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研究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研究作者:赖芸池来源:《人大研究》2020年第02期全面依法治国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而加强地方法治建设正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经之路。
2015年《立法法》修改,明确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项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2018年3月11日,《宪法修正案》审议通过,基于《立法法》明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首次在宪法中明确了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不抵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立法的存在归根于两点:一是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发挥中央和地方双层的积极性;二是涉及全国普遍性事务由中央立法,但是在实践中要靠地方予以具体化。
这就要求地方在立法中要体现“地方特色”,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充分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发挥地方特色。
而实践中,“地方特色”是否在地方立法中充分体现,如果没有,其背后的诱因又是什么,这是在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四年后的当下需要考察和研究的重要问题。
一、地方立法“地方特色”的缘起与内涵我国的立法体制,在横向上属于立法机关至上模式,纵向上属于“集权—分权”模式,并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可以概括为“一元、两级、多层次”[1]。
这种立法体制,源自1949年以来宪法的不断修改以及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影响着地方立法的发展以及其中“地方特色”的形成。
地方立法中的“地方特色”,是指地方立法主体对某一事项进行立法时就如何结合当地进行立法所考虑的因素,以促使该法在当地更有效地施行。
“地方特色”在地方立法中提出之初,只是囿于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①,对“地方特色”的探讨仅限于理论上的逻辑演绎,而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
但随着立法的逐渐完善和实践运用的深入,“地方特色”得到立法者更多的重视,在《立法法》中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一)地方立法的历史沿革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地方立法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从《宪法》《地方组织法》到《立法法》的颁布与修订,从“文化大革命”到改革开放,在多重因素影响下的地方立法经历了确立、低潮、发展的时期。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

专家盘点新《立法法》带来新4大变化来源:综合一:地方立法权的城市“扩容”。
把以前仅有49个“较大的市”独享的地方立法权下放给全国所有282个“设区的市”。
再通俗点说,就是全国所有地级市均获得地方立法权。
我国地区南北东西差异很大,一刀切不行,所以要对城市管理等方面立法权的“下放”,有利于地方发挥主动性、积极性。
二:部门规章不得设定限制公利的规范。
当前存量的诸多地方性管理规定,凡是涉与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比如车牌限购、房产限购,不可以单由政府说了算,而务必经过地方性的人大立法。
也就是说,车辆号牌限购、房产限购等政策“一夜出炉”将面临“民意博弈”以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掂量”。
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规定执行中存在标准不规范等问题。
税收本来是全国人大专有立法权。
但很长一段时间,全国人大基于某些理由长期授权国务院来制定相关立法。
今后新《立法法》明确“税收法定”原则,意味着国家征税要通过立法机关、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征收。
这样就不会出现前不久,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突然下个红头文件,燃油税说涨就涨的事情了。
四:为授权立法设“时限”,一般不超5年。
严控授权立法。
在对地方立法“放权”同时,新《立法法》对授权立法给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决定等。
有必要对授权立法严格规范,明确授权形式、授权时限、监督方式、立法责任,避免“一揽子授权”和“无限期授权”,并对被授权机关不当的授权立法行为与时纠正。
《立法法》草案规定,授权决定应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同时规定“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修改后的新《立法法》有望遏制政府的“任性”,也是打造法律体系升级版的重要引擎。
有关部门应当以新《立法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大新《立法法》的宣传力度,同时狠抓新《立法法》的实施,真正发挥《立法法》助力良法善治的功效.亮点1: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修改后的立法法依法赋予所有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同时明确地方立法权的边界,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立法法》

2019年第3期(总第275期)No.3#2019Total No.275询**丛THE NORTHERN FORUM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以《立法法》第72条为核心姜孝贤(复旦大学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上海200438)[摘要]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制度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制度设计存在诸多有违议事法理的理论和实践困境,包括容易导致上下级人大关系的行政化、削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主性和权威、无法正确处理不抵触原则与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关系、引发立法体制內部权力配置空间不均衡、抑制备案审查机制的活力、适用和裁决机制不明确、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等。
造成前述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家长主义的思维方式,后者是计划经济和权力集中思维在立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在新时代背景下,立法体制设计应当围绕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总目标,一方面,取消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的制度设计,充分赋权设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便提高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加强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事后审查,通过改变权和撤销权等立法机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关键词]批准权;议事法理;立法体制设计;立法家长主义[中图分类号]D927[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的提出2017年4月,《莆田市妈祖文化保护条例》经莆田市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通过。
按照《立法法》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
随后,莆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向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进行报批。
2017年7月,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召开,其中一项重要议程就是审议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莆田市妈祖文化保护条例》,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在会上作了关于该条例的审查报告,该审查报告并未提出关于该条例的合法性问题①,但在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报批4个月后,该条例始终未获批准。
立良法以善治

良 法 是 善 治 之 前 提 。 立 法 质 量 直 接 关 系 法 治 的 质 量 。地 方 立 法 的 实 效 , 不 能 只 看 立 法 的 数 量 , 更 主 要 的 是 立 法 质 量 。党 的 十 九 大 提 出 ,要 推 进 科 学 立 法 、民 主 立 法 、依 法 立 法 ,以 良 法 促 进 发 展 、保 障 善 治 。 那 么 ,如 何 达 到 立 “良 法 ”的 要 求 ? 这 对 地 方 立 法 人 尤 其 是 设 区 市 的 地 方 立 法 人 是 个 严 峻 的 考 验 !“得 权 时 兴 奋 ,做 起 来 困 难 ”,这 是 很 多设 区 市 立 法 人 的 切 实 感 受 。 之 所
应 该 说 ,两 年 多 来 ,在 提 高 设 区 的 市 地 方 立 法 能 力 方 面 。全 国人 大 和 各 省 、市 、自 治 区 人 大 做 了很 多 工 作 。 比 如 ,举 办培 训 班 对 全 国 设 区 市 的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者 进 行 集 中 培 训 、采 取 挂 职 方 式 培 训 地 方 立 法 人 员 等 。 但 是 ,由 于 时 间 短 ,设 区 的 市 立 法 人 才 缺 、底 子 薄 ,这 些 工 作 还 只 能 在 地 方 立 法 程 序 、法 规 文 本 格 式等 方 面 效 果 明 显 ,至 于 立 法 的 基 本 原 理 和 地 方 立 法 中 涉 及 到 的 深 层 次 问 题 ,很 多地 方 立 法 工 作 者 还 知 之 甚 少 。 对 于 地 方 立 法 人 尤 其 是 设 区 的 市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者 来 说 , 急 需要 理 论 联 系 实 际 、针 对 性 强 的 地 方 立 法 专 业 书 籍 。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

第三节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在立法权限的划分体制中,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通常是一国宪政制度中的重要内容,这种划分体制往往与国家结构形式的关系更为密切一些。
从现代世界各国的立法体制来看,不论是复合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都比较注重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的划分,并成为各国立法体制的核心内容。
这里仅探讨我国中央立法权与地方立法权的划分情况。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力划分体制的产生与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54年宪法制定。
这个阶段是我国初步建立了中央与地方的两级立法体制。
根据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并规定在全国政协闭会期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是行使国家政权的最高机关,制定并解释国家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与命令;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在《共同纲领》中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但是在1949年12月16日和1950年1月6日政务院根据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15条第1项的规定,政务院不是立法主体,但“有权颁布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先后通过的各级地方政府组织通则中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地方立法的主体,即大行政区、省、市和县人民政府分别有权拟定与地方政务有关的暂行法令、条例以及单行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此外,根据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在中央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法令所规定的范围内,依其自治权限,制定本自治地方的单行法规,呈报上两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备案。
2015年_立法法_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_武增

Strategies策 略2015年《立法法》修改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武 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主任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这是《立法法》自2000年颁布施行以来的首次修改。
《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和规范立法行为的重要法律,对立法权限划分、立法程序、法律解释、适用与备案审查等重要制度作了规定,对规范立法活动,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近些年来,立法工作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了一系列要求。
为此,有必要对《立法法》进行修改完善。
此次修改《立法法》的指导思想:一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
二是,突出重点,着力围绕提高立法质量完善制度。
认真总结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将一些好的做法通过修改《立法法》提炼、固定下来。
三是,积极稳妥,分步推进。
各方面对修改《立法法》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少,这一次修改《立法法》是部分修改,不是全面修改,对认识比较一致、条件成熟的,予以补充完善;对认识尚不统一的,继续深入研究。
《立法法》修改经过2014年8月、12月两次常委会和2015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后的《立法法》,条文从原来的94条增加到106条,其中修改了35条,增加了11条。
一、关于完善立法体制(一)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我国的法治建设与改革开放相伴而生、相伴而行,处理好立法与改革的关系、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中国法律评论210策 略Strategies2112015·3 总第5期的重要课题。
工作心得:地方立法中促进型立法探析(最新)
工作心得:地方立法中促进型立法探析(最新)促进型立法从立法阶层审视,既有法律、行政法规,也有地方性法规。
考察地方性法规,可以发现,地方立法中存在大量的以“促进条例”命名的地方性法规。
换言之,促进型立法成为地方立法的一大特色。
那么,在地方立法中有关促进型立法有哪些原则与规律可循,以及如何进行促进型立法的法技术构造与相关制度设计,便成为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的原点与归点。
一、地方立法中促进型立法的价值考量地方立法从其规范体系与规范性质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促进型立法和管理型立法两类。
促进型立法是指将社会所倡导的某些基础性、薄弱性产业或涉及社会公益性行为以法的形式表达出来,在促进体制、促进机制、促进措施上以法的形式作出规定。
管理型立法,也称禁限型立法,是指对某些需要得到控制的社会行为入法,并以法的形式纳入到监管措施中,要求人们予以遵守,对违反者作出惩处。
(一)促进型立法在X地方立法中的实践样本近年来,X省人大制定或修订过不少促进型地方法规,如《X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06)、《X省高新技术促进条例》(2010)、《X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0年)、《X省资源综合利用促进条例》(2011)、《X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2012)、《X省社会养老促进条例》(2015)。
笔者曾对X省人大近五年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类比,促进型立法约占22%。
在设区市的地方人大立法上,涉及促进型立法的地方性法规也比较多,尤其是X市与X市。
以X市为例,主要有《X市学前教育促进条例》(2011)、《X市智慧经济促进条例》(2015)、《X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6)、《X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2016)、《X市会展业促进条例》(2017)、《X市跨境电子商务促进条例》(2016)。
其中,《智慧经济促进条例》是国内首部促进智慧经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就大数据开放发展、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智慧产业均衡发展等方面以促进法的理念进行了顶层设计。
地方立法的含义
地方立法的含义地方立法权,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有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利。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地方立法的含义,希望大家喜欢!地方立法的含义地方立法,指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活动的总称。
这里所说的特定的地方国家政权机关,在中国现阶段,指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地方国家机关,以及根据授权可以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
依法,指依照宪法、法律、法规和授权决定规定的立法权限、程序和其他要求。
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与“在本行政区域范围”不尽相同。
前者既可以指效力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又可以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的部分区域有效;后者则可以被人误解为任何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有效。
由于事实上不是每个法都在本行政区域全部范围都有效,因此前者比后者确当。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地方立法的各种法的形式的总称,在中国现阶段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被授权的主体制定的效力及于一定地方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地方立法是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的立法,是构成国家整个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不少国家的地方立法本身也是个体系,由多类别、多层次的立法构成。
中国地方立法目前由一般地方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和特区地方立法所构成。
特区立法又包括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两方面立法。
在一般地方立法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内部,又有层次的区别。
对中国地方立法的含义,至今仍然有一些较为普遍的误解。
一是对地方立法的主体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的活动,或是把地方立法主体扩大到所有的或过多的地方国家机关。
二是对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作过狭或过广的理解,把地方立法仅看作产生和变动地方性法规的活动,或认为所有地方国家机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是地方立法的法的形式。
49个可以立法的城市
49个可以立法的城市
我国目前有49个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
以下是店铺为你整理的49个可以立法的城市,希望大家喜欢!
49个可以立法的城市
49个,分别是:
1)18个共四批公布的城市:
唐山、大同、包头、大连、鞍山、抚顺、吉林、齐齐哈尔、无锡、淮南、青岛、洛阳(1984年10月批准,重庆市是在这一批公布的,已经升格为直辖市)
宁波(1988年3月批准)
淄博、邯郸、本溪(1992年7月批准)
徐州、苏州(1993年4月批准)
2)5个经济特区: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喀什(这里谈论的是经济特区中属于较大的市的那些经济特区。
海南是省,不是城市。
)
3)27个省级政府所在地=22个省会(大陆上的省份)+5个自治区首府
目前共有50个“较大的市”=18+5+27。
在中国282个地级市中,仅仅这49个“较大的市”具有地方立法权,喀什市是县级市。
享有立法权的基本信息
《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
以批准。
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
地方立法的实证分析作者:董高群方建春胡政曾峰刘政罗伟来源:《人大研究》2019年第03期2015年3月,立法法修改,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1]。
随后,各设区的市相继获准行使立法权并开始立法。
经过几年运行,这一致力于缓解地方治理和发展中制度供给不足难题的立法体制改革实施效果如何?设区的市立法有何特点和规律?立法过程中遇到过哪些困难和问题?这些都有待在实践中加以总结并在理论上予以廓清。
本文以《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立法全过程为样本,尝试对设区的市立法过程进行分析,找寻地方立法的一些规律,探讨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一、立法过程描述(一)立项。
2017年7月,湖南省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向相关部门、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以及市人大代表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共收到建议16件。
其中,《常德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等3个立法项目被列为论证项目。
8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召开2018年立法项目论证会,相关单位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部分市人大代表参加了会议。
论证会上,项目申报单位负责同志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拟解决的问题进行陈述,其他参会人员发表赞同或反对意见,并陈述理由。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会议专题听取常委会法工委的论证报告,决定将《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为2018年立法项目。
9月,常委会党组将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市委审查。
审查过程中,有市委常委提出,《常德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涉及范围过窄,建议调整范围由城市扩大到城乡,垃圾种类由建筑垃圾扩大至所有生活垃圾。
10月,根据市委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立法计划,将《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列为立法项目。
(二)起草。
2017年11月,市政府成立《常德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担任组长,市政府法制办牵头,城管局、環保局、住建局、农委等相关单位抽调专门人员,组成起草组,常委会法工委派出工作人员提前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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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研究
作者:石文丽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1期
摘要设区的市享有立法权,这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非凡,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地方的积极性,扩大公民的政治参与,还可以培养地方政府官员的法治思维,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
但在现实中地方立法权仍存在权限程序等多方面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仍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关键词地方立法权困境
作者简介:石文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6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01.067
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2条规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条款开创了地方立法的新篇章。
赋予地区立法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是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举措。
任何事情都不是完美的,承认它重大意义的同时还要敢于正视它出现的问题,分析问题并不断完善,让它更好地服务于法治建设的大目标。
一、设区市的立法权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权限不明确
《立法法》第72条和第82条规定了设区市的立法权,但是该条款规定模糊不清,立法权限不明确,如第72条中明确规定设区市在四个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是在用肯定列举之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等内还是等外?没有明确说明,这就造成设区的市在具体立法中立法权限不是很明确,如果是等内,那用等字就有点多余,如果是等外,那就没有必要用这个字,因为其他所有事项设区市都要权限立法,所以这个等字容易造成歧义。
对于不符合这四项当中但是又是自己地方特色的部分或者东西能不能立法?如信阳毛尖,毛尖作为信阳的招牌,在信阳当地经济中起到巨大作用,但是国家并没有针对信阳毛尖专门立法,信阳毛尖跟其他茶叶相比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所以信阳市有没有专门针对信阳毛尖立法的权限不是很明确,但是对于信阳来说针对毛尖的专门立法又很有必要。
(二)立法能力和立法质量让人质疑
立法作为一项技术性活动,需要拥有专业技术的专业人员来进行。
而且我国作为一个地域广阔的国家,东西南北地方特色浓郁,各个地方与其他地方的经济发达程度、文化水平高低、社会发展程度都不同,这些都会影响一个地方立法质量。
立法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立法者立法经验不足,能力有限,加上个别领导官本位思想严重,缺乏为民服务的思想,没有科学的立法技术,所以不乏拍脑门决定的领导。
加上以前地方没有立法经验,面对突然而来的立法重任,往往不知所措,所以现在很多地方的立法内容都存在地方之间相互抄袭,或者与中央立法重复的现象。
立法质量不高不仅影响一个地方的法治化进程,而且影响一个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立法质量问题不容忽视。
(三)立法中地方保护主义盛行
赋予其立法权,地方独立性增强,以前用红头文件保护地方利益的现象将变成用立法来保护,这无疑为地方保护主义打上一个保护伞。
短期来看,地方利益会有所增加,经济效益提高,但是这种做法违反了市场运行规律,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长期也会损坏百姓的利益。
(四)立法程序存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对于百姓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分歧的,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二、立法权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信仰缺失
主要是我国五千年文化遗留的问题,造成我国一些官员的官本位思想一时难以转变,这就导致在立法的时候过多考虑个人利益,部门利益,或者为了政绩考虑只想着当地的利益。
这是造成我国立法质量问题和立法部门化现象存在的一个主要原因。
(二)立法能力不足
以前设区的市没有立法权限,所以面对突然赋予的立法权力一时难以胜任。
没有一个专门进行立法的部门是主要原因,其次也是这方面人才的不足,导致立法质量不高。
(三)立法监督不够
主要是群众的参与权没有得到贯彻落实,其次就是当设区的市立法备案审查后,其法律后果会引起撤销制度。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政府规章。
三、完善地方立法的对策
(一)明确设区市的立法权限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设区市的地方立法权限,采用肯定式列举或者否定式列举,摒弃“等”这种不明确的字眼出现,防止钻法律制定不明确的空子。
另外,“城乡建设与管理”具体包括公共设施的建造与管理、城市规划、乡村规划等,但不限于此。
结合政府各部门以往的管理实践,还包括交通、环保、水务、卫生、农牧林等。
像这种涵义外延的术语,应该由立法机关进行具体的解释。
其次,对于一些在全国有名的地方特色,虽不在《立法法》规定的四项当中,但是却有立法必要性的,地方是否有权进行立法,国家也应该有个明确的态度,允许还是禁止。
(二)提高立法能力和立法质量
由于地方立法是以前没有的职能,所以要进行立法,首先需要建立一个专门进行立法的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拔要选用精通法律的人员,要有专业的素养,其次要申请相关经费,组成一个专业的立法机构。
十八大四中全会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大力提高法治工作队伍思想政治素质、业务工作能力、职业道德水准,着力建设一支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强有力的组织和人才保障。
”这主要从两方面来说,专业素养和实践水平,立法队伍的人才,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立法信仰,真正做到立法为了人民,为了百姓,不能有官本位思想,杜绝偏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还可以邀请委托社会上法律方面的权威人士学者进行立法。
实践方面,最主要的就是要体察民情,了解百姓的需求,对于符合群众利益又有立法必要的要在权限内进行立法,只有符合百姓利益的法律才是我国法治建设需要的法。
(三)完善设区市的立法程序
我国对于设区的市的立法程序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可以参照行政立法的程序来进行。
在相对较为重要的起草和审查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公民参与的重要性,出积极主动举行听证外,对于公民和相关组织申请听证也要重视。
具体而言,在起草时,可以通过论坛等形式征求群众意见。
此外,起草单位应与其他密切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制定出来之后也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了解。
总之,立法要深入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这些原则,充分保障群众的参与权,做到程序正当,符合法律的要求。
(四)做好对地方立法权的监督
法律是否符合现状,最后的备案监督必不可少。
这也是防止地方政府规章与上位法发生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监督地方政府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立法的关键,所以建立完备的操作性强的审查机制至关重要。
《立法法》的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它符合我国国情,是我国法治建设和发展的必然趋势。
但是在起步阶段,设区市的地方立法还存在很多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坚持正确的大方向,对于其中的一些小问题逐步进行完善,使地方立法真正发挥作用,积极推进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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