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论文(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酒驾入刑论文

字数2158浅谈“酒驾”入刑陈雪(重庆文理学院生命科学与技术学院)内容摘要:醉酒驾车导致的交通肇事案件频繁发生,醉酒驾车的行为屡禁不止,这给整个国家的安全稳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将醉酒驾车拟纳入刑法范围。
这是我国立法层首次对频发的醉酒驾驶做出回应。
酒驾入刑法,必然会给当下酒驾事故频发的现状带来极大地改观。
刑法只是最后的手段,刑罚不是目的,而是预防酒驾的工具关键词:酒驾入刑、酒精含量、法律、随着酒驾事件的频频发生,造成了一幕幕惨剧及家庭的支离破碎,不禁让人们想到酒驾事件发生率到底怎样才能被竟可能被降低,是否需要将其列入刑法加大处罚力度。
随着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液越来越频繁,酒驾所导致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多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危害;汽车固有数量的增多固然是原因之一,但是相关法律法规在惩处酒驾方面的缺失,更加导致了对于行为者的惩处不够,对效尤者的震慑也不够。
刑法是惩处犯罪,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律。
以刑法法条的形式将酒驾的责任论刑定罪,将酒驾上升到犯罪的高度,这不仅彰显了政府整治酒驾的坚定决心,也将为酒驾事故的处理、相关人员的定罪提供了法律的刚性力量。
酒驾入刑法,必然会给当下酒驾事故频发的现状带来极大地改观,是一件有利交通安全的好事。
一、酒驾判定标准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该规定指出,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当酒精在人体血液内达到一定含量时,人对外界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对于酒后驾驶者而言,酒精含量越高,交通事发率也越高。
酒后驾驶者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自己以前饮酒驾驶从来没有出过事,也没有被抓过,而且也经常看到其他人酒后驾驶,于是便侥幸酒后驾驶,造成惨剧。
对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探究

对生理性醉酒人刑事责任的探究作者:李亮来源:《大观》2014年第09期摘要:我国刑法将生理醉酒后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犯罪,其理论依据便是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该理论认为由于醉酒人的醉酒是由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因此醉酒后的犯罪行为具有可非难性;然而生活中醉酒原因也可能出于非自己意志控制而造成,而针对这些情况法律仍属空白,笔者再此提出一些可能的情形并做出探讨。
关键词:醉酒;期待可能性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其中,一般认为病理性醉酒属于一种精神病状态,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因此,在行为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首次病理性醉酒导致结果发生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①因此,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指的是生理性醉酒。
一、生理性醉酒的责任理论依据生理性醉酒之所以被认定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要的理论依据是原因自由理论。
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
其可分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和自陷限制能力状态情形以及故意和过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
②之所以认为生理性醉酒后实施犯罪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即使其在犯罪时因醉酒而丧失或减弱意识能力,但是由于其醉酒的状态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意识造成的,因此在其状态下实施了结果行为时,具有连续性,可以肯定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在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有责任能力,而且具有故意或过失,就具有非难可能性,因此,对生理性醉酒也就具有非难可能性。
二、关于生理醉酒的情形分析我国刑法认为生理性醉酒的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其醉酒后所犯之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生活中的醉酒原因又是情形多变,仅依靠刑法中对醉酒的笼统规定不适应多变的情形,在此,笔者将针对可能出现的一些情况进行讨论。
(一)生理性醉酒是否有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出现缺乏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导读:本文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
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
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
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
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刘山泉【期刊名称】《上海公路》【年(卷),期】2002(000)0S1【摘要】一、各国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的立法概况醉酒犯罪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 ,许多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持肯定态度。
比较典型的 ,如俄罗斯刑法典第 2 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 ,应承担刑事责任。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 2 0 8条规定 :( 1 )除第四项有特别规定 (非自己招致之酩酊或病理上的酩酊之结果 ,行之者于实际行为之际 ,对自己行为之犯罪性 <反伦理性 >欠缺辨别能力或欠缺适应法律所要求之行为之能力者 )外 ,行为者酩酊状态中者 ,除能依之否定犯罪成立要件者外 ,不能作为抗辩。
意大利刑法典第 91条规定:“行为时因偶然事件、不可抗力导致泥醉 ,而欠缺辨别及意思能力者 ,为无责任能力 ,行为因酒醉 (指无过失醉酒 )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 ,减轻其刑。
”第 92条规定:“非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酒醉 ,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 ;图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预筹酒醉者 ,加重其刑。
”第 94条第 1款规定“在常习性酒醉之状况下所为之犯罪 ,加重其刑。
”上述三个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具有典型性 ,由上述规定我们看出 :一方面 ,许多国...【总页数】5页(P)【作者】刘山泉【作者单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相关文献】1.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对范某故意伤害和杀人案的刑事责任研究3.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与实现模式——兼谈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完善4.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5.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评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向德超1,杨家信2摘要:根据行为与责任同在这一原则,行为人只能对其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后等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其处罚的依据何在?大陆法系的学者们提出了原因自由行为这一概念,试图说明这一问题。
但是原因自由行为本身的局限性使得这种理论并不能完全解决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围绕着原因自由行为同醉酒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就我国现在对于原因自由行为以及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认识上的一些分歧作了一系列的归纳和分析,并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关键词:原因自由行为;醉酒;可罚性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述原因自由行为也被称作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学者们对其含义的解释可分为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
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具备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决意的行为,或者在该状态下能遇见的,但在丧失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时才实现的行为。
0[1]广义说则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
0[2]二者的分歧在于,对自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我国学者对此一般采取狭义说,认为/原因自由行为,也称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是指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0[3]在笔者看来,/责任与行为同时存在0原则,不仅是指犯罪的成立以行为时犯罪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还意味着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为基础。
倘若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依照一般的刑法理论,对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犯罪者/可从轻或减轻处罚0,而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即使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时也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这样,按照狭义说,就会在对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和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的犯罪的处罚上出现量刑的不均衡。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科法l制l天l地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程歆0(1,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哈尔滨150000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而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醉酒的不同而予以一概定论,显然不合法理.关键词: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危害行为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特发性酒精中毒或病态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的对称,是一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以后.因身体异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属精神疾病范畴,发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1997年刑法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进一步明确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病理性醉酒的鉴定工作也存在一定困难.旨在通过对比研究各国刑法学有关病理性醉_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区分醉酒类型及相应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个参考,为我国刑法的1完善提供一种理论借鉴.l国外有关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1.1英美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英美法系法医学鉴定在"无病推定"原则指导下,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更加严格.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便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目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利用病理承担刑事责任.'萼实E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病理性醉酒虽然不可控制,但饮酒行为却是可以认识并加以控制的,所以英美法系学者如此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耶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即"被告由于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这样,'啡自愿"就成为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美国刑法采纳了社会利益原则,即: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若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行为人主动引起的病理性醉态,不能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美国刑法中所讲的排除刑事责任的"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intoxication),即病理性醉酒.l2大陆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分为总则模式和分则模式两种.总则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专条,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排除关于心神耗弱,心神丧失的人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如《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除《瑞士刑法典》外,还有大利刑法典》,地利刑典》,《日本改正刑法草般不案》等.分则模式,即将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分则条文之中.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刑法总则中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O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例外隋况.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刑法均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区分"自愿"与"非自愿"醉态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第四,我国制裁方式.我国刑法没有区分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采取单一的刑事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预防的规则,这可能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般预防功能.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醉酒人规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是无责任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要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着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1)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所处I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3)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从德国刑法以匕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没有特别规定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但从总则对醉酒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病理性醉酒人—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为了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的主动醉态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于这种故意,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醉态,则对行为人以过失犯处罚.这与美国刑法中'啡自愿"醉态有异曲同工之妙.2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综合以上国外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上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容易引起歧义.德国刑法总则规定因饮酒导致醉态的,可能无责任能力,也可能限制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人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有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以及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醉酒等情形,所有t述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之下都无须列其历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难以从我国刑法的该条款找到法律根据,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各持己见.第二,立法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立法上没有明事责任问题,既没有明确其为精神病的一种,又没有明确其承担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情形, 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操作性差,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立法中没有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国当前立法将醉酒人犯罪的问题予以简单化,普遍化处理, 缺乏理论根据,没有区分醉酒的特殊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更没有明确病理性醉酒一完毕或赦免后,还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规定的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3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3.1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并非这一原则的例外.所禁止的行为无疑具有客观危害性,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病理性醉酒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病理性醉酒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或过失, 因为故意或过失是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的. 所以病理性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存在主观罪过,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状态之所以不能成为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是因为该精神障碍状态是因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 病理性醉酒人对于其病理性醉酒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与其他类型的精神病人一样,对其精神障碍状态不存在主观的过错,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32"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病理性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上看,病理性醉酒人由于对其醉酒并无故意或过失,对其醉酒状态中危害行为的实施亦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理,这样,对其所适用的刑罚就是针对客观危害结果,即客观归罪,病理性醉酒人亦就难以认罪脓判,就谈不匕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来防lE其所谓重新犯罪."33病理性醉酒^造成危害后果的,缺乏犯罪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属于核心地位,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俐法上的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杨心要件,是行为人.行为^行为时,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即使在客观匕造成了严重后果, 也没有构成犯罪,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病理性状态的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也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3.4犯罪人的本质属性之一(下转104页)一188—科图1书I馆I纵l横利用计算机与网络来加快图书馆发展张雪字(绥化市北林区图书馆,黑龙江绥化152000)摘要:阐明了图书馆引进计算机的优势,提出了几点解决方法. 关键词:图书馆;计算机;网络;发展2l世纪的今天是一个网络时代.网络时代的到来给我们在网上查找各种文献资料带来的极大的方便,同样对我们传统的图书馆是一个巨大的冲击.要如何面对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涞迎接挑战呢?首先,分析一下图书馆引进计算机之后日常工作有什么明显的优势.(1)方便的查找管理.书目的查找管理是书目借阅的前提,因此书目的查找对图书馆来说尤其重要,过去书目的查找,传统人工的方式是一件非常繁重的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工作,当对某书籍查找时就要一架架的查找,要不断的查看书籍的目录和内容摘要,这样的查找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而用计算机建立一个书库,读者需要用什么类型,什么年份出版的书籍只要与管理员说明,管理员在计算机上查找就可以准确无误的说出在几架几格上,而不需要读者自己去一架架的找,这样既节省了读者的时间,又提高了图书管理员工作效率(2)方便的借阅管理.用传统的人工管理,读者要借阅书籍时要与管理员进行登记,管理员要把书目一本本的抄写下来.而用计算机进行管理,只要管理员将读者的姓名输入计算机,就会自动生成表格,同时只需把书籍的编号输入计算机就会自动显示出书籍的名称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信息.这样管理既节省了时间又能提高工作效率,使更多的读者不用在这里浪费时间,有更多的时间用来阅读.同时还能避免因为人为的因素造成的借书卡丢失所带来的一些麻烦.(3)方便的统计管理.在某些时候,需要统计馆内所藏书籍数量时.以往人工的方式就要闭馆,用大量的人力来逐架逐本的进行统计,这样不但会给读者阅读的连续性带来不便,还会造成图书馆的资源浪费.而用计算机进行统计,就可以用很短的时间,有限的人力,在不耽误读者的正常阅读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了.其次,我们来规划一下,利用计算机的优势,改善和发展传统图书馆的积极作用.传统图书馆要想在计算机普及的时代发挥作用, 必须充分利用当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扬长避短,寻找突破口和切合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来解决:1提高图书馆的服务品质1.1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意识强调服务至上,图书馆的全体员工都应该认识到,提供优质的服务才是最重要的.因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一定要能提供令读者满意的服务作为衡量图书馆工作的首要标准.一旦服务意识深入于每个员工的心中,他们就会随时随地以提供优质服务为己任,自觉自愿地提供良好的服务给读者,使读者有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他们才会来图书馆.1.2营造亲切和谐的人文环境绿色理念是最早由环保人士提出来的,现在被大多数行业所接受.图书馆作为公众聚集的场所,其管理应崇尚"绿色".图书馆应当尽力优化借阅区的内部环境,并尽力美化周边空间和外部环境,让每一位走进图书馆的人却能在一种舒雅的气氛中学习和小憩.2加强图书馆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图书馆的信息化建设.21世纪是知识爆炸的时代,广大读者都在自觉的接受着新知识和新文化,如果说图书馆还在旧的理念上停留不前,那么总有一天读者会抛弃我们.加强信息化首先是加强馆内的内网建设.一定要保证内网的每一台电脑都能连接通畅,这样就能让读者感到图书馆是真正为了他们所想,在内网通畅的条件下,必须保障读者上互联网的通畅和迅捷,只有高质量的上网条件,才能吸引大量读者来馆.3加强电子刊物的馆藏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书籍,随书附带光盘,这样一来就对图书馆的馆藏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那就是怎么样用好这些光盘.我们要把这些光盘上的内容存贮在一个中央控制器中.这样就能提供给内网用户在电脑上阅读.现在网上还有一些电子刊物,也要有专门的人员来搜集这些电子刊物上面的资料,以便于读者能更方便的参阅.4加快图书馆人员的电脑操作水平目前,虽然电脑已经进入千家万户,可还是有一些中老年人不会操作,而进入图书馆的读者又多是这个年龄的人,这就要求我们要找一些有操作能力的工作人员来为特定人群服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分析,今后图书馆要想发展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能一味的停留在原地不动,如果还停留在以前的思维模式上就会被这个时代所抛弃.这不是我们的目标,也不是我们所愿看到的.我们要不断的跟上这个时代才能更好的发展自己,壮大自己,才能更好的为建设和谐社会发一份光,出一份力.(上接188页)就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病理性醉酒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其不是犯罪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其医学与心理学上的标准来看,缺乏犯罪意义上的^身危险性,故不作犯罪处理.4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构想首先,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理应进行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使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过于笼统,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等问题自声庄,增强其可操作性,减少争议,E诉与申诉.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病理性醉酒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总则立法模式更为可取,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般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特定条件与情形.可在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下面增加第五款:"病理性醉酒人首次饮酒或因不可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先行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说明.再次,增加病理性醉酒的刑事制裁方式.由于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以采用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的行政制裁措施.对于因醉酒后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给国家,社会或他^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以罚金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为了防l醉酒人再次大量饮酒或酗酒而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规定了对醉酒人的保安处分制度,即如果行为人因酗酒而犯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必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的另一种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最后,完善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对醉酒状态的确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关乎到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立法上可明确规定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建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同时嗣珲关当事人以申请重复鉴定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刑事责任的工具.作者简介:程歆(1979一),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一104-。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醉酒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在饮酒后,处于心神丧失或者心神削弱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行为的犯罪情形。
当下来说,现代社会人们生活、工作必不可少之一就有饮酒这一项,喝醉酒的情况也随着社会进步不断增多,与之一同增加的,就有因醉酒而发生的伤人自伤案件、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案件。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并没有对醉酒的人犯罪的各种情形进行分类讨论,不同类型的醉酒人犯罪应负怎样不同的责任,很明显示存在缺陷的。
这其中的程度问题还需深究,因此,维护醉酒人的公平,应当从立法的开始着手完善,根据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和立法状况,提出了增加刑法相关规定和补充司法解释的方法,以阐明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本文从醉酒的形式入手,深入探讨醉酒者以不同形式承担的各种刑事责任,并根据原因行为自由,以生理性醉酒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以探索对醉酒行为的完善,酒后罪犯的罪犯立法责任。
醉酒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A drunk person commits a crime when the perpetrator commits an act that meets the elements of a crime after drinking alcohol, in a state of loss of mind or weakened mind. Nowadays, drinking is one of the essentials of people's life and work in modern society. The situation of drunkenness has been increasing with the progress of society, and the same increase has the harm of drunkenness caused by drunkenness. Injury cases and cases that endanger public safety. China's criminal law provides that "drunken persons should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crimes." It is clearly inadequate to not discuss the various situations of drunk people's crimes. The extentof these issues needs further study. Therefore,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fairness of the drunkards, we should start to improve them from the beginning of legislation. Based on China's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and legislative situation, we have proposed waysto increas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and supplement judicial interpretationto clarify Criminal liability of a drunk. This article starts with the form of drunkenness, and in-depth discusses the various criminal responsibilities of drunkards in differentforms. According to the freedom of behavior, the physiological drunkenness should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 order to explore the improvement of drunkenness, Criminal legislative responsibility.Actio libera in causa一、引言 (3)二、醉酒的概述 (3)(一)醉酒的概念 (3)(二)醉酒的分类 (4)三、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5)(一)预先故意说 (5)(二)社会利益说 (5)(三)原因自由行为说 (6)四、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8)(一)严格责任说 (8)(二)普通责任原则框架内解释 (8)(三)责任能力减弱说 (8)(四)原因自由行为延续说 (9)五、醉酒人犯罪的责任认定 (9)(一)醉酒人在原因自由行为下进行的犯罪 (9)(二)醉酒人在有限责任状态下进行的犯罪 (10)六、总结 (11)参考文献 (11)致谢................................众所周知,我国自古以来都拥有非常浓厚的酒文化,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喝酒也就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者缺的一部份,随之而来的是酒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以及对于醉酒人犯罪这一问题的思忖。
论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作者:尼玛来源:《人间》2016年第33期摘要:随着酒文化的盛行,醉酒后犯罪事件层出不穷,已给社会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由于我国刑法关于于醉酒犯罪的处罚规定太过于简单,同时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一条规定的补充,进而形成在现实生活中应用刑法处罚醉酒犯罪时带来各种困扰,本文结合现今国内外关于立法的实践以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有关规定,不管是对立法或者是司法均有着重要价值。
关键词:醉酒犯罪;刑事责任;立法完善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61-01一、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当前我国《刑法》当中关于醉酒犯罪的规定相当的少,只有两个法条,分别是总则当中的第18条第四款以及分则当中的第133 条之——危险驾驶罪。
对比之下,现今各国针对醉酒犯罪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下面的四类,分别是:一依照一般的犯罪处罚,二只追究故意醉酒以后所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三只追究故意或者是由于过失醉酒以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四加重对醉酒者进行的处罚。
而我国《刑法》总则里面的第18条第四款当中明确规定,使用的是第一种立法模式,也就是按一般的犯罪进行处罚。
而对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学者们是争论不休,归纳起来具体有下面的几点:第一,醉酒行为人存在着过量饮酒的问题进而导致醉酒情况的出现,导致辨认以及控制能力的降低,然而又不是完全丧失的,陷入的只是限制责任能力情况中,这时承担刑事责任是必须要的。
第二,饮酒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至于所饮用的量,是否需要醉酒,均是由行为人自由意识来进行决定的。
第三,酗酒甚至醉酒,便是长时间历史遗留的陋习、恶习,肯定需要通过法律进行制约。
上述的三种观点很明显存在着缺陷,只是现时我国的刑法总则当中的确存在着对醉酒犯罪的规定的不足。
从第18条第四款当中关于对醉酒人犯罪的规定而言,看上去存在着过于笼统以及粗疏的问题,具体如下:1.我国《刑法》里的18条第四款当中明确规定了醉酒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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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摘要: 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本文简述了醉酒的含义与特征,以及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并对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类型醉酒进行区别,进而分析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及责任的认定。因病理性醉酒系精神病的范畴,本文重点论述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生理醉酒;刑事责任;处罚
一、醉酒的含义与特征 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 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醉酒犯罪究竟应否负法律责任?应负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答案只有一个,即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应该指出,这里所说的“醉酒”仅指因大量饮酒而导致的纯粹醉酒,至于因饮酒而引发并发症导致精神疾病等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概述 醉酒人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醉酒人犯罪具有刑罚可罚性,这是被各国刑法所肯定的。在各国的立法中,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主要的有三种,即社会相当性理论、刑法政策考量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在责任主义确定之前,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还不是一个难题,十九世纪前的德意志与意大利的学说,都肯定其可罚性,而且在立法上也能找到根据。 事实上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 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 但到19 世纪40 年代,行为与责任能力同时存在原则的确立,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便产生了疑问,尤其是萨维尼否定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产生 之后,否定说变成了占主要地位的学说。但是,面对社会中因酗酒而导致的犯罪不断恶化的局面,对于那些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造成危害结果的人不加以处罚,就会使正常的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的破坏,正是出于打击和抑制此类犯罪的需要,到19 世纪70 年代,受因果行为论的影响,肯定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可罚性的学说再次成为通说。 立法入罪时量定了醉酒犯罪对法益的侵害,解决了规范上的障碍,司法上定罪时则须从各个要件入手条分缕析其犯罪构成符合性。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人只有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才可能构成犯罪。而责任能力欠缺状态具有拦截或减弱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功能,如何就犯罪构成事实层面进行解构,认定行为人在无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犯罪须承担刑事责任呢? 原因自由行为作为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是可取的。所谓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的情况。虽然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时,行为人的意思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设定阶段却是自由的。因此,应视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负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当然,责任能力并不一定要在实行行为时存在,在和实行行为具有一定关系的原因行为的阶段存在就行了,所谓“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的本质含义或许可以表述为“责任能力与犯罪决意同时存在” 。在具有基于自由意思决定的原因行为,并具有该作为意思决定的现实的结果行为的时候,该结果行为无非就是责任能力状态下的意思决定的实现过 程。因此,在发生结果行为的时候,即便处于精神障碍的状态,也能追究全部责任。即使结果行为时,醉酒人已完成失去了与原因行为的联系,立法上也拟制了这种联系的存在。
三、病理性醉酒与其他类型醉酒的区别 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四、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 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笔者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因为尽管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行为人对其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况且这种减弱完全是行为人有意识造成的,是一种原因性过错行为,可以说是行为人主观上有罪过;行为人稍加努力完全可以杜绝这种醉酒行为的发生;醉酒是一种恶习,违背社会公德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五、醉酒人刑事责任的认定 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 包括刑事责任的定性与定量两个方面。醉酒人犯罪案件的定罪, 需要解决醉酒人的危害行为符合何种 具体罪的犯罪构成, 即构成何种具体犯罪的问题, 从实践方面上看, 应着重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醉酒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要追究刑事责任, 不等于醉酒后的一切危害行为都作为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是否追究, 必须严格按照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分则的有关规定。对于酒后一般性的危害行为, 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 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可。当然, 也不可把醉后的犯罪行为降格作为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第二、要正确认定醉酒人犯罪的罪过形式。醉酒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主观心态的认定, 必须全面分析醉酒前后和实施危害行为前后, 即案件全过程中的所有情节, 尤应注意醉酒人的醉酒前有无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即有犯罪故意犯意流露、准备犯罪工具, 不管其实施行为时的醉酒程度及精神状况如何, 都应认定为故意犯罪。当然, 醉酒的过程中亦可能萌生犯罪故意, 这时要根据其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前后的表现来确定其罪过形式。对于实践中的两种情况, 即不能认定为故意犯罪, 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过失犯罪, 一般宜推定为过失犯罪。第三、要正确区分职务醉酒犯罪的罪过形态。对于在职务业务上具有特定义务的人, 由于醉酒处于昏睡状态, 或者对于无法履行作为义务的共济严重失调状态, 因而没有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 以致发生危害结果而构成犯罪的, 因为在危害行为及其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行为能力完全丧失或严重削弱, 因而此时确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 就要完全或基本上依靠查明行为人对其醉酒后可能有或必然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如 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放任醉酒及其后不履行特定义务的, 就属于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如果对醉酒及其后不履行特定义务,是由于疏忽大意, 未预见或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的, 则为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另外,对于醉酒, 我们可以根据行为人对醉酒是否有过错将其分为主动醉酒和被动醉酒。主动醉酒是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过量饮酒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被动醉酒是指行为人有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自己丧失或减弱认识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醉酒。 (一)、主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主动醉酒,我们又可以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的形式将其分为故意醉酒或过失醉酒。故意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就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并故意大量饮酒以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的醉酒。过失醉酒是指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目的, 但在大量饮酒导致醉酒后由于到酒精的刺激而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醉酒。由于行为人在醉酒前应该意识到其醉酒后可能实施一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意识到或是轻信能够避免, 从而导致了危害行为的发生。 主动醉酒,可能会使行为人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也可能是行为人处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不论是行为人处于哪种状态,都可以按照原因自由行为的理论,根据行为人主观的不同罪过追究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行为人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即行为人设定原因自由行为是故意的情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