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水路运输合同范本免费5篇

水路运输合同范本免费5篇

水路运输合同范本免费5篇篇1甲方(托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运人):_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确保双方权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路货物运输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双方1. 甲方是合法注册的______(公司/个人),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

2. 乙方是合法注册的______(公司/个人),营业执照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____。

二、运输货物及要求1. 货物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

2. 货物规格:____________________。

3. 货物数量:____________________。

4. 运输起止地点:从______至______,全程______公里。

5. 甲方需在货物交付前向乙方说明货物的具体状况,确保货物的合法性及安全性。

如因甲方提供的信息不实导致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运输时间、价格及付款方式1. 运输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天内完成。

2. 运输费用:人民币______元(大写:______元整)。

具体费用根据货物重量、体积及运输距离等因素确定。

3. 付款方式:甲方在签订合同后预付______%的费用,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后支付剩余款项。

四、运输安全及保险1. 乙方应确保货物的安全运输,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或丢失,乙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 甲方有权选择是否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如甲方购买保险,乙方应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五、违约责任1. 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货物,导致乙方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2. 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运输,且未提前通知甲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3.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应及时沟通,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水上运输的特点及相关规定范文(二篇)

水上运输的特点及相关规定范文(二篇)

水上运输的特点及相关规定范文水上运输是指利用水路进行货物和人员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

它具有以下特点:1. 大运能力:水上运输可以利用河流、湖泊、海洋等广阔的水域进行货物运输,船舶的运载能力较大,能够满足大规模货物运输的需求。

2. 低能耗:相比其他运输方式,水上运输能耗较低。

由于水的密度较大,船只在相同能量消耗下可以运载更多的货物,从而降低能源开销,减少能源消耗。

3. 环境友好:水上运输相对于公路运输和空运来说,对环境的影响较小。

船舶的排放物少,航行时产生的噪音和颗粒物排放也较少,对空气和土壤污染较小。

4. 适应性强:水上运输的适应性较强,在各种天气条件下都可以进行运输。

即使在恶劣的天气条件下,船只依然可以进行运输,保障了货物的及时到达。

5. 连通性好:水上运输可以连通各个国家和地区,连接不同的港口和城市,增加了货物的流通渠道,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然而,水上运输也有一些相关的规定,以确保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1. 货物装卸规定:货物的装卸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标准,如货物的稳定和固定、装卸过程中的操作规范等,以确保货物不会受到损坏。

2. 船舶安全规定:船舶必须按照相关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和维护,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如救生艇、救生圈、灭火器等,以确保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3. 航行规定:船舶的航行必须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标准,如航行速度限制、航行航线的规定等,以确保航行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4. 违规处罚规定: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如罚款、吊销执照等,以保证运输过程的遵守法律法规。

5. 火灾防护规定:船舶必须配备火灾防护设备和系统,如自动火灾报警系统、灭火系统等,以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综上所述,水上运输具有大运能力、低能耗、环境友好、适应性强和连通性好等特点。

为了确保水上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相关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和标准,包括货物装卸规定、船舶安全规定、航行规定、违规处罚规定和火灾防护规定等。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2012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95年修正)【法规类别】水上运输【发文字号】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发布日期:2000年10月4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5.03.15【实施日期】1995.03.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水路货物运输规则(1995年3月15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221号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以及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维护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营业性的货物运输及与其有关的港口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船舶、货运代理业务。

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港口作业合同,应则承运人与托运人、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水路货物运输计划,有关企业之间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站、点)运至另一港(站、点)的合同。

(二)港口作业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费用,负责将作业委托人委托的运输货物在港口进行装卸、储存、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三)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四)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改)-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改)-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98修改)正文:---------------------------------------------------------------------------------------------------------------------------------------------------- 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赣府发[1988]15号发布1998年2月10日江西省政府令第63号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水运行业管理,保障合法经营,提高运输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水路客、货运输、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营业性水路运输系指为社会提供水路运输劳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客、货运输;营业性水路运输服务系指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劳务活动。

非营业性运输系指为本单位生产和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五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水路运输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本省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七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水路运输事业。

第八条各级航运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的行业管理行政机关。

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二、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发展建设规划;三、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四、向从事运输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申报行业指令性物资供应计划;五、进行行业统计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九条开办营业性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证书。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

安徽省水路运输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水路运输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运输业的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统筹协调、节能环保的原则,建设畅通、高效、安全、绿色、智慧的水路运输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积极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水路运输工作,其所属的水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水路运输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建立行业诚信监督、约束机制,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对其成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水路运输业发展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设区的市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水路运输发展规划。

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促进航道、港口、船舶和支持保障系统协调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路运输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航道规划,增强干线航运能力,改善支流通航条件,促进长江、淮河、新安江等流域干支航道跨省跨流域联动发展,推进连接长江三角洲主要港区的高等级航道网络建设。

第十条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进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设降低航道通航条件。

水陆联运运输合同6篇

水陆联运运输合同6篇篇1甲方(托运方):___________乙方(承运方):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水陆联运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目的本合同旨在明确甲、乙双方在货物水陆联运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

二、运输货物及路线1. 货物名称:__________。

2. 货物规格:__________。

3. 货物数量:__________。

4. 运输路线:从______出发,经______水运至______码头,再经______陆运至______目的地。

三、运输时间本合同运输服务时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目的地止。

具体起运日期和到达日期根据双方约定及实际状况确定。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1. 运输费用: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乙方运输费用。

费用标准包括:水路运输费、陆路运输费、装卸费等。

具体费用由双方根据货物数量、运输距离、运输难易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

2. 支付方式:甲方应在货物起运前支付总运费的____%作为预付款,货物安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剩余运费。

五、运输要求及标准1.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和要求进行运输,确保货物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

2. 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规范,不得擅自变更运输路线和时间。

3. 乙方应提供符合要求的运输工具,保证货物的正常运输。

4. 乙方在装卸货物时应轻装轻卸,确保货物完好无损。

六、保险及赔偿1.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为货物购买保险,保险费用由甲方承担。

2. 如因乙方的过失或疏忽导致货物损失,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货物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

七、违约责任1. 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运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 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行)

⽔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试⾏)⽬录第⼀章总则第⼆章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确认第三章货运业务代理第四章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及分⼯和责任界限第⼀节承运和验收第⼆节配、积载第三节装船第四节运输第五节卸船第六节到达和交付第七节责任划分第⼋节记录编制第九节货运事故处理第五章航⽅⾃办货运业务的港航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第六章货运质量统计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确保⽔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履⾏,明确各⽔运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互责任分⼯,特制定本规则。

第⼆条⽔路货物运输是多环节的联合作业,各⽔运企业必须严格执⾏《经济合同法》、《⽔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密切联系,积极配合,做到货畅其流,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和⼈民⽣活需要。

第三条本规则适⽤于中华⼈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域中⼀切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企业(含与法⼈企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个体〔联户〕船舶)。

⽔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之间的货物联运、军事运输、邮件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本规则。

个体(联户)船民与个体经营户、个⼈之间的货物运输,不适⽤本规则。

第⼆章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确认第四条港⼝或航运单位签订合同的⽅式:⼀、港⼝在与托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航、港单位签订协议;航运单位与托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前,必须与有关港⼝签订协议;⼆、货物的起运、到达都经过企业专⽤码头或⾃然坡岸的,由航运单位⾃⾏与托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

对按规定必须提出⽉度托运计划的货物,可以通过交通主管部门⽉度运输计划平衡核定后,由港、航单位共同协商确认⽉度货物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经对外签订,各⽅必须严格履⾏。

对按规定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必须征得各有关港、航单位的确认同意。

确认合同的⽅式(包括变更或解除)应采⽤书⾯形式(含电报、电话记录),并注明计划和合同号码。

第三章货运业务代理第五条除另有规定或协议者外,港、航双⽅应当从有利于发展⽔运,促进流通,⽅便货主,减少环节、简化⼿续,提⾼效益出发,本着⾃愿、互利的原则,可视需要签订定期或航次性的货运业务代理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种类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哪些种类作者:Cheney 日期:2008-01-11做外贸,你有碰到海上运输合同吗?本文简单的给你介绍一下海上运输合同的种类。

以后将会有更多这方面的外贸知识呈现给大家。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要有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总合同、班轮运输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三类:(1)海上货物运输协议或总合同,是指承运人和托运人就在一定时间内运输的货物总吨位,使用的船舶、运价、装运条件、起运港和目的港等达成的协议或订立的货运总合同。

为了保证总合同的实施,通常在分批装运时另签发提单,如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另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

此类合同适用于大宗货物运输。

相应地在合同项下能保证托运人对舱位的需要,并享受优惠运价。

(2)班轮运输合同,又称件杂货运输合同,往往是承运人接受多个托运人的货物,将属于不同托运人的多批货物装载于同一船舶,按规定的船期,在一定的航线上,以规定的港口顺序运输。

负责将件杂货由一港运至另一港,而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协议。

这种合同大多是以提单的形式表现和证明的,因此,件杂货运输又被称做提单运输。

目前,海运单作为件杂货运输的特别形式,在国际海运实践中已开始为人们所接受。

(3)航次租船合同,又称航程租船合同或程租合同,即由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主要用于不定期船运输,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仅为某一特定航次使用船舶签订协议;承租人只要求出租人把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不希望占有和控制船舶。

另一种租船合同是按一定期间由出租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

如果承租人以租用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或者租期仅为一个航次,或者如果以租用的船舶作为承运人经营班轮,则也是一种货物运输合同。

由于以下几个原因,我们这里不讨论期租合同:第一,除上述情况外,定期租船合同属于财产租赁性质,而不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若货运代理人作为承租人以期租船舶承运货物,他就成为承运人,而不再是货运代理人;第三,货主若以期租进行货物运输,需要具备航海知识和货物配载技术,对船舶需要有专人管理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为了规范水路货物运输
合同
,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下是干
货资源社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水路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全文,欢
迎参考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44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的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
条修改为: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
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本决定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

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1987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 根据20xx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提高运输效益,
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
其他通航水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
运输,下同)和货物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
输。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事业,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主
管本地区的水路运输事业。
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路运输管理业务的实际情况,设
置航运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

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交通部发布的水路运输规章。
第七条 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准许,外资企业、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
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的水路运输。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
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
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
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
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具备第九条第四项规定

的条件,并拥有与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
必须具备第九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并有确定的负责
人。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
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的管理水平、运输能力、客源货源情况审批
其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
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发给运输许可证;对批准设立的水路运
输服务企业,发给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和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
后,方可开业。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
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停业,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六条 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
水路运输计划分级进行综合平衡。
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物资的运输计
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部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
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运管理机

构组织综合平衡;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平衡。
第十七条 经综合平衡确定的运输计划以外的货源和客源,水
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经
营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
锁,垄断客源、货源。
第十八条 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和托运方,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
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
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运杂费用,并使用交通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含联户,下同)船舶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
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
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性
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表。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
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
划安排,向运输船舶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

船舶进出港口必须遵守港口规章,服从管理。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同港埠企业
之间,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有关规定签订业务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
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从事非
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规费的计征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船民经营水路运输,
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其非法收取
或摊派费用。
第三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
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
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

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
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
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
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

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
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
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