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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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

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7.24•【字号】•【施行日期】2020.07.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2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第四章既有建筑节能第五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六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民用建筑节能,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金融、文化、教育、体育、卫生、交通、通信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机关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绿色建筑建设等建筑节能活动。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4号•【施行日期】202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第三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第四节出租汽车客运第五节货运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第三节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四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的通知(鲁政办发〔2011〕5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制定实施《规划》,是巩固和扩大“十一五”节能工作成果,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对确保完成“十二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任务,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和紧迫意识,坚持把节能工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措施,狠抓落实,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工作重点和政策措施,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规划》落到实处,为推动转方式、调结构,实现绿色低碳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山东省节约能源“十二五”规划“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富民强省新跨越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

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推进“十二五”节能工作,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划。

一、“十一五”期间节能回顾“十一五”以来,我省认真贯彻中央决策部署,把节能减排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转方式、调结构,建设经济文化强省的重要举措,围绕“十一五”期间万元生产总值(GDP)能耗降低22%的目标,创新思路,强化措施,狠抓落实,各项工作取得积极成效。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

山东省消防条例(2011修订)【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1.14【实施日期】2011.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山东省消防条例》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消防条例》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消防条例(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山东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30年)》

《山东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30年)》

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30年)前言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能源需求持续增长,能源资源约束日益加剧,生态环境问题日渐突出,保障能源安全、转变能源发展方式、调整优化能源结构的压力进一步加大,必须认真贯彻总书记“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战略思想,自觉践行“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大力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

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是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资源类型多、区域分布广、开发潜力大、环境友好、可永续利用等特点。

必须把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作为我省统筹能源保障与生态保护的重要途径。

我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起步较早。

“十二五”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和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成就显著,产业实力不断提升,技术研发能力明显增强,推广应用规模和围显著扩大,成为我省能源行业发展的突出亮点。

今后一个时期,是我省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推进能源转型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

编制实施好《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对于大力推动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现代能源体系,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强的能源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支撑作用。

《规划》涵盖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水能和核能等重点领域,阐述了我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发展任务、重点工程以及保障措施,是我省“十三五”乃至更长一段时期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重要依据。

规划基准年2015年,规划期限2016-2030年,近期2020年,远期2030年。

规划编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国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能源发展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能源行业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可再生能源发展“十三五”规划》《风电发展“十三五”规划》《太阳能发展“十三五”规划》《生物质能发展“十三五”规划》《水电发展“十三五”规划》《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省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目录一、规划基础 (1)(一)资源概况 (1)(二)发展现状 (3)(三)主要特点 (7)二、发展形势 (8)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12)(一)指导思想 (12)(二)基本原则 (12)(三)发展目标 (13)四、发展任务 (16)(一)有序推进风电发展 (16)(二)大力推进太阳能利用 (17)(三)因地制宜促进生物质能利用 (20)(四)合理开发利用地热能 (23)(五)探索发展海洋能产业 (24)(六)科学发展抽水蓄能 (24)(七)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25)五、重点工程 (25)(一)绿色电力供应工程 (26)(二)绿色热力保障工程 (29)(三)绿色燃料补充工程 (30)(四)区域能源转型示工程 (31)(五)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示工程 (32)(六)新能源微电网应用示工程 (32)(七)科技创新工程 (33)六、保障措施 (34)(一)加强规划组织协调 (34)(二)建立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34)(三)深化能源领域改革 (35)(四)健全财税金融政策体系 (35)(五)提高电网保障能力 (36)(六)完善产业服务体系 (37)七、环境社会效益分析 (38)(一)环境效益 (38)(二)社会效益 (39)一、规划基础(一)资源概况省位于我国东部沿海,黄河下游,全省陆域面积约1579万公顷,其中,耕地面积764万公顷,林地面积136万公顷,未利用地面积164万公顷,黄河三角洲地区未利用地资源丰富;全省海域面积约1064万公顷,海岸线长3345公里,占全国的六分之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3号•【施行日期】2018.0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的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的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和省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所称野生动物产品,包括野生动物任何可辨认部分、附属物及含野生动物成份的制成物。

关于山东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思考

1532006年第9期下学术理论现代企业教育M OD ER N EN TERPR I SE ED U C ATI O N 现代企业教育现求不同接法时的图a 中设为参考矢量于是=代入数值可得到同理可求得到期图b 的可见接法不同,导致三相负荷矩不同,三相电流电压偏差不同且各相的负荷矩不相等时负荷矩大的电压电流偏差也大严重时各相电压电流偏差可差倍这就要求三相四线制回cb 30KVA cos =1a 10A 10A3000V30KV Acos =0.866a bA B ab c30KV A cos =130KV Acos =0.8663000V10A 10A %I `a U 300,300(0.8660.5)A B Z Z J =W =+W````a ba A BU UI I Z -==````b c b A ABU U I I I Z -==-``c BI I =-````211()3a b c I I I I a a =++````221()3a b c I I I I a a =++%I 100||||12I I %73%I =%26.7%I =路不但三相负荷要尽量平衡而且负荷矩也要尽量平衡4当采用合理分布的方法达不到规定的指标要求时可采取以下措施1如有可能可将不对称负荷连接在短路容量较大的系统因为=其中表示单相用电设备额定容量表示短路容量当时2%即小于国际电工学会规定的3%指标2对不平衡负荷采取单独的变压器供电3采用平衡电抗器和电容器组成的电流平衡装置4应设计和架设能使三相负荷平衡且能随时调整三相负荷趋于平衡的线路如采用特殊接线的平衡变压器等这样可以提高电能质量减少电能损耗简化接线系统当前多用于电气化铁道和大型感应炉供电周期监测三相负荷电流是否平衡发现不平衡度较大时要及时进行调整不平衡度的调整是降损的措施之一应认真对待参考文献[1]杨淑英电力系统概论.北京中国电力出版社2003.[2]苏文成工厂供电.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U 100||||12U U KN S S )1(K S 50)1(K NS S %U 近年来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对能源的需求传统的煤炭石油等能源开采利用越来越受到资源环境和运输等条件的制约可再生能源作为重要的战略替代能源对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一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存在的问题山东省可再生能源分布广泛资源种类繁多数量丰富市场潜力巨大近年来全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取得了一定进展技术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市场份额不断扩大产业发展初具规模但可再生能源发展产业发展还面临许多问题开发利用水平较为落后多数可再生能源商品化程度不高发电成本过高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容量相对狭小风能海洋能地热能开发处于起步阶段生物质能仍然在我省农村能源消费中占相当大的比例多数以薪柴直接燃煤为主生物质气化液化技术处于初期阶段沼气利用尚未达到商业化推广应用水平要实现产业化发展必须消除技术资金市场机制等方面的障碍降低成本以及实施激励政策进行推动二鼓励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加快发展的建议意见一完善法律法规支持国家可再生能源法已经颁布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结合国家政策省里应适时出台配套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技术规范以及相应的发展规划健全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将部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分配到各地区对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制度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审批电价和全额收购制度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等问题进行细化使之具有可关于山东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思考赵东宫惠文摘要近年来山东省的能源资源不足供求矛盾日益突出成为制约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要在全社会倡导节能意识在加强传统能源建设的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新的广泛的能源资源保证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本文着重讨论山东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条件发展思路及建议意见关键词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发展思路操作性二全面做好规划工作在全面开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摸清资源赋存情况的前提下组织力量编制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规划各地在制订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时要把发展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放在重要位置明确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制定具体的发展措施三加大科技开发投入搞好技术研发逐步建立和完善支撑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的技术体系要把推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作为科研工作的重要领域重大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要优先列入科技计划政策上予以引导投入上给予倾斜将可再生能源的发展列入各级政府的产业发展和科研攻关计划并纳入财政预算要积极推广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应用示范企业通过试点示范工作使成熟技术不断规模化推广商业化生产提高转换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系统的稳定性和兼容性四政府强力推动扶持1价格政策1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颁布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按照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技术和特点分类确定上网电价水平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2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154建筑工程现代企业教育M OD ER N EN TERPR I SE ED U C ATI O N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对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计入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3电力高层建立初期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暂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全额购买电力市场运行较为成熟时由政府规定电网企业售电量中可再生能源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可再生能源电力市场以保护可再生能源电力生产4热电联产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热力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发展可再生能源的原则核定2税收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98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等文件的精神对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产品实行税收减免优惠政策针对不同产品分别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增值税减半征收所得税减征或免征进口设备环节关税减免等政策3并网政策各级电网企业要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展凡是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管理部门要允许并网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对并网机组免交上网配套费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参加电网调峰对企业自发自用或者具备直供电条件的发电企业电网部门可收取一定数额的过网费或备用容量租用费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4资金政策对列入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经省发展改革委正式核准的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应及时提供信贷支持有条件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发电项目和企业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省政府建立能源发展基金其中一部分专项用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应用5市场政策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是新技术仍在成长发展阶段需要扶持强制电网公司供应或购买可再生电力对未完成任务者予以处罚将部分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目标分配到各主要发电公司实行可再生能源配额目标制度没有完成可再生能源市场份额的发电公司将进行制约限制其常规项目的发展计划到2010年省内主要发电公司可再生能源市场份额占到本公司全部装机的35%(五)加快开放投资领域按照政府主导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开放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市场准入条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和其他资本以独资控股参股等形式与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建设与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六)鼓励发展本地装备加强对重点行业和产品的投入加大对技术开发产业化示范项目的扶持力度推动一批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骨干企业的规模发展通过政府采购等措施激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市场需求的增长培育市场制定产品标准健全质量控制和认证制度加强对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建立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加强国际合作和交往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加快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向商业化应用的转化并加速国产化进程一进度控制1.编制工程进度计划在项目实施之前必须事先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科学的进度计划在制定工程进度计划时要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使进度计划尽量符合变化后的实施条件在了解和熟悉图纸基础上根据合同要求编好工程进度计划为了搞好土建与安装的配合在编制进度计划时要请安装人员一起参加根据进度计划配置人数机械设备和周转材料这样才能确保工程进度2.编制各个阶段的进度计划为了确保总工期目标必须实行分段控制根据总进度计划制订月计划旬计划周计划用旬计划保月计划用月计划保总计划制订计划时一定要留有余地3.实施动态控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依据变化后的情况在不影响总进度计划的前提下对进度计划及时进行修正调整4.要确保材料供应施工单位采购材料要确保供应项目部要及时做好材料进场检验在规格品种质量和数量上都要满足工程质量和进度的要求5.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了使工程按合同要求进行建设单位一定要严格执行合同按合同要求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以确保工程进度作为施工单位也要按合同要求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6.提高劳动效率提高工效可以在不增加成本前提下加快浅析工程施工中的项目管理陆基灯浙江基业集团摘要施工项目管理是为使项目实现所要求的质量所规定的时限所批准的费用预算所进行的全过程全方位的规划组织控制与协调项目管理的目标界定了项目管理的四大控制即进度控制成本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控制四大控制实际上就是将全面质量管理的原理应用于四大控制过程中关键词项目管理进度成本质量安全工程进度因此项目经理部要采取一切能够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效的激励措施对提高工效的职工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奖励二成本控制1.组织措施项目经理是项目成本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全面组织项目部的成本管理工作应及时掌握和分析盈亏状况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工程技术部是整个工程项目施工技术和进度的负责部门应在保证质量按期完成任务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先进技术以降低工程成本经营部主管合同实施和合同管理负责工程进度款的申报和催款工作处理施工赔偿问题注重加强合同预算管理增创工程预算收入财务部主管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应随时分析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合理调度资金项目经理部的其它部门和班组都应精心组织为增收节支尽责尽职2.技术措施1施工方案包括四大内容施工方法的确定施工机具的选择施工顺序的安排和流水施工的组织正确选择施工方案是降低成本的关键所在2在施工过程中努力寻求各种降低消耗提高工效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等降低成本的技术措施3严把质量关杜绝返工现象缩短验收时间节省费用。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节约能源和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及相关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地源、水源、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城市、县城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有条件的小城镇和新型农村社区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供热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咨询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和规划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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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改善农村生产条件,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保护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进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用并举、群众自愿的原则,坚持资源节约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宣传和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普及科学用能和技术推广应用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科技、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研开发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 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农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技术以及沼气贮运、沼气低温发酵、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和炭化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技术,并给予政策及财政支持。 第九条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快农村可再生能源成果的转化。 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地方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工作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充分发挥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技术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服务,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建立专业服务组织,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社会化服务活动。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设立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给予保证,并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项目。 第十四条 推广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努力降低相对成本,提高相对效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协调发展。 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推广目录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推广。 鼓励单位与个人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转让的技术,应当实用、安全、方便,易于群众接受。 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和技术的生产、销售、转让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或者所提供的技术负责,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 第十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村村镇规划、生态农业建设、农村改厕防疫等工作,在适宜地区推广农村户用沼气。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农村户用沼气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农村居民应用沼气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应当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 第十九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的,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设计方案。太阳能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住宅建设利用太阳能提供技术指导和通用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烤烟、制茶等方面的节能技术,鼓励用能单位和个人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条件适宜的地区,推广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四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全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村可再生能源建设,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节能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 列入国家和省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六条 采用厌氧发酵等技术处理有机垃圾、污水和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以及采用秸秆发酵沼气、秸秆气化、秸秆固化等技术综合利用秸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新建或者改建校舍、医院、敬老院等公用设施,采用太阳能供水供热采暖、光伏发电和建筑节能技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中建设农村沼气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提倡和鼓励农村居民利用住宅及其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 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能源利用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的技术服务和指导。 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并保证设计和施工质量。 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涉及行业管理的,应当遵守相关的行业管理规定及其专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池容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及日供气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予以核准。 前款规定的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工程设计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且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予以核准;对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推广未经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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