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 [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纷超越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间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这些新型纠纷所涉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上述的传统的可诉性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和确认的话,可能会得出这些新型纠纷不具有可诉性的结论。然而,事实上又必须解决这些纠纷和保护这些受到侵害的权益,同时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民事诉讼的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那么,理当突破传统可诉性的观念和标准,而赋予这些新型纠纷以可诉性。

基于以上的介绍,我们来具体阐释民事纠纷的涵义。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从法律的角度而言,民事纠纷是私法纠纷(私权纠纷),即就私法关系发生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即双方当事人基于法律上的平等权利地位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纠纷,而且还应当包括现代型的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1)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

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在法律特别规定时,纠纷的内容也包括对特定事实的争议,比如对证书真伪的争议等。(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 [10]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可将其分为: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和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事实上,这两种纠纷往往是交相并存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的发生往往互为前提;有些民事权利(如继承权、股东权等)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由此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则兼有财产和人身的性质。 [11]

二、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当纠纷过程处于“前冲突阶段”时,主体意识到或者觉得自己受到了不公平待遇或者权益受到了侵害,从而产生愤懑,但是却采取忍受、回避和提出谴责或问题等单向性行动。如果对方采取针锋相对的态度或行动,则进入了“双向冲突阶段”。在此阶段,纠纷双方可能通过自行交涉或强力征服、压服解决纠纷。如果自力解决不了,或者处于避免两败俱伤的考虑,将纠纷之外的第三者引入解决纠纷,则到了第三者介入的纠纷阶段。这种介入可能是第三者的主动,也可能因纠纷主体的请求(仲裁、诉讼等)。 [12]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不可否认,解决纠纷机制也能够起到预防纠纷的效果。历史上和现实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诸多学者对历史上和现实中的解决纠纷机制作过一些描述,比如:

美国学者埃尔曼将解决纠纷的方法归为两类:(1)纠纷主体通过协商,自己来确定解决结果。这并不排除作为调解人的第三人在协商中协助解决纠纷。(2)将纠纷交付裁决,这意味着由一位理想的不偏不倚的第三人来决定纠纷主体的哪方优胜。埃尔曼认为,这两种方法可用以(有时相互交叉)解决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在缺乏裁决结构的地方或者蔑视诉讼的地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是人们倾向性的选择。 [13]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把解决纠纷机制类型化为: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根据决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前者是指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要点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其典型是以协商性交涉为基础的调解。后者是指第三者就纠纷应当如何解决作出一定的指示并据此终结纠纷。比如,(1)“非合理的决定过程”,即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的场面,如以抽签来决胜负等。(2)“实质的决定过程”,即第三者根据纠纷中各方实质上的是非曲直来作出决定,其决定基准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成员一般接受的实质性道德准则及正义感。(3)“先例的决定过程”,即把对过去事例的决定适用于与过去事例类似的眼前纠纷。(4)“法的决定过程”,即将纠纷前存在的一般性规则适用于眼前纠纷。 [14]

以上学者关于纠纷解决机制的类型化也可适用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和讨论。然而,本文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在此,必须说明的是,由于在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国家地区,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具体形态和特征往往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所以本文主要是就现代社会中各种解决纠纷机制的通常形态和一般特征进行简要阐释。

自力救济,有时称私力救济,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其典型方式是和解等。依靠社会力量(第三者)来解决纠纷的方式,姑且称之为“社会救济”,比如调解和仲裁等。社会救济主要是基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请求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公力救济”,是指利用国家公

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附带地解决纠纷,比如,对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当事人请求公安机关调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可进行调解;土地管理部门可以调解有关土地权属的争议,等等。一般说来,这类调解并非仲裁或者诉讼的前置程序,纠纷主体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诉讼,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并且,调解者(即便是行政机关)均以中立第三者身份解决纠纷,无权使用任何强制性手段。

当今世界,调解形式更是多样,大致有:其一,民间(组织)调解。其二,行政(机关)调解。其三,律师调解。律师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预测判决结果,分析诉讼的利弊,使得当事人考虑是否放弃诉讼而达成调解协议。其四,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比如日本的调停、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等,其重要性在于,尽管纠纷已经到达法院,但是仍然有可能将其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这种调解把调解和诉讼严格区别开来,分别按照各自的运作原理进行。其五,法院附设调解。 [19]

调解具有下列三个主要特性:其一,第三者的中立性。第三者(调解人)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但是在调解中他们都是中立的第三方。这一点使调解与和解区别开来,和解没有第三者。其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对于是否运用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等等,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而调解人只是以沟通、说服、协调等方式促成纠纷主体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其间,调解人的高洁人格、较强的能力、较高的社会地位等,均有助于合意的形成,但这些并不构成一种物质性强制力。其三,非严格的规范性。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并非依据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进行的,而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和随意性。调解的开始、步骤、结果常常伴随着纠纷主体的意志而变动、确定。因此,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规范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在调解过程中,纠纷主体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特别是调解人越具有中立性,纠纷主体所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 [20]并且调解人基于多种因素(比如体现自己的公正、有利于解决纠纷等)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来协调纠纷双方的利益冲突。

在此我们想强调的是,调解虽然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是也包含着自身程序化的契机,德国学者卢曼指出:在原始社会中调解是争取自力救济的合法性和时间的简单程序。而在调解发展的高级阶段,已经产生了当事人在一定的社会关系的前提下强调自己的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服从合乎正义的判断的论证样式。事实上,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会导致结晶化的现象,从而形成某种范式和非正式的规则;调解机关承认这些规则的约束力,从而减少了解决纠纷的恣意性。在现代化过程中,调解的制度化水平进一步得到提高,荷兰的劝解官制度、法国的复合调解制度、日本的调停法等就是典型的例子。 [21]如今,不仅是调解,就是和解等合意解决纠纷也呈现出制度化或者法典化的趋势。 [22] 调解协议一般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一些国家的调解程序法规定,应将调解书送交法院审核或进行公证,使其产生强制执行力。如果是诉讼内的调解,以及法律特别规定的调解,比如日本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所规定的调停等,其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再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仲裁法》第51条中规定,仲裁庭依据调解协议的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许多国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使用过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仍然需要重新质证,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诉讼中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应被采用,以免影响诉讼程序的公正以及调解的运用和顺利进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

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中国员会仲裁规则》第51条规定:“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按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2)仲裁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

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但是,近年来许多国家建立了一些特定情形下的法定仲裁或强制性仲裁,这类仲裁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而无须仲裁协议,比如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产品责任纠纷仲裁、法院附设仲裁等法定仲裁或强制性仲裁,然而目前这类仲裁的数量是很有限的。与通常的仲裁不同,这类法定的或强制性仲裁因为缺少当事人仲裁协议,所以仲裁裁决也往往相应地缺少终局性,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提起诉讼。

仲裁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最初,仲裁是用来解决商人之间的商务纠纷。早期的仲裁在民间进行,由德高望重的个人或者社会团体(如商人组织、行会等)作为仲裁人,依据商业、行业惯例或道德规范来解决纠纷。此际的仲裁具有纯粹的民间性和纠纷主体的自治性,未渗入国家公权力和国家法律因素。这一时期仲裁与诉讼(或法院)几乎不存在任何联系。

仲裁和民事诉讼(或法院)的联系仅存在于仲裁成为法律制度之时。仲裁成为一种法律制度始于中世纪,形成于英国、瑞士。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商品经济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仲裁制度遂普及于整个世界,并出现了国际性的仲裁立法。不仅如此,仲裁的适用范围由原初的商务纠纷扩展到整个民商事纠纷以及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等。仲裁的法律化使得仲裁的性质由原初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发展到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的交相融合。

就现代仲裁而言,民间性和自治性仍然是其本质属性,法律性仅为附从属性。法律性使得仲裁更加正式化和制度化同时增加了仲裁的强制性,从而有利于仲裁更有效地发挥其在解决纠纷所具有的特有优势(详见下文)。然而,法律性或国家公权力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仲裁,并未动摇仲裁的根本。这可从下面对仲裁性质的分析中看出。

第一,仲裁的民间性。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现代仲裁制度中是仲裁机构,可为永久性的,也可为临时性的,但是不管何种形式,均不是国家机关,而是民间组织或社团法人。仲裁员主要是由当事人选定或约定的专家,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无权以国家强制力解决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纠纷仲裁权来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合意(特殊情况下来源于法律的规定)。仲裁依其公正性、专业性、便捷性和低成本而赢得人们的青睐。

第二,仲裁的自治性。这一性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程序主体权理论在仲裁中的充分展现。与诉讼相比,仲裁体现出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和充足程序选择权。具体说,是否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强制仲裁除外);当事人自行商定值得信任并对纠纷处理较为便利的仲裁机构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有权选定或约定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开庭形式(公开或不公开)等;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如当事人可撤回仲裁申请终结仲裁程序等;当事人在仲裁中可自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在一定情形中,当事人可选择仲裁所依从的实体法律规范,也可选择适用具有程序性规范。

第三,仲裁的法律性。首先体现在,仲裁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并不能完全排除仲裁应当遵守当事人选定或者法律规定必须适用的仲裁程序法和实体法,尤其不得排除适用强行法,仲

裁必须以最低限度的合法性为原则。其次体现在,仲裁与诉讼(或法院)的联系方面,就我国而言,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由于仲裁机构无权实施强制性措施,只能借助于法院根据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来执行,这便是诉讼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同时,法院以撤销而不是变更仲裁裁决的方式监督仲裁。

(3)调解与仲裁的异同

调解与仲裁除法律性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以及比调解所内含更多的规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规范)以外,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纵然没有达成合意,仲裁机构亦有权根据纠纷事实并适用法律或者根据公平正义原则作出裁决,而这些裁决在通常情况下是终局性的并具有强制执行力。而调解的成功与否一般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如果纠纷主体达不成合意,调解者却无权强制解决。 [23]

调解和仲裁的共同之处主要有:第一,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和结果,都蕴涵着纠纷主体的合意,与诉讼相比体现出较高的纠纷主体的意思自治,并且第三者的沟通、说服、协调往往是达成最终合意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第二,与和解相比,调解尤其是仲裁内含着较多的规范性因素(包括法律规范)。

必须意识到,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是在法制和法治的框架内建立和运作,不可能取代法制和法治,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并非取代诉讼。 [24]法治是我们社会的基础,而且其价值将会继续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模式。

(三)公力救济

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所谓的公力救济主要是指民事诉讼。在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民事诉讼的涵义。

1.什么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下列意义上使用的:(1)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2)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仅指民事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通常又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争讼程序解决的是有争议的民事案件,而非讼程序所解决的是非讼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民事实体法等解决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下面,对上述概念具体分析首先,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大致包括:民事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就民事争讼案件来说,存在着相互对立的当事人,不单包括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正当利益的争议案件,也包括事实上的争议案件。非讼案件(宣告失踪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督促案件等),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议性,不存在对立的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对立状态。非讼案件虽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但可由法院主管,是各国的通例。 [25]

其次,民事诉讼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法院和当事人是基本的诉讼主体,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构不成民事诉讼。法院是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中立裁判者,当事人则是相冲突或对立的民事纠纷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 [26]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一种根据诉讼的需要协助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根据我国现行法,检察院依法可以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提起抗诉等,从而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

最后,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和当事人等各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着相

应的诉讼活动。 [27]各个诉讼行为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作用形成一个完整的动态体系。在这个体系中,各个诉讼行为是其基本元素,连结这些基本元素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产生、变更、消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又是通过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体现出来。可见,诉讼活动或诉讼行为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内容。

还有学者从程序或制度来认识民事诉讼的内涵。下面选择几例予以说明:(1)民事诉讼是指“一个人通过民事程序和审判据以寻求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制止其非法侵害行为,或从对方获得法定补偿的法律程序”。 [28](2)民事诉讼是指“法院为了从法律上解决民事纠纷和利害冲突,在与此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程序”。 [29](3)民事诉讼为“民事法院依当事人之请求就民事纠纷事件利用国家权利强制解决之程序”。 [30](4)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其权利存在与否,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或利益的法定程序”。 [31]

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比较

(1)民事诉讼的特性

民事诉讼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表现出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

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性,具体表现为,法院利用审判权来确定或者宣告纠纷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又以国家强制执行权迫使法律责任承担者履行法律裁判。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无权变更或撤销法院的民事判决。

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表现为民事诉讼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定有序进行,法院、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必须按照程序的序位和诉讼的阶段实施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表现为在诉讼中法官必须根据民事实体法律规范等对纠纷作出最终结论。然而,法官事实上仍然保留着自由裁量的可能性,纵然如此,法官必须在民事实体法律出现漏洞或者严重不合理的情况下才可进行自由裁量,并且不得背离宪法及法律的整体秩序和精神。

民事诉讼中,纵然当事人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依法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但是在国家强制性和严格规范性的制约下,与仲裁、调解、和解相比要弱得多。事实上,合意型和决定型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着流动性关系,这种流动性关系较为典型的体现在诉讼(更不用说仲裁)过程中的和解与调解。诉讼中的辩论方式实质上是以程序性合意为基础;由于诉讼制度内在的局限性,因而需要通过合意来弥补法律秩序的正当化机制;当代社会中审判的政策功能的扩张,从而出现了诉讼政治化的现象,而在当事人影响法院和利益集团支援当事人的活动中合意诱导的重要性势必上升;此外,复杂的调解协议往往是在计算双方得失的基础上达成的自我完结的等式关系,一项局部性违反会导致整体的平衡失调,因此交涉性合意的内容也蕴藏着对于严格履行甚至强制性履行的要求,等等。 [32] (2)民事诉讼的优劣

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相比,民事诉讼的主要优点有:

其一,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一方面限制法官的恣意,以防侵损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性权益和实体性权益;另一方面审慎地维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正当、合理的程序制度提供给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手段并让其承担平等的诉讼义务,禁止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有上下主从之别。限制恣意和维护平等,使得当事人能够充分自由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调解特别是和解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以致于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间的协商极可能是不平等的。

其二,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在保护民事实体权益方面,提高并保障纠纷解决结果的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工作制度 1、定期排查制度。各村居(社区)每周集中上报管区矛盾纠纷排查情况;各管区每周一例会,将各村居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分析,落实调处措施。对本级无法处理或有重大稳定隐患的,及时上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 2、受理登记制度。村级调委会、管区调处中心对不同渠道收集的矛盾纠纷进行审查分类登记,受理矛盾纠纷实行一案一记。 3、分流指派制度。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对所有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分类汇总和分析研判,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限期办结”的运作方式,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指派或直接组织调处。 4、联动联调制度。涉及到多部门或跨领域、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到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相关部门要加强宣传教育,其他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宣传、教育、疏导和化解工作。 5、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制度。对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等,党委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调处工作小组,相关部门按要求迅速抽调人员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做到及时化解。 6、限期办结报告制度。各相关部门、单位对分流调处的矛盾纠纷,应在7日内与信访人或当事人见面,了解具体情况,应在20日内办结,上报信息整卷归档。特殊情况经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最长不得超多一个月。 7、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多元化解中心主任召集,街道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中心成员单位参加,每半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统筹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协调联动、效力衔接等问题,并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协调调处疑难复杂案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开。

互联网金融的纠纷解决机制

互联网金融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很多互联网金融纠纷中,缺乏成熟的纠纷解决路径,有的参与者不知道该如何维权,这使得探索互联网金融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很有必要。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在线解决、现场接待、监管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仲裁、诉讼等。而本文认为,最适合解决互联网金融纠纷的机制是在线仲裁,也称为网络仲裁。 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 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涉及人员数量众多、分布极为广泛、交易发生在互联网上,法律关系复杂。在缺乏完善的信用环境和监管规则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风险事件频繁发生。个体网络借贷机构(P2P)跑路、支付乱象、众筹失联等诸多纠纷也常见于媒体报道。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 梳理互联网金融的纠纷解决机制,先要了解互联网金融的业务特点。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但其业务操作却更凸显互联网的特点。 首先,是平台化。运营互联网金融业务的企业基本上是通过搭建一个平台,来连接金融产品与服务的需求者和供应者。如P2P业务中,一端是资金提供者(投资人),另一端是资金需求者(借款人),中间便是P2P平台及平台上的相关服务方,如支付服务、托管服务、担保服务等。从法律角度看,平台提供中介服务,平台与其他参与方签署的是中介服务合同或顾问服务合同。 其次,是网络化。互联网金融平台本身即是一个网络,可以是个人电脑(PC)端,也可以是移动应用软件(APP)端。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参与方通过互联网与平台、其他参与人进行联系,发生交易,并进行资金转移。他们通过网络签订电子合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投资法律关系、支付服务法律关系等。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在处理民事纠纷中形成了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加之传统的“无讼”理念深入人心,民间纠纷解决在过去基本处于自给自足的状态。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传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了巨大的冲击,民族地区更是有其特殊性。民事诉讼制度和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应怎样处理呢?诉讼制度和传统机制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想要在民族地区建立一个和谐的现代法治社会,不能一味追求“法治”,必须将不同的纠纷调解机制协调起来,共同发挥其职能。 民族地区民事纠纷传统机制诉讼 一、民族地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在中国,民间普通人还是害怕打官司的,但是新的司法制度却推行下乡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一般地处偏僻,民风相对淳朴,那些不容于乡土伦理的人物却从此找到了一种新的保障。”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由于民族地区人数较少,经济不发达,人们根据习惯法的自觉遵守以及权威人士的调解,能够妥善化解民事纠纷,然而这仅仅能在人口较少、相对封闭的社会适用。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普遍联系程度加深,经济往来成为极为普遍的现象,民族地区原先相对落后、封闭的环境被打破。相应的,原先自给自足的纠纷解决机制也面临着危机。 “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他破坏了

原有的礼制秩序,但又不能有效的建立起法治秩序。如果这些方面不加改革,单把法律和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经发生了。”民事诉讼制度究竟有何缺陷,致使其在民族地区难以得到试用呢?第一点,诉讼成本较高。民事诉讼首先要缴纳诉讼费用,尤其在涉及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中,诉讼费用也很可观。第二,民事诉讼经历的周期较长,效率低下,造成诉讼正义额迟延。正义迟延不仅使少数民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降低司法裁判的质量。第三,诉讼程序复杂。当事人大多对程并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复杂性给很容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第四,我国民族地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现代法治普及以来,尚未与其他纠纷解决方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导致出现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剧增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的效率和能力。第五,诉讼与非诉模式衔接不合理。构建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创建和谐社会法治的重要条件,但在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成为诉讼制度合理运行的障碍。 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的必要性 当下我国还处在经济转型的时期,少数民族地区也正由传统的农业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传统人际关系模式也遭遇挑战,很难有“权威人物”能够解决纠纷,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而传统的“礼”治观念也逐渐淡出人们的思维,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正在失去其思想基础。传统的纠纷调解

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潘津乡中心学校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制度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上级有关文件精神为依据,特立本制度,为打造“平安校园”提供有力保障,切实做到“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好,处理得了”,确保教育教学工作顺利推进和教育大局的稳定。 二、矛盾纠纷排查方式 认真做好老师的思想建设工作,利用政治学习时间,除对国家方针政策进行集中学习外还要搜集案例对教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教职工能在相互融洽的关系中团结合作,理解支持。对教职工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采取召开民主生活会,个别谈心等方式把矛盾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我校利用家长会、学校开放日、家访等形式积极向家长宣传学校教育,争取家长及社会人士对教育的更大支持,创“家长放心,人民满意”的学校。 妥善处理校园周边关系,教育好学生不破坏周边群众设备设施,不损坏群众利益。虚心听取周边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如周边环境中存在对学校校产和师生安全极大隐患的人事,要时刻提高警惕,不能解决的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公安机关。 三、重点疑难纠纷报告制度 对发生多次或重大纠纷不能妥善解决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解决,报告要做到及时,真实逐级上报。每次情况的调查和协调要做好相关记载,以备上级部门参考和检查。调查情况必须有当事外的

两人以上在场。

四、领导轮流值班制度行政领导实行24小时开机,包括节假日。在上班期间,行政人员轮流值班,保证办公室有人值班,对来访者进行接待。对来访电话进行登记、答复、处理和汇报。 五、接待登记制度 学校实行关门上课,对来访者由门卫进行登记。开门登记之前对来访者要进行盘查,盘查内容为姓名、住址、身份、来意等,在盘查时要察言观色,保证不放可疑人员进入校园,盘查还要注意文明礼貌,做到文明值勤,礼貌待人。学校全体教职工对来访者要热情接待,对来访者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建议要做好记录,并及时报告学校行政。 六、限期处理制度 对校园内发生的师生有关人员的矛盾纠纷进行处理,坚持及时、逐级处理原则对本班内发生的学生之间、科任教师间的矛盾原则上由班主任进行协调处理。班主任不能处理的交由教导处主任和负责安全的副校长处理。校内外其它纠纷交由分管领导先进行调查处理。不能解决的矛盾纠纷要及时报告调解主任。全体教职工必须做到不推诿责任,不把小纠纷都推向领导,不把矛盾上交,在处理中,还应兼顾学校及其它教师利益,做到以人为本。 七、督查回访制度 对校内外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后,要定期进行检查、了解现状,要找当事人谈心,听取当事人意见反馈。如果当事人在心里还有不服或不满,要进行开导与说服教育。以达到彻底化解矛盾,增强内部团结的目的。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

实用文档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区别: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而ADR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为基本内涵,同时亦关注与司法制度及诉讼程序的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外延要大于ADR。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

试论我国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包括调解、仲裁等多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及行政裁决、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未形成一个有机协调和良性对接的有机体系。简而言之,当前的问题不是要创造更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于有效整合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当务之急便是建立一个协调、互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必要的立法或者制度建设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和衔接,以更好地发挥各自的功能和整体效益,实现效益的最大化。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

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之欧阳音创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内涵 (一)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指一个社会为解决纠纷而建立的由规则、制度、程序和机构(组织)及活动构成的系统。狭义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指国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建构或界定的、由各种正式与非正式制度或程序构成的综合性解纷系统;广义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包括非制度化的临时性、个别性纠纷解决活动,以及民间社会自发形成的各种私力或自力救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其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纠纷解决机制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别: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于人类发展的任何阶段,在人类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有与之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晚于纠纷解决机制而产生,社

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越丰富,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方式或程序共同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针对不同的社会需求,根据社会主体的选择,建立适应本国或本地需要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类型)以及特定的功能相互协调、共同存在,所构成的一种满足社会主体多种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调整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既包括非诉讼机制,也包含司法和诉讼机制,在理论上,强调以一种综合视角研究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之间的关系;在制度和实践方面,注重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程序协调互动的解纷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又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该概念源于美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论文摘要所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当中,运用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达到各种解决方式能够发挥他们各自特定的功能,以及运用他们自己的运作方式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协调并且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于社会主体的多元化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多元化解决体系是相对于单一化解决体系而言的,其最大的意义在就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方法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从而导致将其绝对化;以适应人类多元化的社会价值和多元化的手段为基本理念。 论文关键词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建立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原因 一方面,伴随着社会分工比原来越来越专业化和以及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的深入和发展,特别是在今天这个在商品经济的时代,中国已经开始逐渐有“熟人社会”向“生人社会”过渡,这也造成了由原来的传统依靠宗法制度解决问题向主要依靠法律来解决问题,这也就造成了现在社会上法院受理案件的不断增多,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的任务也越来越重。这就造成了传统的非诉讼解决机制逐渐萧条,丧失了其应有功能,致使一些民事纠纷难以及时解决,民众涉法涉诉信访不断上升,从而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出现这些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 1.“法律万能论”观念的过犹不及,因为我国几千年就是一个主要依靠宗法制度和血缘关系来处理和解决纠纷的国家,再加上历代统

治者“重刑轻民”的观念,造成了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和“厌讼”的心理。驶至近代,中国选择了向西方学习,学习他们的科学技术和法律思想。而要学习西方就不可避免的要人们放弃传统的利用宗法来调节人们解决纠纷的方式和方法。这必然会出现这样一种局面,国家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媒体,大肆的宣扬“法律至上”,同时也会对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冠以“封建“的恶名,随着法治思想的深入,近代的中国人逐渐摆脱了“厌讼”的心理”,但是却又走向了另一极端,盲目的崇尚法律,这当然也有“对权力”崇拜的思想在作祟,过分相信法官的力量。因为“法官”也是“官”,这就造成了法院那边“门庭若市”而像调解、仲裁等机关却是“门可罗雀”的局面,这也直接导致了一个后果,那就是法院任务量大,这就很难保证案件判决的质量。另一方面,仲裁、调解、和解由于人们的长期的冷落,这些机关的作用在一步步的退化中,这也造成了诉讼的单一化的局面。 2.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缺乏应有的保障制度。老百姓为什么不太愿意选择那些“非诉讼”的调节机制呢?我想大概是有以下几点吧。(1)随着普法工作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沉睡了几千年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这些明白了自己掌握权利的人们,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就会对保护自己的权利跃跃欲试。(2)非诉讼解决机制在执行上缺乏强制性。老百姓看到自己经过仲裁或者调解、和解的案子最后的执行却依然依靠法院来解决,这就使非诉讼机关在人们心中缺乏一定的权威性,这也造成了人们不太信任“非诉讼解决机制” 3.法院自身考核机制导向偏离。从目前法院的审判业务考核分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矛盾纠纷处理制度 为进一步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创建“平安校园”、“和谐校园”,建立不稳定因素和矛盾纠纷的排查、分析机制,并及时调处、化解学校各类矛盾,全力维护校园的安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领导小组: 组长:常志清(学校校长) 副组长: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学校副校长)成员:学校各行政管理人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学校行政办公室负责人负责日常工作,事故及隐患报告电话为:3189600。 二、领导小组成员职责: 常志清校长:主抓学校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全面工作。 申玉龙、王永红、韩志刚、杜海林副校长:主抓各类矛盾排查、预防、处理的具体实施,并承担各部门的协调工作和家长与学校之间的协调工作。 张庆华:协调处室各类矛盾。 刘雪梅:协调教学人员之间矛盾。 田永红:协调后勤各部门、各员工之间矛盾及学校人员与校外人员之间的矛盾。 三、工作制度: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学校实行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到处,责任到人,定期排查,限期解决。学校各部门党政主要领导是维护学校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可能影响学校稳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问题,亲自协调,

督促解决;对可能引发群众性事件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千方百计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对因排查工作不细致,调处工作不到位导致矛盾激化,发生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 (二)信息畅通、加强矛盾预测、预防工作 为了把各种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学校广开信息来源,拓宽信息渠道,及时发现“萌芽”。通过谈心、交流及情报信息报送制度和节假日各部门领导值班制度等形式广泛获取有关内幕性和预警性信息,切实做到上下联络畅通,信息传递及时准确。 此外,学校各部门要注意掌握广大师生员工的思想动态,通过定期召开有关的座谈会、分析会,了解各种动向,研究应对措施;通过领导深入基层和校长信箱、学生座谈会、家长意见二十四小时回复等制度,广泛听取师生员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解决问题。对于反映出来的各类矛盾和纠纷落实化解责任,做好疏导工作。 (三)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 学校各职能部门在对本单位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中,必须从学校的安定稳定大局出发,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协调,齐抓共管,充分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充分发挥党办、工会、队部、保卫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和基层单位处理本单位矛盾纠纷的优势,运用政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努力把矛盾和问题化解在本单位。以党委办公室为主,负责调解党员干部之间的矛盾;工会负责调解校内教职工之间的矛盾;保卫处、德育处负责调解学生之间、学生与校外人员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 (四)抓好经常性与重要时期的排查调处 按照抓早、抓小、抓苗头的要求,加强预测、预防、化解工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龙宗智)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上传时间:2006-3-24 社会纠纷是指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成因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一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的划分。 常规性纠纷是指发生在个别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之间.在正常民事、经济生活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规模较小、冲突方式较为和缓、影响较轻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的社会纠纷: (1)群体性纠纷。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2)政策诉求型纠纷.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所引发,或以反对某项政府政策及其实施为诉求的社会纠纷: (3)涉及基本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的纠纷。 (4)涉及国家对外大政方针、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社会纠纷; (5)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的纠纷,即静坐、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网上签名等激烈方式的社会纠纷; (6)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连、受境外敌对势力控制与影响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也是我国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与目标. (二)非常规性纠纷的性状与特征. 非常规性纠纷具有下列一些性状与特征: 第一,非常规性纠纷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第二,非常规性纠纷的一方或各方往往是多个主体. 第三,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 第四,非常规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现实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

财产安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及所发行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资产业务的规范发展,防范经营风险,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促进各项经营活动的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二章公司资金监管规范 第三条公司应当按照企业的风险隔离和财产隔离制度和相关要求,对私募基金的财产进行独立管理,按照防火墙隔离原则,公司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和其他资产之间、各基金资产之间严格分离、分别管理。 第四条公司不得将私募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公司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 第五条公司自有资产必须以本公司的名义进行独立管理,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管理,不得转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条为防范利益输送及其他有损客户利益的行为,企业自有资产、不同的基金资产之间均应独立运作,账户管理、投资运作、信息传递等方面保持相互独立。 第七条公司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八条公司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擅自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质押、担保或设定任何形式的优先权或其他第三方权利。 第九条基金财产产生的债权不得与不属于基金财产本身的债务相互抵消。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公司不得主张其债权人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债权人对基金财产主张权利时,公司应明确告知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第十条当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公司基于基金财产而发生争议时,由公司对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各方基于争议应寻求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没有约定的,各方均可按照法律规定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及基金财产投资运用产生的相关文件资料,以便投资者审阅。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投资禁止行为进行投资。 第三章基金托管 第十三条除非基金的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公司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全体投资人要求选定符合条件的机构作为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对基金的资产进行托管。 第十四条原则上,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应具有独立性并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基金托管资格; (三)具有基金托管经验; (四)具有专门服务于基金管理企业的内设机构;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六)与基金的主要出资人、管理机构及其成员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论民事诉讼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法学四班20157652 摘要:民事纠纷是指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争议,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本文通过对比和分别联系,将民事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自决、和解、调解、仲裁等)衔接起来,研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协同运作,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充分发挥各自的最大作用,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的纠纷解决需求,提高诉讼效率、改善司法实际,是本文研究的目的。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非诉讼纠纷解决 正文: 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入,经济、社会、文化不断发展,现代化程度不断提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我国民事纠纷的数量激增,纠纷的内容、性质和形式日益多样化。面对激增的社会各类纠纷,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使法院的负担加重,案件与日俱增,大量案件囤积,导致司法效率不高,审判质量也下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有效地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此危机,减轻法院的压力。 此外,中共中央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机制”1。因此,对于多元化纠 1在2015年10月13日结束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

纷解决机制2的研究成为经济发展和司法现实的迫切需要。 一、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优劣对比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定社会中实行的,用以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一整套制度和方法。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概括起来主要有:自力救济——自决与和解;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公力救济——行政裁决和诉讼。 前两种可概括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国外则称其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英文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即用多种诉讼外的方式来替代诉讼解决纠纷,又称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 二者各具特点,优劣不一。民事诉讼的优点包括: 其正当合理的程序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和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具有强制力,成为公民权利实现的有力屏障。 而其缺点在于: 诉讼是一种极具职业专门性的技术性活动,不易为一般群众所理解和接受,当事人在心理上与诉讼保持一定的距离,妨碍了对诉讼的利用。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优点: 成本低、迅速、便利;程序简单明了;高度的意思自治。 其缺点体现在: 在追求低廉和迅速解决纠纷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例如,当事人的妥协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全面实现;抹煞和淡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和实现权利的意愿;在运作中可能出现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过分发展或强调ADR 2“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的学术研究语境中,其分界并不是非常清晰,其往往与源自美国的ADR运动联系在一起。是故,实践中其翻译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等等不一而足。但是,严格说来,ADR 本身是否就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缩写形式,这也是有争议的; 另外,其中的“alternative” 替代的是谁,同样是有疑问的。 对于这些用语上的区别,西北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就认为,“‘多元化’的概念不能准确反映这种有机统一体系的内部关系,也不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同义词。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建立在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主义理念之上”。参见赵旭东: 《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多元化”与“替代性”之辨析》,载《法学杂志》2009 年第11 期。客观地说,以协商、调解、仲裁等为典型的ADR,不宜用列举的方式呈现,可以概括其特点。可以预想到的是,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还将出现更多、更新的ADR产品。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方案

关于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和化解机制的实施 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的意见》,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效机制,切实加强全市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认清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重要性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建设“平安马鞍山”、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对于维护群众利益、密切联系群众、巩固党的执政基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我市的改革发展正处于关键时期,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现实问题和历史遗留问题相互交织,信访总量仍在高位徘徊,越级上访和突发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内部矛盾解决仍然存在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充分认清当前解决社会矛盾,特别是信访、维稳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在大趋势、新起点上严肃对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切实提高对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认识,努力增强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真正把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按照集中决策、分散处理的方针,通过强化领导责任,整合基层力量,健全工作网络,加强制度建设,做到人性化和规范化,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小矛盾纠纷调处不出村(社居委)、单位,一般矛盾纠纷调处不出乡镇(街道)、系统,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不出县(区)”的工作目标要求,为加速改革发展步伐,加快实现“两个率先”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强化基层基础,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 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必须把着力点放在基层,要进一步整合资源,健全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层层有人负责、有人抓、有人干,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工作网络。 (一)健全市、县(区)、大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领导机制。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各级综治委组织协调。市、县(区)要建立由党政领导挂帅,综治委牵头协调,信访、司法部门具体负责,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组织协调本辖区有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解决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部门也要确定相关工作机构或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确立由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领导机制。 (二)健全乡镇(街道)、单位、系统矛盾纠纷排查调处组织。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维稳、综治组织协调,以司法所为依托,纪检、综治、信访、土地、妇联、共青团、武装、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参加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统一负责受理、调处辖区内的矛盾纠纷。各大单位、大系统要结合实际,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三)健全基层单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队伍。村(社居委)、基层厂矿、集贸市场、流动人口聚集区、居民小区等基层单位要依托各类基层群防群治组织,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站(小组)和信息员(调解员)队伍,努力把工作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切实提高全社会矛盾纠纷信息预警和调处化解能力。 三、坚持防控并举,进一步完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

社会纠纷及其解决机制

社会纠纷是指发生于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妨害正常社会秩序的各种权益或权力冲突。社会纠纷的发生与存在是社会和谐的负面因素;有效解决社会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成因及发展趋势 (一)我国社会纠纷的类型一常规性纠纷与非常规性纠纷的划分。 常规性纠纷是指发生在个别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之间.在正常民事、经济生活或行政管理活动中所发生的规模较小、冲突方式较为和缓、影响较轻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指具有下列某一种或某几种情况的社会纠纷: (1)群体性纠纷。即纠纷主体一方或各方为多个自然人或组织机构; (2)政策诉求型纠纷.即由某项重大社会政策的出台及实施所引发,或以反对某项政府政策及其实施为诉求的社会纠纷: (3)涉及基本政治制度以及民族和宗教问题的纠纷。 (4)涉及国家对外大政方针、影响国家安全和国际关系的社会纠纷; (5)采用特殊动员与对抗方式的纠纷,即静坐、游行示威、罢工、罢课、罢市、网上签名等激烈方式的社会纠纷; (6)与境外敌对势力相勾连、受境外敌对势力控制与影响的社会纠纷。 非常规性纠纷是我国现实社会矛盾的集中表现形式,是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安定和国家大政方针实施的重要因素,非常规性纠纷的解决也是我国实施社会治理的主要内容与目标. (二)非常规性纠纷的性状与特征. 非常规性纠纷具有下列一些性状与特征: 第一,非常规性纠纷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 第二,非常规性纠纷的一方或各方往往是多个主体. 第三,非常规性纠纷通常难以在司法、仲裁等常规性专门机构或程序中得到解决. 第四,非常规性纠纷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我国现实社会中阶层之间的紧张与对抗。 (三)我国社会纠纷发生的趋势与规律 从近些年的现实看,我国社会纠纷的发生、发展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趋势与规律。

民事纠纷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民事论文: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中文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文章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对国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考察,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典型国家为例,介绍了国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和发展。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论证了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明确了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贡献。最后,笔者依据我国当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从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念、构建中国特色调解制度及激活国内仲裁制度三个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想和建议。 【英文摘要】There are social disputes, disputes are an inevitable social phenomenon in the social process, and it is a social norm. A dispute on the need for institutions is to prevent and resolve disputes. Systems, procedures, and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and their impact on the integrity of the real world capac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conflict resolution are the degree of civilization and social order excellent evaluation criteria. This article is for the wide range of civil

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七、矛盾纠纷多元化调解机制 (一)工作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坚持调解优先、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法调 则。 (二)调解组织建设 1、各乡镇和村社必须建立人民调解组织企事业单位、医院、大型集贸市场等应当结合当前社会管理的新形势新任 为人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知识、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组织要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不断拓展调解领域积极做好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 2、县行政机关都要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在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领域问题发生的矛盾和争议的调解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特别是乡镇派出所要结合治安案件查处建立健全以公安民警为骨干、吸收城市社区、农村村委会干部参加的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3、县人民法院和基层法庭结合案件审理活动在相关法庭推行建立调解机制按照“调解优先”原则由审案人员兼职

开展诉前、审前、庭外等环节的调解工作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 (三)建立联动调解机制 1、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联动 (1)诉前告知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辖区的民事纠纷经当事人同意的应暂缓立案告知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法院应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 对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申请支付令条件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履行协议。 (2)诉中委托人民调解。人民法院在庭审前或审理中对有可能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应中止诉讼将案件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调解组织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备案协议不成基层调解组织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及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基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工作制度

矛盾纠纷调解处理中心制度 第一条对全区各类可调性矛盾纠纷坚持以调解为基础,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对接联动。 第二条调解过程中注意工作方法和策略,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初发阶段,防止激化、扩大。 第三条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调解责任,加强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信息收集、情况报告、指挥处置等各个环节紧密衔接,在最短时间内化解矛盾。 第四条将法制宣传、教育疏导的工作贯穿于调解的整个过程,引导群众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诉求,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乡镇(街道)要以和谐平安联创中心为工作平台,以联调工作机制为载体,组织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法庭、信访办等职能部门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社会矛盾纠纷联防联调。 第六条中心负责指导管理本辖区内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对于重大矛盾纠纷的调处进行分流指派;协调各职能部

门共同参与矛盾纠纷调处;组织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的协调调处;对调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考核验收评比,总结推广经验;对调处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第七条各乡镇(街道)和区有关部门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及与相关部门的“三调联动”工作;积极调处上级部门交办、督办的案件,积极参与调处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矛盾纠纷及其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及时汇报本部门、本系统开展联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动工作机制 1、行政调解案件受理来源为:行政职能部门在排查或接待来电来信来访案件及日常工作中掌握到的;公安派出所或人民法庭人民调解联络员移交的;乡镇(街道)和谐平安联创中心受理的。 2、根据行政部门的职能和矛盾纠纷的性质,先行归口调处。对归口办理单位调解确有困难或分工不明确的矛盾纠纷,交中心协调有关部门调处。 3、根据矛盾纠纷的大小,明确不同的调处期限。对于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论略 一、法律视野中的民事纠纷 “纠纷”进入法律视野,人们极其重视其“可诉性”(Justiciability),即由诉讼或审判来解决的纠纷所须具备的条件或特性,亦即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 就民事纠纷的可诉性而言,是指某项民事纠纷具有适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可能性。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实际上界定了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和国民请求国家(法院)提供诉讼保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领域,可诉性(或争讼性)作为决定民事审判权行使界限的基本标准,还与“部分社会”的理论有关。“部分社会”论的主要含义是,自治、自律性的社会团体内部的决定在必须得到法律尊重的前提下,究竟应该在何种程度上可接受国家民事审判权的干预。;[1]但是,可诉性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事实上,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以非诉讼方式或机制来解决民事纠纷,也是建立在民事纠纷可诉性的基础上。 从法理上说,必须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民事纠纷,才具有可诉性。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主要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其主要特征是对于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来明确

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归属和内容。;[2]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可诉的民事纠纷是指以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3]英美法中的可司法的事项或可起诉的争执,是指确定而具体的、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并且这样一项争议或案件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4] 因此,民事纠纷的可诉性包含以下一些要素:(1)民事纠纷主体须是具体的且特定的,通常情况下在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方面处于相互对立状态。;[5](2)关于具体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民事责任的纠纷,或者需要民事诉讼予以确认的具体法律事实。(3)能够或适合以民事诉讼予以终局性(或结论性)的解决,如果由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最终解决的事项,就不具有可诉性,这体现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6]通常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三个要素,就具有可诉性。但是,也存在着例外情形,比如在我国,劳动争议具有可诉性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以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的,才可提起诉讼。 20世纪以后,不断涌现新型纠纷(现代型纠纷),如消费者纠纷、环境纠纷、社会福利纠纷等,与过去一般纠纷不同:这些新型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常常是数目众多且为处于弱势的受害人,从而这些新型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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