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

合集下载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摘要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大多数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我国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或者审判独立在世界任何一个角落都未实现。

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入手,论述了司法独立的渊源、发展、司法独立的内涵,以及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状况,最后将从给出对策落笔。

关键字:司法,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法官On Judicial independenceWei Xiang-mingAbstract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the judicial system of most countries in western countries and even world. Judicial independence is the guarantee of just judicial system. Ar ticle 126 of current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stipulates: “the people’s court administers justice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article 131 stip ulates: “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exercises the right of procuratorial work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the legal provisions,is free from any inference by administrative organ,public organization and individual ”. But the fact is not like this . This text will proceed with historical origin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describe the intension of the origin,development,judicial independenc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and the state of th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t present of our country,will start to write or draw from the countermeasure of providing finally.Key Words: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Judicial Independence,Independence of Adjudication,court,Judge目录一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 1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3)(一)司法独立的概念..........................................................................................3(二)司法独立的层次.......................................................................................51.司法权独立.............................................................................................52.法院独立 (53).法官独立.................................................................................... (5)(三)司法独立的因素..........................................................................................61.司法独立的主体........................................................................... (62).司法独立的对象.............................................................................. .........73.司法独立的内容........................................................................... (7)(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7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9(一)法院独立方面..........................................................................................91. 司法机构的地方化....................................................................................92. 司法的行政化 (10)(二)法官独立方面...................................................... ................................. 111. 法官的权能保障缺乏.................................................................. ............11 2. 法官的职业保障的缺乏....................................... ...... ........................... 11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的模式.................................................................. 12(一)司法机关的外部独立(即法院的独立).........................................................12 1.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122.法院系统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13)(二)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法官独立)…………………………………………………131.司法人员独立办案与司法机关内部行政人员的关系……………………… ………132.法官独立办案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14(三)司法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141.对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 ……152.专业素质要求方面……………………………………………………………… ……15致谢…………………………………………………………………………………………… ……16参考文献………………………………………………………………………………………… …17一司法独立的历史渊源司法独立机制早在中世纪(12世纪)就开始形成。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际法原则的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际法原则的思想

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际法原则的思想
“世界作为一个整体已茁壮成长。

”这是十九世纪末德国思想家
马克思恩格斯在他的著名著作《国际法学上的基本原则》中一句最突出的言论。

他的著作首次提出了一种新的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综合概念,并倡导了一种全球性的国际法理念,推动国际社会朝着正确方向发展。

马克思恩格斯以实践为根据,指出国际法的三个基本原则:一是各国自由自主;二是各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领土完整;三是国际社会要求各方实现公正、平等和友好。

因此,他提出,只有当国家平等自由,政府正义及其人民有权利,国家安全、繁荣和文明的利益,公平正义的国际关系才能建立,国际和平才能维持。

此外,马克思恩格斯在其作品中还着重论述了国际公法的重要性和其对国际秩序的作用。

在他看来,国际公法是一个国家促进正义、和平、秩序的工具,是对对国家不可滥用的权力的一种抵制。

国际公法的实施可以促进国家之间良性的友好合作,在国际关系中促进和平稳定,并消除冲突和危机。

此外,马克思恩格斯还提出,国家之间要建立和维护公正、友好、和平的国际关系,必须遵守国际公法的原则,具体原则包括:对于有害其他国家或世界社会利益的行动,一切国家都应加以制止;所有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国际公法的原则;国家之间应当建立良好的国际合作关系,以便维护共同的社会利益。

总的来说,马克思恩格斯是一位卓尔不凡的思想家,他提出的国际法原则对国际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

他阐述的三个基本原则“国家
自由自主”、“国家有权保护自己的领土完整”以及“国际社会要求各方实现公正、平等和友好”,是国际合作与和平发展的基础,也将在人类的共同活动中发挥永恒的作用。

只有国家之间遵守国际公法的原则,才能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使国际社会走向繁荣发展。

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

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

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问题张志铭中国自清末修律引入近现代司法制度,司法独立问题就渗透到国人的生活之中。

在制度实践上,司法独立作为近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艰难而曲折地转化为各种标准设置和实际操作。

在观念上,司法独立成为交谈中的优势话语,以及判断有关见解合理与否的一种准据。

可以说,自清末以来,无论是在短暂的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混乱的北洋政府时期,还是战争频仍的国民政府时期,各种关于合理政制的评点,对行政干预司法、尤其是基层行政司法合一的批判,以及围绕司法党化或党义化的争论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立足于司法独立的原则。

因此,即使考虑到那时中国社会在整体发展上的低水平,考虑到中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司法独立在认知和实现的程度上都非常有限,但是,作为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标志、以及从事制度正当性证明的一种根据,其意义不容置疑。

天翻地覆,沧海桑田。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随着对旧法统和资产阶级旧法思想的彻底否弃,国人开始了模仿前苏联法制、创建自己的新法制的进程。

此时,司法被定位为国家的“刀把子”,其首要甚至惟一的使命就是在政治上实现对敌对分子的专政。

司法独立被作为资产阶级的“专利”,在理论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实践上被抛弃。

尽管自1978年以来,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但是,这种对于司法独立的疑心和否认的态度,至今没有发生根本的、尤其是自觉的转变。

当然,上述判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变化,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一种大的转型。

从计划分配到市场配置,从国家一统到国家与社会二元,从观念统制到自由开放的讨论,一切都在变。

尤其是在法制方面,随着中国加入全球化进程的加速,随着建立民主和法治国家的目标确实立,以及法制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的展开,司法独立的说法也逐渐地、自然而然地回到了人们的日常交谈中。

许多研究说明,要解决中国司法所面临的难题、建构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必须确立并落实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应该成为描述中国司法制度特性的一个综合表述,成为塑造和标准中国今后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标准。

重要法律名言摘录

重要法律名言摘录

重要法律名言01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

——【德】马克思02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

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

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

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

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

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美】道格拉斯03人们最初怎样脱离动物界(就狭义而言),他们就怎样进入历史:他们还是半动物性的、野蛮的,在自然力量面前还无能为力,还意识不到他们自己的力量;所以他们象动物一样贫乏,而且在生产上也未必比动物高明。

那时普遍存在着生活状况的某种平等,对于家长,也存在着社会地位的某种平等,至少没有社会阶级,这种平等在开化得比较晚的民族的原始农业公社中还继续存在着。

在每个这样的公社中,一开始就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维护这种利益的工作,虽然是在全社会的监督之下,却不能不由个别成员来担当:如解决争端;制止个别个人越权;监督用水,特别是在炎热的地方;最后,在非常原始的状态下执行宗教职能。

这样的职位,在任何时候的原始社会中,例如在最古的德意志的马尔克公社中,甚至在今天的印度,还可以看到。

这些职位被赋予了某种全权,这是国家权力的萌芽。

——恩格斯:《反杜林论》,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04无论是显贵和富人都不应当有权用金钱赎买反对弱者和穷人的罪行。

否则,财富---由于法律的保护,它对爱劳动的奖赏---就会成为暴政的支柱。

——贝卡利亚:《论犯罪和刑罚》,第45页。

05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公布周知的、经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行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

——洛克:《政府论》(下篇),第80页。

06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第314页。

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司法独立原则的最低标准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引言在十八大上,中共提出务必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发展道路和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突出强调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十八大报告中确认了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明确了司法机关独立公正行使司法职权的原则。

《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将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通过司法改革推进法治建设,谋求深化政治体制改革。

司法改革是一个复杂的历史问题,牵涉司法制度的方方面面,而司法独立原则始终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面。

《中国司法改革白皮书》指出,“中国司法改革的根本目标是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司法独立原则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但由于各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传统的差异,其并没有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

随着各国对司法独立制度的研究开展和长期的司法实践,司法独立原则朝着更加完善的理论方向发展,逐步形成一套为各国可普遍适用的最低标准。

当今世界国际人权活动的不断高涨,现代民主国家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

受限于国情及现实条件,现阶段我国无法实行太绝对的司法独立制度,但我们有理由参照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最低标准,检验司法改革的成效,完善司法制度,将司法独立原则更好地付诸实践,对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具有重大的启示意义。

一、司法独立原则概述从认识论的角度讲,只有准确把握到一个事物产生与发展的脉络,才能对它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要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标准进行研究,先要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概念有所了解。

(一)司法独立原则的理论基础司法独立的概念建立在西方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学说的理论基础上,并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服务于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司法独立之路

司法独立之路

司法独立之路【摘要】司法独立,源于西方的分权学说。

孟德斯鸠在洛克分权学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

一方面,司法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司法具有专业性,同时为了限制立法权和行政权,因此司法必须独立。

而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法官独立。

只有三个方面均实现,司法才真正的独立。

中国要实现司法独立,仍须努力。

【关键词】司法独立;干涉;法院;法官所谓司法独立,就是司法机关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独立地按照法律进行审判。

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法院的审判不受其他权力机关或者组织、个人的干预,即外部独立;二、法院的审判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预,即内部独立;三、法官的审判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预,即法官独立。

只有这三个方面全部做到,才是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否则,司法独立只能是个口号。

下面分别就当前这三个方面在我国的情况做一个简单的探讨。

一、外部独立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法院的外部独立,但法律的规定总是美好的,现实总是残酷的,法院想实现这个权利异常困难。

首先,行政机关的干涉。

表面上看,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将行政和司法分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彼此没有关联,法院审理案件不需要考虑行政机关的意见,但事实恰恰相反,各级法院的财政由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

财政影响到法院的硬件设施,影响到法官的工资福利,财政被控制了,其他一切也就自然而然被控制了。

法院的审判必然要听取政府的意见,尤其是行政案件,法院更需要谨慎再谨慎,这也就是行政案件很难胜诉的原因。

其次,社会团体的干涉。

在我国,有这个能力的也只有中国共产党,但不知道条文中的“社会团体”包不包括中国共产党。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初探

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初探作者:徐凤平来源:《现代交际》2016年第13期摘要: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同时满足于司法实体公正和司法程序公正两个条件,他的司法公正思想满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其实质是使人类获得真正的自由与全面的发展。

马克思的司法公正思想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可靠的理论依据,因此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道路上,我们必须把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作为指路明灯。

关键词:马克思司法公正法典自由中图分类号:A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3-0078-02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党中央在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问题中提出了司法公正的战略目标,为我国的司法建设(及法治建设)提供了宏伟蓝图。

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建设(及法治建设)的理论基础,对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建设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

因此,厘清马克思司法公正思想基本内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

一、司法实体公正——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在马克思看来,法典是我们追求公平、获得自由的可靠依据。

对于老百姓来说,公平公正的法律才能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正当权益不受到侵害,才能被人民所赞扬与歌颂。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对德国审议作出了强烈的抨击与批判,捡拾枯木原本是当地农民的一种习惯,而德国审议却把这种习惯当成是一种偷盗的罪行,那就等同于“把许多不是存心犯罪的人从活生生的道德之树上砍下来,把他们当成枯树抛入犯罪、耻辱和贫困的地狱。

”[1](P137)对于普通的老百姓来说,当时的法律制度是不合理的,是违背人民群众意愿的,而马克思坚定地站在人民群众一边,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做了强烈的辩护,马克思认为法律应服务于每一个普通的老百姓,而不是仅仅服务于某一个特权阶级。

(一)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法律是为了维护我们每个人的正当权益不受到侵害所设定的,然而在设定法律制度时,法律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公正的基础之上,必须满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法律没有自己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法律的社会本质的深刻揭示

要 的 法 治 理 念 , 而 建 立 完 善 的 法 律 制 度 和 法 律 体 系 为 和 谐 社 会 的 生 长 提 供 规 则 基 础 。 依 此 思 想 路 线 和 分 进 身所延伸 或 隐含 的法律 的社 会本 质 问题 可 能是 一 个不 可避 开的逻 探 及
向度 的分析 , 以期更 多的法律 学人 对这 一重要 理 论 问题进 行 学理分 析 。
法 律 没 有 自 己 的 历 史
马 克 思 、 格 斯 关 于 法律 的 社 会 本 质 的 深 刻 揭 示① 恩
刘 作 翔
( 国社 会 科 学 院 法 学研 究 所 , 京 1 0 2 ) 中 北 0 7 0
摘 要 : 于 一 切 社 会 意识 形 态 都 应 该 有 自 己历 史 的认 知 , 对 马 克 思 、 格 斯 “ 应 该 忘 记 , 和宗 教 一 样 , 没 有 自己 基 针 恩 不 法 是
的历 史 的 ” 观 点 学 界 争 议 很 大 。从 法 律 的 社 会 本 质 这 个 视 角 来 阐 释 马 恩 这 一 精 辟 观 点 , 先 其 是 同 他 们 的 唯 物 主 义 哲 学 的 首 观 、 界 观 相 统 一 的 , 是 反 对 将 法 、 律 解 释 为 自由 意 志 的 。而 从 将 社 会 界 定 为 泛 指 一 切 社 会 存 在 和 社 会 生 活 的角 度 来 讲 , 世 其 法 马恩 这 一 观 点 的 深层 含 义 是 : 律 产 生 于社 会 、 律 来 源 于 社 会 、 律 发 展 于 社 会 、 律 是 带 有 普 适 性 的产 品 。 法 法 法 法
关 键 词 : 律 ; 会 本 质 ; 会 意识 法 社 社 中 图分 类 号 : 0 1 DF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7 8 X( 0 0) 6 0 0 - 2 1 0 —7 8 2 1 0 — 0 10

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论当代中国政体下的司法独立摘要: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公民自由的保证,在迈向法治的中国,实现司法独立,是建立民主宪政不可回避的历史任务。

关键词:宪政体制;司法独立;法官独立—个国家的司法是否独立以及独立程度如何,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司法体制早已无法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中国要实现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必须推进以实现司法独立为重点的司法体制改革。

一、为何要实现司法独立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司法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

但目前各种司法不公、腐败的现象仍存在,正如江泽民同志所说“官吏的腐败、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他腐败的重要原因”。

究其原因,有社会风气和法官素质的因素,但主要在于司法没有真正独立。

在此,笔者结合司法独立的实质,具体探讨建立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国家为什么要实现司法独立。

第一,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和要求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当地位平等的市场主体间发生纠纷诉诸司法裁判时,必然要求裁判者以中立的立场,对纠纷做出公正的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规则和秩序。

若司法不能保持公正,裁判难免不公平;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

故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意味着得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

公正司法是秩序的保障,也是我们建立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

第二,是法官的强烈呼声现行司法体制受制于人的因素太多,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

虽然大多数机关、团体和个人并不能直接影响法官,但法院内部的各审判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与审判人员的行政、业务关系不分泾渭,且法院外部势力也可通过影响院长或庭长间接影响法官,使法官们常处于要么秉公办案而被“合法地”报复,要么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

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

论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及价值定位简万成司法独立原则是西方国家在反对封建专制和对抗王权的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宪法性规范,它以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理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司法运行的内在逻辑要求,“含有完善法律调整的合理技术成分”。

(1)经过二百多年的实践,司法独立原则不仅被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也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认同,并演变成为现代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和法治原则。

在我国,对司法独立的认识,经历了一个不断反复的过程。

近年来,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法学界对于司法独立的研究取得了实质性进展,逐渐形成了司法独立是社会主义法治基本原则的共识。

但是,现行立法有关“独立审判”的相应规定尚欠具体和完备;学术界对于司法独立的内在精神实质与价值定位的理解还很不明确,以致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度保障等具体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分歧。

因此,有必要对司法独立的相关理论问题作深入研究,以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并对其价值进行正确定位。

笔者不揣浅陋,就此发表几点拙见。

一、司法职能和特点正确把握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应当从司法职能和特点入手。

在理论上,对“司法”一词的界定,向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通常的观点认为,司法是一个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判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本文在特定意义上也是传统意义上使用“司法”一词,即把司法的主体限定为法院。

司法是国家的一项古老的职能。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有法律就有司法,没有司法就没有法律。

在古代社会,司法具有明显的社会自治性色彩,它一般是由共同体首领主持,或者由地方长官兼理(或至少掌握最后决定权),并且都是在社会共同体成员广泛参与下进行的。

后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才逐渐变成由专职人员组成的国家专门机构从事的审判活动。

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普遍保留的陪审制度,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司法本身原有的社会参与特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胡玉鸿Ξ

内容提要: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司法独立起源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是一种为防止集权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司法独立的基础在于司法权的“国民的直接所有物”的性质;在司法独立的生存机制上,必须以“自由的国家”作为支撑;司法独立的内容既包括法院的独立,也包括陪审法庭的独立与法官的独立。并且,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是以追求“审判自由”为价值导向的。关键词:司法独立 审判自由

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像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的建构能像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与专业意蕴。那么,革命导师们又是如何看待司法独立的呢?在以往,人们多囿于议行合一的理论框架,自然就推出马克思、恩格斯他们反对司法独立的结论;或者,虽然承认马克思主义法学论著中也有司法独立的理论阐释,但在具体分析时却又多语焉不详。实际上,在马、恩的著作溜,特别是他们早期的著述当中,蕴涵着极为丰富的司法独立思想。本文通过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学习,择取司法独立的缘起、司法独立的依据、司法独立的基础、司法独立的内容、司法独立的价值等五个方面,分析马克思、恩格斯有关司法独立的论述,以就教于学界同仁、名流方家。

一、司法独立的缘起: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司法独立源于国家权力的内部分工,而关于权力分工的理论源头,恩格斯用“人类对自身的恐惧”一语加以概括。这是恩格斯在研究英国宪制的著作中,借用宗教术语对分权理论所作的一种形象表述。恩格斯指出:“如果说国家的本质像宗教的本质一样,也是在于人类对自身的恐惧,那末,在君主立宪国家特别是英国这个君主立宪国家,这种恐惧达到了最高点。”①人们恐惧什么呢?恐惧于人类社会出现过的政体类型所无法避免的专制。应当说,政体的设定虽然与社会经济基础的具体状况密切相关,然而它更融合着人类的政治智能与政治意识,

・3・Ξ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81页。

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是人们的一种经探讨、比较、综合之后所进行的政治设计。而在英国人看来,无论是纯粹的君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民主政体,似乎都无法避免专制的恐怖,并且,上述三种政体哪一种也没有能够维持多久。在这种情况下,人们不是怀疑国家制度本身的不合乎人性,相反,“人们却用不道德的仅仅是国家的形式这种想法来安慰自己;他们从上述的前提做出结论:三种不道德因素的协作就能得到一个道德的产物,于是他们就创立了君主立宪政体。”②也就是说,

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是人们试图将以前三种政体中的不道德因素加以协调、消解、平衡,从而形成的一种新的政治类型。这种政体的第一个原则就是权力均等,即我们今天所言的权力分立。恩格斯认为,这一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③在权力分立体制之下,

司法权作为一种单独的国家权力类型而处于与立法权、行政权并列的地位———虽然英国实际上并非纯粹的权力分立体制。按照恩格斯的理解,这种权力分工源于人类反对自身的一种努力,即人类对于自己所创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充满着猜忌与戒心;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专制、独裁,人们就设想通过一种国家政体形式的塑造,将国家权力分解成由不同主体掌握的权力,从而防止权力的集结而导致对人民权利的危害。可以说,恩格斯虽然并不认为国家本身是符合人性的制度建构(恩格斯认为,“国家本身就是所有这些不合乎人性的现象的起因并且本身就是不合乎人性的”④)

,但对国家制度之下

的权力分立却有着非常精确的把握。姑且不论有关英国君主立宪政体的源头考察是否符合历史真实,然而其中关于权力分立,包括司法独立的来源,是因为人类自身的恐惧的论述,应当说,抓住了权力分立原理的实质。不错,权力分立的经验基础正是以往政体的缺陷所提供的警示,它表明集权必然导致专制这样一种无法避免的事实。英国学者维尔在追溯权力分立的渊源时,也得出了与恩格斯几乎相同的结论。维尔指出,“在目睹了国王与国会的斗争,逐渐意识到任何一种专断统治都可怕之后,人们的心目中现已具备了纯粹权力分立学说的一切要素。”⑤这就是说,恐惧的心理成为权力分立制度的理论渊薮。实际上,人们探讨为何要进行权力分立的理由,也主要就是从防止权力的专断这一角度来进行的。早在17世纪,英国的学者萨德勒就于其所著的《王国的权利》一书中明确指出,政府的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应当握于分别的主体手中;因为依据自然法则,如果立法者成为那些违反了他们法律的人的法官,立法者看来就是他们自己事业的裁断者,而我们的法律以及大自然本身都非常想避免和厌恶这种行为,因此看来也禁止立法者和法官如此行为……”⑥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要避免统治者的独断专行,就必须将权力交由不同的机会和人员来行使,建立权力分工的政治体制。专制政体对于人民的最大危害,莫过于扼杀人民的自由,用统治者的意志来代替人民的判断。三权分立理论的著名倡导者与奠基人孟德斯鸠,正是从保障人民自由这一角度,论证权力分工之必要性的。在孟德斯鸠看来,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任何形式的集结,都是专制的统治,甚至会出现“可怖的暴政统治”,⑦因而,从维护人民自由的角度而言,只有将国家权力交由三种不同的机关而执掌,才能够防止因权力集中所带来的危害。同样,美国政治家麦迪逊人非天使的人性预设以及以野心对抗野心的著名论断,也可以理解为恩格斯所述观念的最好注脚。麦迪逊指出,如果人人都是天使,那么政府将会是多余的,然而实际情况是,人们并非天使,因而必须建立辅助性的预防措施,使得“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

・4・

法学研究 2002年第1期②⑤⑥⑦ [英]M.J.C.维尔:《宪政与分权》,苏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以下。

③④ 前引①。须用野心来对抗。”⑧由此可以看出,权力分工的必要性在于:第一,国家与政府本身就是一种对人性而言最大耻辱的制度建构,因为这种制度奠基于人民无法自己管理自己,也即无法自治的假设基础之上;第二,人类固有的对他人不信任的心态,迫使人们必须设定用野心对抗野心的权力分立体制,从而使得权力不可能出现垄断或者一边倒的情形;第三,即使人民主权的理论能够成立,那也至多只具有理论的意义。不错,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人民不可能集体行使权力来管理国家,因而必须有辅助性措施加以保障,这就是权力分立的制度建构。实质上,强调权力分立、反对集权也是恩格斯早年的基本主张。在写于1842年的《集权与自由》一文中,恩格斯就指出,极端形式的集权,“乃是国家超越了自己的范围,超越了自己的本质”,因为国家“永远不会占有整个人类在其活动和历史发展中理所当然拥有的权力,即为了整体而牺牲个人的那种权力”。⑨然而国家集权本身,就是将本应属于人民的权力窃为己有。即使承认集权是国家本身的基本规律,但是,“国家集权的实质并不意味着某个孤家寡人就是国家的中心”。󰁠λυ并且,即使在集权体制之下,司法权也决不应当同中央发生关系,而应当独立地单独存在,直接由人民保管和掌握。󰁠λϖ正因为如此,在恩格斯看来,法国基佐内阁式的那种集权体制是不合理的、专制的统治,因为它意味着“人民主权的原则、自由出版的原则、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的原则、议会政体的原则,在法国实际上已被废除”。󰁠λω在这里,恩格斯将有陪审员参加的独立的司法原则作为自由政体的基本标志,表明了他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心仪。󰁠λξ在此后于1847年撰写的《普鲁士宪法》一文中,恩格斯仍然对于司法独立这一原则的确立,在推翻封建专制制度,以及帮助资产阶级获得国家政权方面所具有的意义给予了评价,他说:“尽管普鲁士宪法本身是不足道的,但是,它给普鲁士以及整个德国开辟了新的时代。它标志着专制制度与贵族的垮台和资产阶级获得政权;它给运动打下了基础,这个运动很快就会导致资产阶级代议制度的建立,出版自由的实现,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和陪审制度的实行,甚至很难预料这个运动将如何结束。”󰁠λψ这就表明,司法独立本身是资本主义制度区别于封建制度的主要标志,而这一原则的确立以及相关制度的建构,也必将推动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纵深发展。

二、司法独立的依据: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司法为什么能够独立?这涉及到司法独立的依据问题。在这一方面,恩格斯认为,司法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因而必须由国民通过自己的陪审员来实施这一权力。这是恩格斯在1842年《〈刑法报〉停刊》一文中,对司法权性质的基本定位。首先,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是政治设计的基本规律。针对当时的《刑法报》提出的一个重要论点,即“任何一个有行政权的部门都不应当直接交给人民,因而审判官的职权也不能交给人民”,恩格斯进行了有力的驳斥。恩格斯指出,“如果司法权不是与某种行政权完全不同的东西,那本来也不坏。”但问题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在职能范围与行使方式上都存在着天壤之别,因而在民主制国家,也就是“确实实现了各种权力分立的国家”里,“司法权与行政权彼

・5・

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⑧󰁠λξ

󰁠λψ《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40页。

参见[英]保罗・菲利浦斯:《马克思恩格斯论法和法律》,禄正平等译,西南政法学院国家与法的理论教研室1985

年编印,第31页。

⑨󰁠λυ󰁠λϖ󰁠λω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