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过失犯罪看法与社会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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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

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

浅论青少年犯罪的社会问题黄淑杰汉语101班 1005010028摘要: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青少年犯罪已经是当今普遍面临的社会问题,我国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问题也十分突出。

梁启超的《少年中国说》中“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曾是一代中华儿女为之奋斗的座右铭。

这句寄望中国青少年进取、有所作为,为振兴国家而奋斗。

它激荡着一代代中国人的心,青少年人数占我国人口的四分之一,他们是我国事业的希望,民族的未来。

青少年在大多数人眼中是祖国的“花朵”,是“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但现今,青少年违法犯罪已成为我国的严重社会问题,它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社会问题犯罪原因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在我国呈明显上升趋势,在全部犯罪人员中,青少年暴力犯罪的比例最高。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最新资料统计表明,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这不仅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还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长治久安,更影响国家的未来发展。

在青少年犯罪屡屡出现的今天,误入歧途、自甘堕落的青少年没有去享受自己美好的年华,而是过早的背上精神的枷锁。

青少年犯罪主要是依据人的生理年龄所作的犯罪类别划分。

在犯罪学中,青少年一般是指已满十四周岁而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人。

跟据我国法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为未成年人。

而关于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又有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青少年犯罪是指从刑事法学观点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概念所下的定义:它一般是指14—25岁年龄段的人所实施的依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它以我国开始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14岁为起点。

而广义的青少年犯罪的概念是指从犯罪学的角度出发给青少年犯罪所下的定义,有学者认为,它是指6—25岁年龄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

从广义的概念可以看出,将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和行为都做了更广的定义。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特点青少年犯罪所呈现出的最大的现状即是呈上升趋势。

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2100字

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2100字

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2100字本篇论文目录导航: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件探析程海明防卫基本案情及相关争议焦点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正当防卫的认定程海明案件引发的思考故意和过失作为犯罪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结束语从理论的角度列举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是容易的,而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具体的案件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却是复杂难辨的。

如何实现理论与实践的融合与对接,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本文以"程海明过失致人死亡案";为例,依据相关刑法理论,深入分析了此案的争议焦点,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由于本人学术水平有限,文章中的谬论和拙见难以避免,希望读者予以批评和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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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刑法中确定某个⼈是否需要对⾃⼰的⾏为承担责任,除了客观上造成的伤害外,还需要对其主观上的⼼态加以考虑。

众所周知,犯罪的主观⼼态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那么犯罪故意和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今天,⼩编就为您整理了如下内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种类分别是什么⼀、犯罪故意的种类分别是什么1、直接故意: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的⼼理态度。

认识因素:明知⾃⼰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已⾏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明知会发⽣某种危害结果、某些犯罪还要求⾏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意志因素:希望这种结果发⽣。

2、间接故意:放任。

3、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的区别:两者的认识因素相同。

意志因素不同:直接故意明知的可以是⾏为必然发⽣的危害结果也可以是可能发⽣的危害结果,⽽间接的只能是可能发⽣的危害结果。

4、间接故意的发⽣:⼀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的意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是⾏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放任另⼀危害结果的发⽣。

故意的认定:1、要将犯罪故意与⼀般⽣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2、要将犯罪故意与单纯的认识或者单纯的⽬的相区别;3、要将总-同与分则的明知相区别;4、要将俣理推定与主观臆断相区别。

⼆、犯罪过失的种类有哪些1、疏忽⼤意的过失:应当预见⾃⼰的⾏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意⽽没有预见。

前提是⾏为⼈能够(应当)预见。

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

2、过于⾃信的过失:已经预见⾏为可能发⽣危害社会的结果⽽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这种结果的的⼼理状态。

过于⾃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疏忽⼤意是⽆认识的过失。

3、过于⾃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别:相同:两者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的可能性,都不希-望危害结果发⽣。

区别:(意志上)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结果的发⽣符合⾏为⼈的意志,过于⾃信的过失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结果的发⽣违背了⾏为⼈的意志;(认识上)间的主观上考虑避免结果的发⽣,客观上也没采取的措施;过于⾃信过失则考虑到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

论过失犯的原因自由行为一、问题的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原因自由行为日本刑法学者西田典之认为,“过失犯并不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他认为,可以从结果往前追溯认定过失行为,即只要结果和该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即可。

对此,他还举了一个例子:被告人与A在某饮食店一起进餐,由于饮食店的女店员B讲其“情绪真好”,且在其将手搭在B的肩头并将脸凑近之时,被B毫不客气地拒绝,因而殴打B,但遭到了A等人的制止,被告人非常愤怒,用刀刺向A致其当场死亡。

对此,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被告人具有一旦大量饮酒,便会陷入病态酩酊且存在会在该心神丧失的状态之下向他人施以犯罪行为的危险这一习性,应该说,被告人经常抑制或限制饮酒,以免造成心神丧失,并对前述危险负有防患于未然的注意义务。

若非如此,即便正如原判决所认定的那样,本案中的杀人行为是被告人在心神丧失情况下的所为。

然而,如果被告人已经知道自己具有前述习性,并且,就本案的饮酒行为怠于前述的注意义务,则应该说,被告人难以免除过失致死罪的罪责。

”① 可以说,西田典之教授将其纳入到了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之中。

笔者认为,虽然从过失犯的结果回避义务理论,可以对被告人加以处罚,但是,毕竟被告人在结果行为时并没有责任能力,因此,有必要将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运用到过失犯罪中,即过失犯也应存在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

针对本案,被告人对自己一旦饮酒便会实施暴力这一习性有明确的认识,并且在此情形下实施行为导致了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饮酒行为是原因行为,实施暴力行为是结果行为。

结果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这就成为对被告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為故意犯的区别既然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用于过失犯罪,那么,如何界定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换言之,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如何区分,区分的关键是什么?原因自由行为过失犯与原因自由行为故意犯的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具体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

过失共同正犯理论

过失共同正犯理论

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之质疑――兼及交通肇事罪的相关规定【内容提要】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从“犯罪共同说”或“行为共同说” 推演过失共同正犯之成立,但是其论断依据无论是以“共同的注意义务”替代“相同的注意义务”还是企图规避了“因果关系上的证明”都存在若干商榷之处。

承认过失共同正犯的理论及立法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思想与共同正犯的本质会导致过失犯罪罪责的不当扩张。

无论是从过失共同正犯概念的正当性与必要性还是从我国现行的共同犯罪体系与司法背景而言,我国目前都不宜肯定过失共同正犯。

【关键词】过失共同正犯共同注意义务因果关系犯罪支配现代刑法发展的历史源远流长,但并非一直都是璀璨光明,就如同所有人类的作品一样。

⑴诚如此言,过失共同正犯理论或许正是刑法学说史上不完美作品的例证。

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作用而产生犯罪结果,应当以过失同时犯(Nebentaterschaft) 还是共同正犯论处,在学说与实务上均存有争议。

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主张将过失共同行为以共同正犯论处,以期解决风险社会下证明犯罪行为与结果间因果关系所出现的困境。

⑵不过,过失共同正犯理论与现代刑法的谦抑思想及共同正犯的本质有相当的冲突。

从“犯罪共同说”立场出发认为有“共同注意义务共同违反”之存在,所推演的结果只是“过失犯的正犯”而非共同正犯。

“行为共同说”立场的学者虽试图从“过失行为人共同实行构成要件行为”来肯定过失共同正犯,但结果却是导致刑罚的不当扩张,其归责的理由与因果关系的推演也是自相矛盾。

所以,在过失共同行为人间缺乏必要的犯意联络与相互的“犯罪支配”的情形下,过失共同正犯肯定论者仍主张以共同正犯论处其立论的正当性值得商榷。

一、过失共同正犯概念正当性的追问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科技的普及与社会分工的细密化,过失犯罪所造成的社会损害与风险其实早已甚于故意犯罪,而且相当的过失犯罪是因共同过失行为而引起的,⑶但是按照传统的共同正犯理论,共同正犯的成立须以犯罪的共同故意为必要,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犯罪,因共同行为人间缺乏犯意联络与共同的意欲内涵,只能以各自的过失行为论处。

大学生越轨行为的社会学分析

大学生越轨行为的社会学分析

大学生越轨行为的社会学分析列举了大学生越轨行为的各种表现, 并对越轨行为进行了类型划分; 然后从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角度对大学生越轨行为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大学生越轨行为进行控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手段一、大学生越轨行为的表现在社会学里, 越轨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是指社会成员( 包括个体、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偏离或违反现行社会规范的行为, 是社会成员对其所属群体、社会或文化体系的行为模式和社会期待的偏离。

越轨行为存在于不同时空和制度的国家或社会里, 在一般情况下,均受当时社会主导价值评判体系的否定性评价。

根据越轨行为的一般定义, 我们认为, 大学生越轨行为就是大学生在学习、生活、交往中产生的, 违反或有离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并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

这一界定表明: 第一, 大学生越轨行为不是思想越轨, 而是行为越轨, 我们是从行为的客观结果而不是行为的主观意图来确认; 第二, 大学生越轨行为中的轨”是指大学生应遵循的社会行为规范,包括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守的一般规范和专门为大学生所制订的特殊规范,其表现形式既有成文的也有约定俗成但不成文的; 第三, 大学生越轨行为是一种受到否定性评价的行为。

大学生越轨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本文主要从三个角度对其进行划分。

( 一) 个体越轨行为和群体越轨行为按照越轨行为的主体不同, 大学生越轨行为可分为个体越轨行为和群体越轨行为。

个体越轨行为是大最普遍的越轨行为, 如单个人的旷课、作弊等。

个体越轨行为只涉及单独的个体行为。

责任明确, 易于纠正和处理。

群体越轨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学生共同越轨, 如群体赌博、打群架等。

越轨群体可能是一个班、一个年级等正式群体, 也可能表现为一个“老乡会”、“恋人群体”等非正式群体。

群体越轨的影响大于个体越轨的影响,对学校正常秩序的危害更为严重。

在群体越轨中,涉及人数较多,情况复杂, 既有“主犯” , 也有“从犯” , 甚至有“胁从犯”和“教唆犯” ;因此, 在处理群体越轨的过程中, 必须深人调查, 分清不同个人的责任,分别作出“各得其所”的处理。

论过失犯罪中的信赖原则

论过失犯罪中的信赖原则
信赖原则的适用 , 必须要有足以让行为 人相信 , 被害人与第三人会采取适当行 动的 社会环境存在。以交通事件为例 ,交通环境 的整备 , 交 通道德 的普及等 ,均为不可缺少 的条件 。在车辆 与车辆 的对等关系上 ,如有 适 当的社 会环境 ,原则 上可 以适用 信赖 原 则 。在车辆与行 为人关系 ,如有 无法信 赖其 可为适 当行动的特别情况 时, 不 能适用信 赖
二 、信 赖原 则与 医疗过 失 1 .在医疗领域 中能否适用 信赖原则 , 存在 肯定说与否定说 。 肯定说认为 , 在 医疗分工的情形下 , 应 有信赖原则 的适用 ,主经论点在于 , 每一个 医疗参与人都受过专业医疗训练 , 而且根据 专科 医师制度尽其医疗上所应遵行 的事项 , 彼此之 间地位平等 , 并无指挥或指示他人如 何为 医疗行为的权 利。因此 ,在需要多数 医 疗人员分工合 同的场合 , 每一个共 同参与 医 疗工作 的人 。只需要遵守 自己专业领域 的注 意义务 。 将 自已专业领域的任务完成 , 无须 顾及他们是否同时也遵守其注意义务 , 也就 是说 ,每一个专业参与者 , 可 以主张信赖其 他参与者都具有必要 的专业知识 。 且是遵守 其 个人专科 领域所 应遵行 的 医疗 准则 与注 意义务 ,去完成其专业领域的义务 。因此一 旦发生致死或致伤的结果 , 只要 医疗参与者 本人是遵守 自己应 注意的事故 ,即可主张信 赖他人也是遵守注意义务地进行医疗行为 , 而排除过失责任的成立 。 否定说认 为 , 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 , 系经过长期 理论与判例的发扬 , 逐渐形成的 原则 , 此一原则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性而形 成的原则 , 其他医疗事故在性质上与交通事 故并不相同 , 考量的重点也不一致 ,因此应 由医疗行为的本质与社会需 要 , 逐渐经由理 论与实务的充实,而形成若干规则 ,因此 , 主张无须适用信赖原则 。 否定说 在过 去的判 例与学 说 中处于 支 配地位 。 1 9 7 6年的 日 本法院审理的 “ 北 大 电动手术刀肇事案 ”中,作出 了允许主刀医 师信赖 护士 的辅助 医疗 行为 没有过 错的判 决, 否定 了主刀医师的过失 。1 9 7 9 年的德 国 法院判决 中 , 允许麻醉 医师信赖外科医师对 病人诊 断的准确性 , 并能基于外科医师的诊 断进行麻醉作业 , 对 因外科医师诊 断失误 而 在麻 醉过程 中患者死亡时 , 否定了麻 醉师过

过失犯罪心理分析

过失犯罪心理分析
心 理状 态 支配 下 所 实 施 的犯 罪 , 过 失 犯 罪 。而 犯 是
不 意味着 行 为 人 对 危 害 结 果 的发 生 是 一 种 “ 中立 ”
的态 度 , 实 质上看 , 忽大 意过 失 的行为 人是希 望 从 疏
危 害结果 不发 生 的 , 少 可 以说 是 既 不希 望 也 不 放 至
既然行 为人 并没 有预 见 自己的行为 可能 发生 危 害 社会 结果 , 为什 么 能 肯 定其 行 为是 在 意 识 支 配 下 的行 为? 因为人 是具 有 主观 能 动 性 的 , 处 于社 会 又
关 系之 中 , 国家是 社 会 关 系 的 维持 者 , 此 , 家能 因 国 够 要求 人们 按 照一定 的标 准 , 择 和决 定 自己的行 选 为, 并且 以此为 尺度 对 人 们 的行 为 作 出肯 定 或 否定
21 0 2年 9月 第2 5卷 第 3期
山 西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学 报
J u n lo h n iP l is a d L w I si t o d n s a os o r a fS a x oi c n a n t u e fr A mi it tr t t r
评 价 。疏忽 大意 过 失 的行 为人 , 同样 具 有 主 观 能动 性, 国家 要求 行 为人 在 生 产 、 作 、 活 等 方 面 发挥 工 生
的行 为 可能 发生 危 害 社 会 的 结果 , 为 人 之所 以 没 行 有预 见 自己行 为的结 果 , 不是 因为他不 能 预见 , 是 而
我 国《 法 》 十 五 条 规 定 : 应 当预 见 自己 的 刑 第 “
行 为 可能 发生 危 害社 会 的结 果 , 为疏 忽 大 意 而 没 因 有 预见 , 者 已经 预见 而轻 信 能够避 免 , 或 以致 发生 这 种 结果 的 , 过 失 犯 罪 。 简 单 地 说 , 为 人 在 过 失 是 ”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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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失犯罪的演化看法与社会的关系 ——王文文201621807024 摘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一员,法律与物质生活条件有

着密不可分的关系,每一次生产技术革命,都将会引起各种棘手的社会问题,也会引起新一轮的法学理论的革新。从刑法过失犯罪的演化就可以看出这点,无论是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还是西方两次产业革命,都对过失论的进化起到了推动作用。法律生来就是调和社会关系的,一次次激化的矛盾,都是法律创新和适用的绝佳好机会。

关键词:经济基础 过失犯罪 生产关系 刑法

犯罪是行为人在具有“罪过形式”的心里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罪过不外乎有两种:故意和过失。主观罪过作为研究刑法学不可逾越的一道鸿沟。因此,研究“过失理论”意义非凡。刑法历来以惩罚故意为原则,惩罚过失为例外。近年来,从中西方立法和刑法理论上的发展规律来看,过失犯罪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大有和故意犯罪平分秋色的一点味道。在这中间,究竟发生了什么样不为人知的变迁,又是何种力量将过失理论一步步从幕后推到台前,这就是我这篇论文所研究的问题。

马克思曾说过: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员,受社会经济生活影响尤为明显,因为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强有力的工具,首先表现为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还表现为通过法律解决各种社会问题。

过失作为一种罪过形式,在中国古代刑事立法中产生较早,在历朝历代中屡被提及。早在西周时期的《尧典》中就有“眚灾肆赦”的说法,眚的意思就是过失。在《大禹谟》中也区分故意和过失“宥过无大,刑故无小”,意思是:过失犯罪再大也可以宽宥,故意犯罪再小也要处罚。进入封建社会,随着经济文化的发展,统治阶级制世经验有所进步,过失犯罪有了更多的体现,并且贯彻到了刑事司法和立法过程中,战国时期已经开始区分“端”和“不端”。汉代以后,儒家思想在整个中国古代思想占据优势,对于法律,刑罚的制定和实施发挥着重大影响。有董仲舒的“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基础下,追究刑事责任重视主观动机,这种思想为封建时代过失犯罪的规定奠定了基础。魏晋张斐的《律注》中对故意和过失区分则更加明显“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无变斩击,谓之贼;不意误犯,谓之过失”,由此可见,晋代的过失犯罪理论出现了长足的进步,其关于犯罪过失的表述也趋于定性和规范。到了唐代,随着封建统治罪责观的进一步发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至臻完善。唐律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比较复杂,大致上分为“过失”“失”“误”三种。(1)过失:唐律中的过失一词,一般仅指过失伤害人身的行为,实际上是指缺乏故意造成别人损伤的情况。行为人本身对危害的结果,事先没有意识到。(2)“失”:唐律中的“失”,和“意以为然”即疏忽大意的过失相比较范围更小,一般仅指官员因职务方面过失而犯罪,也是公罪的过失(3)误,唐律把“误”和“故”相对应,也就是最广义上的过失,应当注意到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到。 此后元明清,都效仿唐的刑事立法,表面上看大部分人都会觉得《唐律》是中华法系的集大成者,但是我们更应该意识到的是我们封建社会关于过失立法处于固步自封的状态,或者说,这几百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都没有发生重大的变革。一直到近代,当大清王朝即将大厦将倾的时候,清末修律吸收西方刑事责任论的内容,将主观心理分为故意、过失和无罪过三种形式,过失犯罪的立法也因之改变。但可惜的是,随着清王朝的覆灭,《大清新刑律》还没来得及实施就已经成为历史。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社会背景和刑事立法的不完备,对于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后来由于进行大规模的经济建设和现代化的生产,责任事故的大规模发生规则要求的进一步提高,立法者不得不正视过失犯罪问题,直到1979年,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典颁布,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因而也正式获得确立和发展。随着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一步展开,科技革命的不断深入,过失犯罪呈现出许多新特点,交通肇事罪、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罪大幅增加,其对于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危害日趋严重,刑事立法过失犯罪给予了更加高度的重视,过于过失犯罪的立法得到了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立法者通过过失犯罪刑事立法策略的调整,来实现对经济科技告诉发展背景下社会生产、生活、进行干预和影响的态度和倾向变得十分明显。

从西周奴隶制下只处罚故意,“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思想(即过失犯罪再大也可以宽宥,故意犯罪再小也要处罚)到现代,统治阶级一步步加强对过失犯罪的重视,不得不正视它在社会治理的作用,这期间经历了什么样的刻苦铭心,或许只有在立法者心里清楚。

这种倾向在西方的演进更为明显,因为我们国家在世界经历第一次工业革命的时候还处在清王朝闭关锁国的政策中,最后被西方列强拿枪炮打开大门,才得以赶上第二次工业革命。在这期间,我们所缺失的并不仅仅是技术上的突破,更多的还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变革。罗马法的对过失的规定,为近代西方刑事立法中过失犯罪的制定和发展提供了契机,并积累了一定的立法经验。12世纪末,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挖掘并发展了罗马法中处罚过失犯的立法精神,使惩治非故意的犯罪趋于理论化;法学家们开始区别故意和过失,并以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预见、认识作为区分的标准。对过失犯罪影响最深的,还是近代思想启蒙家的有关论述。意大利古典刑法学专家卡里亚关于应当重视主观罪过的轻重及有无之间的区别和避免客观归罪的思想,以及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关于将过失行为作为有责性的一大要素、以及做到无责任者无罪的思想,对近代过失犯罪的刑事立法产生了直接的指导作用,为近代刑事立法理论奠定了扎实的基础。

近现代的刑法理论的集大成者当属德日刑法,刑事立法上首先将过失原则提取出来,在刑法总则中作一般性规定。并在法典中明确规定,刑法以处罚故意为原则,过失为例外。此后,其他国家相继模仿,在刑法总则中确立这一原则,在此原则下刑法分则再规定若干具体罪名。在产业革命后,因科技进步,工业发达,生产力发展,生产、生活领域中的现代化因素增加,各种事故危险性增大,过失犯罪率急剧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过失犯罪不再是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转身变成一个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到刑事立法规定上,增加了过失犯罪在其中的份量,对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化。除了刑法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分则部分具体过失的犯罪的罪名也大量增加。 从过失犯罪在刑事立法领域的发展可以看出,过失犯罪在整个刑法理论中的地位,经历了从一般地位到重要地位,从无足轻重到备受关注的发展过程。刑事立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也从简单罗列发展到了详尽定义的阶段。从奴隶社会到近现代,每一次社会制度变革都伴随着过失犯罪理论体系质和量的飞跃。

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是有经济基础决定的。有着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法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要求而作相应的变化,否则就不能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的目的。社会发展水平决定过失犯罪在刑法上的地位,纵观这一发展过程,科技革命的开展,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起了重要重用。在经济和技术尚不十分发达的社会,由于整个社会的技术水平低落,生产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件较少。即使过失犯罪的发生的场合,也因事态较为单纯,因果关系比较明晰,行为人容易辨别,稍加努力就可以有效避免,因此过失犯罪并没有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也就是说过失犯罪在很大程度上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保持互相的联系。在生产水平相对落后的历史时期,人的过失行为并不会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过失行为的作用力主要集中在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少数领域内。相对的,在社会生产力高度发展的历史时期,只要稍不注意,人的过失行为将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性灾难,通过刑法的规制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成为历史的必然。

法的作用泛指法对社会的产生的影响。(第一,法的作用体现在法与社会的交互影响中,法在由社会所决定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法能促进或者延缓社会的发展。法律只能反映社会,不能创造也不能改变社会,但法律对社会的反映是积极地反作用。当法律反映的社会和现实相一致时,法律促进社会的发展;当法律反映的社会和社会现实不一致时,法律会阻碍社会的发展。第二,法的作用本质上是社会自身力量的体现。法能否对社会发生作用,法对社会所发生的作用的程度,法对社会所发生的作用的效果,不是法律自身能够决定的。)

产业革命引导了关于过失犯罪的研究。在资本主义工业社会的初期,由于生产规模和运输规模的等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产业尚处于发展的过程之中,刑法关于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和社会社会生活的中的过失犯罪没有太大变化。体现在法律上,刑事论责往往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过失犯罪尚未引起足够重视,与之相适应的,理论上关于过失犯的探讨也是从属于故意犯,过失犯理论显得无足轻重。即刑事责任的主要来源是故意,过失仅仅是故意的一种补充形式,只有当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且按照故意的构成要件无法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过失的心理态度才具有构成要件的价值。资产阶级产业革命后,尤其是在20世纪后半叶,因科技进步,技术改良,工业发达,生产力扩大,生产生活领域的现代化因素加剧,各种事故的危险性增大,经常会有飞来横祸,过失犯罪的案发率急剧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因素的一个重要因素。并且,过失犯罪发生的场合下,因现代技术渗透其中,增加了行为人防止结果发生的难度,行为特征和因果关系变得复杂起来。过失犯早已不是原来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它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到立法上,加重了过失犯在刑事立法中的分量。在刑法理论上,过失犯的地位也因之大大提高。其中,不仅有关过失的论文,专著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刑法理论体系上,亦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改变过去故意犯罪一统天下的局面,而将过失犯罪作为一种与故意犯罪相平行的的一种犯罪类型来加以探讨,使过失犯成为一种可罚行为的特别类型。这样原属于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违法性、该当性等问题,过失犯将与之共享;刑法理论体系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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