制对策作者:惠翔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6期摘要:刑讯逼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司法形象的行为,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要消除这一现象,不仅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更要从法律和制度上加以遏制,进一步健全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

关键词:刑讯逼供;侦查讯问;非法证据排除;新刑诉法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7-0263-01作者简介:惠翔(1992-),男,汉族,陕西延安人,西北政法大学2014级硕士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方向:刑法学。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使其在肉体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种供述,以致会造成被审讯对象重伤、死亡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该现象屡禁不止,只有彻底根除了刑讯逼供这一行为,才能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和公民的人权,才能保证司法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执法,才能保证我国法制建设不断发展进步。

刑讯逼供现象自古就有,而且在我国的封建制度下刑讯逼供是合法的。

在现今社会中,尽管不能只凭犯罪嫌疑人的供词来定案,但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仍然希望尽快得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为了获得口供,刑讯逼供在办案过程中逐渐被采用。

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认为只要获取了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供述,案件就得以告破,这样的想法不仅不利于准确破案,往往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

同时,部分侦查人员的思想素质不高,业务能力低,法制观念淡薄,有时候为了尽快的破获案件,他们在受到一定的压力时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一种愤恨,如果将这种愤恨带到审讯之中,又受到犯罪嫌疑人抗供的刺激,审讯人员便会采用刑讯逼供来尽快突破疑难案件。

实践中也有很多时候,一些领导忽视对刑讯逼供的监督,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办案人员急于求成,在产生一定压力的情况下任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刑讯。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禁止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禁止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禁止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法规,旨在维护公正、公平的司法原则,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中,对于刑讯逼供行为的禁止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规定,本文将探讨刑事诉讼法关于刑讯逼供的法律规定及其重要性。

第一部分: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的明确禁止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作供、陈述、认罪,不得以虐待、恐吓、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这一法律规定严厉禁止了刑讯逼供行为,保护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第二部分: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是一种违反人权的严重犯罪手段,对个体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首先,刑讯逼供行为侵犯了个体的人权,被迫作伪证、冤假错案屡有发生,使得无辜者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个体的自由和尊严受到了践踏。

其次,刑讯逼供行为破坏了社会公信力,削弱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损害了司法体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三部分:刑讯逼供禁止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禁止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禁止刑讯逼供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只有通过合法手段获取证据,才能真实客观地判断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刑讯逼供禁止是为了保护人权,尊重和保障每个个体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被告人还是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在合法程序下获得公正对待。

最后,刑讯逼供禁止有利于建立公信力强大的司法体系,增强司法机关在社会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第四部分:刑讯逼供禁止的保障措施为了确保刑讯逼供的禁止得到有效执行,我国采取了一系列保障措施。

首先,建立了严格的刑事诉讼流程,确保了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加强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监管,对违法刑讯逼供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惩处。

同时,鼓励并保护举报人的权益,建立了举报渠道,积极打击刑讯逼供行为。

结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行为的禁止,并强调了其重要性。

刑讯逼供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对个体和社会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路径思考

人有 利的证据 , “ 重 实 体 、轻 程 序 ” ,为 获 取 犯 罪 嫌 疑人 有 罪 的证 据 ,不 惜 采 取 刑 讯 逼 供 等 方 式套 取认 罪 口供 。
( 二 )法律 制 度缺 陷的影 响
刑讯逼供不仅会导致漠视甚至践踏诉讼参与者
的 正 当权 利 ,而 且 也 给 冤 假 错 案 的发 生 提 供 了
举证 、不 能强迫被告人 自证其罪 、疑罪从无 的 规定 , 但又有 “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
应 当 如 实 回答 ” 的 规 定 ,并 没有 赋 予 犯 罪 嫌 疑
在我国, “ 有罪推定 、疑罪从轻 ,重 口供 、 轻证据 ”等错误 司法理念有着极其深刻 的历史 根源 。中国社会 由于长期受重刑 主义法律传统
( 一)“ 有 罪推 定 、疑 罪从轻 ,重 口供 、轻 证 据 ”等错 误 司法理念 的影 响

面 的基 本 含 义 :一 是 被 告 人 享 有 沉 默 权 ;二 是 控 方 举 证 、被 告 人 没 有 证 明 自己无 罪 的举 证 责 任 ;三 是 疑 罪 从 无 。新 刑 事 诉 讼 法 尽 管 有 控 方
远 。f 3 对 此 ,笔者 认 为 ,无罪 推定 应包 括 三个 方
制和减少刑讯逼供案件的发生以及促进司法公 正 、提高司法公信能有所裨益。


刑 讯 逼 供 产 生 的原 因分 析
刑讯 逼供 产 生 的原 因多种 多样 ,涉及 诸 多 因 素, 与 司法理 念 、 立法 缺陷 、 监督 机制 、 人 员素 质 、 不 科 学 的考 核 机 制 以及 社 会 不 良舆 论 的影 响等 因素都 有所 关联 。
规 定 。l 2 也 有 人认 为 ,新 刑 事 诉讼 法第 1 2条 的 规 定 ,无 论 从 语 法 角 度 ,从 逻 辑 学 角 度 ,还 是 从 法 律 角 度 来 分 析 ,都 只是 表 达 “ 确 定 有 罪 权 由人 民法 院依 法 行 使 ” 的含 义 。这 一 含 义 无 论 是 与 贝 卡 利 亚 的无 罪 推 定 的最 初 含 义 ,还 是 与 几 种 有 代 表 性 的无 罪 推 定 的立 法 表 述 及 与无 罪 推 定 的基 本 精 神 及 其 包 涵 的具 体 内容 都 相 去甚

转变观念: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考

转变观念: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的思考
谢恩芝
【期刊名称】《学术论坛》
【年(卷),期】2011(034)012
【摘要】刑讯逼供不仅严重危害当事人的权利,而且有损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形象.国家在法律层面,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中直接针对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进行了制度的构建,试图消除刑讯逼供在司法实务中的存在,但效果不佳.在《刑事诉讼法》面临再修改之际,文章从思想意识和观念的转变这一角度来探讨我国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即改变传统文化中重公权轻私权的观念,培养公民的人权保障理念,落实国家对公民个体权利保障的制度;培养“法治国家”的意识;消除法律工具论的观念,培植法律公平、正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念;培养公民自身的权利意识.
【总页数】4页(P186-189)
【作者】谢恩芝
【作者单位】广西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广西南宁53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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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与局限: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突破与局限: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研究——以新《刑事诉讼
法》为视角
尚德晋;李波阳
【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我国法律虽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却屡禁不止,成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顽疾。

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一直在努力遏制刑讯逼供。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将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因此,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危害性出发,结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分析和探讨如何全面构建刑讯逼供的防范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总页数】4页(P102-105)
【作者】尚德晋;李波阳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公安分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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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

论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一)内容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虽然我国法律已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相当程度的存在。

刑讯逼供不仅是导致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使得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权威受损。

鉴于此,探讨刑讯逼供的存在原因和遏制方法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在此,笔者就刑讯逼供存在的思想、制度、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以及针对这些原因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思想,制度,经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审讯方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等法律条文均有明确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普遍存在。

这是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的。

笔者以为,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

受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官重民轻、权力本位的思想仍深置与人们的脑海中,左右着人们的道德标准。

1.刑讯逼供在中国古来有之。

我国是世界上封建社会存续时间最长的国家,在封建社会里,采用的是纠问式的诉讼结构,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证据之王,有时甚至还规定没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定罪、结案。

在一系列的证据已经证明该犯罪嫌疑人有罪时,为获取其供述而实施刑讯逼供是在自然不过的事情了(除非其主动承认)。

于是刑讯逼供也就被公然的写进当时的律法。

2.封建的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皇帝是国家最高权力的拥有者,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统治地位,因此当时的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惩罚犯罪,而对犯罪嫌疑人则没有丝毫的权力可言。

我国现在的刑事诉讼体制大多是学习的德国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以惩罚犯罪为主,兼顾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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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2-11-10基金项目:2012年度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项目编号:ESZJ2012BO2)成果之一㊂作者简介:蔡世鄂(1981-),男,湖北恩施人,土家族,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族法学㊁刑法学;谭明(1961-),男,湖北恩施人,土家族,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㊁政治部主任㊁国家四级高级检察官,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㊂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蔡世鄂1,2,谭㊀明3(1.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2.湖北民族学院法学院,湖北恩施445000;3.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刑讯逼供问题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大顽疾,多年来对其的遏制与预防一直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㊂本文以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主要背景,从刑讯逼供的含义㊁特征及其危害,新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的改革与突破,对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遏制刑讯逼供相关制度的评价与反思三个方面系统论述与评析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与防范,力图在构建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途径与制度体系上表达自己的见解㊂关键词:刑讯逼供;禁止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预审讯问程序中图分类号:D925.2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文章编号:1004-941(2013)01-0101-06㊀㊀众所周知,法律公正是社会正义的底线,而法律公正至少应当表现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㊂而刑讯逼供,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是法治社会中的刑事诉讼黑暗的一面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经典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对刑讯逼供的恶果曾有过经典描述: 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㊂尽管二者都受到折磨,前者却是进退维谷:他或者承认犯罪,接受惩罚,或者在屈受刑讯后被宣告无罪㊂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已成为一种公认应当杜绝,但却屡禁不止的现象㊂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修改[3],并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该法从多角度提出了解决刑讯逼供这一顽疾的路径㊂可以预见,新刑诉法的有效贯彻与实施将对遏制刑讯逼供发挥巨大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新刑诉法的这一重大变革进行理性的分析与阐释㊂一㊁刑讯逼供的含义㊁特征及其危害什么是刑讯逼供?如何理解发生在我们周围的刑讯逼供现象?刑讯逼供有何危害?这是在遏制刑讯逼供时必须要面对的问题㊂(一)刑讯逼供的基本含义在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中,对刑讯逼供的界定是 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的,或是在其唆使㊁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㊂目前国内学界对刑讯逼供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 ㊂2.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口供的行为㊂肉刑是指对被讯问人进行肉体的折磨和摧残,如殴打㊁捆绑㊁上紧拷㊁电警棍电击等㊂变相肉刑是指虽不直接使用肉刑,但采用罚跪㊁罚站㊁罚晒㊁罚冻等体罚方法使被讯问人受到肉体的摧残和折磨 ㊂3.认为 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㊁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 ㊂4.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等残忍㊁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即为逼取口供而实第31卷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1Vol.31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2013年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No.12013网络出版时间:2013-01-21 16:43网络出版地址:/kcms/detail/42.1328.C.20130121.1643.021.html施酷刑,使讯问对象感到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 ㊂5.认为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㊂应该说上述五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刑讯逼供进行界定,都从一定程度上抓住了刑讯逼供的主要内涵㊂但是如果深入分析,也不难发现上述观点要么没有限定刑讯逼供主体的范围或者界定不科学,要么将非刑事诉讼中的逼供行为排除在外,尤其是在刑讯逼供的对象上存在较大争议㊂笔者认为,任何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以及使用禁止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和涉嫌一般违法行为人睡觉㊁让其挨冻㊁罚站㊁长时间不间断地讯问等其他不人道或有损人格的行为,造成对象身体的或精神的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都属于刑讯逼供的范围㊂(二)刑讯逼供的法律特征1.刑讯逼供的方式或手段㊂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一是肉刑,即身体刑,是以逼供者使用暴力对被逼供者的人身进行直接摧残;二是变相肉刑,即用非直接接触身体的方式对讯问对象的人身进行折磨,如疲劳审讯和对感官不当的强烈刺激;三是精神压迫,即不直接接触讯问对象的身体,而是通过各种手段对其精神造成压力和折磨,迫使其不能承受而招供㊂2.刑讯逼供的主体㊂实施刑讯逼供的主体要求具备特定的公职身份 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㊁检察㊁审判㊁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㊂因此公民扭送过程中发生的刑讯,联防队员和公安机关授权的执勤人员实施的刑讯,因主体上不符合此要件而不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党的纪检部门在对涉嫌违纪的党员进行审查时,若为逼取口供而对审查对象采用不人道的方式,不宜认定刑讯逼供的行为㊂如果造成被审查对象伤害,可能成立的是故意伤害罪㊂3.刑讯逼供行为实施者在主观上为故意,且必须以逼取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为目的㊂因此,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程序而进行必要限度内的合法暴力以及非为获取被逼供对象的口供的非法暴力皆非刑讯逼供的行为㊂4.刑讯逼供的对象㊂从刑讯逼供本身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㊁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逼问有关犯罪的供述的行为在性质上都是一致的㊂但有学者指出,作为一个专门问题来研究,这样的界定过于宽泛㊂但笔者认为,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现象,不宜将其对象限制得过于狭窄,尤其不能仅限定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㊂(三)刑讯逼供的危害谈及刑讯逼供的危害,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司法实践中若干重大冤假错案㊂但实质上,这不过是刑讯逼供诸多危害之一,因为它的危害不仅只体现在办案结果上,更体现在其行为本身上,体现在对整个国家法治文明的破环和对公民基本人权的潜在威胁上㊂1.刑讯逼供对受讯者造成的危害㊂众所周知,肉刑是刑讯逼供者最常用的手段㊂因此,刑讯逼供首先会给受讯者的肉体造成严重摧残;其次,使用肉刑或这变相肉刑往往会给受讯者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㊂2.刑讯逼供对社会造成的危害㊂首先,刑讯逼供严重损害程序公正,甚至成为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潜在威胁;其次,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完全可能妨碍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从而造成冤假错案,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再次,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极大地破坏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基本信仰,从而导致对司法权威的怀疑;最后,刑讯逼供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影响我国的大国形象,甚至成为西方国家在言论上大肆攻击我国人权状况的借口㊂二、新刑诉法在遏制刑讯逼供上的改革与突破刑讯逼供问题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顽疾,是新刑诉法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㊂这部即将施行的新刑诉法从多角度设计了刑讯逼供的解决途径,可以视为本次刑诉法修订的最大亮点之一㊂(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问题,新刑诉法第50条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规定: 审判人员㊁检察人员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㊁引诱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㊂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理解这一制度突破㊂1.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写入刑事诉讼法是诉讼制度完善的一大突破,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基本原则㊂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维护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基石,是完善诉讼制度的前提㊂这一原则赋予被追诉者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摆脱了 证据来源 的诉讼客体地位,拥有诉讼角色的选择权,成为诉讼过程中参与㊁201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31卷协商和被说服的一方㊂该原则是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前提,保障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的程序规则在此基础上得以建立㊂2.新刑诉法确立了体现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原则的具体规则,并未今后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㊂新刑诉法增加的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实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原则性条款㊂为实现该条款所确立的目标和价值,法律规定了若干具体的配套规则,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具体介绍㊂此外,新刑诉法除增加了若干具体规则外,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能够为今后刑事诉讼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奠定基础,所有维护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约束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㊁人民法院行使权力行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则,均可以此为基础得以建立,为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坚实的基础和开放式的平台㊂(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理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司法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一种制度㊂司法实践中,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定罪依据,不仅涉及案件实体认定,更是诉讼价值观的体现㊂我国早在1979和1996年刑诉法中就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于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何处理确未作规定㊂201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虽使这一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由于缺乏配套机制,实际效果欠佳㊂新刑诉法全面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观念基础㊁排除范围㊁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等各方面对1979和1996年刑诉法中严禁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得到落实㊂新刑诉法在此问题上的制度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和标准㊂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明确规定: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㊁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㊁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㊂收集物证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㊂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法证据,有两种排除方式:一为绝对排除㊂即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㊁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㊁被害人陈述,不论真实是否,都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为自由裁量排除㊂即收集物证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若证据本身经过质证客观真实,但收集方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要求收集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㊂也就是说,对于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实物证据,排除须符合三个条件: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㊂2.明确了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程序㊂新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 在侦查㊁审查起诉㊁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㊂ 这一规定充分说明新刑诉法并未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限定在审判阶段,作为法官独有的职权,而是依据宪法及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㊁互相配合㊁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在侦查㊁审查起诉㊁审判阶段,三机关均可分别依职权排除非法证据㊂可以设想,就实际效果而言,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越早,应该越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的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㊂3.规定了法院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的方式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㊁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㊂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㊂ 这说明,新刑诉法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为法院依职权启动;二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㊁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启动㊂4.规定了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㊂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第56条第2款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㊁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㊂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㊂ 这一规定充分说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㊁诉讼代理人只是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仅是提出证据,要求法庭对非法证据排除展开法庭调查㊂(2)第57条第1款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㊂ 检察机关在对证据收301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蔡世鄂等: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集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时,可以采用质证,在审判过程中调取录音录像,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和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等方式㊂(3)第57条第2款规定: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㊂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㊂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㊂ 从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的程序来看,他们并非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举证责任承担者,而只是作为证据的载体,对证据的情况加以说明㊂对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即证据被排除的认定,是由检察机关承担责任的㊂也就是说,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新刑诉法总体上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㊂但从客观义务的角度出发,该法并未禁止法官主动调查证据合法性或收集有关证据材料㊂(4)171条第1款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㊂ 该条规定说明在审前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中,关于证据的合法性,一般由检察机关依据职权进行调查㊂5.明确了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效果与证明标准㊂第58条规定: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㊂ 该条规定说明新刑诉法规定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种情况:对于言词证据,要求不仅确认是非法收集的要排除,即便不能消除非法收集可能的,也应排除;对于实物证据,则须依据第54条规定的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三方面采取递进的审查方式以决定是否排除㊂(三)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从以往发生的刑讯逼供案件来看,对被追诉者的刑讯逼供大多发生在侦查讯问阶段,具体而言包括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的讯问阶段,以及采取强制措施后,移送看守所前的讯问阶段㊂新刑诉法针对这两大阶段分别作出若干规定,多角度落实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㊂1.确立了拘留㊁逮捕犯罪嫌疑人后立即移送看守所的规则㊂新刑诉法第83条第2款,第91条第2款分别规定: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㊂ 这说明新刑诉法对被拘留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提出了明确要求,只是在移交的时间要求方面略有不同㊂2.犯罪嫌疑人被移送看守所后,讯问地点限定于看守所内㊂新刑诉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㊂ 这说明新刑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移交看守所后,对其进行讯问的场所做出了明确规定,以防止看守所外的刑讯逼供的发生㊂3.确立了讯问中的录音㊁录像制度㊂新刑诉法第121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㊁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㊂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㊂ 这一规定表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录音㊁录像包含两种类别:一为普通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适用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不强制要求录音录像;二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㊁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对其讯问时的录音或录像为强制性要求㊂此外,法律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选择录音和录像中的一种措施,但录音和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㊂讯问中录音㊁录像制度的确立,进一步限制了预审程序,有效预防了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㊂三、对新刑诉法所确立的遏制刑讯逼供相关制度的评价与反思如前所述,新刑诉法通过确立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制定一系列限制预审讯问程序,预防刑讯逼供的措施,试图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体系,这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㊂我们可以乐观的估计,上述制度措施在司法实践中若得以充分的贯彻落实,无疑将有效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推动刑事司法改革并与国际标准接轨㊂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作为新刑诉法一大亮点的上述遏制刑讯逼供的若干法律规定仍存在许多值得警惕和反思的问题㊂(一)对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评价与反思1.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条款应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还是仅为具体的制度要求?401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第31卷从理论角度分析,这一条款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确立,它理应成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㊂也只有将其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进程中享有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才能得到确立,其诉讼主体地位与合法权益方能获得必要保障㊂由此出发,保障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遏制刑讯逼供的一系列规则才可获得逻辑支撑㊂然而,新刑诉法将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放于证据收集规则的条款之中,与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㊁引诱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共同构成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则㊂这样的条款设计,似乎会使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降低为取证的制度要求,成为防止非法取证的禁止性规则,而非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与此相关的规则和制度无法获得该条款的理论支撑㊂2. 如实回答 义务对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冲击㊂新刑诉法规定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目的之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口供的自愿性,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㊂然而,刑诉法中仍然保留对犯罪嫌疑人 如实回答 义务的规定,要求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㊂很显然,对于是否应当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 如实回答 义务与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存在矛盾,前者对后者带来了冲击㊂如实回答 义务意味着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㊂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于侦查阶段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的,一般会带来以下不利后果: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若始终保持沉默或反复翻供,侦查人员可以 案件侦查困难为由 ,反复延长为未决羁押期限,增大刑讯逼供的可能;其次是犯罪嫌疑人失去供述的自主性与自愿性,使得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的规定难以得到落实;再次是犯罪嫌疑人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的,侦查人员往往会采用连续不断地预审讯问,或者将其押送看守所以外的秘密场所等方法谋求有罪供述,从而为刑讯逼供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最后, 如实回答 义务还会影响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辩护权的正当行使㊂因为拒不 如实回答 提问往往都会被指控为 认罪态度不好 ,法院以此作为从重量刑的酌定情节㊂ 辩护从严 也就成为 如实回答 义务影响下刑事辩护权行使效果的真实写照㊂(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价与反思1.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还需要通过制定和修改司法解释使其进一步细化,更具可操作性㊂从制度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实质上是由收集证据的程序规则和非法收集证据的制裁规则相结合的规则体系㊂新刑诉法虽然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仅五条的篇幅相对于这一在证据可采性规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规则体系而言,显然略显单薄㊂也正是因为如此,我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进一步细化㊂如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是否应包括通过欺骗㊁诱惑获得的证据尚不明确;对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做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实物证据,尚无具体标准;法庭对于证据的合法性调查,尚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㊂这些都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㊂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诉法制定之前,已经出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但与新刑诉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一致的地方,这也需要对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修订完善㊂2.应当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实施并取得司法实践经验后,着手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这一规则㊂首先,应当研究逐步建立合理的例外规则㊂新刑诉法虽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未规定例外情形;对非法实物证据,仅规定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前提条件,却未对 严重影响 做出准确界定㊂纵观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为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一般国家都会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情形㊂而我国刑诉法由于缺乏明确的例外规则,一方面可能导致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从而使某些关系国家或社会重大利益的案件无法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另一方面,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则会由于给予司法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其无法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发挥保障人权,遏制刑讯逼供的作用㊂其次,应当逐步使非法证据排除与令状主义的关系清晰化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从程序正义理念中引申出来的一项制度,与令状主义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㊂在先进的司法制度中,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警察在执行一项逮捕㊁搜查和扣押前,必须获得法官签发的许可令状,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令状主义㊂在西方法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与令状密切相关,违背令状主义收集的证据,即为被排除的非法证据之一㊂而我国新刑诉法建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令状主义规定不够全面㊂如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是仅指适用于令状的诉讼活动(如搜查)中收集而得的证据,还是包含所有活动(如勘验㊁检查)中收集而得的证据,规定并不明确㊂在此情况下,实践中若排除范围过窄,则不利于当事人权501第1期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蔡世鄂等:论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的遏制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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