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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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论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是人类最初始的特定状态,无视胎儿的权益也就是对人权的不尊重。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工业的发展,侵害胎儿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

医疗不当、环境污染、食品污染等对胎儿的伤害案件屡见不鲜,但保护措施却极少,影响着人们对人权尊重的价值观。

我国现行法律因为采用绝对保护主义,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没有出世,根据现行法律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这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观极不相符,在法治社会,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保护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热点话题,尚未出世的胎儿面对各种各样的伤害,该怎么去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虽然我们国家在法律上不断扩大胎儿权利的保护范围,但仍然存在立法上的空白,使胎儿权益的保护没有法律根据,保护胎儿权益不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困难。

一、胎儿概念从医学角度,“在女人的卵巢里,精子和卵子相互联合,发育到小儿出世这一阶段,未完成人形时叫做胎儿”。

即从妊娠之时起到出生时在母体内均叫做胎儿。

从法律角度,胎儿是处在母亲胎盘中的生命体,即是准自然人在母亲体中到完全脱离母亲身体的一个阶段的既有形态,是一个准自然人向自然人过度的一个阶段。

二、胎儿权益自然人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在我们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作为一个自然人,他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拥有,在死亡的时候丧失。

那么胎儿在尚未出生的情况下是没有独立的人格的,是没有资格享有民事权利的。

这就会造成正在母体中的胎儿权益受到侵权的时候,不能及时寻求法律的保护,耽误了向法院起诉索赔的最佳时机。

笔者认为,在涉及有关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应该自妊娠之时起就具备了相应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是在母体内尚未脱离母体的“准自然人”,由于胎儿是人类的一个特别形态,即使在未出生前自己的身体或者母亲身体遭到外界的伤害时,权利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由于胎儿不会给社会给他人带来威胁,因此胎儿只需要享有相应民事权利,不用承担责任和义务。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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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
一、胎儿的界定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胎儿一词,应在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殊属性给其定义。

医学上对于胎儿的界定主要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

那么究竟从哪个阶段开始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界定。

过早,如在受精卵时期就予以法律认定,那么我们可能要考虑其引起的连锁反应,关于胎儿的法律界定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的观点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从这个定义看,胡教授的观点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给予胎儿法律认定。

笔者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那么就应当遵循社会公众规则和顺应社会公共心理。

对于胎儿的认定应当从社会公众普遍心理感受来认定即受精卵时期我们对其生命体征没有一个具像的感受,此时还不宜认定为胎儿,胎儿从法学的认定上来说应当是指卵子在受精后发育至胚胎期和胎儿期的两个阶段。

二、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法益说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人身的法益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对胎儿不能赋予权利,因为它还没有权利的载体,没有载体又何来权利之说。

但是胎儿是生命的载体,它是生命的基本形式,已经具备了生命的雏形。

生命的法益是一种天赋人权,它先于法律的出现,是不能被法律所剥夺的。

故应该赋予法律一定的权利以尊重一种自然的生命形式。

(二)权利能力说
按照不同国家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形式不同,我们将之称为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说。

权利能力说指的是那些赋予了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国家,其认为胎儿是生命的起点,是人的必经阶段,故应该赋予其权利能力。

此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附条件说。

胎儿要被赋予权利能力需要以其出生为活体为条件。

而是拟制说。

此说不需要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它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载体,但在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说指的是从整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利,于是立法者选择了某些最为重要的权利,如继承权、人身损害求偿权等。

把他们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胎儿。

否定说即认为胎儿不能作为人进行评价,不应赋予权利能力。

(三)新权利能力说
新一代的年轻学者中有人认为区别人时段和生命本身的时段是一种很滑稽的行为。

人本身即从受精卵就已经开始形成,生命开始生长。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应该从受精卵开始,由此其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赞同的是法益拟制,胎儿是生命的载体。

但因为尚未出生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故不能成为权利能力的载体。

但是因为需要对胎儿进行倾斜保护,故从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我国民法胎儿保护现状
我民法对胎儿的保护没有专项的法规规定,主要分布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规之中。

其一《民法通则》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排除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胎儿其中也没有提出例外性的规定,致使了胎儿权利保护的真空,是引发我国胎儿保护大讨论的根源。

其二《继承法》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该法律规定有学者提出是对于《民法通则》绝对不保护主义的修正,认定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个别保护,实际上其还是绝对保护的体现,因为预留份额继承的实际实现仍然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前提。

其三,除上述的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的问题在于从胎儿的实际出生后到履行胎儿确定的官方证明手续有一段事实与法律的真空期,使得在这一期间的胎儿法律保护出现断裂。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72条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后,享有补偿其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85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其人格利益受到不法妨害或有不法妨害的危险时,其母亲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权请求权。

胎儿的母亲是妨害人或者造成侵害危险的人的,胎儿的其他近亲属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请求权。

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以上两个草案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对目前只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未规定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状进行了补救,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四、现有胎儿民法保护模式
(一)全面概括性保护
全面概括性保护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对于概括性保护方式而言,其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方式的选择:一是赋权式。

该模式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

即自然人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始起。

二是视为式即虽然胎儿还没有出生,我们就是为其已经出生来进行保护。

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这样的规定实际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是法律对于出生为活体的胎儿一种追溯其有民事主体权利的一中拟制性规定。

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避免了胎儿在母体内即认定其权利能力可能引发的法律实施的风险。

另一方面确保了对胎儿全面、有效的一种法律保护。

更重要的是这样的选择是我们人对人类作为一种特殊生命体的尊重和关怀,是一国实践人权保障主义的体现。

就我国的国情来看,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绝对主义保护
绝对主义保护的观点是: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否认其民事主体资格,当其遭受损害时,对加害人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就是我国关于胎儿保护选择绝对主义的确切性体现。

除了我国之外,选择这种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绝对不是为民法主体的绝对否定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还有俄罗斯,《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没有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赠与的能力等事项进行规定。

这一立法模式的选择者的理由主要为:一是胎儿之所以成为胎儿就是其还没有出生,没有出生就无法确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它就无法独立作为民法上的独立客体现法律体系内出现和运作。

二是众所周知,权利义务具有一体性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如果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

很显然,这对胎儿来说是不现实的,这就是权利义务的分配出现不均衡,打破了其稳定结构。

这样的观点看似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是一种理性的法理分析。

但是笔者认为任何以制度和法律构建框架去解破人性善性选择的情形都是令人遗憾的。

绝对主义的选择一般来说需要结合个别保护主义的修正和补充,却弥合胎儿保护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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