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活中⼈民去⼴场,商场之类的时候因⾃⾝或第三⼈之外的原因出现意外都不知道其实很多公共场所有安全保障义务,发⽣意外收到伤害的时候可以要求商场等赔偿。
下⾯就由店铺的⼩编为您带来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知识。
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的法定义务。
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服务场所的⼈之⼈⾝、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的公民、法⼈或其他社会组织。
因宾馆、酒店、**OK厅、银⾏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
最⾼⼈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确⽴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
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法定义务侵权保护具有侵权⾏为法性质的法律、⾏政法规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8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民共和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第43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公安机关分⼯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
车站和列车内的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公安机关为主”。
《中华⼈民共和国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在民⽤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安全保障义务上、下民⽤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伤亡的,承运⼈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完全是由于旅客本⼈的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不承担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600字

安全保障义务600字作文一《安全保障义务》小朋友们,你们知道什么是安全保障义务吗?其实呀,就是大人们要保护我们,让我们不受到危险。
就像在学校里,老师会时刻看着我们,不让我们在楼梯上跑跳,怕我们摔倒受伤。
还有在公园里,管理人员会把坏掉的游乐设施修好,这样我们玩的时候就不会出问题啦。
有一次,我和小伙伴在小区里骑自行车,有个井盖没盖好,多亏了保安叔叔及时发现,把井盖盖好,还提醒我们要小心,这就是他们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我们也要学会保护自己,听大人的话,不做危险的事。
作文二《安全保障义务》大家好呀!今天我想说一说安全保障义务。
比如说,我们坐公交车的时候,司机叔叔要开好车,保证我们能安全到达目的地。
还有过马路的时候,警察叔叔会指挥交通,让车辆停下来,让我们安全地走过马路。
我记得有一次去商场,地上有水很滑,工作人员马上就来清理干净,还放了一个小心滑倒的牌子,这让我们逛商场的时候更安全了。
安全保障义务很重要,能让我们开开心心、平平安安地生活。
作文三《安全保障义务》小朋友们,安全保障义务可重要啦!像在游泳池里,有救生员叔叔阿姨看着,要是有人不小心溺水了,他们就能马上救起来。
还有在动物园里,饲养员会把动物们关好,不让它们跑出来伤害我们。
我有一次去游乐场,玩旋转木马的时候,工作人员仔细检查了设备,确定没问题了才让我们上去玩,这让我觉得很放心。
我们要谢谢那些为我们保障安全的人,也要自己注意安全。
作文四《安全保障义务》亲爱的小伙伴们,你们想过吗?我们身边有很多人在为我们的安全努力。
比如我们去看电影,电影院的工作人员会检查消防设备,万一发生火灾,能保证大家能安全逃出去。
在学校举行运动会的时候,老师会提前检查运动器材,不让我们受伤。
我曾经在公园里看到一棵大树的树枝快断了,管理人员很快就把它处理掉,避免砸到我们。
正是因为有了这些安全保障,我们才能快乐地玩耍和学习。
作文五《安全保障义务》小伙伴们,安全保障义务就在我们身边。
像坐电梯的时候,如果电梯出了故障,维修人员会很快赶来修好,这就是他们在保障我们的安全。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范文

《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于安全保障的需求日益增强。
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力量,其责任和义务的明确对于保障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分析其内涵、特点及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内涵与特点1. 内涵: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是指在安全保障过程中,因义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时,除应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外,还需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体现在对受损方的经济赔偿、精神抚慰以及事故原因的调查与处理等方面。
2. 特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责任主体的特定性,即只有特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才能承担此项责任;二是责任的补充性,即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或无法完全承担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承担;三是责任的综合性,包括经济赔偿、精神抚慰以及事故原因的调查与处理等多个方面。
三、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实施中的问题1. 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导致在实践操作中存在法律适用困难、责任界定不清等问题。
2. 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和部门在执行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时,存在执行力度不够、监督不到位等问题,导致责任人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
3. 社会责任意识不强:部分安全保障义务人对自身的社会责任认识不足,缺乏主动承担责任的意识,导致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无法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责任。
四、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范围、承担方式及处罚措施等,为实施补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2. 加强执行力度: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加大执行力度,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和处罚,确保责任人全面履行其义务。
3. 提高社会责任意识: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社会责任意识,使其认识到自身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试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态

定 。侵权 责任法与 我 国 《 人 身损 害赔 偿 司法解释》 关于安全 保 障 存在 合 同关 系的双 方当 事人之 间 。因此 , 此 种学 说观点 , 限定 了 义务 的规 定有所 不 同, 其适 用 范围扩 大 , 安全 保障 义务人 的范 围 也得 到一 定程度 的扩 大 。 那 么安全 保障 义务 的性质 是什么 , 规定 安全保 障义 务保护 的法 益范 围, 是 不合理 的 。 针 对“ 法 定义务说 ” , 虽然我 国《 消 费者 权益保 护法》 、 《 娱乐场
一
种保 护 的义务 。
了保障交 易的财产 安全外 , 也要维护 交 易方人 身和财 产利益 的安
2 . 法定 义务 说。该说认 为 , 理 论上 虽然可 以将部 分安 全保 障 全 , 亦 即合 同附 随义务 。 这种 最初维 护人 身和财 产利 益安全 的 内 义务解 释 为合 同法 上 的附 随义务 , 但是 从我 国的立 法实 践来看 , 容便是 安全 保障义 务 。但是 , 随着 各种 利益 的冲突 不断增 加 , 对
安全保 障义务只对 应于过 失间接侵权 , 且 法律 对过 失侵权 已明确
学界对 于安全 保障 义务的性质 因此作 出了诸 多探 讨与研 究 , 主要 类型化 的情 况下 , 往 往也 不适用 安全保 障义 务 。 有 以下 观 点: 总之, 上述 各个观 点从 安全保 障义 务的不 同角 度 出发, 阐述 了安全保 障义务 的法律性质 , 为我们 进一 步分 析研 究安全保 障义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号 : l 0 0 9 . 0 5 9 2 ( 2 0 l 3 ) 0 1 . 2 7 4 0 2
以保护 , 力度更 大 。另一方 面 , 安 全保障 义务 的保护 对象不 限于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银⾏商场等地⽅是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也就是说需要对客户和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经营者利⽤经营场地、设施和环境是为了获取利益和实现⼀定的社会⽬的,当然应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
公众在进⼊由经营者控制的经营场所时,对⾃⾝的⼈⾝、财产安全抱有依赖感和合理的安全感。
因此,经营者除维护、管理好公共设施,保证⾃⼰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仅符合安全要求,还应承担保护义务,以保护进⼊其经营场所公众的⼈⾝和财产安全。
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则应适⽤何种归责原则?在侵权⾏为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为⽆过错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的侵权⾏为的规则原则是确定此类赔偿义务主体的关键。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是否适⽤⽆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是否适⽤⽆过错责任原则,学界均持否定态度。
⽬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在此类案件中必须使⽤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况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需要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
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为不适⽤⽆过错责任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适⽤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责任,⾏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这⼀点是没有争议的。
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
这就涉及到是适⽤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
多数⼈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受害⼈⼈⾝、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为仍应由受害⼈⼀⽅来承担安保⼈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过错推定原则。
论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

责 任 形式 等角 度 m发 , 对 我 国旅馆 的安全 保 障义 务 进行 论述 。 1 . 旅馆 安全 保 障义 务 的概 念及 其 权利 主体
由于个 案各 不 相 同 .我们 很 难规 定 出具 体 的条 款 来确 定 行 为 人违 反 了安 全保 障义务 。但我 们 可 以从 以 下几 方 面来 来把 握 实 务
一
店、 招待所 、 车马站、 客货 站 、 浴池 、 度假 村 等 不 同业 态 。_ 1 _ 根据《 若 中遇 到 的违 反安 全保 障义务 的案件 :
根据 《 若 干 问解 释》 第 6条规 定 可 以得 出 , 安 全 保 障 义务 是 在 合
理 限度 范 围 内的 它必 须 限定 在行 为 人 在特 定 的环 境 下能 够 做到 的 范围之内, 超 过这 个 限 度 , 即 要 求行 为 人 去其 不 可 能 做 到 的 事 . 那
者及 其他 人 。 应 注意 防 范危 险 的发 生 。 ” 对此 , 旅馆 安 全保 障 义务 么这 种要 求 就是 不 公正 的 , 也不 能起 到 维护 公共 安 全 的 目的 。 的权 利 主体 可 以分 为 四种 :一 是 与 旅馆 订 立合 同或潜 在 的订 立合 二是 旅 馆安 全 保 障义 务的 判 断标 准 同者: 二 是 无 意与 旅 馆 订 立合 同 的“ 访问者” ; 三是 “ 公共人” , 是 有 我们 可 以从 行 业 标 准来 看 旅馆 是 否履 行 了安 全 保 障义 务 旅 权 进 入他 人 占有 的 土地 利 益 范 同 的人 , 如 邮差 、 税 收官 、 政府 的调 馆是 否 提供 了与其 星 级 和档 次 相 当的 服务 . 例 如保 安 的 配备 . 监 控 查人 员 、 收 电 费的 职员 等 。 四是 “ 米 成年 人 ” , 对 未成 年人 . 旅 馆 负有 录像 设 施 。 财务 的托管 等 . 都 应 该符 合 行业 标 准 的要 求 我 们不 可 最高 的安 全保 障义 务 。 只要 存在 对 儿童 具 有诱 惑 力的 危 险 . 旅 馆 主 能 要求 一 家每 晚 住宿 费仅 为 二 _ 卜 元 的小旅 舍 为我 们 提供 多 完 备 的 人 就必 须 确保 儿 童不 受该 危 险 的损 害 。【 3 1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

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可以见诸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之中,但在不同的国家,称谓也各不相同,在法国法上称为保安义务,德国法上称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日本法上称为安全关照义务,另有日本以往下级审判使用的“安全保证义务”是法国式的保安义务的用语,而在我国则称为安全保障义务。
标签:安全保障义务;法律制度;侵权行为;赔偿责任一、大陆法系安全保障义务的界定(一)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
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
”[1]145德国司法实务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交通安全注意义务,最初主要被用来解决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事故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1902年10月30日枯树案的判决中,德意志帝国法院通过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的规定确立了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以后不仅扩大适用于由物造成的各种损害,也扩大适用于由人造成的损害责任。
后为德国判例逐渐引用到侵权行为法领域,用以判断加害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2]100。
近年来,德国侵权法上“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所谓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
该注意义务强调在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应负防范危险的义务,这种作为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因先前行为致发生一定风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
”[3]94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充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法国法的保安义务法国法的保安义务,广义上是指不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关照义务,既涉及侵权行为法,也涉及合同法。
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型活动和聚集性活动的举办,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越来越受到重视。
作为组织者,他们不仅需要考虑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参与者的体验,更需要确保活动过程中的安全。
以下是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1.场地安全保障:
活动组织者需要确保活动场地的安全。
包括场地的环境、设施、消防安全等方面。
在活动之前需要对场地进行检查和评估,确保场地的安全符合要求。
2.安全管理:
活动组织者需要制定紧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在活动现场需要根据紧急情况及时采取措施,组织疏散等应急措施,确保参与者的人身安全。
3.人员安全保障:
活动组织者需要确保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
包括参与者的交通、饮食、住宿等方面的安排。
在活动现场需要制定严格的安全规定和行为准则,对参与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指导。
4.保险责任:
活动组织者需要购买相应的保险,以确保在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意外伤害等事故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保险责任包括活动组织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总体来说,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多方面的,需要综合
考虑活动的各个方面,从场地安全到人员安全保障,再到保险责任等方面,都需要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活动的安全顺利进行。
同时,活动组织者也需要关注相关法律法规和风险管理政策,不断提升自身的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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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和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交易及活动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有着重要的价值。
正如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所言:"此等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形成实则是对充满危险的现代社会的反动,对向来专以保护私有财产为宗旨的司法体制的省思。
"安全保障义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创造了一个安全的生活环境,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免于不明危险的威胁而非仅为某些特定主体的利益而服务。
但是,近几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引发了诸多的社会安全问题,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害。
然而,各地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又不尽相同,既影响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违司法统一的法治的严谨性。
于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它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于我国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理论发展,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20__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对几种典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归责作出了进一步明晰。
但其相关问题亦亟需我们进行深入的探究,即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法理依据是什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责任形式、构成要件等问题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经验仍然不足,理论研究还有待于继续深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义务为蓝本而制定的,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梳理,离不开对其理论的溯源和法理依据的探究。
安全保障义务最早来自于合同义务,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逐步冲破藩篱,形成一项独立的制度: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
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合同以及侵权理论都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
具体而言,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两大系统,由诚实信用原则引申出的合同附随义务,以及由危险控制理论延伸出的侵权法中的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内涵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张新宝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义务[1];金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社会活动的人,如果该活动有损害他人的危险,那么行为人就负有防止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
[2]杨立新先生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尽到此种义务,因而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就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3];这些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有一定局限性,如:张新宝只是局限于从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义务主体不够全面。
同时,在我国民法学界,学者多论述关于特定主体(如宾馆、酒店、餐厅等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杨立新先生将安全保障义务归于侵权法上的法定义务;金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实际参照了德国判例法中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的概念。
综上,笔者对上述观点作出归纳,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负有的保护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
如果没有尽到此项义务,因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损害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溯源。
1、大陆法系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早在罗马法时代,就有了保障人们社会生活活动安全的意识,其中关于旅馆业者的义务是现在最典型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一种类型。
罗马法认为:旅馆业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要采取措施保护好客人的财产,防止客人的财产被盗窃;如果旅馆没有保护好客人的财产,致使第三人盗窃了该客人的财产,应当对其客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其后,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社会安全义务"是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
德国法上基于一般安全义务的责任是法官造法的产物。
对于所有人来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和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这一点已经在法院的长期审判实践中得到确认。
[5]德国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始于与交通安全义务有关的判决,最初主要被用于解决公众往来道路的交通设备,以后通过对民法典的解释和类推适用,其适用范围由物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社会活动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同时,基于侵权行为法地位的提升和功能扩张而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安全注意义务与德国契约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等合同保护义务相结合。
德国法院通过从民法典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最终类推出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对于任何人说,不管他是危险的引发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绝对权利的义务。
因此,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其适用范围已经从不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扩大到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其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财产权益,甚至是纯粹的经济利益。
法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运输合同,称为安全义务或者保安债务。
后为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法国的判例法将运输契约中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加以提升,认为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同时法国的富斯特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原则:一方面,契约当事人之间所承担的义务不仅仅是一种约定义务,而且还是一种法定义务,违反此种义务的一方,除承担契约责任外,还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关系的情况下,一方有义务保障另一方免受第三人侵害,对由第三方的侵害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6]2、英美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英美法中,由于合同法中独有的对价制度,因此合同法的发展受到极大的限制,侵权法尤其是其中的过失侵权处于高速发展和膨胀的状态。
其中产生了一项重要原则,"邻居原则",他的核心是:无论当事人之间事先有无合同关系存在,只要被告应对原告负有关注义务--防止其受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伤害,那么只要违反该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
[7](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立,都需要有合理的理论作为支撑,只有这样才能为社会大众所自觉遵守。
同样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制度之所以能够逐步成为人身和财产利益获得保护的重要手段,确有其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如下:1、现代民商法精神的必然要求在人类社会中,安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现代法律精神之一。
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的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
因此,安全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即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作为社会主要规范,实现和保障社会安全成为法律的主要任务和价值追求,它是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法律中的体现。
2、公平正义的需要安全保障义务与公平和合理有着密切的关联,具体而言,随着社会发展变迁,传统法律对于缓解社会发展导致的利益失衡存在着无效性,因此在形式正义之外还必须存在分配正义,其侧重于对受害人进行周全的保护。
社会的日益纷繁复杂,特定场所下的消费者在因经营者过失遭受权益损害时,仅仅按照契约公平,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立足于保障实质正义而产生的。
3、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安全保障义务制度是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社会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由于交往,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对自己在交往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持合理的期待,相反的,如果违反此项义务,那么对方应该就损害承担责任。
[8]可见,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社会经济追求和需要后由法律设定的一种义务。
它顺应了社会伦理的变迁,对社会利益的平衡起到重要作用。
4、根源于危险控制理论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的危险更加复杂和多样化,危险控制理论主要针对在这些危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保障,要求危险控制者、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该理论认为: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造成危险,必须对其后果负责,责任的基础并不在于有无过失,而系因创造的危险。
因此,侵权责任解决的不是对行为人进行道德上的谴责,或者是不当行为带来的损害,而应该是在发生危险行为时,如何对不利结果进行损害的合理分配,它有时甚至缺乏道德上的非难性,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仍然需要承担责任。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性质关于违反保全保障义务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大体上应该归属于侵权责任。
但其实,此项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我国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为保障债权人给付利益的实现制义务,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责任应适用合同法。
有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是侵权义务,该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违反该义务产生侵权责任。
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既是侵权法上的义务,亦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对两者进行区别并无必要。
[9]可见我国学者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性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思考。
它或是合同责任、或是侵权责任、或者兼具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责任说和侵权责任说各有其局限性,双重说较为科学合理:一方面,对于定性为合同责任的观点,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时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合同法没有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此外,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违反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10]。
最后,因为合同关系中的保护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有法定义务的属性,即使当事人无约定,债务人也必须遵守。
另一方面,对于侵权责任的观点,不能以侵权法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排除合同法的适用。
第一,它无法解释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并高于法律法规的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
第二,两者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同及判断标准不同。
在侵权行为的构成方面,负有保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致相对人遭受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而在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保护义务中,双方应尽的保护义务程度较社会一般人自应更高。
因此,在行为人违反保护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只适用侵权法的规则而排除合同法上责任的适用,就不可能对受害人进行周到的保护。
因而将合同关系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合同法上的保护,实是出于对受害人周全角度出发,这种保护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其根本宗旨在于给予双重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属于侵权责任,但是不排除适用合同责任的情况,以给受害人以周全的保护。
当然,在法律适用上,两种责任性质的存在并不是决然冲突的:在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在责任竞合时的选择权。
在无合同关系时,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度构建,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安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