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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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法、规范、有序地做好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促进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顺利建设,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建令”的申请和发布、工程征地及淹没区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编报、审查、审核,以及移民安置规划实施、验收等工作行为。

第三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社会稳定。

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水利水电工程

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前期工作

第四条为客观反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的实物状况,在开展实物调查工作前,项目法人(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下同)应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在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简称停建令),说明停建令的发布时间、范围和实物调查工作计划,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申请发布停建令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

1、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同意该项目开发建设的文件。

2、国家或省投资主管部门认可的该项目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影响区范围规划设计文件,以及对规划设计的技术审查意见。

3、项目基本资料及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域图等。

4、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发布停建令的书面意见。

第五条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查申报材料,实地调查,就发布停建令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意见。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停建令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或市(州)人民政府实施。

第六条停建令发布后,项目法人应会同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移民管理机构做好发布停建令宣传工作,维护当地社会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会同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实物调查工作细则,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审定后按停建令明确的范围和技术要求,沿线设置明显、易于识别的标志;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对实物调查人员进行移民政策、调查工作细则的培训,及时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省、市(州)移民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工程征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七条实物调查应逐户、逐项进行,全面准确的登记,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调查结果应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并公示后,由有关村委会、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调查结果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被调查者对公示的实物调查结果有异议的,调查组应进行复核,并再次公示。

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确认的有关村委会、乡(镇)、县(市、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的实物调查结果是编制移民规划大纲的依据,应分别由被调查者、项目法人、乡(镇)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保存并报省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停建令发布后1年内不开展实物调查工作的,或者实物指标调查完成后超过5年未批准(核准)的,停建令自行失效,再次组织实物调查工作应重新申请和发布停建令。

第九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投亲靠友、自谋职业和其它安置为辅。具体安置方式由工程征地和淹没区所在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在听取移民、移民安置区居民以及有关各方的意见的基础上,结合资源环境条件确定。

因无土地资源,无法进行农业生产安置,也无其它安置条件的,可稳步探索被征收承包地亩产值基础上逐年货币补偿安置措施。

农村居民点应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统一进行资源配置和居民点的房屋、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当地城镇化进行安置,探索加快建立移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移民生产安置所配置的生产资料应与移民安置区原居民基本相当。

第十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委托具有不低于主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同时该设计单位要具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水利、电力),主设人员要具有注册土木工程师(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格证书。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根据工程征地区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体现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需求的原则。应充分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和征求工程征地、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送省移民管理机构,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实物调查报告及有关确认意见,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阶段正常蓄水位选择专题报告,可行性研究阶段施工总布置规划专题报告,水库影响区范围勘察分析专题报告等有关设计报告和技术审查意见。

2、征求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的有关资料。

3、有关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省移民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意见。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由于国家政策、工程方案改变等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原则上由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单位编制。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意见,征求工程征地、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

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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