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试论宪法解释的界限

并未获得对宪法进行修正的授权。当现有的宪法规范根本无法涵盖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时,完全可以对规范做出修改而不必勉强用解释方式谋求改变。只有当宪法由于修改程序过于严格或其他原因而长期未对不合时宜的规范进行修改时,为了使迫切的现实合理要求得到合宪性评价,解释才可以对规范作有限的修正,这只能是为恢复宪法的社会性而为的权宜之计,决不可以使这种修正方式固定化,而且也不应使这种修正长期存在,而应尽快修宪使之合法化。在宪政实践中,宪法解释往往是宪法修改的先行,这是因为,从规范出发的宪法解释为使宪法落实于社会现实而逐步扩展规范文字的含义,终致达到规范可能含义的界限尽头,解释机制的作用已发挥至极致而问题仍未解决,此时不得已而用修宪权。所以,文字的可能含义实际上是解释权与修宪权的界限,宪法解释无论如何扩展也不可超出文义的射程而实际上为宪法的修正,而修宪权也不宜在规范含义尚能涵盖现实合理要求时对规范轻率地加以修改,导致宪法规范体系的不稳定状态,而无法维持宪法的权威与尊严。所以,解释权与修宪权有着各自不同的作用范围,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就是二者之间的界限。综上所述,在宪法的产生与宪政的实现过程中,制宪权、解释权、修宪权以其不同的形式发挥着作用,三种权力虽地位不同,但各自都有自己的作用范围,一种权力侵入另一种权力的领域都会导致某种不良的后果。解释权必然也要受到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制约,其作用范围与制宪权、修宪权作用范围的划分就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而在解释权应有的作用范围内,应当保障其作用的充分发挥。四宪法解释不仅应尊重制宪权与修宪权,还应该尊重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以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既要合乎宪法的基本精神,合乎宪法规范的可能含义,同时又要有客观的现实基础,这种现实合理性也是判断宪法解释是否具有正当性的一个重要因素。宪法解释者恒须考察社会现实,并尽量将现实的合理要求纳入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宪法解释仅仅具有与宪法规范体系之间的一致性是不够的,还须具备与社会现实之间的一致性,现实的合理性也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解释者在宪法规范所可能具备的多种解释可能性之中进行抉择时,应该充分考察社会现实,尽量选择符合现实合理要求的那种解释可能性,虽然理论上解释者也可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但由于这些解释可能性不具备现实的合理性,故应予以排斥。要求解释在宪法文字的可能含义内进行是使解释具有合法性,要求解释适应现实的合理要求是使解释具有合理性,二者都是宪法解释的界限所在。这就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活动中,应尽量对现实作细致的调查,进而使社会公众的普遍要求、对于某一价值的主流观点在其解释中得到反映,而决不能以个人的主观臆断作为解释的依据。所以,虽然为了实现宪法的现实性价值,解释者可以发挥其主观创造性,但这种主观创造性也只能在现实的合理要求的框架内起作用。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作为宪法解释的界限的一个方面,实际上体现了宪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宪法解释在这种互动关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从宪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宪法解释既是引导社会变迁的工具,又是社会变迁的结果,宪法解释对于社会变迁,一方面是跟随,另一方面是引导,而针对宪法解释的社会现实合理性的控制,同时体现着这两个方面。从宪法解释者多为司法者,因而宪法解释具有被动型的角色定位上讲,宪法解释对于社会现实主要是反映与跟随。而从宪法解释的效果来看,何者因解释而获入宪,何者因解释而遭排斥,却体现了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作用。特别是在一些所谓“信念争讼”(causelitigation)或“试探案件”(testcase)的处理中,宪法解释更是体现了促成社会重大变迁的强大功能。宪法解释的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单纯疑义阐释,二是法律违宪解释,从世界各国的释宪实践来看,宪法解释作用之重心都有一个从单纯疑义阐释到法律违宪审查的转移过程。这也说明了现代宪政国家中宪法解释在起着越来越大的引导社会变迁的作用。因为一定的社会动向往往会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宪法解释者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而认定该法律是否合宪,从而决定一定的社会动向能否获得合宪性的地位,以此来促使社会向着其所认为合宪的方向发展。以释宪机制最为完善健全的美国为例,当其社会急剧变迁之时,联邦最高法院总会通过其判决来体现其对社会动态

的合宪性评价,无论种族歧视、投票权、性别歧视、堕胎、安乐死、宗教自由等,最高法院总是通过其判决来实现对社会的引导功能。而实际上,这种引导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对社会生活的整合功能。然而宪法解释对社会变迁的引导却绝不可以任意进行,因为宣布某一条文合宪或违宪对于其所代表的那一部分社会利益都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将“合理性”与“进步性”作为宪法解释将社会变迁纳入规范体系的前提条件。社会现实的各种动向并非都是进步性的,在此情况下,社会的某些动向实际上是一种“恶化”,如果不加甄别就令各种社会动向都在宪法解释中获得反映与认可,无疑会使社会走向极为危险的境地。所以,必须将合理性作为宪法解释所应该反映的社会现实要求的标准。当然,合理性是极难确定的,因为合理性的判断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因人而异,很难形成一个普遍性的标准。普罗塔格拉有言:“人是万物的尺度”,任何的合理性认定都不是绝对客观的,而必须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结果。但是,这并不是说合理性是无法达到的,如果我们将对宪法的解释建构于经验科学实证方法的充分研究之上,还是能够达到一个相对的合理性的,社会科学各学科的研究成果都应该成为宪法解释者为合理性判断的依据。解释者在此基础之上的判断还是能够达到一种合理性的相对客观的普遍性标准的。诚如一位学者所言:我们可能“对人类理性的可能性并不持有乐观主义的态度,但基本上憧憬理性主义的倾向。”所以,宪法解释者应该以这种相对客观的合理性作为将社会现实的要求纳入宪法的标准,那些违背合理性、进步性的社会动态则应该予以排斥。社会现实的合理要求是宪法解释所必须体现和反映,而且又是不可以轻易超越的界限。因为宪法解释最终还是要落实到社会现实之中,“应用”是解释学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宪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维护现实与规范、事实与价值、存在(solle)与当为(sollen)之间的平衡关系,最终谋求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二者价值的一体性。解释者在活动过程中,既要尊重宪法的文字,又要尊重社会的现实,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来自于这两个方面的保障,而宪法解释的界限也来自于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的文义是宪法解释的基本界限,而另一方面社会现实也是解释的界限所在。只有从这两方面对宪法解释加以限制,才能保障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都能得到实现,也才能够保证释宪机制之功能的有效实现。韩大元张翔

宪法学课程简答题、论述题2

简答题40道(考其中5道) 1.简述宪法学的基本特征 1、宪法学具有更加鲜明的现实政治性。因其研究对象的政治性,且宪法比其他法律更集中、更全面地体现了统治阶级意志。 2、宪法学在法学学科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宪法学的知识体系对于各个法学学科具有重要的基础意义:许多学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都根源于宪法;许多部门法问题的研究同样以宪法学的相关知识为基础;各个部门法实施中可能出现的违宪问题通过宪法监督制度予以纠正。 3、宪法学具有特殊的规范性和实践性。宪法学关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与事例。 2.简述宪法的特征 1、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的问题。宪法的内容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各方面的重大原则性问题,涉及国家的根本制度。 2、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更为严格。 3、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3.简述宪法的分类 1、资本主义类型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2、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 3、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4、钦定宪法、民定宪法和协定宪法 5、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4.简述宪法解释的原则 1、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宪法解释机关在解释宪法时,应当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是宪法解释是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的前提。 2、符合宪法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和目的。宪法解释的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宪法规定的根本任务和目的。 3、协调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宪法规定一系列根本原则,需要综合认识不同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分析宪法不同内容之间的相互关系,把握宪法的实际内涵。 4、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宪法解释机关通过解释宪法,最大限度地协调宪法规范与社会实际的关系。 5.简述宪法的效力 1、纵向效力:宪法在多层级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 2、横向效力(适用范围):宪法在何时何地对何人何事具有法律约束力。 (1)、空间效力:宪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宪法的空间效力及于国家行使主权的全部空间,也就是一个国家的领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驻外使馆、驶离本土的船舶和航空器),我国宪法的效力包括港澳台地区。 (2)、时间效力:宪法在什么时间段上发生效力,具体而言就是宪法的生效和失效问题。(3)、对人效力:指宪法对哪些主体发生效力,具体分为: ①宪法所约束的公权力主体; (4)、对事效力:指宪法对社会生活的哪些领域、哪些事项发生效力。宪法一般调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对公共领域涉及国家权力运行的事项发生效力,在特定条件下,以特定的方式也可以对私人领域产生效力。 5.简述资本主义宪法的基本特征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宪法的解释

宪法的解释 含义 指根宪法的原则和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的规定与条文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在于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 包括三方面含义: 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的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宪法条文的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其意义。 特征 首先,宪法解释具有规范性质; 指宪法解释具有法律规范普遍适用的规则特征。 解释宪法的过程,既是一个发现国家基本政治原则、民主、自由与人权价值的过程,也是发现那些被解释与适用的宪法文本含义的过程。宪法文本的含义一旦被发现,可以产生普遍的、规范的法律效力,指引、预设现在或未来的社会关系。 因此。宪法解释具有典型的规范性质,即对宪法文本进行立法解释的特征。 其次,宪法解释具有被动性 指宪法解释因具体案件或根据有关机构请求而启动的程序; 从各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宪法解释通常因解决一个具体案件牵涉到宪法问题而发生,解释机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使得宪法解释具有附带性与被动性。 宪法的含义通常并不是被概括发现,而必须以具体的方式阐明之,宪法解释与裁决宪法纠纷而赋予的宪法含义联系在一起,亦即将宪法文本翻译成具体的、有价值的、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公式。 再次,宪法解释具有中立性 指宪法解释者应受其解释结果的支配,以中立的而非其主观意志来解释宪法。 法治意味着不受任何恣意的侵害。释宪者不仅要解决其面临的具体问题,亦须考量与该具体问题紧密下相关联的其它问题,进而确定解释意旨是否与宪法规范相吻合。在解释宪法中,任何一个符合原则的决定,必然在案例的所有问题上都基于理性。 如果解释者在具体的案件中援引了某项原则,那么未来也应适用同样原则,这样可以把解释者的任意性的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 最后,宪法解释具有适应性 指宪法解释应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不受已有解释意见的拘束而作出新的解释。 宪法容纳了一个社会中彼此冲突的利益和价值观念,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决定着宪法解释不可能像判例法发展或是制定法适用那样,前后完全一致,而需要通过变化来实现宪法的发展。 意义 宪法解释之必须,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在宪法实施中,必然会出现一些在宪法制定时没有明确考虑到的问题,因而国 家权力的行使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化、 具体化,从而提供必要的宪法基础。 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在宪法实施中需要具体的解释予以明确; 首先,宪法规范具有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的特点,从而决定宪法条文离不开必要的解释以明确其具体含义;其次,宪法条文大多使用了开放的语言,以便通过宪法解释的形式,赋予其新的含义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通过宪法解释,在宪法实施中可以正确地确定这些宪法条款在具体情况和特殊情形下的内容与含义,以便探求、确定和明确制宪的原始含义。

法律名词解释

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

试论宪法解释的客观性与主观性在法律解释的领域,我们将无法回避这样一个问题:法律解释究竟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抑或是主客观的结合?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实际上构成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基础。在宪法解释的领域里,这个问题又具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最高法与根本法,其内容广泛而极具概括性,其调整对象具有政治性、动态性的特点,其规范具有模糊性与原则性的特点,因而宪法的解释者就有着较一般法律的解释者更为广阔的自由选择空间,宪法解释似无避免主观性之可能。然而,法的客观性又是现代法学理念追求的一个基本目标。所以,如何处理宪法解释中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的问题,就成为现代宪法解释理论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我们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样一些问题展开:绝对客观的宪法解释是否可能?释宪者的主观性能否完全排除?我们将能保证何种程度上的客观性?我们将以怎样的手段去制约主观恣意?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构成了宪法解释领域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理论分野,本文将对这两种不同的解释观进行概要的解说与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阐明笔者对宪法解释客观性与主观性问题的认识。一在绝对实证主义者那里,宪法解释如同其他法律解释一样被认为应是绝对客观性的,否认和反对解释中的一切主观因素,一切成文法之外的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考量都被认为是解释中的"邪念",要严加排斥。实定宪法被看作是一个全知全能、逻辑自足而且自我封闭的规范体系,现实生活中的一切问题都可以通过自规范开始的严格的三段论法推理而获得解决,不存在"法律的沉默"。解释所作的无非是从已有的成文规范中去"发现法律",任何创造性的举动都是危险而不被允许的。对宪法的解释无非是这样一个过程:从条文中每一语词的确定概念出发,经过严格的"概念计算"确定该条文的含义,而以该条文为大前提作逻辑三段论推理而获得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在这个问题中,解释者不过是逻辑推理的机器,不应该有任何主观意图。孟德斯鸠曾说:"国家的法官不过是法律的代言人,不过是一些呆板的人,既不能缓和法律的威力,也不能缓和法律的严峻。"(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3页。)可以看出,这种绝对实证主义的观念体现了很强的条文至上的倾向,宪法的解释在这里只具有法律技术的意义。实证主义者认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宪法规范的确定性、可预测性,进而保证法的定安性与宪政秩序的稳定性。规范的确定性与逻辑的严整性被看作是法律的生命,为此,将不惜放弃法律所应考虑的一些其他因素,例如事实上的合理性与社会公正价值。也就是说,只要坚持了客观的条文含义,即使导致荒谬与错误也在所不惜。绝对实证主义者这样坚持条文至上、片面强调宪法解释的客观性是有其理由的。首先,前述法的安全性、确定性、可预测性与宪政的稳定以及解释的"价值中立"是客观主义的一个重要的考虑。我们无法想象一个完全不确定意义的规范体系将导致怎样的混乱与危险,将导致人们对宪法的怎样的不信任与轻视。宪法作为根本法,其规范应当是较为确定的,否则,宪法将无法实现其整合与统一整个社会的基本功能。其次,坚持条文至上与条文客观也是民主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人民主权是宪政的基本原则,宪法应当是民意的最高体现,宪法作为主权者的意图的表现,理应受到执行者与解释者的尊重。因为宪法是多数人制定的,而"多数者决定"的权力理论是为民主社会奉为圭臬的金科玉律。我们在宪法解释中,只能去探究制宪者,也就是主权者,也就是人民所意图表达的含义,只有恪守宪法规范的客观含义,才能保证民意的实现。如不以条文含义而以解释者的主观意图去解释,无疑是以少数人的意图改变了多数人的决定,这是违背民主精神的。所以,即使主权者的意图是不合理的和不公正的,解释者只能坚持这种不合理、不公正。美国的大法官霍姆斯甚至宣称,如果美国人民想下地狱,作为一个法官(解释者)所能做的只能是帮他们到达那里。(注: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4-335页。)宪法的解释者并没有被授予修正宪法的权力,宪法作为并非由他制定的东西,也就不可因其主观性而更改,解释必须尊重制宪者的"形成自由"。另外,坚持条文的客观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治(ruleof law)的基本含义是依法办事,如果连这个"法"都是非客观、非确定的,那么"法治"就失去了实现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浅议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完善 一、宪法解释与程序机制概述 宪法解释,是依宪法规定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精神对宪法规范的内容、含义和界限等所作的说明。一方面能够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启动的目的在世界各国可以说是大同小异,但宪法的载体却因各国国情而各具特色。总的说来,有以下三种类型: 1、立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具有立法和制宪权力的国家机关作为宪法解释的机关,并按立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如瑞士由联邦议会解释宪法前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来解释宪法。 2、最高司法机关解释机制: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的制度。按司法程序对宪法进行解释,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宪法解释属于审判之中,只解释法律问题,不直接涉及政治问题。如美国、日本等国家。 3、专门机关解释机制:是由依据宪法或其他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成立立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并按特定程序对宪法进行的解释,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等特点。如联邦德国、意大利、南斯拉夫等国由宪法法院设立的宪法委员会来解释宪法。 我国采用的是立法机关解释机制,宪法第六十七条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权力,突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的地位。 二、我国宪法解释程序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一)宪法解释的主体存在争议。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多数学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宪法、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应该享有宪法解释的权力。 (二)宪法解释程序亟待完善。比如《立法法》第91条和第92条较具体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适用宪法判断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的主体、审查程序问题。但是对不同主体提出审查的基本条件、审查的具体程序、审查以后所做决定的基本类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所适用的宪法解释程序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并且适用立法解

宪法名词解释

1.宪法:在我国,宪法单纯指《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包括历次的修正案。 2.宪法渊源:①宪法的渊源指的是宪法的表示形式。指宪法的效力来源,同时它又可以指宪法的外部表现形式,包括制宪主体、制宪权限、制宪程序和制宪方式等内容要素。②世界渊源: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宪法其他渊源。③本国宪法渊源:从根本法意义上说,我国目前只有包括历次通过的修正案在内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宪法的渊源。 3.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指不是由宪法明文规定,而是由传统和习惯构成但经过国家承认或默认了的宪法行为方式。 4.宪法的基本原则:①保障基本人权原则②人民主权与有限政府原则③法治原则 5.人民主权原则:指国家没有任何固有的权力,国家机关的全部权力归根到底都源于人民的委托,应该为人民谋利益、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6.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即人之作为人都应该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原则的内容就是承认和保障基本人权。 7.分权制衡原则:所谓分权制衡,是指将权力按一定标准划分为相对独立的若干部分,由相应的机关分别依法掌握和运用并在这一过程中相互制约、相互平衡,使权力不致因过分集中而危害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一种制度化措施。

8.民主集中制原则: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内容,表现在它调整的三个方面的关系中:一是人民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二是国家机构内的横向权力配置关系,三是国家机构内的纵向权力配置关系。 9.法权:法权是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权利 10.法治:法治是由人民亲自或经由其代表制定的法的统治,且法律权威与掌权者的意志发生冲突时,法律权威高于掌权者意志。 11.人治:当法律权威与掌权者的意志发生冲突时,掌权者意志高于法律权威的就是人治。 12.制宪权:①制宪权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合理性,源于人民的本源性权利,他不需要、也不可能有任何法律做依据。②制宪主体:1)人民或国民的代表2)人民与君主3)君王 13.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制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是宪法条文的内在本质。 14.宪法意识:所谓宪法意识就是指一般公民对于宪法现象的知识、感情、态度等心理认识的总称。 15.宪政:以宪法为依据,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用民主和法治的方法进行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一种形式。

论宪法的规范性

论宪法的规范性 杨陈 2012-04-24 11:18:04 来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一、问题的缘起 自2001年《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一书出版以来,规范宪法学的学说与主张日益受到了公法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的重视,并形成了许多有益的对话与争论。这些对话与争论一方面来自于韩大元教授、范进学教授以及张翔博士所倡导的宪法解释学①,(①宪法解释学的基本著作与论文有:韩大元等:《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6期,《认真对待宪法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等等;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载《浙江学刊》2006年第3期,《祛魅与自足:政治理论对宪法解释的影响与限度》,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3期,等等。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的互动与对话见:韩大元、林来梵、郑磊:《宪法解释学与规范宪法学的对话》,载《浙江学刊》2008年第4期;郑磊:《宪法学方法论的开放性》,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2期,等等。)在这一方面,两类学说之间相似之点远远多于分歧之处,即便是明确的对规范宪法学提出质疑的范进学教授,其观点也不过是认为,规范宪法学由于其过于孤高之品格,很容易脱离具体的司法实践,而真正的宪法解释学必须以法官为中心展开,方能有裨于法治建设之时代任务[1]。从整个学科分化的趋势来看,这样的争论只不过是家族内部的争论,尽管当事人会觉得自身之学说与对方有重大之不同,但却被一些研究者一无例外地归入同一流派。[2]

与规范宪法学与宪法解释学之间的相互补益不同,以陈端洪以及高全喜两位教授为代表的政治宪法学②,(②政治宪法学的主要著作与论文有,陈端洪:《宪制与主权》,法制出版社,2007年;《制宪权与根本法》,法制出版社,2010年。等等;高全喜:《现代政制五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法制出版社,2009年。等等。一般认为强世功教授也属于政治宪法学之阵营,但其并未对此评价作出公开的回应,因此在此并不讨论强氏之观点。)却试图从根本上动摇规范主义宪法学存在之基础。尽管高全喜教授一再声称其观点与陈端洪教授相去甚远,在价值取向上反倒与规范宪法学相去甚近,[3]但这两位教授却不约而同的认为规范宪法学过于“幼稚”。之所以说其幼稚,陈端洪教授的指责在于规范宪法学缺乏足够的政治敏锐性,难于发现宪法条文背后“活生生的”社会生活,这就导致了规范宪法学一方面过于坚持自己不切实际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太过拘泥于宪法文本中的权利条款而不能自拔;[4]310-316高全喜教授的批评则在于,对权利话语的坚持固然无可厚非,但由于规范宪法学过于强调其学科的自足性(autonomy),这使得规范宪法学难以用一种更为开阔的视野去探究今天这样一种政治法律体制的前世今生,更遑论预知其未来走向并对之加以积极的影响。[5] 对于这样的指责,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回应,这倒不是说规范宪法学有必要在政治宪法学面前证实其自身的成熟性。规范宪法学之所以要认真对待政治宪法学的批评,是因为在政治宪法学背后有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思维模式作为其结构性前提。在这种思维模式中,法律只不过是作为一种被给定的表象,真正起作用的是其背后的某些决定性的因素,尽管这些决定性因素在迄今为止的学说史中显得纷繁复杂、莫衷一是,比如说“主权者的命令”、“社会连带关系”、又或者是某种难于辨明的历史规律。

第五章 宪法解释

第五章宪法解释 第一节宪法解释概述 一、宪法解释含义 (一)传统观点 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对宪法规定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疑问: 1、是否仅限于“宪法解释机关”才能解释? 2、任何宪法解释是否都具有“法律效力”? 事实上,(可)存在一种宪法解释——无权解释:又称学理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是指宪法所规定的解释机关之外的组织和个人对宪法所作的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宪法解释的含义 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一定主体对宪法内容、含义及其界限所做的说明。 广义的宪法解释和狭义的宪法解释 宪法(法)解释的追问: ▲近代:“立法者原意的再现(复原)”——萨维尼(1779-1861) ▲现代:“媒介行为”,对法条之意义(内涵)的阐明与精确化——拉伦茨 ▲后现代:“作者死了”,意义重构。——巴尔特、福柯 ▲我们的理解:法规范的探求、有约束的重构。——“带着规范的镣铐跳舞”。 二、宪法解释案例 (一)宪法第3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1、是事实命题,还是规范性命题? 规范性语句包括应然语句(含有应然助词)和直述句。 直述句也是规范性语句,可以转换为应然语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应该(禁止)受到侵犯” 2、谁不能侵犯公民的住宅? ◆防御权理论:“国家不应该侵犯公民的住宅”——防御权 ◆国家保护义务理论【德国】: “国家还应该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他人的侵犯”——保护请求权 3、什么是“住宅”?是否包含下榻的宾馆、宿舍? ▲涉及价值判断:对规范中的价值秩序,强调公权力不能肆意介入私自治的领域的把握▲涉及解释方法:扩大解释还是限制解释。 4、侵犯:屋外监听呢? 5、什么情形下可以(合法)侵入? 2002年“延安黄碟案” 2002年8月18日晚,延安市宝塔区张某夫妇在家中看了“黄碟”后入睡,当地派出所民警突然闯进门来,将张某带走。张某被处罚1000元后被放回家。 时隔两个月后,张某突然被派出所以涉嫌妨碍公务刑拘,并引起全国媒体关注。 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30天后被放回家,案件也随即撤销。 2002年的最后一天,“黄碟事件”终于画上了句号:由延安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当事人29137元钱,派出所所长因此被撤职。 本是当事人Z所经营的诊所,同时也是夫妇二人新婚住所。

论宪法解释

论宪法解释(题目太大,缩小) 郑源 摘要:宪法解释是宪政现实化的必由之路,但是它在我国目前所发挥的功 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宪法解释是我国宪法实施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解释虽有一些法律规定,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应用原则和制度体系。关于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特点也鲜有文章加以明确论述,从整体上来说,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基本上属于一种待建的制度。为此, 充分认识宪法解释的概念, 确立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 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重要现实问题。本人拟从宪法解释的概念、作用、宪法解释的现状及如何完善进行研究。 关键词:宪法解释,作用、缺陷、完善 宪法解释是指根据宪法的原则与精神,采用一定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与条文的含义的理解、说明与分析。其目的是通过一个理性的可审查的程序,找出一个合宪的正确结果。它是“通过某种形式,对现行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①!,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客观的态度,认识宪法条文之意义。二是对引起宪法争议的具体案件,适用宪法条文予以解决。三是从体系与关联性上,阐明宪法条文的意义"。② 宪法解释自宪法产生之日起就与宪法相伴而生,并且历来受到西方各国的高度重视。我国宪法解释制度尚未能完全建立起来,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能认识到宪法解释的价值所在。宪法解释制度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根据宪法的原则和精神,依照一定的解释程序对宪法的规定(包括条文语句及文字)的涵义进行解释和说明的制度。这一部分作为引言,引出文章正文即可 一、宪法解释的作用(第一部分应该是概述,包括概念, ①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96页。 ②谢瑞智:《宪法大辞典》,台湾千华出版社1993年版,第447 页

宪法名词解释

宪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宪法序论 1.宪法: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它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宪法是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成文宪法:成文宪法是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的宪法。凡是有关国家的根本制度、政权组织形式及公民的基本权力和义务以一种法典的形式公布并产生法律效力的,就是成文宪法。划分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的标准是看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成文宪在一国法律体系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3.不成文宪法:是指一国的宪法渊源不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存在于习惯之中,或者散见于若干宪法性文件,或者判例之中。不成文宪法不是绝对没有文字,而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如英国宪法就是不成文宪法。 4.刚性宪法:依据效力和修改程序的不同,可以将宪法分为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凡效力高于一般法律、宪法修改须经过比一般法律更为复杂和严格的程序的宪法,就叫做刚性宪法。 5.柔性宪法:柔性宪法,凡效力与一般法律相同,宪法的修改程序亦与一般法律相同的宪法,就叫做柔性宪法。英国宪法就被称为柔性宪法。英国实行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并不认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6.钦定宪法:根据制定宪法的机关不同,可以把宪法分为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凡由君主制定和颁布的宪法,就称为钦定宪法。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即为钦定宪法。 7.协定宪示:协定宪法,凡由君主和国民议会协议而制定的宪法称为协定宪法。法国君主路易?菲利浦与国会协定而产生的1830宪法即为协定宪法。 8.民定宪法:民定宪法,凡由国民代表机关、制宪机关或者由“全国投票”表决通过的宪法称为民定宪法。美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等都是民定宪法。 9.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0.宪法关系:宪法关系,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叫做宪法关系。 11.原始宪法:又叫生成宪法,是指在本国的革命运动或者宪政运动中产生的宪法。 12.派生宪法:派生宪法又称合成宪法,是指从国外移植进来或模仿外国的宪法。 13.事先审查:事先审查是宪法监督方式的一种形式,又称预防性审查,是指在法律、法规生效前有关机关审查其合宪性的一种方式。它是指在法律和其他法规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的机关审查其合宪性,如果发现其违宪,可以立即修改、纠正,以避免其在制定并生效之后产生不良的后果。事先审查可以保证一国法律体系内部的科学性、逻辑性和规范性,维护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14.事后审查:事后审查是宪法监督方式的一种,是指特定机关对已经生效法律,法规在执行过程中或在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或者因特定的单位和特定的人就有关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提出请求时,才予以审查。审查的结果是宣布该法律、法规无效。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事后审查。 15.附带性审查:宪法监督方式的一种形式。是根据在监督法律、法规的合宪性过程中有无诉讼或纠纷而进

论宪法适用与宪法解释权的关系

一、引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 [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二、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 宪法是保障、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之法。因此,宪法适用的对象是国家权力,或者说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制定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据宪法作出各种具体的行为。由此,宪法适用也有两种情形:一种关于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而引起的争议;二是关于各种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引起的争议。 宪法适用与法律适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宪法的规定通常由法律而具体化,因此,

宪法一至七简答及论述题目&参考答案

第一章. 1.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根本法? ①宪法规定了一个国家最根本性的内容。 ②宪法有着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 ③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简述宪法与宪政的关系。 ①第一,宪法是一国宪政运动的结果,又是一国宪政的规范形式和依据。 ②第二,宪政是宪法的实施。 3.我国宪法的结构是怎样的? ①宪法序言 ②宪法正文,主要包括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家象征。 4.我国宪法性法律(或宪法相关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宪法典,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立法法,组织法,选举法 5.我国宪法基本原则有哪些? ①人民主权原则 ②基本人权原则 ③法治原则 ④权利制约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6.宪法修改的方式有哪些? ①全面修改 ②部分修改 ③无形修改 7.美国宪法的修改程序是怎样的? ①.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以2/3以上的议员(出席议会的议员总数)通过,并交3/4州议会批准。 ②.宪法修正案须由国会两院各以2/3以上的议员(出席议会的议员总数)通过,并交3/4州制宪会议批准。 ③.由2/3州议会申请提出修正案,国会应即召集修宪大会讨论该修正案,通过后提交经3/4州议会批准。

④.由2/3州议会申请提出修正案,国会应即召集修宪大会讨论该修正案,通过后提交经3/4州制宪会议批准。 8.宪法解释的方法有哪些? ①.语法解释, ②限制解释, ③扩充解释. 9. 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 相关概念,宪法保障,宪法监督,司法审查,宪法诉讼. 相互关系: ①宪法暴涨是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而违宪审查制度只是宪法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 ②在制度形态和严格意义上,宪法监督和危险监督的审查的含义相同 ③司法审查包括违宪审查. ④宪法诉讼是违宪审查的一种具体审查方式 论述题: 1.如何理解宪法是各种政治对比关系的集中反映? 从人民主权原则出发,人民是宪法的制定权主体,在人民中,又包含着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这些不同的阶级,阶层,集团和群体又都具有特定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所以,宪法反映了一国当时的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 而政治力量对比首要关系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宪法反映几节力量对比关系,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①宪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宪法总是由在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从而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制定的,总是对阶级斗争的总结. ②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宪法由统治阶级制定,在制定宪法是,首要任务就是统治关系法律化,使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合法化,以得到法律的保障. ③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①.当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统治关系发生根本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②.在阶级力量对比关系总体框架相通,而具体的对比关系存在量的差异时,宪法的具体内容也有所不同. 2试论述我国宪法修正案对宪法指导思想和宪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①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12条,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序言”,从而确立了邓小平理论的宪法地位。 ②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入宪法“序言”,标志着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的有又 一次与时俱进。 ③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而也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④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才成为我 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 ——《宪法解释程序法》的意义、思路与框架 韩大元 【专题名称】宪法学、行政法学 【专 题 号】D411 【复印期号】2010年01期 【原文出处】《浙江社会科学》(杭州)2009年9期第15~22页 【英文标题】T h e M e a n i n g,I d e a s a n d F r a m e w o r k s o f C o n s t i t u t i o n a l I n t e r p r e t a t i o n P r o c e d u r e A c t 【作者简介】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 100872) 【内容提要】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主要方式,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为宪法实施提供必要的基础与方法。而宪法解释程序则是宪法解释运行的时间与空间规则的集合,制定《宪法解释程序 法》有助于规范宪法解释行为与程序,有助于为启动宪法解释、完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提 供可能的条件。为此,有必要制定我国的《宪法解释程序法》,以此寻求宪法适用的契 机。 【关 键 词】宪法解释/解释程序/宪法适用 一、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必要性 1.宪法解释功能的基本要求 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旨在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 定性价值。由于宪法规范与条文具有模糊性、抽象性、开放性、广泛性等特点,几乎所有的宪法条 文都需要通过解释活动做出客观的说明,以达到宪法规范现实化的目的。探求宪法规范内涵的意义 在于客观地认识宪法现象,在各种社会问题中寻求宪法价值,其实质在于: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 发现,另一方面是对宪法问题的判断与决定。通过经常性的宪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对宪法规范的认 识,确立与扩大宪法价值体系的共同基础,为宪法运行机制的完善提供合理的基础,使宪法在持续 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实现。特别是在像中国这样缺乏宪政传统的国度里,它可以生动、具 体、生活化的形式普及宪法理念与知识,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能够感受到宪法价值,树立维护宪法 价值的信念。对社会主体而言,修宪活动所带来的利益与解释活动所带来的利益是不尽相同的,后 者更有助于人们在实际利益关系中感受、认识与运用宪法。 具体而言,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解释的功能主要在于:宪法解释有助于协调与平衡多元的价值; 可以更有说服力地解决社会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冲突;有助于形成社会共同体意识与共识,建立社会 的核心价值体系,为形成社会最低限度的价值体系提供条件;有助于在全社会普及宪法知识,推动 宪法规范的社会化;有助于合理地确定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界限,等等。 在社会生活中分析宪法解释功能时我们需要回答什么是宪法的问题。宪法解释问题最终归结到 对宪法本身的价值认识上,在解释活动中我们经常会被各种价值关系所困扰,面临各种不同的价值 判断。由于时代的变迁,宪法本身的内容也在变化,于是产生不同的解释内容与方法。不同的社会 环境孕育不同风格的宪法,同时产生不同形式的宪法解释制度,宪法价值的普遍性与宪法解释技术 的多样性是相统一的,应允许不同的宪法解释规则与技术的存在。一个国家宪政生活中的宪法事实 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传统以及本国社会结构的基本特点。因此,在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从 多样化的视角认识与解释宪法,建立有助于解释本国宪法现象的解释理论与规则。 2.宪法解释是护宪者神圣而不可推卸的使命 1982年宪法先后修改了四次,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政治和社会的发展;但并非所有的问题都必 须经过宪法修改才能弥合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缝隙,解释宪法也是一种重要的途径。释宪与 修宪相比更灵活,更有利于节约立法成本、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且,修改宪法很大程度

宪法1学名词解释

1.宪法学名词解释 01、宪法制度,它是宪法的制定、宣传、解释、补充、修改、监督、实施,以及违宪 审查处理一系列规定和原则的总和。 02、宪法的解释,对于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 图加以准确地诠释或说明。 03、宪法修改,指国家的宪法在实施后,因为政治经济形式发生重大变化或自身条款 的某种缺陷,致使继续执行遇到困难时,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与条款作出的书面变更和修正。 04、君主制,国家最高权在实际上或名义上掌握在君主个人手中,君主终身任职并且 实行世袭的政权组织形式。 05、共和制,国家最高权掌握在由选举产生,并有一定任期的国家机关或公职人员手 中的政权组织形式。 06、议会制,即议会共和制,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并对议会负责 的政权组织形式。 07、总统制,由选举产生的总统直接组织政府,不对议会负责,而对产生它的人民或 组织负责的政权组织形式。 08、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指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和活动的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 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这权力的基本政治制度。 09、选举制度,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 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10、等额选举,候选人名额与应选代表名额相等的选举。 11、差额选举,是指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选举,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开 始变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12、复合制,由两个以上国家组成国家联盟的国家形式。 13、邦联,指两个以上的独立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组成的国家联合。 14、单一制,由若干不享有独立主权的一般行政区域单位组成统一主权国家的国家形 式。 15、中央集权制与中央近水楼台相结合制,是指中央政府在拥有绝对国家权力的前提 下,根据统治需要将国家的权力从中央分授给地方部分权力,或从地方收归中央的授给的部分权力的制度或方式。 16、地方自治制,是指国家所确认的由特定区域的公民所组成的自治单位,在国家授 权下,自主管理所辖区域事务的制度。 17、行政区划,是一个国家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领土分成若干不同层次的区域, 并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分别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 18、民族区域自治,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在国家统一偏下,以少数民族聚居 或多民族杂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现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一种政治形式。 19、特别行政区,中国家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专门设定的具有特 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 20、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选举和罢免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 3. 4.21、被选举权,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22、物质帮助权,公民在推动劳动能力或暂推动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必要的物质生活 资料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生活保障,享受集体福利的一种权利。 23、休息权,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了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 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所享有的休息、休假和休养的权利。 24、国家机构,国家依法按行政区域设立的行使法定职权的国家机关的总和。 25、总理负责制,国务院总理有权领导国务院的各项工作,对属于国务院职权范 围内的事务拥有完全决定权,同时总理对国务院的工作负全部责任的制度。 26、自治机关,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是我国后级地方 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27、自治条例,指由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 有关本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以及其他各种有关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28、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自治权的范围内根 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特点制定的关于某一方面具体事项的规范性文件。29、行政长官,是指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其执照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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