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
方案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山西政报》
【年(卷),期】2004(000)003
【摘要】晋政发[2003]2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
○○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总页数】7页(P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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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正文: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结束——。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_7.doc

2019年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
文
最新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伤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损害其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对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10。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
条例》的决定(201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5.29
•【字号】
•【施行日期】2014.05.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计划生育
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山西省政府令第149号

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1)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刘振华二00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县(区)、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到异地居住30日以上满18周岁的育龄人员。
不包括出差、探亲、访友、就医、上学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保障必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及考核评估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8-11-28?(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山西人口和计生条例的修改内容
山西人口和计生条例的修改内容(1)夫妻已有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2)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1个子女,再婚后生育1个子女的;(3)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2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4)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2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5)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有关产假问题:新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
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去与留做出明确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1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原有的奖励政策不变。
而已经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其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对于不符合规定生育“三孩”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此外,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相关阅读】1、今年1月1日起生下的“二孩”都合法问:我省推行计划生育取得哪些成就?答:我省从上世纪70年代全面推行计划生育以来,经过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计划生育取得了伟大成就,有效缓解了人口与资源、环境的紧张关系,有力促进了经济增长、社会进步和民生改善,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了坚实基础。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9月28日通过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一定比例的乡统筹费或财政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五、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发文字号】晋政发[2000]39号【发布部门】山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10.20【实施日期】2000.10.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转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发[2000]39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0年十月二十日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十条规定,制订如下实施方案。
一、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贯彻实施《条例》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精神为指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我省实际出发,全面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大力推进计划生育法制建设,坚持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强化执法监督,确保人口控制目标的实现和人口素质的提高,促进我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实施《条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1、职权法定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责,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2、法制统一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出台相关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时,必须同《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3、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必须把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和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统一起来。
行政机关既要依法行政,又要自觉尊重和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育龄群众既要自觉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又要正确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4、分类指导的原则。
首先抓好城市计划生育工作的带头示范和辐射作用;重点抓住省内30万人以上的38个人口大县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促进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均衡发展。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11.30•【字号】晋人口发[2011]13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晋人口发〔2011〕13号)各市、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更好地维护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该办法已经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山西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与管理,更好地维护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夫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是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夫妻的凭证。
第三条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即可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条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包括虽然离异或丧偶,但其独生子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或收养的);(二)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山西省境内户籍;(三)女方年龄在20周岁至49周岁之间。
第五条具备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列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发放(或换发、补发)范围:(一)未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男女双方按有关规定缴清社会抚养费,且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二)只有一个子女,该子女死亡之后,只生育或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四)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离异或丧偶又再婚,其现配偶未生育或收养过子女且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五)《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损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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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今年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了哪些内容?下面就来告诉大家!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优生、优育。” 三、将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本条例所称再生育,是指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 五、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2
(一)夫妻已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但有违法生育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再婚夫妻按照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经批准再生育的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免费发放《再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批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要进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的,不得超过180日。”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3
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3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6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60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5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30%给予一次性奖励。”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还享受下列优待”修改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4
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10周岁的,由人民政府给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夫妻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从女方满49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的特别扶助金。独生子女康复或者扶助对象又生育、收养子女的,终止发放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优先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60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5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全部优待和奖励。”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 八条,删除第二项。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通报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儿户籍登记、暂住人口登记、人口迁入迁出、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和出生证明办理等方面的信息。” 十八、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20%,合计征收7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四个子女的,按照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40%,合计征收14年的社会抚养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万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办理结婚登记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6
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四个及以上子女的限制14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限制期间从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第一款中“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7
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 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8
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