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20种连带责任及其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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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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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资料一、名词解释1、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

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是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均等股份,全体股东在其所认购的股份数额内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公司。

3、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共同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公司的权利能力。

4、人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股东个人条件的公司。

5、资合公司——是指公司信用的基础在于公司资产数额的公司。

6、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及其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公司设立——是指为使公司成立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以及所经法律程序的总称。

8、准则原则——是指公司法预先规定公司的设立条件,只要符合设立条件,公司即可登记成立。

9、设立审批——是指公司设立登记前,必须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政府主观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查批准的程序。

10、公司名称——是公司用以经营并区别于其他公司或企业的标志。

11、公司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各国民事法律都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司的权利能力不仅与自然人不同,也与其他非公司企业不同。

12、公司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身所为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司是否有行为能力,由一国立法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决定。

13、法定资本制——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项原则。

14、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在成立时,须在章程中确定资本总额,股东只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或章程中所规定最低限额,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资本,授权懂事会根据公司营业需要和市场情况随时发行新股、募集资本。

15、资本总额——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份总数与每股面值的乘积。

民法典实施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

民法典实施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

民法典实施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书分公司,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其统一、系统的立法。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规定以及其司法解释对“其他组织”的界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民事诉讼主体。

这就使得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出现了相分离的情形。

因此,当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产生纠纷被诉至法院时,总公司是否应当对分公司承担责任?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这不仅关系着总公司的利益,也与债权人的利益紧密相连。

然而审判实践中存在往往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做法,这就使得本文的探讨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本文以案例入手对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四种观点进行了理论分析,同时提出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不应一概而论的建议,本文主张分类型处理的观点。

笔者认为可以划分为三大类进行:第一,在原告仅对分公司起诉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法院仅仅需要对分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进行审查,当事人自己承担诉讼风险;第二,在原告以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时,此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第三,分支机构已经不存在,或关闭、或撤销的情形,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来承担。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

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

有限责任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三章市场主体法教学要点:1.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合伙企业法3.个人独资企业法4.外商投资企业法5.破产法律制度重点:1.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条件;2.公司的资本及股份制度;3.公司的组织机构制度、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难点:1.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点与不同点;2.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的区别;3.三种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同点与不同点专题一公司法公司法教学要求:1.理解公司的概念、特征与类型2.掌握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程序等法律规定。

3.了解公司债券、股票的发行、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重点和难点:1.股东的出资方式2.公司设立的条件3.公司的对外出资和对外担保4.公司管理者的资格和义务一、公司法概述(一)公司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所谓公司,是指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公司的法律特征如下:第一,公司须依公司法设立。

第二,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三,公司是企业法人。

(二)公司的种类1.依据股东对公司债务所承担责任的方式,划分为:无限公司: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股东负连带无限责任有限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上市公司与不上市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两合公司:由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股份两合公司:由有限股份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公司的种类(2)2.???依据公司对外信用基础,划分为:人合公司,如无限公司资合公司,如股份两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如两合公司3.????依据公司内部管辖系统,划分为:总(本)公司,有法人资格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由总公司对其债务负责(不要随便允许他人借用总公司的分公司之名)公司的种类(3)4.???依据公司间的控制与依附关系,划分为:母公司(控股公司:相对控股与绝对控股)子公司(有法人资格)5.??? 依据公司的国籍,划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多国(跨国)公司:由设在本国的母公司和设在其他国家的一些子公司组成公司的种类(4)划分公司国籍的依据:住所地、登记国、多数股东的国籍等。

第二章公司法 试题

第二章公司法 试题

第二章公司法一、单选题1、胜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有三个股东,甲、乙、丙,共以现金出资20万元,但公司登记机关2005年12月10日注册登记时填报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余80万元最晚何时缴纳?A. 2006年12月10日B. 2007年12月10日C. 2008年12月10日D. 2009年12月10日2、住所地在长春的四海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家分公司。

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北京实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实达公司的楼房一层,年租金为30万元。

现分公司因拖欠租金而与实达公司发生纠纷。

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A.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法律责任由合同的当事人独立承担B.该分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又无四海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无效C.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承担D.合同有效,依该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四海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下列所作的各种关于公司的分类,哪一种是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A.总公司与分公司B.母公司与子公司C.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D.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4、甲公司注册资金为120万元,主营建材,乙厂为生产瓷砖的合伙企业。

甲公司为稳定货源,决定投资30万元入伙乙厂。

对此项投资的效力,下列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A.须经甲公司股东会全体通过方为有效B.无效C.须经乙厂全体合伙人同意方为有效D.有效,但只能成为乙厂的有限合伙人5、金华有限公司与宏奇批发商城等5家发起人商定,共同投资组建一家以健身、娱乐为主营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规定,若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组建该公司,这些发起人至少要出资多少作为注册资本?A.10万元B.350万元C.500万元D.1000万元6、刘、关、张约定各出资40万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因刘只有20万元,遂与张约定由张为其垫付出资20万元。

公司设立时,张以价值40万元的房屋评估为60万元骗得验资。

后债权人发现甲公司注册资本不实。

甲公司欠缴的20万元出资应如何补交?A.应由刘补交20万元,张、关承担连带责任B.应由张补交20万元,刘、关承担连带责任C.应由刘、张各补交10万元,关承担连带责任D.应由刘、关各补交10万元,张承担连带责任7、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该公司,其后股东会、清算组所为的下列哪一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A.股东会选派股东甲、股东乙和股东丙组成清算组,未采纳股东丁提出吸收一名律师参加清算组的建议B.清算组成立次日,将公司解散一事通知了全体债权人,一周内大部分债权人均申报了债权,随后清算组一个月后宣布债权申报结束C.在清理公司财产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设备贬值,变现收入只能够清偿75%的债务,遂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剩余债务转由股东甲负责偿还,清算继续进行D.清算组经过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支付了清算费用、职工工资。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在我国的公司分类当中有⼀种分类是总公司与分公司。

这⾥的分公司不同于我们常说的⼦公司,分公司是没有独⽴法⼈资格的,其对外债务,总公司也是要承担责任的。

下⾯,店铺⼩编就这个问题为⼤家带来详细的法律解答,详情请看下⽂。

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这⼀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意见,⽽体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便产⽣了多种不同的判决模式。

归纳起来,⼤概有如下⼏种不同观点: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公司法》(1994年7⽉1⽇起施⾏,2005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年1⽉1⽇起施⾏)第⼗四条:“公司可以设⽴分公司。

设⽴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民法院印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1992年7⽉14⽇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1、⾼⼈民法院印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1992年7⽉14⽇发布实施)第40条规定:“法⼈依法设⽴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

2、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1998年7⽉8⽇起施⾏)七⼗⼋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公司法

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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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未经股东会授权,不 得处置公司资产,也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非经营性 合同。一日,董事长任某见王某开一辆新款宝马车, 遂决定以自己乘坐的公司旧奔驰车与王调换,并办 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对任某的换车行为,下列哪一 种说法是正确的?(2005/25) A违反公司章程处置公司资产,其行为无效 B违反公司章程从事非经营性交易,其行为无效 C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其行为有效 D无论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只要王某无恶意,该行 为就有效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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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制投资风险

公司是限制投资风险的有利形式。公司以其 本身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为基本的 法律特征,使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额 的范围内,从而割断了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 的连带,使投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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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募集经营资金

公司是筹集资金最为有效的组织形式。首先, 组建和成立公司本身就是募集资金的重要手 段。其次,公司成立后亦具有优越的融资能 力,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公司可以发行股份和 公司债券。第三,公司的融资具有融资成本 低、融资手段灵活和规模大、速度快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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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行科学管理

公司是现代化企业管理的典型组织形式。股 东以股权为依据,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对公司实行间接控制。而 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作为公司的 权力机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 依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各机构的产生、 权限充分贯彻了分权与制衡,以及权利、义 务和责任统一的原则,使公司的管理达到了 高度的民主化和科学化。 20

是封闭公司。体现为:股东对外转让出资受到较为严格 的限制;设立程序不公开;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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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 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

一人公司股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司法裁判规则研究|审判研究展开全文笔者近期代理了系列合同纠纷案,在案件中采取了将所涉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均列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策略,法院已做出判决不同程度支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大大提高了后续执行可能性。

系列案件中,各个一人公司的情况存在很大差异,每个案件在认定股东应否承担责任时存在争议也有差别。

现予梳理办案经验,同时结合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分析探讨关于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一、法律依据及请求权基础《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专门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第10条规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相比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一般规则中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个判断标准,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只有财产独立一个标准,这是因为《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重大事项由该一人股东直接决定,使得一人公司的公司意志与股东意志高度重合,无法再要求一人公司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意思。

也正是基于一人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一人公司更容易受到其股东的操控,从而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相较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

综上,《公司法》第63条并非针对一人公司股东设立的全新的法律责任类型,而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项下,针对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出了特殊的安排,只针对财产独立进行证明,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股东举证。

自考《公司法》考试题及答案

自考《公司法》考试题及答案

自考《公司法》考试题及答案自考《公司法》考试题及答案「篇一」(一)判断题1、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实际缴纳的股本总额。

(×)p603、根据现行公司法,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全部被取消。

(×)p604、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p605、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3个。

(×)p606、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P597、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所投资设立的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超过两个。

(×)p608、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p609、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P59(二)单选题1、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A)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P60A、10B、15C、20D、253、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C)的规定缴纳出资。

P60A.登记部门B.法律C.公司章程D.证监会4、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不包括(C)。

P59A.工业产权B.非专利技术C.劳务D.土地使用权5、股东若未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A)。

P60A.违约责任B.侵权责任C.赔偿责任D.连带责任6、某公司由甲、乙、丙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股东丙以一项专利技术出资。

丙以专利出资后,自己仍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

下列观点正确的是(B)。

P59A.乙认为,大家都是某公司的股东,既然丙可以继续使用,则自己和甲也可以随意使用该专利技术B.甲认为,丙无权继续使用该专利技术,如果丙要继续使用该专利则需经公司同意并向公司支付使用费C.丙认为,该专利技术本来就是自己的,自己当然可以不经公司同意继续使用D.丙认为,甲和乙若要使用该项专利技术,应征得自己的书面同意7、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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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中对连带责任的规定,大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二是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

一、公司内部的连带责任1.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三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股东抽逃出资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发起人对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公司外部的连带责任5.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公司不能成立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公司分立时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9.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损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第二款虽未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但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或者公告义务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部分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

10.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制定、执行清算方案是全体清算组成员所作出的共同行为,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在履行制定、执行清算方案这一职责时是权利义务统一体,也是承担责任的统一体,故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但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清算组成员可以在其赔偿范围内,依内部分工向有责任的其他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所导致的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指清算义务人之间应当对公司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12.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和欺诈注销公司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多人时,多个清算义务人和实际控制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之间的清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

因为他们的违法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14.股东未缴纳出资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15.股东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连带责任。

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如果股东的全部出资未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由于公司不具备“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尽管“公司”已经在形式上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公司仍然不具有法人资格,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点在公司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已获得共识。

16.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清算组成员并非一人而是数人的情况下,如果清算组成员的过错行为违反的是法律课以清算组整体的义务,比如适当公告的义务,则所有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因为清算组整体的义务和责任自然应当由所有清算组成员承担,清算组成员之间的内部因素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当然,无过错的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组成员进行追偿。

17.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18.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19.股东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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