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程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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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

浅析物权行为的理论内容摘要[内容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是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

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开展,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但从其中的一些争论来看,一些学者对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仍没有太清晰的认识。

为澄清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质所在,本文拟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初步辨析。

一、物权行为的性质民法是关于民事权利的法律规范,民事权利就是人与人之间直接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人与人以物为媒介间接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个人如果要与另外一个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制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只有通过法律行为,才能实现个人在私法领域内的自由。

编辑。

“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是德国学者首先提出的,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一般性的法律行为与具体的法律行为形成之间的关系,为不同类型具体法律行为的发展提供了可能性,克服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制实践中长期悬而未决的矛盾,解决了法律行为普遍规则与具体规则之间的关系,使民法典避免了再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做出不必要的重复规定。

它解决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合同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确认了法律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债法上的效果,而且可以发生婚姻法、亲属法以及其它私法的效果,摆脱了将法律行为从属于债法或合同法的传统民法体系。

因此,法律行为被称为德国民法典中的精华。

成为德国以及继受德国民法的国家的基本民法理论与立法基础。

长期以来,我国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我认为,这种提法本身是有问题的,如果这个问题是在争论我国民事立法中有无出现物权字样的话,那么以我国的法律条文没有出现物权行为这个词为由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理由则不能成立,因为我国民法立法中也没有出现债权行为这个词,并不能因此断定我国民法也不承认债权行为。

于是,问题就成为,我国民法理论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行为是否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类型与债权行为相区分而客观存在。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论物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最新法学论文】

知识水平
论和专门知识的掌握与运用
四、论文的创造性
四、是否针对特定的问题做出了独立思 考,或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方法
五、写作的规范性和逻辑性等方面
五、不拘泥于作规范与逻辑
六、论文的不足
六、论文的不足
论文所反映出的基础理论和专门知识 论文所反映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水平
1
in terms of "property law" before the enactment or "Property Law" have their own on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of the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 act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ree cases demonstrated by the adop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ct theory for the meaning of justice. This shows that China's Civil Code applicable to the pursuit of property act theory is not just a theoretical system and legislation system, complete, logical, but taking into account the protection of our legal traditions and systems desig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law under the premise of easy to understand and make The more in line with the trend of China's civil law and the gradual integ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law requirements of future development options.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一)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一)

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一)我国物权法的立法工作迫在眉睫,而针对物权立法的理论研究急需深入并展开,在探讨物权立法的基本理论时,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

鉴于许多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①a〕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②a〕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本文拟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③a〕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存在。

例如罗马法上的交付(traditio)要求当事人一方以移转所有权的意思,移交物件于另一方,才能移转所有权。

“在古典法和优士丁尼法中,对占有的转让可以通过某些隐蔽的和准精神方式加以完成,几乎是通过双方合意来宣布对所有权的转让”。

〔④a〕另外,罗马法上的要式买卖(mancipatio)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式买卖契约中,不得附带条件、期限或负担。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

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①b〕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

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

第5期总第104期2010年9月浙 江 工 商 大 学 学 报J OURNAL O F ZHE JI ANG GONG SHANG UN I VERS I TY No .5Vo.l 104Sep .2010收稿日期:2010-03-28作者简介:梅瑞琦,男,浙江缙云人,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法研究。

¹德国有学者认为无因原则的意义,可能比民法典制定者所设想的意义要小得多。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5德国民法总论6,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卡尔#拉伦茨:5德国民法通论6,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论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关系梅瑞琦(杭州师范大学法学院,杭州310018)摘 要: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不同的立法说明了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并且两者各自所抽象的原因不同。

在形式审查主义下,物权行为无因性为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支撑,并与担保物权独立性协力为担保物权登记公信力提供了制度上的支持。

关键词:担保物权独立性;物权行为;形式审查;登记公信力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10)05-0020-05担保物权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是一种可以独立的物权,它不依赖于任何权利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1]40-41。

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下的抵押权与证券的结合,可以较好地满足现代社会对融资、投资的日益强烈的需要。

因此有学者主张我国未来的担保物权立法应当在承认担保物权的保全功能的同时,确认不动产担保的投资功能,并且认为,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否定观点的主张,将使得担保物权独立性变得不可能[1]90。

物权行为无因性¹难为我国学界以及立法所接受,至于我国将来担保物权立法是否采取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尚须进一步研究。

本文在此背景下就担保物权独立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之我见一、物权行为的定义1、物权行为在学说上没有不统一的定义,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

A、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变更为直接内容(或目的)的法律行为。

B、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象征(交付或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2、物权行为的成立与生效物权的变动须具备双重条件,就不动产而言,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登记;就动产言,为让与合意(物权合意,物权契约)与交付。

王泽鉴认为登记或者交付是生效要件,他的理由是⑴法律明文规定非经登记或者交付不生效⑵登记是公法上的行为,不能作为私法上法律行为的构成部分,作为其成立要件。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概述1、物权行为独立性: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独立性,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交易等债权行为以外,以物权变动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

王泽鉴认为这种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原则,在立法原则上是值得提倡的这项原则明确地规定物权的变动,有助于减少交易成本,保障法律交易安定。

尤其是在出卖他人之物、种类物买卖或保留所有权等情形,物权行为独立性较“意思主义”更易判断物权变动的时点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物权行为无因性王泽鉴认为无因性理论将当事人的地位由物权请求权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贬为债权请求权人(不当得利请求权),殊为不利,应该突破物权行为无因性,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

但是我认为A、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B、突破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同命运,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同样受到挑战,因而物权行为的存在的意义受到极大的削弱。

三、现阶段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不足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具有无因性。

在“债权行为无效而物权行为有效”的情况下,根据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虽然物权行为已经发生变动,但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者可以高枕无忧,其最终结果却是:虽然买受人根据物权行为取得了所有权,但鉴于债权行为的无效,其必然按照不当得利将其取得的物权予以返回。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

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立法选择摘要: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民法理论界中的重要理论,在立法中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一直是学者们争论的热点,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起源及概念作为问题的切入点,全面分析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学说,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即物权变动中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分离和非分离。

再结合世界各国关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分析各自的优势及缺点,进而分析我国在物权变动中关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立法现状及对这一理论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物权行为;无因性;立法模式一、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一)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以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组成部分,该理论为德国学者萨维尼所创立。

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概述王泽鉴先生称:"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简而言之,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

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影响的问题。

孙宪忠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消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消。

谢在全先生也指出,"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

反之,不受其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意思表示,因而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

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适用于物权立法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民法体系论文摘要: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就足我国民法学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非常热衷于讨论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随着物权法制定工作的全面展开,关于物权行为的探讨愈发激烈。

由于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正确认识及其定位关系到民法体系的科学、合理构建,民法须加以正视。

本文作者认为“物权行为”确实存在,但应排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首先提出的,其内涵包括:1、物权行为的概念,即物权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为目的,并以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各自独立,债权行为仅使当事人取得债权请求权,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发生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使债权行为被撤销或宜告无效也不因此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

我国立法究竟应否承认物权行为.首先应看现实生活中是否实际存在不同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中是否需要物权行为。

实际上,在我国的现实经济、法律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不仅存在,而且正在各个领域不断地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一)单方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有单独行为者,如物权的抛弃。

物权的抛弃是指行为人以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实施抛弃行为,即能导致被抛弃物之所有权的消灭。

遗弃物的先占也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

它以取得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而为率先占有,即产生对占有物享有所有权的效果。

在以上领域,物权行为理论独自发挥作用。

(二)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呢?这也可以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事实加以考察。

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各种抵押、质押合同和以生产资料、自然资源的利用、开发等为标的物的承包合同,都是用契约形式,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并以产生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为目的。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之探析[摘要]《买卖合同解释》规定无权处分下的买卖合同并非无效,再结合《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多重买卖合同下合同也并非无效,合同相对人可以通过主张违约来获得救济,这就承认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分离。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已经不能解读这种法律理论的进化,而且在无权处分合同下物权变动中不能起到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应该采用物权形式主义的理论来解读物权变动以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这一部新的司法解释对《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一章进行了全面的解释。

采纳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性的观点,对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便显得颇为重要。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论与物权变动模式的冲突《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条的第一款明显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修正,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我国立法不承认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该承认这一思路,从而肯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

因为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方面,当无权处分人不能履行合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比之将其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更加有利。

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进行反对解释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因为这是一种负担行为,而不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不需要当事人有处分权,负担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使义务人负担了一项义务。

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及中国民法

从立法论看物权行为与中国民法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lunwen118.)收集2004-11-16摘要:奉行物权行为制度有利有弊,不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同样如此。

笔者尊从实用主义,不赞同我国民法确立物权行为制度。

关键字:物权行为、立法论、唯美主义、实用主义从立法论的角度看,制定中国的物权法典乃至民法典时,是否确立物权行为制度?争论激烈。

涉及到许多民法学乃至哲学的问题:立法是奉行唯美主义还是实用主义;是直接反映客观存在还是有所选择或变通体现?是“深入浅出”还是不惜复杂;是只许德国民法物权行为理论一条路径还是承认条条道路通罗马;等等。

需要一一回答。

一、客观存在的界定与立法对客观存在的态度抛弃物权、抛弃债权、抛弃知识产权等现象尽管存在着差异,但在法律行为的层面具有相同的本质,为了叙述的便利,本部分暂时略去抛弃债权、抛弃知识产权等类型,只以抛弃物权作为讨论对象。

物权行为肯定论者认为,抛弃物权是客观存在,就是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立法不予承认显然不应当。

对此应如何认识?抛弃物权的确是客观存在,但抛弃物权构成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吗?如果承认物权行为是人造的产物,是一种理论,是一种法律制度,结论就未必如此简单。

法律行为系因法律承认意思表示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1]法律概念是对生活的抽象而不是生活本身,意思表示以及法律行为制度也是法律对现实生活的一种抽象,属于规X层面。

[2]在交易过程中所存在的围绕物权变动的意思因素,并不一定能够在民法世界中找到自己的位置。

立法者的选择是多样的:可能忽视这些意思因素;可能赋予这些意思因素以法律意义;也可能在实际没有意思因素的地方拟制当事人的意思,并赋予其法律意义。

[3]正因如此,立法者可以将抛弃物权等抽象设计为物权行为法律制度,也可以不作如此抽象,仅仅把此类现象设计为法律行为,不再区分是“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

在采取后一种方案的情况下,就不能说“抛弃物权系物权行为,乃客观存在。

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之物权行为

内容摘要: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很重要的立法是物权法,物权法中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中对物权行为的态度问题是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当中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它涉及今后物权秩序和物权流转中的根本性制度如何建立。

物权行为是否要在我国立法中加以肯定,有不同意见,形成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这种现象必将对我国物权立法产生重大影响。

而两种学说所基于的对物权行为的认识,与我们对德国民法及上溯至罗马法的物权行为制度的研究有关。

因此,只有从物权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揭示物权行为和整个物权法,乃至民法体系的联系,结合其理论基础,才能使我们有比较科学的认识,对我们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提供选择的价值标准。

关键词: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公示性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

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该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着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原着《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

他写到: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

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的适用。

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

据我所了解的资料来看,萨维尼早在1820年柏林大学讲学过程中已提出该理论。

按照萨维尼的主张,首先从法律行为上来考查。

他作为着名的罗马法学家,一个卓越的贡献就是法律行为理论的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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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程民科
(廊坊广播电视大学廊坊065000)
摘要:《物权法》颁布之前,我们对物权行为的存在及其是否具有独立性的认识一直处在争论阶段。

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会导致部分民法规则的内容矛盾冲突。

《物权法》的颁布,确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从根本上对以往的错误认识作了一次根本清算。

关键词:物权行为债权行为独立性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有的民法理论,自1820年创立以来,已历经200年。

对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的确认,有助于我们从理论上建构一个合理的民法逻辑体系,从实践上,可以解决诸多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背景
在说明物权行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交待几个与物权行为相关的概念及关系。

首先,什么是物权,物权指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直接支配物的权利。

他最直接的特征是支配性。

物权制度是生产资料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权利主体对财产的占有、支配关系的法律表现,物权关系是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

其次,物权的变动。

流水不腐,户枢不蠹,世之常理也。

经济的潜能表现在他的流动性当中。

权利主体对财产的交换等行为表现在法律当中就体现为物权的变动,即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依据,或者说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一般说来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事实行为,包括生产、收益、继承、时效、先占、添附、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消费、灭失等等。

例如某甲在自己家院里盖了一座小房子,就当然取得房子的所有权。

同理,某甲拆了一个小房子,也就失去了一个所有权。

这些行为,在民法上我们称之为非表意行为,因为当事人作这件事情的时候并没有刻意的要追求民法上的某种后果,但客观上却引起了这样的后果。

二是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作为引起物权变动的一个很重要的根据,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物权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包括双方行为与单方行为。

如动产之交付行为,不动产之登记行为。

二、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债权行为是另外一组概念,和物权行为基本上没太大关系,但是却是实实在在影响我们对物权行为理解的一个概念。

因为它更表象,更显而易见,因此,长期以来,物权行为基本上都隐藏在了债权行为庞大直观的表象之下。

那么,什么是债权行为呢?简言之,就是以成立债权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他的特点是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相关的债权债务,从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请求权。

如甲乙之间成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在交付标的物和价款之前,双方分别有请求对方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和价款的权利。

所以,甲乙之间成立合同的行为就是债权行为。

这是我们在任何一项交易中能切实感受到的唯一可以称为行为的元素,所以在此之外,究竟存不存在别的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法学界包括国外的一些立法对此都有不同的观点。

法国学者和立法对物权行为持否定主义的立场。

《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
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与买方。

从该项规定来看,他并没有把交付与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是当事人就某项合同相互同意时,即意思表示一致的时候就发生物权的变动的效果。

德国学者对物权行为持肯定主义立场,他们认为,在债权行为之外,不仅存在物权行为,而且物权行为还具有独立性的特点。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物权与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财产权,其发生、变更和消灭要求不同的法律行为。

债权行为的效力在于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负担债务,但并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则有赖于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

如在一项买卖合同当中,包含转移财产所有权意思的交付与订立买卖合同相分离。

德国学者甚至还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当相应的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以物权合意与交付或登记构成的物权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此时由于交付或登记失去了法律上的原因,收受财产的一方应按不当得利返还财产。

德国法学者称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只是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表现,并不能构成一个单独的特征。

因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本来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所以一个就不可能成为另一个的原因,至少在一个债权合同当中,即因果关系链条的某一个环节上二者是没有关系的。

比较上述两种主义,笔者认为德国法的肯定主义更为妥当。

因为,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之一,在理论上是成立的。

物权为物之支配权,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两种财产权的性质不同,其发生、变更、消灭要求不同的法律事实,债权效果由债权行为引起,物权效果由物权行为引起,顺理成章。

特别是当法律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之要件时,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不仅在性质上可察觉区别,在外观上亦可看出其区别。

按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理论,我们可以把一项交易分解为两道程序:第一道程序是签订买卖合同。

这是债权行为,此道行为完成后,债的关系发生,使双方均受债权法的约束。

第二道程序是交付或登记。

这是物权行为,此道行为完成,才真正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我们国家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是忽视物权行为的存在的,往往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混为一谈。

如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合同的生效和权利的设立。

二者究竟是什么关系,物权变动什么时候开始,搞不清楚。

《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说从根本上对传统的立法误区作了一个根本清算,对上述问题作了明确地回答。

三、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意义
关于一物二卖问题。

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脑说好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未交付),后来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丙,并完成交付。

怎么处理?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两个合同都有效,电脑的所有权归丙,甲对乙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甲对乙只有一个债权行为,没有物权行为,而对丙既有债权行为,又有物权行为,物权行为引起了物之所有权的变动。

同时甲对乙的买卖合同没有无效的理由,恰恰成了乙行使债权索赔的基础和根据。

关于抵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的生效问题。

《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生效关系,把物权行为当作债权行为的生效条件,违反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原则。

它导致的后果是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如果恶意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人则不能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因为合同还没生效呢。

《物权法》第15条、第187—189条的规定,无疑起了“拨乱反正”的作用,使颠倒的物权债权关系回到应有的轨道上来。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这是物权法中关于物权变动的一个总纲性的规定,它明确指出债权合同的生效与否不受登记之影响,即债权行为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

从理论上,是符合法理规范的,债权行为只要符合债权法的规定,就应当认为有效,如一项房屋买卖或抵押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合同就是有效的,哪怕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也不能就此认为合同无效。

这时,登记成为当事人的一项合同义务。

如果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办理登记,将产生违约责任。

如果登记了,从登记完毕时,物权发生变动。

如《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就是说,像这种法律规定必须登记之物,登记是权利的生效要件,是物权行为,不影响合同的的生效。

参考文献:
[1]彭万林,覃有土,张俊浩.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郭洁,杜甲华.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李建伟,吴冬.物权法司考读本[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程民科,男,1979年生,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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