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4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凌云

2016年11月24日

合肥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

通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遵循统筹规划、优先发展、政策扶持、综合利用、

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统筹协调解决城市

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安全保障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

当协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保障以及土地征收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其所属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相关建设工程的

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消防监督管理和反恐工作,维

护治安秩序。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用地保障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土地储备、城市管理、环保、卫生计生、林业和园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审计、安监、质监、价格、人防、水务、地震等部门、政

府应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作为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运作。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实施城

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综合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市人民政府设立城

市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体系,实行统一归集、专项管理。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投融资协调机制,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

方式筹集,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跟踪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支持城市轨道

交通发展,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和运营需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

设规划、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土地控制规划以及与其相衔接的专项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与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和其他交

通规划相衔接,并与居住区、商业、旅游、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设

施的现状及未来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

织实施。

编制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征求社会公众和沿线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

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对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进行严格控制管理,优先保障相关用地,满

足一体化交通网络建设发展需要。

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鼓励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和地下空间,与周边建筑、地下空间整体设计,相互融合,相关规划应当预留必要的衔

接条件。

第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划

拨方式供应。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时序及时供应城市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

需要在已划拨或者出让的土地上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

塔等设施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土地使用权人就有关设施建设所需用地

协商一致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权;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时,对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纳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意见。涉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对土地使用者有限制和特别要求的,应当

在规划设计条件和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及相邻土地使用权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

法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

者划拨的,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规划资料和

建设使用情况等确定。

未经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扩大地下空间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城

市轨道交通规划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桥梁等工程改造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

和降低对相邻建(构)筑物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

物结合建设的,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结合建

设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沿线建(构)筑物、管廊(线)、设施进行查勘、检测和鉴定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相关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调取和使用输油、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廊(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产权单位、测绘(勘测)单位、工程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无偿提供,并

现场交底,配合勘察、施工。

第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监控设备、交通、环卫、

公共照明、体育健身、广告牌、宣传栏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迁移、保管和回迁,相关费用经市审计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承担。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管廊(线)的,管廊(线)产权单位应当

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管廊(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相关费用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管廊(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增加管廊(线)容量、数量或者

提高现行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管廊(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移植绿化苗木的,由沿线县(市)

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优化移植方案,并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负责组织

移植。

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同期工程项目统一组织实施,并与辖区绿化主管部门做

好绿化移交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

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城市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监测以及建筑

材料生产供应等单位应当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由市城乡建设、人防主管部

门依法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试运

营基本条件评审,经评审符合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

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不少于1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验收合格的,投入

正式运营。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沿

线车站、场段命名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经批准的车站、场段命名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权

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章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

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需要缴纳的税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补贴方案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和财政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在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运营秩序的前提下,依法享有商业、物业、广告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对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统一实施的项目,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实施综合开发利用。

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建设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套设施,统筹安排公共交

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

综合开发所得收益纳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收入来源,用于城市轨道交

通发展。结合车辆段、停车场等设施实施的开发项目,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净收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发展。

第二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轨道交通设

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提出的连通方案应当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要求,并征得城

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对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商业设施,遵循有偿使用原则,由城市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连通工程产权发生变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

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监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规范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要求,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

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利。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营服务社会评估机制,定期听取社会公

众意见,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定期

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评价,对评价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城市轨道交

通经营单位及时改进。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评价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进行。

第三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

管理措施,确保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整洁卫生,环境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妥善保

管危险化学品,减少风亭运行和地面线路列车运行产生的噪声污染。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车站出入口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维护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及良好秩序,确保车站出入口外畅通、有序。

第三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信息

查询系统,提供人工问讯、电子信息查询服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线路代码、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

况提示、安全提示、换乘指示、行驶路线、站名、票价和投诉电话以及其他必

要的运营服务提示信息,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电子显示屏以及网络平台、新闻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三十二条市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

规范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周边半径500米范围内统筹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站外导

向标志,并做好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在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周边物业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擅自设置城

市轨道交通导向标志。

第三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

线路、时间、站点运营;未经批准,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暂停线路

运行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运营时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

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组织运动会、文艺演出、展览展销、庆典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时间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日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提前或者延迟运营时

间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

整票价标准时,应当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票价方

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对乘客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

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证件进站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

经营单位的票务稽查。

乘客违反规定乘车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在出站前主动补交超程票款;

(二)乘客自入闸时起超过规定时限乘车的,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

高票价补交票款,因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原因造成的除外;

(三)遗失、折损车票的乘客应当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交票款;

(四)无票、持无效车票、伪造或者变造优惠乘车证件以及冒用他人优惠

乘车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按照应当补交票款的5倍加收票款。

第三十六条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交还车票,拒不交还的,城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要求收回车票并按照无票乘车处理。

乘客1年内有3次以上无票、持无效车票、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优惠乘车证

件及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行为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将其逃票

行为函告公共征信机构,录入其个人信用信息系统。乘客伪造、变造优惠乘车

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乘客进入付费区后不予退票,但存在禁止乘客进站乘车情形或者城市轨道

交通经营单位原因的除外。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

以在7日内持有效车票要求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社会公德,服从

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人员的合理指示及要求,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公共环境

卫生。

第三十八条乘客不得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违反规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禁止、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检区并预留候检(缓冲)区,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或者责令其出站。乘客强行进站或者拒不出站的,城市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治安、反恐工作,确保乘客

乘车安全。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涂写、刻画或者张贴物品;

(二)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纸屑、包装物;

(三)揽客拉客、乞讨、卖艺、散发宣传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销售活动;

(五)堵塞通道、出入口;

(六)躺卧、多占或者踩踏座位,追逐打闹;

(七)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轮滑)、溜冰鞋、平衡车、骑独轮车;

(八)散布虚假消息;

(九)滋事斗殴、酒后闹事、猥亵他人或者其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十)拦截或者阻碍车辆正常运行;

(十一)在车站付费区及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

(十二)强行上下车,强拉、敲打安全门、屏蔽门、列车车门或者阻挠其

正常开关;

(十三)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桥梁、通风亭(井)、消防控制

区或者其他有禁止进入标志的区域;

(十四)攀爬、跨越或者推挤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安全门、

屏蔽门等设施;

(十五)其他违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学龄前儿童、醉酒者应当在监

护人或者健康成年人陪护下进站乘车。

传染病患者以及其他对公共安全有危害的人,不得进站乘车。

残疾者携带服务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残疾人证、服务犬工作证和动物

健康免疫证明,服务犬应当佩戴导盲鞍、牵引链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行动不便人员在无人陪护情况下进站乘车的,可以联系车站工作人员获得

帮助。

第四十二条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设置广告或者商业网

点等活动的,应当事先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

运营秩序。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

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设置广告、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情况和其他公共交

通运行情况,合理编制运营计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运

营里程、运营班次、客运服务指标、运营收入与成本等运营数据的统计分析,

并定期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

受理机制,接受乘客对违反运营规定行为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有异议或者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未答复的,乘客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遗失物招领制度,及时

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招领信息自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移交

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处理。

遗失物为难以保存的易腐、易变质等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

规定即时处理。

第四章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分为影响保护区

和严格保护区,其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影响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周边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地面车站以及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严格保护区包括以下范围:

(一)地下车站(含地下通道)、隧道结构周边外侧15米内;

(二)高架车站、地面车站以及线路外边线外侧15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跟随所、冷却塔等建(构)筑物、

设备外边线外侧以及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建筑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城市轨道交通高压电缆沟、架空线等供电设施以及室外给排水设施(含排水检查井、给水水表井、化粪池、消火栓、水泵接合器、给排水管道及

阀门等)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前款规定及实际情况编制安全保护区设置方案,经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因地质条件、规划调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范围的,

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调整方案,经征求市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

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安全保护区

调整情况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区内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易遭破坏或

者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区域设置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

动边界标志。

第四十七条严格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非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但

与城市轨道交通整体设计、融合建设的建设项目以及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交通、国防、环保、抗震设防和人防工程,并依法取得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

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经许可确需在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作业单位应当分析、论证施工活动和建(构)筑物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影响,施工过程应当接受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

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垂直投影区域内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禁止未

经许可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等。高架线路桥下空间应当设置隔

离设施或者按照要求进行绿化。因公共利益需要合理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并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

修预留条件。

第四十八条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活动,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

位应当在作业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包括实施性施工组织方

案、施工监测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动态监测方案、应急预案),征得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后组织实施:(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廊(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挖沙、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荷载的活动;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上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在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前,组织专家对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并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时,应当注明保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前,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保护协议,落实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中各作业项目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和相关费用。

作业过程中发生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配合作业单位采取的临时安全补救措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共同确定停止各项安全防护和监测措施。

第五十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影响保护区和严格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工作,向相关主管部门定期报告巡查情况。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活动现场巡查,要求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文件和资料,发现隐患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对作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接到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责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措施消除妨害。

在安全保护区内敷设管廊(线)的,管廊(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管廊(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确保管廊(线)安全。

第五十一条安全保护区外的工程项目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外使用塔式起重机等机械进行起重作业的,应当确保其作业范围或者器械倾覆范围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及地面以上设施结构外边线外侧6米外。

第五章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三条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施工单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五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遮盖、损坏安全警示标志、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

(二)损坏车辆、隧道、桥梁、线网、轨道、路基、车站、安防设备、人防设备、护坡、排水沟等设施设备;

(三)损坏和干扰电缆、机电设备、自动售检票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五)抛投物体进入轨道运行区或者致使风筝、气球、飞行模型、孔明灯以及其他物品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范围;

(六)不当使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七)在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屏障物、影响行车信号的广告牌、霓虹灯等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八)在通风亭、疏散通道、车站出入口、高架桥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九)在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外侧5米范围

内堆放晾晒物品、停放车辆、摆设摊点、候车拉客以及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

援疏散的行为;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生

产检查,对建设、运营情况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

安全隐患,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发生地震、火灾、洪水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停止运营的,城市轨

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运营条

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加

强设施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

自移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工程保护和监测设施。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

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评价,发现问题的,

督促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

营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和监控设施设置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和值守制度,及时处置有关违法行为,维护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十七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

施工、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消防、防汛、防爆、反恐、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和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系统,并与公

安机关的相关系统连接。

第五十八条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

相结合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研究、决定和部署城市轨道

交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消防的突发事件,由公安机关负责制定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

第五十九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管理机构,设置应急救援场所,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储备救援物资,组建应急咨询专家组和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安监、公安、卫生计生、人防等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应急联动演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市轨道交通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六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突发事件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先期处置,并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水、通信等单位在接到突发事件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和换乘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应急信息发布需要广播电视媒体、通信运营等单位支持配合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十二条因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同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三条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并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封站等临时措施,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停运、封站、限制客流量等措施,造成客流大量积压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安排增加其他客运运力等应对措施进行疏解。

第六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先组

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障碍,尽快恢复建设、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留证据、维持秩序,并及时报告市人民

政府和市交通运输、城乡建设、公安、安监等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

告后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检验,依法进行事故认定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运营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投诉受理机制或者未依法处理

乘客投诉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和保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储备救援物资或者组织开

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暂停线路运营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

告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周

边物业范围内擅自设置城市轨道交通指引导向标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一项至十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城市轨道交通经营

单位同意,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剧、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

点等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规范设置广告、商业网点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轨道交通高架线路桥下垂直投影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辆、机械设备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作业单位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作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保护专项施工方案或者未经许可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论证或者未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的;

(三)在作业过程中发生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未立即停止作业,采取安全补救措施或者未报告许可作业的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

(四)拒绝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入作业活动现场巡查的。

第七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站(所)、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停车场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通风空调与采暖、消防及给排水、火灾自动报警、环境与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屏蔽门(安全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系统、隔音屏障、人防设施、广告设施等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建设和运营,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设立的保护区域。

试运行,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冷、热滑试验成功,系统联调结束,通过不载客列车运行,对运营组织管理和设施设备系统的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进行检验。

试运营,是指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有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整体系统可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经过试运行检验合格后,在正式运营前所从事的载客运营活动。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管理规定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证城市轨道交通正常、安全运营,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保障乘客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 第五条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安全设施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不得投入运营。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则和设施保养维护办法,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安全运营。 第七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证车站、车厢整洁,出入口、通道畅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等标志醒目。 第九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而影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并尽快排除故障,恢复运行。一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行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照单程票价退还票款。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行为:

合肥地铁线路图规划

合肥地铁线路图规划 合肥轨道交通1号线试验段8月7日正式开工 试验段仅完成土建工程 合肥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从合肥站至徽州大道站,线路长约24.65公里,全部为地下线。正式开工建设的轨道交通1号线试验段,选址于滨湖新区锦 绣大道站(含)至云谷路站(不含),试验段工程为四站四区间土建工程。车站设计为地下负一层侧式站,区间覆土满足主要市政管线通过要求,车站及区间均采用明挖法施工,试验段全长4.404公里,工程概算投资约为6.9亿元,共划分为三个标段。 该试验段工程计划工期为10个月,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工程进展顺利,预计到明年5月份之后,该试验段轨道线路将基本完成建设,成为合肥轨道交通规划的首段建成亮相线路。不过,试验段建设只完成土建施工,暂时不会正式开通运营。 总体规划 “十”字骨架8年内建成 根据《建设规划》,合肥轨道交通建设分为远景、远期和近期。轨道交通远景线网总长322.5公里,其中市区线路7条,全长215.3公里;市域线5条(含1条机场专用线),全长107.2公里。远期中心城区城市轨道交通远期规划方案由6条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组成,共设置了15个轨道交通枢纽,全长181.1公里。 总体规划分为四个阶段建设,第一阶段:2009~2016年,建设1号线、2号线,形成“十”字形的基本骨架;第二阶段:2016~2020年,建设3、4号线,与1、2号线共同形成以主城区为中心向外围组团放射的基本骨架网络,基本覆盖了中心城区的主要客流走廊;第三阶段:2020~2025年,在骨架网络基础上,建设5、6号线和远景7号线,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形成完善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第四阶段:2025年后,建设远景8号线及扩展延伸线,实现线网规划的远景目标。 近期规划 ◆1号线:南北方向骨干线,起点位于合肥火车站北天水路,以地下线形式沿新蚌埠路向南,经北二环路,穿过合肥火车站,沿胜利路、马鞍山路向南,至望湖中路转向西,再向南沿佳洲路直穿高铁站,之后沿青海路、庐州大道、珠江路至线路终点徽州大道站。线路全长约28.99公里,全部为地下线。全线共设车站25座,全部为地下车站。力争2009年下半年开工,预计2014年底开通运营。 ▼2号线:东西方向骨干线,西起长江西路与长宁大道交叉口东侧,终点至长江东路与大众路交叉口西侧处。全线长27.20公里。力争2011年开工,预计2016年底开通运营。 ◆试验段: 1号线中滨湖新区锦绣大道站(含)至云谷路站(不含),完成四站四区间土建工程,全长4.404公里。车站设计为地下负一层侧式站。 争议轻轨,还是地铁?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年02月25日 (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 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国土、环保、建设、公安、水务、房地产、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与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原批准机关审批。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指导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园林绿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市容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相关服务、保障工作,及时配合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六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责任,加强运营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度,完善安全运营条件,确保安全运营。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二章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八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安全运营的需求,并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安全防范和检查系统、维修保障系统、换乘和疏散系统、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评估,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条例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等的协调发展,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有效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车辆段及控制中心、站场、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城市轨道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本市发展城市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市发改、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公安、城市管理、消防、卫生、环保、国资委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安全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 第二章规划、投资和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规划,划定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目标、城市轨道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布局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资金安排、用地保障等配套措施。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办法

编号:SY-AQ-07866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办法 Measures for safety supervision of Urban Rail Transit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办法 导语:进行安全管理的目的是预防、消灭事故,防止或消除事故伤害,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在安全管理的四项主要内容中,虽然都是为了达到安全管理的目的,但是对生产因素状态的控制,与安全管理目的关系更直接,显得更为突出。 运用各种管理手段,围绕运营组织开展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行车安全管理、设备安全管理、人力资源安全培训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对乘客行使安全管理职能;搜集、积累、分析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资料;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评估,按要求向其提交安全工作报告及其他与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文件,协助其做好重大事故处理和调查工作;加强与公安、消防、医疗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确保部门间的协作达到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 公安、消防和医疗部门:负责各自职能范围内与轨道交通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包括打击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乘客为目标或以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为主要场所的治安犯罪、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及救治各类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另外,消防部门还对运营企业实施消防监管。

1规划建设企业:在规划和建设过程中贯彻有关安全规定;向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工程图纸或报告施工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进展和完成情况。设备生产和进出口企业:按照有关安全要求组织产品的生产和进口;将产品送检或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2建立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建议 2.1完善法制法规建设目前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法规尚属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均没有针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具体规定。立法空白导致通过行政手段来建立和运作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与法建手段相比,行政手段虽然同样具有强制性,但在稳定性和明晰性方面却相去甚远,这将给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工作带来隐患。在全国性法律法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首先推动地方立法,对城市轨道交通综合安全管理体系做出规定,如《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2.2完善安全监管机构设置我国对轨道交通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的部门往往机构规模小、专业人员缺乏、兼职情况多,难以有效行使安全监管职能。目前应在已具有轨道交通设施的城市试点建立由安全管理专

[整理]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

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4]42号)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4]4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工作,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轻轨、单轨、磁浮、自动导向轨道等系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验收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相关的专项验收。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除应执行本管理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 单位工程验收是指在单位工程完工后,检查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内容的执行情况,评价单位工程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管理进行评价的验收。单位工程划分应符合国家、行业等现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项目工程验收是指各项单位工程验收后、试运行之前,确认建设项目工程是否达到设计文件及标准要求,是否满足城市轨道交通试运行要求的验收。 竣工验收是指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试运营之前,结合试运行效果,确认建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5月14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8年5月21日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运营基础要求 第五条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建设规划征求意见阶段,应当综合考虑与城市规划的衔接、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需求、运营安全保障等因素,对线网布局和规模、换乘枢纽规划、建设时序、资源共享、线网综合应急指挥系统建设、线路功能定位、线路制式、系统规模、交通接驳等提出意见。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审批征求意见阶段,应当对客流预测、系统设计运输能力、行车组织、运营管理、运营服务、运营安全等提出意见。 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运营服务专篇,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车站开通运营的出入口数量、站台面积、通道宽度、换乘条件、站厅容纳能力等设施、设备能力与服务需求和安全要求的符合情况; (二)车辆、通信、信号、供电、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选型与线

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

xx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 公司2020年度劳保用品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公告(网上招投标) 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现对“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2020年度劳保用品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欢迎具备条件的国内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项目名称及内容 1、项目编号:2019AFCZ3887 2、项目名称: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2020年度劳保用品采购 3、项目地点:合肥市 4、项目单位: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5、项目概况:合肥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2020年度劳保用品采购含防暑降温药品、物品。详见招标文件 6、资金来源:财政拨款 7、项目概算:465万元 8、项目类别:货物 9、标段(包别)划分: 本项目共一个标段 二、投标人资格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自2014年1月1日以来(以合同签订日期为准),具有单项合同总金额不少于10万元劳保用品供货的项目业绩(业绩合同清单中至少包含:劳保鞋、绝缘胶鞋、安全帽、防护服、防尘口罩、荧光衣中的任意一类); 3.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4.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开标日前两年内未被合肥市及其所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不良行为记录或记不良行为记录累计未满10分的。2)最近一次被合肥市及其所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10分(含10分)到15分且公布日距开标日超过6个月。 3)最近一次被合肥市及其所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15分(含15分)到20分且公布日距开标日超过12个月。 4)最近一次被合肥市及其所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记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记分达20分(含20分)及以上且公布日距开标日超过24个月。 5.投标人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不得确定为中标人: 1)投标人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2)投标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检察院列入行贿犯罪档案的; 3)投标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 4)投标人被税务部门列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 5)投标人被合肥市人社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 6)投标人被合肥市城乡建设局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限制在合肥行政区域内承接新的工程项目且在限制期内的。 三、招标文件获取及招标文件发售办法 1、获取时间:2019年12月17日上午09:00至2020年01月01日下午17:30 2、招标文件价格:每套人民币400元整,招标文件售后不退 3、获取方式: (1)潜在投标人须登录安徽(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查阅、获取招标文件。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9〕146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最新整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总则 为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体系,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和修订应急预案适用本办法。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设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建设单位负责辖区内施工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开展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等工作,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的有效实施。 建设单位必须设置独立的应急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应急管理岗位,负责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培训、演练及修订等工作。 预案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结合工程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风险种类多,发生多种事故类型概率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源及危险性分析、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专项应急预案构成、事故预防、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后期处置、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

合肥地铁线路图新.doc

合肥轨道交通总规划 合肥地铁建设计划于2010年7月1日正式获国务院批准。轨道交通线网将结合合肥市“141”组团空间发展战略和用地布局,最终形成由12条线路组成的远景轨道网络,总长322.5公里,其中市区线路7条,全长215.3公里;市域延伸线5条,其中4条延伸线,1条机场专用线,全长107.2公里。以下为实行项目基本明确的轨道:◆1号线:南北方向骨干线,起点位于合肥火车站北天水路,以地下线形式沿新蚌埠路向南,经北二环路,穿过合肥火车站,沿胜利路、马鞍山路向南,至望湖中路转向西,再向南沿佳洲路直穿高铁站,之后沿青海路、庐州大道、珠江路至线路终点徽州大道站。线路全长约28.75公里,全部为地下线。全线共设车站26座,其中五座换乘枢纽,全部为地下车站,项目总投资133.98亿元,分三期建设。于2011年6月全线开工,预计到2014年底开通运营。◆2号线:东西方向骨干线,联系老城区、高新区、科学城,将引导和促进高新区和老城区的发展。合肥轨道交通2号线西起长江西路与方兴大道交叉口西侧,沿长江西路、长江中路、长江东路敷设,终点至长江东路与大众路交叉口西侧处。线路全长29.4km, 其中地下线25.14km,高架段3.68km,过渡段长0.58km。共设车站24座,地下车站21座,高架车站3座。在线路西端设蜀山车辆综合维修基地(2、7、8号线共用)一座,在线路东端设龙岗停车场一座。力争2011年四季度时开工,预计到2014年底开通运营。◆3号线:2011年将进入前期研究工作。◆4号线:2011年将进入前期研究工作。◆5号线:2011年将进入前期研究工作。◆7号线:有望在2011年与2号线一同开工。功能主要是加强合肥滨湖新区与经开区、高新区、科学城及新桥机场的联系。走向为:方兴大道,繁华大道,始信路,紫云路。线路全长35.3公里,其中高架线15公里,全线共设29座车站,其中高架站12座,并依次与8、2、4、3、1、5号线换乘。◆8号线:2011年与7号线已经进入可研的前期准备阶段。

理规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4年7月13日合肥市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市区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规划、市政、市容、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它组织,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增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支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机动车辆单位、车主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和完善安全行车规章制度。 第五条一切车辆和行人,必须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强迫、纵容驾驶员违章开车,不得妨碍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第二章车辆 第六条对出租车的发展实行控制。市交通、公安部门根据每年本市经济发展、道路建设、人口增长、交通需要等,编制发展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对超过下达指标或者车型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予入户。 第七条禁止机动车辆挂户入籍。个人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机关牌证。 第八条机动车辆检验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机动车辆检测线检测。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修订)》适用手册 第三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12条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安全的树木。 已有树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行车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会同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制定解决方案,由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进行修剪或者移栽、更换树种。园林绿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与指导、协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13条下列范围为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周边外侧五十米以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以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以内;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问题。 第14条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严格控制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二)敷设管线、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确需进行前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得安全防护方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经许可从事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16条本办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业跨越、穿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运营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评估影响运营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17条城市轨道交通在不停运的情况下进行扩建、改建和设施改造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8条地下管线敷设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理安全运行,避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19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监测管理办法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南京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监测管理办法 (送审稿) 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分公司 二O一O年十二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职责与要求 (2) 第三章监测项目、频率与时限 (9) 第四章监测数分析、传输与预警 (13) 第五章监测方案与人员及设备配置 (19) 第六章惩则 (22) 第七章附则 (23) 1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建设平稳推进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止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更好地规范和协调各有关单位在工程监测中的工作准则和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管理办法。 所有参与南京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单位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第二条名词解释 业主:指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承包商:指在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业主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监理单位:指在合同协议书中指明的业主委托的承担本工程监理服务任务并具有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施工监测单位:具有相应监测资质等级、承担各标段承包商施工监测任务的单位。 第三方监测单位:指业主委托的独立于承包商和周边环境业主以外的第三方承担本工程监测任务并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第三条各有关单位除应遵守本管理办法外,还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及相关管理、技术文件如下(不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5、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10]5号); 6、《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 7、《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测量规范》GB50308-2008; 8、《地下铁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99-1999(2003 版); 9、《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99; 10、《盾构法隧道施工与验收规范》GB50446-2008; 11、《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2009; 12、《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07; 13、其它国家、行业及地方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及管理规定等; 14、建设单位及其他产权单位发布的企业标准、管理文件; - 1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

合肥市城市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全面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不断优化城市环境,全力推动“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责任网络”的城市管理体制高效运行,依据《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现城市长效管理为目标,以推进重心下移为重点,以落实网格化管理责任制为抓手,建立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位、处置及时、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努力实现城市管理水平明显提升,市容景观明显改善,人居环境明显优化,群众满意程度明显提高。 二、考核范围 4个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 3大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开发试验区; 3个县: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的城关镇及城市主要出入口道路。 区、开发区、县分别列出考核分数和名次。 三、考核内容及分值 (一)4个区和3大开发区考核内容及分值 1.城市管理工作状态考核50分;

2.城市管理事件督查督办工作考核45分; 3.单项工作考核5分(其中:媒体曝光问题处置工作考核0.8分,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考核0.8分,城管标准化执法案件量化工作考核1分,生活垃圾收集方式改革工作考核0.7分,环卫设施建设工作考核0.7分,霓虹灯和发光字管理工作考核0.7分,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考核0.3分)。 (二)3县考核内容及分值 1.城市管理工作状态考核95分; 2.单项工作考核5分(其中:县对城关镇、乡镇市容环卫和城管执法工作状况考核2分;环卫设施建设目标工作考核1.5分;媒体曝光问题处置工作考核1.5分)。 四、考核机构 成立合肥市城市管理考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考评办),考评办设在市城管局,负责制定考核标准,组织实施日常考核评比工作。 五、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分类制定,具体内容见附件。 六、考核方法 (一)考核方式 1.城市管理工作状态考核 (1)4个区每月状态考核四次:2次互查,2次暗访。3大开发区每月组织状态考核两次:1次互查,1次暗访。检查内容通过随机抽签确定,主要检查城市管理网格责任制和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落实情况,检查各区的项目单位数量相同。

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条例(带答案版)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题库 一、单选题: 1. 《北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条例》规定,(C)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工作的领导。 A.国务院 B.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C.市人民政府 D.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 2.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法承担(D)责任,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A.轨道交通运输管理 B.轨道交通乘客出行保障 C.轨道交通治安保障 D.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 3.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A)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A.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B.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C.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区县人民政府 4. 不属于危害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A)。 A.乘客在车厢内饮食 B.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护栏护网等设施 C.损坏车辆或者干扰车辆正常运行 D.损坏或者干扰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5. (A)、运营单位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A.政府有关部门 B.轨道交通产权单位

C.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D.市文化局 6. 在车站、车厢内乞讨、卖艺,运营单位有权制止,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A)罚款。 A.50元以上1000元以下 B.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 C.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D.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7. 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A)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A.外侧30米内 B.外侧40米内 C.外侧50米内 D.外侧60米内 8.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C)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A.制止、举报 B.劝阻、投诉 C.投诉、举报 D.劝阻、制止 9. 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和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A)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 A.外侧10米内 B.外侧20米内 C.外侧30米内 D.外侧40米内 10.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D),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A.规划标准和设计标准 B.改建规范和建设标准

地铁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地铁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管理规定 1.1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为规范和强化工程建设现场管理,促进各参建单位有关工程进度、质量、内业资料以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各方面管理工作水平的提高,确保本项目投资、进度、质量等各项建设目标的顺利实现,不断提升品牌形象,结合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本工程管理条例,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1.2工程例会制度 1、开会时间:每周按既定时间召开,以【业主代表】通知为准。 2、参加人员:业主代表、监理单位、各承包商项目经理及专业技术人员。 3、主持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会议纪要由项目监理部整理并经与会代表会签同时报送业主。 4、会议内容:汇报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安排下周工作计划及有关工程现场事宜。 5、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必须到会不得迟到,迟到者扣管

理费100元/人次,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要提前向总监和业主代表请假获准并委派其它人参加,否则扣管理费200元/人次。 6、施工单位每周例会当日上午10:00前向监理呈交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及下周工作计划。 1.3施工人员管理 1、施工现场严格划分生产区与生活区,生产区内不许施工人员住宿,严禁在楼内开火做饭,违者扣工程管理费500元/次。 2、施工人员在现场不许赤身、穿拖鞋等,违者扣管理费20元/人次。 3、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安全帽及挂牌上岗,管理人员佩戴统一颜色安全帽,施工人员按工种佩戴其它颜色安全帽,违者扣除工程管理费50元/人次。 4、严禁酒后上岗,违者扣除工程管理费100元/人次。 5、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且在开工前将上岗证交监理审核并提供复印件备查,无上岗证者不准上岗,违者罚责任人50元/人次。 6、禁止在施工现场内随意便溺,必须到指定的楼内和楼外厕所,违者对于小便扣工程管理费200元/人次,对于大便扣工程管理费500元/人次,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责任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