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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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中华: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2015-03-02 法务之家法务之家

来源:天九湾贸易金融圈

作者:王中华律师

授权法务之家发布,未经允许转载必究

最高院于2015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青岛友华律师事务所的王中华律师第一时间对该规定进行了逐条解读。

最高院扣押与拍卖船舶规定逐条解读

作者: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王中华系天九湾贸易金融圈研究团队高级成员

日期:2015年3月2日

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或者抵押等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

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主旨】限制船舶处分、抵押的保全措施。

【解读】司法实践中,有的海事请求人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的保全措施,而不要求扣押船舶限制其营运。对此是否应予准许,实践中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海诉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并不仅限于扣押船舶,该法并未限制对船舶采取扣押之外的保全措施,而且这种方式有助于充分发挥船舶使用价值,缓和纠纷双方对立情绪。否定的观点则认为,如准许此类申请,可能导致船舶所有人通过虚假保全,阻碍真正的海事请求人行使权利扣押船舶。

本条规定允许当事人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的保全措施,该措施不同于海诉法规定的船舶扣押,法院可以依据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裁定准许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此类财产保全措施不影响船舶扣押,对于已经采取限制处分、抵押等保全措施的船舶,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仍可扣押,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参加船舶扣押拍卖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按照海事请求的性质确定受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一款仅明确提到了限制处分或者抵押这两种保全措施,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限制船舶光船租赁删除了,此处的“等保全措施”到底还

包括哪些保全方法和措施,是否可以包括限制船舶光租,司法实践中可能会产生争议。我们认为船舶光租后,可能会因为光租人的债务而被扣押、拍卖,风险增大,应允许当事人申请限制船舶光租,且在最高院公布的扣押船舶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文书样式中,就把不予办理光船租赁手续作为协助执行事项之一。

第二条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本院或其他海事法院已经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主旨】同时扣船及船舶拍卖。

【解读】海诉法第24条规定,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因不同海事请求能否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重复保全,只能轮候扣押;第二种意见认为船舶价值往往远超申请人主张的债权,对超出部分的价值采取保全,不构成重复保全,但要求担保数额超出船价的则只能轮候扣押;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否超出船价,不同海事请求人都可以同时申请扣押船舶。

本条明确了海事法院应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可以对已经被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先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依据海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准许其扣押申请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

准许同时扣船有以下好处:1、有利于船舶所有人全面了解债务总额,一并安排担保;2、保障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如果不允许具有优先权性质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其船舶优先权则无法行使;3、申请扣船的海事请求人对船舶拍卖价款的受偿顺序由海事请求的性质决定,与是否申请保全以及保全顺序没有直接关系,允许同时扣船不会导致海事请求人滥用诉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作出拍卖裁定时,则应由最先作出拍卖裁定的海事法院负责拍卖。

第三条船舶因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而被扣押的,海事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

【主旨】光租船舶的拍卖。

【解读】海诉法规定因光租人的债务可以申请扣押光租中的船舶,但对于能否拍卖光租船舶,存在“能扣就能卖”、“能扣不能卖”及“只有优先权、留置权人才能申请拍卖”等观点。

本条规定采纳了“能扣就能卖”这一观点,并明确拍卖目的是用于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该船舶产生的相关债务。

但该条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二款“前款规定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那么是否可以理解在此情况下只有基于光租人的债务才能参与船舶拍卖款的分配呢,我们认为不能得出这种结论。当船舶因光租人负有责任的海事请求被扣押和拍卖时,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向船舶所有人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主旨】海事请求人提供扣船担保的例外。

【解读】海诉法16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对于哪些情况必须提供担保,哪些情况下可以不需要担保,由于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出于谨慎和降低风险,海事法院几乎对所有扣船申请都要求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

本条明确了以提供担保为原则,不需要担保为例外,并对不需要担保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海上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扣押船舶,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因为船员工资一般数额较小,债权债务关系较为明确,海上人身伤亡受害人往往正处于生活困境,无力提供担保。如果坚持要求船员或受害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变相剥夺其申请扣船的权利。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船舶扣押期间可能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因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请求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船舶扣押后,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其追加担保。

【主旨】海事请求人扣船担保金额的确定和调整。

【解读】海诉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实践中个海事法院决定担保数额的标准不尽一致,有的要求提供与债权等额的担保,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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