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摘要:主要探讨了欧洲中世纪社会商人、商人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宗教、政治、文化整体状况,以及商人法得以发展完善的条件和取得的成就。

关于商法的起源,多数学者认为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是近现代商法的渊源。欧洲中世纪时期,商人法与封建王室法、教会法、采邑法以及作为习惯法残存的古罗马法等共同构成中世纪欧洲一个特定区域的实在法体系。形式意义上商法产生并独立存在,这种现象在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法中是没有的,而中世纪后的欧洲各国近代商事法或商法典是对中世纪商人法的继受或沿用。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如下方面:1.商人何以从最卑微的阶层不断提高自己的地位,最终夺取各国权力;2.商人法以罗马法为根基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新,其所取得的成就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莫大贡献。

一、中世纪初期社会整体状况及商人地位

公元五世纪,罗马帝国已变成了一个空壳,它昔日一度强大的中央集权已烟消云散。导致罗马帝国崩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罗马帝国后期,大地主垄断土地的弊病已遍及整个帝国,有势力的地主贵族阶级已经占有几乎全部帝国的土地,自由农民和自由手艺人差不多已经绝迹,他们已沦为世袭大领主的农奴。大领地的领主拥有不断增加着的财富,也就表现出日益脱离政府的独立性,久而久之,领主的势力滋长到足以对抗政府或控制政府,中央政权的日益衰败,已不得不把许多公共行政管理权委托给大领主,如按狄奥多西法典规定法官不得进入私人土地上开庭审判,如果有犯人应受逮捕,执行逮捕者,不是国家官吏而是领主的管家。这样乡村和城市的下层阶级,为了避免盗劫,蛮族掠夺,为了逃避苛捐杂税的勒索,越来越多的向大领主那里集中以求庇护,庇护形成了封建依附关系,依附关系的成立一般要举行臣服礼和宣誓效忠仪式,这类仪式按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的描述为依附者要:“双手并掌,合而置于另一个人两手之间———这是归顺臣服的一种简明表示,其意义有时还需用一种下跪的姿势来加以更进一步的强调。与此同时,奉献出双手的人喃喃而语———即一种非常简短的宣告———承认自己是对面那个人的仆人。于是,主仆二人彼此以唇相接亲吻。以示和睦和友好”。这种封建依附关系开始时仅限于附庸者本人一生,后来遍及于附庸者的男性后嗣。这种大小领主以其附庸者所形成的金字塔似的阶层关系,构筑了封建制度,”封建制度是由个别私人在或大或小的领土范围内,在或高或

低的程度上,代表或占有,夺取或行使公共权利的制度。它是由地主贵族,俗人或僧侣,男爵或主教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那些所有的居民办理行政、执行司法、征收赋税的制度,在这样的一个政体里,政府的实质是分裂的,王座只保留了一空洞的宗主地位,这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利,而国王被缩成一个阴影而已。封建制度是一个政府的形式,一种社会的结构,一种以土地占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几乎没有人生活在封建制度之外,不臣服效忠于某一封建领主的人极少,只有朝圣者、游僧、行贩以及其他被社会遗弃的人。

罗马帝国后期基督教的创立与传播,对于整个社会产生莫大影响,帝国后期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在人的内心深处产生了悲观,基督教是古希腊罗马悲观主义哲学的一个新的反映,其教旨是藐视人性和对理性的不信任,以及寻求世俗快乐是徒劳的,人应禁欲、苦行和独身,忍受痛苦,使来世可以享福。基督时代的最初两世纪中,所有皈依信仰者,差不多全来自卑微的平民、奴隶、自由人、手艺者和商人。早期基督教的工作,都是慈善性的,博爱和仁慈的福音反映在对贫弱者的施舍方面:如救济孤儿、寡妇、残疾者的苦难、赈济灾荒等。公元313年,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诏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并入教后,基督教才开始在罗马社会的上层中间急剧的发展着,使得它不复是一个有穷人和中等阶层的人所组成的一个宗教社会,而变成一个阶层式和官僚式组织的团体,崇尚奢靡、争权夺利的团体了。教会本身不是被当作一种政治单位,而是主要被当作一种精神共同体;教会作为封建主加入了封建制度,教会在意识形态和组织机构上都反映和服务于封建社会,它要求社会的无数信徒对它忠诚,为他们提供意识形态的根本依据,僧侣们在宣扬着穷困的理想化,向农奴和社会底层灌输着驯服的德行,为了使那些心存不满的仆役和奴隶安心处于屈服的状态里,以此获得天堂上的幸福和极乐生活。教会中由教皇到信徒逐渐形成金字塔式组织,而居于底层者是广大穷苦信徒,正如耕种者居于封建阶层底层一样。

蛮族的入侵也是导致罗马帝国崩溃的主要原因,蛮族通过大规模的移民或入侵全面进入罗马帝国,其结果是罗马人蛮族化,而蛮族人文明化,即蛮族人在罗马帝国中一般保持着自己的社会传统,并且很多地方以征服者的身份把自己的制度特征的烙印盖在那些原来有着另一种制度特征的土地上。他们和教会一起,制定了新制度的式样,并从罗马制度的残余以及从他们自己的更有活力的制度中形成了一种新文明,这两种制度随着时间的推移融合起来,形成了一种既不是罗马式的,也不完全是日尔曼式的政府和社会。当然在所谓的黑暗时代,基督教代表着一种比较先进的文明,教会以其宗教教义对社会实施全面教化,特别是对蛮族的教化,基督教以它超越宗教、部落和地域的社会共同体的概念吸引日尔曼民族。在政治上,基督教致力于把统治者从一个部落首领改变成一个国王。

使得日尔曼各部族逐渐趋于统一,出现了跨地域和跨部落建立的王权,这使得包含有各个民族的广大地域联为一体。基督教在日尔曼民俗法的发展过程中提高了王权的作用。基督教有关所有人在上帝面前根本平等的教义深刻的影响着蛮族社会。

公元5至10世纪的500年史称黑暗时代,在政治领域,这一时期欧洲各民族的政治组织中,展现了一种基本相同的模式,最小的地方政治实体一般被称之为“村庄”,这些村庄被归入“百户区”之中,而百户区被归入“郡”之中。王国不是被当作地域单位,而是被当作处于某个国王(皇帝)统治之下的、信基督教的人们的共同体,在这里,国王(皇帝)被看做是基督的代理人以及教会、贵族、氏族和军队的最高首脑。在经济领域,与罗马帝国不同,6世纪和10世纪间的西方经济不是建立在几千个城市的基础上,而或许是建立在几十万个村庄和庄园的基础上。在各地方之间、领主单位之间、部落单位之间以及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着极其广泛的差异。一个地方的习惯可能在实质上不同于50里以外的另一个地方的习惯。庄园内有农田、牧场、磨坊、种养殖园等,基本上是不依赖于外界自给自足的实体,贸易已衰退到只有稀少的奢侈品交易,主要是领主阶级所需要的丝绸、香料以及其他轻便商品,商人是社会的弃儿,“他们被称为泥腿子,因为他们带着货物徒步或骑马四处奔波,从这个镇到那个镇,从这个集市到那个集市,从这个市场到那个市场,一路售卖货物。在封建领主的大厅里,商人乃是嘲笑、侮弄、甚至憎恨的对象。那时候的许多流行抒情歌曲,既歌唱骑士的骁勇善战和偷情通奸,也歌唱他们如何掳掠商人。利润,即

商人买进卖出的差价,在那时的社会被认为是不名誉的,那个社会赞誉的是高贵的杀伐之功,敬重的是———用当时一份特许状上的话来说———全仗辛苦和勤劳过活之人。获得利润被视为高利贷的一种形式,人们因此认为,商人的灵魂是进地狱的。”在法律领域,随着西罗马帝国在5世纪的最终解体,宏大的罗马法在许多地方消失殆尽,当然在有些地方,尤其是北意大利的一些民族中,西班牙和法国南部,有关罗马法的记忆以及罗马法的术语和规则残存下来,这是一种简单化、通俗化和错误百出的罗马法,现代学者称之为粗俗罗马法,以区别于早先的古典时期较为深奥的罗马法。蛮族入侵罗马后,在其侵占的土地上实施其血亲部族的民俗法,民俗法以血亲复仇为基础,相伴随的是神明裁判、宣誓证明,北欧和西欧各民族的民俗法显得相当原始,民俗法虽然维持着相对简单的社会组织和社会关系,“但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并无差别。没有人试图将当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组成一个特定的结构。法律极少是成文的,没有专门的司法制度,没有职业的法学家阶层,也没有专门的法学著作。法律没有

被自觉地加以系统化,它还没有从整个社会的母体中挖掘出来,而仍然是其一部分”。不仅蛮族习俗法是如此,教会法也同样,法律不是一种有意识的理性或深思熟虑的结果,而是被称为是“共同良心”或“神意”的产物。法律又同神话、艺术、语言等混杂在一起。

二、中世纪中后期社会的变革

自11世纪中期始,西欧社会发生巨大变化,导致这种巨大变化的根本原因十分复杂,学者们观点不一,如美国学者伯尔曼先生在其所著的《法律与革命》一书中认为,1075~1122年所发生的教皇格列高利改革是中世纪中期的一场伟大革命,这场教皇革命是全方位的革命,因为它不仅涉及创设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历史背景,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改造世界”是教皇革命的一个口号。而美国学者泰格和利维在其所著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认为,11世纪商人(资产阶级)的兴起,并通过一连串的造反引发了社会全方位的根本变革。伯尔曼先生的观点最为全面深刻和最具影响力,在谈到教皇改革的作用和社会影响时,他认为教皇革命是对先前的存在的政治、法律、经济、宗教、文化和其他社会关系、制度、信仰、价值和目标的推翻,而由新东西取而代之,“在政治方面,教皇革命可以看做是在教会内部以及在教会与世俗政体之间的关系上权利和权威的重大转变;并且伴随着在西欧与临近列强的关系上的决定性政治变化。在社会经济方面,教皇革命也可以看做是对生产和贸易的巨大扩展以及数以千计的新城市和新城镇出现的一种反应和刺激。从文化和智识的角度考察,教皇革命可以看做是一种动力,它推动了欧洲第一批大学的创建,促进了神学、法学和哲学形成系统的学科,并有助于新的文学和艺术风格的创立以及一种新的社会意识的发展。”

公元10世纪左右,西欧以农业为主的庄园经济已不再像以往那样自我封闭,农业技术的普遍提高,使得庄园出产的产品出现剩余,领主们必须寻求外销的策略,集市或市场在各地陆续建立了起来,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举行着各种各样的贸易活动,这些市场多是建立在寺院周围,在属于教会的土地上进行,商人除了有来自于穿行欧洲各地的犹太人、叙利亚人这些如“候鸟”一般的行商以外,还有一些本地的常驻基督徒为坐商,封建领主们逐渐地意识到可以借征收通行税、市场税等获得利益,便开始允许或鼓励商人们在自己的土地上开设市场。人口的增加,一些市镇的建立出现了一些自由的手艺人,这些手工艺人反映着欧洲当时的工业状况和水平。在这一时期商人阶层总要投靠强有力的领主和保护者。在意大利的威尼斯、米兰、热那亚等商业城市,统治者联合商人广聚资财和建立海上船队,以从阿拉伯人手中夺取地中海商路控制权;较小的亲王、公爵在

其领地内,可以向商人让与某个城市的一些特权。对于商人,国王成了重要同盟,以王权保持着各条商路通畅,禁止封建领主对商人的勒索。对于国王,商人则成为重要的筹款工具。即国王与商人结盟,商人支持国王的立法和司法权力,以期获得有利于在广大地域从事贸易的法律。商人获此利益,便报之以缴纳捐税和关税,并在很多情况下给予国王巨额贷款,以供其对外推行军事政策,而这类军事政策通常确实会有利于本国商人。这一时期教会对于商业和手工业的态度如何?有的学者认为教会教义不许投机和放贷取息,即所谓教会对商人的兴起持反对立场。但是如果说在社会中居于主导地位的教会持如此态度那么就很难解释工商业迅猛发展。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近代资本主义起源于11~12世纪,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在本质上是可以相容的,在实际上是完全相互依赖的。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天主教会不仅不谴责金钱或财富本身,而且确确实实地还鼓励追求金钱或财富。十字军东征乃是进行资产阶级改造的关键性事件,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其起因是教皇力图从海上或陆上向东扩展它的权威,而其结果却是极大的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手艺工匠行业与农业的分离和商业贸易的迅速发展,使商人和工匠的势力大增,他们不但在封建领土上站稳了脚跟,而且提出政治和经济领域中的其他身份要求,最终获得一种单独的既非领主亦非附庸的合法身份地位。

三、商人法产生的条件及其成就

11世纪晚期以前教会法是分散性的,教会所参与的社会事务主要局限在有关灵魂和精神事务上,教会的普遍性主要不是依靠政治或法律的统一,而是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崇拜以及一种共同的礼拜仪式。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神学学说、礼拜仪式和各种圣礼交织在一起。在涉及诸如财产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程序、继承等领域教会法常常与世俗法结合在一起,而世俗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分散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习惯之中。伯尔曼先生认为,11世纪的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这个国家是指由教皇所统治的教会在与王权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教会成为独立于王权和领主的公共权威,行使着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具备了近代国家大部分的特征。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欧洲第一所大学波伦亚大学创立,在这所大学对当时发现的罗马法文本已开始予以研究和传授。罗马法的发现与研究以及法律在大学里被自觉的逐渐构筑成知识体系等因素,对于教会法体系的创立产生了直接影响。在12~13世纪间,5部主要的教会法汇编陆续编定,被统称为教会法大全,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即近代的教会法体系就此产生。教会法体系不仅从形式上被赋予了逻辑连贯性的外观,内容上被划分为社团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以及诉讼程序,而且在精神和原则方面贯穿着宗教教义。随着教会法

体系创立,各种新的世俗法———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商法也模仿着教会法的许多概念和技术而体系化和精致化,教会法和世俗法体系的分别创立所附带产生的是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

11世纪晚期,广泛的商业活动是与庄园的生产方式和封建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存的,商人在封建等级体系中获得了一种合法身份,成为独立的阶层,商人法在商业实践活动中逐渐产生并得以发展,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做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新出现的商法体系与教会法、王室法、采邑法、城市法相并列,彼此相互独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一时期商法总体性特性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客观性,商事关系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这种关系的参与主体要广泛的多,多涉及彼此并不相识而安全由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在一起。从事海上贸易,远航千里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进行商业贸易最足以说明此点。在一个相对封闭和凝固的社会中所形成的传统、习惯、风俗等社会规范显然不敷要求的。11世纪末12世纪初,欧洲商法已从商业交易习惯过渡到成文法,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商法作为客观规则体系,为商人安排经营活动,期待或预测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奠定基础,且商法确立客观的交易程序,并通过商事法院在对商事纠纷的裁判时引为裁判依据而得以强化。第二,国际性,11世纪晚期以后,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每隔一定时间就会在全欧洲各个指定的地点或者云集了各国商人的永久性市场镇和市场城举行。较之于地方贸易,跨国贸易常常占优势,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一种重要的模式。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上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又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第三、创新性,如上文所述,欧洲中世纪第一个法律体系是教会法体系,这个体系不仅以其形式上的逻辑性为世俗法提供了榜样,而且在内容上教会将罗马法的“自然理性”转化为“自然法”,在教会社团法、财产法、契约法中包含着大量的取自于罗马市民法、万民法的交易规则。教会要求在交易中恪守信用和讲求公平,商人们接受

了这些概念和原则,并把它们纳入到商法当中。在商人自治的大环境下,商人的经营手段会不断翻新,大量新型的交易方式和经营模式不断产生,当现存法不备时,商人、公证人或商事法院便根据所谓“自然法”或“良心”创制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根据伯尔曼先生的归纳在此期间商人创制出: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和附属土地的固定物)法截然分离;2.承认诚信的动产买主的权利优先于真正的所有者的那些权利;3.更换了较古老的货物交付要求,以便用一种象征性方法转移所有权,即通过移交运输单据或其他单据来转移所有权(和损失或损害的风险);4.创立了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动产占有权;5.承认非正式的动产买卖口头协议的有效性;6.引入一种以契约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基础的,对未交付货物的损害的客观估量标准,随之还引入对违反某些类型契约的定额罚款制度;7.产生了诸如汇票和本票这样的商业票据,将它们转变为所谓的无因契约可以独立的提起诉讼;8.创立了汇票和本票的可转让性概念,据此,诚信的受让人有权从出票人或立据人那里获得支付,即使后者对原持票人做出了某些抗辩(如抗辩其欺诈)也如此;9.创立了动产抵押权;10.产生了一种破产法,它考虑的是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的存在;11.产生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12.扩大了古希腊-罗马的海上借贷,并创立了以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以此作为支助和保证商人的海上买卖的手段;13.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4.产生了类似于一种股份公司的联营,每一个投资者的责任限于它投资的数额;15.创立了各种商标和专利;16.以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流动公共贷款;17.产生了储蓄银行业务。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那么至少也有许多是形成于这个时期。

西方很多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在欧洲肇始于11世纪,自生产关系而言,11世纪以后欧洲经济生活领域中的生产关系发生莫大的变化,开始从农业经济向商业、金融经济转型,更为重要的是在世俗社会由商人所倡导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理念开始向全社会蔓延,并逐步深入人心引导社会趋于全面革新。“资本主义能推行,法治的维持为首要工作,若无法治,则商业资本其无法预为筹谋,无从计算,亦即不能发生一个现代经济的体系。”由此,我们可以说中世纪中后期,商法的完备与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互为因果、密不可分。

参考文献: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美]汤普逊。中世纪经济社会史(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美]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泰格,利维。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M].上海:学林出版社,1996。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黄仁宁。资本主义与21世纪[M].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

李江敏

论商法的独立性

一、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商法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 2.商法的独特调节机制——营利调节机制 (一)商法与民法 (1)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不同 (2)产生的经济基础不同 (3)适用主体不同 (二)商法与经济法 (1)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性质不同 (2)调整对象的内容不同 (3)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 (4)法律性质不同 (5)法律理念不同 (三)商法与行政法 (1)调整对象特性不同:平等性——隶属性 (2)法律归属不同:私法——公法 (3)法律规范表现形式不同:任意性——强制性;(4)调整方法不同:经济手段——行政手段 (5)作用内容和基点不同:商事主体利益——国家利益

25.植根农业是北方省份一家从事农产品加工的公司。为拓宽市场,该公司在南方某省分别设立甲分公司与乙分公司。关于分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责任,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甲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分公司经营范围内,当然享有以植根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 B.植根公司的债权人在植根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各分公司的财产 C.甲分公司的债权人在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主张强制执行植根公司的财产 D.乙分公司的债权人在乙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不得主张强制执行甲分公司直接管理的财产 【考点】总公司与分公司 【答案】D 【解析】A项考查分公司负责人能否以总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是总公司的一种代表行为。其负责人在经营范围内,可代表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A项说法正确,不选。 B、C、D项考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依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总、分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对外以其总、分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B、C说法正确,不选,D项说法错误,应选。(本题答案:D)26.彭兵是一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依公司章程规定,其任期于2017年3月届满。由于股东间的矛盾,公司未能按期改选出新一届董事会。此后对于公司内部管理,董事间彼此推诿,彭兵也无心公司事务,使得公司随后的一项投资失败,损失100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因已届期,彭兵已不再是公司的董事长 B.虽已届期,董事会成员仍须履行董事职务 C.就公司100万元损失,彭兵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对彭兵的行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考点】董事任期、董、监、高责任、股东代表诉讼 【答案】B 【解析】A、B考查董事任期。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A项彭兵虽然任期届满,仍是公司董事长,A项错误;B项董事会成员仍应履职,正确。 C项考查董、监、高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题董事之间相互推诿,造成100万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题中彭兵承担全部责任说法错误,不选。 D项考查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

第八章 中世纪的城市法

第八章中世纪的城市法、商法和海商法教学目的: 了解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及其主要内容 教学重点:城市法的概念、商法的影响 2课时 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

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第一节中世纪西欧城市法 一、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概念 城市法(City 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机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从法律形式看,城市法表现为特许状、条例、习惯法和法院判例等;从内容上看,城市法包括市民身份、城市机关的组织与职权、行会组织、所有权、债权、刑法和诉讼制度等。 二、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中世纪城市法形成的原因 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

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试论商法的法律地位(一) 论文关键词]历程比较组成部分 论文摘要]近些年来,关于商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地位的讨论是颇为热烈,在这些讨论中,学者围绕商法与民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的关系展开了颇为详实的论述。而我个人认为在探讨商法的法律地位时仅探讨商法与民法的关系即可,与其它部门法的关系实无探讨之必要。因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争议过大,故本文对商法法律地位之探讨仅讨论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中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实务准备,使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得到了理论及实务界的普遍赞同。其实,商法能否独立于民法而存在,并不取决于商法已经得到了形式意义上的独立,而在于商法是否足以具备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必要特征以及是否有必要存在。 一、商法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一)商法在我国的产生的历史背景 中国古代的历代统治者一直实行重农抑商的政策,以农为本,工商为末,商业极不发达,在法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更无所谓的独立的商事立法。直到近代五口通商以来,海禁大开,洋商蜂拥而入,民族工商业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同时华洋商人诉讼事件也日益增多,由于领事审判权的存在,每有纠纷,洋商即可依其本国法诉诸各该国驻华领事予以裁判,而华商则因无法可依,即使权利受到侵害,只能听凭地方官吏任意裁断,其权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在“商战”救国舆论方酣之际,满清朝野上下遂齐相呼吁制定商法,以保护国权商利。 (二)商法在我国的曲折发展 1904年清末政府制定和颁布《钦定商律》,开始了中国近现代一系列商事立法的进程。它名为商律,实则仅包括作为商法总则的《商人通例》9条和《公司律》131条两部分内容,其他各商事法规均付阙如。此外,清末政府还颁布了破产律和银行通行则律等。 北京国民政府时期除初期颁布了《公司条例》与《商人通例》几部商事法规之外,由于内乱频频,政府更迭频繁,无瑕顾及立法建制,因此,商事立法少有建树,正式颁布的法规也多具有暂行性质。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立法成果丰富,只短短几年时间便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备的六法体系。但在商法编订体例上,南京国民政府却一反清末以来制定统一商法典的传统做法,改而建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同时实行单性行的商事法。 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期,由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新时期商事法规的宗旨和任务便是配合国家政策将私有的商品经济逐渐转变为公有的计划经济,消灭商品经济,最后消灭商法本身,因而商法在这段时期经历了摧毁性的打击。1] (三)改革开放后商法的新发展 (92年11月7),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取向的确立,我国立法机关相续颁布了《海商法》 《公司法》(93年12月29),《票据法》(95年5月10号),《保险法》(95年6月30),《合伙企业法》(97年2月23),《证券法》(98年12月29),《个人独资企业法》(99年8月30),在此之后,《保险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特别是2006年《企业破产法》等相继修订。这些单行商事法规的出台,为我国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关于商法的几种立法模式 (一)国外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民商分立模式以法国德国为代表:即既制定民法典,又制定商法典,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商行为法模式,商人法模式和折衷商法模式三种。2.民商合一模式以瑞士为代表:即只制定民法典而不制定商法典,把商法的有关内容看作是民法的重

论习惯法作为商法渊源的理论依据及现实需求

论习惯法作为商法渊源的理论依据及现实需求 史佳欣 (延安大学政法学院,陕西延安716000) 摘要:习惯法在当代我国商事法律中的地位不高,学界对习惯法之作为商法渊源问题的研究也不够深入,然而在国际商事贸易日益复杂化的今天,商法的特性及起源要求我们在立法及司法中对习惯法于以足够的重视。因此,笔者将试图在本文中对习惯法作为商法渊源的理论依据及现实需要作出分析,以期习惯法作为商法渊源的作用能够得到发挥。 关键词:习惯法商法渊源理论依据现实需求 On the customary law of commercial law as a source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practical needs Abstract:the status of Customary law in Chinese commercial -law system is not high, the academia to customary law as a source of the problem of commercial law is not enough depth, but the increasingly complex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trade of today, commercial law an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origin requirements of our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In the customary law in order to attach adequate importance, Therefore, I will try to in this paper on customary law as a source of theoretical basis for commercial law and an analysis of actual needs, with a view to customary law as a source of the role of commercial law can be played. Key words:Customary law Origin of Commercial Law Theoretical basis for Practical needs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当代,国际商事贸易关系得到了蓬勃的发展,国际商事法律领域也发生了历史性的变革,笔者以为,关于习惯法作为商法渊源的研究应该说是必须的,有商法的起源--中世纪商人习惯法为证。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笔者将在文中对习惯作为商法渊源的理论依据及现实需求略表拙见,以期共鸣及雅正。 一:法律渊源之一:习惯法概述 (一)习惯法的概念及内容 习惯法,指的是“惯性社会生活之规范,依社会之中心力,承认其为法的规范而强行之不成文法。”1法国民法学家雅克盖斯旦等著《法国民法典总论》则更为简洁地界定为:“习惯法是在一定条件下变成法律规则的惯例。2不管是立法还是学理上,各国大多 1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2[法]雅克盖斯旦等著:《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5页在法律渊源意义上使用“习惯法”概念,习惯法乃是由法律共同体中的长期实践(习惯)发展而来的。3习惯法发展成为法律渊源之前的规则状态,称为习惯。作为习惯法的对称,“习惯”概念既能明确这种演变关系,也不大可能会造成误解。因此,在讨论法律渊源的大前提下,将“习惯”作“习惯法”解释。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后期欧洲市场交易规则和习惯,分工产生了交易,交易需要秩序,秩序需要规范调整,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对于何谓商习惯法。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认为, 从历史上看, 它是中世纪时期逐渐形成的“商业惯例”。与当时封建王朝的地方性法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超越国界, 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2:它不是由专业法官来掌管而是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掌管的3:它的程序比较简单, 而且不 3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商法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的独立性,至少涉及对三个问题的认识:一是是否存在形式上的商法或商法典;二是商法能否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三是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商法包容经济法抑或经济法包容商法。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认识,不仅直接影响到对商法学科性质、地位的认识,对商法学科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无疑也具有重要影响。 一、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形式商法的独立性问题 考察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可以发现: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比利时、葡萄牙、荷兰、阿根廷、墨西哥等。但进入20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均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瑞典、泰国、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老挝等。造成这种立法模式的变化,究竟是历史的巧合还是有其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对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早在我国清末法制改革和民国政府制定民法时就有过激烈争论。由立法院院长胡汉民提交的《…民商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集中阐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理由,这个议案议最终被民国议会通过。其主要理由有:因我国历史关系,商人本非特殊阶级;因社会发展进步,认为民商合一有相当理由;民商合一为世界之最新发展趋势;人民在法律上应一律平等,不宜因职业而分别立法;什么是商行为,难以区分;商法仅系民法之特别法,分别立法重复之处甚多,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发生适用困难。1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是民商分立的积极支持者,针对上述报告书曾作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民商分立是基于历史的沿革,是商法的特殊性沿革的结果;商法的进步性与立法修改难易没有关系;商法具有国际化趋势,为适应国际的发展仍有把商法作为特别法的必要;基本平等的理由而主张民商合一,实际上只是表面的观察;民商两法虽难于区别,但商法仍有其独立的范围;商法虽不如民法那样系统,但不能说商法不能有系统的法典;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如硬将商事原理纳入民法之中,则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2以后民法学者主张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概莫以之为基础展开论证。 西方国家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人习惯法。在欧洲中世纪漫长的封建社会,一直以农业种植和庄园经济为主导,封建法和教会法占据统治地位。封建统治者采取的是重农抑商的统治政策,教会法更是严格限制商人的活动,认为商事买卖有背于基督伦理,禁止借本经商,反对高利贷。进入11世纪以后,地中海沿岸的航海贸易逐渐繁荣,形成了商人较为集中的几大商业城市。为了摆脱封建法和教会法对商事活动的限制,争取自由,商人们纷纷成立了自己的行会,即“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为了维护商人的利益,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制定了仅适用于商人的行会规章,有自己的商事习惯和裁判规则,甚至成立了自己的商事法院。这种商人习惯法历经11世纪至14世纪几百年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各国的民商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世纪末,特别是16世纪后,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欧洲一些国家封建割据势力逐渐衰落,中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教会法开始被废弃,统一的民族国家逐步形成,早期的自治城邦也已不复存在。随着国家政权的日益强大,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所取代。最早进行商事立法的是法国。1563 年法国即已设立商事法院,并任命商人为法官负责处理商事案件。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陆上商事条例》,1681 年又颁布《海事条例》。至法国大革命胜利后,拿破仑为了巩固胜利成果,继1804年制定民法典后,又于1807年制定商法典。实际上,法国之所以实行民商分立,并非出于理性的认识与选择,主要是考虑到法国已有商事单行法100多年,既不将其废除,也不并入民法中,而是将其合并成商法典。自《法国商法典》颁布后,欧洲大陆各国纷纷仿效,分别制定了各自的商法典。这种民商分立体制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欧洲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早期发展中所形成的商人特殊阶层及其特殊利益,以及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的影响。 进入20世纪以后,民商分立体制受到了第一次挑战。最早提出民商合一理论的是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Mitanelli),从立法上得到承认的是1907年瑞士民法典。受其影响,以后大陆法系各家大多采取这一立法体制,意大利原属民商分立,有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后在1942年合并为新的民法典。

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论中世纪的商人及商法 ;摘要:主要探讨了欧洲中世纪社会商人、商人法产生发展的经济、宗教、政治、文化整体状况,以及商人法得以发展完善的条件和取得的成就。; 关于商法的起源,多数学者认为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是近现代商法的渊源。欧洲中世纪时期,商人法与封建王室法、教会法、采邑法以及作为习惯法残存的古罗马法等共同构成中世纪欧洲一个特定区域的实在法体系。形式意义上商法产生并独立存在,这种现象在中世纪以前的古代法中是没有的,而中世纪后的欧洲各国近代商事法或商法典是对中世纪商人法的继受或沿用。本文研究的主要是如下方面:1.商人何以从最卑微的阶层不断提高自己的地位,最终夺取各国权力;2.商人法以罗马法为根基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创新,其所取得的成就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莫大贡献。 ; 一、中世纪初期社会整体状况及商人地位 ; 公元五世纪,罗马帝国已变成了一个空壳,它昔日一度强大的中央集权已烟消云散。导致罗马帝国崩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罗马帝国后期,大地主垄断土地的弊病已遍及整个帝国,有势力的地主贵族阶级已经占有几乎全部帝国的土地,自由农民和自由手艺人差不多已经绝迹,他们已沦为世袭大领主的农奴。大领地的领主拥有不断增加着的财富,也就表现出日益脱离政府的独立性,久而久之,领主的势力滋长到足以对抗政府或控制政府,中央政权的日益衰败,已不得不把许多公共行政管理权委托给大领主,如按狄奥多西法典规定法官不得进入私人土地上开庭审判,如果有犯人应受逮捕,执行逮捕者,不是

国家官吏而是领主的管家。这样乡村和城市的下层阶级,为了避免盗劫,蛮族掠夺,为了逃避苛捐杂税的勒索,越来越多的向大领主那里集中以求庇护,庇护形成了封建依附关系,依附关系的成立一般要举行臣服礼和宣誓效忠仪式,这类仪式按法国历史学家马克·布洛赫的描述为依附者要:“双手并掌,合而置于另一个人两手之间———这是归顺臣服的一种简明表示,其意义有时还需用一种下跪的姿势来加以更进一步的强调。与此同时,奉献出双手的人喃喃而语———即一种非常简短的宣告———承认自己是对面那个人的仆人。于是,主仆二人彼此以唇相接亲吻。以示和睦和友好”。[1]这种封建依附关系开始时仅限于附庸者本人一生,后来遍及于附庸者的男性后嗣。这种大小领主以其附庸者所形成的金字塔似的阶层关系,构筑了封建制度,“封建制度是由个别私人在或大或小的领土范围内,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代表或占有,夺取或行使公共权利的制度。它是由地主贵族,俗人或僧侣,男爵或主教在一定的领土范围内,对那些所有的居民办理行政、执行司法、征收赋税的制度,在这样的一个政体里,政府的实质是分裂的,王座只保留了一空洞的宗主地位,这是一个名义上的权利,而国王被缩成一个阴影而已。封建制度是一个政府的形式,一种社会的结构,一种以土地占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制度。”[2]几乎没有人生活在封建制度之外,不臣服效忠于某一封建领主的人极少,只有朝圣者、游僧、行贩以及其他被社会遗弃的人。 ; 罗马帝国后期基督教的创立与传播,对于整个社会产生莫大影响,帝国后期社会的混乱和动荡在人的内心深处产生了悲观,基督教是古

2019北师大版历史九年级上第6课《中古的西欧庄园与城市》检测试卷语文

《中古的西欧庄园与城市》检测试卷 1.“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这是中世纪时形容城市的一句话。下列对中世纪西欧城市的叙述,不正确的是() A.当时以手工业和商业为中心的城市发展更快一些 B.城市属于国家,由国王委派官吏进行管理 C.城市一般坐落在封建领主的领地上,受领主的剥削 D.城市居民通过斗争,取得了一定程度的自由与特权 2.从9世纪开始,一种新的农业经济组织形式封建庄园逐渐流行开来。大约到11世纪,庄园遍布欧洲各地。庄园里的居民不包括() A.领主 B.农民 C.农奴 D.商人 3.下列关于中古世纪庄园生活的描述,正确的是() ①庄园经济是自给自足的②庄园的居民均为领主的佃户,包括自由的农民和缺少自由的奴隶③佃户取得份地的条件是义务耕种领主的“直领地” ④ 领主还向佃户征收其他捐税 A.①②③ B.①②④ C.②③④ D.①③④ 4.右面是西欧中古时期庄园示意图,庄园里有农田、 牧场、森林和水源,还有教堂、磨坊及法庭等。其中 庄园的土地分为( ) ①直领地②农奴责任田③份地④国王的土地 A.①② B.①③ C.②④ D.①④ 5.在中世纪西欧城市取得自治的过程中,被市民视为自由“保护神”的是() A.“特许状” B.城市立法 C.市议会法令 D.罗马法 6.西欧中世纪庄园中设有教堂,法庭。对此最合理的解释是() A.庄园是自给自足的经济实体 B.庄园是农村基本的经济组织 C.庄园是农村基本的社会组织 D.庄园是领主统治农奴的工具 7.某同学对欧洲大学的起源非常感兴趣,他整理了如下资料卡片: 资料反映了() A.基督教会占有大量土地 B.基督教影响中世纪文化教育 C.教皇权力凌驾于国王之上 D.中世纪大学脱离教会控制 8.大学的兴起被认为是欧洲中世纪教育“最美好的花朵”。下列与西欧大学兴起无关的是()A.许多希腊、罗马的古典著作开始在西欧传播 B.阿拉伯文化也不断传人西欧。 C. 12世纪,西欧的教育与学术出现了新的气象 D.欧洲封建庄园广泛出现 9.这里,发展起来的商品经济逐渐瓦解了封建经济;这里,洋溢着自由的空气;这里,成为世俗文化的摇篮;这里,点亮了冲破中世纪黑暗的曙光。“这里”是() A.古希腊雅典城邦 B.中世纪欧洲庄园

论商法的营利性

论商法的营利性 营利性是商法的本质特征,也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市场主体从事市场行为,其实质在于营利,这一事实已被各国商法所确认并予以保护,保障营利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从这一角度而言,商法也可称为“营利法”。崇尚营利既是我国商法最重要的理念,也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重要特点之一,研究商法的营利性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商法的本质和价值,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营利性——商法的本质、特性 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就其本质而言是资本的营利活动。营利之所以成为商法的本质,是因为商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就是商事主体的商活动,而一切商活动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追求营利。离开对营利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能被称之为商行为。所以,追求营利是一切商活动的起点,同时也是其终点,任何限制商事主体合法营利的举措都是与市场经济规律相悖的。 商法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法律,它是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的表现为规范营利性的行为。因此,商法从它诞生那天起就打上了谋利、求赢、趣事的特性,反映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的经济现象。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其直接的和主要目的就在于营利,这是为各国商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法是保护正当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营利是商人据以从事经营活动的终极目的,是商人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商法调整的市场经济的价值基础,也是评判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是否合乎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标准。 营利性是指经济主体通过经营活动而获得经济的特征,在商法中是商法对商品经济的客观反映,商事的营利性就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行为时具有营利性的特征。商法从产生发展至今,一直是以营利性为本质特征,以营利为追求目标。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这是学者们的普遍观点,近代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商业贸易。11世纪之后,伴随着农业的发展,商品贸易逐渐在欧洲逐渐发展起来,它一方面推动了商业城市的建立,另一方面推动了海上贸易的发达。于此同时调整商业活动的成文法和习惯法相继出现,商法随之产生。我们可以看出,商法之所以产生,就是因为随着商品交易的繁荣发展,商人们为了规范商品贸易市场而制定出一系列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归根结底就是为了更好地营利。商法的沿革就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条件的变化,为了更好地保障商人的营利,社会经济生活对商法的进一步调整。 另外,营利性是商法区别于民法的最重要的特征,民法的制定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它更多地注重一种伦理和情感。而商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更进一步说,商法上有关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之宗旨,商法上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之适用、商法上维护交易迅捷之规定,实质上均是商法营利性特征的反映;而商法规则中有关利率、结算、税收、公示原则、商外观主义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商法强调营利目的,强调经济效益的价值取向,正如台湾地区学者张国键先生所言:“商事法与民法,虽同为规定关于国民经济生活之法律,有其共同之原理,论其性质,两者颇不相同。盖商事法所规定者,乃在于维护个人或团体之营利,民法所规定者,则偏重于保护一般社会公众之利益。 二、商法对营利的保障 给商事主体最大化的营利保障是商法的核心任务。但是,商法对营利性的追求是有限制的。平等,自由也是商法的理念,商法并不是单纯地只讲营利,商法只是鼓励和保护通过正当交易手段和合法投资途径去获取经济利益。商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营利必须是通过合法交易和正当手段,在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所获得的收益和利润。对于采取非法交易和不正

浅析商法之独立性

试析商法之独立性 学院:法学院 专业:民商法学 姓名:李丹 学号:2007222303

引言 随着现代社会商业的迅猛发展,商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地位也日益提高。但是,商法究竟是附属于民法的,还是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商法的独立性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本文结合商法形成发展的历史过程及其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关系,从商法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论述其独立性。 一、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 所谓商法形式上的独立性,即商法以何种存在表达自己的独立。从大陆法系国家民商法的历史进程来看,目前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自1807年法国实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后的近百年中,大陆法系多数国家均仿法国立法模式,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与商法典,如德国、日本、西班牙、卢森堡等。但进入21世纪后,以瑞士民法典的制定为开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如意大利、俄罗斯、匈牙利、蒙古等。是不是只有民商分立的模式才能说明商法具有独立性,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就否定商法的独立性呢?答案是否定的。从商法形式的发展过程,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其大体上经历了中世纪商人法时期、近代商业法时期以及现代商法时期这样三个历史发展阶段。 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封建社会内部日益壮大的中世纪末期是欧洲商法的起源之时。11世纪的欧洲,尤其是地中海岸沿岸诸城市的发展和地中海海上贸易的日益繁荣,商人逐渐成为众多阶层中的一个独立阶层。但由于商业的营利精神与教会的道德标准有冲突,商业被教会法规列入禁止之列,不受保护。为了脱离封建领主的司法管辖及宗教势力的支配,他们迫切需要对其利益给予法律上的保护,以实现商业发展和商业交易的自由,所以这些商人逐渐地结合起来组成了商人自治组织(称为商人基尔特)。商人基尔特的作用不仅在于协调他们之间的利益关系,更主要体现在可以独立于当时的教会法及其他的世俗法,并且自制的自治规则竟然得到当时占主导地位的教会法的默许,产生对商人纠纷作出裁决的作用。这样,商人集团订立的这些适用商人内部的规约,日积月累,渐成大观,最终形成了仅适用商人阶层的商人习惯法。与此同时,在一些城镇和商业集市出现了商事法庭,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应该说,商人阶级的商人习惯法从这一时期

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庄园经济

欧洲中世纪的封建庄园经济和城市复兴 “中世纪”一词最早出现于文艺复兴时代,它是16世纪意大利人文主义的语言学家和历史学家们首先提出来的。它一般指的是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到1640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爆发这一时期的历史。封建制度的形成、发展和解体是这一时期欧洲历史的主线,中世纪的欧洲,文化落后,思想愚昧,是历史上所谓的“黑暗时代”。 成为欧洲中世纪经济基础的是封建庄园。而庄园是自然经济(即小农经济)的一种,所以确切地说中世纪欧洲经济体系属于庄园经济。 中世纪的西欧庄园其实源自罗马帝国。我们知道4-8世纪之后,东边过来的蛮族军事集团完全取代罗马帝国旧部,成为整个西部欧洲的统治阶层.他们起先属于游牧部落,在攻击罗马帝国的过程中,发现自己的游牧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都不适合于新的领土,而新的领土上,原先已经存在的罗马帝国奴隶制庄园和农业生产供应下的奴隶制城堡、城镇,其生产能力之高、生活条件之舒适,完全符合这些军事领袖从物质和人员上补给军队、生活享乐等方面的需要,庄园和城堡在战争中的作用也使他们意识到这两者是战斗中的重要军事建筑,同时也是统治被征服地区的良好工具___统治者可以住在防卫森严城堡里,被征服地区的人则多被赶到附近的庄园里做工,在和平时期他们是农业生产者,战争时期则被抽出来武装成士兵派往战场. 因此,罗马的奴隶制庄园经济得以大部分保留,高层军事领袖分封手下的人成为某地区的管理者,这个人也就同时成为这里的庄园主和城堡主,他在城堡处理军事和行政事务,在庄园组织农业生产活动。 欧洲中世纪封建制下的庄园,就庄园土地成分而言,大致上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 第一,领主的私有地。 第二,农民的份地。 第三,供放牧的草地。 第四,提供庄园木材的林地。 就庄园的建筑而言,则大致分为三种: 第一,是位于高处,豪华的庄园主住所,但并非一般人认为的城堡。 第二,简陋的农民茅舍。 第三,公共设施,包括教堂,水磨房(庄园主所有)和手工业者的库房。 庄园内有一切日常生活的设施,从根本上而言,庄园作为集体耕作,无人可以单独拥有耕地和耕地所需的动物和工具。 庄园内的公共设施很多,包括庄园主的私地在内,作为隶农的劳役,且具有优先权。 封建庄园经济的特点就是:封建主拥有庄园,在庄园中使用农奴(无人身自由,终身及自己的后代都属于封建主,以罗马帝国时期奴隶、4-8世纪蛮族入侵时期战俘后代为主要来源)、雇佣自由农民(由破产的有人身自由的农民和破产市民等组成,庄园主雇佣其进行耕作,或者直接把农业用地分割出一部分来租给他们经营农业)进行农业劳动。生产上自给自足,由于中世纪欧洲战乱频繁影响了经济发展,所以在生产技术改造方面远远落后于中国、阿拉伯等地区,生产力也就显得低下。 同时庄园收成分配上,农奴劳动部分完全上缴给主人,主人仅提供给农奴维持生存的必须物品和粮食;雇佣农民的收成则至少一半以上、有时甚至达到8成要交给封建主,一般长期采用上缴农产品的实物地租;在15世纪前后因对金银的需求量加大,慢慢向货币地租转变。封建主获得地租后,用实物形式向上一级封建主(比如骑士向封自己为骑士的男爵或伯爵,有时甚至是国王本人)交纳一部分收成,作为对上级的回报。该收成比例并不统一确定,上一级封建主自己规定,一般是一成到三成。同时封建主也要把收成的十分之一(按《圣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浅论商法的营利性 摘要:营利性是商法的根本特征和基本理念,确认和保护营利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法营利性的特征在商法中内涵丰富,与商法的效益价值互为呼应,是商法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和秩序等价值的最终归宿。“私法公法化”的一个具体表现为强制性规范的增多,但并不意味着商法的营利性被公益性所取代,营利性仍然是商法最本质的特征。 关键词:营利性效益价值私法公法化 一、商法营利性的内涵 我国古代《汉书》中记载“通财鬻货曰商”,这里将“商”视为买卖,是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近现代经济的发展,营利被人们视为“商”的本质。商主要包含两个方面:营利性和营业性。前者在于利润的获取,后者在于开展经营并以其为业,体现在持续性和同一性,即行为于时空上的延续和多次重复以及行为类型或方式上的同一或类似。营利性乃商内在之蕴涵,营业性为商外在之表现。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经营商业的目的在于营利,商业活动体现为营业。也可以说营利是商业的主观要素,营业是商业的客观要素,这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商业的全貌。” 二、商法的营利性与商法的价值 (一)商法的营利性决定了商法以效益价值优先,兼顾公平等其他价值 关于商法的价值具体有哪些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商法最基本的价值是交易效率价值、交易安全价值和交易公平价值。有的主张,商法价值的基本形态包括自由、公平、安全、效益等几种主要形态。也有的主张,作为私法,商法与民法有许多相同的价值取向,包括公平价值、效益价值、平等价值、诚实信用价值、合法性价值等。无论何种观点,都包含了效益价值,可见效益价值在商法的价值中的地位。商法的效益价值,是指商法在制度上提供给人们以较少的成本获取较大收益的内在追求和理念。商法最基本的特点是营利性,商法存在的一切目的就是促进和保障营利,以实现利益最大化,因此商法的最高价值取向是效益。当商法的效益价值和其他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效益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但是必要的时候甚至会牺牲其他价值。例如,有限责任制度、无因性制度、外观主义制度等均是以牺牲公平价值作为代价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励交易和促进财富增值,即提高效率。当然,并不是说坚持效益价值优先原则,就完全漠视和不顾其他价值。毕竟社会事务和社会生活不仅仅只是如何积累财富、提高发展的速度和效率这些问题,还要兼顾一般人的利益,维护市场的秩序,保障交易的安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所以商法不是绝对地强调效益价值,而只是相对地重视,商法在不断完善过程中也不断地协调和平衡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平等价值、安全价值等之间的关系,以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优化和交易安全的实现,进而更加方便、快捷地达到其营利的目标。

第三章 国际贸易法概述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概述 第一节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渊源和发展 一.国际贸易法的概念、调整范围和渊源 *概念:是调整各国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惯例以及各国有关对外贸易方面的法律、制度、法令和规定。 *调整范围: (1)国际货物买卖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 (2)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3)国际许可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版权的跨国转让和国际保护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4)国际商品制度 (5)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法律渊源指:(1)主权国家使用的法律规则;(2)这些规则的来源 国际贸易法的渊源有: 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 2.国际双边协定; 3.国际商业惯例; 4.各国国内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 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6.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指定的标准合同 二.国际贸易法的产生于发展 (1)中世纪的商人法(古老的商业习惯法) 特点:1.国际性 2.行业性 3.由专门的商事法庭审理 (2)国际贸易法的编纂和统一 法国率先于1673年和1681年先后颁布了两部商事法典: 《商事条例》《海事条例》 1804年《拿破仑法典》...........................等等 *这些统一法与中世纪商人法的不同点在于: 中世纪的商人法新的国际贸易统一法 杂乱无章,是从习惯发展到法律一定的机构审慎地编撰制定并以公约 或文件形式加以公布的 国际性是以主权国家的认可与同意为 前提的,因此,不具有超国家的特征 突破了传统的商法的界线,加进了国家 调整和管制贸易的内容 (3)国际贸易法的新发展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第23卷第8期河北法学 Vol .23,No.82005年8月 H ebei Law Science Aug .,2005 论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王 瑞 收稿日期:2005203207 作者简介:王 瑞,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法学博士。 (北方工业大学经济法研究所,北京100041) 摘 要:商法与其他的国内法律部门相比,其国际性特征最为突出:商法在形成之初就带有国际性特征,后来发展为具有 国际性的国内商法,现代商法又明显地表现出国际统一性的趋势,从而使商法的发展呈现出一个国际性的回归。 关键词:商法;商人法;国际性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820069205 The I nternational Characteristic of Commercial La w WANG Rui (Institute of Econom ic Law ,N orth China P olytechnic University ,Beijing 100041China ) Abstract :C ommercial law itself has the internationalized characteristic.It is derived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aw merchant at M iddle Ages. It became the internationalized internal law after 1640,and at present ,it tends to internationalized unification again. K ey w ords :commercial law ;merchant law ;international 商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商品经济 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国内,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从国内扩展到国外,从而使世界成为一个统一的国际大市场,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不仅需要一系列的商事规则,而且更需要这些商事规则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否则就会使商事交易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并为解决这些冲突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为了满足商品经济的这种内在的需要,商事规则就应该具有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适用性。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商法的国际性特征。 商法的国际性特征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商法起源于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通过对商事规则发展的历史资料的分析,我们认为,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商法(约公元5世纪—1640年)的特点是:国际化的商人习惯法。 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其中最著名的是香槟伯爵领地的四大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 中世纪商法属于习惯法,即商人法,是商人按自己商业交易习惯形成的行业行为规范,具有自律性的形式特征。这一时期商法最具历史意义的进步就是出现了现代企业的雏形:简单的商业联合体。这种商业联营的形式最初被称为康美达,它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这种经营方式调动的资金—般用于长距离海上贸易,而不常用于陆上贸易。康美达最早的前身可能是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康美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商法独立性初探——从票据法与海商法的角度 在商法立法史上,法国1807年商法典开创的“民商分立”模式与瑞士1912年民法典开创的“民商合一”模式都有不少国家在追随。瑞士民法典民商合一的模式,与法国和德国民法典民商分立的模式,都是历史的产物,并没有如何深刻的理论存在于其间。但是,两种模式一旦形成,就发生了理论上的意义,并引起了理论上的讨论和争论。“ 在民商分立的模式中,无需强调商法的独立性,这种模式本身已经证明了民法与商法的不同。而在民商合一的模式中,尤其是在我国,没有经历过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重农轻商”、“重礼治、轻法治”的传统影响深重,虽然自1933年起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但我国不少学者认为“今后我国也不会走民商分立的道路,大致可以肯定。”在这样的立法思想占主流的情况下,强调商法的独立性就不显得多余。 一、现实呼唤商法意识 学者主张民商合一并无意于淡化商法的特性,但在司法实践及商务运作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或者说缺乏商法意识。 南方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在带孩童去医院体检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孩童被车撞死。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投保人已经在合同上签字并交付了保险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合同中要求的体检身体无关,世界上不可能存在身体强壮得都不会被汽车撞死的人。从实质正义出发,保险公司应赔。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主要理由是合同未生效,在本案中应慎用“公平、正义”这种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因为保险公司是商人,追求营利目标,保险合同中的许多内容包括要求被保险人体检都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一种安排。除非法庭认定合同中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规定属于不公正条款,否则,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倾向于民法观念,而后一种意见倾向于商法观念。

九年级历史上册 第二单元第7课西欧中世纪庄园和城市提高练习 中华书局版

《西欧中世纪庄园和城市》提高练习 一、选择题 1.西欧城市重新兴起的意义在于() A. 提高西欧的国际地位 B. 封建主加强了对市民的剥削 C. 为资本主义的兴起准备了条件 D. 推动了西欧封建社会的发展 2. 西欧城市重新兴起的时间是() A.8世纪B.9世纪 C.10世纪D.11世纪 3. 11世纪中国宋代商业发展,城市繁荣。同一时期,西欧城市兴起,究其影响,反映在( ) A.对瓦解西欧封建等级制度和孕育近现代文明起着重要作用 B.一般是工商业活动中心、规模较小 C.是在封建主或教会的领地上兴起的,促进了佛教的发展 D.所有的城市发动争取自治斗争,成为独立的城市共和国 4. 以下关于欧洲中古时代的叙述,不正确的是() A.大大小小的封建庄园遍布西欧 B.教会垄断了教育,宣扬《圣经》是一切知识的顶峰 C.工商业城市的兴起对瓦解封建制度和孕育近现代文明起了重要作用 D.希腊罗马文化继续繁荣发展 5. 在西欧城市重新兴起和工商业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 ) A.资产阶级 B.市民阶级 C.地主阶级 D.农民阶级 6. 十一二世纪,在西欧一些城市出现市民与封建主斗争的根本原因是() A.阶级冲突日益尖锐 B.封建主加紧对市民的剥削 C.商品经济的发展D.市民阶级的形成 7. 西欧的封建城市和中国的封建城市相比,它具有的哪一独特性为其后来孕育出资本主义萌芽和早期资产阶级奠定了基础( ) A.城市规模大B.商业繁荣

C.拥有自治权D.人口众多 8. 10世纪时,意大利的威尼斯、英国的牛津等开始成为西欧著名的城市。这些城市重新兴起的进步作用主要是( ) A.推动了西欧封建社会的发展 B.封建主加紧对市民的剥削 C.形成了市民阶级D.提高了西欧的国际地位 9. 公元10世纪西欧城市重新兴起的根本原因是() A.农业和手工业的发展B.铁制农具的使用 C.封建城堡的修建D.交通事业的发展 二、材料题 阅读材料,回答问题(8分) 材料一“这里的道路铺设很差,稍有点水就变得湿乎乎的,由于用大量的牲口车运水以及岛内多雨,这种情况经常发生。于是形成大量恶臭的污泥……他们从世界各地聚集到这里,积极从事商业贸易。通过海洋和泰晤士河,各种货物可以运入伦敦,又可以从这里运到其它目的地。” ——意大利商人伦敦旅行见闻录(1497年) 材料二“在中世纪中期,西欧各国的城市如雨后春笋,增加很快……当时大多数城市的人口也很少,一个典型的城市,居民通常不过五千到一万……城区面积不大,房屋拥挤,街道狭窄……” ——杭州大学历史系《世界古代中世纪史》 材料三“城市是中世纪的花朵。” ——恩格斯 (1)根据材料一回答,中世纪西欧各国城市如雨后春笋发展的主要原因是什么?(2分)(2)根据材料一、材料二,指出中世纪西欧城市具有哪几个方面的特点?(4分) (不得照抄原文,可摘抄关键词,答出两点即可得分) (3)结合所学的知识回答,为什么说西欧的城市是“中世纪的花朵”?(2分)。 答案和解析 一、选择题 1.【答案】C 【解析】本题考查的是有关西欧城市的兴起。西欧城市重新兴起的意义在于为文艺复兴的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