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中国产品质量法

中国产品质量法中国产品质量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CSC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认证证书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1。
适用范围为加强对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管理,保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证书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CSC认证和CSC的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本文件适用于CSC与通过认证注册并获得认证证书和允许使用标志的获证组织.2。
引用文件CNAB—AG01—2004 认证证书管理实施指南CNAB-AR04—2004 认可标志和国际互认标识使用规则CSC/K02—2005认证批准、保持、扩大、缩小、暂停和撤销的规定3。
工作程序3。
1CSC发布认证标志图形式样,并对通过认证的组织颁发认证证书.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
3。
2认证证书是证明符合认证要求的法定证明文件。
3。
3认证标志是表示已经符合认证要求的图形标识.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节水产品认证标志均为蓝色“节”字标志,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亦为CSC标志)为彩色图形,其中节能、节水和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已经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成为国家节能/节水/环保产品认证的专用标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志通过注册为CSC实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专用标志。
见附录A、B、C.3。
4认证证书及使用规定3。
4。
1认证证书由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授权,CSC统一印制。
3。
4。
2认证证书采用中、英文对照形式,当对英文内容发生争议时,以中文为准。
如果境外企业的地址无法译成中文,则可使用英文或当地邮政能识别的字母或代码的写法.3.4。
3产品认证证书镶嵌“节”字标志/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图形,证书内容应包括:a)证书名称(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中国环保产品认证证书)b) 认证证书编号c) 获证组织的名称d) 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e)生产厂的名称及地址(如果包括几个工厂,证书中要写明每个工厂的地址) f)认证依据的标准及补充技术要求g)获证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必要的技术参数f) 产品认证模式g) 发证日期、换证日期和有效期的起止年月日h) 认证机构的名称或授权人的签章i)国家认可标志及CSC通过国家认可的注册编号(认可项目)3.4。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doc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日期:1997-3-9执行日期:1997-3-9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要求,对采标工作实施有计划管理,并通过采标确认、公告和采标标志等措施,推动企业采标。
第五条用户、消费者及有关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一)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管理标准、服务质量标准;(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的其他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
第七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八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销售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已有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积极采用。
企业制定的产品标准,其主要性能指标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推荐性标准的要求。
国内产品设备质量法(2018年度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执法大师APP-市监人员的学习交流社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完整word)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1.本条是对产品质量立法宗旨的规定。
2.制定产品质量法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二是,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三是,为了切实地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民事赔偿制度;四是,为了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3.“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必要的宏观管理和激励引导的措施,促使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并且通过加强对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建立运用市场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制约假冒伪劣产品的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4.本法所称“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
5.本法所称“用户",是指将产品用于社会集团消费和生产消费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6.本法所称“消费者”,是指将产品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公民。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1.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2.本法适用的地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本法主要调整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发生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
4.本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
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级人民***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标准体系表编制说明

一、企业标准体系编制说明(一)编制目的企业标准化是企业的一项综合性基础工作,是为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
建立企业标准体系是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的首要任务。
企业通过建立和实施技术、管理和工作标准体系,能够针对产品生产全过程,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以发挥标准化的系统效应,实现生产、经营、管理各项活动的最佳秩序,推动企业走合理利用资源、降低消耗、保护生态环境、提高产品质量、适应外贸出口的效益型发展路子,增强全行业技术创新、技术开发、应对国外技术壁垒的能力和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
标准体系是一定范围内的标准按其内在联系形成的科学的有机整体,其组成单元是标准。
标准体系表是标准体系的表现形式,它是研究、分析和优化标准体系的重要工具,是系统收集标准和编制标准制定计划的重要依据,是促进企业内的标准组成达到科学、完善、有序的基础,是一种包括现有、应有和预计要发展的标准的全面蓝图。
编制本公司企业标准体系表,将为本公司各级各类人员了解掌握标准和实施标准提供基本依据,为制定本公司企业标准化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全面开展企业标准化工作、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实现本公司的经营理念和长远发展目标提供重要保证。
(二)、编制原则(1)目标原则——企业标准体系要满足本企业实现长远发展目标的需要,能够促进企业管理达到科学有序、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的目的。
(2)系统原则——企业标准体系要成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在企业大系统中有效运行的有机整体的一部分。
(3)层次原则——企业标准体系要严格按标准的内在联系组成具有共性和个性特征的层次分明的统一体。
(4)协调原则——企业标准体系内的标准之间必须相互协调一致,形成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关系,以发挥体系的整体效能。
1(三)、编制要求(1)全面成套——企业标准体系表应力求全面成套,要充分贯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也包括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凡是企业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所需要的标准均应纳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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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鼓励企业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引导企业将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下简称采标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我国产品采用国际标准的一种专用证明标志,是企业对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的自我声明形式.企业自愿采用,并对采标产品的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设计采标标志图样.
第四条国家技术监督局分期、分批公布实施采标标志的产品目录及相应的我国采标标准和国际标准,以便企业采用.
第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采用国际标准的产品,企业可以使用采标标志,并依照采标标志图样,在采标产品的包装、标识、标签或产品说明书上自行印制: (一)产品按照等同、等效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
(二)采标产品的各项质量要求稳定地达到所采用标准的规定,并达到批量生产能力。
(三)纳入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实施采标标志产品目录。
第六条对使用采标标志的企业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企业在使用采标标志后3日内,应向受理备案的部门一式三份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内容包括:采标产品名称、采用标准的来源、产品达标状况、批量生产情况、备案单位(盖章)。
备案报告格式见附件:
(二)提供采用国际标准的我国标准文本.如属于采用国际标准,应附报采用标准的中文译本。
(三)产品是按采标的企业标准生产的,必须提供由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行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出具的采标企业标准符合等同、等效采用相应国际标准要求或符合相关国际标准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提供能证明稳定生产的质量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规定的结论;
根据产品生产的特点,出具近期三次(或三个月,每月一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数据;
由省辖市(地)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或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产品质量达到标准的证明;或由具备检验条件的企业自检并得到上述任一机构认可的检验数据。
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办理备案手续,发给备案证书,并将企业备案材料一份留档,一份报国家技术监督局,一份退还企业。
对不符合前款条件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为受理备案部门.
地方企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理的省辖市(地)标准化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直属的总公司、总会的直属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受理备案部门按季度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报送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及生产企业名录,根据企业自我声明的原则,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达不到相应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
志;情节严重的,可撤销《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或者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