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_以_刑法修正案_九_为视角_王志祥_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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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身监禁执行的刑法教义学思考

终身监禁执行的刑法教义学思考

身 监禁 型死 缓 的犯 罪 分子 依法 减 为 25年 有期 徒 刑 后最 :l=北 京 师 范 大 学 刑 事 法 律 科 学研 究 院教 授 『1008751
Il 迈向 大 数 据 法律 研 究
I文◎左卫 民
法 律 大 数 据 的 出 现 .使 得 基 于 法 律 大 数 据 的 司 法 实践 与 新 型 实 证 研 究 成 为 可 能 .并 可 能 带 来 法 学 研 究 方式 的 革 命 性 变 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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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洽新论 荟萃
责任编辑 吴红梅
l终 身监 禁 吼纤 的刑 法教 义 掌飓 考
l文◎王志祥
《刑 法 修 正 案 (九 )》确 立 了 以重 、特 大 贪 污 受 贿 犯 低 实 际执 行 的期 限设 定 为 不 能少 于 23年 有期 徒 刑
根 据 其 犯 罪情 况 等 决 定 的 “终 身 监 禁 .不 得 减 刑 、假 之 间的关 系以 及终 身 监禁 的 立法 初 衷 进行 分 析 .对处 于
释 ”能 否 落 到实 处 .取 决 于死 缓 二 年 期 满 后 能 否 “依 法 终身监禁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的微
于犯罪 分 子 在死 缓 期 间不 同表 现 的立 法 本 意相 契 合 .有 时 .采取 限制适 用 的立场 虽 然有 助 于减 少该 制 度 人 法 所
助 于 限制 终 身监 禁 的实 际 执行 .尽量 减 少终 身 监 禁 制度 带 来 的诸 多 弊 端 ,但 是 限 制 适 用 不 应 以 曲 解 法 律 、背 离
未 来 的 大数 据法 律 研 究 应 致 力 于 获 取 全 面 、多 样 的法 律 数 据 .探 索 并 深 人 展 开 大 数 据 法 律 研 究数 据 .还要 探 讨 如 何 正 确 认 识 与 适 当使 用 “大 量 数 据 ”.更 要 充 分 利 用 统 计 方 法 展 开 大数 据 法 律 研 究 探 讨 如 何 科 学 使 用 机器学习等新方式分析法律大数据 此外 .继续重视对 法 律 “小 数 据 ”的挖 掘 与 运 用 .以 及 加 强 复 合 型 研 究 人 才 的培 养 .也 同样 重要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

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看死刑制度的存废作者:陈彦斌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9期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

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追求也在不断增多,人们的法制意识,民主意识越来越强烈,为此,对于取消死刑的争议也越来越大。

纵观全世界的范围内的死刑制度发展状况,取消死刑是死刑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我国目前的法制发展情况来看,我国正在逐步的取消死刑制度,但是我国尚且不足以完全取消死刑制度。

本文通过对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来看待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深入的分析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以及我国不能完全取消死刑的原因。

关键词死刑死刑保留论死刑废除论作者简介:陈彦斌,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45-02死刑的存在,一方面是统治者为了严厉治理国家的政治手段,另一方面,是人们为了给予受害者的心理安慰。

从历史发展的趋势来看,如果社会动荡不安,人们生存环境恶劣,那么死刑的适用范围越广泛,而且对于轻罪重罚的现象就越突出。

我国对于死刑的主张通常是重刑法,轻民事。

尽管不断的对于违法的犯罪行为一直采取各种专项治理,严厉打击的措施,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起到良好的效果,而且对于犯罪分子来讲,死刑也不存在威慑力。

可以说死刑的存在并没有发挥出应有的震慑作用和降低犯罪事件的作用。

一、我国死刑制度存废的现状(一)政策方面自新中国成立以来,为了满足人民群众对于自身合法权力的追求,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此我国对于死刑的态度一直是谨慎的。

通过我国长期的在法制方面的探索与研究,我们逐渐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死刑政策。

我国对于死刑的出发点是不废除,但是执行标准却是少杀、慎杀。

通过分析我国刑法中的关于死刑罪名的分析与研究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死刑一直处于减少的趋势,而且没有新增死刑罪名。

从1979年我国死刑罪名占有比例的22%到1997年的16.5%,达到了历史最低点。

量刑规范化实践中错误倾向之纠正——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野的思考

量刑规范化实践中错误倾向之纠正——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野的思考

量刑规范化实践中错误倾向之纠正——以罪刑法定原则为视野的思考王志祥;黄云波【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之“法”应是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罪刑法定原则之“刑”应解读为“刑事责任”.在我国的量刑规范化实践中,存在着“司法机械化”与犯罪处置手段单一化两种错误倾向.就纠正这两种错误倾向而言,司法人员要明确认识量刑的法律依据应是所有相关刑法规范,对量刑指导意见也应采取体系解释,并在量刑规范化实践中强化对非刑罚处置措施的适用力度.【期刊名称】《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8页(P145-152)【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量刑规范化;体系解释;非刑罚处置措施【作者】王志祥;黄云波【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现象,量刑①失衡成了刑事审判实践中的普遍现象,由此引发了民众的强烈不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的就是要规范自由裁量权......从而确保量刑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使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到实处。

”[1]“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量刑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其中的“以法律为准绳”其实就是说量刑活动必须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不过,从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践情况来看,罪刑法定原则在量刑活动中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

换言之,我国当前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某些方面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因此,要重树司法公信力,要实现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良性发展,就必须对这些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地方予以纠正,必须对罪刑法定原则在量刑规范化实践中的作用予以强调。

一、罪刑法定原则之“法”与“刑”(一)罪刑法定之“法”“法”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

基于对“法”的不同理解,在西方刑法学界曾经出现过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两大根本对立的阵营。

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

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

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赵秉志 商浩文*目 次一、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确立二、终身监禁制度之性质三、终身监禁制度之价值四、终身监禁制度之未来走向:以死刑改革为视角五、结语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对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与严惩腐败的有机结合,尤其对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该制度属于死缓执行方式之一,只能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

借鉴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精神,对于一些短期内难以废止的死刑罪名确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有助于切实减少相关罪名的死刑适用;应进一步对无期徒刑进行合理改造,将终身监禁制度的合理内涵纳入无期徒刑中,使其能够担负起死刑废止后的死刑替代措施之功能。

关键词 贪污受贿犯罪 终身监禁 死刑适用与死刑改革一、终身监禁制度之立法确立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立足于法治反腐的精神,为进一步协调反腐败刑罚结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现行刑法典第383条中增设了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之法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2016年4月18日*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浩文,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系2016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死刑司法适用研究”(项目号16SFB3016)以及中国法学会反腐败法治研究方阵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司法解释》)又对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作了明确。

该制度的确立对进一步完善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结构、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死刑的制度变迁及历史命运——兼及《刑法修正案(九)》的刑罚理念

死刑的制度变迁及历史命运——兼及《刑法修正案(九)》的刑罚理念
的未来走 向奠定 坚实 的基础 。 本 文重 点探讨 的 是 , 在进 人 刑 罚 理 念 日趋 宽 容、 刑罚 执行 方式 也 越 来 越 人 道化 的 时代 之 后 死
式也 曾经一样是血腥 、 残忍和非人道的 , 人 的身体
曾经 被作 为威 慑 与警 戒 的工 具 , 被残 酷 地 予 以对 待并 加 以展 示 。法 国著 名 思 想 家 、 文学 家 福柯 在
题加 以简要 的介 绍 和粗 浅 的评 论 , 并 关 注我 国 的
史 。时至 今 日, 死 刑 问 题 仍然 是 一 个 重 大 的 理论 和实 践 问题 , 受 到 法 律 学 者甚 至其 他 领 域 学者 的
关 注和重 视 。对于 我 国 目前 的刑 事立法 和 司法 实
死刑 立 法和 司法 实践及 死刑 的历史 命运 。
其不朽名著《 规训与惩罚》 中, 对早期刑罚 的残酷
性 有 过细致 的描 述 : 在 1 7 5 7年 的 巴黎 , 一个 罪犯 被 公 开处 死 , 该 罪 犯 所 犯 下 的罪 行 是 谋 杀 君 主 。
处 死该 罪犯 的过 程是 公开 的 , 并 极尽残 酷之 能事 。
刑 的发展 及 其 走 势 , 以 及死 刑 的未 来 命 运 。为 了
比较 不 同 国家和 地 区 的死 刑 理 论 及 实 践 , 笔 者 在
收 稿 日期 : 2 0 1 6—1 1—1 2
该 罪犯 在被 处死 的过 程 中 , 先 是 经历 了被 千 刀万 剐的 凌迟 , 并 被 用 油烧 灼 , 死 亡 之后 被 分 尸 , 并 被
基金项 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 目( 1 5 Y J C 8 2 0 0 4 9 ) ; 中央基本科研 经费项 目( 2 0 1 6 J K F 0 2 2 0 2 ) 。

对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视角

对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视角

对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视角闻志强【期刊名称】《桂海论丛》【年(卷),期】2015(000)005【摘要】法治的前提是良法的制定,刑事法治建设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亟需在刑事立法及其理念方面进行完善和发展。

从法治与政策、刑法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分析,刑事立法必须坚持自身的独立品格,重拾“慎独”理念,防止过分回应和积极向政策靠拢而演变为“政策法”。

作为一部优良的刑事立法,必须坚持法制统一理念,着力减少、消除和避免作为非刑事法律的前置法与作为后置法的刑法之间、刑法自身内部的不同法条之间的冲突和矛盾,从而维护他法与刑法、刑法自身内部系统的协调性、统一性、衔接性、体系性。

受到政策及其背后的权力影响以及民意的负面作用,使得刑事立法不时偏离谦抑性理念;理论上的司法犯罪化观点以及引发学界持续争议的风险刑法、敌人刑法理论从深层次看,不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理念的突破和伤害。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和高度重视谦抑性理念在刑事立法中的独特价值。

【总页数】7页(P66-72)【作者】闻志强【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相关文献】1.高危驾驶行为的刑事立法对策——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为视角 [J], 李尧珺2.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性审视--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视角[J], 闻志强3.浅析"宽严相济"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J], 张枝涛4.浅析“宽严相济”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视角 [J], 张枝涛5.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理念与技术评析——《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学术研讨会观点综述 [J], 廖天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死刑存废问题思考

死刑存废问题思考死刑的存废问题需要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来思考。

在法律层面上,死刑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严厉的惩罚,可以有效地威慑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

在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中,死刑被认为是一种对犯罪分子的应有的惩罚,可以让他们付出应有的代价,也可以给受害者及其家属带来满足和安慰。

对于一些无法挽回的恶劣犯罪行为,死刑也被认为是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一种手段,可以遏制犯罪分子的再犯和制造更多的伤害。

在道德层面上,死刑的存废问题也引发了很多争议。

有人认为死刑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违反了每个人都有生存权的基本道德原则,也无法保证司法公正和执行的正确性,容易发生冤假错案。

特别是在很多国家,司法制度并不完善,容易出现检察官、法官等司法部门的腐败和滥权,导致冤假错案频频发生。

这种情况下,死刑就成了一种无法挽回的错误,带来的是无法弥补的损失和痛苦。

死刑的存废问题也需要从人道主义和社会进步的角度来思考。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手段,无论在执行过程中还是在执行后都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伤害和痛苦。

犯罪分子的家庭、亲友、甚至整个社会都会因为死刑的执行而受到伤害和痛苦。

特别是在一些国家,死刑的执行还会采用一些残忍的方式,使得犯罪分子在临死前受尽折磨。

废除死刑不仅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宽恕和宽容,也是对整个社会的一种保护和关爱。

废除死刑也可以进一步推动社会的进步和文明,从野蛮的刑罚方式向更加人道主义的社会价值观转变,为社会带来更多的和谐与安宁。

死刑的存废问题也需要考虑其在国际社会上的地位和影响。

目前,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将死刑视为一种无法接受的刑罚方式。

废除死刑可以提升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形象和地位,显示出国家充满人道主义和尊重人权的价值观念。

与此废除死刑也可以促进国际社会之间的合作和交流,加强国际法的制定和实施,共同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死刑的存废问题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深入思考和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

无论是在法律层面上、道德层面上、人道主义和社会进步的层面上,还是在国际社会层面上,我们都需要充分权衡死刑的利与弊,慎重考虑死刑的存废问题。

对死刑问题的新认识和思考

对死刑问题的新认识和思考死刑一直都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不同的国家和文化对待死刑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在法律上规定了死刑,有的国家则已经废除了死刑。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对死刑问题产生了新的认识和思考。

死刑的执行对于错判和冤假错案的风险是不可忽视的。

在司法体系中,错判和冤假错案是不可避免的,因为人类的主观判断和错误是无法完全避免的。

一旦死刑被执行,如果事后发现被判错误,那么错判者已经无法挽回,这将是一个不可逆转的损失。

在考虑死刑问题时,我们必须认识到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存在,这样才能做出更为明智和公正的判断。

死刑并不一定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一些支持死刑的人认为,死刑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可以减少犯罪率。

事实并非如此。

很多研究发现,死刑并不能有效减少犯罪率,因为大多数犯罪分子并不是在考虑到后果的情况下做出犯罪行为的,所以死刑并不能起到预期的威慑作用。

相反,一些研究还发现,死刑的执行可能会加剧犯罪分子的暴力倾向,从而导致更多的暴力犯罪行为。

死刑的执行也存在道德层面的问题。

人权是世界各国都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而死刑的存在和执行与人权价值观念相悖。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惩罚手段,它涉及到了生命权的问题,而生命是至高无上的价值。

在考虑死刑问题时,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其是否符合人权的核心价值观,我们是否有权决定他人的生死,以及这样的决定是否符合道德和伦理。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需要对死刑问题进行新的认识和思考。

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司法公正和准确性,通过加强司法体系的监督和规范,减少错判和冤假错案的发生。

我们应该更加注重犯罪问题的根本解决,通过加强教育、社会福利和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工作,减少犯罪的发生。

我们应该更加尊重人权和生命的价值,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以及提倡更为人道和有效的惩罚手段,逐步废除死刑。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死刑问题,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法治,更好地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在全球范围内,废除死刑正在成为一个趋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废除死刑,这也反映了人们对死刑问题进行新认识和思考的趋势。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熊亚文【摘要】尽管《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但却刻意回避了为受贿罪设置独立定罪量刑标准的重要议题,并留下诸多悬而未决的司法适用难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构建,应以贪污、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为根据,适当兼顾经济发展变化和反腐政策需求,并以域外共通性立法经验为参考而做出.基于此,应当分别构建“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以情节为中心”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并在维持现有入罪数额标准不变之基础上,以一定经济指数为参照,合理、科学确立适当反映经济发展变化的量刑动态数额标准.【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6(028)003【总页数】6页(P58-63)【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DOI] 10.16396/ki.sxgxskxb.2016.03.015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出了重大修改,确立了“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但是,此次立法修正不仅刻意回避了构建独立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等重要议题,而且还留下诸多需要继续讨论的司法适用问题。

本文以《修九》为背景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立法与司法完善有所裨益。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两大特点:一是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以刚性的具体数额为核心标准。

尽管这样规定是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但随着近2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贪污腐败现象的恶化,这种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核心标准的模式越来越无法满足有效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变迁与反思——以《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为视角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变迁与反思——以《刑法修正
案(九)》的出台为视角
李乾
【期刊名称】《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00)006
【摘要】1997年《刑法》以数额为中心的定罪量刑标准缺乏社会适应性;各法定刑量刑幅度交叉现象严重;贪贿犯罪刑罚减免规定存在"宽严皆失"的弊端;生刑与死刑差距过大,资格剥夺措施一直缺位.《刑法修正案(九)》虽针对诸多问题作出了调整,但贪污与受贿的关系、终身监禁的落地实施等问题仍有待研究.为此,应降低贪贿入罪标准,扩大地方自由权,以无期徒刑重构终身监禁制度,厘清贪污受贿关系并严密刑罚裁量情节,废除贪贿犯罪刑罚减免制度.
【总页数】8页(P59-66)
【作者】李乾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7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636
【相关文献】
1.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 赵秉志
2.对刑事立法及其理念的反思--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为主视角 [J],
闻志强
3.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J], 熊亚文
4.解读《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正--略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最新司法解释 [J], 张胜英
5.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J],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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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15-08-30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资助项目《刑罚结构改革研究》(NCET-13-0062)和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风险社会视野下的刑法修改宏观问题研究》(2012WZD1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简介: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贾佳(1980-),女,河南郑州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河南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死刑改革问题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

王志祥贾佳(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规定修改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在废除死刑的罪名中,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并存,以非暴力犯罪为主;废除的死刑罪名多数是备而不用的,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限制死刑与废除死刑并举;总则与分则同时修改的模式。但依然存在对联合国公约的回应不够、存有进一步废除死刑罪名的空间、对死缓制度的修改不够彻底等问题。未来修法需要修改死刑适用的条件,大幅度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同步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完善死缓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转变重刑观念并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关键词:死刑;刑法修正案(九);死刑罪名;立法完善;司法控制中图分类号:D924.1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8003(2015)05-0013-10

死刑改革问题是刑罚改革乃至刑法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这一大背景下,我国是否应该废除死刑,应该采取何种方式、途径废除死刑,废除死刑后刑罚结构如何调整等问题也成为理论上热切关注和讨论的焦点。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种犯罪的死刑,由此迈出了我国废除死刑的第

一步;2014年10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2015年6月的二审稿以及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又进一步废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对此,在进行客观评价的同时,也需要我们对死刑改革予以反思,以推动我国死刑改革的步伐。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死刑制度的修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是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关

于死刑的规定。总则中明确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不能适用死刑的对象、死刑的执行方式,确立了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程序,分则中规定了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在130个罪名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为28个,其中,反革命罪15个,危害公共安全罪8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3个,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犯罪1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仅有1个即贪污罪。这说明,虽然1979年《刑法》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占全部罪名的比例比较高(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受当时立法技术所限,立法较为粗疏,罪名总数较少),但能够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都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此体现

31

2015年9月

第5期(第30卷,总第161期)法学论坛

LegalForumSep.,2015No.5(Vol.30,Ser.No.161)了对死刑的审慎态度。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制度的这种一般加特殊、抽象加具体予以规定的模式也被1997年《刑法》所沿袭,只是后者对具体内容做出了进一步修改。1997年《刑法》在总则中将死刑的适用条件由“罪大恶极”改为“罪行极其严重”,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改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删除了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适用死缓的规定,把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改为“故意犯罪”。在对分则的修改中,由于将单行刑法统一纳入到刑法典中,使得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达

到了68个。从章节分布上来看,除了渎职罪中没有死刑罪名,其它各章都规定有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16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8个。从总体上来看,这两章犯罪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就占全部死刑罪名的35%。由此也可以看出,1997年《刑法》中能够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尤其存在大量的非暴力经济犯罪能够适用死刑的情形,这也是我国的死刑制度备受争议的一个原因。1997年《刑法》生效后的几次修改都没有涉及到总则,也没有涉及到削减死刑罪名。直到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才开启了以修正案方式修改《刑法》总则的先河,也开启了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的修改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将不适用死刑的人扩大到审判时已满75岁的老人,同时保留了例外情形,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对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人一般不适用死刑这种从宽的做法,不仅体现了对老年人的人道关怀,更体现了死刑适用对象的限缩,符合国际惯例;另一方面,死缓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2年期满以后,由以前减为15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25年有期徒刑。同时,对被判死缓的累犯和因实施8种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可以限制减刑,被限制减刑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少于20年或25年。除此之外,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上限提高到25年,无期徒刑减刑和假释实际执行的刑期提高到不少于13年,这些都是从严的体现。这样规定的一个重要考虑就是在诸多罪名废除死刑后,做好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衔接,避免出现生刑过轻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分则死刑问题的修改上废除了13个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其中,除了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其它12个罪名都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刑法修正案(九)》沿续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死刑的模式,对于总则死刑制度的修改体现在

死缓制度上,即把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由“故意犯罪”改为“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同时,死缓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这一规定提高了死缓执行死刑的条件,缩小了死缓执行死刑的范围,减少了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就对分则死刑问题的修改而言,主要是删除了9种犯罪的死刑。①其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各2种。

二、对《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死刑规定的评价(一)《刑法修正案(九)》中修改死刑规定的特点

1、在废除死刑的罪名中,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并存,以非暴力犯罪为主。自贝卡利亚在《论犯罪

与刑罚》中提出废除死刑以来,关于死刑的存废就成为理论上争论不休的一个问题。但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增强,人们对生命价值的尊重,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踏上了事实上废除死刑甚至在立法中彻底废除死刑的道路。反观我国刑法,无论是规定死刑的罪名数量,还是每年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都处在较高水平。在理论上,经过长期的争论和探讨,已经基本达成我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共识,现在研究的问题主要是何时废除死刑,如何废除死刑,具体的方案和途径是什么。除了少数学者旗帜鲜明地提出我国应立即废除死刑外,②多数学者主张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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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坛2015年第5期①②这9个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

职务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参见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这一观点得到了曲新久等少数学者的呼应。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1页。步骤、分阶段的方法废除死刑。对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和设想。①赵秉志教授提出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应与社会物质、精神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即分三步走:首先,以非暴力犯罪为突破口,废除其死刑;其次,废除非致命暴力犯罪的死刑;最后,废除致命暴力犯罪的死刑,即全面废除死

刑。②这种方案先易后难,阻力最小,具有可操作性,也最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而得到了很多学者的赞同。《刑法修正案(八)》首次选择废除13种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这也体现了这一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在废除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同时,也迈出了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步伐。在废除死刑的9种罪名中,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客观方面都涉及暴力手段。这样,废除这些罪名的死刑,便开启了我国废除暴力犯罪死刑的先河。《刑法修正案(九)》将原先在组织、强迫卖淫中可能判处死刑的情节,如杀害、伤害、强奸行为等,从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剥离出来,单列一款规定,在组织、强迫卖淫中,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数罪并罚。这样,既废除了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死刑,又使得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行为得到应有惩罚,不会因为对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废除死刑而产生新的不公,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总之,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暴力犯罪的死刑和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处在同步、交叉进行的状态,而并非截然分开、前后顺次进行的。这一立法的步伐超出了刑法学者的预期,也为理论研究提供了新的思路。2、废除的死刑罪名多数是备而不用的,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刑法修正案(八)》首

次以修正案形式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这在死刑改革史上具有重大意义。这13个罪名除了都具备非暴力性这一特点外,还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都是司法实践中备而少用,甚至备而不用的罪名。③《

刑法

修正案(九)》也体现了这一特点,废除死刑的9个罪名也是实践中较少适用死刑的,因而废除死刑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但是,即便如此,对于此次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也应给予积极正面的评价,这标志着我国废除死刑的进程又向前迈了一大步。在废除死刑罪名的数量上,虽然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离某些学者的期望可能还有一定的差距,但与1997年《刑法》中的68个死刑罪名相比,废除9个死刑罪名后保留有46个死刑罪名标志着死刑罪名的数量已大大降低。《刑法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不会引起民众的强烈抵触,不会引起社会治安的混乱,反而可以引导民众形成理性的死刑观,为下一步废除常用的、暴力犯罪的死刑减少阻力,打好基础。3、限制死刑与废除死刑并举。《刑法修正案(九)》在大幅削减死刑罪名的同时,也通过修改某些犯

罪的法定刑,控制、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法定刑的种类、幅度是否确定,在理论上将法定刑分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被现代法治国家所摒弃,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多数是相对确定的,少数是绝对确定的。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罪名即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贪污罪以及受贿罪,这些罪名均包含绝对死刑的规定。这些罪名又可再进一步分为两类:就绑架罪和劫持航空器罪而言,只要出现法律规定的加重后果即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或是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在主刑上就只能是处死刑。就其余5个罪名而言,都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相应行为并且情节特别严重,在主刑上才绝对适用死刑。相比较而言,就后5种罪名而言,法官在判断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时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是反对封建司法擅断的产物,是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对于同一种犯罪或同一种犯罪的特定情形一律适用一种刑罚,违背刑罚个别化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有失公正。尤其是在死刑的适用上,不考虑个案差别,只因情节特别严重,甚至连情节特别严重的限制都没有,只要具有《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及其后果,就直接适用死刑,就既剥夺了法官自由裁量进而选择是否适用死刑的权力,也无法体现对死刑慎重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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