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15.7.1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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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6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6.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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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通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59号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 第二节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节货运经营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第四章道路运输共同规定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59号
01 修订信息
03 条例全文
目录
02 发布通知 04 内容解读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一项地方性法规。 新修订的《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订信息
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 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在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方面,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络预约出租 汽车数量实施调控,确保道路运输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同时,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 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不得允许络预约出租汽 车巡游揽客等。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和促进城市环境秩序,保护城市文明风貌,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市容市貌、公共设施、交通运行、城市环境卫生、文明行为等城市管理活动。

第二章城市建设和市容市貌管理第三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规划,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保障城市建设的合理性和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图纸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违反规划,损害城市形象,必须保证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

第三章公共设施管理第五条市政府应加强市容市貌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市容市貌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良好状态,提升城市形象。

第六条公共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公共设施,按照规定使用,不得私自改建、拆除公共设施。

第四章交通管理第七条市政府应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合理设置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保障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

第八条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尊重交通信号指示,保持车辆通行秩序,确保交通安全。

第五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九条市政府应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保障市容市貌整洁、环境卫生。

第十条居民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不乱丢废弃物,合理利用公共垃圾处理设施。

第六章文明行为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倡导文明礼仪,创建和谐社会环境。

第十二条市民应遵守公共秩序,不打扰他人正常生活,不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不文明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管理秩序的,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的,由市政府进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以上为重庆市城市管理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3〕第21号《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2000年12月1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修正2006年7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5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第四节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第四章其他规定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服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最新版】

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辖区内除高速公路外的所有国道和省道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国省道改造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国省道改造工程主要是指公路的升级改造工程、路面大修工程和路面中修工程。

升级改造工程是指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

路面大修工程是指对路面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全面恢复到原技术标准的工程。

路面中修工程是指对路面一般性损坏进行定期的修理加固,恢复公路原有技术状况的工程。

第四条国省道改造工程实行分级管理。

(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负责编制国省道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指导全市国省道改造工作;重庆市公路局负责国省道改造工程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项目前期工作、资金使用、建设过程的监管及竣工验收;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站负责对国省道改造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的指导;重庆市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国省道改造工程项目概预算审核。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辖区内国省道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国省道改造工作的统筹协调、资金筹集和监督执行;各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国省道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前期工作管理第五条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省道运行状况,编制当地国省道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交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全市各区县国省道改造规划,编制全市国省改造规划。

纳入改造规划的项目应逐年有序开展前期工作。

第六条升级改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甲级、公路行业设计甲级资质;大中修工程设计单位应具有公路行业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15〕79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15〕79号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委),市公路局、委质监局,各有关单位:修订后的《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已经我委2015年第3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试行)》(渝交委路〔2012〕30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15年9月11日重庆市公路工程质量控制强制性要求为进一步提高公路工程实体质量,促进我市公路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交安监发〔2014〕233号)的有关要求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行业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强制性要求。

如有违反,我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机构可按照国家、行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强制性要求适用于市级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一、通用要求(一)我市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全面推行施工标准化。

(二)混凝土结构工程必须实行混凝土集中拌和、钢筋集中加工和构件集中预制的“三集中”管理。

混凝土拌和场混凝土的配料必须采用自动计量装置;桥梁工程钢筋必须采用数控钢筋弯曲机和数控弯箍机等智能化加工设备进行加工;路基、桥梁、隧道等工程预制构件必须建立预制场进行集中预制。

在单项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标准化工地建设验收标准和要求,组织对各施工单位“三集中”生产场地、设备、设施等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相关单项工程严禁开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交通局•【公布日期】2022.04.19•【字号】渝交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重庆市交通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规〔2022〕3号局属各单位、高速集团,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局,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公司:《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交通局2022年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交通局2022年4月19日重庆市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工程分类第三章前期工作第四章计划编制第五章工程设计第六章工程施工第七章工程验收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提高养护质量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及《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交公路发〔2018〕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公路养护工程是指在一段时间内集中实施并按照项目进行管理的公路养护作业,不包括日常养护和公路改扩建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道、省道的养护工程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管理可参照执行,各区县也可制定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养护工程应当遵循决策科学、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优质高效、绿色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重庆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全市养护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养护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重庆市公路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公路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公路养护工程行业管理的相关辅助性、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重庆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指导全市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具体负责市交通局审批施工图设计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执法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设置要求(1)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设置要求(指导性意见)(第一部分)畅通工程交通秩序整治办公室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目录1交通标志 (1)1.1交通标志制作、安装 (1)1.1.1标志板 (1)1.1.2支撑结构 (4)1.1.3安装要求 (5)1.2指路标志设置要求 (6)1.2.1一般要求 (6)1.2.4进出城诱导系统 (15)1.3导向车道标志设置要求 (17)1.4 车道指示标志设置要求 (18)重庆市主城区“畅通工程”交通设施设置要求现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对城市道路指路标志规定较为宽泛,缺少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建设单位掌握尺度不一样,同时我市在交通标志、标线长期以来都存在多头建设、管理的问题,造成我市的交通标志、标线设置比较混乱,特别是标志标线的尺寸、颜色、材料等方面存在较多问题。

为了满足实施畅通工程对交通标志标线的规范要求,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们在《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1999基础上对交通标志、标线的尺寸、颜色、材料及指路标志的设置原则等作进一步要求,以达到统一、规范目的。

本要求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1999中没有明确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和规定,没有述及内容以《道路交通标志标线》GB5768-1999为准。

1交通标志1.1交通标志制作、安装1.1.1标志板(1)采用铝合金板,符合GB/T279-1995《公路交通标志板技术》要求。

指路标志板厚度2.0mm-3.0mm;警告、禁令、指示标志板厚度1.5mm-2mm。

(2)交通标志反光材料采用微棱镜超强级反光膜。

(3)交通标志的图案、颜色严格按照国标GB5768-1999制作。

指路、指示标志除在全封闭的快速路上使用绿底白字外其余只能使用蓝底白字。

交通标志的颜色指标还要符合《交通标志颜色规定及参考色样》GB8416-87的规定。

(4)版面规格及文字尺寸大小①指路标志表1 指路标志牌面规格②警告标志表2 警告标志牌面规格③禁令标志表3 禁令标志牌面规格④指示标志4 指示标志牌面规格表* 特殊情况下可根据道路实际微调尺寸,如:在中央分隔带、交通岛或隔离栏设置的标志;在路面宽度小于6米的道路上设置的标志;指路标志上路名、地名过长等。

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重庆】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SRC-137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

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市公路局在市交通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

主要职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拟定技术政策;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等;负责目标考核;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市交委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组织、实施、资金筹集、考核、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指导;其质量监督部门或专门小组具体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目标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政府应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工程设计第九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技术指标。

第十条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通乡油路应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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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5〕第7号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已于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4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管理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高公路服务水平,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养护、路政、应急等管理适用本条例。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和普通公路。

本条例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均指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普通公路。 第三条 公路是公益性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公路管理人员、车辆及其他必要设备,将公路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路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并对乡道、村道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经营管理、保障通行等义务,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高速公路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公路管理工作,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完善公路服务设施,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养护规范及检测评定结果等组织编制公路养护计划。

高速公路养护计划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编制并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国道、省道养护计划由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县道养护计划由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后组织实施,并报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通行秩序管理,统筹安排公路养护作业计划,避免造成交通堵塞。

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路线。

第十一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至少五日前,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分流路线等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分流路口设置公告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公路巡查频次、巡查内容等要求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建立巡查信息档案;发现公路损毁、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设施未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第十三条 公路沿线边坡以及周边的地质灾害防治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依照《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日常养护、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公路养护工程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护作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承包给前款规定以外的养护组织和个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养护组织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

公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统一穿着符合相关标准的反光安全标志服,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喷涂明显反光标志图案。

第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公路养护管理和养护作业分离,选择符合国家资质条件的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养护作业。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资金包括: (一)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地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社会捐赠,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县道、乡道、村道冠名权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公路经营的收入; (五)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筹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并适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专业养护或者集中养护。

第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质量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和养护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管理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加强对公路建设、管理中形成的资料的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收集、整理公路管理过程中形成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除公路保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三米。 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高速公路立交桥匝道不少于五十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路政许可: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建设等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六)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八)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需要在公路上行驶; (九)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十)更新采伐公路、公路用地上的护路林的; (十一)在普通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开展修车、洗车、停车、加水、加油等业务的;

(十二)因抢险、防汛需要在中型以上的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两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活动涉及高速公路的,应当向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国道、省道、县道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涉及乡道、村道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第十二项活动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涉及村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跨越、穿越公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并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设施,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示施工时间和责任人。

(三)按照现场管理方案和交通组织方案组织施工,维护施工现场秩序,疏导指挥交通,保障公路畅通。

(四)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公路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及时恢复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验收。

涉路施工活动应当尽量缩短施工周期,减少对道路安全和畅通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广告牌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设施不得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六条 因管道、杆线、电缆、护栏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等,其所有权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 护路林梢与电力线垂直距离少于三米,或者与通讯线垂直距离少于两米,电力、通信部门可以修剪树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和侵占用于战备的公路渡口及其附属设施。确因公共建设需要占用、利用战备渡口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审查,报经市交通战备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并改变战备渡口原貌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战备渡口功能设计技术标准还建;利用战备渡口的单位不得改变战备渡口使用功能,国家决定启用战备渡口时,应当退还。

第三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路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挖沟引水、种植作物、放养牲畜、经营性修车洗车及其他影响公路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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