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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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考观点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考观点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考观点我有个朋友,叫小李,他呀,最近可被一个法律问题给搞得头都大了。

啥问题呢?就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听起来好像有点拗口,我给您慢慢说。

您想啊,假如说有这么个人,老张,他不是房子的主人,但是他把这房子卖给了老王,还签了合同。

这老张就是无权处分人啊。

那这个合同有没有效力呢?这在法考里可是个很重要的考点呢。

从传统的观点来看,那时候就觉得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

啥叫效力待定呢?就好像一个东西,悬在半空,还不知道最后是个啥结果。

比如说,要是房子真正的主人后来追认了,说“行,老张卖就卖了吧”,那这个合同就有效了;要是主人不同意,说“我可没让他卖”,那这合同就无效了。

这就好比一个小孩做了个决定,但是得大人点头才行。

这个观点有它的道理,毕竟是在保护真正权利人的权益。

但是啊,这也有问题。

这要是真正权利人一直不表态呢?那这个合同的状态就一直这么悬着,老王的权益可就得不到保障了。

这老王得多着急啊,钱付了,房子能不能到手还不知道。

后来啊,又有一种新的观点出现了。

现在很多人觉得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的。

这就像给这个悬着的东西定了个调。

为啥这么说呢?这合同啊,它反映的是老张和老王之间的一种合意,他们俩都同意这个房子买卖的事儿。

这就好比两个人要一起做个生意,他们商量好了,合同就已经有它自己的价值了。

而且啊,这样也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

您想啊,如果只要是无权处分合同就效力待定,那市场上的交易得多不稳定啊。

大家都得担心和自己签合同的人有没有处分权。

这就像在一个集市上,你买个东西,还得担心卖东西的人是不是真的能卖,这市场还能繁荣得起来吗?我还认识一个法考辅导老师,姓赵。

有次他在课堂上给学生们讲这个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那可真是绘声绘色。

他说:“你们就把这个无权处分合同想象成一个小树苗。

按照以前的观点,这个小树苗能不能长大,得看别人的脸色,真正的权利人就是那个决定小树苗命运的人。

可现在呢,这个小树苗它自己有生长的权利,只要合同双方达成了合意,它就应该被认可,就像小树苗在合适的土壤里就应该茁壮成长一样。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

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制度内容摘要:《合同法》51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本文试从无权处分的概念入手,来阐述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界定,论证无权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探讨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不当得利、权益瑕疵担保等相关法律制度在运用上的不同,为无权处分设定一个合理的适用范畴,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明白得和把握。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概念及界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益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

界定无权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第一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益的合同。

无处分权(无权处分)要紧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

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益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形下实施的处分行为。

[1]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

处分财产的权益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尽管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

主体资格欠缺要紧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差不多上行为人以财产权益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

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益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解读】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之前,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按照效力未定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无权处分合同自始无效。

这是本解释施行前各地法院处分无权处分案件的基本态度。

但是在本条解释生效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

事实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债权行为与无权行为的区分。

本条规定在民法理论上,是继《物权法》第十五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后,进一步明确了债权行为和无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具体到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本条解释,买卖合同的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但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仍属于效力未定的无权处分行为,需要权利人的追认才能生效,生效之后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当然,若买方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不知卖方无权处分),则其另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论权利人追认与否,均可直接适用《物权法》第106条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

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关联法规】《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无权处分合同_法律效力(2篇)

无权处分合同_法律效力(2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形式,其法律效力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

在合同实践中,无权处分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其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本文旨在探讨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其效力认定及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及特征1. 定义无权处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未取得处分权,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

其中,一方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另一方当事人为有权处分人。

2. 特征(1)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无权处分人。

无权处分人未取得处分权,包括未取得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2)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

无权处分合同中的标的物为特定物,即合同当事人约定转让的财产是确定的。

(3)合同订立时,无权处分人未表明其无权处分的事实。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无权处分人未向对方当事人说明其无权处分的事实。

三、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1. 无权处分合同的有效性(1)有效条件。

无权处分合同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具有法律效力:①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效力范围。

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包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的转让。

2. 无权处分合同的无效性(1)无效条件。

无权处分合同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具有无效性:①合同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无权处分的事实,诱使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②合同标的物属于禁止转让的财产;③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转让的财产,无权处分人未取得转让权。

(2)效力范围。

无权处分合同在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仍归原所有人享有。

四、无权处分合同的法律后果1.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后果(1)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2)无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不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仍归原所有人享有。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分权是当事人对自己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无权处分的情况。

无权处分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因此,我国《民法典》对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以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权处分的定义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擅自对他人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

具体而言,无权处分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没有处分权的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2. 处分权已经消灭,但行为人仍以有处分权为由进行处分;3. 处分权受到限制,但行为人超出限制范围进行处分。

三、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 处分行为的效力(1)无权处分的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是否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取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2)如果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善意、有偿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有效;反之,如果受让人恶意、无偿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处分行为无效。

2. 处分人的责任(1)无权处分人应当对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因无权处分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受让人也有权请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

3. 受让人权利的保护(1)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已经取得的财产。

(2)受让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因无权处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4. 善意取得制度(1)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善意、有偿的情况下,将他人财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2)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四、案例分析以下是一起无权处分的典型案例:甲公司将一辆汽车出售给乙,乙在购买汽车时支付了全部价款。

甲公司未向乙交付汽车,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汽车转让给丙。

丙在购买汽车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善意、有偿地取得了汽车所有权。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民法 院不 予支 持 。出卖人 因未 取 得所有 权或 者处 分权 致使 标 的 物 所有权 不能 转移 , 买受 人要 求 出卖人 承担 违约责 任或者要 求解 ( 三) 有 效说 理论基 础是 物权 行为理 论 。合 同法 5 l 条 的规定,曾经参考
除 合 同并主张损 害赔偿 的 , 人 民法 院应予支 持。 蛐根 据此条 文, 我 德 国 民法典 和我 国 台湾 民法 的规 定 。 。 其认 为债 权契 约和物 权契 们 得 出的解释 是 : 无权 处 分人或 者合 同相 对人 在订立 合 同后 , 无 约 是两 种不 同 的法律行 为 。 要发 生物 权变动 , 除签订债 权契 约 以 论 所有 权人 是否 对买 卖合 同追 认或 者无权 处 分人 事后 是否 取得 外, 还需要一个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 目的的物权契约。 就无权处
制占 缸金 2 0 1 4・ 2 ( 上)
◆理论新探
论无权处分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毛瑞兆 孙琳琳
摘 要 自 《 合同法》 公布实施以来, 无权处分行为情形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便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我国学者对《 合同 法》 第5 1 条的理解形成“ 无效说 ’ 、 “ 效力待定说 ’ 和“ 有效说” 三种。 2 0 1 2年 6月公布的《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 律 问题的解释= 》 ( 以下 简称买卖合 同解释三 ) 第三条采用了“ 有效说l ’ I , 认定无权 处分的合 同有效。该条在其保护第三人和保
处分权, 买卖合同都有效。该司法解释显然与《 合同法》 第5 l 条 分 来说 , 认 为债 权合 同有 效 , 物权 行为 效力待 定 。在这 种理 论的
之 规定互 相矛 盾 , 本 文特 以此 展开论 述 。 二、 我 国关于 无权处 分买 卖合 同效 力的学 说之 争 基 础上对 5 1 条 的理解 就是 : 买卖 合 同 自双方 合 意成立 之时 即生 效, 物权 变动 的行 为效 力待 定。 该学 说充 分保 护 了第 三人 的利 益 , 在无 权处 分 的情 况下 , 即 使权利 人拒 绝追认 或者无 权处分 人事后 没有取 得处分 权 , 第三人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

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摘要]出卖他人之物的法律定性被王泽鉴先生称为“民法上的精灵”,可见无权处分之理论问题确实较复杂,文章结合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之现实观察,以区分处分过程之两要素为切入点,试图对无权处分作些有益分析。

[关键词]无权处分;处分权;追认;善意取得一、无权处分概述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对无权处分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其前半句是指出何为无权处分,其主要有3个要点:1.该处分仅限于处分财产而言,包括有形的物与无形财产。

2.须处分他人之财产。

3.该处分行为人须无处分权,因为在处分他人财产之场合,行为人可能因委托授权,或执法行为等原因取得处分权而成为有权处分。

因此无权处分的界定可简要概括为“无处分权而为财产处分之行为”即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的本质在于欠缺处分权的处分行为,其是一种法律上抽象的判断,而现实生活和交易中欠缺处分权有明显的隐蔽性特点,特别是由于权利公示方法的相对单一和权力体系的精细化、复杂化的矛盾日益突出。

如单凭某甲占有A 物这一外观很难判断甲对其拥有的到底是所有权、使用权抑或质权,因而也很难判断甲出卖A物是否具有处分权。

二、处分之过程对无权处分做出界定后,关键问题是探究其效力,正如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但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须先细致观察无权处分的过程,并做出区分。

”本文先以处分过程为对象,待找出其各个阶段后,再细致分析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其不同阶段的效力问题。

分析处分行为的过程,必须结合物权变动模式的背景来进行。

①纵观世界上物权变动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1.物权形式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范。

依此主义,物权变动除有交付、登记之公示外,还必须有当事人就物权变动之合意(所谓物权合同、物权契约)。

②2.意思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

物权变动为债的当然效果,而不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

3、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以奥地利为典型。

论我国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

关键 词 : 无权 处 分 行 为 ; 权 形 式 主 义 ; 权 债 物
中 图分 类 号 : 9 3 D 2 . 文献 标 识 码 : 6 A
文章 编 号 :09 2 6 (0 0 0 — 0 4 0 10 — 5 0 2 1 )4 09 — 3
《 同法》 5 条 规定 , 处 分权 的人 处分 他 人财 产 , 合 第 1 无 经权 利人 追 认 或者无 处 分权 的人订 立合 同
收 稿 日期 : 0 0 0 — 4 2 1 — 6 1 作者简介 : 张 茜 (9 8 )女 , 江 宁 波 人 , 东 政 法 大学 法 律 学 院 2 0 18 一 , 浙 华 0 7级 本科 生 。
实上 的处分 , 是就 原物体 加 以物质 的变形 、 改造 或毁损 的行 为而 言 。 法律 上 的处分 则 因各 国( 嘲 地区 ) 采
取不 同 的物权 变 动模式 而有不 同的界定—— 主要有债 权意 思 主义 、 物权 形式 主义 以及债 权形式 主义 。 1 . 意思 主义模 式与 处分行 为 。 权意思 主义 物权变 动模 式又称 意思 主义模 式 。 意思 主义模 债权 债 在
式 下 , 了当事 人 的债权合 意 , 除 物权 的变动 无须其 他要 件 。1 [ 3 在意思 主义 模式下 没有 “ 物权 行为 ” 物权 , 之变动 直 接 由债 权 契 约而 生[ 也 即物 权 的变 动仅 因当事 人 的债权 合 意 即可生 效 , 用公 式方 法仅 在 4 1 , 采 于使 物权 的变 动增加 对抗力 。故 “ 律上 的处 分 ” 当事人就 物权 变动 达成 债权 合 意并直 接 发生物 权 法 指 变 动效果 的行 为 , 其在 内容 上相 当 于物权 形式 主义 模式 下 的“ 债权 行 为 ”但 该行 为 可直接 引起 物权 变 :

无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怎样的

⽆权处分买卖合同的效⼒是怎样的⼀般我们签订的主体都是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但是⼀些没有处分权的⼈对标的物进⾏了处分,这类合同的效⼒是怎么样的?有效还是⽆效?请看店铺⼩编在下⾯的⽂章中为您分析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合同法》第51条⽆处分权的⼈处分他⼈财产,经权利⼈追认或者⽆处分权的⼈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所有或者出卖⼈有权处分。

法律、⾏政法规禁⽌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故权利⼈追认即有效。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出卖⼈就同⼀标的物订⽴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效情形,买受⼈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同法解释⼆》第15条当事⼈之间订⽴有关设⽴、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成⽴时⽣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

第106条⽆处分权⼈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的,所有权⼈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

受让⼈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有权向⽆处分权⼈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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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

——兼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及第132条易军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以他人财产进行交易,这是世界各国都存在的一个法律问题。

立足于保护权利人利益、保障社会财产秩序的基点,各国都提出了解决此一问题的法律方案。

无权处分制度只是这些方案中较具独特性的一种。

在1994年《合同法试拟稿》出台以前,不管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著作中,我国并无无权处分的概念,更不用说有完善的无权处分制度,因此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立法上来讲,无权处分都是一个崭新的制度。

在合同法第51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的情况下,如何对之作出合理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其适用。

根据我的考证,世界上确立有无权处分制度的国家或地区除我国合同法之外,还有德国、智利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立法者在创制《合同法》第51条时显系参考了《德国民法》第185条、“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的规定,因此,仅就法条之来源而论,我国《合同法》第51条即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相应规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那么,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是否可作出与德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同的解释?要回答此一问题,必须首先对德国及台湾地区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进行分析与研究。

合同法颁布以后,国内涉及到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著作不可谓不多,但大都过于简单,而将《合同法》第51条与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联系起来展开论述的著作则可谓是凤毛麟角。

因此系统阐释德国及台湾地区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极为必要。

一方面可达到向大陆介绍、传播这一独特制度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解释我国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时候可供参考与借鉴。

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可作出与德国、台湾地区相同的解释抑或我国全然不能采纳这一解释均不可知。

因此,这项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如果通过对德国、台湾地区法上无权处分制度的阐释,能为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寻找到一条合理且妥当的解释途径,则本文的目标即实现矣。

一、无权处分的一般理论(一)无权处分的理论前提――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德国民法系学说之产物,总则为其精华,以法律行为理论为其最卓越之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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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的效力(一)
【摘要】本文提出无权行为合同有效而物权移转待定并通过买受人主观善恶为标准分别赋予
无权处分物权移转的区别。买受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时是善意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则依
善意取得制度合同物权移转,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买受人得行使撤销权结束物权移转不
确定的状态;而在买受人恶意下债权合同依然有效,只是将物权是否移转的选择权交由权利
人行使。这种制度设计下能够区分买受人是善意与恶意之别圆满的保护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
【关键词】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物权行为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与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的规定
(一)学者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理解的分歧
1.无效说
《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无效行为的
例外。在我国民事立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一般应为无效行为。
无效说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不可避免的困境。首先,要求交易双方特别是买受人彻底调查物
权的状况,否则其与出卖人基于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有可能因为出卖人没有处分权而归于无效,
无形中加重了买受人的负担,也将导致交易的裹足不前。其次,由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第
三人一旦发现出卖人为无权处分人时,却不能主张出卖人违约而只能以对方缔约过失来主张
权利,第三人的利益始终处在不利的状况之下。该观点目前已鲜有学者支持,道理也是不言
自明的。
2.效力待定说
此种学说认为,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属于我国民事立法上针对无权处分行为所设置的一般规定。
换言之,无权处分行为属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合同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立法起草者
之一梁慧星先生解释说,“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
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
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
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而且梁慧星老师以《合同法》第132条的规
定反证他对第51条作的如此解释。《合同法》第132条如是说:“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
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确定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
人有权处分,但是我们从51条的规定却可看出无处分权的人是可以订立出卖合同的,即买
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可以并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有权处分。这两条在一定意义上是相互矛
盾的,所以用这两条相互印证和解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值得研究。也有学者用《合同法》第
150条规定的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来批驳合同效力未定说。效力未定说不仅在法理上
有不可解决的内在缺陷,在价值取向上也有背常理之处。
王利民教授认为效力待定说对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保护不足至少有三点:
⑴给予权利人极大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
这样必将导致一个可笑的结果: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无能为力,合同的效力却有一个
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的态度决定,这显然违背立方者的初衷的。
⑵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如果将所有的无权处分行为都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
将否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即使是在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主
观上是善意的,虽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使相对人即时取得所有权,也不能简单的宣告合
同无效。更何况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有效的合同之上的,买卖双方唯一的联系是合同(契
约)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的联系。
⑶在现实生活中,出卖人为了能够及时将其从买受人处买到的货物销售出去,而在没有取得
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便联系下家并与买受人签订合同。此种无权处分行为也并非对权利
人有害,相反既有利于处分人融通资金减少市场风险,于权利人无害买受人也无不利。因此,
立法将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一概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将限制交易的发展。
3.有效说
《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只是一个宣示性或者是号召性的规定,依照民法以及合同法理论,
该条规定的内容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并不具有确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意义。合同法
第150条也从反面规定了买卖合同有效,物权移转待定。而第51条则只是规定了无处分权
人的订立的合同经追认或取得权利而有效(对于没有追认或取得权利的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没有规定)。做出这样的理解和解释主要有以下的理由:
⑴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由成立、生效的条件决定的。只要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满足了成立条件,
合同即告成立;如果同时又满足了生效要件,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合同就应当是有效的。
⑵没有必要要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所有权或处分权。经济的发展要求在很
多情况下,订立合同时并不需要也不能强求出卖人享有处分权。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越来越
多的中介商提供穿针引线是作用,他们通过自身信息灵通的优势打通上下游供货的渠道,先
签订销售合同再组织货源。我们没有必要要求必须要享有处分权,更没有必要认为这一买卖
合同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这显然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规律。
⑶认定无处分权的人就他人财产订立买卖合同,即使在订立合同后没有经过追认也没有取得
处分权,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有重要的意义。①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市场经济要求流转快速、安全。②不会因为合同有效而侵害处分权人
的利益。合同的有效和无效对于处分权人的利益是没有影响的。
所以应当认为无权处分的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不因其没有处分权、没有经过追认、合同订
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而无效,如果没有其他不成立、或无效要件则合同是有效成立的。
承认合同并不因为无权处分而无效,在某种意义上承认物权与债权相对分离,即物权的独立
性、无因性。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下认可物权的独立性与无因性并不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也没有必要引进物权行为理论,只要通过制度的设计就能很好的保护真正权利人与善意第三
人的利益,并且鼓励了交易促进了物权的流通。能很好的适应现代法制的要求。
(二)物权法对无权处分物权效力规定的解析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无权处分物权的效力问题,“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
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一般情况第三人并未能取得无权处分下的物权。所有人基
于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物上请求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
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
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
给受让人。”可见,善意是第三人取得物权的前提,法律不必保护居心叵测之人。物权法还
规定了支付合理的对价及登记和交付这两个要件,善意并不能当然取得物权。例如,甲将替
乙保管的红旗轿车赠于丙并登记过户,尽管丙事先不知道汽车不是甲的(丙为善意),也无
法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乙依然是汽车的所有人,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取回汽车;此案中丙若
想取得汽车的所有权还须满足,丙要向甲支付一定的对价。显然,物权法区分了第三人的善
意与恶意,但其第三款又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
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没有明确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
失责任,也许立法者的初衷是希望能与《合同法》第51条衔接,以使法律内部和谐统一。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
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登记不
是物权移转的要件,而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不动产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再买卖双方即形成物
权移转的效力,可见我过显然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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