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建筑工程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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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1号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正文:----------------------------------------------------------------------------------------------------------------------------------------------------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国家要想实现繁荣复兴的愿望,需要制定各项计划,然后下发文件,各省市需要参照当地实情适用。

对于城乡建设方面来说,房屋建设是一定会进行的活动,每个地区的房屋建设是一个地方的城市风貌的体现,故而必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进行。

国家要想实现繁荣复兴的愿望,需要制定各项计划,然后下发文件,各省市需要参照当地实情适用。

对于城乡建设方面来说,房屋建设是一定会进行的活动,每个地区的房屋建设是一个地方的城市风貌的体现,故而必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进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包括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

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双方约定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最新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最新版】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

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住宅建设

住宅建设

住宅建设住宅建设必须遵守《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工程的建筑许可、承发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建筑工程承发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建筑工程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其质量负责,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住宅建设产品实行综合验收与市场进入制度。

住宅小区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1992年8月3日,建设部以建建字[1992]504号通知发布了《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规定》指出:1.住宅小区(含厂矿企业的居住生活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按照城市或区域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小区中的建筑、给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要同时规划,平面图与竖向图要同期完成。

2.住宅小区的规划要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可后方可交付实施。

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保证质量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指出,对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定,必须保证其性能、规格、品种、色泽等符合设计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材料、设备时,应注意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均应由承建单位按设计要求统一采购,并对其质量全面负责。

采购方应优先选用经过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材料、设备,凡是需要进厂复验的必须进行复验。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的通知(1992年8月3日建设部建字第504号文发布)为了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尽快得到提高,我部制订了《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告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关于提高住宅工程质量的规定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的深化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住宅工程质量已愈来愈被人们所关心。

因此,规划、设计、施工、材料、构配件、有关设备的生产和科研等单位都必须高度重视,共同努力,切实把好质量关,使我国住宅工程质量在近期内提高一个新水平。

特制定以下规定:一、住宅小区(含厂矿企业的居住生活区)必须按照城市或区域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

住宅小区规划必须严格贯彻《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小区中的建筑、给水、排水、供热、供气、供电、通讯、道路、绿化等要同时规划,平面图与竖向图要同期完成。

住宅小区的规划要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进行评审,经评审认可后方可交付实施。

二、住宅工程的单体设计要选择经优化的方案;广泛征集用户意见并组织评议。

要鼓励设计人员在小区规划、住宅套型、结构体系、内部功能、空间利用、节能节地等设计方面努力创新。

要重视改善和提高住宅功能质量,当前要切实解决好厨房、卫生间排烟、排气不畅,各种管线布置不合理等突出的设计问题,克服因设计欠周而造成的质量通病。

三、住宅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保证其性能、规模、品种、色泽等符合设计及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必须有出厂合格证。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结构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幕墙、节能保温等涉及结构安全的部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及质量管理除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外,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四县一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所监督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配备专业配套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负责人应经法人任命,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六条中标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项目部主要质量管理人员、项目监理机构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应是本单位在职职工,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应经单位法人授权委托。

第七条一个项目经理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承担一个项目的建筑主体工程施工。

每一个工程项目主要管理人员应配备齐全并持证上岗。

一个总监理工程师在同一时间段内只能承担一个项目的建筑工程监理工作。

对特殊情况确需同时承担2个项目,需申请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应设立总监代表。

第八条项目监理机构的监理人员应专业配套。

人员数量和资格应符合以下要求:(一)监理员的配备数量应不少于监理工程师配备数量的1.5倍。

(二)监理工程师(指国家注册或省建设厅发证的监理工程师,含总监和总监代表)的配备数量应符合一下要求:1、建筑结构施工阶段,每个项目不少于2名(3000m2以下的单体工程,不少于1名);2、桩基施工阶段,桩基设备在6台以上的,每增加6台设备增加1名,不足6台的按6台计;3、基础、主体施工阶段,建筑面积在20000m2以上的,每增加40000m2增加1名,不足40000m2时按40000m2计;4、成片住宅小区,除按第三项的面积要求配备外,还应符合每一标段不少于1名土建监理工程师,每三个标段不少于1名安装监理工程师的要求。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2006年4月日1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8号颁布日期2006-01-27生效日期2006-04-0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抗震设防区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进行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

制定、修订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及时将先进适用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纳入标准、规范,在房屋建筑工程中推广使用。

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房屋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城市房屋建筑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抗震防灾专业规划的要求;村庄、集镇建设的工程选址,应当符合村庄与集镇防灾专项规划和村庄与集镇建设规划中有关抗震防灾的要求。

第九条采用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核准。

申请时,应当说明是否适用于抗震设防区以及适用的抗震设防烈度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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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建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住宅建筑工程是指专门用于居住、生活、休闲的民用建筑项目。

为了规范住宅建筑工程的管理,保障建筑质量,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施工管理
1.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并依法申领施工许可证。

2.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计划,并报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施工现场应设置合理的施工标识和安全警示标识,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序。

4.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控制施工质量,并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工人和专业设备。

5.施工单位应定期进行施工进度和质量的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6.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周边环境的整洁。

第三章质量管理
1.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住宅建筑工程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和检验。

2.施工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

3.材料供应商应提供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材料,并提供相关的质
量证明。

4.住宅建筑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
资料,并按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5.住宅建筑工程应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建筑设
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四章安全管理
1.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确保施工过程
中的安全。

2.施工单位应组织施工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安全意识。

3.施工单位应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

4.施工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情况的处理和应对工作。

5.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住宅建筑工程的安全状况,对存在的安
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五章环境保护
1.施工单位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减少扬尘、噪音、废水等对
周边环境的污染。

2.施工单位应合理利用资源,减少能源的消耗,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3.住宅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施工废弃物,并妥善处理危险废物。

第六章维权和投诉
1.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居民的投诉。

2.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和协商,及时回应业主的合理需求和诉求。

3.业主发现住宅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要求追究责任和进行维修。

第七章法律责任
1.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整改,并可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并吊销施工许可证。

2.对故意违反建筑质量标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故意伪造建筑材料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已存在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总结:
本规定旨在加强住宅建筑工程的管理,保障施工质量和居民的合法权益。

各相关部门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履行责任,确保住宅建筑工程的安全、质量和环保标准。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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