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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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1)本案侦查阶段是否涉嫌非法取证;

(2)侦查人员有没有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

(3)本案的线索来源是否属于正常合法渠道

(三)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宁波中院二审肯定了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原审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为由,作出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判决合法”。

但是,二审法院同时认为,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确认章国锡体检表上“右上臂小面积皮下瘀血、皮肤划伤2厘米”并非刑讯逼供所致。由此,本案线索来源正常,章国锡并非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于是,认定章国锡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以受贿罪判处章国锡两年实刑。

二、章国锡一案的启示

证据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里的证据应当是被证明了的、取得方式合法、存在形式合法、与案件有牵连关系的证据。

章国锡一案是典型的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应用的案件。通过上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论述,不难看出本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在没有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查明,仅以公诉机关提供的单方面证据证明案件的侦查不存在刑讯逼供问题,而未对非法证据予以合理排除,在没有查明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情形下适用法律,极有可能导致误判。所以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理由难以使人信服。

我国虽然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并使之入律,但是,由于我国政绩考核制度以及缺乏配套证据取得制度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规制,导致在取证过程中难免会刑讯逼供,或以其他不当方式取得证据,以完成其控诉任务。并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体法高于程序法的陈旧思想并未完全转变,导致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忽视。所以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之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配套的制度,以辅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正确应用。

一项制度的贯彻落实不能仅仅依赖于制度本身,还需要依赖一系列配套制度的保障。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需要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乃是一套整体性的系统工程,各个逻辑环节之间都是相互关涉的,不可能仅仅“治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身,而不顾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支持和辅助功能的配套制度。因此,从注重实效,事实上也是从长远考虑,笔者认为,在非法证据的防范上,应当在侦查程序中设置配套的用于规范刑事侦查的审查和救济机制。

首先,就供述证据的获取而言,应当包括讯问前对被告人沉默权的告知、讯问中律师的不间断在场权之保障、供述前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文书签署等,尤其是为了遏制和预防当前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刑讯逼供现象,应当针对被追诉人设置羁押前的验伤制度、羁押场所独立等制度。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时,应特别重视这些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违法情况应及时纠正。

其次,就实物证据的获取而言,为在合法性、比例性上规制刑事侦查行为,应当严格各种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并构建相应司法审查机制,即由具有法律监督地位的检察官来审查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并签发相关的司法令状。当然,设置相关制度,规范刑事侦查行为的最终目的均是尽量减少非法证据出现的源头,即尽量减少实务中侦查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尤其是非法取证

行为。另外,非法证据的源头得到了预期效果上的控制,非法证据排除的实际功效也会在应对实际出现的非法取证行为和非法获取的证据时更加显著。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及在世界的发展

对前述章国锡案的评析要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开始说起。历史上的“考门罗原则”,把基于不当的自白或不自由的自白,从证据中排除出去,从而第一次确立了自白排除规则,这一法则从观念上来源于英国法彦:“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就是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起源,美国继承了英国的“考门罗原则”,又先后创立了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毒树之果”原则并使之入宪。所谓的毒树之果理论就是经由最初违法收集的证据直接地或间接地获得的证据,不论是供述证据或是非供述证据,全部称之为毒树之果实,依法应予以排除。(一)“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所谓“毒树之果”是指由任何非法行为或证据间接取得的证据,包括一下六类:一是非法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如通过非法的搜查,发现了一些不是证据的线索,再根据线索,在以后的搜查中发现了犯罪证据;二是与违法收集证据密不可分的证据,如违法收集的证据的照片、与这些证据有关的搜查、扣押、调查笔录、鉴定书等;三是以违法收集的证据为线索发现的证据,如根据违法扣押的文件中所得的信息而获得的自白中引导出的证据、依据违法的口供所获得的物证等;四是以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引诱所获得的证据,如警察对某人的房子进行非法搜查发现海洛因,再将这些海洛因给某人看,某人承认了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出示违法收集的证据得到的口供等;五是违法取得口供后再次讯问得到的口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二条规定:第一条的证据应当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六是非法行为后多重间接得来的证据,如在非法逮捕后得到的口供,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对于这些非法证据,新的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态度不是必须排除,而给了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需要进行必要的利益权衡:如果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仅仅属于技术性的违法,或者属于违反诉讼手续的“程序瑕疵”,而该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又非常重要,侦查人员即便不采取非法取证行为,也可以获取该项证据,并且该证据经过必要的补救行为,侦查人员就可以消除原有的程序瑕疵,那么,法官就可以判定采纳该项证据并不会对司法公正造成严重的影响,也就可以经过必要补正后不再排除该项证据。相反,假如某一证据的取证方式违法情节较为严重,被告方也反复要求排除该项非法证据,该证据属于不可

重新发现的,而且即便经过侦查人员的补救,有关非法取证行为的危害后果也难以得到消除,法官就可以认定采纳该证据将对司法公正带来消极的影响,而做出排除该项证据的决定。虽是这样,并不是不抑制违法取证,更不是认同违法取证行为,只是在处理方式上有所差异。发现的证据还是要用于发现事实真相,而违法取证行为也要得到相应的惩罚,轻则批评,重则以罪定刑。

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则采取自由裁量的模式,即任何违反取证规定的证据,都需要个案衡量,才能最终决定证据是否应当禁止适用,也就是说每个案件中都需要衡量具体案情并权衡国家追诉利益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非法取得的证据,法律并不规定一律排除,而是由法官斟酌个案的公平正义来决定。德国的法律认为,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在证据特性上有很大的不同,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实物证据,并不会改变其证据能力,将此类证据完全排除,则会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带来消极后果。德国法律不会因为警察机构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生错误就自动排除该实物证据,相反,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即便符合排除条件,法官也会利用其权衡利益的裁量权不予排除。日本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反复自白”规则。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的关联性:第一次自白是对警察作出的,而第二次自白是对检察官作出的,如果第一次自白是根据违法程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欠缺证据能力,那么第一次自白的违法性波及第二次自白,第二次自白也予以排除。但是如果第二次自白是在法官决定逮捕时作出的,是否排除要根据具体情况。

英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经由司法判例而在实践中慢慢创生并发展的,确立了明确的操作基准,能够保证法官统一适用法律,但也降低了其在个案处理中的弹性。毕竟法律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并非总是可以同时存在的程序目的,基于实践操作的需要和强调标准的明确性,可能反过来妨碍了标准本身的伸缩度和弹性。在强制排除模式下,对于非法搜查、扣押行为的严重与轻微、故意与过失、主观因素与技术因素,以及行为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等个案情况丝毫不加以考虑,只要证据是非法取得的就予以排除,法官完全没有裁量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制度的反感与不解。显然,强制排除规则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现实,不能满足多元化价值目标。德、日等国采用权衡排除理论关注并考量了包括国家追诉、公民权益、犯罪危害程度等多种变量和要素,具有很大弹性的特点。但是这种模式的致命伤在于其不确定性。由于欠缺公认的、明确的权衡规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事先无法拟定防御方向,因此对被告人而言极为不利;它也不能给检警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提供明确的标准;至于其是否真正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也是存有疑问的,许多案件可能根本没有所谓的权衡,法官或许只是以权衡理论为名,粉饰预先定好的审理结果。以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为

代价换取所谓“个案正义”是否值得,也有待商榷。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类型

2010年6月,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的程序等所作的明确、全面、系统的规定。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随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吸收了该《规定》的合理内容,第一次用立法形式对我国各类证据的排除做了详细的规定。归纳一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由此可见:

第一,对通过酷刑方法获取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排除。所谓酷刑,是指采用暴力或者以伤害效果与暴力相当的非法方法实施于人身。其特点是严重伤及身体健康、精神健康、人格尊严乃至生命安全,主要包括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强度精神折磨、长时间非法关押等。具体如殴打、捆绑、长时间冻、饿、晒、烤、疲劳战术、服用药品、催眠、强奸等。对这些非法取证行为比较直观的判断方法就是看是否出现轻微伤、轻伤、重伤、精神失常甚至死亡等后果。只有那些具有比较强的伤害力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这一类非法取证行为。而伤害力极其轻微或者是常人思维可以接受的行为则不宜认定为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要将重大违法取证行为绝对排除,是因为它不但可能导致所获得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难以保证,也侵犯了相对人的基本人权。

在章国锡一案中,被告人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显然是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章国锡遭受了刑讯逼供,而对于在刑讯逼供下被告人章国锡做出的有罪供述,一审法院自然就不会采纳。因为这种有罪供述就属于上文描述的暴力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中的被告人供述,对于该言辞证据,在不能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应当是直接排除的。在这里,一审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

第二,对以酷刑以外的不符合程序的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应直接排除。具体包括: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没有

经证人或被告人核对签名的书面证言、讯问笔录;询问、讯问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所获得的证言、讯问笔录等。没有造成较大影响的,应给与补正的机会。不能补正或者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也应该排除。这种情况包括以暴力、胁迫以外的如欺骗等非暴力方式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还包括证言与讯问、询问笔录有细微瑕疵。此情形下给予取证人以作出合理解释的机会,如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则应予以排除。

第三,科学证据产生的基础在于鉴定人具有法官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既然鉴定意见是以科学为手段,就要求在整个鉴定的过程中程序合规、主体合法、鉴定材料的保管链完整,否则都会因为没有证据能力而被直接排除,连补正的机会都没有,只能重新鉴定。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非法实物证据作出明确界定。据此,对非法实物证据我们必须遵守以下规则:

第一,以暴力、胁迫等非法方式取得的实物证据应直接排除。排除的理由并不是因为该实物证据没有证明力,而是因为取得该证据使用的方法已经侵犯了比惩罚犯罪价值位阶更高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二、缺乏必要形式要件,严重影响证据能力的实物证据也应予以排

除。如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性;书证有更改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实物证据未附有相关笔录和清单,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等等。但是影响证据能力较轻的轻微瑕疵,可以给予补正的机会,通常这些瑕疵都是可以被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然也不能摆脱被舍弃的命运。

五、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章国锡案最大的争议点就是被告人是否被刑讯逼供,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否应当被采纳。在此有必要明确非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何种阶段被排除。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非法证据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都有必要予以审查排除。这种规定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更有利于司法公平公正。

(一)非法证据之侦查机关的排除

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如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侦查行为,应及时纠正,对于取得的相关证据也应严格审查,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违法侦查行为频率最高的当属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常常采取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虽然这些违法取证行为是现代所有法治国家所禁止的,但是在我国当前的环境下,刑讯逼供等仍旧屡禁不止。分析其原因,主要在于程序法的软弱导致打击不力。程序法的软弱具体表现在: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反而规定了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现代刑事诉讼证明的根本原则是无罪推定,该原则要求国家追诉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严格地说,在侦查人员面前,被告人没有说真话的义务。因此,这种如实回答的规定是违背法理的;而在没有沉默权保护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很可能对他认为不讲真话的被告人施加刑讯。如果法律在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取消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则现实中的刑讯逼供将失去一个借口,有利于遏制直至消灭刑讯。

二是我国没有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一个具体体现是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个改革方向是对的,但做的不彻底,关键之处在于律师讯问在场权的缺失。在一个人权保障日益得到重视并不断强化的时代,笔者认为应赋予律师充分的辩护权,而讯问时的在场权是律师行使辩护权所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如果不规定律师在场权,所付出的代价是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使得刑讯逼供如入无人之境,防不胜防。

三是没有赋予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权。查证刑讯逼供的一个实际困难是难以获取刑讯逼供的证据,尤其是伤害程度,致使无法追究刑讯逼供罪。在此,法国的做法值得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人身体格检查制度作了这样的规定:任何被拘留人均有权要求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指定的医师对其作体格检查。同时,共和国检察官或司法警察还可以依职权在任何时候指定一名医师为被拘留的人做人身检查。上面两种情况之外,被告人家属也有权提出检查要求。并且法律还规定检查应当毫不延迟地进行,结果附卷。而在我国,看守所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的,公安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大量的违法取证行为都发生在公安阶段。所以,每当发生刑讯逼供等造成严重伤害时,公安机关往往采取羁押犯罪嫌疑人直到其伤愈之后才释放,从而使被告人受到双重折磨——刑讯逼供和因刑讯逼供造成的不必要的羁押。因此,我国有必要认真考虑增设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检查权。

四是对于刑讯逼供罪的证明责任设定方面。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侦查机关有证伪的义务,但是现实情

况是,侦查机关都是用一种叫做“情况说明”的“证据”来自证无罪。述前案例中,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这样的做法在我国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很普遍,这样矛盾的做法,侦查机关在做运动员的同时又担任了裁判的角色,试问这样的证明会起到什么作用?是在告诉别人自己用信誉担保没有刑讯么?

侦查阶段是案件证据最重要的来源阶段,也是非法证据形成的阶段,所以要想遏制非法证据的获取还是应该从它的根源,也就是侦查上下手。侦查人员的程序意识是保证证据合法性的利器,如果每个侦查人员都按照法定程序取证,那么所取得的证据就不会存在证据能力问题了,剩下的仅仅是证明力大小而已。当然,制度的保障比转变观念更可靠,只有从制度上改变上述程序法存在的软弱,使违法取证行为没有滋生的土壤,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值得欣慰的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防范侦查违法方面有了明显的进步:它规定了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应该录像,特别是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案件,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而且赋予了律师更多的辩护权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权利及对刑讯逼供申诉的权利,可见,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在不断完善。

(二)非法证据之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排除

在我国,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使检察官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主体,承担“前置的程序裁判角色”。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显然没有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做严格的审查,以至于在诉讼过程中拿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检察院就像一道精细的滤网过滤哪些是有用的,哪些是需要排除的。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但要行使控诉职能,也需要行使‘准’审判职能。一方面要罗列有罪证据,形成证据链;另一方面,也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以实现,而不是单纯地为了打击犯罪。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公平正义。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检察院有义务监督并令之更正,或者做出相应的惩罚。当然,这里已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多数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自由裁量,除非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必须强制性排除的非法证据,例如对于非法获取被告人供述的行为限制在“刑讯逼供”等方面,对非法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限定在“暴力”、“威胁”等方面。又如,对于非法获取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辨认证据的行为,也主要限制在一些公认的严重违法行为方面,而对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权性不强的技术性违法行为,特别是大量的“程序瑕疵”,检察院一般不会适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的确,检查机关在控诉与程序公正合法之间有时候要做出艰难的选择,而且很可

能要做出的选择对自己是不利的。正因为此,所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多数是法律强制排除的才予以排除,而给予其自由裁量的部分,多数不予排除或给予侦查机关补正机会,它虽然不是最合理的,但确实保证了将严重违法证据拒绝于法院审判的大门之外。

(三)非法证据之法院审判的排除

法院的审理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最终阶段。在审判阶段,几乎所有的证据都需要进行质证,而法院排除非法证据与检察机关一样,都会分为强制性排除和自由裁量排除两个部分。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确立了一种“程序中心主义”的排除规则。只要侦查人员采取了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手段获取证据,那么,不论这种证据的种类和表现形式是怎么样的,也不论这些非法证据本身是真实的还是不可靠的,是相关的还是不相关的,法院都要予以排除。换言之,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不是证据的不具有证明价值,而是证据取证手段的非法性和侵权性。当然这种违法性和侵权性必须是严重的,而且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就是强制性排除规则。采用这种排除规则,意味着法院对控方证据做出无条件的排除,无论是公诉人还是侦查人员都没有对该证据加以补救的机会。正因为这种排除的后果是最严厉的,对公诉方的指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最大的,所以,法律将这种排除规则限制在最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方面。在章国锡一案的二审中,二审检察机关提请相关行贿人出庭作证,并提交章国锡同步审讯录像、侦查人员关于讯问过程合法性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确认章国锡体检表上“右上臂小面积皮下瘀血、皮肤划伤2厘米”并非刑讯逼供所致。显然检察院要承担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性的责任。

与“强制性的排除”所具有的“自动排除”性质不同,“自由裁量的排除”意味着法官在是否排除某一非法证据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决定是否排除非法证据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性质及其违法程度;二是非法取证行为是否违反了重要的法律准则,尤其是法律所确立的禁止性规则;三是非法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重要的权益;四是采纳该项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五是采纳该项证据对于司法公正的影响;六是所涉及的犯罪是否重大;七是该非法证据是否可以重新发现;八是该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正,也就是公诉方可否重新收集该项证据,是否可以对那些程序瑕疵给予合理的解释。“可补正的排除”规则,作为中国司法解释独创出来的制度安排,更是给予公诉方对那些程序瑕疵进行补救的机会。

事实上,“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属于一种带有“极端性”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一旦得到适用,就可能会导致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否定,导致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受到破坏,甚至导致公诉方追诉犯罪的努力归于失败。这种“不可补救”的宣告无效制度既然具有如此严厉的制裁后果,那么,在适用范围上就不能不受到适

度的限制,使得那些最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承受这种严厉的程序性制裁后果。但是,对于那些带有技术性违法性质的“程序瑕疵”,法庭如果动辄采取“强制性的排除”,就显得违背比例性原则,使得宣告无效的制裁行为与非法取证行为的严重不相适应,并且容易导致其他重要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比如说,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是无意之中实施的,没有违反重要的法律准则,没有侵犯重大的利益,也没有造成影响司法公正的后果的,法庭如果将有关证据予以排除,就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导致犯罪行为受到纵容,甚至造成实体法的实施受到阻碍。正是考虑到这些因素,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才对那些侦查人员具有“程序瑕疵”的非法取证行为,确立了这种“可补正的排除”规则。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核心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原则必然伴随法官擅断的危险。实践中,侦查机关使用的诸如威胁型、利诱型、欺骗型侦查谋略存在打“擦边球”的嫌疑而在理论上颇具争议。尤其在审讯中,为了侦破案件,需要在气势和心理上震慑犯罪分子,侦查人员通常会以一定的言语相威胁,给犯罪嫌疑人心理上造成高压以击溃其心理防线,但这同时也可能妨碍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还有些办案人员利用“合作就从轻处罚”、生理利诱、金钱利诱等换取口供、证言,一方面,人们会担心利益交换来的证据缺乏可信度,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以给犯罪嫌疑人开“空头支票”的方式套取口供,有违司法诚信;再者,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侦查方式“示假”或者“搭便车”来取得证据是否可以完全有证据能力也是证据理论上有待商榷的问题。法官在对这些有争议的侦查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做出判断的时候,势必会评判这些侦查手段是否触及正义底线?是否有碍法律秩序的形成?是否会产生过高的道德成本?是否妨碍了供述和作证的自愿性?而衡量它们的标准并不是明确,这样,多个法官对同一事实的性质判断就可能会天差地别,从而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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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万毅.实践中的刑事诉讼法[M].中国检查出版社,2010-1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非法证据论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试论刑事诉讼中的非 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保障人权、维护法治尊严的需要,而且还能够促进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笔者试对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一探讨,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的科学化、民主化和现代化。 [关键词]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保障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证据虽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价值,但基于立法者的预先设定或司法者的据情考量,认为该 种证据的使用将违背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所应当体现的 社会价值及观念,从而对这种证据的资格予以否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19世纪末起源于美国,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机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很多国家已经被确立和采用。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条可视为对非法证据的否定,但却未形成规则,更无操作程序可言。近些年来,被告人和辩护律师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获得证据为理由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 日益增多,尤其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常会以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为理由要求排除被告人的“有

罪供述”。但真正采纳辩护律师意见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却比较鲜见。究其原因,这不仅与理念障碍有关而且与该规则的实施缺乏配套制度有关,笔者从我国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出发,分析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规则需要正视的问题,进而探讨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确保的措施。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价值取向 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仅仅是为了保证刑法的贯彻实施,以期更有效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它还有一项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护人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正因为如此,在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寻找证据打击犯罪与符合法律保护人权成为了人们无法回避的矛盾点。而对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对非法证据究竟是“取”还是“舍”,这看似一个简单的抉择问题,其实是上述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集中体现,并与一定的法律价值取向相联系。因此,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从价值取向上分析十分必要。 在整体法律这个宏观背景下,我们可看出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的体系,它包括: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最基本的三个方面。如前所述,现今刑事诉讼法是一国保证实体法实施的前提,一个目的就是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为正确适用实体法提供前提性条件,以保障刑罚权的有效实现。其在法律价值这一理念上就是控制犯罪,维护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文献综述 学号:201228010140 班级:2012级法学二班姓名:李树斌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刑事诉讼以人权保障为发展方向的现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准则。强化对证据规则的研究,是改善司法制度的着手点。[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美国英国德国法国 [正文] 近年来,诸如佘祥林此类案件频繁发生,引起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高度关注。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像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社会舆论压力等等方面,其最根本的原因即证据的可采性原则。也可以说是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证据作为审判和定案的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证据规则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应用都必须严格的依照其规定。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人权还可以遏制非法取证,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如何在保障人权与控制犯罪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是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最重要的问题。而国外注重人权保障,在刑事司法领域强调法治和正当程序,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在外,不能得到采纳。由此,我们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将可取之处应用到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中。 (一)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美国作为最先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家,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发展的较为完善,“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即将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并将刑事诉讼中被告的基本权利上升到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其主要内容有: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其核心内容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被告人供述。 2、违法证据(违法获取得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即非法搜查或扣押得来的证据予以排除,并且直接或间接产生与非法搜查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和实物证据,其最著名的极为“毒树之果”规则。 (二)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对非法证据采用倾向于总体上适用的原则。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进行衡量裁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一)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通过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言词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及《证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既包括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也包括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等。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手段,虽然新刑诉法第54条只明确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三种手段,但在实践中,对于非法手段的理解可以参照《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豍,构成“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并不要求其行为必须构成犯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极为重要的规则,它贯穿在从侦查到审判的全过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在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弹性要求也不一样,对这种弹性的把握直接决定了刑事案件处理的程序的合法性。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对侦查阶段的侦查措施、手段、审查起诉阶段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中的法官自有裁量权的规定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非法证据的使用情况,往往使得同一案件在一审和二审中的结果发生巨大差异。只有程序公平才能保证实体公平,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规范公检法等机关的行为,如何保护被追诉者的权利以维护公平正义和人权,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面对的问题。实现程序正义,在中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案情回顾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一度被誉为非法证据排除典型案例的章国锡案,二审出现了大逆转。章国锡,原宁波市东钱湖区建设局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经办人、办公室副主任、主任及建设局局长助理。他的案子之所以轰动一时,缘于一审法院援引“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程序优先于实体,排除检察院指控的部分证据。在章国锡案中,鄞州检察院涉嫌非法取证,侦查人员有可能对章国锡采取了刑讯逼供。法庭上,律师出示了2010年7月28日章国锡的体表检查登记表,表上载明:章国锡右上臂小面积的皮下淤血,皮肤划伤2厘米。但是对于章国锡被刑讯逼供,鄞州检察院矢口否认,并递交了一份侦查机关盖章和侦查人员签名的关于依法办案、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情况的说明。庭审中,检方还以“审讯录像涉及机密问题,当庭播放不利于保密”的理由,拒绝了辩方要求当庭播放审讯录像的要求。经过3次公开开庭审理,2011年6月20日,鄞州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控方在庭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侦查机关获取被告人章国锡审判前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因此将检察机关指控的7万元予以排除,只认定了6000元。并据此判决被告人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这是2010年7月1日《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出台后,全国首例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证据依法予以合理排除的刑事案件。 (二)本案的争议点 本案的争议之处有三点:

试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适用

一、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及不足严格地讲,司法机关受理的绝大多数纠纷首先都不是“法律纠纷”,而是“事实纠纷”。换言之,诉讼双方的争议多以事实为核心。因此,“事实认定是司法公正的基础”,而事实认定的过程又是建立在对证据的获取、核查和认定的工作之上。所以,证据就成了决定一个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依据,成了构筑刑事司法这幢大厦的砖和瓦。一般而言,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依法收集或者由当事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该概念基本符合刑事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的特征。刑事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本身必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事实上,证据的合法性就是证据的资格问题,它要解决某一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能力的问题,也即证据力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显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其不合法性主要体现在取得证据的方式、程序及认定过程中。因我国现在没有专门的证据立法,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的规定内,根本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文规定,但也零碎地体现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精神。首先在刑诉法第42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并同时规定以上(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仅仅依照此规定,我们根本无法得出通过上述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庭采信的结论。严格的讲,该法条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甚至整个刑诉法中,根本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使用的规则。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通过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初步认可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我国并未真正以立法的形式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排除使用的仅仅是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所针对的取证手段也仅仅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对非法收集的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甚至窃听等手段所获得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应当拒绝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含司法解释)尚未确立严格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构建和适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与司法公正(一)构建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促进人权保护人的生命、安全和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这些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他权利就无从谈起。对这些基本人权的侵犯,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个人的暴力;一方面来自国家有组织的非法暴力。后者主要是因司法权的专横和滥用而产生的冤假错案③。中国古代司法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部冤案史,中国古代最大众化的艺术形式——舞台上的司法就是一部冤情控诉剧。如《窦娥冤》、《杨乃武与小白菜》、《玉堂春》等等。中国古代人权受到严重的侵害之一就是司法迫害。这都是由刑讯逼供造成的。新中国成立后,虽然铲除了封建专横的司法制度,冤假错案得以大大减少,但直至今日,媒体披露的大量冤假错案仍然骇人听闻。如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杀人案,就是在司法专横、刑讯逼供之下杜撰的现代司法闹剧。试想,作为本是一名警察的杜培武就在刑讯逼供的证据中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死缓,因真凶出现才无罪开释。那么一般的普通老百姓又何能免受刑讯逼供之苦。因此,刑讯逼供就是冤假错案之源。是侵犯人权最赤裸裸的表现形式。毋庸讳言,人权一词来源于西方,在绝大多数西方国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 论文关键词]证据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发展,公民的权利保障日益成为法律文明与进步的标志,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成为必然。但只仅仅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还需要在立足于国情、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机制,发展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RuleofUnlawfullyObtainEvidence),是指对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被采用,应排除在证据之外。排除规则在美国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侵犯公民第四修正案的宪法权利而实施的搜查、扣押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据采纳;在英国,排除规则是指如果证据的采纳将对审判产生不公正的影响,那么法官应行使裁量权将其排除。我国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没有定义。 在这里首先理解什么叫“非法取证”。《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中指出的“非法取证”,是指以酷刑、残忍及其他不人道的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口供或情报。我国是指,草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口供。美国包括以为凡被取证人的宪法性权利而获得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从这一概念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出,我国非法取证的范围很窄,仅对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加以排除,而不包括实物证据。取证的人员范围,我国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被指使的其他人。在美国,仅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常指警察。设立这一规则主要是限制警察的非法行为。 二、我国当前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状况。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凡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二)非法取证排除在实践中很难发挥作用。 1我国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操作程序的法律规范。如开庭前没有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审程序。在美国有:预审程序、证据开示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而我国没有相应的程序,所以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具体操作上没有详尽的规定,只是很难落实。 2沉默权。我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这样很容易导致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 3非法搜查扣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三种,同国外相比,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非法证据所衍生的证据,我国没有相应的规则。也就是说,对于实物证据是不存在排除与否的。在英国有这么一段话:“最贫穷的人可以在其村舍中与王室的一切军队对抗。村舍可能脆弱,屋顶可能动摇,狂风可能吹打,暴雨可能袭来,但英国国王不能进入,他的一切武装力量不敢跨越已倒塌的村舍的门槛。”这段话足以说明,公民的权利是不可侵犯的,无论谁都不能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 4对于证据是否要排除的前提和标准,我国规定非法证据必须“经查证确实”,相对美国的非法自白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英国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言,我国的标准太高,证明难度太大很难进行操作。 5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我国法律也为涉及。没有证明责任的落实,控辩双方都不愿举证,很难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 三、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相脱节的原因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试论新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昌邑市检察院研究室桂召学 内容摘要:2012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刑诉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的有关司法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该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当今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大都制定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同法系国家之间法文化传统、价值基础、司法状况的差异,有关非法证据的界定各不相同。我国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非法证据是指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程序、方法及手段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材料。它包括:证据的内容不合法、证据的表现

形式不合法、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身份或资格不合法、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与手段不合法。只要具备之一,就是非法证据。而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用其他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取的证据。笔者同意狭义的界定。因为这种定义比较符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蕴含的保障人权的根本精神。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初衷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保护个人合法权利。这种界定比较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从我国当前保护人权、诉讼民主的现实国情看,侦控人员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案件发生率居高不下,仍然是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顽疾之一。所以,将非法证据界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更有现实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其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抑或“可采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并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大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徐博 (黑龙江大学研究生学院;哈尔滨 150080)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 [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1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2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得证据”。3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1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2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 3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 法学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毒树之果”为视角(一)国内研究状况及研究成果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和大量的司法实践,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建立越来越受国内专家学长的重视。目前,国内探讨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文章与论著相当多。这些论著主要从非法证据的概念、非法证据的效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非法证据制度的建设构想,并对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寻找相应的预防和治理对策。而现今陆续出现的冤家错案和司法实践中的违法取证和对非法证据的规定不一,各地法院出现了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关于如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论点,不少学者及相关的专业人士也做了大量的探索和研究。 主要文献介绍如下: 陈立在《刑事证据法专论》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提出见解,然后各国对非法证据的效力认定和非法证据规则制度辨析进行阐述,最后提出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构想。 王金沙在《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一文中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进行阐述,进而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进行梳理,最后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选择从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进行了辩论。 张保生在《证据法学》一文中主要非法证据和排除规则的含义作了简单的分析,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理由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同时也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最后对非法证据排除中的证明责任简述了外国的做法并对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反思。 陈立在《行事证据法专论》一文对非法证据的界定进行了纤细的分析并提出我国对非法证据的认识,进而对非法证据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引述,最后从两大法系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内容上提出了我国为什么要排除非法证据的看法。 宋世杰、陈果悦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首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念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此对非法证据进行了详细分类。然后对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比较,对自白排除的理论进行整理。 郑旭在《帕特莱恩案与毒树之果理论的演变》一文中针对毒树之果理论的起源由来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讲解

摘要 (1) 一、引言 (1)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1)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1)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1) 2、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2) 3、“毒树之果”的排除 (2) (二)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的法律规定 (2) 1、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2) 2、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 (2) 3、对“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 (2) (三)两大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异同点评析 (3)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3)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实践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运用 (4)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目的 (4)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效力 (4)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举证责任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出现的若干问题 (5) 1、公检法机关运用时出现的问题 (5) 2、引发的社会问题 (5) 五、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 (5)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程序 (5) (二)完善司法体制,践行审判独立 (6) (三)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提高法官办案水平 (6) (四)提高律师诉讼地位,防止冤假错案 (7) 六、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浅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直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颇有争议的话题之一,不同的 国家基于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和法治理念,对之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内容、排除程序、排除方法等都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不同规定,也在影响着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如何确立。本文从两大法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比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以及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思考四个方面进行讨论,以期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更好的为我国司法实践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协调好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 关键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现状司法实践程序公正实体公正 一、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法治国际普遍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规定享有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或程序,以不正当的方法取得证据材料。”这是狭义的非法证据,即“非法取得的证据”。广义上的非法证据,具体而言,表现在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主体、取证程序这四个方面存在违法之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程序公正的一张必不可少的“盾牌”,旨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从而保障人权的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这一“盾牌”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方法两大法系国家各有不同。然而,众所周知,事物皆有两面性,这一规则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可能造成司法效率低下、被害人权益的不到应有保护的问题。如何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同时做到兼顾各方利益的实体公正,还需进一步探索、研究。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代表国家美国的法律规定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其产生与发展对世界范围内的这一规则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崇尚个人权利至上、限制国家权力,这一观念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美国产生的思想基础。自20世纪初期开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通过大量司法判例逐步得到完善并丰富起来,政治、经济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发展也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产生了影响,使之不断加以调整。这一规则在地域上经历了由联邦到各州的发展过程,排除范围上则由非法搜查、扣押的实物证据到非法言词证据乃至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而适用原则上经历了由一律强制排除到原则性排除加例外的发展过程。 1、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排除规则 在美国,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包括使用身体、精神强迫和引诱取得的所取得的供述。身体、精神强迫主要包括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吃喝、利用其对家属的关心等手段。用此种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都应该被排除。20世纪40年代以后,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由排除“非任意性自白”向排除“程序性违法”供述转变。美国联邦宪法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为了排除虚假的、违心的供述、自白,防止冤假错案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到了40年代以后,对于“自白”的定义不仅仅是是否有“任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姓名:黄力乾区队:10级涉外警务二区队学号:201020720064 首先来明确非法证据的定义。广义的非法证据包括三种:(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主体资格的人提取或提供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或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通过不符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证据。狭义的非法证据或者最主要的非法证据则仅指第三种。而在实际的治安案件查处的过程中,采取狭义的非法证据定义是片面的。例如面对一个经常撒谎并有违法前科的证人,是不是能完全采纳他的证言呢?这名证人的证言即便是在没有任何干扰下取得的,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所以在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候,非法证据的定义应该是广义的。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是复杂繁多的。大体总结出来的有以下五种:(1)真实肯定,凡是经查证属实的证据,即使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也都可以采纳。(2)一律排除,凡是非法证据,一律排除,不得采纳。(3)排除加例外,非法证据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规定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采纳,如严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违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4)线索转化,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证据线索,经转化为合法程序或手段之后,可以采纳。(5)区别对待,非法取得的证据要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具体来说,这又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要区别对待,例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况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严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不必排除;第四,证据与行为人要区别对待,例如,违法收集的物证可以采纳,但是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要受到处罚。采取区别对待做法的国家,往往把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明确规定必须排除的;一类是由法官自由裁量予以排除的。 治安案件危害程度不大,对违法主体的惩罚较之刑事案件要轻很多,以第五种方式来制定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有助于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时候能够有更高的效率。当然,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完全由自己负责,没有法官,没有陪审团,所以在某些规则方面要更加的公正与严格。 以下是根据上文内容制定的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 1.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应当对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可采性是证据证明 力的体现,也是证据关联性的体现。对可采性较高的证据应当予以接受,对待可 采性较低的证据也应当接受,但是在进行处罚决定时应当更采取可采性较高的证 据。特别是在治安案件中,证据以证言为多。对证言可采性需要判断,例如证人 的精神状态、与违法主体的利害关系、是否有做假证的前科等都是影响可采性的 依据。 2.通过非法手段或者不合法定程序获得的证据,要有选择性的接受。通过侵害违法 主体人权而获得的证据排除,其他手段予以接受。特别是违法主体的供述,在英 美法系的国家违法主体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的“沉默权”。但是在 中国违法主体有供述其罪行的义务,可是现实执法之中公安机关过于重视违法主 体的供述,特别是通过暴力的手段逼供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很多冤假错案的发 生。所以在依据法律的前提下,规定通过侵害违法主体的人权而获得的证据将被 排除。但是其他手段获得的证据,虽然在程序上可能不合规定,可以转为线索再 形成合乎规定的证据。 3.违法主体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利出示调查取证人员与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明,要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现状与不足 王其林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价值的博弈与衡平的结果。新《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法典,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以及司法实践中并不能严格执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于虚置化。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或许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其真正的作用,保障人权,推动刑事司法程序的进程。分析我国法学界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看法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积极意义、现状与不足,认为必须有限制地在刑诉法中正式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确立非法搜查、扣押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秘密侦查监听排除规则。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权;现状;不足 目录: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现状; 3、不足; 4、参考文献; 5、致谢; 6、附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的在于通过将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防止限制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刑事诉讼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也得到了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名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纳入了法典,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完全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工正,且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予以排除,可以说,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1、现有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独立并没有得 到真正彻底的贯彻执行。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公安机关是属于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是一种准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隶属关系、财政给付都是参照行政机关进行。这就使得在部分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阶段要受到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影响。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问题,现行法律只是笼统地规 定刑事侦查机关不得违法行使职权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案件证据,但对于非法证据是否可以在案件审理中使用、以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多大、何种取证手段构成程序违法、违法取证的监督机关是谁等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 3、传统观念上存在的问题,首先,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司法审判实践中, 对于言词证据的采集非常重视,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使得依口供定罪这一判案传统对以后的案件审理规则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其次,我国长期以强调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对于个人利益的保护则重视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对于人权保障是极为不利的,很容易使一些冤假错案 滋生,也与国际人权事业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 4 、司法资源有限性导致的问题 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需要稳定的发展环境,法律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基础性的重要作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必然会对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因此,在维护稳定的大的社会背景下,某些司法侦查机关过于强调案件的侦破率,甚至不惜借助非法证据使案件获得侦破,非法证据也因此变得“合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例分析题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2)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时间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3)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4)公诉人举证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 a)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 b)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c)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 予以证明。 d)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 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e)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休庭和延期 第八条法庭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内容提要 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运用证据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可以作为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突出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形式取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的对策,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供操作,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对当事人影响重大的非法证据。文章认为通过借鉴英美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而完善对刑诉中当事人的保护。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阐述笔者对在我国确立该规则的有关问题的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关键词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目录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2) (一)人权保障理论 (2) (二)程序正义理论 (3) (三)排除虚假理论 (4)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4)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尊重人权的价值 (4)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程序的价值 (5)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于侦查手段进步的价值 (5) 四、如何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6) (一)我国对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 (6) (二)我国对非法证据的界定和有关规定 (7) (三)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立法操作 (8)

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确立 引言 执法人员“人权观念”淡薄,在执法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以为然、有意无意甚至恣意损害其权益的不在少数。轰动一时的佘祥林案件正是对当事人人权不予重视乃至肆意践踏的典型。 另有:被告人魏清安,男,被指控为强奸犯,经过三天三夜的“突击审讯”,公安人员采取捆绑、电警棍捅和指供、诱供、骗供等非法手段,终于在讯问人员冒充县公安局长进行审讯时,逼使被告人作了招供。魏在一审被判死刑。魏以“没有作案、口供是刑讯逼供所得”为由提出上诉。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在魏被执行死刑半年后,强奸案的真正罪犯被抓获。后魏案得以平反。从佘案与魏案的发生看,无不与执法人员的“人权观念”淡薄、漠视生命的思想有关,更与我们的司法体制有关。对于佘案,“当地法院及检察院的有关人士均表示,公安人员在侦查取证时可能采取了暴力手段”。在这些非法取证案件中,虽然致害者都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刑讯逼供之非法取证行为之恶果已然铸成,被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的生命已然终结,纵“平反”、“制裁”又有何用呢? 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之屡禁不止,我们所做的不应只是事后的“平反”、“制裁”,我们要做的是,如何设置一个完善的规则、制度来遏制、避免这类现象的发生,借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对于警方在办案过程中对某人进行非法逮捕后得到其口供或以非法口供为线索取得的其他证据这一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确定这些后来取得的证据是否会因为它之前的程序上的违法而受到“污染”。以上这些行为在我们现时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出现之多,已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理论上,这涉及到对此情况下取得的证据的采信问题,而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能力主要是一个价值或者正当性判断问题,法律可以明确加以规定。所以,证据法的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的可采性问题【1】。这就涉及到证据规则问题,涉及到英美法上的一项著名的理论——毒树之果,涉及到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的排除,即就是本文要论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这个规则于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和联合国机构采纳。该规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被追诉人的权利,而且还可能涉及诉讼以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综述 [摘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众多证据中,非法证据却又占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虽然我国对于非法取证采否定态度,但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完善。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为我国证据制度领域增添了一大亮点。本文从非法证据的界定及排除范围,以及我国关于非法证据的立法现状几个方面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分析,看到进步,找出不足。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范围;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新增了五条条文,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位阶由之前的司法解释上升为基本法律,大大提高了其法律效力,使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又向理想状态迈进了一大步。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 何谓非法证据,【英】伊丽莎白 A 马丁编著的《牛津法律词典》将“非法证据” 注释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如果证实系非法获得(例如:由无搜查令而作的搜查房舍所得),它并非不能被接受,但法院可以此作为自由裁量的事项而拒绝接受。非法获得的供认很可能是非自愿的,因而不能接受。”我国《诉讼法大词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虽然我国诉讼法学界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目前大致可概括为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刑事非法证据之所以不合法,是因为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方法及证据的形式这三个方面或其中之一不合法而造 成的。据此,非法证据应包括以下类型: 第一,非法定主体取得的证据。取证主体违法有两种情形:其一,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的人员取证。按照我国传统证据法理论,收集、获取证据的主体限于法定司法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其他主体皆不具有取证主体资格,其所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本为法定的取证主体,因违背回避、管辖制度的相关规定取证而成为不合法主体。这种情形下,虽然参与调查取证的侦查、检察人员等本为合法的取证权主体,但符合法定的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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