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王锡锌
北京大学

【摘要】本文探讨以下三个问题:一、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界定及其意义;二、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形态;三、研究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意义。
On Inner Value of Legal Process


这里所称的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也有人将其称为“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1]是指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所具有的、不依赖于其结果如何而存在并可以作为评价该法律程序作为一个过程是否“好”的那些价值标准。例如,程序中立(impartiality),可以构成程序自身的特征,不需要依赖于该程序产生的结果如何就可以独立地存在和实现,并且,我们可以根据一个法律程序是否具有中立性而评价该程序是“好”还是“不好”,由此,它属于一项程序的内在价值。
我们如何评估某一价值是否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呢?为了进行这一工作,有必要先提出一个“程序过程特征”的概念。任何一个法律程序都是由一定的程序步骤按照一定的顺序组合而成的。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具有各自的结构和功能,因而程序步骤构成该法律程序在过程上的特征,我们将其称之为“程序过程特征”。任何法律程序都具有“过程特征”。这些过程特征是由相应的程序规则来确定的。例如,一般来说,程序规则至少应当确定以下这些重要的程序特征:1.程序如何启动以及由谁来启动;2.程序过程由哪些步骤组成;3.在每一步骤上将要进行哪些不同的活动;4.在每一步骤上哪些人应当参加,这些参加人将进行哪些程序活动;5.对于程序中进行的活动是否存在监督(review),对于程序结果的产生是否有任何形式的表决(vote);6.通过哪些途径使程序活动过程成为“有效的”或“被批准的”;7.程序如何终结,由谁来终结。
任何法律程序都可以分解为一定的程序特征,这就使我们能够清楚地认识到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程序参加者应当进行哪些活动,他们为什么要进行这些活动,由此,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评估不同程序特征的目标和价值。当我们对某个法律程序进行价值评估时,有两种可能的评估方式:第一,我们可以对每一个具体的程序特征进行评估;第二,我们可以对整个程序进行评估。在对程序的内在价值进行评估时,有必要将程序的“过程特征”或整个法律程序过程与它们相应的结果区分开来。
法律程序的“过程特征”是程序内在价值的载体,因此,为了分析程序有哪些内在价值,需要考察程序的“过程特征”。但是,在进行这种考察之前,必须明确我们到底要考察什么,为此,有必要明确程序的

“内在价值”应当符合的标准。我认为,程序的“内在价值”必须是:(1)它可以通过程序的“过程特征”而得到实现,或者被程序的“过程特征”所服务;(2)它可以在法律程序参加者的活动过程中被人们所认识,而不是只有通过程序所产生的最终结果才能被人们所认识;(3)它可以使程序的某一“过程特征”或整个法律程序具备某些“令人称道”的品质,而不论其对该程序的结果有什么影响。以上三个方面之间是紧密联系的。如果法律程序的某一品质满足以上条件,它们即构成我所说的“内在价值”。但是有必要预先指出的是,当我们使用“内在价值”这一概念时,并不意味着它与从结果角度看程序所具有的价值——我称之为“从属价值”——是完全分离的。事实上,二者之间有一种紧密的呼应关系:程序的“内在价值”也可能具有“结果有效性”。例如,“中立”是一项程序的“内在价值”,但同时它对于结果也是有益的,因为一个中立的裁判者更有可能作出理性的、客观的决定。[2]为了初步开列一个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清单”,还有必要扼要交代一下所使用的分析方法。这种分析方法可以概括为:首先,列出要进行分析的法律程序,勾勒出其具有操作性的“过程特征”;第二,确定该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并对该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进行评价;第三,确定该程序中的哪些“过程特征”是直接与结果有关的,对结果有何种影响;第四,确定哪些“过程特征”不仅仅因为产生了“好的结果”而被认为是“好的”,而且也因为其与结果无关的原因而被认为是“好的”;第五,确定哪些“过程特征”虽然产生了“不好的”结果,但从结果以外的一些方面看则是“好的”。应该承认,即使运用以上方法对法律程序的“过程特征”进行分析,人们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但上述方法使我们认识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至少成为可能。

假如以上关于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分析是能够成立的,那么,提供一个初步的“清单”将是十分必要的。在此,笔者将运用以上所讨论的关于“内在价值”的界定标准和分析方法,试图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的形态作一个初步的探讨。我认为,从整体上讲,法律程序具有或应当具有以下“内在价值”:
(一)参与(participation)。民主社会中的法律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设定各种“程序角色”吸纳民众的参与。实际上,民主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以民主参与为核心的程序制度。立法和官员选举中的投票程序,执法和司法中的“利害相关人”的到场等都是体现参与价值的“

程序过程特征”。一般来说,这种“过程特征”至少是有利于通过参与而得到“优化的”、理性选择的结果,因而是对结果有利的。但是,不论其是否对结果有利,对于法律程序来说,参与可以因为参与的过程本身而被认为是一项价值:它体现了个人一定程度上的自治和自主。而与自主相对立的是奴役、压制和管制。从民主发展的历史看,至少有足够的证据说明,人们反抗奴役、政治压迫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它们一定会产生坏的结果,而是因为它们本质上就是与人类的尊严不相容的,即便它们可能产生有效的结果。人们渴望在管理他们的、与他们的生活和命运息息相关的生活中听到自己的声音。
(二)正统性(legitimacy)。正统性是指某一过程或结果所具有的能为人们所接受和认可的价值属性。从不同层面看,正统性可以有以下三种形态:法律正统性、政治正统性和道德正统性。从民主社会中法治的要求来看,法律正统性其实是一个合法性的问题(legality),道德正统性是一个法的内在道德属性(morality)问题。政治正统性则直接涉及人们对于政治活动的过程和结果是否认可或同意的问题。在民主社会中,政治正统性,包括权威的获得与权力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参与、对话、理性选择、合意等程序特征而获得的。马克斯·韦伯曾经指出,民主社会中权威正统性的源泉是“理性”,这种理性主要就是民主参与价值的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尽管程序理性也具有“结果有效性”,但人们乐于接受通过参与、合意而达成的结果。人类生活的经验证明,人们更倾向于接受一种通过容许人们参与、讨论、选择、寻求合意等方式而进行的统治,而对那种强加于他们之上的压制性统治怀有抵制和不满,因为前者将人当作人来对待,而后者不过是把人当作客体或可以任意摆布的棋子。在民主社会中,正统性往往与参与价值紧密联系,但他们应当是有区别的,因为在非民主社会中,也存在正统性价值,通过神权或血缘关系而获得权力在前现代社会中都被认为是正统的。当然,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正统性价值是不同的。
(三)程序和平(process peacefulness)。法律程序一般都要求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作出决定。实际上,人们在一定程度上认为和平是法律程序理所当然的要求,如果在程序中充斥着暴力冲突,那么程序也就不存在了。正义并不是由强权、暴力等因素决定的;即便某种非和平的方式或步骤可能对于人们所追求的结果更为有效,人们依然还是更有理由接受和平而有秩序的程序,因为在充斥暴力和无秩序的过程中,人们

不仅担心肉体的伤害,而且心灵也会处在一种不安和紧张之中。
(四)人道和个人尊严(humaneness and individual indignity)。法律程序必须将人当作人来对待,承认每个人都是具有尊严和独立价值的平等的道德主体,这意味着在法律程序之中,不能把人当作为了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工具或资源,否则就否定了人的道德主体的地位。刑事诉讼程序都禁止刑讯逼供,虽然也可以从结果的角度解释这种规则:通过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可能是不可靠的。但是有理由说,不管其结果是否真实可靠,刑讯逼供就其本身而言就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是一种不人道的、残忍的、野蛮的方式。法律程序不仅禁止不人道的程序方式,也禁止损害个人尊严的程序方式。例如,通过强迫犯罪嫌疑人呕吐的方式以获取证据,即便是无痛苦的,也为一些国家所禁止,除非是在一些极端的情形下。[3]在法律程序中,个人尊严这一价值的要求是很广泛的。例如,拒绝让与其利益相关的人参与程序活动,因为种族、肤色、或宗教信仰而给予不同的程序对待,都损害了人的尊严。
(五)公开(openness)。在民主社会中,法律程序的“过程特征”的一个主要原则就是公开,即程序活动应当公开进行。公开有利于程序参加者获得旨在实现有效参与而必要的信息,同时,公开进行的程序活动也有利于受到监督。从结果的角度看,公开至少可以说有利于促进程序结果的优化。但是,公开也是程序过程自身的要求,不论结果如何,一个公开的程序活动可以因为它的“公开”而值得称道。公开的对立面是秘密,也就是“黑箱操作”,会导致程序参加者由于对必要信息的无知而产生心理上的紧张和不安,并使他们怀疑程序过程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即便其结果是“好的”。当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人们可能会要求程序秘密进行,例如当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时,但这时实际上是一种基于价值权衡而对公开这一价值的牺牲。
(六)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法律程序一般都采用合意主义原则,即容许程序参加者作出拒绝、同意的意思表示,容许程序参加者之间相互妥协达成合意,相应地,程序禁止暴力性的强制。合意主义意味着承认程序参加者是有独立意志的自治主体,也意味着肯定程序应当和平进行,反对在程序活动中进行强制和压迫,因为人们在自愿的基础上而进行选择是一项基本的价值。一个基本的经验表明,在其它条件大体相当时,人们总是更乐于接受体现合意主义的自愿参与而不是强制性的参与,其简单的理由就是:在自愿和合意的情况下,个人拥有了选择的

余地。[4]
(七)程序公平(procedural fairness)。法律程序的许多“过程特征”都要求公平对待程序参加者,但是在各种不同的程序中,公平的要求是有所不同的。“平等对待”是程序公平的一项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区别对待”恰恰是公平的要求。[5]在很多情况下,公平只有在与“不公平”相比较时才显得更为清楚。例如,行政机关在决定将某一许可授予复数以上的某一个申请人的过程中,听取一些人的意见但却拒绝听取另外一些人的意见显然就是“不公平”。此外,根据一些不相关的因素而对程序参加者予以不同对待,例如,根据种族、肤色、宗教信仰而给予不同的程序对待,也属“不公平”。还必须指出,有些程序可能形式上并无不公平的特征,但实际上也可能导致“不公平”,例如,程序活动的成本极为昂贵,以至于实际上使许多人可能无法利用程序,而导致程序成为少数富人才能消费的“奢侈品”。对程序的公平利用以及在程序中对参加人公平对待,从结果角度看可以说是为了防止决定带有“偏见”,但程序公平可以仅仅因为其自身的这一特征而使程序富有意义,它有助于人们的参与,有助于人们对程序的信心,有助于防止以给个人贴上不同“标签”的方式而损害个人尊严。
(八)程序理性(Procedural rationality)。亚里士多德曾经精辟地指出,人是理性的动物。在正常情况下,人们总是更希望以理性的方式而不是以随机式的任意、专断或者赤裸裸的暴力来处理问题。程序理性体现于法律程序所具有的要求通过平等参与基础上的对话、论证、说服、无偏见的理性思考而作出决定的程序特征之中,它要求:不应该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仔细权衡各种证据和论点的轻重;对于所作出的决定给予充分的理由,等等。显然,程序理性具有很强的“结果有效性”,但它是否仅仅是一项相对于结果而言的价值呢?我以为并非如此。让我们设想一个可能有点极端的事例:假定在决定是否建造一座水库的决策过程中,一位决定者通过实地考察、专家论证、公开听证、仔细选择方案的程序步骤而作出决策,即建造水库;而另一位决定者仅仅是通过抛硬币的方式作出了同样的决策。二者的结果是相同的(可能后者更好一些,因为效率高,成本低),但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认为前者更为可取,其简单的原因就是前者的决策过程体现了理性原则。程序理性使人们可以以一种能够理解的方式对选择过程和结果怀有合理期待,通过理性选择过程而使人们获得的确信,避免了在非理性的过程中人们内心的迷惑或焦虑。

(九)程序法治(procedural legality)。法治不仅仅要求法律活动的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因此,程序法治(the procedural rule of law)是法治原则对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要求,它可以使程序活动过程体现法律统治而不是恣意这一法治理念。法律程序中的恣意可能因为两类情形而产生:一是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从而给程序操作者提供了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二是虽然有明确的程序规则,但缺乏使程序操作者严格遵守这些规则的相应的制约机制,从而使实际上的程序违法得不到追究。程序合法性是法治原则对程序自身的要求,也就是说,不论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如何,其过程必须合法。而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产生相似结果的法律程序来说,人们总是更倾向于接受受法律规则明确调控的程序。程序法治当然也具有结果有效性,但其所带来的程序进行的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它可以使当事人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有计划地安排所要进行的活动。
(十)个人隐私(personal privacy)。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行政执法中的调查程序,都有对这些活动过程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必须予以保密的程序特征:在一些情况下,涉及个人隐私的程序活动,不公开进行。这些程序特征说明,个人隐私是程序中的一项价值。不论其是否对结果有用,个人隐私本身就是应当受到尊重的。个人对其私生活应当拥有不受干扰的权利。
(十一)及时与终决性(timeliness and finality)。及时和终决性是法律程序的重要价值。法律程序的时效和期限制度旨在保障程序的及时。如果一项程序活动旷日持久,实际上无异于拒绝了人们利用程序的权利,可能导致程序参加者因为无法忍受而放弃程序活动。及时,一方面与拖延相对立,另一方面也与草率、匆忙相对立。在这一意义上,及时因其自身而成为一项独立的价值。终决性与拖延有一定联系:程序缺乏终决性等于程序活动将旷日持久。一个总是容许对决定提起申诉的程序会让程序参加者感到疲惫不堪。
以上讨论了法律程序具有的或应当具有的“内在价值”。应该指出,并不是每一个法律程序都必须具备所有这些价值,而且,这些价值也没有穷尽法律程序所具有的所有“内在价值”。同时也应当注意,程序的“内在价值”与“从属价值”并不是必然相冲突的。

在法律程序的建设中以及程序的制度作业中,对于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给予充分的关注是极为必要的。首先,我们必须承认,现代社会基于功利目的而过分关注“结果”,以至于那种视法律程序为工具的观点在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都根

深蒂固。一句话,法律程序,作为程序自身,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即使是在素有重视程序之传统的英美国家中,对程序“内在价值”的研究也相当薄弱。在我国,由于传统和现实的原因,对程序内在价值更是缺乏应有的重视。但是,程序内在价值并不是无足轻重的。罗尔斯在研究社会正义的问题时曾经指出,在许多情况下,结果是否体现了正义或具有可接受性需要通过程序来解释。其次,对程序内在价值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活动中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更全面地理解法治的内涵,给予法律程序自身应有的重视。再次,对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研究可以使我们认识到“程序正义”的存在并进一步理解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从而开阔我们对社会正义问题的视野。最后,也是我特别希望的,对法律程序内在价值的研究可以为实践中的法律程序作业以及程序性权利的合理配置提供富有建设性的思路。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律系博士生)


【注释】[1]美国康奈尔大学的萨默思教授在其一篇讨论程序价值的论文中,拒绝使用“内在价值”(intrinsicvalue)这一概念,而使用“过程价值”(process value)。其实,“过程价值”可能导致一种认识上的误解,即认为这些价值只是“过程”的,而与结果无关。但事实上,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价值与结果有效性并不是必然相互排斥的。“内在价值”的概念暗示,程序自身的价值对结果而言也可以具有有效性。参见Robe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dure-A Plea For“Process Values”,in Cornell Law Review Vol.60(1974),p3。
[2]在这里,我无意对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和“从属价值”何者更为重要进行讨论。我们的主要目的在于指出,程序就其自身而言应当具有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从程序所产生的结果这一角度来理解和评价法律程序。至于在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和“从属价值”之上是否应该还存在着一种“终极价值”(ultimate value),在此也不予讨论。
[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个判决中否定了通过迫使嫌疑人呕吐而获取证据的程序步骤的合法性,认为这种行为“有理由使人们相信贬低了人的尊严(it degrades human dignity)”。See Rochin v.Canifornia,342U.S.165(1952)。
[4]当然,我并不是说法律制度不应当具有强制性,恰恰相反,强制性是法律区别于道德以及其它一些规范的一项重要特征。但是即便如此,有一点依然是清楚的,即强制的必要并不否认自愿和合意的价值。
[5]例如,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审查中,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主要是由行政机关来承担而不是平等

分担,我国《行政诉讼法》也规定“被告应该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则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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