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若干问题
论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

论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20l2年3月第2期(总第72期)辽宁警专学报J0URNAL0FLIA0NINGPOLICEACADEMYMar.2012No.2(Sum.72)论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周涛(辽宁警官高等专科学校监所管理系,辽宁大连116036)摘要:随着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和社会监督透明度的提高,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文明化呼声日趋强烈看守所监管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自杀,自残,变相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问题在媒体曝光下备受关注;看守所在积极改进的同时,又要应对高压态势下民警的工作压力,与刑侦机关及媒体的关系等新问题,倍感艰难.因此,树立理性的法律思维,协调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重视领导者的科学决策和民警的责任意识,是看守所监管工作改革的方向与重点.关键词:看守所;监管工作;问题;改革中图分类号:D63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5378(2012)02-004卜06看守所作为关押未决犯和部分已决犯的监管机关,其比监狱更具封闭性.这种封闭性使社会公众与媒体对其一无所知或知之甚少.2009年2月,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云南晋宁县公安局看守所内死亡,事后警察称其是在与同监室在押人员玩"躲猫猫"时撞到墙壁受重伤后死亡的,但后经查实其系被牢头狱霸打死.一时间看守所成为各种媒体和公众的聚焦点,在押人员各种离奇死法流传于网络和坊间,看守所监管工作成为众矢之的.除了非正常死亡事件,逃跑,自杀,自残,殴打,都是令看守所焦虑的重大监管安全事件,看守所在应对媒体和解决内部顽疾工作中疲于奔命.因此,客观,理性地分析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是解决该问题的前提与关键.一,媒体聚焦下看守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一)逃跑,自杀,自残现象看守所承担着高度的监管责任,逃跑,自杀,自残历来都是所内严重的监管安全事件,其中非正常死亡是后果最严重,最可怕的一种,是看守所监管工作中的头等大事.犯罪嫌疑人进了看守所,面临着较差的物质条件和高度的精神压力, 这些都是引发重大监管事故的原因.1.自由的丧失与匮乏的物质条件嫌疑人从拘留到逮捕羁押于看守所,经历了从自由世界到与世隔绝的两重天,看守所为了防止在押人员脱逃,不得不加大防范力度,在各种要害部门安装探头,进行全方位的监控;收缩关押场所,实行集中关押,在押人员的"吃喝拉撒睡"都集中在拥挤的监舍内,人均空间不足,每天除了放风时间,在押人员按照统一要求要变换不同的坐姿静默反省,不良心理问题随之产生, 集中表现为情绪紧张,恐惧,焦虑,心烦意乱,坐立不安甚至消极悲观绝望,进而引发躯体不适感,轻则失眠,重则患慢性疾病或旧疾久治不愈,继而引发心理情绪反应,感觉痛苦,失望,生不如死,从而引发自杀,自伤,自残事件.2.高度的精神压力在押人员除了必须承受身心压力外,自身案收稿日期:201卜O9—06作者简介:周涛(1972-),女,满族,辽宁岫岩人,副教授,学士.41辽宁警专学报2O11年第2期情所带来的焦虑与担忧产生巨大的精神负担,导致其在刚入所及诉讼阶段精神高度紧张,对管教人员,提审人员,审判人员的每一句话都细细品味,捕捉,判断于己有利的信息,设计应对策略,而一旦失败,则导致心力憔悴,情绪,行为失控,引发重大监管事故.(二)变相超期羁押超期羁押一直是令看守所头疼的问题,而且是看守所自身无法解决的顽症.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厅原厅长陈振东曾说过,在2001年1月至2003年4月,在其任职期间曾对看守所超期羁押问题进行了集中调查,最终统计数据显示,全国有11万人超期羁押,最长的28年,十几年的有很多.这些地方的政法委书记和公安局的领导都换了几任了,案件解决起来非常困难.超期羁押问题在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后,在其后的集中清理整顿中,案件的绝大多数得到了处理,但随后而来的变相超期羁押问题仍普遍存在,原因错综复杂.1.疑难杂案许多超期羁押的案件与刑事政策导向有直接关系.例如,"大案,要案,命案","公安部督办案件","各省公安厅督破案件"等,这些刑事案件本身影响力大,性质严重,案情复杂,同时又带有行政色彩,尤其是有些大案,要案,上级公安机关或地方政府为平复民愤要求限时侦破,导致虽然嫌疑人到案,但证据不够充分,人命关天,公,检,法部门不得不稳妥慎重处理,既要对上级有所交代,又要小心翼翼,办来办去将案件办成"疑难杂案",公,检,法部门在法律范畴内玩太极,嫌疑人放不得,判不得,导致超期羁押.还有些经济领域的重大案件最初是由某部门主办,后主办部门或主办人员出现了问题,承办单位或人员出于种种考虑,使案件被迫搁置,久拖不决.2.变相超期经过集中整治后,公检法各部门对超期羁押问题基本上能树立警戒意识,但由于公,检,法各部门在分工与合作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使原来的超期羁押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公,检,法机关会根据各自权限最大限度地为超期羁押谋求合42法程序,如公安机关会以补充侦查,案情复杂,流窜作案等种种合法理由延长办案时间;检察院,法院由于存在大量待审案件,则对审结后上诉,发回再审的案件一拖再拖,最大限度地为自己延期审理寻找法律依据,争取时间以应对未结之案件.加之公,检,法三机关合作脱节,使处在不同阶段的在押人员的换押证未及时更换,看守所在未见到相应的法律文书时不予配合,在无形中拖延了羁押时间.与过去违规的超期羁押不同,现阶段的超期羁押都程序合法,但实质仍是变相超期.对于这些,看守所只能内部消化,只能在有限的空间内超负荷羁押,在押人员为争夺有限的生活资源而发生殴斗就在所难免. (三)刑讯逼供在"躲猫猫"事件之前,刑讯逼供是看守所的一个痼疾,普遍存在却不为公众所知,基本上内部消化了.伤亡或病亡的,经过与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家属不告不闹,事件就平息了.直到2009年的"躲猫猫"事件,看守所内非正常死亡现象才大规模的见诸媒体.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最多还是由人为造成的,具体包括如下几种类型.1.刑侦阶段的刑讯逼供长期以来,在刑侦领域普遍存在重口供,轻物证的思想,刑警为了获取口供,在刑侦阶段采取刑讯逼供,造成嫌疑人外伤或内伤,当时未引起足够重视,等嫌疑人关进看守所后,伤处继发感染进而引发伤亡事件.为杜绝刑讯逼供,公安部及各省公安厅于近几年采取了积极有效的防控措施,如在看守所提审室安装监控探头,提审人员与羁押人员有效隔离,不符合规定条件不得外审等,这些有效防范了刑讯逼供问题,但对于久攻不下的特殊案件,刑侦人员仍可以"指认犯罪地,指辩犯罪人,辨别赃物"等理由,将在押人员提离看守所,期间若刑侦人员实施刑讯逼供,且返回看守所后的体检不周全,对出现的嫌疑人伤亡事件,看守所就会难辞其咎,有口难辩.2.看守所急功近利搞破案看守所依法关押大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这些被监管人员不仅自己有复杂的犯罪经历,而且还直接或间接地掌握周涛:论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着其他违法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或线索,是一个蕴藏丰富的"违法犯罪信息库".看守所具有其他警种无法比拟的资源优势,时间优势,成本优势和阵地优势,看守所开展深挖犯罪工作不仅是侦查工作的延伸和继续,而且也提升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整体效能,同时也扩大了监管机关自身的社会影响力.于是,监管机关开始把深挖犯罪作为"亮点工程"来抓,造成看守所急功近利搞破案,舍本逐末,互相攀比,甚至不惜对在押人员动粗,制造了一些刑讯逼供案件.例如,在某部级文明看守所内曾发生过一起刑讯逼供案件,造成嫌疑人死亡,后来经过有关部门协调,涉案人员被从轻处理,一个被判刑,另一个免于刑事责任,而看守所的代价则是被摘掉了"一级文明"的牌子和主管领导被调离.(四)部分在押人员掌握管理权使用号长,杂役犯是监管机关历史形成的特殊管理方式,这些号长,杂役犯逐渐成为看守所管理的"拐棍",看守所将部分管理权交给这些在押人员——"拐棍".有些"拐棍"的权力大得很,出手狠毒,将管理权交给他们很容易打死人,即便不死人也会引发下列问题.1.执法不公与滋生腐败看守所使用"拐棍",必然导致对在押人员的管理在某个环节上出现真空.通常情况下,看守所把部分权力委派给号长,并根据其提供的情况对在押人员的表现作出判断,由于受号长自身素质的限制,监管民警据此作出的判断也难免有失公正;同时,号长在点名,看号,坐号时享有一定特权,也会引起权利寻租现象,使部分在押人员为了当上号长,想方设法地拉拢欺骗监管民警,从而滋生腐败.2.危害监管安全号长等"拐棍"凭借手中的部分权力,往往能够拉帮结伙,在监舍中形成自己的势力,为非作歹,称王称霸,严重破坏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同时,"拐棍"们往往利用监管民警对他们的信任,欺骗民警,打击报复其他在押人员,使监管民警不能真实地掌握监情动态,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重大的安全隐患.二,媒体聚焦引发整改之后出现的新问题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事件被炒作得沸沸扬扬.在2010年5月,公安部决定开放全国150个看守所,接受媒体与社会公众的监督,旨在"让所有人像了解派出所一样了解看守所",一方面希望消除公众的误解,另一方面希望在阳光下可以杜绝腐败现象:但随之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一)看守所民警压力大导致工作保守媒体聚焦下的看守所,从领导到普通民警均有压力,感觉紧张,警力不足与职业幸福感降低使看守所工作缺乏活力而日趋保守.1.警力不足看守所警力不足一直以来都是制约看守所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因素.近年来,随着在押人员规模的不断扩大,在押人员结构日趋复杂,对其关押和管理的压力也越来越大.在2009年,公安部共增加看守所警力和工作人员1万多人, 但警察与在押人员的比例只有lo0:8,加之机关行政管理人员较多,监区不直接参与管理,在押人员的辅助人员膨胀等原因,对在押人员直接管理的一线警力奇缺.以沈阳某看守所为例, 2011年8月其女性在押人员将近750人,而监区从事一线管理的民警只有l7人,比例只达到2%.社会和公众在对看守所工作要求不高时,这一矛盾还不突出;当看守所工作日趋规范,法制化要求越来越高时,警力不足的表层现象就逐渐演化为警力配置的不合理,严重影响执法的深层次矛盾.以沈阳某大型看守所为例,其最初设计为6个监区,但因警力不足,只能投入使用4个监区.在刑事政策特殊时期,监舍异常拥挤,给看守所监管工作带来沉重的压力,看守所只能沿袭"看守,看守,严看死守"的行规,不求有功,但求无过.2.民警的职业幸福感降低与其他警种相比,看守所管理并不是一个受人追捧的警种,警力上的投入一直较少,民警的待遇也不高.全国多数城市的看守所位置偏远,警力不足导致频繁值班,民警付出的多,成就感少.许多看守所在羁押人数超编时,不得不向市43辽宁警专学报2O11年第2期局,分局借调人员,借调来的民警身在曹营心在汉,很难与所内民警形成合力.而对于管着几十号人的管教民警而言,每一起事故的发生都可能意味着脱掉他(她)身上的警服,甚至接受刑罚. 来自舆论的压力更不必说,看守所出了事故,无论是正常的还是非正常的,舆论除了谴责就是谴责,有的民警兢兢业业地工作了半辈子,一旦出个事故就前功尽弃.民警职业的幸福感低,自然影响到工作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二)刑侦机关的破案效率降低在刑事司法系统内,一个机构的活动可以对其他机构产生很大的影响.由于这一相互作用, 导致一些政策由某一个司法机构看来是最理想的,然而由另一个机构看来则远远不是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在严打期间,治安,刑侦部门会战功卓着,而看守所面对一天送押的几十号拘留,逮捕者常常感到吃不消;同理,面对媒体公众的监督,看守所在人,财,物力等方面加大了对在押人员的人身伤害保障方面的投入力度,无处不在的摄像头,隔离彻底的审讯室,严格的体检和外审程序,这些对于习惯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高度重视口供的刑侦部门而言,其原来的这种工作方式遭遇到来自兄弟单位的极度不配合,大大延缓了结案速度,有的办案人员甚至抱怨到底是破案重要还是人权保障重要,在他们的观念中,嫌疑人不打不交代,不交代就结不了案,结不了案就影响打击犯罪的效率.(三)应对媒体迷失方向看守所本身由来已久的警力不足问题,使其在应对社会犯罪高压下履行职责已经亦步亦趋了.在公安部决定开放150所看守所后,被开放的看守所还要组调部分业务人员应付接待讲解, 回答来访者的各类咨询,为了让公众满意还要不断地进行投资改进.没有开放的看守所因为看到开放后的看守所会获得相应的资金支持,于是凡有条件争取开放的看守所都跃跃欲试,而条件差的看守所就只能"望洋兴叹"了,从而加剧了看守所的两级分化.看守所之所以开放,是想让公众了解其并非像媒体所传的那般乌烟瘴气,是想还原看守所的规范,文明,人道化的执法.看守所原本是规范的,就不需要被媒体牵着鼻子走, 看守所内部的管理和制度的完善应该成为各级看守所努力追求的目标.看守所本身是刑事执法机关,应忠实地服务于法律;但并不是说看守所可以对公共舆论置若罔闻.正确的思维是,在制定执法和刑事司法政策前多听取公共舆论的意见,吸引公众对政策进行理性辩论,加强公众对特殊执法领域的理解;在出现非常事件时,公共舆论才不至于大肆渲染,以至于扭曲了公众对执法系统的有效性和公正性的看法.三,看守所监管问题的症结分析(一)决策者的安全思维重于法律思维所谓法律思维,就是把法治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在法治状态下,法律介入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法所代表的秩序,正义,权利等价值才能得以实现.维护秩序,弘扬正义,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正是看守所法治的基本内涵.而安全思维,则是把安全稳定无事故作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为达到此目的甚至不惜牺牲公平和效率. 从实质上看,追求安全是法治的主要价值取向之一,秩序也是法治的主要目标之一,秩序的基本含义就是稳定有序.安全稳定是看守所法治的基本内涵,实现看守所的法治,必然包含对安全稳定的追求.问题的关键是,安全稳定仅是看守所法治内容的一部分而非全部;但事实上,决策者却把安全稳定作为了看守所执法的全部内容,而忽略了对法治其他核心内容的兼顾,如正义,公平,权利等内容的兼顾发展,使看守所的安全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的高压态势和全体民警的严防死守而获得的暂时稳定,缺乏法治精神下的治本性和持久性.(二)不治本的整改措施导致"非左则右""躲猫猫"事件最终被归结为看守所的"牢头狱霸"问题.公安部监管局局长赵春光曾向媒体称:产生牢头狱霸的关键在于有关部门对看守所监管工作的不重视.于是在一年多的时间里, 公安部推行了一系列的改进措施,如增加警力, 调高在押人员的伙食标准,与地方医院合作为在押人员就医提供保障,在管理制度上重点建立讯问时的物理隔离制度,出入所体检制度,分类关周涛:论看守所监管工作存在的问题与改革押制度等.伴随着这些管理措施的创新,公安部决定让全国的150家看守所向社会定期开放.看守所终于揭开了面纱,如此一来,类似"躲猫猫" 的事件就能真正地杜绝了吗?看守所排查,律师在场,录音录像等改革举措,已令看守所,办案单位工作起来畏手畏脚,但外界仍有质疑是否存在串通造假.对此,看守所民警苦不堪言,抱怨押犯权利受保护了而他们的权利又有谁来保护呢;而刑警则抱怨案子没法破了.本来改革是为了以正视听,结果却两头不讨好.更何况,大量的县级看守所的人,财,物匮乏,治标的硬件措施基本跟不上,容易出问题的恰恰就是这些县级看守所.整改的结果是,底子好的看守所更加规范,问题多的看守所仍旧积重难返.可见,改革必须治本.四,看守所监管工作的改革思路(一)看守所管理权的归属探讨看守所改革治本的方法究竟在哪里?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坚决支持侦查和羁押分离, 主张公安部门仅行使侦查权,将监管的权利交给司法行政部门.学者们认为,一个部门只能行使一项权利,侦羁分离符合法治社会权利制约,互相监督的原理.看守所如果交给司法部,那么何时提审会由司法部作出规定,还可以录音录像, 提供警察陪审,这样一来,99%以上的刑讯逼供都可以避免.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所长张宝力也认为,侦羁分离是大势所趋,内部监督的势力比较弱,只有让另一个部门来监督,权利有制约,力度才会加强.总之,无论看守所归谁管,都不应该忽视内部的管理,而且都应强调在押人员的权利保障和破案同等重要,这才是基于法律的理性思维.(二)公平与效率如何做到相得益彰虽然多数学者和一些看守所基层人员认为侦羁分离是解决刑讯逼供最治本的途径,但首先就面临着来自公安部门的不同意见.很多公安部门的高层非常痛恨刑讯逼供,他们对命案必破的工作要求也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的很多人并不同意侦羁分离.1997年,预审合并到刑侦,监管局才独立出来.此前看守所设在预审,因为二者谁也离不开谁,如预审员审了一名在押人员, 投到监号后,可以让看守所民警观察他的反应, 这样有利于以后的审查.如果看守所交给司法部,提审手续严格了,办案人员就不容易了解在押人员的状况,这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而言是一个很大的削弱.这种意见涉及司法系统的关键分歧所在,即公平和效率孰重孰轻.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认为,看守所归司法部,实现了公平, 但是打击犯罪的效率会降低,以前可以随时抓随时审,归司法部后,晚上不能审,周末不能审,破案受到很大限制.当前社会矛盾频发,公安部门压力很大,为了公平而放弃效率,这个决策不容易作出.这些考虑内容确实存在,但都不应该成为障碍.真正的症结在于决策者缺乏法律思维,公检法司都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责,应寻求在法律框架内建立合作制约机制,而不是各立山头,为实现部门利益而降低国家司法的整体效率.(三)检察院监督与媒体监督1.检察院监督检察院的驻所监督重要性已无需论证,关键是如何发挥其监督的效力.多年以来,人们嘲笑检察院的驻所监督是"聋子的耳朵",虽然这样的言语难免有些偏颇,但是至少暴露出了检察院监督的软肋,尤其是事故频频曝光后,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再次遭到质疑.检察院在监督的职能化,专业化和规范化方面应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但对此民众的实际感受是监督"写在纸上, 贴在墙上",流于形式.针对这些问题,检查机关近几年也在提高管理水平上下了不少功夫,如推行驻所监察室网络化,动态化,在看守所安装摄像头,监控录像24小时开启,录像保存等.在开放的北京市西城分局看守所,人们可以看到驻所检察官的大照片醒目地挂在墙上,如果在押人员遭遇警方殴打和威胁,可以向这些人举报和求助,这些都是积极的改进措施.西方国家在监管场所内通常也设立国家检察官制度,为防止销毁录像或沟通不及时,设立检察官巡视制度,检察官定期到监舍巡视,倾听在押人员的申诉并将处理结果直接反馈给在押人员,效果良好,值得借鉴.45辽宁警专学报2011年第2期2.媒体监督新闻媒体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有着重要的影响.如果新闻媒体对信息的理解处在真空状态,那么它的影响就是破坏性的,而不是有利的.尤其是网络媒体,主体庞杂,各抒己见,情绪性强, 建设性建议少,围观,调侃,追杀现象普遍,近几年逐渐有影响主流媒体的倾向,甚至出现网络媒体干预司法的现象.在美国,法院很反感来自舆论的压力,当事人会以"审判受到舆论的压力而造成不公"为由使法官陷入被动,想通过媒体施压获得胜诉在美国绝对不是明智之举,因为法律和情绪是完全不同的.因此,既要处理好监所执法与主流媒体,网络媒体的关系,又要集中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只有规范化执法才能以正视听,防止因应付媒体而产生不必要的内耗.(四)所内决策与民警的责任1.所内决策安全,人性,规范的看守所需要软,硬件的支撑.硬件设施,如防控,监控设施和监舍,活动区等设施,需要一定的资金投入,受国家财政投入的制约;而软件措施,则包括管理制度,队伍建设,创新发展等.如何处理好软硬件之间的关系,做到优势互补,这与看守所领导的决策水平息息相关.所以要选配好看守所的领导班子, 特别是选好,配强一把手,通过抓班子来带队伍, 实现决策科学,运筹帷幄.2.民警的责任监管民警是看守所管理工作的主体,民警的责任心不强,再好的决策也难以发挥作用.要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监管民警的责任心,事业心和管教业务作为看守所改革的重心来抓,经常在监管民警中开展岗位培训和岗位练兵活动,创。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

工作研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点、难点及对策依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能,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的职责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的是否顺利,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完成。
因而,找出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点、难点及解决的对策对提高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水平是一项相当迫切的任务,本文试就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方式。
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进行法律监督,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第二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其方式是提起抗诉;三是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表现为对交付执行、收押、监管、释放、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等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二、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存在的问题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检察机关的社会普知度仍然不高。
检察机关被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但对这一点,实践中却并不为全体公民所知晓。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8年8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官应当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过错责任,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行为。
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司法过错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组织处理。
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
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
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六条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阻碍调查、追责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章司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法律】刑事案件如何申请赔偿这五个步骤你一定要了解清楚

刑事案件如何申请赔偿?这五个步骤你一定要了解清楚一、刑事案件申请赔偿的步骤是什么第一步,确定赔偿义务机关。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步,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三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第四步,申请复议。
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步,再次复议。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按照以上程序,有理有据的申请国家赔偿。
二、不需要赔偿的刑事案件有哪些对于证据不足而撤案、决定不起诉或判决无罪的案件,也不简单以有无犯罪事实作为衡量是否赔偿的标准,而应当进行全面分析,确定导致证据不足的具体原因,衡量有关人员有无责任。
如果导致证据不足的原因是由于赔偿申请人具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则不应赔偿;如果公民制造伪证是迫不得已而为之,如在刑讯逼供之下不得已承认犯罪事实,从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刑的,国家仍应对该公民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证据不足的刑事案件,从正式法律评价上是作为无罪处理的,原则上对于因证据不足而撤案、不起诉和判决无罪而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案件,应当予以赔偿。
但根据赔偿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下列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宜赔偿:1.对是否有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但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涉嫌犯罪的一般违法行为的;2.主要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有涉嫌犯罪的违法行为的;3.在不存在刑讯逼供、诬告陷害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导致证据不足的;4.在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前提下,被告人时供时翻,甚至前后供述相差甚远,导致重要的定案证据无法确认和无法收集的,使犯罪事实无法查清而作出的撤案、不诉的;5.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犯罪嫌疑人身份、住址不明,对涉及刑事责任年龄等是否负刑事责任的法定要件的证据无法查清的;6.共同犯罪嫌疑人之间供述不一致,其中对有的犯罪嫌疑人有一定证据证明有一定违法行为的;7.拘留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经进一步侦查、审理证据不足的;8.批准、决定逮捕时确有一定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后经审理出现起诉、定罪证据不足的;9.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有可能或已经出现新的事实与证据重新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等。
国家赔偿法修改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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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治 经 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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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国家赔偿的范围,应当从下述方面人手:
1将 国家机 关及其 工作人 员怠 于履行职责 纳入 国家赔偿 .
些机构财力有限,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由国家承 担公有公共设施致 .
范围。怠于履行职责是指国家机关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而不 作为。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
客观要求。
偿,以及司法赔偿中的下述情形: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人民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前,司法
一
、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对财产采取查
封、扣押、冻结、追缴等强制性措施;再审改判无罪后,原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反映 判刑罚已经执行;有罪而超期羁押。 国家赔偿的价值取向,并决定赔偿责任的具体要件、赔偿范 围的大小和赔偿程序的设计等诸多问题。国家赔偿法采用了 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或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违 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 就应当赔偿。这一归责原则根据国家机关行为客观上的合法 性判断国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却 排除了过错情况下与无过错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缩小了国家 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国家 承担责任的侵权损害的范围和侵权行为范围两个部分。 从侵权损害的范围看,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 害制度意义重大。于国家而言,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侵权
二、国家赔偿的范围
赔偿的范围。事实上,不同种类 的国家侵权行为应当分别适 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乃法治国家的应有 用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及公有公共 之义;于公民而言,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 设施致害赔偿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其次,国家机关及 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也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 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 法的情况也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修改国家赔偿法 ,首 的必然结果。因此,国家赔偿法应当增加规定,侵犯公民人 从侵权行为的角度看,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 原则 ;再次 ,行为合法但 结果 违法 的情况与 行为 和结果均违 格权利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先应当建立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一般情况下,国家机关及 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个部分。学界一致认为国家赔偿的赔
刑事拘留后送看守所可以委托律师吗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刑事拘留后送看守所可以委托律师吗刑事拘留一般是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强制措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一种做法。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留后,执法机关还会收集相关的证据以便对嫌疑人进行起诉,那么刑事拘留后送看守所可以委托律师吗?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解答。
一、刑事拘留后送看守所可以委托律师吗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请律师辩护;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随时请律师辩护。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随时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谁可以委托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可以委托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人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3、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近亲属(“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5、人民法院的指定。
三、刑事案件为什么要委托律师(一)、在侦查期间请律师的作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工作心得: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比较及完善
工作心得: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之比较及完善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
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
”表明构建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工作的重要性,而对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作为这一体系建设的重中之重,特别是现行作为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存在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必将受到更多的关注和思考。
事实证明,这两种制度作为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取得了引人瞩目的法制效果,赢得了广大社会公众的认同。
本文就两种制度进行必要的比较,并就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作一简要探求。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简述作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指国家审判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吸收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重要司法制度。
人民陪审员在具体履职过程中是以审判人员的身份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审判活动中“同审判员享有同等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
新中国建立以后,陪审制作为体现司法的大众性、群众性的重要标志的人民陪审制度在法律上被确认下来。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
” 1954年颁布的宪法第75条确认“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从而将人民陪审员确认为一项宪法制度。
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并于次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
该制度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
相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崭新的监督形式,它是强化对检察权行使外部监督制约的一种重要机制创新,增设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行使对检察权进行监督的新渠道。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6]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有关要求,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2016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检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
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检查是否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
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三条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迅速进行立案审查;(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14年5次蜕变,人民监督员制度迎改革
14年5次蜕变,人民监督员制度迎改革作者:田骁来源:《法治与社会》 2017年第3期为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最高检和司法部日前联合印发了《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最高检出台了《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规定》。
按照这两份文件的规定,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等案件的工作中,如果存在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等11种情形,人民监督员可以实施监督。
这意味着,已经实施了13年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将迎来深化改革的又一次蝶变,以更加规范的选任管理、更加明晰的监督范围、更具刚性的监督程序,发挥其监督者的法治功能。
谁来监督检察院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中央要求从人民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为突破口,从制约司法公正的环节入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在我国反腐败体系的总体格局中,检察机关承担着重要法定职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坚持不懈地大力推进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并不断取得新成效。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那谁来监督你们检察院呢?”2004年两会期间,时任河南省委常委、省委秘书长的李柏铨代表笑着问最高人民检察院时任检察长贾春旺。
两天后,贾春旺检察长首次在两会上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创建和试行公开回答了每年都会引起代表们关注的“谁来监督监督者”的悖论。
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理论军法教研室副主任傅达林认为,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上应重视彼此间的制衡,但为了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困境,还必须设计更有效的“以权利监督权力”的机制。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过探索创新而逐渐定型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本质上体现的恰是以人民监督监督者的宪法逻辑。
按照权力原理,法律监督权也是人民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最终的权力来源是人民,人民自然是监督者的最后监督者。
人民监督员制度,从人民中汲取监督力量,以程序化的设计将人民监督具体化、规范化、实效化,正契合了我国宪法上的权力原理,不失为监督监督者的最佳制度安排。
2003—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录
【2009.2.12更新】2003—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目录2003年第1期(总第81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p.1)【文献】大力推进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摘要)肖扬(p. 2)【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黄松有、江必新同志法官等级的公告(p.5)【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p.6)最高人民法院关干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p.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p.16)【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期间相关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p.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p.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枪、涉爆申诉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p.19)【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p.27)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p.30)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p.32)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p.35)2003年第2期(总第82期)【文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p.1)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司法保障李国光(p.5)【任免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p.4)【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p.9)【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式样(试行)》的通知(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p.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惩戒规定的通知(p.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p.21)【司法统计】2002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24)【裁判文书选登】晓星香港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27)【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冼晓玲贪污案(p.31)余一中诉《新闻出版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p.33)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p.34)尹琛琰诉卢氏县公安局110报警不作为行政赔偿案(p.36)二○○三年第三期(总第83期)【文献】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的几个问题李国光(p.1)当前民事审判的几个主要问题黄松有(p.4)【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丕祥等9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2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p.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11)【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续)(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各项审判工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通知(p.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p.21)【案例】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诉黄新故意杀人案(p.23)雅马哈株式会社诉港田集团公司、港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24)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p.27)天海公司诉粤东公司船舶租用侵权纠纷案(p.29)陈宁诉庄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p.33)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p.34)二○○三年第四期(总第四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p.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海事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续)(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公正与效率’司法大检查的意见(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p.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p.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p.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p.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p.17)【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10)【司法统计】200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18)【裁判文书选登】沛时投资公司诉天津市金属工具公司中外合资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22)海军航空兵海南办事处诉深圳市三九旅游酒店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p.25)【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上海华亚公司和丁福根等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p.28)蒋鲜丽诉陈马烈、《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损赠纠纷案(p.31)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p.33)二○○三年第五期(总第85期)【文献】全面落实司法为民的思想和要求,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肖扬(p.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p.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p.7)【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审判员能否随届任免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高诉讼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的答复(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各类案件诉讼费收交办法(p.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理解的答复(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就外国执行民商事文书送达收费事项的通知(p.1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p.14)【裁判文书选登】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15)【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嘉廷受贿案(p.18)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诉姚国建等人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p.24)杨艳辉诉南方航空公司、民惠公司客运合同纠纷案(p.26)郭忠连诉青岛市卫生局、青岛市东部医院借款合同纠纷案(p.28)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网易公司、移动通信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p.31)韩国SEKWANG船务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p.33)彭学纯诉上海市工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p.35)二○○三年第六期(总第8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p.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p.1)【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1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p.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p.6)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的通知(p.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的通知(p.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p.1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p.14)【裁判文书选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15)【案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丁锡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p.18)叶璇诉安贞医院、交通出版社、广告公司肖像权纠纷案(p.21)谢福星、赖美兰诉太阳城游泳池服务合同纠纷案(p.22)中国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p.24)顾然地诉巨星物业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p.26)吴少晖不服选民资格处理决定案(p.29)张林英等4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p.30)陈莉诉徐州市泉山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32)2004年第1期(总第87期)【文献】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肖扬)(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可否将航道养护费的缴付请求列入船舶优先权问题的批复(p.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p.14)【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p.17)【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陈新贪污、挪用公款案(p.18)香港新建业等诉上海新建业等欠款担保纠纷案(p.20)【案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程绍志受贿案(p.30)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p.33)上海汇兴实业公司诉上海浦江海关行政赔偿案(p.38)2004年第7期(总第93期)【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p.3)【司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大对涉及重大公共安全事故等案件的审判力度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p.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开展减刑、假释工作专项大检查的通知(p.8)【裁判文书选登】建行浦东分行诉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10)香港绿谷投资公司诉加拿大绿谷(国际)投资公司等股权纠纷案(p.17)【案例】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p.26)郭叶律师行诉厦门华洋彩印公司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2)车浩江等人诉广东省东莞市规划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案(p.35)【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5月)(p.39)2004年第9期(总第95期)【重要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p.3)【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4)【文献】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开创人民法院基层建设新局面—一肖扬(p.5)【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进这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p.15)【裁判文书选登】法兰西共和国申请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案(p.l6)大洋公司诉黄河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p.17)【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刘爱东贪污、受贿案(p.22)蒋海新诉飞利浦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p.30)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p.34)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p.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p.8)【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p.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p.13)【裁判文书选登】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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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公司诉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p.21)中国光大银行诉武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p.23)【案例】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诉汪照洗钱案(p.28)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p.30)如皋市印刷机械厂诉轶德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p.35)【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8月)(p.38)2004年第11期(总第97期)【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秀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p.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p.6)【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通知(p.9)【裁判文书选登】新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存单纠纷案(p.11)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p.l6)【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诉吴金艳故意伤害案(p.22)滕州市城郊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案(p.27)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35人诉扬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行为侵权案(p.31)【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9月)(p.37)2004年第12期(总第98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p.7)【司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p.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p.12)【裁判文书选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严先贪污案(p.22)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16)【案例】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诉尚荣多等人贪污案(p.22)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p.26)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10月)(p.35)2004年总目录(p.37)【案件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结情况(2004年7月)(p.38)2006年第3期(总第113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续)p.3【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p.15【司法统计】2005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p.16【裁判文书选登】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1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p.27【案例】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p.35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38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p.442006年第4期(总第114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p.3【文献】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p.8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肖扬)p.8【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p.l9【任免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晓阳等3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法官的公告p.7【裁判文书选登】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与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p.22上海盘起贸易与盘起工业(大连)委托合同纠纷案p.30上海金港经贸总公司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p.36【案例】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诉朱波伟、雷秀平抢劫案p.38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韦国权盗窃案p.41郭景忠诉天泰公司、蓝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p.45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裁判文书选登】威海鲲鹏投资与威海西港房地产开发、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土地使用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3)福建三木集团股份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p.6)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世纪大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天津证券交易营业部、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侵权纠纷案(p.17)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p.20)【案例】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p.26)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p.31)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p.36)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p.44)2006年第6期(总第116期)【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p.3【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通知p.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等三项执行工作制度的通知p.8【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3【裁判文书选登】徐州市路保交通设施制造与徐州市华建房地产开发、第三人尤安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p.14锦宫公司与广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0天同证券公司与健康元公司、天同证券深圳营业部证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p.24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p.25【案例】吴文景、张恺逸、吴彩娟诉厦门市康健旅行社、福建省永春牛姆林旅游发展服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28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p.37博坦公司诉厦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p.422006年第7期(总第117期)【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对外称“知识产权审判庭”的通知(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p.3)【裁判文书选登】钱碧芳、华宁公司与祝长春、华宇公司、祝明安及汪贤琛股东权纠纷案(p.4)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光彩事业投资集团、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p.22)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与福建佳盛投资发展借款纠纷案(p.28)【案例】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p.33)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p.38)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p.42)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p.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p.6)【任免事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p.21)【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通知(p.12)【裁判文书选登】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p.14)吉庆公司、华鼎公司与农行西藏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p.22)【案例】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水、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p.27)戴雪飞诉华新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p.33)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p.38)邵仲国诉黄浦区安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案(p.43)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司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p.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p.4)【裁判立书选登】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p.6)【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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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超期羁押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违法行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应当贯彻全面的国家赔偿原则,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终是否被判处“无罪”为条件。一个人即使最终被判有罪,判决前如果存在超期羁押的情形,那么也应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我国的国家赔偿应当实现“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违法”责任原则的结合,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的经济上的救济。当然,这在目前中国还存在严重的制度和观念上的障碍。 关键词: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经济补偿 超期羁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监狱执行人员超越法定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或犯人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1】我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造成人身损害的,国家刑事赔偿的范围为:“(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可见,我国的刑事赔偿基本上是以“无罪”赔偿和“违法”责任赔偿为原则。当前,我国超期羁押问题严重,而对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问题又没有完全落实,被超期羁押者往往只有在最终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可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应当说,刑事赔偿作为现代国家侵权“事后救济”的基本方式之一种,若能在赔偿范围上不加苛刻的限制,并在现实中切实地付诸实施,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现象的泛滥猖獗,制约刑事执法、司法人员的有恃无恐,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刑事赔偿,应以全面赔偿为原则,并在赔偿程序、赔偿范围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超期羁押全面国家赔偿的必要性 对于超期羁押,不管被超期羁押者最终是判“无罪”还是“有罪”,都应进行国家赔偿,对此并没得到人们普遍的认同,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有罪公民被羁押,无论是轻罪重判或者超期羁押,或者是不追究刑事责任,国家都不予赔偿。”[1](P180)。从而否定了有罪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被超期羁押者进行全面的国家赔偿,体现了“程序正义”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是对被刑事追究者人权的莫大保障,具有充分的伦理正当性。 首先,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 在现实中,超期羁押的现象较为普遍,贻害甚重,比如公安机关故意曲解法律,把仅适用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37天拘留期限普遍化,适用于所有案件中;【2】混淆拘留期限和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的界限,故意延长拘留的最长期限;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既不释放嫌疑人,也不变更强制措施,而是继续羁押;在嫌疑人的“身份问题”上大搞文章,“侦查”持续不能终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滥用“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或者“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规定,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尽管又判无罪,执行机关仍不予释放;各机关不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无休止地延长办案期限等等。总之,超期羁押现象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超期羁押的期限也过长,【3】使嫌疑人、被告人倍受牢狱之苦,有些人甚至因过长的超期羁押而绝食、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闹事、申诉、上告等。 [!--empirenews.page--] 超期羁押的弊端可见一斑,久押不决不仅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直接侵犯了被羁押者的人身自由权,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非法剥夺。同时,笔者认为,超期羁押不管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造成损害或者导致死亡,它本身就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4】因为一个人被长期地关押在看守所中,断绝了与外界的联系,自由受到剥夺,心灵的孤独和恐惧自不待言,也就是说,超期羁押本身即是一种“恶”,超期羁押事实的存在本身也就表明了被羁押者遭到了损害。所以,只要有超期羁押,也就意味着损害的产生。 然则,“有损害应当有救济”,有损害也就应有赔偿。既然刑事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超期羁押行为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理应进行相应的补救。而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进行国家赔偿,即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 其次,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程序相对于实体而言,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行为作为一种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程序性措施,更多地受制于刑事程序法的引导,而非刑事实体法的调控。在大力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违反程序的救济机制或者说程序性裁判系统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按照陈瑞华教授的观点,程序被违反后,可能会产生刑事起诉、行政惩戒、民事侵权之诉和程序性制裁等几种法律后果,其中民事侵权之诉就暗含了国家赔偿的思想。 而长期以来,在中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于违反法律程序的后果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更遑论违反法律程序后的国家赔偿问题了。而超期羁押的发生就是这样,“超期”即是违反法定的期限,超期羁押更多的是违反程序法律的后果。【5】笔者认为,违反实体法律可能承担经济上的责任,违反程序法也不宜逃脱经济上的制裁。超期羁押多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实施的,也理应由国家承担经济上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程序性违法可以通过证据排除、程序无效和终止诉讼等程序性方式加以制约,但如果这种程序性违法本身造成了相关主体损害的话,也就应产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于超期羁押不正当地、无根据地超越了法定期限,即使没有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者人身伤害的事实,但超期羁押本身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过多的和不应有的剥夺,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有权获得赔偿。所以,有违法即有责任,违法责任的种类应与违法的性质相一致;“尽管赔偿仅仅是国家侵权责任的一种形式,但它毕竟是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救的主要途径”[2]——我们不仅应当保障被羁押者获得有效的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而且首先应当保证他们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超期羁押作为一种国家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自然应当产生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6】 复次,从超期羁押的性质来看,超期羁押是一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性事实行为,属于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广义看来,刑事诉讼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诉讼法律行为,即以一定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所实施的以发生一定刑事诉讼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它更多地表现为刑事司法决定;第二类是刑事诉讼事实行为,即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本身就在法律上被赋予一定效果的行为[3]。刑事诉讼事实行为有合法、不合法之分,不合法的事实行为一般是侵权的事实行为,国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构成侵权的事实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empirenews.page--] 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违反法定程序的作法,侵犯了被羁押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的产生虽有一定人的意志的因素,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意图。超期羁押一旦产生,将会对外界造成不良的影响,事实上,刑事诉讼事实行为不仅包括超期羁押,而且包括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殴打等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与执行错误等,这些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一定从结果来考察,行为实施的本身已表明相当的非正当性。其中,对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实施的[1][2][3][4]下一页 刑讯逼供、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殴打等暴力行为,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15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全部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据此,刑讯逼供、暴力行为、非法使用武器和警械等侵权性事实行为,都属于赔偿之列。所以,从性质上看,既然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事实行为没有本质的区别,属于同种类型,并都造成了损害的发生,也就没有道理把超期羁押专门划出而不予赔偿。 最后,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个纬度看,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赔偿,更好地体现了保障私权利和制约公权力的合理均衡。 在现代社会,“宪法承认个体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差异,将权力作两维划分,既维护作为整体利益的国家权力,也保护作为集合体的个体利益,使社会价值趋于多元化”[4],但当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或者当国家权力践踏公民权利的时候,作出怎样的选择,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文明程度。按照传统的国家“主权豁免”理论,认为国家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国家不可能违反自己制定的法律;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权力服从关系,即使国家侵犯了个体利益,也不负侵权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理论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抛弃,绝大多数国家采取了国家赔偿的立场,国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而刑事羁押作为一种完全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最容易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所以应予严格控制。超期羁押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羁押权的突出表现,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并极容易引发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损伤,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它一方面造成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度伤害,另一方面使强制措施具有了惩罚的功能,破坏了公民应有的社会安全感,损害了国家的法治秩序,对社会整体产生不良的影响。既然《国家赔偿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制定国家赔偿法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那么为什么对超期羁押这种明目张胆地践踏国家法治的行为而不予制裁和赔偿呢?同时,我国《宪法》第41条也明确指出:“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些都为超期羁押刑事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empirenews.page--] 应当说,国家对被超期羁押者予以全面刑事赔偿,有助于防止、杜绝或者减少超期羁押,最大限度地降低久押不决的恶劣影响,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行为,促使其严格办案,在国家权力与个体公民之间,形成一种良好的、有序的公法秩序,增强对国家权力的法律控制,使未决羁押制度拥有坚实的宪政基础。 综上所述,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和无穷流弊,强烈要求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面予以刑事赔偿;违反程序的法律后果,也要求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同时,从超期羁押的性质看,以及从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两维划分来看,对被超期羁押者全部予以刑事赔偿,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二、超期羁押刑事赔偿的现实反思 通过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对被超期羁押者都应进行刑事赔偿,只要羁押“超期”,那么被羁押者就有权获得赔偿,这种赔偿不依被超期羁押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为前提,也不依被羁押者是否最终被判无罪为条件,超期羁押的刑事赔偿具有独立性。 由此将会产生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一个人受到超期羁押,但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终止诉讼或者法院判决无罪,在这些案件中,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实上受到了无罪方式的处理,这也就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光“超期”羁押不合理,而且“羁押”本身也是错误的,因为对一个无辜的人采取刑事羁押措施,无论如何都不具有伦理正当性[5];第二种情况,一个人被超期羁押,但最终又被法院判决有罪,当然这也包括两种情形:(1)存在超期羁押,但对被羁押者最终判处的刑罚的刑期超过了审前羁押的期限,这时超期羁押的日期一般按照《刑法》的规定被“折抵”刑罚;(2)有超期羁押的发生,但对被超期羁押者最终判处的刑罚较短或者判处缓刑、单处罚金刑等,超期羁押的期限超过了刑罚的刑期、不能够折抵刑期或者折抵刑期而有余——这些都属于一个人有罪又被超期羁押的情况。 在上面两种超期羁押的情形中,对于第一类无罪超期羁押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在观念和法律上容易被人们所接受,因为我们一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一个“无辜”的人被抓起来乃至被超期羁押,这是人们的一般朴素观念所不能容忍的,极容易唤起人们普遍的“同情心”,所以,在《国家赔偿法》上,我们坚决地坚持“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对于错误逮捕、错误拘留刑事赔偿的主要对象都是“没有犯罪事实”的人。【7】因此,一个人被超期羁押并被最终作无罪处理后,获得国家赔偿是可以在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找到依据的。 关键是第二种情况,即一个人被羁押后最终又被判处有罪,这时再进行国家赔偿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就存在严重的观念和制度上的障碍:首先,在思想观念上,人们普遍认为,一个人若被国家刑事机关抓起来并予以关押,他/她肯定不是一个“好人”,因为好人怎么会被抓起来呢?法院的有罪判决只是进一步强化了人们对这个人犯罪的有罪意识,这时对一个“有罪”的人因为审前羁押时间长了些就应予以国家赔偿,司法人员、执法人员和一般的社会公众可能很难接受。同时,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