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规定
非贸付汇新政解读

解读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新政策陆易(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根据笔者近年来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税务、法律及商业咨询服务的经验,跨国公司境外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境外公司”)主要通过下列安排向境内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收取非贸易项下费用:1. 境外公司将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许可给境内公司使用,以此向境内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 境外公司向集团内部公司(包括境内公司)提供统一管理服务,并根据集团统一标准向接受服务的公司收取管理费以补偿其进行统一管理活动的支出;3. 境外公司按照服务协议向境内公司提供特定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相对于管理费而言,服务费的收取往往更具有针对性且往往与特定项目相关,例如境内公司的改扩建、员工培训、设备引进等;4. 境外公司代境内公司在境外直接支付外籍员工工资、保险和福利费后统一向境内公司收取以确保外籍员工工资和相关费用的保密性。
另外,境外公司在境外组织和安排研发、培训、广告以及软件开发等工作,并在统一垫付费用后根据一定标准向各公司(包括境内公司)分摊。
一、《通知》颁布前,跨国公司非贸易交易售付汇安排以及外汇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以下简称《通知》)颁布前,由于非贸易项目下外汇管理规定不甚明确,上述安排的外汇支付风险存在很大差异,尤其2至4项的实施普遍颇为困难。
1.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方案”)一般情况下,只要境内公司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所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文或者备案证明、合同、税务凭证以及所在地外汇局列明的其他文件,境内公司可以直接向外汇指定银行申请办理有关购付汇事宜。
2. 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方案”)《通知》颁布前,一方面,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于管理费支付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无明确规定,另一方面管理费的金额完全取决于集团内部的“调度”。
【涉外实务解读】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五大常见认识误区

【涉外实务解读】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五大常见认识误区摘要: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汇支付的需求也将不断提高,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相应增加。
为更好的帮助纳税人规避风险,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总结对外支付五大常见认识误区,以供参考。
关键词:对外支付;税务备案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间的交往和协助越发普遍,我国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规模持续增长,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汇支付的需求也将不断提高,税务风险出现的概率相应增加。
对外支付究竟有哪些认识误区需要注意呢?笔者结合实际工作总结如下:误区一:所有对外支付均需要办理税务备案正解:根据《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的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外汇资金需要进行税务备案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服务贸易收入;二是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以及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三是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以上三种情况仅属于一般规定,如发生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费用等40号公告规定的十五种情形,则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纳税人发生对外支付事项,应该按照40号公告规定进行分析,判断支付项目类别,是否属于需要进行税务备案范围,如属于范围之外,则可以直接支付。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规定仅适用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的情形,如支付金额不超过5万美元,不管属于哪一类项目,纳税人可直接办理支付手续,无需提前办理税务备案。
误区二:5万美金为对外支付税款征收起征点正解:为便利纳税人对外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高支付金额监管起点,由3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
部分纳税人误认为这是对外支付的起征点。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有些

外商投资公司设立的条件有些外商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商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下面由为你介绍外商投资公司相关知识。
(一)以独资形式或合资形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具备的条件:1、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2、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 外国投资者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三千万美元。
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假设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上述外国投资者的条件。
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母公司须向审批机关出具保证函,保证其子公司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条件完成对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该投资性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时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技术转让。
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是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契约式企业。
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分担、投资回收和经营管理方式及合作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等,均在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最重要的区别是,合作各方的投资或合作条件可以不折算成股权或者虽折算成股权,但收益分配、风险承当、债务分担及企业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分配等,可完全不按或不完全按其投资的股权状况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及对外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及对外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6.09•【字号】赣国税发[2003]136号•【施行日期】2003.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及对外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税发[2003]136号2003年6月9日)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运费提交税务凭证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规定》(国税发[2002]107号)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江西省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和对外支付管理办法》,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江西省国际海运收入税收管理和对外支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的中国税收监督,防止偷逃税款及套取国家外汇的行为,本着简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办理免税证明、支付运费手续的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规定(国税发[2002]10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的船舶从中国港口运载旅客、货物或邮件出境的,所取得的运输收入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外国公司是指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外国独资的船舶运输公司。
第三条上述运输收入和所得还包括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主要有:(一)以承租和期租形式出租船舶取得的租赁费所得。
第八章 税法

(八)纳税地点 纳税地点是指纳税人(包括代征、代扣代缴义务人)申 报缴纳税款的地点。
(九)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纳税人 和征税对象的各种优待的总称。
减免、免税、退税、再投资抵免、加速折旧、亏损 弥补、延期纳税
(十)违章处理 违章处理是对有违反税法行为的纳税人 采取的惩罚措施。 违法行为:欠税、偷税、骗税、抗税 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或罚款
(二)增值税法的基本内容
1.纳税人
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 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 个人。增值税的纳税人可以分为一般纳税人 和小规模纳税人。 2.征税范围
现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销售或者 进口的货物,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税率
我国增值税的税率可以分为三个基本
档次,分别是:(1)基本税率是17%。
关系;另一类是征税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
系。
三、税法的构成要素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税法所必须的基本要 件,它是规范纳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的具 体表现。
(一)税法主体
税法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 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二)征税客体
征税客体是税法规定的征税对象,一般包括商 品、所得、财产等。
1,005
5
6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0
35
2,755
5,505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超过57505元的部分
45
13,505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
级
数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9.25•【字号】穗地税发[2007]227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9月25日穗地税发[2007]227号)局属各单位:现将《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广州市外籍人员基本情况表2. 广州市外籍人员境内居住和工作时间记录表3. 广州市外籍人员变动情况表4. 广州市外籍人员离职报告表广州市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外籍人员:(一)任职、受雇或履约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从事非独立劳务的外籍人员;(二)因履约等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或机构提供独立劳务的外籍人员;(三)其他负有非独立和独立劳务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
第三条外籍人员税务资料申报管理,实行外籍人员工作单位负责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在本单位工作的外籍人员的税务资料申报管理。
没有工作单位的外籍人员,应自行向广州市辖区内经常工作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资料申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外籍人员工作单位是指外籍人员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广州市辖区内工作所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五条外籍人员或其工作单位委托代理人申报办理有关税务资料申报事宜的,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外籍人员税务资料申报管理主管税务机关是外籍人员工作单位所在区(市)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相关政策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4-05-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劳务合同税费代扣
一、劳务合同税费代扣概述劳务合同税费代扣是指企业在支付劳务费时,依法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税费。
这是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确保税收的公平、公正、合法征收。
二、劳务合同税费代扣的相关政策1.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支付劳务费时,应按照以下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2)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每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3)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4)劳务报酬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税率。
2. 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企业在支付劳务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以下社会保险费:(1)基本养老保险费;(2)基本医疗保险费;(3)失业保险费;(4)工伤保险费;(5)生育保险费。
3. 住房公积金代扣代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企业在支付劳务费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住房公积金。
三、劳务合同税费代扣的会计处理1. 计提税费企业在支付劳务费前,应根据劳务合同约定的金额和税费计算公式,计提应代扣的税费。
2. 代扣税费企业在支付劳务费时,应从劳务费中扣除应代扣的税费,并将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劳务人员。
3. 税费缴纳企业在代扣税费后,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代扣的税费。
四、劳务合同税费代扣的法律责任1.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2. 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3.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之,劳务合同税费代扣是企业应尽的法律义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税费,确保税收的公平、公正、合法征收。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4•【字号】鲁国税函[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鲁国税函[2007]2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的税源监管,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依据总局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局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抓好贯彻落实,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税收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非居民税收的监管工作,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规范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以下简称售付汇凭证)的管理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居民税收监管是指税务机关对在税收上未构成我国居民的外国公司、企业(机构、场所)和其它组织,在我国负有有限纳税义务,就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或在我国境内从事建筑、安装、承包工程(包括提供工程设计、监督管理、技术咨询服务、设备安装、调试、维修维护等劳务项目)等活动的所得,依法进行税收监控管理的活动。
非居民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监管。
第三条各地要逐步建立并完善非居民税收监控管理工作体系,确定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提高监控管理质量。
全省建立非居民监管的省、市、县三级工作体系。
省局负责非居民管理办法的制定、政策指导、培训、组织检查、考核监督等,同时对省内跨市重大项目组织专题实证分析和督导;市局负责制定本市非居民税收监管管理办法,确定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工作落实要求,负责对全市非居民税源情况进行调查;负责搭建工作平台,负责非居民税收监管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负责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市地税局)建立税源信息联系制度,定期向县市区局传递有关非居民税源项目信息;负责对跨县市区、跨部门工作事项的协调;可直接负责全市售付汇税收凭证的开具和档案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所得税处理解析
施东月(杭州华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杭州311112)摘要:外商投资企业,是由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直接投资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其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其资本来源于境外,股息分红也会因为资本来源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
本文拟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息红利分配时适用的不同所得税政策作一解析。
关键词:外资;股息;税务;解析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 (2014)09-0091-01收稿日期:2014-06-15作者简介:施东月(1972-),男,浙江永康人,注册会计师,研究方向:会计学。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通常可以分为外籍个人与外国企业两大类。
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分配,对于其股东来说,就是股息、红利所得。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为外籍个人《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
而《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6号)明确了“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此政策在各地实施后,对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首先适用《个人所得税法》,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减除任何扣除金额,适用20%的比例税率,由外商投资企业在进行利润分配时代扣代缴。
但当我国与作为外资企业股东的外籍个人所在国政府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且生效时,具有优先于国内的《个人所得税法》法律效力,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
当然,在“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在各地实施前,依然适用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为外国企业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界定的“居民企业”概念,同时包括了依照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