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

合集下载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试论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摘要]我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确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它是我国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但是,在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对于附担保债权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相关问题的探讨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价值。

[关键词]附担保债权;撤销权;债权人一、附担保债权与债权人撤销权概述(一)附担保债权概述附担保债权,又称“担保债权”是指设置了抵押、质押、保证、定金等担保的债权,其目的便是为了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保障债权的实现或债务的履行。

附担保债权实质上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主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设定了新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该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具有从属性,即担保合同的成立以主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并随着主合同法律关系的转移而转移,消灭而消灭。

附担保债权按提供担保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附自己担保的债权与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

其中,附自己担保的债权是指,债务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为其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附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的债权。

另外,按照担保的形式分类又可将附担保债权分为附物的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以及附金钱担保的债权。

附物的担保的债权主要包括:附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附质押担保的债权;附人的担保的债权主要是指附保证担保的债权;附金钱担保的债权是指附定金担保的债权。

附担保债权的设立,不仅增强了债权实现的程度,而且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促进资本和物资融通的作用。

[1]在经济迅速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市场主体在从事各类交易活动中为了保障其债权得以实现,促进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越来越多的设立了附担保的债权,其在现代经济中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二)债权人撤销权概述我国《合同法》第74条确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

论仲裁第三人_宋连斌

论仲裁第三人_宋连斌

探索与争鸣论仲裁第三人宋连斌X 杨 玲X X内容提要 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导致多方当事人争议在仲裁实践中遭遇尴尬。

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现实障碍,催生了学者们对/仲裁第三人0制度的设想。

作者首先澄清了理论界某些对/仲裁第三人0认识上的误区,总结并深刻评析了正反两个方面的观点,结合对国外立法和仲裁规则的解读,实证地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并得出结论:仲裁中不宜设立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 第三人 仲裁第三人 仲裁价值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仲裁在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随着跨国多方当事人争议越来越多,仲裁中某些特殊的程序性问题也日益突出。

其中,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多、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是,除了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第三人能否参加仲裁?第三人原本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我国1994年5仲裁法6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明文规定。

仲裁中应否设立第三人制度,这要先从仲裁的现实困境谈起。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结构从简单趋向复杂,社会分工也越来越细。

一笔交易往往不会只存在两方当事人。

尤其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中,中间商大量存在。

故此,在国际商业领域,同一争议涉及多方当事人,极为常见。

而正是在这一领域,仲裁方式运用最多。

由于仲裁协议一般是由双方当事人订立,按照通常的仲裁立法与理论,仲裁就只能在他们之间进行。

一个涉及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就需要进行几个不同的仲裁程序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

这种分别解决的模式,使得相关联的当事人不能参与其他仲裁程序,于是现实的困难产生了:索赔或者抗辩所需要的资料,只有首尾两个当事人才有,而夹在中间的中间商却无法调查,无法取证,无法成功抗辩,极易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买主在仲裁时效的最后一天才向中间商提出仲裁,那么中间商可能根本就来不及在时效内向上一手买主提出仲裁。

如果中间商有数个,这种风险就更大。

¹另外,相似的事项在不同的仲裁庭或其他机构解决,仲裁裁决相互矛盾以及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调解协议相抵触的情形,在实践中也极易出现,让当事人啼笑皆非事小,而法院怎么强制执行,则更是棘手。

试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

试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

试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试论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的效力一、引言宪法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是由德国学者H·P·Ipsen所提出,“第三人”是指政府与人民关系以外之人,即人民与人民之间的关系,故此种基本权利的作用方式可以被形容为“水平的”(horizontal),以区别于规范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垂直”(vertical)作用。

宪法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于,除了宪法明文规定适用于私法关系之中的基本权利之外,宪法上的其他基本权利在同为基本权利享受者的私人之间,在何种程度,以何种方式,发生效力?换言之,就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对抗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否也可以对抗私人?本文将以此问题为主线,在介绍逻辑和规范前提的基础上,从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比较分析,并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

二、“宪法第三人效力”的逻辑前提1、宪法和民法相互区分基于“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分野,宪法和民法分别作为公法和私法领域的代表性法律,调整对象和手段的不同造成了这两种基本法律规范之间无法存在交集,两者在公法、私法严格划分背景之下互不影响,互不干涉,并形成各自独立运行的体系。

可以说,为了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民法学界在“公私划分”理论的基础之上逐渐提出了“宪法和民法平行论”的观点,目的在于确保民法在市民社会中的基础性地位,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在制度层面提供保障。

2、宪法和民法相互影响随着国家行政权力的扩张,法律领域内逐步出现了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的现象。

论转租中对第三人的爱惜

论转租中对第三人的爱惜

论转租中对第三人的爱惜摘要:世界各国关于转租有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在这三种模式下,当承租人违约时,一样给予了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救济权,我国《合同法》第224条虽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但在自行转租的情形下,依照《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转租合同在承租人事后没取得处分权或没有取得出租人追认的应属无效,剥夺了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救济权。

即便大多国家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给予了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救济权,但由于传统民法视租赁权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在承租人违约时次承租人不能以其租赁权对抗出租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因此对次承租人爱惜也为不力和公平。

租赁权实质上是用益物权,如此承租人和次承租人合法取得的租赁权将取得物权法的爱惜。

关键词:转租、转租合同、类推适用、租赁权、用益物权一、转租制度的立法模式及其对第三人的爱惜转租为承租人不离开租赁关关系,而将租赁物转租于次承租人之谓。

转租中的次承租人即本文题目所指的第三人,一样而言,转租在衡宇之租赁上最为常见,俗称所谓“二房主”,即指转租人而言。

由于租赁物的利用收益关乎出租人的直接利益,近世民法就租赁物可否自由转租的问题上,形成了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大体立法模式。

作为转租关系中现实占有租赁物而为利用收益的次承租人往往是经济上的弱者,在其无过错的情形下,尤有爱惜的必要,因此,咱们考察三种模式关于作为第三人的次承租人的爱惜,要紧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

(一)三种模式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效劳问题法国、奥地利等国民法采放任主义立法模式,以为转租乃承租人的权利,如无相反约定,承租人能够转租。

《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约定者,不在此限。

”依《奥地利民法典》,如关于所有人无害或契约上未明示地加以禁止的,承租人有转租权,因此,在放任主义模式下,如无相反约定,转租乃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应为有效,当承租人违约时,次承租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寻求救济。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doc 11页)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doc 11页)

[转帖] 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关键词: 附随义务/合同法我国《合同法》颁布后,其中有这样几个条款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2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43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60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92条)。

这些条款的共同特点是:1、强调条款中所涉及的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而产生;2、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范围主要是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从理论上分析,这些条款所涉及的义务即为民法学理论中的附随义务。

(一)附随义务(Nebenpflicht)是大陆法系有关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义务的一个相当重要的理论。

附随义务理论是德国学者在探讨合同给付义务及其履行时首先提出的 [1]。

德国学者认为,在合同中包含着一组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而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合同解释的过程中,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合同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义务 [2]。

那么,何为附随义务?日本学者从附随义务与合同目的实现的关系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对于合同目的的达成并非不可或缺的给付义务 [3]。

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王泽鉴从附随义务产生之源的角度考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务人依诚信原则于契约及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之外所附有的义务 [4]。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考察视角是必要的,但是,还应当从制度价值的角度去考察附随义务,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解释应当是,附随义务是指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之义务。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高凌霄【摘要】作为传统契约理论基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已经不能够完全适应现代交易的发展.有鉴于此,各国(地区)立法和判例通过承认涉他合同,引入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规定合同的保全制度,承认合同关系第三人之保护效力,以及租赁权的物权化,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修正和突破.【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3)001【总页数】3页(P65-67)【关键词】合同相对性;第三人效力【作者】高凌霄【作者单位】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人文系,江苏,泰州,2253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合同相对性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

根据罗马法,合同作为“法锁”,在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

这一原则的理论支点是:当事人在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时,其效力仅及于缔约当事人,无论利益或不利益,只要当事人自愿接受,法律自无干涉的必要。

[1]罗马法确立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后世绝大部分国家立法所接受。

如法国《民法典》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的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德国《民法典》241条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英美法系国家除承诺付款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信托合同外,其他合同关系也都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8条也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社会的进步,商品流通日趋灵活,早期商品交易双方关系的封闭性与孤立性已被现代交易的连续性及相互依赖性所替代。

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等于将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在孤立的真空中,忽略了社会关系的整体性和与外界的必然联系性。

合同毕竟是一种事实,一种社会事实,它不可能孤立地存在。

当两个人分别变成债权人及债务人时,这一事实不可能与其他人无关。

这表现为:合同必然要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同时,当事人因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应得到第三人的尊重。

[2]事实上,若一味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现代社会很多常见的交易现象,如人身保险、货物运输、信托等性质涉及第三人的合同便根本无法处理。

大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大疆农业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人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众安在线)(备-责任保险)【2016】(主)055号总则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合法拥有、保管、控制或使用无人机的境内法人或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保险责任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无人机或从被保险无人机上坠落的任何物品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抗辩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但本项费用与上述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或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业务合作伙伴的任何股东、董事、监事、高管或雇员在其为被保险人工作或履行职责的期间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任何参与被保险无人机操作的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拥有或由被保险人照看、保管或控制的财产损失或毁坏。

(四)任何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丧失。

(五)被保险无人机因飞行信号干扰或发射无线广播通信信号而给第三者造成的非物理性财产损失或人身侵害。

(六)因被保险无人机有意或意外飞入私人住所或领地而侵犯私人隐私或造成精神损害。

(七)无人机用于喷洒或空投作业时,喷洒物体或空投的物质对其他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八)被保险无人机用于非法目的,或用于保险合同中声明用途之外的目的。

(九)被保险无人机的飞行范围超出保险合同中的规定,但因不可抗力所致的情况除外。

论加害给付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论加害给付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论加害给付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杜 彪 ( 郑州神龙剑律师事务 : 同法争便权 法吝有 自己的适用范 围争适 用对 象。加害给什是一种不 可避免的现象 , 合 而加 害给什是 既违约又诬投的一种特殊现 象。 本文就加害给竹的构成、 加害给付与责任竞舍及加 害给付的法律救济 等内容进行 论述 , 以期达到完善加害给什 理论 的 目的。 关键词; 害给什 ; 加 过错 ; 目有利 益 ; 行利益 履 中圈分类号 : F l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o8— 4 (∞2o — o7— 4 D 48 A l0 6静 )r o8 0
加害给付是指交易合同债务人不当履行债务造 定。 通过这种联系, 债务人的不当履行对损害的发生 成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害外 ,同时造成债权人 固有 起 了一定的作用 ,或者债务人的行 为在客观上导致 某种危险的发生 ,而这种危险叉成为债权人的损害 利 益 的损 害。 根据加害给付 的对象 ,可将 加害给付分为人身 发生的原 因。 如果没有这种相当的原因. 就说明债务 权加害型、 财产权加害型和混合型。 根据加害给付违 人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 反的合 同义务类型 ,可将加害给付分为违反主给付 ( 债务人 过错 四J 义务加 害型和违 反 附随义务加 害 型。 过错的形式可分为故意和过失。在合同履行过 加害给 付 的构 成要件 程 中.债务人负有不得损害债权人 的履行利益的义 ( 债务人 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之债的内容 务 ,也负有不得 因自己的履行行为而使债权人的固 一) 这种不符合既包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也包括 有利益处于不安全 的危险状态 中并因此而受损害的 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既可是债务 人违反合同的主要 义务 , 这是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在加害给付中, 义务 , 也可是违反基于诚实信用而生的附随义务。 债务人不当履行债务而使债权人 的固有利益处于受 因 此, 当事人 间必须有债的关系存在 , 否则 , 就不可能 损害的危险状态 中并因此而受到损害,就足以说 明 有 加害给付产生 。 债务人对其行为造成债权人履行利益和固有利益的 ( 债务人的不当履行使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受 损害具有过错。 二) 到损害外 , 叉损害了债权人的固有利益 二. 加害给付与责任竟合 固有利 益是 指债 务人履 行 合 同之前 债 权人 就 已 ( 加害给付与侵权责任 一) 经享有的不容侵犯的现有利益。履行利益是指债权 加害给付的后果之一 , 是债务人的不当履行造成 人从债务人按合同的内容履行债务 中所能得到的利 了债权人 固有利益的损害 , 产生 了侵权责任 , 但这并 益。 若不当履行只侵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 则不构 不能否认加害给付的违约性质, 不排除违约责任的存 成加害给付 , 而是违约。 在。 , 因此 加害给付和侵权责任是有根本区别的。 ( 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为与债权人利益的损 三) 加害给付 与产品责任的关系如何?有一种观点 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认为加害给付与产品责任是一回事。 其实不然 。 产品 因果关系表明一因一果 ,原因引起结果的一种 责任只不过是加 害给付的一种类型而已。现在通行 联系。 没有原 因的存在 , 就不会在结果的发生。在加 的观点认为产品责任不包括缺 陷产品本身的责任 , 害给付 中, 如何判断这种 因果关系的存在P 对此 , 我 因而是侵权责任 。 这有其合理的地方, 但还让人产生 认为,只要债务人的不当履行行 为是 起加害给付 疑问: 【 缺陷产品本身的责任该如何处理P 我认为 , 若 造成的损害发生的相当的原因, 也就是说 , 行为和损 缺陷产品仅造成买受人固有利益 的损害,可按加害 害之间具有一定 的联系 ,不管这种联系是直接的还 给付处理 ;若缺陷产品仅造成第 三人固有利益的损 是经过其他因素而形成的间接联系 ,即可认定两者 害 , 则买受人可要求制造商 、 销售商承担违约责任 , 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为了不使 因果关系链条拉得 第三人可要求制造商、 销售商承担侵权责任 ; 对与受 过长 , 在认定 因果关系时, 应考虑一个一般人 能否预 买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如亲属 、 通常能接触到该 见到该损害后果可能发生 ,从而使因果关系能够确 产品的雇员 , 可借鉴德国法, 附起保护第三人作用之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摘要:目前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我国立法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形下才给予第三人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获得救济。

并且第三人是否能获得救济却受到合同种类、构成要件与诉讼时效等实体法上以及管辖、当事人适格与否等程序法上的种种不利束缚。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这一合同法律制度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合同相对性原则;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违约责任一、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概述在传统法律界一直遵循着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它也是大陆法系合同法的基石之一。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的效力仅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无拘束力,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现代社会交易无论是在范围还是速度上都已有了显著提高,合同的效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已经突破了双方当事人而延及第三人,这一原则却日渐显出了它的一些弊端与盲区。

面对这一困境,一些国家纷纷制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而其中的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却是真正体现着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价值的一项重要制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指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亦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

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作用。

[1]37由此可见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将合同的效力扩展至了第三人,对于因违约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提供了一项有利的救济工具。

1、从法理角度探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局限性的有益补充。

法制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密切相关,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延伸,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

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商业交易的广泛性已成为20世纪合同法的经济基础。

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却严格将合同的效力局限于当事人之间,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真正实现合同正义,平衡社会各方利益。

将合同相对性的效力适当扩张,从当事人利益为中心向社会利益为中心的转移正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价值所在,并且终极目标都是遵循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实现合同公正。

对传统合同法是一次重大而有意义的突破,具有较大的价值。

2、法律的具体应用角度探讨RGZ 87,292 1915年11月18日帝国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某修士患病,修道院雇佣被告马车,延聘S城某医生前来诊视,途中发生车祸,遭受损害之医生,主张被告违反运送契约所生之照顾、保护义务,应以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

[1]41在这个案例中,医生虽与被告并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其仍主张被告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其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最终德国帝国法院(现为联邦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联邦法院认为,基于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医生与运输合同当事人一方有特殊关系,若医生无法及时到达则可能危及当事人生命,被告的照顾保护义务应延伸及于特定第三人。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将对特定第三人的保护纳入到合同法体系中,使得其可在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时依契约原则请求损害赔偿,这突破了传统合同排斥合同外第三人的不利性,使得第三人可根据日常交易中较为普遍但极其重要的合同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其违约损害赔偿。

在具体法律事务中显示着其相比较传统法律实务的重大优越性。

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探讨表明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具有重要意义,其价值不容忽略,其优越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应借鉴这一制度的有价值的地方以期完善我国合同法律制度。

二、目前我国法律对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的救济情况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夫妇住进房后不久,饮水引发中毒,经查,系因该公司出租的公寓楼的生活用水严重违反标准。

李某夫妇要求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本案关键在于作为与承租人有特殊关系的李妻能否基于租赁合同而提起违约之诉?这是一个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此类纠纷一般均按侵权纠纷处理。

按照侵权纠纷处理该案,虽然是一个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同时也可以看出依侵权解决因债务人违约时第三人所受之损害的局限性。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这款法条进行分析,对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是加害行为、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过错。

在本案中,李某妻若提出的是依侵权责任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她必须对以上四方面进行举证,但存在繁重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该公司的过错方面。

加之考虑到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一年的诉讼时效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很难在受到损害以后及时收集证据,提起诉讼,这显然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对被害人的又一次“侵害”。

因此在侵权救济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如何才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利益,成为我国立法界应当考虑的问题。

是否可以考虑从合同法律制度的角度另辟蹊径进行救济呢?我国立法界应适时审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灰色地带,借鉴外国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制度优越的部分加以充分利用,扬其长而避吾之短。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及如何在我国法律中加以移植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虽然具有不可忽视的优越性,但其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得到界定,否则就可能出现负功能现象,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使得非善意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社会利益的平衡不能实现,更不用说司法的公正。

所以我们需要在这一制度上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1、第三人的确定对于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的第三人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只有在第三人得到确定后才能谈及是否运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这一制度。

以怎样的标准去确定第三人,这是该制度在实务上最大的困难。

其实在对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下定义后,在一定程度上第三人的标准已出现端倪。

根据王泽鉴教授给这一制度下的定义看出,第三人是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债务人的附随义务也应延及之人。

但该标准仍然较为模糊,并没有具体化其内容,因此仍有扩大第三人范围、加重债务人责任之嫌。

我们在考虑过第三人这一方面,是否也应从债务人这一方面进行考虑,当债务人在基于普通人正常的标准下仍不能预见,且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应当预见时若让债务人承担对第三人的责任,难免有失公允,偏离该制度的本来意图。

根据以上分析,我认为,还应将债务人得为预见也纳入判断第三人的标准中。

2、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关系是分析法律问题,解决法律事务的基本构架,从本质上来说,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其实就是第二性法律关系。

因此按照第二性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其构成要件具体如下:首先,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法律关系主体是合同中负有附随义务的债务人、和债权人有特殊人格利益关系的第三人。

其次,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关于如何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新的权利义务,第三,加害行为,债务人实施了违反附随义务且侵害第三人的行为。

第四,损害事实,第三人必须因债务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实际损害或可预见的经济利益损失。

第五,过错,合同债务人于合同订立时(或协商开始时)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权人的照顾与保护。

依社会一般理解,被告应知道自己不适当履行合同会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损害。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由于其显著的优越性,我国合同法律制度应当考虑引进、吸收、同化。

但就历史的成败来看,很多具有优越性和重大价值的法律制度受到接受国的环境和条件的影响,并不能发挥其预期的功能,因此我们应考虑怎样实现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与《侵权法》实体法的良性互动,与《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良性互动,成功移植法律制度,促进该制度价值的实现。

1、与《侵权法》互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对第三人保护的是不同的,即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不同、诉讼时效方面的不同、责任形式不同、责任范围不同。

当责任竞合时,选择责任承担不同,对于之后产生的被害人救济情况也将产生重大不同。

因此在《合同法》除了规定合同相对性为原则,可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并行规定,以此来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当出现责任竞合时,考虑案情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选择适用对被害人自己有利的救济途径。

2、与《民事诉讼法》的良性互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与民事诉讼法的相互互动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地位与诉讼管辖两方面。

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纳入我国《合同法》,则第三人提起以合同违约请求赔偿的诉讼时,就可以原告的诉讼地位进行诉讼,同样,在诉讼管辖中,第三人若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时诉讼管辖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扩大了诉讼管辖范围,有利于充分保护合同第三人的利益,实现社会利益平衡,司法公正。

四、结语违约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其重要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损害及时得到恢复或补偿,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对违约责任的性质做到了深刻演义。

它将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加以延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合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合同正义。

它具有重大的意义,对于弥补传统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带来的弊端具有重大作用,我们应在认真审视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同时,将其引进、吸收、同化,使它成为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高雅丽.析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合同[EB/OL].中国法院网./html/article/200305/19/57235.shtml。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